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訴字第4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林富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18號、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分別具有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九十五年度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之楊梅鎮高山里里長及楊梅鎮鎮民代表之候選人資格,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約使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在不詳時間、地點,由甲○○提供數量不詳之「笠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笠宇公司)生產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予乙○○後,由乙○○自九十五年四月間起,以「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分別向楊梅鎮高山里選民楊文淼、鍾張秀琴及傅貴垣(傅貴垣另簽分偽證罪偵辦)等行求約其為投票支持甲○○連任楊梅鎮鎮民代表、乙○○當選楊梅鎮高山里里長。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前往楊文淼、鍾張秀琴及傅貴垣等人之住處搜索,另經乙○○同意搜索,分別在其住處扣得「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九瓶。因認被告乙○○及甲○○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秘密證人A1(代號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A1所提供據稱為乙○○、甲○○處所交付行賄所用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一瓶、A1就上開收受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一瓶所拍攝之照片一張,及於證人楊文淼、鍾張秀琴及傅貴垣等住處扣得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各一瓶,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傅秀榮、傅玉琴、傅吳鄭寶釵、傅禎祥、楊文淼、楊鍾阿左、鍾張秀琴、傅貴垣、鍾順昌、鍾德昌、鍾榮昌、鍾生欽、鍾生康、傅禮端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性質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甲○○及其辯護人就上揭證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稱如原審所述,而查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原審卷三二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三一頁背面、六○頁背面),而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上揭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偵查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確。經查,證人A1(代號英豪)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A1證述內容係就被告乙○○、甲○○是否確有行賄行為所為,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證人A1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A1於警詢中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為傳聞證據,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就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均提出爭執(原審卷三二頁,本院卷三一頁背面),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款,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二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A1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固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惟應容許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證人先後不一致之陳述之證明力。㈣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檢察官及被告等於原審及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六○頁背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行賄犯行,並辯稱從未以「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行賄選舉人等語。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有上揭行賄犯行所據,即證人A1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調查局詢問時固證稱:「楊梅鎮高山里里長參選人乙○○為求順利當選,自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利用假日時間,由其本人及妻子至高山里青蓮霧、幼獅路二、三段地區,針對楊梅鎮高山里內農會會員及鍾姓、李姓、陳姓、傅姓等選民,各致贈一瓶『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價值約新臺幣三、四百元,並尋求支持甲○○連任楊梅鎮民代表及乙○○參選高山里里長。據伊所知楊梅鎮高山里致送部分包括鍾生章、楊文淼、鍾生鳳、鍾生康、鍾順昌、鍾生清,伊願意提供『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照片影本供參」等語(第六七號偵卷一、二頁);及A1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伊本來住高山里,乙○○於九十五年四月八日左右,利用假日到伊住處(地點詳卷)及附近左右鄰居,依高山里農會的會員名冊來發送『笠宇玫瑰紅酒』。伊回去時見到酒在伊家,是乙○○代替甲○○來送的,後來乙○○說一戶只有一瓶,當時伊也有在場,乙○○說:『伊是替甲○○送的』。甲○○說:『一戶只有一瓶,但這次伊也要出來選。請我們多幫忙』。伊看到的有鍾生康、鍾順昌、楊文淼、鍾生章、鍾生清、鍾生欽、傅禮端(筆錄誤植為傅淋端)、傅貴垣。伊曾在鍾生清、鍾生欽、楊文淼家中都有看到同樣的酒。酒是甲○○的妹妹開設的笠宇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伊同時提供一瓶甲○○送給伊的酒作為證據」等語(同上偵卷五頁)。然查: ⒈證人A1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在桃園縣調查站說『據伊所知,楊梅鎮高山里致送部分包括鍾生章、楊文淼、鍾生鳳、鍾生康、鍾順昌、鍾生清、鍾生欽、傅禮端、傅貴垣』等情節,是聽伊哥哥說的。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在偵查中所證:乙○○在九十五年四月八日左右利用假日期間到伊住處及附近左右鄰居,依高山里農會的會員的名冊來發送『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伊回去時伊見到酒在伊家,是乙○○代替甲○○來送的,後來乙○○說一戶只有一瓶,當時伊也在場,乙○○說:『伊是替甲○○送的』,甲○○說:『一戶只有一瓶,但這次伊也要出來選。請我們多幫忙』等情形,也是伊聽家人說的。伊沒有親眼目睹乙○○代替甲○○送『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伊說九十五年四月八日乙○○代替甲○○送酒,是伊工作回來,聽哥哥、父母說的;伊說甲○○向別人說『一戶只有一瓶,這次伊要出來,還請你們多幫忙』的事情,也是聽朋友講的;伊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甲○○說:『一戶只有一瓶,但是這次伊也要出來選,請我們多幫忙』,這句話是大約看到酒之後的一個禮拜左右,在吃飯的時候,聽伊爸爸說的。伊之前在調查局時說看到九戶、檢察官訊問時說看到六戶住戶收受『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是說伊在六戶有看到相同的酒,另外三戶沒有看過,但有聽說。那六戶伊是用收酒的人的名來說的,但伊也不知道是誰收酒,是伊爸爸說的」等語明確(原審卷一五九至一六八頁)。嗣又另證稱:「伊下班回來,看到有人從家裡出去,並看到桌上有一瓶酒,伊以為是推銷酒的人,有一、二個人,(改稱)有一個人走出去,伊就問伊哥哥、父母,那個酒是推銷的嗎?他們說不是,是選里長送的,他們說是乙○○送的。乙○○說要全力支持。伊家人跟伊說伊看到的那個人是乙○○。伊在這次選舉前就看過乙○○、甲○○,但是不太認識」等語甚明(原審卷一六四、一六九頁)。故A1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曾證稱親眼目睹被告乙○○攜帶「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至其家中行賄並尋求支持,惟於原審審理中則翻異前詞,稱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內容,均係經由父母、兄長或朋友告知,其本身自始並未親見被告等以「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至其住處或其他高山里居民之住處行賄,則A1就是否曾親自見聞被告等贈送「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並期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一事,已非無疑;況徵之A1在偵審程序中始終隱匿其身分,且於原審審理為證述時更係經隔離為訊問,於自始均毋庸慮及身分曝光招致不利後果之情形下,竟仍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具結作證時,改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被告等以「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行賄一情實均係聽聞而來,所證內容前後迥然相異,則A1究否曾目睹被告乙○○代替甲○○以「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行賄,亦證可疑,而無從逕信。又A1嗣於原審雖改口稱九十五年四月八日下班返家時,見赴其住處致贈「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之人正欲離開,而為A1所目睹,當時A1將被告乙○○誤以為推銷酒類之人,嗣經父母告知後,始知方才所見推銷酒類之人實為乙○○,而該「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為乙○○行賄所用。惟A1於本次選舉前早已認識乙○○,業據A1證述在卷,倘A1確曾眼見乙○○至住處離開,則何以A1竟會將乙○○誤認為推銷酒之人,而需經由父母告知始知該贈送「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之人為乙○○,是A1此部分所證,亦與常理不符,更難驟信。 ⒉再者,證人A1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十一時四十分在楊梅警分局偵訊室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之內容,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他字第六十七號偵卷所載:「伊回去時見到酒在伊家,是乙○○代替甲○○來送的,後來乙○○說一戶只有一瓶,當時伊也有在場,乙○○說:『伊是替甲○○送的』,甲○○說:『一戶只有一瓶,但這次伊也要出來選,請我們多幫忙』」(第六七號偵卷五頁);然A1該次供述內容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證保字第三號偵卷所附之訊問筆錄所載,其內容竟係:「伊回去時見到酒在伊家,『伊母親跟伊說』是乙○○代替甲○○來送的,後來『乙○○又有回到伊家,跟我們說』一戶只有一瓶,當時伊也有在場,乙○○說:『伊是替甲○○送的』。甲○○說:『一戶只有一瓶。但這次伊也要出來選,請『伊母親和伊』多幫忙』」。揆諸上開二份筆錄所示,所載A1證述內容顯有出入。上揭第六十七號偵卷,A1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十一時四十分於楊梅警分局偵訊室之訊問筆錄,顯然刪除A1所證「家中酒類為乙○○代替甲○○贈送等語,係經由A1之母告知」之記載,而使該份筆錄依其上下文內容觀之,似指A1於所稱乙○○赴其住處行賄時係當場見聞。何以A1同次筆錄竟有二份不同版本,且二份筆錄就A1所證是否親眼目睹乙○○致贈「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一節,記載意思竟有所出入,而九十五年度證保字第三號偵卷所附未經刪減之筆錄中;A1稱聽聞母親轉述乙○○曾赴其住處致贈「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一節,反與A1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乙○○賄選一事係聽家人、朋友轉述而知等語,較為相符。則A1於警詢中所稱曾親眼目睹乙○○於其住處贈送「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一情,是否為真,更啟人疑竇。 ⒊況證人A1證稱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四月八日左右,利用假日到高山里,依高山里農會的會員名冊發送「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據A1所知致贈對象包括鍾生鳳、鍾生章,係A1之父以收酒人之姓名而轉告A1知悉。惟查鍾生鳳業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死亡,鍾生章亦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亡故,此有該二人戶籍謄本影本及法務部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二份附卷可參(原審卷六四、六五、六九之一、六九之二頁)。是無論A1本人抑或其家人、朋友,均顯無可能目睹鍾生鳳、鍾生章本人有收受「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之行為,則A1所稱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四月八日左右,利用假日到高山里,依高山里農會的會員名冊贈送「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一情,是否屬實,益增疑義。 ⒋再A1於原審證稱:「伊有看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並且拍照,伊所提供給調查局的照片是實際有看到一整瓶葡萄酒而拍照的」等語(原審卷一六一頁)。惟A1既稱提供被告等行賄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一瓶為證,則該葡萄酒一瓶顯為佐證A1證述內容是否可信之重要物證,惟卷附扣押物中,竟無A1所提供之被告等據以行賄所用之上開葡萄酒此一關鍵性證物扣案,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參(第二四號偵卷一七、二八、三四、四三頁,第六七號偵卷一三四、一三九、一四○、一四四、一四八、一五二、一五七、一六三頁)。是以A1究否確曾提供所稱收受自被告等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實無從查證,則A1是否曾收受該酒,更足可疑。尤有甚者,A1所提供依所收受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實品拍得之照片影本(第六七號偵卷二三頁),其酒瓶及紙盒之擺設方式、角度;酒瓶上裝飾網之彎曲方式、弧度;酒瓶上裝飾用垂穗之角度、高低;紙盒右上角之突起、酒瓶及紙盒之間隔,竟均與「笠宇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販售「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所用之型錄照片(原審卷六一頁)分毫不差,則何以A1所稱由其自行拍攝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實品照片,竟與該葡萄酒之銷售型錄完全相同,A1所提供之照片影本是否係由葡萄酒銷售型錄重製而來,已顯有可疑,而A1固經原審當庭諭知提供其所拍攝照片之底片(原審卷一七○頁),惟迄本院辯論終結時毫無下文,檢察官亦未提供此部分之證據資料供參。是A1證稱收受自被告等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既未扣案,而A1所稱依酒實品拍照之照片僅為影本,且該影本以肉眼觀察即可認定與「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目錄照片完全相同,檢察官及A1復無法提出該照片之原始底片或檔案原件,殊難遽認該照片影本確為A1依葡萄酒實品所拍攝。揆上各節,A1所證被告乙○○曾赴其住處致贈「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一節,實無旁證可佐,無從採信為真實。 ⒌綜上,A1所證被告乙○○曾代甲○○在高山里致贈「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一節,證述內容前後矛盾且係傳聞而來,卷內復無A1自稱為乙○○行賄所用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扣案,而A1所提供據稱由A1自行以葡萄酒實品拍攝照片影本又與該「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銷售型錄上之酒類圖片完全相同,檢察官及A1復無從提出上開照片原件供查證,足徵A1上開所證被告等以「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賄選一節,證言顯有諸多瑕疵,無從逕信。 ㈡本件調查局雖於楊文淼及楊鍾阿左、鍾張秀琴、傅貴垣等住處,分別扣得「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惟查: ⒈本件扣案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一點五公升裝曲線瓶,係由下稱笠宇公司於九十四年間製造生產,總產量為二百八十瓶。笠宇公司實際負責人傅秀榮為被告甲○○之胞妹、會計人員傅玉琴為被告甲○○之女兒、負責銷售之業務人員傅吳鄭寶釵為被告甲○○之妻。「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除由「笠宇公司」之業務人員傅吳鄭寶釵從事推銷之外,亦交由址設桃園縣大溪鎮隆德新村一三○號之「群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富公司)代銷。「笠宇公司」所生產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曲線瓶於九十四年間售予「群富公司」二百二十瓶,其餘則或由傅玉琴陸續攜回至其父甲○○及其母傅吳鄭寶釵之住處,由傅吳鄭寶釵販售或處理;或於公司同事聚餐時飲用;或致贈居住於臺北之親友、房東或往來銀行;或販售與傅氏宗親會或楊梅鎮代表會,用途流向不一而足。而「群富公司」實際負責人傅禎祥於九十四年間向「笠宇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曲線瓶二百二十瓶後,在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將上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攜往臺北縣三芝鄉夜市擺攤售罄。傅氏宗親會帳務負責人傅從銘則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購買二十瓶,供九十四年度傅氏宗親會摸彩用,此均據證人傅玉琴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第六七號偵卷四七頁背面、一○二頁);證人傅秀榮、傅玉琴、傅吳鄭寶釵、傅禎祥、傅從銘於原審分別證述在卷(原審卷一○三至一三一、一八一至一八四頁)。而被告乙○○、甲○○二人私交良好,楊文淼為乙○○之姑丈;鍾順昌、鍾德昌、鍾榮昌為乙○○之堂弟、鍾生欽及鍾生康為乙○○之叔叔、傅禮端為楊梅鎮高山里發展協會監事、傅貴垣為楊梅鎮高山里發展協會會計、鍾張秀琴為乙○○之嬸嬸,彼此間均屬熟識,此業據上列之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原審中證述明確。揆諸上開證人所證,「笠宇公司」所產銷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之流向甚廣,於市面上即可購得。又「笠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會計人員、酒類推銷人員均為被告甲○○之至親,甲○○與乙○○之關係既屬良好,且楊文淼、楊鍾阿左、鍾張秀琴、傅貴垣又與乙○○為近親或好友,則甲○○以近親所開設之公司產銷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致贈親友,並無何不合常理之處。而熟識之親友間於年節送禮之時,將所收受之酒類禮品等轉手贈送而互有流通,亦與常理無違。是楊文淼及楊鍾阿左、鍾張秀琴、傅貴垣等人取得「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之來源甚廣,非必然係被告乙○○、甲○○行賄而得。而縱乙○○、甲○○、傅玉琴、傅秀榮、傅吳鄭寶釵、傅從銘,就「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之銷售帳目、販售款項、記帳方式、收款方法,及乙○○是否自行或透過甲○○抑或第三人購買「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所供情節均有出入,惟實無從僅以「笠宇公司」帳務不清、所生產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流向難以細究一節,即據以推論該「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即係供被告等賄選所用。 ⒉再者,證人楊文淼及楊鍾阿左、鍾張秀琴、傅貴垣於本件偵審過程中,均始終否認為警於住處所扣得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為被告等賄選所用。證人楊文淼及其妻楊鍾阿左,於警詢以迄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調查局於住處扣得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一瓶,是九十五年過年之時,親戚朋友來我們家年節送禮時所贈,並不是乙○○或甲○○送的。我們把它擺在家中酒櫃看漂亮,過年時有二、三桌的客人來,有人拿酒來、有人拿糖果來,『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不知道是哪一位親戚拿來的」(第六七號偵卷四九、五○、一二五、一二七頁,原審卷一七一、一七四頁)。證人鍾張秀琴於警詢迄原審證稱:「九十五年調查局於住處扣得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一瓶,是九十五年過年時別人送的,好像是伊女婿送的,並不是乙○○或甲○○送的。過年時很多人送禮而且放在家中客廳,伊也不知道是何人要送給何人的」等語(第六七號偵卷八六、八九頁,原審卷二五七、二五九頁)。證人傅貴垣則於警詢迄原審證稱:「乙○○是伊隔壁鄰居,甲○○是我們傅氏宗親會的會長,不用他們講伊也會支持他們。他們二人從未送過伊禮品拉票,扣案的『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是我們九十三年或九十四年開傅氏宗親大會的時候抽獎抽到的,宗親會買了二十瓶給宗親抽獎,伊家抽中一瓶,並不是乙○○、甲○○送的」等語(第六七號偵卷五三、五四、五七頁,原審卷一七七、一八○頁)。而在證人鍾生康、鍾順昌、鍾生欽、傅禮端住處,則均未扣得「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且上開四人於警詢、偵查中亦均否認被告等曾以致贈「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之方式賄選。公訴意旨徒以上開證人楊文淼及楊鍾阿左、鍾張秀琴、傅貴垣住處曾扣得「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即驟認該「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係被告等行賄所用云云,顯屬臆測之詞,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乙○○、甲○○有何行賄之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乙○○、甲○○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七、原審為被告乙○○、甲○○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略以:㈠原審雖認證人A1於法院所證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迥異,然本案係經A1提出檢舉後,果然在楊文淼、鍾張秀琴及傅貴垣等不同選民家中查得相同之葡萄酒。而本案之「笠宇特級玫瑰紅」總產量稀少,市面上並非隨處可購買,而楊文淼等三人並無共同之社交活動或宴飲聚會,卻能巧合持有上開紅酒,且楊文淼、鍾張秀琴對係何人所贈又語焉不詳,從查獲之經過以觀,可認A1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之主要之基本事實陳述仍屬一致。縱A1所稱係聽聞其父母、兄長告知,亦不代表送酒賄選一事全屬虛構,其父母、兄長是否知悉上情,當有調查之必要。㈡酒類乃消費品,飲用完畢即丟棄,自不能以未於A1處扣得酒品即推論被告等無行賄之事實。又A1筆錄有不一致,乃因其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受保護,對外之筆錄不能揭露足資辨別其身分之資訊所致等語,提起上訴。然揆之A1所證被告乙○○曾代被告甲○○在高山里致贈「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一節,證述內容前後矛盾且係傳聞而來,卷內復無A1自稱為被告等行賄所用之「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扣案,而A1所提供據稱由A1自行以葡萄酒實品拍攝照片影本又與該「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銷售型錄上之酒類圖片完全相同,檢察官及A1復無從提出上開照片原件供查證,足徵A1所證被告等以「笠宇特級玫瑰紅」葡萄酒賄選一節,證言顯有諸多瑕疵等情,已經本院論述如前載理由。再者,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已捨棄傳喚證人A1之父母或兄長到庭查證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卷三二頁),本院亦認事證已明,無庸再為調查。末查上揭九十五年度選他字第六十七號偵卷筆錄就證人A1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之記載,係刪除證人A1供稱「(在伊家的酒)是乙○○代替甲○○贈送」一節,乃「A1母親告知A1」之記載,觀諸此項刪除內容核與是否揭露足資辨別證人A1身分之資訊毫無干係,亦不生揭露足資辨別證人A1身分之資訊之虞慮,上訴意旨所指顯無理由。是依諸檢察官起訴及上訴理由,本院尚難得致被告等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之有罪確認,檢察官前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段景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