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57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995號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6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 字第14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民國89年10月2 日與告訴人唐志鴻等人簽立之「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後,因認告訴人隱瞞公司之狀況,故於同年月19日又簽立「唐志鴻讓渡唐昕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給甲○○之中華民國89年10月2日之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所作出之但書條例」,約明受判 決人對於原股價有查核之權,經查核後,即於90年2月21日 、3月19日委由律師發函說明受判決人對於原股份交易金額 之疑義,且更於同年4月27日由律師發函說明經查核後股價 為新台幣(下同)0.4071元,超出該部分者,受判決人撤銷意思表示,並以該函之送達為意思表示,故系爭股款為2,239,050元,而非原約定之31,900,000元,此乃判決人主觀上 所認定,並基於上情對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復有民事起訴狀、會計人員提出之「策略性議題追蹤報告」及兩造90年2月15日會議記錄足佐。則受判決人主觀上既 認有足夠財產以供清償,又已要求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甚提出民事訴訟;再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判決所示,益證受判決人與訴外人張秀升間就設定抵 押權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受判決人處分不動產,應解為無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本件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爰狀請准予再審之聲請云 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 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次按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判決人提出之聲請再審證據「民事起訴狀影本」,欲證明有提起確認超過2,239,050元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云云,然遑論該文書為影本,且無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供本院審酌,是否為真正之文書,是否刑事判決前已存在而未經發現,已非無疑。況依受判決人所提之前述證據,亦無法查悉受判決人本對於告訴人等讓渡之股權價格有意見,其自行計算之股款,不僅乏依據,且亦不能變更執行債權額為法院裁定所載金額之事實;而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判決所示,該案受判決人之所以勝訴,乃因告 訴人無法舉證之故,且該民事判決並無拘束另案刑事案件之效力,是縱所提上開證據屬實,亦均不能認係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玉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