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2號 選任辯護人 陳文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031號中華民國88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7625、21692號,87年度偵字第16999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撤銷。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84年5月間邀集告訴人甲○ ○、丁○○等人出資,在中國大陸福建省設立福州正鑫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正鑫行公司),從事食品加工之貿易,由被告任董事長,告訴人甲○○擔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明知甲○○未積欠正鑫行公司貨款,如附表所示支票5張係 其向甲○○調借供正鑫行公司週轉使用,竟意圖使甲○○、甲○○之妻王陳玉娥、丁○○等人受刑事處分,於86年1月 27日以正鑫行公司代表人身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正鑫行公司購貨,自84年8月至85年1月共購貨三批,第一批貨款新台幣(下同)6百萬元,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5張,有5百萬 元未付;第二批貨款418萬2千元,分文未付;第三批貨款180萬元,由王陳玉娥支付,但表示須先償還第一批貨款,解 決甲○○退票問題;而甲○○自正鑫行公司取走之貨品加工後,均由其妻王陳玉娥在台灣銷售。又甲○○為規避債務之清償,其名下財產均以王陳玉娥名義登記,以使其二人詐欺行為得逞。又丁○○為正鑫行公司合夥股東,第一批貨款中甲○○所簽發85年3月27日、面額100萬元支票退票後,丁○○表示願向甲○○追索,竟無下文,經向丁○○要求返還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卻遭拒絕,丁○○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該支票云云,而誣告甲○○、王陳玉娥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丁○○涉有侵占罪嫌。嗣經檢察官查明上情,因而對甲○○、王陳玉娥、丁○○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 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參照);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告訴人之陳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再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係誣告。是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甲○○確向正鑫行公司買貨,上開支票確與購貨有關,並非借款。甲○○第一批購貨時間,係84年6月至9月之間,當時甲○○係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將所掌管公司所有之黑白葉牛肚、牛心臟運至福建寧德海關所轄三沙洞加工後,將其中價值1155萬4410元牛肚運臺自售,此即甲○○在84年10月會算單上所親筆寫的貨款11,554,410元,該款除由甲○○匯出160萬元、60萬元、350萬元,3筆交美國丙○○供購貨 之用外,尚欠公司貨款5百餘萬元未付,加上利息後乃由甲 ○○開出系爭600萬元支票交公司抵付。第二批貨購貨時間 ,亦在84年6至9月間,由甲○○將公司所有之金錢牛肚54噸,白毛肚4、50噸,從三沙洞運到深滬加工,總價418萬餘元,分文未付,有甲○○親筆書寫金錢牛肚12,850公斤、白毛肚50,694箱之便條及股東會在華福飯店會議紀錄「如深滬處的58噸多的貨品尚未處理返臺(此指甲○○應退還之58噸貨品),該處貨品按入股百分比分配」及丙○○與甲○○會算單可證。第三批購貨黑毛肚20,470公斤,時間在85年7月13 日,總價367萬500元,除由甲○○預付定金現款70萬元外,餘由戊○○借支票予甲○○抵償,此有買賣協議書及甲○○、戊○○、己○於85年8月30日簽名之甲○○買貨支付明細 表可證。故甲○○確有購貨之事實,被告指控以支票詐欺,非虛構事實。至於告訴狀所寫之購貨時間84年8月至85年1月,乃繕打錯誤所致。關於被指誣告丁○○侵占支票部分,按丁○○確有向被告拿走甲○○簽發而被退票之100萬元支票 ,向甲○○追索,事後該支票流入甲○○手中屬實,就丁○○與甲○○同為本案告訴人,利害一致而論,並參之同前支票又在甲○○手中,則被告認為該支票由其轉交甲○○當係合理懷疑,亦無虛構事實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己○於86年1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 甲○○、王陳玉娥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及丁○○涉有侵占罪嫌。其告訴意旨略以:甲○○於84年5月與己○在大陸合 資設立福州正鑫行公司,由己○擔任董事長,正世明擔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從事美國進口冷凍豬、牛副產品原料加工銷售。詎甲○○表示願購公司貨品另設工廠加工轉售,自84年8月至85年1月(被告表示應係85年7月,誤繕為1月)共購貨三批,第一批貨款6百萬元,有5百萬元未支付;第二批貨款418萬2千元,分文未付;第三批貨款180 萬元,由甲○○之妻王陳玉娥支付,卻表示先償還第一批貨款。而甲○○自公司取走之貨品加工後均運至台灣交由王陳玉娥銷售。丁○○為公司合夥股東,取得第一批貨款甲○○所簽發1百萬元支票退票後,表示將向甲○○追索, 竟無下文;公司股東即游應輝於公司結束營業時表示願意價購公司所有生財設備,經全體股東同意後,甲○○接收生財設備卻拒不履行付款義務。因認甲○○、王陳玉娥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丁○○涉有刑法侵占罪嫌等情,為被告己○所自承,並有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㈡卷第271頁至第275頁)。而該案業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上訴㈡卷第287頁至第290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明確。 (二)關於被告所指告訴人甲○○向正鑫行公司購貨部分: 1被告所稱甲○○第一批購貨上情,經提出84年10月會算單可憑(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45頁、即原審卷第117頁)。 觀諸上開會算單右上方記載「支票600萬」,右下角併寫 有「貨款11,554,410元」,左下方載有「7月31日匯款美 國350萬211元」,會算單所註記之日期則為6月6日至同年10月。告訴人甲○○亦是認:上開會算單係其84年10月所寫(見本院上更㈠卷第65頁),且承認匯款3次至美國之 事實(見本院上更㈡卷第82頁反面)。此外,復據被告提出告訴人甲○○之支付明細單,記載美國買貨(第1行)7月13日新臺幣350萬21元(相當於美金13萬2120元)在卷 可稽(見本院上更㈡卷第86頁),該金額與甲○○匯款美國之金額相互一致。又被告所指甲○○購貨之情形,經提出甲○○所寫黑毛肚130,750磅字條(見本院重上更㈢卷 第46頁),上開記載日期有7月19日、8月9日、8月19日、9月19日,其中8月9日779箱、8月19日664箱之記載與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甲○○、丙○○第一批貨款會算單(見第17625號偵查卷第45頁)中黑毛肚數量亦相一致;及甲○ ○所寫牛肚830箱提貨單,提貨單日期為84年8月7日(見 本院重上更㈢卷第47頁),且有寧德海關進口牛肚130噸 之明細表在卷(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48頁),而告訴人甲○○亦承認:上開簽名係其所簽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82頁)。參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對本案尚有何意見時,答稱:「貨是公司的沒有錯,但貨有問題才發生糾紛」(見第3284號偵查卷第121頁),而甲○ ○坦承85年7月13日向正鑫行公司購貨一情(即第三批貨 ,詳見後述),且依上揭被告提出之各書面記載,確有貨物往來及會算情事,足見確有因買賣貨物而起糾紛。且附表所示上開600萬元支票,經會算用於支付貨款等費用後 尚不足22萬415.2元,由甲○○簽發84年11月6日同金額的支票清償,如非貨款為何結算後有差額,而22萬415.2元 與甲○○所簽發清償之支票金額相符,亦有甲○○親筆帳單及丙○○與其會算單在卷可稽(見第11507號偵查卷第 10頁)。 2被告所指告訴人甲○○購買第二批貨之情形,據被告提出甲○○所寫金錢牛肚12,850公斤、白毛肚50,694箱之便條,記載白毛肚7月9日大桶250箱、8月9日三沙338箱、1月8日福458箱,右下有8月9日三沙729箱、9月10日三沙1605 箱等字樣(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49頁)。又84年11月21日股東會在華福飯店會議舉行,會議紀錄記載:「股東同意:按入股百分比分配所有貨物,核銷數量留在工廠核銷。馬尾冷凍庫內的白百葉的貨物,還給福州水產公司。11月25日,如深滬處的58噸多的貨品尚未處理返臺,該處貨品按入股百分比分配」(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50頁)。而丙○○與甲○○之會算單上亦記載:甲○○負責深滬貨款:牛肚、白百葉、生腸(熟)合計326萬7680元,福州進口 報關費、福州轉三沙報關費及運費、三沙進口報關、三沙到深滬報關及運費合計79萬1148.6元,三沙倉租12萬3173.2 元,總計418萬2001.8元(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51頁)。並參證人王陳玉娥亦承認當時有賣牛雜,及告訴人甲○○前揭自承公司之貨物有糾紛等情,被告認有購貨糾紛亦非無據。 3被告所指第三批購貨黑毛肚20,470公斤,時間在85年7月13日,總價367萬500元,除由甲○○預付定金現款70萬元 外,餘由戊○○借支票予甲○○抵償等情,經提出85年7 月13日所簽立之買賣協議書(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52頁),並為告訴人甲○○所自承:確有於85年7月13日購貨, 協議書為其親簽無訛。此外,經被告提出其與甲○○、戊○○於85年8月30日簽名之甲○○買貨支付明細表(見本 院重上更㈢卷第53頁,即原審卷第127頁),對照告訴人 於偵查中提出其於85年11月22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見第17625號偵查卷第10至13頁),其上亦記載:甲○○於 85年7月13日共同訂立買賣協議書(即上開買賣協議書) ,內容是由甲○○向己○代表並經營之福州正鑫行有限公司購買黑毛肚2萬470公斤每公斤價格150元,由甲○○於 同年7月16日預付訂金70萬給己○收執等語,併附買賣協 議書(見第17625號偵查卷第14頁)、85年7月16日己○收取新臺幣70萬元之收款條(見第17625號偵查卷第15頁) 、被告、甲○○及戊○○85年8月30日簽名之甲○○買貨 支付明細表(見第17625號偵查卷第16頁)為據(亦即與 被告提出之前揭證據相同)。且被告亦提出甲○○於85年8月26日簽收貨物之收條(見本院上更㈡卷第50頁),告 訴人甲○○亦承認:該貨物之收條為其親自簽名(見本院上更㈡卷第82頁),顯見甲○○確有於85年7月13日購貨 ,並於同年8月26日有收受貨物牛什、牛大肚等貨物。 (三)雖告訴人甲○○稱:支票是因為公司需款周轉,經被告向其借用,由其出支票,其他股東背書,由被告拿去向別人借錢云云(見第3284號偵查卷第66頁、第156號偵查卷第18頁反面、第17625號偵查卷第9頁反面、第64頁反面、原 審卷第105頁反面)。惟其於本院上訴審稱:「……我開 的支票是投資公司,不是貨款……」(見本院上訴卷㈡第349頁),與其先前所述是借給公司並不一致。又其所證 稱:「(你匯錢給丙○○是基於什麼關係?)因為被告是公司董事長,當時我是公司的股東,我是將公司股款匯過去」(見本院上更㈠卷第65頁反面)、「(提示辯護人當庭提出之匯款紀錄,你是否有將買貨的錢匯款到美國3次 ?)我匯款的是股款,不是買貨的錢」(見本院上更㈡卷第82頁)云云,亦與前揭會算單及支付明細單之記載不符,反而以被告所辯與上開會算單及支付明細單可相互印證。再證人乙○○雖於偵查中(但未具結)稱:「因在大陸合資之公司資本不夠,所以向甲○○借支票使用」「(該6張支票是否己○向甲○○買賣之款項?)不是」(見第17625號偵查卷第61頁反面)、「(支票當初是作何用途?)當時己○稱公司沒錢,到甲○○家,要我幫他背書」云云(見第17625號偵查卷第65頁),惟嗣於本院具結證稱 :「(是否知道有600萬元支票?甲○○開給公司600萬元系爭支票,是做何用途?)我不知道」「(甲○○有否向公司買過貨?)我不知道」(見本院上更㈠卷第66頁正、反面),參以告訴人甲○○亦稱:乙○○沒有介入公司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36頁反面),則證人乙○○當時既對於公司情況不清楚,只是在支票背書,並於本院釐清不知被告是否向公司購貨,亦不知上開600萬元支票之用途 ,自難以其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詞,即認該款項係被告向告訴人甲○○所借用。另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是否知道,甲○○開出來5張支票,600萬元的事情?)不知道」「……600萬元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上更㈠ 卷第67頁反面),而告訴人甲○○及被告執是認戊○○所述之200多萬元支票及現金70萬元,與上開600萬元支票無關,均無從證明上開600萬元支票係被告向告訴人甲○○ 調借。 (四)又證人王陳玉娥是認:當時確有在市場賣牛雜,雖稱:是從澳洲來的,但當詢以何時自澳州買時,答稱:「我不知道」(見本院上更㈠卷第66頁);而告訴人甲○○於本院另稱:而賣牛雜是在本國市場買的(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82頁),彼此所述亦不相符。又告訴人甲○○之不動產以妻王陳玉娥名義登記,亦有賣掉車輛給第三人之事實,此經告訴人甲○○是認在卷,並因債權人陳秋豐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4262號判決認定甲○○於85年12月間,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出賣而損害債權,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則被告認為甲○○購貨復不付清價款,反有規避債務清償之行為,涉有詐欺罪嫌,即難認係憑空捏造而有何誣告犯行。至告訴人甲○○另稱:84年10月之會算單上利息非其所記載,被告所提之其他書據亦未經公司會計或其他人員簽認,乃被告自行依據所申告事實拼湊而成云云。然由上揭事證可知,告訴人甲○○確與正鑫行公司間存在購貨糾紛而與被告有所爭執,雖會算單並非逐字均由甲○○書寫,各單據亦未經公司會計等人員簽名,但甲○○並非無知識之人,何必屢次留下上開書據?甚至親自簽名確認。故堪認被告提出關於詐欺之告訴,非全然無因,亦顯非憑空攀誣。 (五)至於上開600萬元支票,有己○、丁○○、乙○○、丙○ ○背書,為告訴人甲○○及被告一致是認,並有附表編號1至4之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86年偵字第156號卷第39頁 至第41頁)。告訴人甲○○雖稱:如非被告向其借票供公司周轉使用,何必由股東在支票背書云云,證人丁○○亦稱:不是貨款,是借票,否則其即不會在支票背書云云(見第14984號偵查卷第60頁)。惟被告稱:因正鑫行公司 在臺灣地區未登記,以該支票向外調現,乃由股東共同簽名負責。衡以上開支票既係告訴人甲○○支付向正鑫行公司購貨之貨款,即屬正鑫行所有,則公司股東背書向外調現,無悖於情理。況86年度偵字第3284號福州正鑫行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己○)對甲○○等提出詐欺等告訴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認為所訴事實純屬民事糾葛,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福州正鑫行公司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經查台端(即福州正鑫行公司)並未在臺灣地區設立登記,而係在大陸地區設立登記,又未經經濟部許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0條規定,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即不得為告訴人,故本件台端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所為陳訴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原不起訴處分,自不得聲請再議」,尤見被告所辯非屬無據。 (六)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3284號案件中,正鑫行公司86年1月27日告訴狀,雖記載出貨三批之時間 為84年8月至85年1月,與被告嗣所詳述購貨三批之時間不同,惟被告就三批購貨內容及價格之陳述始終如一,且先後多次提列相同及補充同樣敘述內容之證據。則所申告之事實雖關於時間之記載容有誤差,亦非憑空誣指。且嗣正鑫行公司經經濟部投審會批准後,該公司又提出告訴,於告訴狀即詳列購貨之經過情形,並提出85年7月13日買賣 協議書說明此乃第三批購貨(見第11507號偵查卷第3、15頁),是自不得以上開日期之記載有所誤差,即指被告為誣告。 (七)另證人游應輝雖證稱:並無於84年間從福州運牛雜給甲○○加工,不曾從三沙灣運牛雜到台灣,亦無與甲○○在福州合夥加工牛雜,正鑫行公司結束後有向被告購買工廠設備,是自己向被告買的,但被告沒有給其工廠設備(見本院上更㈠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由其陳述可知,其與被告間有因價購公司設備所生糾紛,是其立場亦與被告相反,於86年度偵字第3284號案件亦據正鑫行公司提出申告,認為游應輝詐取購買公司生財設備,卻不履行付款義務或返還公司資財,圖謀不當利益(見該案告訴狀),故亦難僅憑游應輝片面所述,即認為甲○○無本件購貨事實。且游應輝與正鑫行公司間之糾紛,亦據正鑫行公司提出買賣生產設備協議書、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及查封財產清單、游應輝簽名取走鍋爐主機之字據影本為憑(見第11507號偵查卷第17至20頁),即難認被告當初有 何虛捏事實之誣告犯行,而此部分檢察官亦未以誣告罪嫌起訴。至證人乙○○於本院另證稱:「(你是否曾經在偵查中作證說:被告向甲○○借過支票使用等語?是否實在)實在,這是公司不夠錢,支票是要給公司買貨,怕領不到錢,所以我們背書」(見本院上更㈠卷第66頁反面),僅係上開600萬元支票交付正鑫行公司所有後,該公司需 以支票作為支付工具時,由股東背書之結果而已,尚難反以推認該支票即係被告向甲○○所借用,而過度推論證人乙○○實則未參與公司而不清楚之情事。 (八)又關於附表編號5之支票,雖證人丁○○證稱:公司董事 長己○有拿甲○○簽發之100萬支票要其去兌現,結果退 票,支票退票後,其將該支票還給己○(見本院上更㈠卷第66頁反面)。而上開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現在告訴人甲○○處,經甲○○供認在卷,並稱:該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係經被告交還云云。惟上開支票退票後,被告既要向甲○○追索,何有逕交還甲○○之理?況被告與甲○○間爭執不下,益見被告將該支票返還甲○○不合情理。且丁○○及甲○○均承認將該支票還給被告、被告將該支票返還甲○○並無任何證據。是被告認為丁○○於提示該張支票後,未返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涉有侵占該支票罪嫌,亦非憑空捏造。 五、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3284號案件雖經檢察官對甲○○、王陳玉娥、丁○○為不起訴處分,惟當初以福州正鑫行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該公司在臺灣地區未設立登記)提出告訴(實屬告發性質)並非憑空虛捏事實而蓄意攀誣,尚難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六、另本案經檢察官於87年9月30日起訴,於同年11月23日繫屬 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88年8月23日辯論終結,而於同年9月6日宣判,均在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又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其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2、6881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為無罪判決,告訴人甲○○及證人偵查中未具結之供述證據,乃予比對其等陳述先後如何不符,及與相關事證勾稽比對,說明何以採證之理由如上。再檢察官及被告均認證人戊○○、乙○○前已作證,就已知事項證述綦明,故無再予詰問之必要;至被告雖聲請詰問證人丙○○,惟據被告表示經聯絡丙○○在美國,但可能因本案受有心理壓力故不願出庭,而本件既已堪認定被告並非誣告,亦無依被告聲請詰問證人丙○○之必要,均併此說明。 七、原審未予詳查,即遽認被告成立誣告罪名,而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辯稱無誣告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撤銷,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23811號移送併辦 部分,認為甲○○於88年2月9日提出檢舉狀,其內容略以:己○之正鑫行公司自始即登記為其一人獨資所有,然己○於86年9月30日,提出於經濟部投審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補辦許可申請書」所附「投資人申請名冊」中,將甲○○列為投資申請人,所載內容為己○片面偽造而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而與本件誣告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云云。因本件既為無罪判決,自與該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亦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詠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 │金 額│ │ ├──┼───┼──────┼────┼────────┤ │ 1 │甲○○│84年11月27日│100萬元 │台北銀行雙園分行│ │ │ │ │ │(現更名為台北富│ │ │ │ │ │邦銀行) │ ├──┼───┼──────┼────┼────────┤ │ 2 │ 同上 │84年12月27日│100萬元 │同上 │ ├──┼───┼──────┼────┼────────┤ │ 3 │ 同上 │85年1月27日 │150萬元 │同上 │ ├──┼───┼──────┼────┼────────┤ │ 4 │ 同上 │85年2月27日 │150萬元 │同上 │ ├──┼───┼──────┼────┼────────┤ │ 5 │ 同上 │85年3月27日 │100萬元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