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9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42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部分撤銷。 癸○○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癸○○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下稱關渡派出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90年8月5日,經調派負責該所轄區包括臺北市○○區○○路66至74號、316巷17至55號及21弄全、22弄與大度路3段151至223號等範圍之第六警勤區工作,職司勤區內戶口查察、社會治安調查、巡邏、守望、值班、備勤等勤務。莊君楨(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為臺北市○○區○○路3段183號「佑盛汽車商行」負責人,2人於癸○○派任第六警勤區工作前已認 識。癸○○於甫上任該勤區勤務不久,經過查訪,確認勤區內臺北市○○路○段153號、155號、183號、183之2號等如附 表所示由辛○○(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經營之「信林汽車商行」等13家汽車商行或汽車修護廠及莊君楨之「佑盛汽車商行」,其中有申請之營業登記地與實際狀況不符者,另有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者,且上開車行均係由辛○○向另一黃姓地主承租後分租予其他車行營業等情,明知關於實際營業地點與登記不符之查報及處罰,非其勤務或職權之範疇,但仍可以查報而向主管機關舉發,於是認有機可乘,乃萌生牟取不法利益藉此索財之犯意,於查訪辛○○店內時,要求辛○○取出營業登記資料供其查看,繼以惡劣之口吻告知辛○○,其車行之營業登記地點與實際營業地均不符,已接到公文,要求查報營業登記資料等語,用以暗示知悉辛○○有此違規情形,可以舉發,辛○○聞之,即感癸○○有藉機向其索款之意,因而心生畏懼。辛○○為此乃召集上開商家討論,然無具體結論。同年8月間癸○○又在莊君楨 經營之佑盛汽車商行內,趁與莊君楨聊天之際,接續其向辛○○勒索之犯意,表示該處向辛○○承租之商家幾乎全是違規營業,營利事業登記證都未合法申請,因營利地點與實際申請之地點不符,用以暗示其可能查報,莊君楨聞言,亦感畏懼不能繼續做生意。癸○○再於同年8月20日左右,接續 同上之單一犯意,陸續前往莊君楨店內數次,先表示要向辛○○索款之底限係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再示意上 開款項可由辛○○負責向其他車行負責人收取,每家車行約收取3千元,於每月月底收足交付,而莊君楨部分則免之等 語,並向無代為轉告義務之莊君楨脅迫恫稱:若還要繼續營業,就要將上開訊息轉告辛○○等語,致莊君楨心生畏懼,莊君楨亦恐自己商行為違建恐遭查報拆除而無法經營,不得已乃將癸○○欲索款之意轉知辛○○,辛○○聽聞後,確認癸○○係假藉有查報違章、違規之權勢,向其索財,乃害怕若不依從,癸○○會藉故查報違規營業,致含其在內及向其承租之如附表所示車行不能順利營運而影響其出租之權益,乃私下聯絡如附表所示其他各家車行負責人,告以管區警察癸○○以該等車行係違規營業要索款等情,希望每家車行配合按月交付1千元至3千元不等之金錢,免遭癸○○查報違規等。嗣癸○○見辛○○遲未繳出其所索取之金錢,即於同年8月27日上午,未執行勤務之日期,身著警察制服並戴墨鏡 ,再次前往辛○○車行店外,沈默站於該處,用以向辛○○示威,辛○○見狀非常害怕,遂立即前往鄰近丙○○經營之「世偉汽車商行」、壬○○經營之「大福中古汽車公司」及丑○○經營之「華隆汽車修護廠」,向各車行負責人收款,癸○○亦刻意跟隨辛○○分別至3家車行店外佇立,藉此向 展現壓力,令其有所畏懼,丙○○、黃耀福及丑○○等人見管區警員癸○○在外,明白辛○○先前所言管區警員癸○○索財之情為真,而分別將3千元、2千元、1千元不等之款項 裝入信封交付辛○○,辛○○於收取丑○○款項後,因已不見癸○○,乃暫停向他家車行收款,而於翌 (28)日始繼續 以上開緣由向「泰元貨車出租行」負責人戊○○、「紘祥汽車修理場」負責人寅○○、「仟群汽車修護廠」負責人簡清郎等收款,並按上開負責人之意願分別收取1千5百元、1千 元、1千元不等之款項,另「頂尖汽車修護廠」負責人己○ ○之父黃鉦淮則與辛○○談妥該車行願支付之1千元款項, 由辛○○應付之汽車維修費中抵扣,迄至同年8月底,辛○ ○因「全盛汽車商行」、「誠達汽車商行」等車行負責人拒繳或未繳,致無法湊足3萬元,斯時又逢其母病危及病歿無 暇收取,乃拖延至同年9月中旬左右,先將上開收取到之1萬零5百元加上自己出具之3千元共1萬3千5百元攜至「佑盛汽 車商行」,交付莊君楨,要莊君楨轉交予癸○○,並告知莊君楨不足的部分會繼續收取等情,莊君楨乃收下並保管上開款項後,莊君楨以其平日招待癸○○餐飲已有所花費,且癸○○曾當面表明不向其收款而認自己無需參與繳費,俟同年9月中旬某日癸○○至其店內時,將1萬3千5百元款項交付癸○○,並轉知辛○○有交待會再湊足款項等語,惟癸○○當場以金額太少而拒收,且表明待辛○○收齊款項後再說等語後離去,數日後,有民眾投書臺北市政府市長信箱檢舉上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將檢舉函簽交北投分局查辦,莊君楨獲悉後,即於同年9月24日晚上,以電話告知癸○○事情爆 發,癸○○以電話聯繫當時人在花蓮之莊君楨串謀如何掩飾罪行,2人與辛○○約定,一致要對外供稱上開1萬3千5百元是辛○○及業者體諒派出所員警辛苦,係中秋節前集資要買月餅贈與派出所及巡邏隊,莊君楨當晚並電話交代其不知情之配偶陳怡心,囑陳怡心取1萬3千5百元交付辛○○,辛○ ○收受後隨即於同年9月25日上午如數退還各繳款之人,經 警查訪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相關之共同被告、共犯、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九之3之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以及同法第158條之3:「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係92年2月6日始經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依同年2月6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案係於91年10月2日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10月2日甲○綱91偵542字第7336號送審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依前開法條規定 ,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及本院於第1次更審前審理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 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仍得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君楨、證人辛○○、丙○○、庚○○、壬○○、丑○○、潘惠珍、潘嘉旺、己○○、寅○○、簡清郎、吳博誠、陳怡心、戊○○、子○○、乙○○、林慶彬、丁○○、王明仁、黃鉦淮、鄭思雄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先後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證人身分於警詢、偵查之陳述,業經原審於上揭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前之調查及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及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同法第173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同時詢問被 告之意見,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不受前揭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等規定之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1 號、第1221號、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考)(且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嗣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亦未曾對上開等人先前所陳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癸○○係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警員,於90年8月初自第三勤區調任第六勤區職務,負責包括臺北市 北投區○○路66至74號、316巷17至55號及21弄全、22弄 與大度路3段151至223號等範圍之第六警勤區工作,本案 如事實欄所示車行均在關渡派出所第六勤區內,為其轄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查卷第155頁反面),復有被告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表(見偵查卷第89頁)、關渡派出所警勤區表(見警卷第70至71頁)、關渡派出所警勤區、里、鄰地址劃分一覽表(見偵查卷第92頁)、關渡派出所警勤區交接登記表(見偵查卷第93至101 頁)及關渡派出所轄內大度路3段商行之位置圖(見偵查 卷第102頁)及查訪照片(見偵查卷第105至114頁)在卷 可稽。 (二)證人辛○○經營之「信林汽車商行」,營業登記證所登記營業所在地係臺北市○○路316巷20弄19號1樓,與實際營業地點臺北市○○路○段183號不符,經證人辛○○確認在 卷(見偵查卷第72、206頁、原審卷第87頁),並有辛○ ○經營之信林汽車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查卷第304 頁)及土地租賃契約(見偵查卷第305至307頁)影本在卷可稽。按商業開業前,應將包含「所在地」等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處商業負責人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商業登記法第8條 第1項、第31條定有明文。而臺北市業者此部分業務之主 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而違章建築之查報、拆除、處罰等業務之主管機關,則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均非警察機關。又警察勤務之方式,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之規定,有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而派出所警勤區警員之職務,並不包括發現違章建築之檢舉或查報事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92年1月27日北市警 行字第09231298500號函復在卷(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 。又依法務部90年6月1日法律字第0163 56號函示:警 察機關逕行查報並製作調查筆錄後移送主管機關處理,係屬對於違反行為之舉發行為,尚非法所不許(見本院上更㈠卷第54頁)。故關於商業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之情事,或違章建築之查報、拆除、處罰等業務,雖均非管區員警之職務,惟其發現之該等違規行為,均得逕行查報。 (三)被告為確認本案幾家車行違規營業,營業登記地點與實際地點不符,於90年8月初先後2次前往辛○○經營之「信林汽車商行」,查看辛○○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確定辛○○營業地點不符,並告訴辛○○派出所收到公文,要查報違規,致辛○○心生畏懼等情,此經證人辛○○於警、偵訊中證稱:癸○○接任管區後,有到車行來過,態度非常惡劣,並說其店及附近業者沒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如果要罰錢,會很重,其很害怕會被處罰(見警詢卷第21頁反面、偵查卷第72頁、偵查卷第148頁);於原審證稱:91年8月初癸○○來公司2次,他是戴墨鏡來車行,第1次他沒有講話,第2次他要其拿出公司營業資料拿給他看,他說其公 司地點不符合,當時其很害怕,怕車行不能維持,大家沒辦法工作,第2次癸○○來時,表示他是這區的派出所, 有接到公文,要查營業執照,其有把營業執照拿給癸○○看,癸○○這些話,讓其認為是要藉營業項目不符,找麻煩,藉此要錢的意思,否則他不會講這些話,不然就直接開罰單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6、27、31、32頁)。而被告關於曾要求查看辛○○車行之營業執照,辛○○即有提出給其看過,且在上任之前,即聽聞過該處違章建築曾遭查報,接該勤區之後,有去查證過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屬實(見偵查卷第156、157頁、原審卷第66、67頁),並稱:我只是想大概了解一下勤區車行的情況,並不會做任何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55頁反面至第157頁),可見被告癸○○確知查報違章、違規並非其警察職務範圍。至被告雖否認曾向辛○○提及派出所接獲查報違規公文之事,惟上情業據證人辛○○證述如前(見原審卷第27頁),被告徒予否認,自難採信。 (四)辛○○因被告前揭第2次查訪而畏懼可能遭查報違規事項 ,乃召開會議,商量如何因應,但未達成共識之事實,亦據其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1頁正、反面、偵查卷第71、82頁、原審卷第26至27頁、第87至88頁),並經證人即世偉汽車商行負責人丙○○於原審(見原審卷第100至102頁)、證人即世偉汽車商行業務員庚○○於90年10月4日查訪 紀錄(見警卷第41、42頁)、偵查(見偵查卷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原審(見原審卷第96至98頁)、證人即大福中古汽車公司負責人黃耀福於90年9月23日、同年12月2日查訪紀錄(見警卷第32至35頁)、偵查(見偵查卷第66頁)、原審(見原審卷第190頁)、證人即全盛汽車商行負 責人乙○○於90年9月23日查訪紀錄(見警卷第43、44頁 )、原審(見原審卷第80至85頁)、證人即順聯汽車電機商行負責人林慶彬於90年9月29日查訪紀錄(見警詢卷第 60、61頁)及偵查(見偵查卷第70頁反面)、證人即紘祥汽車修理廠負責人寅○○於90年9月29日查訪紀錄(見警 卷第62頁反面)及偵查(見偵查卷第26頁反面)、證人即誠達汽車商行負責人丁○○於90年9月24日查訪紀錄(見 警卷第46頁)及原審(見原審卷第169、170頁)、證人即冠鋐汽車修護廠負責人王明仁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38頁)證述在卷,關於辛○○召開會議,討論如何因應免遭查報一事之證詞,均相互符合,足認辛○○確因被告暗示營業地點不符而心生畏懼。 (五)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君楨於警詢中陳述:癸○○大約在90年8月20日左右,在其車行當面告知,叫其轉告辛○○每個 月要收取3萬元規費,這樣辛○○就知道了。癸○○說要 收規費後,有以行動電話與癸○○連絡,2人聯繫的方式 ,是以行動電話或癸○○到其車行來,癸○○要索賄時,有勸他不要這麼做,因為現在經濟景氣很低迷,很多業者付不出這些錢,但癸○○還是很堅持等語(見偵查卷第 138至140頁)。於偵查中供述:在癸○○叫我轉告辛○○之前,癸○○本來要我直接管這件事,我不管,他才說要直接去找辛○○(見偵查卷第144頁反面);又稱:癸○ ○接管區沒幾天,第1次在我公司聊天時,表示這邊都是 違規營業,營業事業證都沒有合法申請,因為實際營業地點和申請登記地點不符,想要集資一些錢,要向辛○○收,癸○○知道辛○○是房東,但我跟癸○○說不可能。90年8月20日左右,癸○○突然在中午時來店裡,癸○○要 我跟辛○○講「1個月3萬元」,表示這樣講辛○○就知道了,我後來有當面跟辛○○轉達說癸○○1個月要3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43、144頁、第209頁反面)。於原審亦 稱:這期間,癸○○講好幾次,1個月要收3萬元給他,癸○○並說若要繼續營業,就要跟辛○○講。我在辛○○開會後1、2個禮拜有跟辛○○講「癸○○1個月要3萬元」,癸○○說「這樣告訴辛○○,他就曉得了」,在開完會後1、2個禮拜講第1次,隔1、2天又講了1次,開會之前都沒有講過。癸○○本來叫我去收錢,但我不要,後來癸○○聲稱已經與辛○○都講好了,叫我去向辛○○轉達,1個 月要交3萬元給癸○○,該3萬元大家都心知肚明是類似紅包錢,是違法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36頁),並稱:因為我怕店做不下去,最後才轉告辛○○等語(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且嗣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亦承前仍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更㈡審卷第53、54頁)。而被告癸○○於原審亦明確供稱:接任管區後,有刻意拜訪過莊君楨2次 ,上班後,有時會到他那裡休息,有時1個星期去2次,有時超過1個星期才去1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7、73頁)。且經比對被告癸○○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證人莊君楨使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警卷第72至 88頁),亦發現:①莊君楨(發話方)於90年8月25日22 時37分致電被告癸○○(受話方),通話43秒。②被告(發話方)於:⒈90年8月16日11時54分致電莊君楨,通話 110秒;⒉90年8月17日17時14分致電莊君楨,通話320秒 ;⒊90年8月24日21時53分致電莊君楨,通話33秒等,被 告癸○○與證人莊君楨確於90年8月間聯絡頻繁之情。顯 見證人莊君楨上開所述被告案發前曾多次進出其經營之車行,2人聯繫之方式,係以行動電話或癸○○到其車行來 等情,要屬非虛,應堪採信。 ⑵再證人辛○○於偵查中亦證稱:90年8月20日左右,莊君 楨說管區癸○○要收錢,總數要3萬元,要我去湊,後來 有問莊君楨如何收3萬元,莊君楨表示向我承租的10幾家 車行來湊該3萬元,其計算1家大約要收3千元等語(見偵 查卷第72頁、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第206頁反面至第 207頁)。且於原審復證述:癸○○第2次到店裡說營業地點不符後,隔5天,約8月中旬左右,莊君楨當面告訴我說「警察說1個月要3萬元,月底要來收錢」,莊君楨說了2 次,並說如果不收錢給管區警察,怕車行沒辦法營運,我心裡很害怕,當時莊君楨有說是警察轉達,叫他來講等語(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 ⑶是勾稽證人辛○○與莊君楨之上開證述可知,2人所述內 容,互核顯相一致。而證人辛○○於被告上任之前,僅面對面接觸過1次乙情,既經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 第67頁),且證人辛○○於原審亦證稱:「(你何時認識癸○○?)91年8月初他來我們公司2次,…」、「(癸○○第2次來店裡時,有無說他是誰?)第2次他來時有說,他是這區的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26、27頁),顯見2人於案發前並無宿怨,則證人辛○○當無甘觸刑典而構 陷誣攀之理,其證言自屬可信。準此,證人莊君楨及辛○○所述上開事實,顯為可採,被告癸○○先要求證人莊君楨直接向辛○○收錢,經莊君楨拒絕後,被告乃又脅迫並無代為轉達義務之莊君楨代為轉告辛○○每月底要收3萬 元規費,否則無法繼續營業,使莊君楨恐懼,因而2次向 辛○○轉告而行無義務之事等情,實已至為灼然。 (六)因辛○○遲未收取及上繳規費之動作,被告遂於90年8月27日上午,未執行勤務時,違反常例,身著警察制服、戴 墨鏡,再次前往辛○○店外,無言無語,乃係向辛○○施壓之一種方式,辛○○見狀非常害怕,即前往丙○○經營之「世偉汽車商行」、壬○○經營之「大福中古汽車公司」、丑○○經營之「華隆汽車修護廠」收款,癸○○亦刻意跟隨辛○○分別至上開車行店外佇立,藉此向辛○○施壓及暗示要收取規費,辛○○旋進入上開車行內分別向丙○○、壬○○、丑○○收取3千元、2千元、1千元,當癸 ○○離開後,辛○○即停止向其他車行收取,嗣日後陸續向其他車行收錢,連同辛○○部分,共計收到1萬3千5百 元,觀之: ⑴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剛開始只收到1、2家的錢,因癸○○8月27日來,其會害怕,就趕快再去收其他車行的 錢等語(見偵查卷第72、148頁)。於原審92年1月7日調 查中證稱:8月27日,伊剛好回來,在店外看到癸○○, 應該是穿警察制服,停在那裡,距離店門口10公尺,伊想他是要來收錢,就去跟其他店家收錢,跟世偉、華隆、大福等車行收錢,後來看他走了,就沒有繼續收錢,後來幾天,有繼續向其他車行收錢,有些是幫他們修車來抵扣給癸○○的錢,收錢給管區警察,是怕被找麻煩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至30頁);同年2月18日調查時亦稱:本來月 底才要去收錢,但8月27日,看到癸○○站在其店外,穿 制服,戴墨鏡,就想癸○○是要來收錢的,並認為莊君楨跟其講警察要收錢這件事是真的,即跟丙○○、壬○○等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0、91、95頁)。 ⑵證人即世偉汽車商行負責人丙○○證述: ①於90年12月3日警方查訪時證稱:90年8月27日上午,見癸○○身著警員制服、戴墨鏡,與辛○○同至其店,癸○○人在外,辛○○進入告知「他來了」,明白係要收款給癸○○,乃將3千元裝入信封予辛○○(見警卷第38、39頁 )。 ②於偵查中證稱:8月27日收錢前2天,辛○○到店裡說,1 間至少也要3千元,按月收,這些錢是要給管區,他說我 們那邊是違建,怕管區查報,並說癸○○每次到辛○○店裡都很囉唆,意思是要錢,辛○○要其用封信袋裝錢準備好,後來27日近中午的時候,辛○○到其店門口,跟其說「他來了」,即將錢拿給辛○○,有看到癸○○穿警察制服站在其店門外,辛○○收完錢後,看到辛○○跟癸○○後來有到大福汽車修護廠,癸○○站在大福的門口等語(見偵查卷第29至31頁)。 ③於原審證稱:90年8月27日上午,辛○○有到店裡收3千元,在此之前,辛○○即說過,沒有營利登記證,怕被沒收,要繳一些紅包,比較不會有麻煩的事,並要其錢先準備好,當日辛○○大概說這筆錢如果繳交,做生意比較好,他有說是違建被拆的問題,以及收的錢是要給當時的管區警察,辛○○進來收錢時,有說「他來了」,即往外看了一下,看到警察站在店門前等廣場,穿警察制服、戴墨鏡,給辛○○3千元後,有在車行的帳冊登記「警察紅包」 字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01頁),並有上開日記帳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0頁)。 ⑶證人即世偉汽車商行業務員庚○○證述: ①90年10月4日警方查訪中證稱:辛○○向丙○○收款3千元之過程,其當時在世偉店內,有見到癸○○著制服在車行外,丙○○付款後有登帳(見警卷第41、42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8月底辛○○跑到店裡說管區要來拿錢, 有看到管區癸○○穿制服、戴墨鏡站在其店與辛○○店中間,距店門約10公尺處的距離,其將錢裝在信封袋拿給辛○○後,看到管區隨著辛○○走到大福車行,因辦公室面對大福的門口等語(見偵查卷第69、70頁)。 ③於原審證稱:90年8月27日上午9、10點,辛○○有到店裡收錢,當時丙○○也在店裡,辛○○說警員來了,要來收了,3千元裝在信封裡,特地去找個信封,把錢裝進去, 辛○○之前就有說過,希望每個人拿3千元,他有說錢是 要給管區,並說給錢以後,才不會有麻煩,當日辛○○來收錢時,有看到癸○○穿著警察制服,站在辛○○店門口,從其店玻璃門看出去,就看得到,辛○○收完錢後,其看到辛○○又到大福車行收錢,癸○○則在大福車行前面的廣場,距該店門口約10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8頁)。 ⑴證人即大福中古汽車公司負責人壬○○證述: ①於90年9月23日、12月2日警方查訪中證稱:我於90年8月 底某日中午交付2千元給辛○○之過程,當日有見辛○○ 進入店內收錢時,癸○○戴墨鏡、著制服在其車行外等語(見警卷第32至35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開會後辛○○私下有來找我說,1家3千元要給管區○○○道管區是癸○○,他說月底要來收,每個月要繳,後來8月底某日近中午時,辛○○來店裡,管區 跟在後面,辛○○一進來店內,管區在店門外,其拿2千 元給辛○○,給錢後,他們就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 ③於原審證稱:癸○○有去過店裡1次,是去泡茶,沒有說 什麼,8月底某日上午,辛○○有來我店裡收錢,說是要 拿給管區的,要3千元,因當時身上只有2千元,所以只有拿給辛○○2千元,當時有看到癸○○在店外,穿著警察 制服,一個人在那邊走來走去,後來辛○○走後,癸○○也離開,辛○○在收錢前幾天,有說要收3千元給管區, 但沒有說總共給管區多少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2頁)。 ⑴證人即華隆汽車修護廠負責人丑○○證述: ①於90年9月22日警方查訪中證稱:召開會議後,辛○○有 向我收取1千元,當日有見到癸○○著制服、戴墨鏡跟在 辛○○後等語(見警卷第51至56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辛○○召開會議後,私下有到店裡說,要給管區,一家要3千元,每月給,後來辛○○來收錢,他 說「管區來了」,他要我找信封袋裝錢,裝了1千元,有 看到癸○○穿制服、戴墨鏡(見偵查卷第67、68頁)。 ③於原審證稱:90年8月底某日,上午接近中午時,看到癸 ○○跟著辛○○向店走來,我店在大福中古汽車公司後面,從大福汽車公司旁一條巷子進來,從店裡看不到大福中古汽車公司店前之情形,後來辛○○進入店內,癸○○站在店外,辛○○對我說:警察來了。即將1千裝在信封袋 ,拿給辛○○,因為先前辛○○即說過,我們這些車行都是營業地點不符及違建,管區警察1個月要收3萬元,才不會囉唆、找麻煩等語(見原審卷第88、203、204、206頁 ),並當庭繪製華隆車行、大福中古汽車公司之相關位置圖以及當日癸○○所站位置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1 頁)。依上開圖示及大度路3段183號之相關位置圖(見偵查卷第102頁)、照片(見偵查卷第105至113頁),可知 華隆汽車修護廠距世偉、大福車行有一段距離,從華隆汽車修護廠無法看到大福中古汽車公司。 ⑹90年8月27日上午9時,被告因值完班,下班離開派出所,其當日出現在辛○○店前時,並未服勤之事實,有關渡派出所90年8月27日、28日勤務分配表(見警卷第68至71頁 )及關渡派出所90年8月27日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 電登記簿(見偵查卷第94頁,其上登載被告癸○○於上午9時,因「值退」離開派出所外出)在卷可憑。又有證人 即關渡派出所主管潘嘉旺於偵查中證稱:癸○○平日服勤時,會著便服至派出所簽到並換著警察制服,未值勤時間,一般不會穿著警察制服等語(見偵查卷第199頁反面) 。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你在沒有服勤的時間,會不會穿制服去巡邏?)不會」「(如你在轄區服勤是否均穿制服?)我大部分會穿當季的警察制服」(見偵查卷第158頁正、反面),是被告當日上午出現在辛○○店前時, 既無勤務,所為已違反其個人習慣。參以被告於原審復供稱:90年8月底,有去過辛○○店外看看,正確時間記不 清楚,有看到辛○○跑到隔壁的店,不清楚自己是否一直站在辛○○店外,有時雖然穿了警察制服,但會隨便看看,不一定是公事,有時會看車牌號碼或車,90年8月底到 辛○○店外看看,沒有任何目的云云(見原審卷第66、74頁)。是被告並不否認其當日可能出現在辛○○店前之事實。參諸被告跟隨辛○○從「大福中古汽車公司」走入巷內,至「華隆汽車修理廠」店外,被告非一路沿著大路行走,而係跟隨辛○○轉進小巷,且跟隨之距離非短,所辯非「刻意」跟隨,僅隨便看看而已云云,顯非實情。 ⑺證人辛○○於8月28日後,續向未收齊之車行收錢,除證 人辛○○之證詞外,復據證人即泰元貨車出租公司負責人戊○○於90年9月29日查訪紀錄(見警卷第26、27頁)、 偵查(見偵查卷第63、64頁)、證人即泰元貨車出租公司會計潘惠珍於90年10月4日、同年12月2日查訪紀錄(見警卷第28、29頁)、偵查中(見偵查卷第64、65頁)證述綦詳;證人即頂尖汽車修理廠負責人己○○亦於偵查中證稱:在辛○○召開會議之前,辛○○即向我說過,有可能要繳錢給管區,每家要3千元,後來從辛○○欠的板金錢中 扣除等語(見偵查卷第68、69頁);證人即紘祥汽車修理廠負責人寅○○於90年9月29日警察查訪中陳稱:辛○○ 曾於8月底以管區警員要收錢為由向我收款,我給1千元等語(見警卷第62、63頁),於偵查中稱:辛○○有向我收取1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證人即仟群汽車修護 廠負責人簡清郎於90年9月29日警察查訪中證稱:辛○○ 有向我收取1千元(見警卷第64、65頁)、於偵查中證稱 :90年8月間,辛○○我向其拿1千元,事後聽隔壁商行知道該筆款項係要給管區等語(見偵查卷第27、28頁,此段關於交款原因之陳述係屬傳聞)。此外復有潘惠珍所製作「泰元貨車出租行」90年8月下旬現金帳冊,其上記載「 地方管理費1千5百元」(見警卷第30、31頁)附卷可參。總計辛○○收款,加上其自己負擔的3千元,共計1萬3千5百元。 ⑻至於辯護人雖援引前審之抗辯,以證人潘惠珍、丑○○、壬○○、丙○○、乙○○、丁○○、寅○○、簡清郎、戊○○、庚○○等所陳均屬傳聞,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件係被告直接對辛○○施恫嚇,當辛○○向其承租商家籌款時,被告猶尾隨佇立店外,證人就辛○○索款及被告佇立店外及開會因應等事實為陳述時,乃不脫其體驗之事實,此為當場印象,非屬傳聞至明。而證人簡清郎前揭就交款原因所稱:聽隔壁商行說而知道是要給管區乙節,雖屬聽聞而來,固屬傳聞,不具證據能力,但交付給證人辛○○1千元,則屬親身經歷之事實。而以前揭各情參互以觀, 實足認定證人簡清郎交付1千元給辛○○之原因亦與其他 同行相同,係由於被告藉勢索財之故。 (七) ⑴證人辛○○於偵查時證稱:莊君楨來跟其講警察要錢時,並沒有談到收到的錢如何交付,只是叫我去收錢。因我與楊添我不熟,收到後不敢直接交給癸○○,且因是莊君楨轉告要我去收錢的,故我將收到的錢交給莊君楨。我將收到的1萬多元交給莊君楨時,有說「我只收到這些,還有 其他家未收,還要再去收」,莊君楨就收起來,並沒有多說什麼等語(見偵查卷第207頁正、反面),於原審證稱 :後來把收到的錢拿給莊君楨轉交給癸○○,沒有向莊君楨收錢,收到1萬零5百元,加上我自己的3千元,總共是1萬3千5百元,拿錢給莊君楨時,跟莊君楨說:「收不到3 萬元,以後再收」,這樣莊君楨就知道錢該給誰了。我之所以會將收到的錢交給莊君楨,因為是莊君楨跟我講錢是警察要的,且莊君楨有說是警察叫莊君楨轉達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9、32頁),並稱:當時莊君楨來跟其講要收錢時,只是說「警員要收錢,一個月要3萬元」,並沒有 說癸○○自己會來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 ⑵證人同案被告莊君楨於警詢中供稱:有將這筆錢當面交給癸○○,但是癸○○說所收的錢太少,不如不要收,當面就回絕(見偵查卷第139頁)。又於偵查中證稱:辛○○9月中旬拿給我1萬3千5百元,1個星期後,癸○○來店裡,其乃交給癸○○,並說這邊有1萬3千5百元,辛○○叫我 拿給你,但癸○○不收,並說「錢太少了」,等收到之後再說(見偵查卷第145、210頁)。於原審陳稱:有拿到辛○○交給其之1萬3千5百元,拿到錢後,約過了2、3天, 其在店外遇到癸○○,就把1萬3千5百元交給癸○○,但 癸○○沒有收,他說「拿這麼少做什麼」,其就表示會再跟辛○○講,事過沒2、3天,北投分局就來調查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7、93頁),其於本院更㈡審再證稱:我記得,我有當面見到癸○○,告訴他說:辛○○要我將這些錢拿給你,他就說錢不夠太少了不收,當時癸○○是跟我說,說錢不夠等語(見更㈡審卷第55頁)。是以證人辛○○確將收到之1萬3千5百元,交予莊君楨,嗣莊君楨轉交予 被告時,被告先詢問莊君楨收到多少錢,經莊君楨告知金額之後,被告嫌錢不夠而拒收,並表示俟款項收齊後再說等事實,亦可認定。 (八)本件案發後,證人莊君楨致電告知被告事情爆發,反問及如何因應,被告即叫莊君楨想妥辦法為其搪塞掩飾,嗣被告與莊君楨、辛○○電話聯絡串供,約好要一致對外聲稱是要收錢買月餅送給派出所與巡邏隊,以此作為脫卸之詞之事實,亦有下述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吳博誠警員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於90年9月21日交予 伊承辦,伊於9月22日晚上,前往大度路查訪華隆汽車修 理廠之負責人丑○○、大福中古汽車公司負責人壬○○等人(見偵查卷第20頁),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室案件簽辦單(見偵查卷第87頁),其上記載交辦日期9月 21日,可見北投分局係於9月21日開始著手調查本案。 ⑵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問:莊君楨剛剛說北投督察到店裡時,他有電話跟你連絡要如何處理,是否有以送禮為辯詞,說是要送關渡派出所及巡邏隊月餅,且與癸○○都說好,要供詞一致?)我沒有理會,這是莊君楨在花蓮打電話到我店裡,我店裡小姐接的,當時我在分局做筆錄,小姐跟我說莊君楨說要用『送禮』的,我根本不理會,想人這麼多,無法掩飾」「(問:究竟有無談要以送中秋月餅的名義?)有談過,但我根本不理會」(見偵查卷第149、150頁)。 ⑶證人莊君楨供述: ①於90年10月23日警詢時供稱:因北投分局督察組調查本案,故於9月25日交代我太太陳怡心將錢還給辛○○,該段 期間,有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癸○○的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告訴他事情爆發了,後來癸○○就沒來車行等語(見警卷第15頁)。 ②於91年2月19日警詢時稱:先前有與辛○○有串供,於91 年月31日偵訊中所稱我轉達辛○○向同業收取3萬元之規 費,是打算用來買月餅、泡麵等禮品,於90年中秋節慰勞關渡派出所和巡邏隊云云,是不實在的,因為後來辛○○在地檢署開庭時,所言與串供內容不符,我才自白供出實情等語(見偵查卷第138、139九頁)。 ③於91年2月22日偵查中供稱:在北投分局來店裡訊問伊太 太陳怡心時,當時人在花蓮,陳怡心打電話來,伊便利用友人店內電話,打電話跟癸○○講「這件事爆發了,警察已經來調查了,怎麼辦」,癸○○也有回電話,打其行動電話,叫其想辦法幫他掩,那時有提到說以送禮等的辯詞來搪塞,當天其也有打辛○○之行動電話,與辛○○討論是否以送禮的名目來塘塞,辛○○也同意說以送禮為辯詞,大家一致稱是要送給關渡所、巡邏隊之中秋節月餅,有跟癸○○講「我們以送禮為辯詞」(見偵查卷第146、147頁),並明確陳稱:「我確實在當天有跟辛○○本人有通過電話,有談到要怎麼推的事」(見偵查卷第149頁)。 ④於原審供稱:90年9月24日晚上,北投分局到店裡查訪, 當時人在花蓮,就叫我太太把錢還給辛○○,當晚有接到癸○○的電話,已忘了他如何說,先是我太太打電話,說人家來查這件事情,忘了當時有沒有打電話給癸○○,但有跟癸○○聯絡,聯絡幾通不記得了,當時生意很忙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 ⑷再參酌被告楊添自己於警詢時供稱:「(問:北投分局督察組於90年9月22日開始調查本案後,你有無用手機聯繫 莊君楨?聯繫幾次?手機號碼為何?莊君楨有無打手機給你?)90年9月22日,以後,我以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 打給莊君楨手機0000000000號有6次,我想要問他至分局 接受訪談的內容,但他都說是私事,莊君楨也有打手機給我,純聊天」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原審稱:90年9 月24日,我有打電話給在花蓮的莊君楨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 ⑸又經比對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證人莊君楨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見警卷第72頁、偵查卷第51頁、第125至135頁),該段期間亦確有多通電話聯絡之事實: ⒈莊君楨使用0000000000號(發話方)致電被告0000000000號(受話方)之記錄:①90年9月19日零時38分,通話38 秒。②90年9月21日20時46分,通話71秒。③90年9月21日21時24分,通話14秒。④90年9月21日21日21 時58分,通話41秒。 ⒉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發話方)致電莊君楨0000000000號(發話方)紀錄:①90年9月17日19時53分,通話26秒 。②90年9月21日9時46分,通話84秒。③90年9月21日21 時56分,通話6秒。④90年9月23日22時29分,通話81秒。⑤90年9月24日20時41分,通話90秒。⑥90年9月25日19時49分,通話1秒。⑦90年9月26日14時22分,通話54秒。⑧90年9月26日14時26分,通話41秒。 ⒊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發話方)致電辛○○0000000000號(受話方)之記錄:①90年9月24日17時50分,通話2秒。②90年9月24日18時44分,通話15秒。③90年9月24日21時41分,通話36秒。④90年9月25日9時49分,通話3秒。 ⑤90年9月25日13時26分,通話98秒。⑥90年9月25日19時47分,通話1秒。⑦90年9月26日14時25分,通話2秒。 (九)莊君楨之配偶陳怡心將1萬3千5百元退還給辛○○,嗣由 辛○○再將錢退還給其他車行之事實,亦經證人莊君楨於原審及本院更㈡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更㈡審卷第53頁),核與證人陳怡心於偵查中所稱:莊君楨有叫我把1萬3千5百元還給辛○○,莊君楨說這些錢 是先前跟辛○○收的,我即將錢還給辛○○,事後聽莊君楨講,這些錢是辛○○拿給他,要轉交給管區癸○○的錢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並經證人辛○○為相同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3頁、原審卷第90、91、95頁)。證人丙○○、庚○○、壬○○、丑○○、潘惠珍、己○○、寅○○、陳清郎亦皆證稱辛○○有將錢退還之事實(見偵查卷第30、70、66、68、65、69、26、27頁)。 (十)訊據證人莊君楨亦堅決否認冒用被告之名詐取金錢之行為,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那麼髒,我自己有事業,店是最大的,不會去貪圖這一點點錢,做這種事」等語(見偵查卷第149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係莊君楨私下 假藉癸○○名義向辛○○等人索財,則莊君楨應係畏懼被告知悉此事,於警方開始調查時,應極力掩飾不使被告知情。惟本件案發後莊君楨卻主動打電話告知被告案件爆發,被告亦致電莊君楨聯絡串供事宜,可見被告確有藉勢索財情事。又被告與莊君楨之前並無嫌隙或財物糾紛,2 人間並無不愉快之事,亦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89頁、原審卷第73頁),而莊君楨是上開商行 業者之一,只求平安做生意,俗諺「民不與官鬥」,衡情證人均無陷害被告之動機。再參以被告先往辛○○之商行提及營利事業登記地點之問題,又於其後出現於辛○○店外,跟隨辛○○收款之腳步前往數家店外,案經檢舉後,復與莊君楨聯繫如何推卸刑責,則莊君楨所稱係被告以如要繼續營業,須轉知辛○○每月收齊3萬元繳予被告等語 ,顯屬可信,而並非莊君楨冒用被告之名索款亦至明。 ()至被告於偵查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施測謊結果,認被告就「你有叫任何人幫你收錢嗎?」(回答:沒有),呈不實反應;同案被告莊君楨就「癸○○有沒有說要跟你分紅?」(回答:沒有),應係誠實;辛○○就「關於莊君楨叫我收錢這件事情,你有沒有騙我?」(回答:沒有),因生理反應不一,無法有效鑑判,有測謊結果通知書(見偵查卷第281至283頁)及測謊相關資料(見外放證物袋)在卷可參。被告對於上開測謊結果雖提出諸多質疑(見本院上訴卷第79至82頁)。然測謊僅為供述證據是否可採之參考,上開事證既已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則是否採取測謊結果對於事實之認定已無影響,故前揭測謊結果不採為本案論罪之依據,併此敘明。 ()又證人辛○○嗣於本院本審審理時,雖更易前詞,改口證稱:「(有無向其他同業收取金錢?)有,當時是莊君楨說要買禮物送管區」、「(有無聽莊君楨說若無法買禮物送管區,會受到懲罰?)他說送禮物比較好,對停車比較好」、「(你在向同業收取金錢買禮物時,會否擔心害怕?)會,因擔心若沒有送禮物,會收到停車罰款」、「(你說會擔心害怕是因有人告訴你,還是自己臆測?)自己臆測」、「(莊君楨有無跟你說是管區員警說要送禮物?)他沒有這樣說」、「(今日所言為何與在偵查所言不同?)應該差不多。被告有經過我店門口,他戴著眼鏡有來一次,沒有說話」、「(你在偵查有說莊君楨說月底警察要來收錢,交代你去收?)他說拿錢要買禮物」云云(見本院本審卷第30至31頁),惟據上論述即知,此顯乃嗣後迴護之詞,自不足為採。 ()再如附表所示辛○○等人實際營業地點與營利事業登記地點不符之違規行為的查報與處罰,雖不在被告之職務範圍內,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 索罪,係指行為人憑藉本人或他人之權限,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又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本件違規行為之查報及處罰,並非被告癸○○之職務範圍,因而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 適用云云,顯屬誤會。 三、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一)被告辯稱:90年8月間,確有去辛○○的店,查看營業登 記證,但並沒有向辛○○、莊君楨勒索,亦未透過莊君楨向辛○○勒索,完全不知悉辛○○向其他車行收錢,莊君楨亦未交付金錢給我。若我有要莊君楨去收錢,每個業者應該收費相同,何以會有不同金額。與與莊君楨係朋友,打電話以話家常,但並未談及退款之事,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均係辛○○個人行為云云。 (二)然查,被告之犯行,業經證人證述明確,本院已經詳細說明如前,且各該證人承租範圍與營業項目不同,被告既然透過證人辛○○、莊君楨向全體營業人勒索財物,則證人斟酌各個行號之營業情形而分擔金額,此不悖常理,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詞卸責,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 (一)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雖修正公務員之定義,然以被告之身分,無論修法前後,均成立公務員,無礙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⑵被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雖先後於90年11月7日、92 年2月6日修正公布,但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則並未修 正,自無須比較新舊法,應適用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法定刑中有併科罰金之 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 10倍;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 上,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亦經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關於本件情形: ⑴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予以刪除,而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⑵有關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僅將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刑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移列第25條第2項,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⑶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 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⑷關於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惟依刑法第11 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時,因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均規定褫奪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亦即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故亦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⑸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刑法第55條於修正後於但書增訂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但此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五、論罪之理由: 被告任職管區警員,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所規定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又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勢勒 索財物罪,係指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對被害人施行恫嚇脅迫,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至其恫嚇脅迫行為之實施,縱非親自直接為之,而係經由他人轉達於被害人者,仍無礙於其罪責之成立。本件被告癸○○係藉勢而脅迫證人莊君楨,向辛○○表達應由辛○○負責向各該商家收取款項,底限係每月總額3萬元,嗣辛○○確實並因而聯絡如附表所示之其 他11家商家,表達希望每家配合按月交付1千元至3千元不等之金錢,免遭被告癸○○查報違規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癸○○藉勢勒索財物之對象,除辛○○外,尚包括上開附表編號2至12等商家,雖被告並未直接向其他商家出言勒索, 然其脅迫莊君楨轉告辛○○,再經由辛○○向其他商家轉達其勒索之意,各該業受辛○○轉達告知之商家,自均係被害人(此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有敘及並非未予起訴),被告癸○○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以恫嚇之方法,藉勢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索財,其著手於勒索之行為,惟莊君楨將辛○○所交付之1萬3千5百元轉交被告時,被告以金額不足而 拒收,其勒索財物之行為尚未取得,核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其勒索財物之行為尚未取得,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意旨認被告藉 勢索財物行為已達既遂,尚有誤會。又被告所圖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而其情節尚屬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以上並遞減之。被告多次以暗示辛○ ○及要脅莊君楨轉告辛○○之方式接續要求辛○○及同時向其餘附表所示等人勒索,足見其基於單一之決意之接續犯行,為接續犯,僅成立單一一罪。其一行為藉勢勒索辛○○及其餘附表所示之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檢察官認為證人莊君楨受癸○○吩咐轉告辛○○欲收規費,及為辛○○轉交金錢,遽謂莊君楨必係基於幫助被告勒索財物之犯意而為之云云。然訊據證人即被告莊君楨否認有何共同藉勢索財之犯行,辯稱:沒有人願意做這種事,癸○○本來叫我去收錢,我不願意,後來癸○○自己去找辛○○,並對我說他已經都跟辛○○講好了,我只須轉告辛○○,叫辛○○去收錢,1個月要交3萬元給癸○○,癸○○說若我要繼續營業,就要跟辛○○講,我在辛○○開會後,有跟辛○○說「癸○○1個月要3萬元」,跟辛○○講了1、2次,伊修理廠因係違章建築遭台北市政府拆除2次,且登記地址與實際營業 地址不符,故在癸○○之壓力下,懼怕而不得不向辛○○轉達癸○○欲收每月3萬元之事,應屬無期待可能性,又其代 為轉交1萬3千5百元,係因辛○○急著去桃園,無法即時交 給癸○○,始交由其轉交癸○○,並非癸○○預先叫其轉交,其將款項交付癸○○時,癸○○尚表示「不夠」,足見其係基於被動地位,係被害者,其並無幫助癸○○勒索之犯意等語,嗣本院上訴審調查後認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莊君楨與被告有幫助或共同正犯關係,而判決無罪確定,且貪污治罪條例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就勒索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恐嚇取財罪相同,因恐嚇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實施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必要;若行為人雖實施恐嚇,然並未向被恐嚇之一方索取財物者,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恐嚇取財或藉勢勒索財物罪之餘地。本件關於莊君楨被害部分,被告接續其向辛○○勒索之單一犯意,陸續前往莊君楨店內數次,先表示要向辛○○索款之底限係每月3萬元,並示意上開款項可由辛○○ 負責向其他商家負責人收取,每家約收取3千元,於每月月 底收足交付,而莊君楨部分則免之等語,復恫稱:若還要繼續營業,就要將上開訊息轉告辛○○等語,致莊君楨心生畏懼而轉知辛○○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癸○○既已向莊君楨表明無向其取財之意思,莊君楨亦非被告癸○○藉勢勒索財物罪之被害人甚明,惟被告癸○○以:「若還要繼續營業,就要將上開訊息轉告辛○○」等語,迫使莊君楨轉知辛○○,表達由辛○○負責向前述附表所示之商家勒索財物之意,就其脅迫莊君楨之部分而言,莊君楨並無代其轉告之義務,是以,被告癸○○此部分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名,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被告癸○○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藉勢勒索財物部分,有密切之關連性,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併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處斷。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關於被告癸○○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關渡汽車商行負責人子○○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事實(詳見後述),原判決一併論列,容有未合。㈡被告既已向莊君楨表明無向其取財之意思,莊君楨亦非被告藉勢勒索財物罪之被害人甚明,原判決於理由內謂對被告莊君楨而言,亦危及其原有之營業狀況,被告勒索之對象亦包括莊君楨在內云云,事實之認定,亦有未洽,且原判決既認定莊君楨受被告之之脅迫而不得已轉知辛○○,表達由辛○○負責向其餘附表所示之商家索財,就其脅迫莊君楨之部分而言,莊君楨並無代其轉告之義務,是以,被告此部分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名,原審漏未審理,復有未合。㈢原判決就被告同時向附表示所示各商家索財部分,並未依想像競合之例為處斷,適用法律,亦未允洽。㈣本件被告所圖為3萬元尚有不足,雖被害人稱被告 係欲按月索取,惟實際上除所圖3萬元,辛○○實收1萬3千5百元外,其他難以證明,原判決據此認被告所圖已逾5萬元 ,尚屬臆測。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指被告與莊君楨應屬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及被告所犯藉勢勒索財物犯行已屬既遂,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擔任人民褓母之警察工作,竟仍不思廉潔自持、潔身自愛,反藉其權勢向業者勒索財物,不僅破壞警政機關聲譽,更破壞人民對警員執法以維持社會公平之期待,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用之手段、索取財物為3萬元尚未得財,所生之危害程度、 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 公權2年。 七、其他公訴之處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於右揭時地除附表所示商家外,尚有經辛○○對臺北市○○路○段155號關渡汽車商行負責人子○ ○勒索財物,因認此部分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嫌云云。經查:檢察官指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子○○於警訊時之查訪紀錄為據(見警卷第47、48頁)。惟證人子○○經檢察官及本院上訴審傳喚均未到庭,於前揭查訪紀錄中陳稱:不認識管區警員即被告,亦未聽說要按月收取3千元規費之事,也沒有 參加開會,則自難據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明,檢察官就此復未另行舉證,使法院得有合理之確信,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係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適用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逸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商行名稱 負責人 地址 一 信林汽車商行 辛○○ 台北市○○路○段一八三號 二 世偉汽車商行 丙○○ 台北市○○路○段一八三號 三 大福中古汽車公司 壬○○ 台北市○○路○段一八三號 四 華隆汽車修護廠 丑○○ 台北市○○路○段一八三號 五 頂尖汽車修理廠 己○○ 台北市○○路○段一八三號 六 順聯汽車電機商行 林慶彬 台北市○○路○段一八三號 七 紘祥汽車修理廠 賴財枝 台北市○○路○段一八三號之二 八 仟群汽車修護廠 簡清郎 台北市○○路○段一八三號之二 九 全盛汽車商行 乙○○ 台北市○○路○段一五三號 十 誠達汽車商行 丁○○ 台北市○○路○段一五三號 十一 冠鈜汽車修護廠 王明仁 台北市○○路○段一五三號 十二 泰元貨車出租 戊○○ 台北市○○路○段一五五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