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七)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七)字第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八五、二一一二0、二一三七三、二二九二六、二六0九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庚○○、丁○○、乙○○、甲○○部分均撤銷。 戊○○、庚○○、乙○○、丁○○、甲○○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戊○○係財政部財稅中心(下稱財稅中心)第五組第二科作業員,負責扣免繳憑單、申報資料建檔管制作業,協助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之收發、扣免繳資料之收發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另案判決確定)為臺北市○○街○段十一號二樓「一一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一一公司)之負責人,孔相凉(另案判決確定)為臺北市○○○路○段一0三號十二樓「國統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之負責人。丙○○、孔相凉二人自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年七月間止,均透過與被告戊○○熟識之被告庚○○(山水茶莊負責人)請求被告戊○○代查他人財產資料,並允按件給予報酬,該四人乃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由被告戊○○利用其在財稅中心得以接觸並操作電腦終端機之機會,明知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應絕對保守秘密,不得對外洩漏,竟違背上開法令,將財稅中心建檔儲存於電腦中之個人財產歸戶資料叫出並列印後,上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資料交與庚○○抄寫,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出售與一一公司丙○○及國統公司孔相凉,前後得款一百六十六萬八千九百七十元之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一圖利金額明細表),由被告戊○○與庚○○平分,丙○○、孔相凉再以每件一千餘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代價,將上開資料售與委託其等調查特定人財產資料之同業或客戶。 二、被告乙○○係財稅中心第五組第四科作業員,負責各項所得資料查詢調件、營利事業及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等業務,被告丁○○自七十七年一月至七十九年間,分別係同中心第二組第四科、第一科助理設計師,負責綜合所得稅稅籍建檔所得歸戶系統維護執行、綜合所得稅核定統計系統維護執行、內部自行查核「程式設計與測試」之程序文書、系統文書電腦化可行性研究及系統規劃試辦作業等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二人均明知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應絕對保守秘密,不得對外洩漏。被告乙○○之弟甲○○與丙○○係幼時舊識,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二人閒談時,丙○○獲知被告乙○○在財稅中心任職,操作電腦終端機,乃透過被告甲○○洽請其姊乙○○代為自財稅中心建檔之電腦資料中查詢,並提供客戶委託查詢之個人財產資料,被告乙○○應允後,商請被告丁○○協助,四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絡,由被告丁○○利用其專業知識設計程式,以密碼將電腦資料中個人名下之房屋稅籍、土地地段、地號、車輛車籍、所投資之公司行號等資料叫出(均為代號)並列印,再由被告乙○○以財稅中心內部編印之代號冊(表),對照翻譯為文字,所查得之資料以手抄寫後,竟違背上開法令,將上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資料販售,初由丙○○以每件六百元(其後提高為八百元)之代價,透過被告甲○○轉交資料及報酬,嗣由丙○○與被告乙○○直接接洽,每月結帳次數不定,被告乙○○得款後,每件分與被告丁○○三百元。嗣被告乙○○自被告丁○○處習得自行從電腦終端機叫出上開財產資料代號之方法,即自行操作查詢,及以代號冊(表)翻譯為文字,由丙○○以每件八百元之對價交付與被告乙○○,被告乙○○所得款仍以每件三百元計算交付被告丁○○為酬,計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止,被告乙○○、甲○○、丁○○共圖得不法利益一百六十萬八千九百元(詳如附表二乙○○等圖利金額明細表)。而丙○○獲得上開財產資料後,即以每件一千餘元至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售與委託代查之同業或客戶。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 貳、公訴人認被告戊○○等人涉有圖利罪嫌,無非係依被告庚○○、乙○○及共犯丙○○在調查局之自白,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冊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參、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下列爭執外(另說明),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案有關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有害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認亦有證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即證人丙○○、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下稱市調處)及偵查中所為審判外之陳述,無不法取供情形(詳下述),但就被告自己之自白而言,仍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條件,始得作為證據;就其他被告而言,仍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其適用(詳下述),合先敘明。 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八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縱有自白,此自白須無瑕疵,且有其他佐證作為補強,始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伍、關於被告戊○○、庚○○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堅決否認被訴之圖利犯行,辯稱:其業務並無操作電腦終端機、調取財產歸戶資料之能力與機會,其本身亦未保管或持有電腦密碼及代號本,不知操作程序,伊因委託庚○○買賣股票,故與庚○○有金錢往來,且依財稅中心提供資料,財產歸戶資料係七十九年四月改裝在IBM主機上,在七十九年四月以前,伊不可能自線上取得是項資料。又財產歸戶資料,非僅財稅中心一處可查,全省各稅捐處均可就地自終端機取得,而國統徵信公司迄今仍以字號受理代查資料,且財稅中心使用電腦擷取資料均層層管制,每日均有記錄,遇異常狀況即須查報等語,並提出七十九年度年終業務檢討報告、財稅資訊處理手冊及法規一冊,指電腦機房終端機均有專人管理及監錄設備又上鎖,使用時並有紀錄,資料之擷取建有日記檔與報表等語。而上訴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則對其資料出自何處,表示以前提過,即不再陳述,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庚○○並未與公務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伊僅係以行賄之意思為之云云。 二、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戊○○、庚○○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係依被告庚○○之供詞。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庚○○在調查局訊問時,供稱:「(你有無替徵信社蒐集有關財稅資料並藉以賺取費用情事?詳述之。)有的,我曾替一一工商徵信、大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國統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及彼等轉來同業間等蒐集不動產資料,以每件新臺幣一千元收取費用。(你何時開始替前述各徵信社蒐集不動產資料?透過何管道取得有關資料?詳述之。)我因曾於七十三年至七十六年間在忠孝東路五段四八六號開設山水茶莊,因而認識前來買茶葉自稱……。而後因故茶莊停業,為求謀生,自友人處得知徵信社對財產資料之需求,乃與…….商議請其提供有關不動產資料。經……同意,我即自七十七年起由一一徵信社丙○○開始逐一與各徵信社接洽提供資料事宜。起初因……堅持要我以手抄錄其提供之財產總歸戶資料,由於非正本,很少人採信,後因漸漸信賴及透過國統徵信社孔相凉之引介,案件才大幅增加。……實際上我所代查之財產歸戶資料是由財稅資料中心的戊○○所交付。(你自何時委託戊○○代查財產歸戶資料?……)我自七十七年間起透過友人之介紹認識戊○○後即請其代查資料,……。(你向人收件委託戊○○代查財產歸戶資料每件收取若干代價?)我向人收件目前價錢每件一千元,惟七十七年間時每件為……,慢慢漲價至現在的一千元等語(見八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八五號卷第十八頁正、反面、第十九頁正面、第四十五頁正、反面、第四十六頁)。 ⒉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你找何人查?)財稅資料中心的戊○○查。……(如何與林聯絡?) 打000000 0財稅中心轉五一九。(如何把資料交給她?) 打電話給 她,約在中心附近的路旁交給她,有時是打電話念給她對象。(如何交錢給他?)打電話約她在中心附近路邊,都是上班時間或晚上下班在她家附近,是白天先約好。……(在調查處第一次訊問時,何以供稱是請在財政部上班的王志剛查,並說王電話0000000?)當時怕連累別 人。」等語(見同上卷第五十六頁反面、第五十七頁正、反面)。 ⒊於本院更五審訊問時供稱:「(七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七十九年七月前、八十年一月至八十年三月前、八十年六月至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止,這三小段期間的資料,是否由戊○○將財稅中心個人財產歸戶資料叫出並列印後,交給你抄寫?)是的等語(見本院更五審卷第七十頁)。 ⒋而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更七審審理中,先聲請傳喚共同被告庚○○作證,嗣於審理期日捨棄此項權利(見本院更七卷二第六十三頁),則被告庚○○先前在調查局之供述,有證據能力,但其證據力如何,則有待審酌。 ⒌被告庚○○於調查局訊問時,係先供稱資料向王志剛取得,待調查局查無其人後,始改口稱係自被告戊○○處取得;嗣又保持沉默。而所收取之對價先稱係與戊○○均分,後於本院上訴審又稱戊○○沒有拿錢(上訴審卷第一二八頁反面),其前後供詞反覆,自有待深究。 ⒍而同案被告孔相良於本院上訴審時,以被告身分供稱:不知庚○○之資料何來(上訴審卷第一三一頁);於本院更五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作證亦稱:其請庚○○查詢資料,係以現金票月結,後來改成期票,但作帳時會虛列自己在大陸的開銷,作為庚○○之支出,故帳冊金額有誤,但只知道資料來源是庚○○,至庚○○資料如何取得,伊不知情等語。嗣於本院更七審審理中,又證稱:其取得資料係向庚○○、吳康雄、丙○○,他們說是取自財稅中心,但不知得自何人(本院更七卷二第六十四頁反),是有關被告庚○○所為資料取自戊○○之陳述,尚乏補強,而附表一之金額因孔相良指有灌水虛列情形,則其內容已失真,亦難為佐證。 (二)被告戊○○另辯稱:前開財產資料之擷取,須通過電腦設定使用識別碼及通行碼之管制,伊任職期間並無配置使用識別碼及通行碼,無法查調財產檔資料,亦無列表機可以列印資料,且伊不會操作程式,足認被告並無違法查調資料之能力。但公訴人所引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他《指戊○○》可上日樓《指財稅中心》操作VAX─IBM機型終端機?)該十樓終端機室平常沒關起來,他可進去,晚上或中午加班或上班時間均開放,晚上十點警衛才關門。」等語(見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六號卷第十五頁正面),於原審所證稱:「(依後來之檢討說明七十七年十二月以前,所有財產歸戶資料均在CYBER內《即CDC內》?)是的,用CDC之電腦操作資料存入磁帶,在七十六年六月以後把原資料存入資料……。」等語(見八十年度訴字二八六四號卷二第四0七頁正面),認被告戊○○仍能進入操作。但證人己○之證詞,僅在說明十樓終端機室平常沒關起來,被告戊○○有可能進入,但此亦代表其他之人員均可進去,不能以此證明被告戊○○曾進入操作。 (三)又檢察官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至財稅中心勘驗現場情形:「一、……。二、由己○副主任引導至中心八樓李振邦辦公室,李座位並無VAX機型終端機,據設計師蘇俊榮稱,李即係操作該台終端機(該處分機為五九五、李座位分機五九七),洪副主任請三組一科約雇設計員楊文琪使用該台終端機,以網路查詢方式,試查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大廳搜獲的十九頁清單前四件顯示畫面後,到十樓取列印的清單,並稱列印須到十樓,或二樓機房取。三、在十樓有VAX、P.P、IBM、CDC等四種機型,VAX和P.P.係供稅捐機關以網路查詢,IBM機型係中心本身批次調檔所使用,CDC也是稅捐機關網路查詢尚未開放。四、在十樓取得VAX網路查詢報表。五、再至八樓勘驗丁○○辦公桌,桌旁有VAX機型,該樓層也有IBM機型終端機。六、再到五樓戊○○辦公室,其前方係科長辛○○座位,蔣座位旁,有IBM機型,檢察官請楊文琪叫出同右資料範本,因沒有密碼,且該辦公室人多,同機型有一樓也有,故未操作,改赴一樓操作。七、再到一樓看乙○○座位,其有CDC機型,尚未開放使用,再到隔壁辦公室,操作IBM機型,請楊文琪叫出同右四筆歸戶財產清單為附件《二次調檔》」(見二二九二六號偵卷第十八、十九頁勘驗筆錄);而本院更一審亦函請財稅中心就上述所稱情事再作說明,據該中心八十三年五月九日資政字第一五二號覆函暨說明:「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歷年來電腦作業安全管理情況說明:壹、財產稅資料總歸戶檔查調作業說明(壹)、本中心財產稅資料總歸戶查調作業有關資料檔案儲存媒體、查調作業型態,依時序分四階段說明如下:…….三、民國七十八年元月開始,財產稅資料總歸戶磁帶檔批次查調作業系統在IBM機型電腦上正式開放作業(磁帶檔查調作業期間由七十八年迄今)。……(二)本階段可能非法擷取資料之說明如下:⒈其他程式設計人員因職業技能之便,有機會利用各型終端機機(含DP、VAX、CDC或IBM電腦),自撰或盜用查調程式與『作業控制指令』《JCL》違法查調資料,⒉非前述人員若有機會盜用密碼,有機會利用各型終端機(含DP、VAX、CDC或IBM電腦)鍵入『作業控制指令』《JCL》執行查調程式或公用程式《Utility》違法查調資料。四、民國七十九年開發及測試完成財產稅資料總歸戶磁碟檔網路查詢作業系統,於八十年元月起,正式提供各稽徵機關透過網路查詢IBM磁碟資料。(二)本階段可能非法擷取資料之說明如下:⒈網路作業初期因資料庫管理軟體《簡稱IDMS》之程式館無法納入資源存取管制系統《簡稱RACF》整合管制,導致程式設計人員有機會透過網路作業系統所提供之介面《簡稱API》程式或修改介面程式在與自撰查調程式,可透過各型終端機非法查調資料。⒉若盜作業密碼及程式,可透過各型終端機非法查調資料。」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七、一五八頁),固可認財稅中心因初期設置電腦,且係分期安裝不同型式廠牌之主機,致產生管理上不易發覺之空隙,但此亦係一般之說明,不能作為被告戊○○有乘管理上之缺欠,利用空隙調出資料之直接證據。換言之,依上開公文內容,任何一位財稅中心之員工均得取得資料,是上開公文不能證明被告戊○○涉案。(四)又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資三字第八一七九0四四三號函:「說明:……(二)經查本中心財產總歸戶檔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以前,係以磁帶檔方式儲存且於CYBER主機系統作業,依有關機關來函申請辦理批次調檔。自七十六年起才開始開發IBM主機作業系統,依據本中心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所開立電子計算機使用申請工作程序單(影本如附件一)資料顯示,該系統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仍由周鳳寶小姐測試中,有關IBM機作業系統及程式文書於七十七年七月六日正式移送進館(如附件二本中心內部函簡影本)。另據七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所開立之電子計算機使用申請工作程序單(如附件三影本)記載,IBM主機上財產總歸戶檔首次正式彙整建檔作業於當日完成,七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後全國財產總歸戶檔資料除磁帶外,尚安裝於IBM主機磁碟內,提供線上方式批次查調。」(見同上卷第四五四至四五六頁),則在批次查詢之情形下,被告戊○○能否輕易取得上開資料而不被察覺,已非無疑。雖財稅中心自五十七年即開始安裝電腦,試辦以電腦作業,電腦人才眾多,即被告戊○○之夫亦在該中心內擔任設計工作,而被告戊○○自五十八年一月七日即以資料處理員進入財稅中心,七十三年曾參加資理組在職訓練成績優良獲嘉獎,同年因辦理綜稅媒體建檔作業績效良好獲嘉獎,固有其人事資料附偵查卷可稽。但被告戊○○並未參與財稅中心於七十三年間所舉辦之程式設計訓練,本身並無配置使用識別碼及通行碼,則其如何操作;或謂其可以他人設計好之程式按步操作鍵盤,或以他人之配置使用識別碼及通行碼叫出資料,再行列印,但此均無證據可資證明,不能以「可能」「或許」之臆測方式推論。 (五)又財稅中心之個人財產歸戶資料,均係以代號表示,被告戊○○並無代號冊、代號表及處理手冊,無解讀(翻譯)財產歸戶資料之能力。雖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代號本是否只有二組才有?)中心每一組都有,剛才提出的二本代號本都是五組二科辛○○科長提出的。」等語(見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六號卷第十六頁正面)。而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剛才提出二本代號冊是二科的?)黑皮的鄉里代號冊是我從本科作業同仁取來的,地段、小段代號冊是我的,黑皮代號冊是本科作業需要,小段代號冊是五組三科給我的。」 等語(見同上卷第十六頁正、反面)。雖被告戊○○係財稅中心第五組第二科作業員,其業務上用不到代號冊,但亦無何證據這明其曾向同事借用以取得代碼。 (六)原審以臺北市調查處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搜索被告戊○○位於臺北市○○街一一八巷二十七號七樓住所時,被告戊○○畏罪潛逃,作為論斷依據。但觀諸當日搜索及扣押筆錄固記載:「……三、戊○○於十九時五十分自基隆電話告知渠在海邊,因心情不佳頭昏,需於散心後再返家,另表示渠自己做的事情不會累及父母、先生,渠將在心情平靜後返家,渠自己做的事情自己承擔」云云( 見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0號卷第四十頁搜索及扣押筆錄)。而證人即執行搜索人鮑志宏於本院更五審調查時證稱:「(當時的狀況是否以搜索扣押筆錄的記載為準?)依據相關筆錄及資料。(搜索扣押筆錄記載是否實在?《提示八十年偵字第二一一二0號第四十頁搜索扣押筆錄》) 筆錄是我寫的沒錯。(對筆錄記載「於十六時三十分經洪檢察官電話同意破壞鐵門,於二十時四十分破壞門鎖入內」有何意見?《提示》)上面是這麼寫。(對筆錄記載「戊○○於十九時五十分以電話告訴你,在海邊心情不佳」有何意見?《提示》)如果我筆錄上有寫,就有這回事。(十九時五十分吳興街一一八巷二十七號一樓門鎖既未破壞,你們亦未入內,為何能入內接聽戊○○打回來的電話?)我不記得了,應該是依據筆錄上的記載為準,當時找戊○○她不在家,這是事實,我怕他出意外,所以透過她的親戚與她聯絡,筆錄上記載我有與她通過電話,即應與她通過電話。(調查局約談的消息是否會外露?《提示八十年偵字第二一一二0號八十年九月三十日筆錄》)原則上我們案子的偵辦不會外露。有些例外,部分案件偵辦後,媒體會依據案件作猜測。」云云(見本院更五審卷第二一0頁至二一二頁)。惟查:前開搜索及扣押筆錄亦載明:「……二、……於十八時三十分經洪檢察官電話同意破壞鐵門,於二十時四十分破壞門鎖入內……」是依前開筆錄對照觀之,證人鮑志宏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搜索被告林隸華住所時,因被告戊○○住所內無人應門,經檢察官同意後始請鎖匠開門,迨同日二十時四十分始破壞門鎖進入被告戊○○之住所,而筆錄內竟又記載:「……。三、戊○○於十九時五十分自基隆話告知……」云云,足認前開筆錄之記載矛盾,而證人鮑志宏對此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七)又起訴書附表一有關被告戊○○等圖利金額明細表,其計算基準係以國統公司會計憑證、日記帳及同案被告孔相凉電話簿等資料,並剔除重複部分所製成,顯見其記載凌亂。雖原審以會計憑證係憑以報稅使用,可能浮報支出項目,以減低稅額。電話簿係聯絡時用以記載聯絡事項,日記帳則係平日記載公司支出及收入,且供作實際營收之憑據,應以日記帳較為準確。但扣案之國統公司日記帳並無公訴人所指之支出記載,或係僅載明金額而未載明係給付予何人,自不得將此不利益由被告庚○○承受。而如附表一編號四三至六一、六五至七一部分,被告庚○○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而共同被告即證人孔相凉亦稱此部分非找被告代查,亦無支付費用,共同被告曾美娜亦稱七十九年七月後孔相凉未再找庚○○查資料,足見其記載凌亂。而孔相凉於本院更五審訊問時,更證稱此期間庚○○有幫我做,我才會將錢交給他,旋又改稱未交付該款,只是為平衡伊去大陸費用要報銷所虛列等語,則此帳冊內容既無從確定,難依此判斷被告庚○○取得金額若干,遑論被告戊○○從中獲利。 (八)綜上所述,本案除被告庚○○內容不明確,且無補強之供述外,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戊○○涉案;而本案除戊○○外,尚有其他公務員涉案,此觀孔相良證稱有多人交付資料給他自明,若認被告庚○○自戊○○以外之人取得資料販賣,亦係受徵信社人員先指定受查詢人,始與涉案公務員相約交錢,所為應為行賄罪,而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同,自不得變更法條。 陸、關於被告乙○○、丁○○、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如事實欄二所述之犯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乙○○辯稱:伊自七十二年以來,即擔任財產資料查復工作,全省納稅義務人均可電話詢問,都知其姓名,其弟甲○○販賣茶葉,與很多人熟識,可能因接電話得罪人致被誣陷。伊自之六十五年到財政部上班以後,即參加互助會,夫妻十多年來所得三百多萬元,七十六年至八十一年,夫妻二人所得總額均在七十餘萬元左右,結婚之初,娘家亦給予現金三十萬元,附表二中,有多筆款項非所謂賄款六百元或八百元之倍數,所載之日期,有僅差三、五天者,亦與丙○○所稱每週或半月或一月結算不符。伊因調查人員要其供出如何取得資料,想起丁○○曾教其打統一編號而順口提及,調查局乃找上丁○○,並要其在檢察官偵訊時為同樣說詞,事實上,丁○○並未從旁協助,其亦未出售財產資料云云,並舉證人許海霞、劉銳莊、劉義莊、馬美滿、范菊霞、呂秀堤、黃麗芳及提出臺北市國稅局內湖萬華稽徵所七十六至六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為證。 (二)被告丁○○辯稱:伊之工作項目並未涉及財產資料,其係專攻CDC型電腦作業系統,IBM型作業系統根本不會操作,此已據同事鄭一成、宋婉如、江宜倩、黃雪子到庭證明。而財稅中心之財產總歸戶在七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之後,即全部由CDC主機系統磁帶檔方式,改為存於IBM系統中,原有CDC系統已告停用,其既不會IBM操作系統,如何能自其中取出個人財產資料?又CDC系統與IBM系統互不相容,已據該中心組長黃國華證述明確,其亦不可能自CDC電腦中獲得存於IBM內之資料,且除乙○○於調查站及偵查初訊中,所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外,並無事證足以證明其有收受任何酬勞,不能僅以乙○○之陳述及估計之金額,憑空推測其犯罪等語。 (三)被告甲○○則辯稱:伊賣茶葉給一一公司,好幾個月才見到丙○○一次,茶葉錢亦非向丙○○收取,並未拿任何資料給丙○○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乙○○、丁○○、甲○○三人涉案,係依被告乙○○在市調處調查時及檢察官初訊時供述內容,及同案被告丙○○之供述為據。 ⒈被告乙○○在市調處訊問時供稱:「(據八十年九月三十日丙○○於本處供稱略以:渠所經營之一一徵信社於七十八年起至七十九年三、四月間找任職於財稅資料中心之乙○○查詢電腦財產總歸戶資料,每筆資料代價為八百元。每月約委託代查……,至七十九年三、四月間止,總計支付乙○○……。你對丙○○之指稱作何解釋?)是的,丙○○確實曾以每件八百元之代價要我查財產總歸戶資料。……。(依照你之職掌僅能查詢公司名稱、地址等資料,你如何能取得電腦財產總歸戶資料?)我係透過財稅中心設計師丁○○取得此項電腦財產總歸戶資料。(你向丁○○取前述資料,代價如何?)每月丙○○與我結帳付款後,我即以每件三百元之代價支付給丁○○。」等語(見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0號卷第六頁反面及第七頁正面)。 ⒉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你自己以電腦查詢後,告訴查詢者?)是。(你操作的電腦也可查詢查的資料,也可列印?)是,但要密碼,我知密碼。(你怎有密碼?)我沒資格用,是丁○○《設計組設計員》他設計程式給我密碼,由我從電腦查詢列印,起先是他打,後來他慢慢教我,過了半年,由我自己打。(你從……年底起為丙○○代查對象財歸資料?)是。(他如何報對象資料給你?)他打電話至家裡給我,有時我打至他公司0000 000號。(你隔多久可查出資料交他?)約三、四天, 有時五天。……(最初十幾次是由你弟忠陽經手?)最初幾次是忠陽經手,後來因忠陽在外海派,後來我找何商量,不要讓他知道直接和何來往。……(你如何算錢及交錢給丁○○?)何與我結帳後,次日找上班時間有空時,我就在我或他辦公室交給他,每件三百元,有幾次是記在心裡,我給他多少,他就收多少,他沒記很清楚,他不太計較。(你如何找上丁○○查財歸?)他是我老長官,我六十五年進財稅中心,他是作業員,帶我的班,他家境不好,後來我認識丙○○,……林考上程式設計,我認為林應該懂如何從電腦叫出財歸資料,他說很麻煩,但不是沒辦法,要寫程式,他需一週,程式寫出來就有密碼,起先是林以密碼用電腦叫出財歸資料,但都是代號,必須用密碼來翻出來,由林或我逐筆翻譯,隔了半年,我學會就自己將密碼輸入,叫出財歸資料,自己翻譯。(你自己叫出電腦財歸資料,自己翻譯後也是每件給林三百元?)是,我想他一定知道我叫出幾件並列印,所以每件仍給他三百元。(代號本在何處?) 我有影印一本,不作時撕掉了,後來林設計程式,我把身分證打進去,都是公司資料,包括綜所稅、薪資所得金額、所得代號、有無虛報行號、投資幾家公司。」等語(見同上卷第十四頁正、反面、第十五頁正、反面、第十六頁正面、第二十三頁反面)。 ⒊同案被告丙○○於市調處及八十年九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至七十八年起才透過甲○○找其姊姊乙○○代查,後來即由我直接請乙○○代查,至七十九年三、四月間即透過本公司職員丁亞淋找一名『米其龍』者代查,……。(你託乙○○代查財產總歸戶是如何聯繫?)剛開始時係透過甲○○收付資料及結帳,後因嫌麻煩即直接與乙○○接洽,……。(《提示扣押之一一徵信社日記帳……》其述支付乙○○之代查費如何記載?)《經詳視後作答》均是以交際費或協查費項下支付,並未載明乙○○姓名,有時在摘要欄內,僅以『王』字代表,有時均未記載。」等語(見同上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正面、反面、第十至十五頁) 。 ⒋但被告乙○○在原審八十一年一月九日翻異前供,供陳:「我在調查局時,他們問題問的很奇怪,他們看我急著結束約談,我想起被告丁○○曾交我打統一編號等之方式,調查局馬上找丁○○。」(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二頁反面);再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供稱:「我沒與丙○○往來,在調查局時,他說不這麼說,是沒有用,家人為我請律師,他們說請律師也沒用,我是冤枉的。」(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七頁反面);另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供述:「(你去調查局及偵查中均承認?)他們要我如此說,當初問我要我說是如何取得資料,我只是說七十六年丁○○曾教我學,但我也沒學會。」(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五頁正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在本院更五審調查中又供稱:「(八十年九月三十日以何身分臺北調查處接受約談?)不清楚,他也沒有告訴我原因,我沒有看到任何文件,他們到辦公室找我。」「(調查員訊問前你有無告訴你可以請律師在場?)我有問,但調查員說不需要沒有用。」「(八十年九月三十日的調查筆錄為何記載『你是否需要律師在場,你說不需要』?)我沒有這麼說,筆錄我看都沒看。」「(筆錄製作的時間?)從早上九點半到晚上十點多。」「(筆錄作成後有無讓你看?)他們說檢察官快下班了,叫我快點,我連看都沒看就簽名。」「(八十年偵字二一一二0卷偵訊你的筆錄是否針對你的供述所記載?)第一點關於聘請律師方面的問題不實在,當初的內容我都不清楚,丙○○我不認識,根本不可能與他有金錢的往來。」(本院更五審卷第二五四頁起),再再否認調查局之初供不實,此項自白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不能逕依調查局之初供,仍應調查是否與其他事實相符,有所補強,始得為論罪之依據。 ⒌另同案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則指因在調查局為求能交保,且被恐嚇,始為上開陳述,在檢察官偵查中說事實,檢察官即摔電話云云,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且調查員林中輝於本院更六審到庭亦證稱偵訊時無何恐嚇、脅迫等不法取供情形,是丙○○上開所供並無實證,但其先前之自白係利於被告身分所為,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其先前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依其他證據補強之。 (二)本案被告乙○○雖指係丁○○寫程式,使其得以取得資料,但此項自白所提及之程式究竟為何,並無證據可證。且檢察官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赴財稅中心查明該中心線上批次調檔,列出之財產歸戶資料,均係代號(包括財產稅籍編號、房地面積、現值、投資總額、房地持分或車汽缸、土地標示或車廠牌名稱、地目或車年份),有履勘現場筆錄及該中心列印之歸戶查詢清單十一紙在卷為憑(見同上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第三十至四十頁),但檢察官當時係令操作人員依正常程序操作,當然可取得如上資料,不能執此證明被告乙○○確依被告丁○○提供之程式取得資料。 (三)被告丁○○自始即否認犯行,辯稱:伊係使用CDC系統,不會IBM系統,且臺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0)公字第九00四二號函示內容固指:IBM3083大型電腦可支援之操作系統為……與CDC960電腦之操作系統不相容等語。雖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你怎有密碼?)我沒資格用,是丁○○《設計組設計員》他設計程式給我密碼,由我從電腦查詢列印,起先是他打,後來他慢慢教我,過了半年,由我自己打。……後來林設計程式,我把身分證打進去,都是公司資料,包括綜所稅、薪資所得金額、所得代號、有無虛報行號、投資幾家公司。」等語,但前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除被告乙○○前後不一之供述外,並無此程式存在,且得適用取得財稅資料之證據,自不能以被告丁○○係電腦工程師,必有能力撰寫上開得破解防護,取得資料之程式,並在實施多時未遭資安人員發覺。而財稅中心使用電腦擷取資料均層層管制,每日均有紀錄,遇有異常狀況即須查報,此有七十九年度年終業務檢討報告及財稅資訊處理手冊連同法規一冊,可證電腦機房、終端機均有專人管理及監錄設備,使用時並有記錄,建有日記檔及報表。雖財稅中心於檢察官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勘驗時,所提答覆立委質詢之說明書內指出:該中心財稅總歸戶檔,包括土地、房屋、車輛及投資等四種財產資料,提供該中心批次調檔及稽證機關透過財稅網路查詢財產資料,七十七年十二月以前僅按裝於CYBER主機上,只能提供批次調檔,七十八年一月起至七十九年四月止,改為安裝在IBM主機上,七十九年為配合財政部稅務自動化五年發展方案推廣財稅網路查詢作業後,將該檔案安裝於IBM主機之資料庫(IBMS)內,提供網路查詢及批次調檔,關於安全管控疏漏情況:⑴於網路作業系統測試期間(七十九年四月以來)因網路介面及查詢程式未納入該中心程式館管理,較易為業務相關人員竄改其程式及密碼,擷取資料庫資料,並不留記錄。⑵設計人員乃可未經核准,自行撰寫或修改查詢應用程式,擷取資料庫資料。⑶資料庫(IDMS)原有之安全管理系統不夠嚴謹,且無法納入資源存取管制軟體系統(RACF)管理。⑷密碼使用及管制不夠嚴密,未依規定定期更換,以致被非法使用(見二二九二六號偵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在案發後該中心自作檢討,關於各被告接觸非本身職務,可能擷取資料之機會,情形如下:⑴本中心財產總歸戶檔自七十二年開發建檔以來,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以前,係僅以磁帶檔方式儲存,查調程序係由本中心資料整理組受理正式查調申請,並依法令審理、奉核後建立查詢資料檔移送機器操作組操作管制人員開立「工作程序單」,再由電腦機房操作科人員執行電腦作業列印財產清單。⑵自七十六年起開始進行開發IBM主機磁碟查調作業系統,於七十七年九月起正式將財產歸戶檔全部儲存於磁碟上,該項檔案因未做安全軟體管制,可能擷取資料之方式如下:(一)規劃設計人員若知道財產稅資料總歸戶磁碟檔批次查調作業系統使用密碼及檔案名稱,可能利用終端機自行撰寫程式讀取及列印財產清單。(二)規劃設計人員或一般同仁若盜用正式作業之密碼與執行指令,亦有可能非法查調、列印財產清單。⑶自七十九年測試四種機型網路作業以來,因網路介面程式未納入本中心資料庫程式館管理,較易為業務相關人員盜用,竄改介面程式,擷取資料庫內全國財產總歸戶檔資料,而不留下查調紀錄。且自八十年一月起,本系統正式開放提供稽徵機關透過財稅電腦網路向本中心線上即時查詢調印財產清單,網路作業所使用之財產檔置於IBM機型IDMS資料庫內。作業初期若盜用作業密碼及程式,可透過各型終端機非法查調資料,是以財稅中心使用電腦擷取資料雖如被告所述層層管制,每日均有紀錄,遇有異常狀況即須查報,但仍非無可能遭有心人士非法擷取資料等情,但依前所述,此僅係該中心自我檢討,表示若有人入侵可能之管道,但不能證明被告丁○○確實撰寫程式共被告乙○○取得資料。 (四)同案被告丙○○透過被告甲○○商請被告乙○○設法提供電腦之財產資料,被告乙○○又與被告丁○○洽商如何共同提供該項資料,得款朋分,除前述前後不一之供述外,被告丁○○、甲○○亦均否認。而附表二之帳冊僅係丙○○一方之記載,依國統公司日記帳所載,被告乙○○、甲○○及丁○○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連續自財稅中心建檔儲存於電腦中之財產總歸戶資料中,予以查詢後,回報予受同案被告丙○○,共計取得一百六十萬八千九百元之不法利益。但依國統公司日記帳所載,並無起訴書所載起訴書附表二有關被告乙○○等圖利金額明細表所載之編號十二、四十七,另編號卅三、四十三之金額亦有誤,且此項記載僅係被告丙○○所為,其金流是否確交付被告乙○○,並轉交被告丁○○,均無佐證。 柒、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諸項證據,依諸前揭說明,僅有片斷前後不一致之自白,而無其他更堅強之補強證據佐證,事涉公務員清譽,本院認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戊○○、庚○○、乙○○、丁○○、甲○○有被訴貪污圖利之犯行,而被告庚○○之行賄對象不明,若涉犯罪,應屬行賄,非本案起訴範圍所及,本院無從變更適用之法條。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戊○○等人均無罪之判決,原審未查及此,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戊○○等人上訴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依諸前揭各節說明,為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指被告甲○○部分應指定強制辯護,原審未為指定逕行判決,其適用程序有誤,亦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有罪之判決,並諭知被告戊○○、庚○○、乙○○、丁○○、甲○○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附表一:起訴書所指戊○○等圖利金額明細表 ┌──┬──────────┬─────────┬───────────┐ │編號│ 日 期 │ 金額(新臺幣元) │ 憑 證 │ ├──┼──────────┼─────────┼───────────┤ │一 │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一、0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四頁) │ ├──┼──────────┼─────────┼───────────┤ │二 │七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 一、0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七頁) │ ├──┼──────────┼─────────┼───────────┤ │三 │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 一、0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四頁) │ ├──┼──────────┼─────────┼───────────┤ │四 │七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 五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十九頁) │ ├──┼──────────┼─────────┼───────────┤ │五 │七十八年一月六日 │ 一、五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廿二頁) │ ├──┼──────────┼─────────┼───────────┤ │六 │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 一、五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廿四頁) │ ├──┼──────────┼─────────┼───────────┤ │七 │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 一、0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廿七頁) │ ├──┼──────────┼─────────┼───────────┤ │八 │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 │ 二、0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三十頁) │ ├──┼──────────┼─────────┼───────────┤ │九 │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二、五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三十九頁) │ ├──┼──────────┼─────────┼───────────┤ │十 │七十八年三月九日 │ 一、0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四十五頁) │ ├──┼──────────┼─────────┼───────────┤ │十一│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一、二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五十二頁,該筆係載明│ │ │ │ │羅、陳共二四00) │ ├──┼──────────┼─────────┼───────────┤ │十二│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六二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六十五頁) │ ├──┼──────────┼─────────┼───────────┤ │十三│七十八年五月十日 │ 一九、五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七十二頁,該筆係載明│ │ │ │ │王、陳共三九一00) │ ├──┼──────────┼─────────┼───────────┤ │十四│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 │ 一、二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五十二頁,該筆係載明│ │ │ │ │羅、陳共二四00) │ ├──┼──────────┼─────────┼───────────┤ │十五│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八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八十一頁) │ ├──┼──────────┼─────────┼───────────┤ │十六│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 │ 一、一五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八十九頁,該筆係載明│ │ │ │ │陳、平共二三00) │ ├──┼──────────┼─────────┼───────────┤ │十七│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 │ 三、0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六頁) │ ├──┼──────────┼─────────┼───────────┤ │十八│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一、0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二十六頁) │ ├──┼──────────┼─────────┼───────────┤ │十九│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 │ 二、0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三十七頁) │ ├──┼──────────┼─────────┼───────────┤ │二十│七十八年十月二十日 │ 三、0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五十四頁) │ ├──┼──────────┼─────────┼───────────┤ │二一│七十八年十一月廿一日│ 四、0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七十頁) │ ├──┼──────────┼─────────┼───────────┤ │二二│七十九年一月五日 │ 四、0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九十一頁) │ ├──┼──────────┼─────────┼───────────┤ │二三│七十九年三月三日 │ 三、五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三本│ │ │ │ │第十四頁) │ ├──┼──────────┼─────────┼───────────┤ │二四│七十九年三月九日 │ 一、0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三本│ │ │ │ │第十七頁) │ ├──┼──────────┼─────────┼───────────┤ │二五│七十九年三月廿三日 │ 三、五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三本│ │ │ │ │第廿四頁) │ ├──┼──────────┼─────────┼───────────┤ │二六│七十九年四月二日 │ 一、五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三本│ │ │ │ │第廿四頁) │ ├──┼──────────┼─────────┼───────────┤ │二七│七十九年五月五日 │ 六七、五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十頁) │ ├──┼──────────┼─────────┼───────────┤ │二八│七十九年五月八日 │ 三四、二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十四頁正面) │ ├──┼──────────┼─────────┼───────────┤ │二九│七十九年五月八日 │ 四九、五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十四頁正面) │ ├──┼──────────┼─────────┼───────────┤ │三十│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 七二、0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十頁正面) │ ├──┼──────────┼─────────┼───────────┤ │三一│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 六一、二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十七頁背面) │ ├──┼──────────┼─────────┼───────────┤ │三二│七十九年五月廿二日 │ 二、0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三本│ │ │ │ │第四十八頁) │ ├──┼──────────┼─────────┼───────────┤ │三三│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一一四、三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十頁正面) │ ├──┼──────────┼─────────┼───────────┤ │三四│七十九年六月 │ 七三、八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二十二頁正面) │ ├──┼──────────┼─────────┼───────────┤ │三五│七十九年六月 │ 五六、七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二十二頁正面) │ ├──┼──────────┼─────────┼───────────┤ │三六│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 三八、七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二十二頁正面) │ ├──┼──────────┼─────────┼───────────┤ │三七│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八四、六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二十三頁正面) │ ├──┼──────────┼─────────┼───────────┤ │三八│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一五三、0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二十六頁反面) │ ├──┼──────────┼─────────┼───────────┤ │三九│七十九年六月廿九日 │ 二、0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三本│ │ │ │ │第六十四頁) │ ├──┼──────────┼─────────┼───────────┤ │四十│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 四0、五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二十二頁反面) │ ├──┼──────────┼─────────┼───────────┤ │四一│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 三六、九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二十三頁正面) │ ├──┼──────────┼─────────┼───────────┤ │四二│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 一一八、八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二十六頁反面) │ ├──┼──────────┼─────────┼───────────┤ │四三│七十九年七月廿三日 │ 五、六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三本│ │ │ │ │第七十四頁) │ ├──┼──────────┼─────────┼───────────┤ │四四│七十九年七月廿五日 │ 一0八、0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三十四頁反面) │ ├──┼──────────┼─────────┼───────────┤ │四五│七十九年七月廿五日 │ 九六、三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三十五頁正面) │ ├──┼──────────┼─────────┼───────────┤ │四六│七十九年七月廿五日 │ 一0七、一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三十九頁正面) │ ├──┼──────────┼─────────┼───────────┤ │四七│七十九年八月一日 │ 一、0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三本│ │ │ │ │第七十九頁) │ ├──┼──────────┼─────────┼───────────┤ │四八│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 三、五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三本│ │ │ │ │第八十五頁) │ ├──┼──────────┼─────────┼───────────┤ │四九│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 │ 一、五00│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三本│ │ │ │ │第八十七頁) │ ├──┼──────────┼─────────┼───────────┤ │五十│七十九年八月廿五日 │ 三九、六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四十五頁反面) │ ├──┼──────────┼─────────┼───────────┤ │五一│七十九年八月廿五日 │ 四五、0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四十六頁正面) │ ├──┼──────────┼─────────┼───────────┤ │五二│七十九年八月廿五日 │ 一六八、三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四十八頁正面) │ ├──┼──────────┼─────────┼───────────┤ │五三│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 一二四、二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四十八頁正面) │ ├──┼──────────┼─────────┼───────────┤ │五四│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四七、七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四十五頁反面) │ ├──┼──────────┼─────────┼───────────┤ │五五│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四四、一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四十六頁正面) │ ├──┼──────────┼─────────┼───────────┤ │五六│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一三五、0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五十八頁反面) │ ├──┼──────────┼─────────┼───────────┤ │五七│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一0八、九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五十八頁反面) │ ├──┼──────────┼─────────┼───────────┤ │五八│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四五、九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五十七頁反面) │ ├──┼──────────┼─────────┼───────────┤ │五九│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三三、三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五十七頁反面) │ ├──┼──────────┼─────────┼───────────┤ │六十│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六二、一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五十八頁正面) │ ├──┼──────────┼─────────┼───────────┤ │六一│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二七、0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五十八頁正面) │ ├──┼──────────┼─────────┼───────────┤ │六二│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 一四四、0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六十七頁反面) │ ├──┼──────────┼─────────┼───────────┤ │六三│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 一三七、七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六十七頁反面) │ ├──┼──────────┼─────────┼───────────┤ │六四│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 │ 二九、四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一頁) │ ├──┼──────────┼─────────┼───────────┤ │六五│八十年三月五日 │ 一0五、三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十三頁) │ ├──┼──────────┼─────────┼───────────┤ │六六│八十年三月九日 │ 二四、三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十七頁) │ ├──┼──────────┼─────────┼───────────┤ │六七│八十年三月十五日 │ 六九、三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二十二頁) │ ├──┼──────────┼─────────┼───────────┤ │六八│八十年三月十五日 │ 一一、七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二十二頁) │ ├──┼──────────┼─────────┼───────────┤ │六九│八十年三月十五日 │ 二五、二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二十二頁) │ ├──┼──────────┼─────────┼───────────┤ │七十│八十年三月十五日 │ 五四、0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三十三頁) │ ├──┼──────────┼─────────┼───────────┤ │七一│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 一五七、五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三十三頁) │ ├──┼──────────┼─────────┼───────────┤ │七二│八十年七月二十日 │ 八八、0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三本│ │ │ │ │第三十八頁) │ ├──┼──────────┼─────────┼───────────┤ │七三│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 二八、0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三本│ │ │ │ │第四十頁) │ ├──┼──────────┼─────────┼───────────┤ │七四│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 四八、0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三本│ │ │ │ │第四十頁) │ ├──┴──────────┼─────────┴───────────┤ │合 計│ 三百九萬六千一百七十元 │ └─────────────┴─────────────────────┘ 附表二:起訴書所指乙○○等圖利金額明細表 ┌──┬──────────┬─────────┬───────────┐ │編號│日期 │ 金額(新臺幣元) │ 憑 證 │ ├──┼──────────┼─────────┼───────────┤ │一 │七十七年十一月廿一日│ 二0、0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五頁) │ ├──┼──────────┼─────────┼───────────┤ │二 │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二四、0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十三頁) │ ├──┼──────────┼─────────┼───────────┤ │三 │七十七年十二月廿九日│ 二六、一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十九頁) │ ├──┼──────────┼─────────┼───────────┤ │四 │七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 一二、0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廿頁) │ ├──┼──────────┼─────────┼───────────┤ │五 │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 │ 二八、0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廿三頁) │ ├──┼──────────┼─────────┼───────────┤ │六 │七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 二二、0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廿五頁) │ ├──┼──────────┼─────────┼───────────┤ │七 │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二七、八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廿六頁) │ ├──┼──────────┼─────────┼───────────┤ │八 │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二五、六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三十頁) │ ├──┼──────────┼─────────┼───────────┤ │九 │七十八年二月十八日 │ 一九、四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三十七頁) │ ├──┼──────────┼─────────┼───────────┤ │十 │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二六、八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四十頁) │ ├──┼──────────┼─────────┼───────────┤ │十一│七十八年三月六日 │ 二七、五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四十四頁) │ ├──┼──────────┼─────────┼───────────┤ │十二│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 │ 九、二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四十八頁) │ ├──┼──────────┼─────────┼───────────┤ │十三│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一六、八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五十五頁) │ ├──┼──────────┼─────────┼───────────┤ │十四│七十八年四月八日 │ 一九、一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五十七頁) │ ├──┼──────────┼─────────┼───────────┤ │十五│七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 四五、八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六十一頁) │ ├──┼──────────┼─────────┼───────────┤ │十六│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三七、二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六十四頁) │ ├──┼──────────┼─────────┼───────────┤ │十七│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五六、五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六十七頁) │ ├──┼──────────┼─────────┼───────────┤ │十八│七十八年五月十日 │ 一九、五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七十二頁,該筆係載明│ │ │ │ │王、陳共三九一00) │ ├──┼──────────┼─────────┼───────────┤ │十九│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三六、六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七十九頁) │ ├──┼──────────┼─────────┼───────────┤ │二十│七十八年六月五日 │ 二四、0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八十五頁) │ ├──┼──────────┼─────────┼───────────┤ │二一│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 │ 三八、四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九十頁) │ ├──┼──────────┼─────────┼───────────┤ │二二│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二四、八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九十五頁) │ ├──┼──────────┼─────────┼───────────┤ │二三│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三七、八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九十六頁) │ ├──┼──────────┼─────────┼───────────┤ │二四│七十八年七月四日 │ 三二、八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二頁) │ ├──┼──────────┼─────────┼───────────┤ │二五│七十八年七月十一日 │ 四一、四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五頁) │ ├──┼──────────┼─────────┼───────────┤ │二六│七十八年七月十八日 │ 四七、二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九頁) │ ├──┼──────────┼─────────┼───────────┤ │二七│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五六、二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十三頁) │ ├──┼──────────┼─────────┼───────────┤ │二八│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五一、四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二十六頁) │ ├──┼──────────┼─────────┼───────────┤ │二九│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 │ 一七、四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三十頁) │ ├──┼──────────┼─────────┼───────────┤ │三十│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 │ 五五、四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五頁) │ ├──┼──────────┼─────────┼───────────┤ │三一│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三五、二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四十二頁) │ ├──┼──────────┼─────────┼───────────┤ │三二│七十八年十月三日 │ 三四、二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四十五頁) │ ├──┼──────────┼─────────┼───────────┤ │三三│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 │ 五0、八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五十頁) │ ├──┼──────────┼─────────┼───────────┤ │三四│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 │ 二七、二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五十三頁) │ ├──┼──────────┼─────────┼───────────┤ │三五│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三三、八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五十六頁) │ ├──┼──────────┼─────────┼───────────┤ │三六│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 │ 三一、七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六十頁) │ ├──┼──────────┼─────────┼───────────┤ │三七│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 │ 四、0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六十二頁) │ ├──┼──────────┼─────────┼───────────┤ │三八│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四八、八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六十五頁) │ ├──┼──────────┼─────────┼───────────┤ │三九│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四四、八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六十九頁) │ ├──┼──────────┼─────────┼───────────┤ │四十│七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 三一、八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七十二頁) │ ├──┼──────────┼─────────┼───────────┤ │四一│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 │ 五一、0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七十七頁) │ ├──┼──────────┼─────────┼───────────┤ │四二│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五0、二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八十五頁) │ ├──┼──────────┼─────────┼───────────┤ │四三│七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 一五、二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九十六頁) │ ├──┼──────────┼─────────┼───────────┤ │四四│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六、八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一百頁,該筆係載明王│ │ │ │ │、陳共一三六00) │ │ │ │ │ │ ├──┼──────────┼─────────┼───────────┤ │四五│七十九年二月九日 │ 一六、0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三本│ │ │ │ │第四頁) │ ├──┼──────────┼─────────┼───────────┤ │四六│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六九、六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三本│ │ │ │ │第九頁) │ ├──┼──────────┼─────────┼───────────┤ │四七│七十九年三月三日 │ 四四、0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三本│ │ │ │ │第十四頁) │ ├──┼──────────┼─────────┼───────────┤ │四八│七十九年三月廿三日 │ 三七、六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三本│ │ │ │ │第廿四頁) │ ├──┼──────────┼─────────┼───────────┤ │四九│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 一七、六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三本│ │ │ │ │第二十七頁) │ ├──┼──────────┼─────────┼───────────┤ │五十│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 三0、四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三本│ │ │ │ │第三十五頁) │ ├──┼──────────┼─────────┼───────────┤ │五一│七十九年四月廿四日 │ 一、五00 │一一公司日記帳(第三本│ │ │ │ │第三十六頁) │ ├──┴──────────┼─────────┴───────────┤ │ 合 計 │一百六十萬八千九百元 │ │ │ │ └─────────────┴─────────────────────┘ 附表三:符利明圖利金額明細表 ┌──┬──────────┬─────────┬───────────┐ │編號│日期 │ 金額(新臺幣元) │ 憑 證 │ ├──┼──────────┼─────────┼───────────┤ │一 │七十九年六月 │ 五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二十二頁正面) │ ├──┼──────────┼─────────┼───────────┤ │二 │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 一、0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二十三頁正面) │ ├──┼──────────┼─────────┼───────────┤ │三 │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 五、0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二十六頁反面) │ ├──┼──────────┼─────────┼───────────┤ │四 │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五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三十四頁反面) │ ├──┼──────────┼─────────┼───────────┤ │五 │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四、五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四十頁正面) │ ├──┼──────────┼─────────┼───────────┤ │六 │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 一一、0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四十八頁正面) │ ├──┼──────────┼─────────┼───────────┤ │七 │七十九年十月四日 │ 七、五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六十七頁反面) │ ├──┼──────────┼─────────┼───────────┤ │八 │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 七、五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六十七頁反面) │ ├──┼──────────┼─────────┼───────────┤ │九 │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五、一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一0二頁正面) │ ├──┼──────────┼─────────┼───────────┤ │十 │七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 九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一本│ │ │ │ │第一0二頁正面) │ ├──┼──────────┼─────────┼───────────┤ │十一│八十年三月十九日 │ 五、五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二十五頁) │ ├──┼──────────┼─────────┼───────────┤ │十二│八十年四月十一日 │ 二、五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四十四頁) │ ├──┼──────────┼─────────┼───────────┤ │十三│八十年五月八日 │ 五、0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二本│ │ │ │ │第六十八頁) │ ├──┼──────────┼─────────┼───────────┤ │十四│八十年八月九日 │ 一一、五00│國統公司日記帳(第三本│ │ │ │ │第五十六頁) │ ├──┴──────────┼─────────┴───────────┤ │合 計 │ 六萬八千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