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 律師 李艾倫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郭啟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091號,中華民國85年7月1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7694號、第8205號、第8172號、第8690號、第10922號、第10924號、第10925號,84 年度偵字第653號、第919號、第1612號、第1670號、第1708號、第2350號、第2466號、第2866號、第2981號、第3084號、第3175 號、第3192號、第3505號、第3764號、第4167號、第4608號、第4714號、第5263號、第5970號、第6411號、第6878號、第7012號、第7566號、第7913號、第8146號、第8223號、第8255號、第8256號、第82 57號、第8258號、第8357號、第8358號、第8359號 、第8360號、第8361號、第8362號、第8363號)及移送併案辦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6879號、第8651號、第8724號、第8726號、第8962號、第10931號、第11048號、85年度偵字第1127號、第125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707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756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0024號、85年度偵字第1267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2460號、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340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87年度偵字第3706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他字第31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他字第49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他字第160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 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己○○及乙○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附表一「扣案印章數量欄」編號五,於世全企業社查獲扣案印章壹佰肆拾柒枚、編號七,於介興企業有限公司查獲扣案印章拾貳枚、編號十,於吉佳砂有限公司查獲扣案印章參拾玖枚、編號 十二,於邦城營造有限公司查獲扣案印章參佰貳拾肆枚、編號 十五,於建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查獲扣案印章柒枚、編號十六,於南港土木包工業查獲扣案印章壹佰肆拾貳枚、編號二十二,於祥光工程有限公司查獲扣案印章伍拾參枚;附表三六編號八,印章陸拾枚;附表三六編號九,印章拾枚及附表三六編號一至七之物品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又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壹、丙○○自民國78年間起至83年4月間某日止,與已成年的女 友胡素欗及附表一所示購買者,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向丁○○(丁○○是向洪建益購買)、曾順興、曾順發、陳振峰、秦全、李進萬、洪建益、黃樹宏、陳清福、張雅芳及透過綽號「烏龜」不詳姓名成年人、溫添典、許金木、邱玉琴、林玉杉、蔡啟偉、傅憶文、盧玉賢、城聲揚、黃坤城、李華揚、張正隆、蔡嘉尚、田華揚、禮樹、李偉、綽號「大頭」不詳姓名成年人及徐劍龍等取得如附表二至附表三五所示的人頭身分證影本。之後為建檔管理及協助丁○○等查詢資料重覆情形,而應丁○○的建議,由江昌利將電腦、印表機等設備拿到丙○○住處,將上述取得的身分證資料輸入建檔。 其中除附表二、六、八、十三及二十所示等人的印章,是丙○○委請購買人頭身分證資料的徐長誠、張春吉、李森泰、鍾蕙如及謝惠傑等於不詳時地刻用外;另於不詳時間,由丙○○前往不知情的曾友信經營的印章店刻用附表一、附表三至五、七、九至十二、十四至十九、二十一至三五所示等人的印章。 丙○○以如上印章製作附表一、附表二至附表三五所示之人表示請領工資的工資表,分別售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再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交由如附表一所示納稅義務人公司或行號,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作為會計憑證而填製。 並由該納稅義務人公司或行號的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持以行使,向該納稅義務人所在地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或行號逃漏如附表一所載數額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的正確性。 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三六所示之物。 貳、己○○與簡文顯、彭英妹及羅信政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自79年間起至82年間止,由己○○連續多次販賣簡文顯製作如附表三七、三八所示之人請領薪資的工資表,交與新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億公司)負責人彭英妹、立國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羅信政,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再由彭英妹、羅信政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己○○提供如下工資表幫助逃漏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79年度請領薪資新臺幣(下同)123萬7800元工資表,幫助 新億公司逃漏7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0萬9450元。 二、80年度請領薪資99萬10元的工資表,幫助新億公司逃漏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4萬7502元。 三、81年度請領薪資894萬8642元工資表,幫助新億公司逃漏8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23萬7160元。 四、如附表三八所示82年度不實工資表,幫助新億公司逃漏8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59萬4598元。 五、提供80年度請領薪資70萬5470元工資表,幫助立國土木包工業逃漏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7萬6367元。 六、提供81年度請領薪資4萬7229元工資表,幫助立國土木包工 業逃漏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708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的正確性。 參、己○○又承前概括犯意,於78年間某日至82年間某日,在新竹市某不詳地點,與全美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美昌公司)經理張家榮(已歿)及負責整理工資表的會計戊○○;於78年間,與全美昌公司股東林魁、謝正道等;於78年間及80年間,與全美昌公司股東林春輝;於78年及79年間,與全美昌公司股東楊昔愷;於78年、81及82年間,與全美昌公司股東楊介榮;於81及82年間,與全美昌公司負責人乙○;於82年間,與全美昌公司股東郭正雄,分別共同的犯意,販賣簡文顯所製作,如附表三九所示之人請領薪資的工資表予全美昌公司負責人乙○、股東楊介榮、郭正雄、楊昔愷、林魁、林春輝及謝正道等人,共同明知不實的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一、己○○計提供78年度請領薪資1493萬9050元工資表,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7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73萬4762元。 二、提供79年度請領薪資576萬元工資表,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 7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44萬元。 三、提供80年度請領薪資312萬元工資表,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 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78萬元。 四、提供81年度請領薪資5292萬3900元工資表,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323萬0975元。 五、提供82年度請領薪資3938萬元工資表,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84萬5000元。 肆、己○○再與簡文顯承續上述概括犯意,於81年及82年間承包明進企業社及全城營造公司工程之際,持簡文顯所製作黃玉嬌請領81年度薪資6萬6000元工資表及孫宗慧請領82年度薪 資12萬5000元工資表,分別交由明進企業社及全城營造有限公司,由該公司行號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且據以製作81、82年度扣繳憑單不實扣繳憑單,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所掌的文書,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此部分查無逃漏稅捐)。 經黃玉嬌、孫宗慧收受稅捐稽徵機關的申報核定書始查覺並予檢舉。 伍、乙○於81年8月20日起至86年10月23日止,擔任全美昌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的刑罰主體,且是從事業務之人。 乙○自78年至82年間,使用全美昌公司名義對外承包工程;戊○○為全美昌公司會計,負責工資表的整理;張家榮(已歿)為全美昌公司經理,負責關於借牌及薪資所得工資表憑證業務。 一、乙○與楊金木、張家榮及戊○○,自78年間起至81年8月19 日止,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楊金木部分為逃漏稅捐)的概括犯意,於其承包工程所支付的工資未達稅捐機關認定的標準時,即向楊義雄、許慶德及己○○等購買由李進萬、丁○○、許慶德、宋阿興及簡文顯等製作表示請領工資的工資表,交與張家榮及戊○○。於上述各該年度均提供工資表,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78至80年度稅捐。 二、81年8月20日起,乙○擔任全美昌公司負責人,明知不實事 項,而將自己、楊介榮及郭正雄前述工資支付情形,交與張家榮及戊○○,登載於其業務所掌文書扣繳憑單,連同不實工資表向稅捐機關持以申報稅捐,以不正方法使全美昌公司逃漏81至82年度稅捐(其中於82年間不詳時日,以郭正雄向己○○所購買蔡敏志領取薪資13萬元工資表,並據以製作全美昌公司不實82年度扣繳憑單,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所掌文書扣繳憑單,經蔡敏志收受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核定書始行查覺,並提出檢舉)。 三、計78年度持以請領工資數額為125萬9050元不實工資表申報 稅收,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1萬4762元。 79年度持以請領工資數額為2782萬4935元不實工資表申報稅收,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695萬 6233元。 80年度持以請領工資數額為1370萬7900元不實工資表申報稅收,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342萬 6975元。 81年度持請領工資數額為5542萬1580元不實工資表申報稅收,使全美昌公司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385萬5395元。 82年度持請領工資數額為3938萬元不實工資表申報稅收,使全美昌公司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84萬5000元,致生 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的正確性。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丙○○辯稱:曾因販賣偽造工資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6802判決確定,本案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 連續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為連續犯,固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明文規定。所稱的「同一罪名」是指基於概括的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的罪名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52號解釋著有明文。因此連續犯主觀上須具有概括 的犯意,意即行為人主觀上按預定計劃實行犯罪之意。 經查,被告丙○○雖曾因行使偽造工資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6802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但該判決內容是被告丙○○「向他人承包工程,而交付偽造工資表」,有判決書可憑。與本案被告丙○○以販賣不實工資表的犯罪手法並不相同。被告丙○○於本案所為販賣不實工資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的行為,即難認定是在被告丙○○原先自始預定計劃範圍內。本案行為既不在該確定判決所認行為的概括犯意內,即與該案不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仍應依法審理。 貳、關於證據能力 被告丙○○、乙○的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被告辯護,指稱證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的證詞,屬於審判外的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案證人的調查局、偵查筆錄,經審酌證人陳述作成時的情況,並無顯然不可信的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證人戊○○於調查局所言,固為審判外的陳述;因所述與審判中不符,經衡酌其先前於調查局的陳述,指陳甚詳,與事實相符,且於自由意識下所為,因認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 參、被告丙○○、己○○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否認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只是幫丁○○送東西,判太重了。只介紹他人購買工資表,自己並沒有在賣,是丁○○在廠商需要工資表、身分證影本時交給我,要我送過去。我向廠商拿到錢就交給丁○○,每1份則向丁○○收取2百至3百元代價,工資表都不是我所製作,也不是我在販賣。印 文也非我偽造,扣案的60顆印章是丁○○交給我,是要交給公司看一下。印章拿回後,一直想要交還給丁○○,但還沒有交還給丁○○,先放在我這裡就被查獲。電腦、印章等是丁○○、江昌利拿過來的,因丁○○不會操作電腦,要我過濾身分證統一編號有無重覆。」等語。 經查: (一)被告丙○○透過丁○○、曾順發、曾順興、張雅芳、李進萬、洪建益、陳振峰、秦全、黃樹宏、陳清福及透過綽號「烏龜」之人、溫添典、許金木、邱玉琴、林玉杉、蔡啟偉郭、傅憶文、盧玉賢、城聲揚、黃坤城、李華揚、張正隆、蔡嘉尚、田華揚、禮樹、李偉、綽號「大頭」之人及徐劍龍等人蒐購人頭身分證: 1、被告丙○○自調查局以至本院前審均坦承:「我販售人頭身分證,人頭身分證來源大部分是丁○○自己介紹高雄的洪建益、李進萬拿給我,少部分透過曾順興、曾順發及黃樹宏拿給我。人頭身分證大部分是丁○○交給我,其餘是洪建益、李進萬及洪順義等人提供。大約是80年以後,我經朋友介紹從事販售人頭身分證工資表,一直到84年初為止,人頭身分證都是丁○○提供;另有部分透過陳清福、胡素欗、黃樹宏、曾順興、曾順發、李進萬及洪建益等蒐集人頭身分證;另外秦全、張雅芳等人也有蒐集人頭身分證給我。我以每張3至4千元價格付給他們。」(調查卷一127頁、128頁、134頁、137至139頁;偵653卷41頁;本院前審89年9月26日、90年9月25日、90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 2、證人丁○○於調查中供稱:「從79年至83年止,我都有介紹丙○○向洪建益購買人頭身分證。另外丙○○自己也有販售人頭身份證工資表。我介紹丙○○的人頭身分證賣給榮竹營造公司。」(調查卷一77頁反面) 於本院前審中供陳:「被告丙○○、江昌利跟我拿過人頭身分證、工資表。我的來源只有洪建益;另外我自己也有蒐集人頭身分證及作工資表去賣。被告丙○○在78年起就跟我拿人頭身分證、工資表,大概有6次。被告丙○○1份給我2千5到3千元,最少2千5百元,最多3千元,都是給我現金。被告丙○○最後1次是在83間,購買的人頭身分證 有時是被告丙○○過來拿或我送過去,有時我很忙,我就拜託我弟弟被告曾順興、曾順發去送的。」(本院前審90年10月16日、91年4月16日、91年7月2日訊問筆錄)。 3、證人江昌利於調查時供稱:「丙○○、丁○○販售人頭身分證逃漏稅捐,是透過洪建益、洪順義2人在漁船公司收 購。轉售給許慶德、丁○○。丙○○所販售的人頭身分證,都是丁○○轉交。」(見調查站卷一118至120頁)。 於本院前審中供陳:「身分證影本都是丁○○直接交給我的,我也有在收購,大部分都是向丁○○購買。拿到身分證影本後,就製作工資表,也有的只是單純只賣身分證。我大部分是賣給公司行號使用,我按照報稅金額的3.5 %計費。我有拿身分證、工資表給被告丙○○,是丁○○要我交給被告丙○○。」(本院前審91年5月28日訊問筆錄 )。 4、證人張雅芳證稱:「82年間,我在丙○○太太經營的新竹市○○路檳榔攤提供我弟弟及一些同事身分證影本12張給丙○○。我拿身分證,有給2千元,是丙○○提供的,交 給提供身分證的人。」(偵7913卷22頁、本院前審89 年8月29日、89年10月24日、88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 5、證人李進萬供稱:「我收集這些人頭身份證,曾經轉售給楊義雄、丙○○。83年11月間,丙○○叫我收集140張身 分證影本,以每張2000元價格向我購買,丙○○付我10萬元現金。」(調查卷一18頁)。 6、證人洪建益供稱:「許慶德、丙○○2人要人頭身分證也 是透過丁○○來找我,我將人頭身分證交給許慶德、丙○○也是以每張1500元價格計算。80、81年間我都有協助丁○○、許慶德、丙○○收購人頭身分證。83年間丙○○找我收購人頭身分證,於是我向李進萬(綽號鐵牛)拿了50餘張人頭身分證,每張價格1200元,轉售給丙○○則以每張1500元價格販出。」(調查卷一110頁反面、111頁)。7、於被告丙○○住處扣得介紹人欄詳載提供者為:秦全、曾順興、洪建益、李進萬、張雅芳、陳清福及黃樹宏等人姓名的電腦報表資料、載有支付張雅芳、李進萬、曾順興、黃樹宏及陳清福等人的華南銀行甲存登記簿(外放證物編號227、229及240號)。 8、被告丙○○透過綽號「烏龜」、溫添典、許金木、邱玉琴、林玉杉、蔡啟偉、傅憶文、盧玉賢、城聲揚、黃坤城、李華揚、張正隆、蔡嘉尚、田華揚、李偉、田華揚、綽號「大頭」及徐劍龍等人蒐集人頭身分證影本,有丙○○輸入電腦的人頭身分證列表資料可憑(本院前審91年11 月 11日勘驗筆錄)。 (二)被告丙○○將取得丁○○等人提供的人頭身分證輸入電腦過濾建檔,刻用印章及製作工資表,持以販售與如附表一所示各公司行號,幫助各該公司逃漏各年度稅捐: 1、被告丙○○取得丁○○等人提供的人頭身分證後,為過濾人頭身分證有無重覆及協助丁○○等人查詢資料重覆情形,應丁○○的建議,由江昌利將上述電腦、印表機等設備拿到丙○○住處,由江昌利及丙○○將人頭身分證資料輸入電腦過瀘等情,已經被告丙○○、丁○○及江昌利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偵審中明確供承。 2、被告丙○○於調查站供稱:「大約是80年以後,我經朋友介紹從事販售人頭身份證、工資表,一直到84年初為止。81 年至83年間,計有勝佳建設、勝偉營造、高剛屋鋼鐵 、南港精機、東建建築、建偉營造、大藍工程、吳坤耀、長成精機、右好實業、龍順興業、江宗祥、魏景鏞、新邦土木、介旺企業社及天利營造等公司向我購買工資表。他們都是按照工資表3.5%至4%的金額付給我做為代價。工資表上印章是我在南大路曾友信印章店刻的,部分請購買人頭的公司自行刻的;人頭身分證則是以每個3千至4千元不等價格收購。我每年大約販售400個人頭給各公司,其 中邦城營造及新邦土木包工業朱接枝,我在82年、83年10月間都有將人頭身分證賣給他。」(調查卷一134頁、138頁及144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自己在做,全部身分證影本都是丁○○拿給我,印章是我自己去刻的。」(偵653卷143頁)。於本院前審調查供稱:「我從78年到83年1月間,開始做 人頭身分證、工資表的,印章是公司的人要我刻的,按我提供身分證的人去刻的,工資表是公司製作的,工資表公司沒空會要求我幫忙製作。丁○○提供工資表,不實的工資表,有時是丁○○製作好交給我的,或他提供資料交我製作。丁○○賣給我人頭身分證、工資表,我再拿去給很多家公司,1個人頭公司給2、3千元。」(本院前審89 年9月26日、89年10月24日及90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 3、證人丁○○於本院前審調查證稱:「我也有蒐集人頭身分證及作工資表去賣。我交給丙○○的資料,身分證影本、工資表都有。我拿給丙○○的工資表就附身分證影本,工資表上面的印章都已經蓋好,所以不會附印章過去。工資表全套,是說工資表上面有附身分證影本,但印章都已經蓋好的。」(本院前審90年10月16日、91年7月2日訊問筆錄)。 4、證人曾友信於調查局證稱:「扣案的60枚印章確為丙○○委託我所刻,丙○○曾數次前來要求刻印章。」(法務部調查局新竹查站一卷47頁)。 5、並有曾友信刻印消費記錄、被告丙○○住處扣得介紹人欄詳載提供者為秦全、曾順興、洪建益、李進萬、張雅芳、陳清福、黃樹宏、綽號「烏龜」、溫添典、許金木、邱玉琴、林玉杉、蔡啟偉、傅憶文、盧玉賢、城聲揚、黃坤城、李華揚、張正隆、蔡嘉尚、李偉、田華揚、綽號「大頭」及徐劍龍等人姓名的電腦報表資料、切結書、為遭虛報工資被害人解決稅捐問題的往來信函、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各1疊、空白支領臨時工資回條1本、空白工資計領單3 本、許日忠等6人的83年度工資表、載有支給張森雄、 張雅芳、李進萬、黃樹宏、黃文生等人之華南銀行甲存登記簿、載有蔡炳曜、黃偉森、吳坤耀、葉春泉等人付款記錄之客票登記簿、收支簿、電話本、載有購買公司出事人頭解決記錄之筆記本、虛報工資人頭記錄本3本、空白勞 務報酬支出憑證及工資表各乙本、日曆記事本、存褶2本 、支票存根5本、磁片乙盒及印章60枚可憑(本院前審91 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外放證物編號198、224號至241 號)。 6、被告丙○○蒐集人頭身分證、偽造印章印文及工資表,持以販售與如附表1所示公司行號,幫助該公司逃漏稅捐犯 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丙○○嗣後翻異前詞,改稱:「工資表都是丁○○製作好後交給我,我只是替丁○○跑腿,印文不是我偽造。扣案的60顆印章是丁○○交給我,但還沒有交還丁○○,先放在我這裡即被查獲。」等語。 證人曾順興、曾順發及秦全也供稱,僅受丁○○託轉信封袋給丙○○1、2次,並未受託蒐集人頭身分證給丙○○。原審同案被告陳振峰也均否認受託蒐集身分證。 證人丁○○經被告丙○○聲請傳喚於本院審理證稱,交給丙○○的工資表及人頭身分證都是已製作完成、包裝好的,再請被告丙○○幫忙送給買主等語(本院97年2月27 日審理筆錄)。 經查,曾順發、曾順興、陳振峰及秦全曾應被告丙○○要求蒐集人頭身分證之後,於前述時地,由被告丙○○以每張2至4千元價格予以購買的事實,已經被告丙○○於調查站明確供述。 而被告丙○○聲請傳喚的友性證人丁○○,固於本院證稱,僅託被告幫忙運送已製作完成的工資表及人頭身分證給買主等語;但丁○○於調查站以至本院上訴審,除均一致供陳確曾販賣工資表及人頭身分證予丙○○(調查卷一77至79、81頁,原審卷二15、50、97頁反面、卷六17頁反面,上訴卷五82至84頁)。 於本院審理,經審判長質問以:「你在本院上訴審有作過證,說丙○○在78年起就跟你拿工資表、人頭身分證,每張給你2至3千元的代價等語,所言是否實在?」丁○○結證:「對。」 「你剛剛提到說(丙○○)有替你送工資表給別人,是否兩樣事情都有?也就是有向你買,也有替你送?」丁○○更明確答稱:「是」(本院97年2月27日審理筆錄9頁)。足證被告丙○○確有向丁○○搜購工資表的犯行。被告辯稱僅是跑腿,未刻印章等語,與證據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四)被告丙○○販售工資表的對象、數額及逃漏稅捐的認定:1、被告丙○○出售工資表予長成精機廠負責人徐長誠,供長成精機廠申報薪資逃漏稅捐(例示:附表1編號1,簡稱1-1): ⑴被告丙○○於調查站供稱:「我與長成精機負責人徐長誠直接交易,在81年大約拿了10張。」(調查卷一123 至127頁)。 ⑵證人徐長城於調查站供稱:「81年底,我經營的長成精機廠需要500萬元身份證工資表,就向丙○○買了500萬元工資表。當時購買價金為4%,總計以現金付給丙○ ○20萬元。是丙○○賣給我人頭身分證影印本後填寫的,有關人頭印章是丙○○叫我自己去刻印,用畢後已丟棄了。」(調查卷三57頁反面、58頁)。 於偵查中供稱:「有向丙○○買人頭工資表,只買1個 年度,81年度,以20萬元買了500萬元的人頭工資表。 」(偵7913卷30頁反面、偵653卷361頁)。 ⑶依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站查獲「丙○○」集團販賣人頭資料的電腦檔案,經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印的異常薪資查核清單,長成精機向被告丙○○購買不實工資表列報如附表2所示之人81年度薪資500萬元工資表,逃漏81年度稅捐125萬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4年11 月27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 ⑷此外,並有丙○○書立的切結書、81年薪資收入累計表及部分薪資表(偽造印章印文498枚,1月至12月「除劉銘鎮為7月至12月外」,每人每月1枚,共計498枚)( 外放證物編號41、42號)扣案可憑。 被告丙○○行使該不實工資表,幫助長成精機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正確性,罪證明確。 2、被告丙○○出售不實工資表予順成工程行負責人吳坤耀,供順成工程行申報薪資逃漏稅捐(1-2): ⑴被告丙○○於本院前審調查供承:「我有賣給吳耀坤20幾張的人頭身分證,但我是向丁○○買的,確實的費用我忘記了,約有3%或4%的費用。證人吳坤耀他在第1 次是報給榮竹公司使用的,第2次是在他的順成工程行 要用的,約82年12月底也是賣20幾張給吳耀坤的。(本院前審91年4月16日訊問筆錄)。 ⑵證人吳坤耀供稱:「82年度有向丙○○購買人頭身份證,虛報員工薪資850萬元,購買代價係按850萬總價4% 計算,共計付丙○○34萬元現金。到83年度6月間,丙 ○○賣給我200萬元工資表,我付給他8萬元。他是將整理好的人頭身份證資料交給我,由我填寫好員工薪資所得,再由丙○○蓋章。82年度購買人頭身分證54名,共計850萬元工資表。」(調查卷三62頁反面、63頁,偵 7913 卷31頁)。 ⑶依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站查獲「丙○○」集團販賣人頭資料之電腦檔案,經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印的異常薪資查核清單,順成工程行82年度列報如附表3所示陳漢 忠等71人薪資共計1036萬1000元(原審誤為只有證人吳坤耀證明的850萬元),經陳聰君等3人檢舉,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82年度253萬1447元(原審誤為212萬5000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北區竹市審字第0910002866號函覆內容、查獲違章案件簽報單、異常薪資查核清單及課說資料袋落後通報調查報告表及82年度薪資表1冊(偽造印章印文每人每月1枚,共計670 枚,其中郭國興等50人,1月至12月共600枚;林峰名等10人,1月至7月共70枚)、82年度扣繳憑單1疊、丙○ ○名片扣案可憑(外放證物編號43至45號)。 被告丙○○行使該不實工資表,幫助順成工程行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正確性,可以認定。 3、被告丙○○出售工資表予日昇企業社負責人蔡進國,供日昇企業社申報薪資逃漏稅捐(1-3): ⑴前述事實,已據同案被告蔡進國於偵審中坦白承認,並於本院前審調查供稱:「在81年間有向被告丙○○買 182 萬元的工資表,是逃漏82年的稅捐,我只有向被告丙○○購買過1次工資表。我買的工資表是被告丙○○ 交付工資表及連同身分證影本給我,1萬元的工資表是 要250元的費用。」(原審卷三34頁、本院前審88年8 月30日、91年3月12日及91年5月7日訊問筆錄)。 ⑵被告丙○○於調查局供稱:「在81年間曾與蔡進國交易過1次。」(調查卷一126頁)。 ⑶日昇企業社82年度列報如附表4,周志勤等13人薪資共 計182萬元,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82年度45萬5000 元,有該企業社所書立承諾書、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印之異常薪資查核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北區竹市審字第0910002866號函可證。 ⑷並有82年度扣繳憑單16紙及薪資表1份(外放證物編號 51、52號)扣案可憑。 被告丙○○行使該不實工資表,幫助日昇企業社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正確性,事證明確。 4、被告丙○○出售工資表予大千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趙承壬,供大千土木包工業申報薪資逃漏稅捐(1-4): ⑴被告丙○○於調查站供稱:「大千土木包工業在81年底由負責人趙承壬直接與我交易1次。(調查卷一126頁反面) 於原審中供稱:「有將資料交給大千企業的會計小姐,錢也是會計小姐交給我的。」(原審卷三34頁反面)。⑵趙承壬於偵查中供稱:「工資表是工頭拿給我的,工頭向我領錢必須拿來。」(偵7913號卷35頁) 於原審供稱:「有向丙○○買,是會計去買的。」(原審卷三34頁、原審卷四270頁反面)。 ⑶大千土木包工業82年度列報如附表5所示之人薪資共計45萬6000元,計逃漏8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11萬4000元, 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4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可證。 被告丙○○行使該不實工資表,幫助大千土木包工業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正確性,罪證明確。5、被告丙○○出售工資表予世全企業社負責人張春吉,供世全企業社申報薪資逃漏稅捐(1-5): ⑴張春吉向被告丙○○購買如前所示金額工資表虛報工資逃漏稅捐等情,已經被害人黃俊男於偵查中明確指訴,並提出檢舉書、扣繳憑單及8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憑(偵6095卷21頁)。 ⑵張春吉於調查站供稱:「丙○○向我表示他有辦法提供工資表。於是向他購買身份證影本及工資表,82、83年度都有向丙○○購買人頭身份證工資表,82年度買了82個人頭身份證工資表,83年度買了81個。82年度付給丙○○約35萬元,83年度是以申報總金額約4.5%價款購 買。83年度申報總金額為1292萬7600元,原本丙○○是要刻好印章拿出給我們,後來因為沒有時間,遂拿錢給我們自己去刻。」(調查卷三245至246頁)。 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黃俊男的資料是包工丙○○提供的,82、83年度都有向丙○○買人頭身分證,以3.5 %或4.5%向他買。」(偵6095卷21頁、偵653卷361 頁反面)。 ⑶被告丙○○於調查站供稱:「在82年底,我與張春吉與交易1次。」(調查卷一123至127頁)。 ⑷世全企業社虛報如附表6所示之人請領82年度薪資945萬元工資表,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36萬2500元, 虛報請領83年薪資1292萬7600元工資表,逃漏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23萬1900元稅捐,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84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3第00000000號函、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85年2月6日北區國稅竹東審字第85000368號函可憑。 ⑸此外,並有世全公司82年工資表(偽造印文630枚,5 月至12月、合計欄及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報表各乙枚)、83年工資表(偽造印文1944枚,每人每月2枚 ,共12個月)各乙份、扣繳憑單、身分證影本、印章印文81枚、印章147枚扣案(外放證物編號61至65號)。 被告丙○○行使該不實工資表,幫助世全企業社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正確性,罪證明確。 6、被告丙○○出售工資表予新盛企業社負責人劉金桓,供新盛企業社申報薪資逃漏稅捐(1-6): ⑴劉金垣於調查站供稱:「我因為向胡素欗買人頭身分證才認識,彼此見過2次,大約在82年12月間透過金福企 業社負責人妻子曾金英介紹我向胡素欗買人頭身分證才認識,我82年度向胡素欗購買200萬元薪資報表,買的 價格82年度7萬元,有關工資表上印章是胡素欄預先蓋 好後,交給我。」(調查卷三248、249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透過曾金英介紹向胡素欗買的。」(偵7913卷48頁反面)。 於原審供稱:「向胡素欗買,大約在82年底,是曾金英交給我,大概3.5%,不是我接洽,是曾金英向胡素欗 接洽,她都作好,切結書也寫好。」(原審卷四272 頁)。 於本院前審調查供稱:「我說我缺200萬工資表,曾金 英就拿200萬元工資表給我,我將代價按金額3.5%的7 萬元交給曾金英。我有向被告胡素欗購買1次工資表, 印章以工資表上面已蓋好章還有身分證影本10份給我,這是在82年12月的事情,曾金英他先生跟我是同行,曾金英有介紹我跟被告胡素欄購買工資表,這是82年底的事情,82年我買200萬元的工資表(實際金額為108萬 6500元)。在83年買150萬元的工資表,我有報82年的 工資表,83年並沒有拿去報稅。」(本院前審88年8 月30日、89年10月24日、90年11月27日、91年4月16日訊 問筆錄及91年7月26日審判筆錄)。 ⑵胡素欗於偵查中供稱:「我住處扣得的身分證、扣繳憑單都是丙○○所有。我僅介紹金福及新盛企業社給丙○○,我不直接讓他們聯繫。金福企業社,我賣給老闆娘曾金英並與她接洽;新盛企業社,我先交他們會計,老闆與會計都在那邊。」(偵7913卷24、25頁)。 於本院前審調查供稱:「我有交給彭蔡月嬌1次,曾金 英拿了2份,曾金英拿1份給劉金桓,我之所以會拿工資表,是問彭蔡月嬌、曾金英的。」(本院前審90年9 月13日訊問筆錄)。 ⑶上述偽造工資表是被告丙○○所提供,販售所得金額也為被告丙○○取得等情,已經被告丙○○於偵審中供明在卷;此外,並有扣案由胡素欗書立的82年度切結書、身分證影本10紙、工資表7紙(偽造印章印文計70枚) (外放證物編號66至70號),檢舉人嚴家棟82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通知書、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檢舉書(彰化地檢署85年偵3834、第4545號卷),檢舉人謝元貞勞工保險卡、離職證明書、82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通知書、82年統一催繳繳款書、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彰化地檢署85年偵4647號,含彰化地檢署85年他86號卷)為憑。 ⑷新盛企業社82年度虛列附如表7所示高榮華等10人請領 薪資108萬6500元(原審誤為200萬元)工資表,經核計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4萬8352元(原審誤為50萬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北區國稅竹縣審字第0910001529號函覆可憑。 被告丙○○提供不實工資表供胡素欗販售予新盛公司申報薪資逃漏稅捐犯行,事證明確。 7、被告丙○○出售工資表予介興、介旺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森泰,供介興、介旺企業有限公司申報薪資逃漏稅捐(1-7): ⑴李森泰於調查站供稱:「我總共向丙○○購買1512萬元工資表(經稅捐稽徵機關核算實際虛報工資總額為1341萬1470元),108張身分證,以5%代價,共支付了75萬6000元現金,印章部分除了我自己刻的13顆外,丙○○在蓋完工資表後,就自行取回。我拿來申報介興、介旺企業公司82年度員工薪資。」(調查卷三456頁反面) 與被害人嚴家棟、謝元貞於偵查中的指訴情節相符。 ⑵被告丙○○於調查站供稱:「介旺企業公司我與負責人李森泰在82年間交易1次,介興公司我在82年也交易過1次。」(調查卷一126頁)。 ⑶此外,並有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書資料1 份、被害人嚴家棟等人之檢舉書、8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所得稅扣繳憑單、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及扣案之身分證影本126紙、印章12枚、丙○○所書立 之薪資申報切結書、戶口名簿影本21份、介興企業載有彭呂布妹等人身份證資料筆記本(彰化地檢署85年偵 3834號併辦卷2至5頁、85年他86卷3至7頁、46頁反面、47頁、88及89頁、外放證物編號124號、243至246號、 249號)可證。 ⑷介興公司虛報82年薪資1048萬1900元,經計算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62萬475元(其計算式為:[全部應 納稅額(申報查定所得額23,799,113+匿報所得 10,481,900)×稅率25%-累進差額10,000]-申報部 分應納稅額[申報查定所得額23,799,113×稅率25%- 累差額10,000]=漏稅額2,620,475)(原審誤為362萬 475元)、介旺公司虛報薪資292萬9570元,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73萬2392元,有檢舉人嚴家棟提出82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通知書、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檢舉書(彰化地檢署85年偵字第3834、5545號卷)、檢舉人謝元貞提出勞工保險卡、離職證明書、82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通知書、82年統一催繳繳款書、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彰化地檢署85年偵字第4647號,含85年度他字第86號)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4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1年5 月17日中區國稅彰縣審第0910013246號函及所附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及計算表在卷可憑。 ⑸李森泰於調查站雖供稱,共向丙○○購買1512萬元工資表;但經稅捐稽徵機關核算,實際虛報工資總額為1341萬1470元(介興公司虛報薪資1048萬1900元,介旺公司虛報薪資292萬9570元),應認虛報工資總額為1342萬 元;又扣案部分工資表為1009萬550元,印文525枚,也有扣案工資表可憑。 雖然被告丙○○出售工資表以幫助介興、介旺公司負責人李森泰以逃漏稅捐,是依憑李森泰的供述,並有稅捐單位函送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計算表及工資表為據;但李森泰供承:其向丙○○購買1512萬元工資表持以申報稅捐;而稅捐機關核算結果,認李森泰實際虛報工資總額為1341萬1470元,而扣案工資表金額則為1009萬550元,三者所示金額均不相同,應以稅捐機關 核算結果,認李森泰實際虛報工資總額為1341萬1470 元較可採有據。 被告丙○○行使該不實工資表,幫助介興公司、介旺公司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正確性,罪證明確。 8、被告丙○○出售工資表予信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包甲○○,供信昇公司申報薪資逃漏稅捐(1-8): ⑴被告丙○○於偵審中供稱:「我確實有賣給甲○○,大約6、70張,吳某是因江某而認識,江某是事後才知我 們交易的事。」(原審卷四12頁反面) ⑵證人江宗祥於偵查證稱:「我有介紹曹某與甲○○認識,後來知道吳某有向曹某買身分證影本。」(偵7913卷64頁) ⑶證人徐金仁即信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調查站證稱:「我們在82年間有將新台幣4千餘萬元工程轉包給 甲○○,後來吳某在年底有提供他的工人薪資資料給我們申報薪資所得,到了83年底我們公司陸續發現甲○○所提供的薪資資料都有問題。我們開始清查甲○○所提供的資料,並向中區國稅局撤回有關吳某提供給我們申報的薪資資料。這些扣繳憑單我們有予以更正,並補繳稅款。」(調查卷三464頁) 於原審中證稱:「工資表是一個叫何政賢交給我們的,他是我們的下包,甲○○也是我們的下包,是他們交給我的,82年時他和何政賢就在一起了。」(原審卷四 136、137頁反面) ⑷證人即鎣瑛營造公司總經理許呈發於另案85年偵緝字第123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證實:不實工資表是何政賢與甲 ○○合夥事業所提供無誤,並經甲○○坦白承認。(85年偵緝字第123卷35、36、54及55頁), ⑸信昇公司虛報如附表9所示之人82年度薪資1756萬2500 元,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39萬625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1年5月17日中區國稅彰 縣審第0910013246號函及所附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及計算表在卷及信昇公司82年度扣繳憑單1批 扣案可憑。(外放證物編號131號) 被告丙○○販售人頭身分證資料供被告甲○○和何政賢2人提供並幫助信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逃漏82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正確性,罪證明確。 9、被告丙○○出售工資表予大曜工程行之下包沈慶雄,供大曜工程行申報薪資逃漏稅捐(1-9): ⑴被告丙○○於原審供稱:「我是賣予沈慶雄,我有交予鄭建木此資料,我去時告訴鄭建木說這東西是沈慶雄要我交給他的。」(原審卷二97頁) ⑵證人鄭建木於調查站證稱:「我不認識丙○○,我的下包沈慶雄(已死亡)承包我的工程,必需拿工資表給我,沈慶雄就叫丙○○拿了一些工資表給我,金額大約 100 餘萬元。」(調查卷三223頁反面) 於偵查中證稱:「不是買的,是沈慶雄拿給我的,丙○○有一起來。」(偵7913卷47頁) 於原審中證稱:「報稅工資表是沈慶雄交給我的,當時只有他1個工頭,他拿多少,我便報多少。」(原審卷 二96頁反面)。 ⑶大曜工程行申報80年度請領薪資27萬6410元,逃漏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6萬9102元,除80年所得扣繳資料及 結算申報書已因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外,均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4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1年5月3日北區國稅竹市審字第0910002866號函為憑。 被告丙○○行使該不實工資表,幫助大曜工程行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正確性,罪證明確。 10、被告丙○○出售工資表予吉佳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許金鍊,供吉佳砂公司申報薪資逃漏稅捐(1-10): ⑴許金鍊即吉佳砂公司的前任負責人於調查站中供稱:「丙○○曾在82年間拿了1千多萬元工資表及人頭身分證 影本400餘張到我們公司推銷。」(調查卷三305頁反面、306頁) 本院前審調查供稱:「我在80幾年或81年有買過1次工 資表,是跟被告丙○○拿的,是被告丙○○與另一個人拿到新竹市○○街我表兄鄭英明的住處。我買好幾百萬元的工資表還有附身分證影本在上面,工資表有拿去報稅,但也是有人打電話來異議,我就從稅捐處抽回沒有使用。」(本院前審91年5月28日、91年6月18日及91年7月10日訊問筆錄) ⑵被告丙○○於調查站供稱:「許金鍊曾在81年間向我直接交易過1次。」(調查卷一126頁) 於本院前審調查證稱:「工資表是丁○○交給我的,是丁○○要我拿工資表附身分證影本到新竹市○○街那裡,因時間太久,我現在也沒有印象是何人跟我去的,只有賣過一次工資表,事後我沒有再去推銷過。」(本院前審91年5月28日訊問筆錄)。 ⑶依查獲「丙○○」集團販賣人頭資料電腦檔案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印異常薪資查核清單記載,吉佳砂公司列報如附表11所示張麗玉等39人82年度薪資585萬元, 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82年度為146萬2500百元,有8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違章案件簽報單、處分書及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北區國稅竹縣審字第0910001529號函覆內容),並有吉佳砂公司虛報薪資清冊、身分證影印本資料、80年、81年總分類帳各1帳及銀行往來資料、81、82年度 扣繳憑單及薪資印領清冊共4本、82年度伙食加班清冊1本、印章39枚(外放證物編號77號至82號)扣案可憑。被告丙○○行使該不實工資表,幫助吉佳砂公司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正確性,罪證明確。 11、被告丙○○出售工資表予尚陽電器工程公司負責人古兆青,供尚陽電器公司申報薪資逃漏稅捐,古兆青再將不實工資表資料提供給坤星公司及坤明公司申報薪資逃漏稅捐(1-11): ⑴古兆青於調查站供稱:「我利用丙○○賣給我的人頭資料洪永昆等3人申報尚陽電器工程公司82年薪資所得, 並利用丙○○賣給我的人頭資料丘偉光等12人交給坤星營造公司申報81年薪資所得,且另交給坤明建設公司申報81年1至6月薪資所得。我在81年間,因吳坤耀介紹認識丙○○,並向他購買人頭身分證。我在81年10月間,向丙○○購買400萬工資表,付了約4萬多元現金,買了32個人頭。」(調查卷三348頁、353頁反面、354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81年度向丙○○買15個人頭,我將其中12個人頭報給坤星營造公司,3個人頭用於我自己 公司。」(偵653卷362頁) ⑵被告丙○○於調查站供陳:「古先生是吳坤耀的朋友,81年底至82年初曾向我拿過人頭身分證工資表。」(調查卷一125頁)。 ⑶依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站查獲「丙○○」集團販賣人頭資料電腦檔案經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印之異常薪資查核清單,尚陽電氣工程有限公司82年購買偽造如附表12所示徐心園等3人印章印文24枚(6至12月及總計欄,每人每月1枚,共計24枚)請領薪資41萬2920元(原審誤 為37萬8000元),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0萬3230元(原審誤為9萬2千元)。 ⑷此外,並經被害人徐心園、洪永昆、謝學逸等人檢舉,且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中區國稅竹南審字第0910005345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移送單、尚陽公司員工工資印領清冊3紙、國稅局 竹南稽徵所調查虛報薪工資案件談話紀錄可憑。 ⑸古兆青因向坤星公司承包工程乃將部分蓋有印章印文72枚(7至12月,每人每月1枚,共計72枚)工資表提供給不知情的坤星公司請領如附表12所示張福清等12人81年度薪資75萬元(原審誤為173萬6360元),幫助坤星公 司逃漏81年度稅捐18萬7500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4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3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中區國稅竹南審字第 0910005568號函、檢舉書、坤星公司員工工資印領清冊、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調查虛報薪工資案件談話紀錄可證,並經劉瑞燕檢舉。 ⑹古兆青也承前犯意,將製作如附表12所示張福清等12 人印章印文67枚(除李國泰、郭明虎、郭金龍、劉瑞燕及邱偉光等人各欠1枚外,2月至7月,每人每月1人,共計67枚)81年請領薪資75萬元工資表提供予不知情的坤明建設公司申報81年度稅捐,幫助坤明公司逃漏81年度稅捐18萬7500元,而坤明公司81年度列報譚人祥薪資6 萬2 500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中 區國稅竹南審字第0910005568號函、檢舉書、坤明公司員工工資印領清冊、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調查虛報薪工資案件談話紀錄可憑。 ⑺並有尚陽公司82年度扣繳憑單、薪資表、丙○○書立之切結書及名片、坤星營造公司、坤明建設公司81年度扣繳憑單及薪資表各2份扣案可證(外放證物編號91至95 號) 被告丙○○行使該不實工資表私文書,幫助尚陽公司、坤星公司、坤明公司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正確性,罪證明確。 12、被告丙○○出售工資表予邦城營造公司負責人鍾蕙如,供邦城營造公司申報薪資逃漏稅捐(1-12): ⑴鍾蕙如即邦城公司負責人於調查站供稱:「我於83年11月間確實有向丙○○購買人頭身分證工資表,約1百多 份,付給他90萬元,原本我要將這2千萬元薪資表提出 申報,但後來沒有使用,另外在82年間,丙○○有拿十幾張人頭身分證工資表給我用在邦城營造公司申報薪資所得,申報約1、2百萬元薪資。」(調查卷三356頁反 面) 於偵查中供稱:「工資表是丙○○叫我做的,印章也是他叫我刻。」(偵653卷72頁反面) 於原審供稱:「82年度買了22個人頭身分證資料,工資表是我們自己做,後來有去補繳,83年度買的被我先生阻止沒有用。」(原審卷四8、9頁)。 ⑵證人朱接枝於調查站證稱:「我太太鍾蕙如曾在83年底透過他人介紹,購買2千萬元工資表,和身分證影本, 他以90萬5000元代價購買,共計拿到身份證影本1百餘 張,這324枚印章是曹某將身分證影本137張交給我太太,叫我太太自己去刻的。」(調查站卷三362頁反面、 363頁) ⑶證人葉玉蘭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有叫我幫忙寫工資表,丙○○說經過那些人同意可以自己去刻印章。」(偵653卷72頁) ⑷被告丙○○於調查局及偵查均供稱:「我與朱接枝的太太直接交易2次,82年底約賣她4、50個人頭,金額約30多萬元,83年初也有1次。」(調查卷一126頁、偵653 卷72頁) ⑸邦城營造公司虛報如附表13所示田水木等22人82年度薪資308萬元,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77萬元,有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4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三第84106273號函可憑。 邦城營造公司83年度未有虛列薪資逃漏稅捐,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5年5月17日北區國稅一第85017436 號函足證。 ⑹此外,並有余明全身分證影本及工資表便簽等1批、潘 純輝等身分證影本、工資表1批、鍾德興身分證影本、 工資表1批、曾輝勇等29張身分證影本、陳忠義等137張身分證影本、孫瓊豐等8張身分證影本、每月薪資資料 影本1份、新邦83年工資表1份、李進萬切結書、丙○○名片、刻印收據2張、印章324枚、支票頭存根1份、新 邦公司印文3張、帳冊12本、支出憑證資料9份(外放證物編號96至109號)扣案可憑。 被告丙○○行使該不實工資表,幫助邦城營造公司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正確性,罪證明確。 13、被告丙○○出售工資表予元勝工程行職員曾森付,提供予元勝工程行所承包工程的榮福股份有限公司申報薪資逃漏稅捐(1-13): ⑴被告丙○○於調查站供稱:「曾森付大約是在81年底與我交易過1次,大約買了60幾張左右。」(調查卷一126頁反面) ⑵曾森付於調查站供稱:「經丙○○與我們聯絡,才親自將一些身份證影本資料與工資表送到我們元勝工程行,我們支付該工資表總額4%價款給丙○○,且以現金支 付,82年度丙○○交給我們的工資表金額約有1500萬元。」(調查卷三405頁反面、406頁) 於偵審供陳:「82年底丙○○到公司來賣作好章未蓋好的薪資表,有部分是有蓋章,有部分是我們去刻的,他有切結書,後來交元勝公司申報稅捐,以4%金額向他 買。」(偵7913卷54頁、原審卷四15頁、原審卷五64頁反面) ⑶元勝工程行提供榮福公司虛報如附表14所示之人82年度薪資996萬元,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32萬5000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4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可憑。 此外,並有廖金生薪資表影本3張、榮福公司工資表影 本1份扣案可證。 被告丙○○行使該不實工資表,幫助元勝工程行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正確性,罪證明確。 14、被告丙○○出售工資表予拓錚鐵材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安國,供拓錚公司申報薪資逃漏稅捐(1-14): ⑴被告丙○○於調查站供稱:黃安國大約在81年度與我交易過1次(調查卷三第126頁反面)。 ⑵黃安國於調查站供稱:「我在82年11月間向丙○○購買人頭身分證共計900萬元,我支付該總金額900萬元的4 %即36萬元交給丙○○做為代價。」(調查卷三449 頁反面、450頁)。 於原審中供稱:「82年11月份丙○○持已製作完成的工資表到我家裏賣給我。」(原審卷四18頁反面、原審卷五64頁)。 ⑶拓錚公司虛列如附表14所示林筆卿等65人82年度工資表請領工資975萬元(原審誤為930萬元),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43萬7500元(原審誤為232萬5000元)。⑷此外,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中區國稅東山審第0910006718號函、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書面審核報告書、異常資所得查核清單、扣繳憑單65紙在卷可據及林筆卿等人身分證影本、扶養親屬暨各類所得明細表扣案足憑(外放證物編號121號)。 被告丙○○行使該不實工資表,幫助拓錚公司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正確性,罪證明確。 15、被告丙○○出售工資表予東建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大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永炬股份有限公司的承包商趙中興,供東建公司、大藍公司、建偉公司及永炬公司申報薪資逃漏稅捐(1-15): ⑴趙中興於調查站供稱:「我所有虛報人頭身分證、工資表,全部都是丙○○所提供,我於81至83年間向丙○○大約買了4千萬元的人頭工資表,購買金額是依人頭工 資表總額的4.5%至5%計算,我前後約給付丙○○2百 萬元現金。我因為在大藍、東建、建偉等營造公司都有承攬土木工程,按照公司規定承攬1千萬元之工程,必 須提供1千萬元的員工薪資報表,才能領得工程款,我 因還沒領得公司行號執照,所以要購買人頭身分證工資表,才能向公司請款。我申報人頭身分證工資表都是向大藍、東建、建偉等營造公司內會計小姐接洽。扣押物來源都是丙○○販售給我的,用來申報員工薪資表,以便申請工程款發放員工薪水。」(調查卷一24至26頁)於偵查中供稱:「提供給永炬公司的99個工人工資表是向丙○○買的,也有提供工資表給大藍工程公司、建偉公司。檢舉人王筱瑄的工資表是我向其他人買提供給東建公司的。」(偵7913卷46頁反面、板橋地檢署84 年 偵12125卷5頁) 於本院前審調查供稱:「我的工資表資料都是跟被告丙○○買的。」(本院前審91年5月7日訊問筆錄)。 ⑵被告丙○○於調查站供稱:「東建、建偉、大藍公司是趙中興跟我拿資料給公司申報。」(調查卷一123頁至 127頁)。 ⑶東建公司負責人吳紹淦、大藍公司負責人藍美雲及永炬公司負責人羅居榮,於法務部調查局中均供認不實工資表確為趙中興所提供。 ⑷被害人黃智雄、王筱瑄於偵查中指述,並提出8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國稅局函、薪資表為證(高雄地檢署84年他864卷3、4頁、板橋地檢署84年偵12125卷)。 ⑸永炬、大藍、東建及建偉營造公司虛報如附表16所示之人薪資逃漏如附表1所示數額營利事業所得稅,除永炬 公司81年所得扣繳資料及結算申報書已因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外,均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4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84年11月25日(84)財北國稅審參字第84053588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91年6月11日北區國稅 竹東資字第0911004587號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財北國稅信義審字第0910004992號函可憑。 ⑹並有丙○○切結書4張、建偉公司臨時工資請領表2張、印章7枚、人頭身分證影本13張、空白切結書1批、通訊錄1本、空白工程臨時工資報表2本、81年度向東建公司申報工資表1批、試印章紙1份、丙○○提供之人頭身分證申報工資用之徐智淵等名冊1批、永炬公司員工薪資 表乙疊、扣繳憑單99份(外放證物編號83至88號、188 至195號)等扣案可憑。 被告丙○○行使該不實工資表,幫助永炬公司、大藍公司、東建公司、建偉營造公司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正確性,罪證明確。 16、被告丙○○出售工資表予南港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蔡福炎,供南港土木包工業申報薪資逃漏稅捐(1-16): ⑴被告丙○○於調查站供稱:「南港機械有限公司此家是老板蔡先生跟我聯絡好後,我拿資料給會計,時間約在81 及82年度間。」(調查卷一124頁) 於偵查中供稱:「賣給南港土木包工業蔡福炎,他與我談好,我交給他會計,我記得是2個年度。」(偵7913 卷91頁)。 於原審供稱:「我有拿這些資料去他們公司,交給會計小姐。」(原審卷三32頁反面) ⑵證人蔡福炎於調查站證稱:「扣案印章及身分證影本是工頭拿來交給會計的,其中丙○○部分的身分證影本是哪一位工頭拿來,記不起來了。」(調查卷三51頁) 於偵查中證稱:「丙○○來我公司拿身分證影本給我看,問有無需要。」(偵7913卷32頁) 於原審證稱:「如要領錢必須要有憑證,工頭直接拿給公司小姐,公司應該有拿去報稅,丙○○是拿給我們工頭,不是拿給我。」(原審卷四269頁、卷五267頁) ⑶此外,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4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北區國稅竹市審字第0910002924號函各1紙在卷可 稽,並有印章142枚、丙○○等身分證影本1疊、薪資扣繳憑單3疊、薪資資料1覽表3份、扣繳憑單3疊、員工薪資統計表3份、切結書1疊、臨時工日薪一覽表1疊(外 放證物編號33號至40號)扣案足憑。 被告丙○○行使該不實工資表,幫助南港土木包工業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正確性,罪證明確。17、被告丙○○購買不實工資表予文太工程行負責人林文正,供文太工程行申報薪資逃漏稅捐(1-17): ⑴被告丙○○於調查站供陳:「我與林文正交易2次。」 (調查卷一123頁至127頁) ⑵林文正供稱:「丙○○是朋友吳坤耀介紹認識,82年間我與丙○○約在竹北市文太工程行旁的竹北郵局邊一家豆花店買人頭身分證資料,我事後有給丙○○蓋印章,工資表是我寫,印章交丙○○蓋的,是向丙○○買人頭來報扣繳憑單,共開出2、3百萬元,我向他購買人頭身份證計35名人頭,付給他8萬4000元,每個人頭只報稅4萬元,佣金是3.5%,每10萬元佣金3500元。」(調查 卷三294頁反面、295頁、偵3192卷20頁反面、21頁、本院前審86年3月27日訊問筆錄) ⑶此外,並有被害人於郭憲琳、谷順天等人於偵查中指證歷歷,並提出郭憲琳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任職公司之所得稅扣繳憑單、文太工程行之薪資加班費伙食津貼印領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違章案件簽報單、處分書各1紙及扣案之82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薪 資表(偽造印文244枚)各1份,並有偽造所得稅扣繳 憑單可證(偵3192卷3至11、21頁)。 ⑷文太工程行於82年度因虛列如附表18所示之人薪資總額共為550萬3800元,逃漏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137萬5949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84年11月14日北區國稅竹縣審第00000000、0910001573號函為憑。 被告丙○○行使該不實工資表,幫助文太工程行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正確性,罪證明確。 18、被告丙○○出售工資表予祥燕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燕乾,供祥燕實業公司申報薪資逃漏稅捐(1-18): ⑴被告丙○○於調查站供陳:「是右好實業康何屋介紹的,81年底,我與負責人吳燕乾直接交易約有40張左右。」(調查卷一126頁反面) ⑵吳燕乾於調查站供稱:「大約在82年間,我的工頭介紹丙○○來,並表示丙○○是工頭,丙○○並有將人頭身分證工資表交給我,我將工資是直接發給工人,並未請丙○○轉發,當場我要求他書立切結書,丙○○共給我3 張切結書、43張人頭身分證,金額共計602萬元,工 資表是丙○○蓋好印章拿給我的。」(調查卷三442 頁反面、443頁、445頁) 於原審供稱:「是丙○○給我的,他沒有在工地工作,是工人拿上來的,他說丙○○是他們工頭,那時工資表拿來有丙○○所寫的切結書,這部分是向丙○○買的。」(原審卷四12頁、卷五65頁反面、134頁、269頁) ⑶祥燕公司虛報如附表19所示吳志容等413人82年度請領 薪資603萬元工資表(扣案42人部分工資表,印文504枚,每人每月1枚),逃漏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150萬7500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4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可憑,並有丙○○書立的切結書3份及工資表扣案足證(外放證物編號118號)。 被告丙○○行使該不實工資表,幫助祥燕實業公司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正確性,罪證明確。 19、被告丙○○出售工資表予詮豐行之負責人謝惠傑,供詮豐行申報薪資逃漏稅捐(1-19): ⑴謝惠傑於調查站供稱:「大約在82年底,我確實有向丙○○購買身份證影本申報薪資所得,我記得買了17個人頭身份證資料,印章是丙○○叫我自己刻的,用完就丟掉,我是以申報薪資總價的4.5%價款付給丙○○。」 (調查卷三344頁反面) 於偵查中供稱:「82年間只有向丙○○買身分證影本,工資表是自己填的,章是自己刻的,應該是報82年。」(偵653卷398頁)。 ⑵被告丙○○於調查站供陳:「吉徠超市(詮豐行)大約是82年間我與謝太太交易1次。」(調查卷一127頁) ⑶依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站查獲「丙○○」販賣人頭資料之電腦檔案,經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印的異常薪資查核清單,詮豐行81年度虛報如附表20所示之人薪資所得51萬2100元(原審誤為41萬4000元),82年度虛報薪資所得290萬8800元(原審誤為238萬元),計逃漏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2萬8024元(原審誤為10萬3500元),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62萬2718元(原審誤為59萬5000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84年11月14日北區國稅竹縣審第000000 00號、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北區國稅竹東資字第0911003061號函覆內容在卷,並有詮豐行82年度扣繳憑單及薪資表各1份扣案可憑(外放證物編號89、90號)。 被告丙○○行使該不實工資表,幫助詮豐行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正確性,罪證明確。 20、被告丙○○出售不實工資表予久大土木包工業、久大採砂石行負責人葉春泉,供久大土木包工業、久大採砂石行申報薪資逃漏稅捐(1-20): ⑴被告丙○○於調查站供承:「久大鋼筋企業公司,我直接與老闆葉春泉直接交易2次,時間在81、82年間,每 次4、50張左右。」(調查卷一126頁反面) ⑵葉春泉於偵審供稱:「丙○○有拿身分證影本來給我。82 年有報給我4、5百萬元確實超過實際領的錢,82年 度他賣給我4百多萬元人頭身分證,以3%買,84年丙○○賣約近1千萬元人頭身分證給我,但83年度的還沒報 出去。不實的工資表上面有附身分證影本是向被告丙○○買的,79年就有向丙○○買工資表,丙○○說不會有問題,82年也都是向丙○○買工資表,是丙○○到我公司推銷的,問我要不要,丙○○並有立切結書。」(偵919卷2、3頁、偵5944卷26頁、本院前審91年5月7日、 88年8月30日訊問筆錄及91年7月26日審判筆錄) ⑶被害人林永祥、鄭聖榮及鄭家信等人於偵查中指訴,久大土木包工業虛報如附表21所示之人79、82、83年度薪資、久大採砂石行虛報82年度薪資。 ⑷久大採砂石行虛報82年度吳美香領取薪資14萬元、83年度製作張茂華印文12枚領取薪資15萬元工資表、久大土木包工業虛報83年度洪宗揚領取薪資15萬元、洪廖嬌娥領取薪資14萬8000元、張簡慎佐領取薪資14萬5000元,並據以製作各該年度扣繳憑單,並經被害人吳美香、張茂華、洪宗揚、洪廖嬌娥及張簡慎佐等人於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吳美香檢舉書、稅籍動態調查表、申報核定書、繳款書(偵5944卷);張茂華申報核定書、工資表(12張)、申報資料(偵9004卷);洪宗揚檢舉書、申報資料(偵1180卷);洪廖嬌娥、張簡慎佐檢舉書、申報資料(偵6608卷),並有扣案由丙○○書立之切結書1份、戶口名簿3份、身分證影本7張及人頭資料3份(外放證物編號57、58號)可憑。 ⑸久大土木包工業7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袋已逾保存期限並已銷毀,依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站查獲「丙○○」販賣人頭資料電腦檔案經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印的異常薪資查核清單,其中79年度薪資所得計9萬元,8 2年度有徐慶生等56人薪資所得計774萬7200元,計逃漏 7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萬3500元,82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155萬856元(原審誤為193萬6800元)、久大採砂 石行虛列82年度李正發等49人薪資所得計688萬元(原 審誤為504萬元),計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72萬元(原審誤為126萬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新竹分局北區竹市審字第0910002866號函覆可證。 被告丙○○行使該不實工資表,幫助久大土木包工業、久大採砂石行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正確性,罪證明確。 21、被告丙○○出售不實工資表予世偉營造有限公司、聖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通明(已死亡),供世偉營造有限公司、聖偉營造有限公司申報薪資逃漏稅捐(1-21): ⑴被告丙○○於調查站供稱:「這家公司是老板林通明跟我購買的,時間約在81年初及82年初,每次約在50張以上。」(調查卷一123頁反面) 於偵查中供稱:「我與他們公司小姐接觸,陳坤琳我不熟,工資表是交給一小姐,錢也是小姐付的,但林通明知道我去。」(偵7913卷54頁) ⑵證人林通明於調查站供稱:「79、80年間工頭陳坤琳(已死亡)有拿一些有問題的工資表到聖偉公司申報,我們後來逐一向出事人頭解決代繳稅捐,後來陳坤琳的小包丙○○主動與我聯繫,說有工資表可以提供申報員工薪資,我於是拿了王哲雄等70人身份證影本、工資表,金額為1014萬元,購買代價為4%,付出現金40萬5600 元,拿來申報81年的員工薪資,到了82、83年間我向丙○○拿的人頭陸續出事。」(調查卷三388頁) 偵查中供稱:「是陳坤琳接觸,後來曹某有打電話來公司,說有剩餘的工資表要給我。」(偵7913卷54頁) 於原審供稱:「陳坤琳有拿丙○○切結書給公司,拿回來的工資表都已寫好並附有身分證影本。」(原審卷五132頁) ⑶世偉營造有限公司虛報82年度如附表22所示沈長生等32人薪資所得計480萬元,計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20萬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84年11月14日北區國稅竹縣審第00000000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北區國法字第0911023137號函覆可憑。 ⑷聖偉營造有限公司依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站查獲「丙○○」販賣人頭資料電腦檔案,經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印的異常薪資查核清單,80年度虛報如附表22所示陳坤堆等人請領薪資178萬500元,81年度虛報如附表22所示謝進義等107人請領薪資1338萬2000元(原審誤為1014 萬元),82年度虛報如附表22所示戴文祥等38人請領薪資所得計516萬4405元(原審誤為490萬元),計逃漏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4萬5125元,逃漏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34萬5500元(原審誤為253萬5000元),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24萬2394元(原審誤為122萬5000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84年11月144日北區國稅竹縣審第00000000號、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北區國稅中和審字第0910005318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北區國法字第0910016544號函覆為證,並有82年度工資表及丙○○書立切結書扣案可憑(外放證物編號136、137號)。 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22、被告丙○○購買不實工資表出售予祥光工程公司承包商楊介榮,金侖公司股東楊介榮,供祥光公司及金侖公司申報薪資逃漏稅捐(1-22): ⑴祥光公司部分: ①被告楊介榮以祥光公司名義對外承包工程,除確有經手祥光公司工資表的收取、審核及薪資發放業務,並將經手工資表提供予祥光公司申報稅捐等情,已據被告楊介榮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供明在卷(原審卷六19頁、本院前審91年2月5日、91年4月2日訊問筆錄)。 ②被告楊介榮於本院前審坦承:「祥光公司是從全美昌公司出來的,工資表不足額,就由全美昌公司的張家榮處理,向全美昌公司借牌就是要5%的費用,所以工資表 不足就由張家榮負責處理。」 「祥光公司有欠工資的發票,張家榮就要我拿現金補給公司。我錢是交給張家榮買工資表。」(本院前審91年4月2日訊問筆錄、91年8月29日審判筆錄) 而該不實的工資表確為被告楊介榮所提供的事實,並據證人彭貴珠於偵查中明確證述。 ③祥光公司虛報如附表23所示洪文進等28人請領82年度薪資共計361萬4500元(原審誤為376萬9500元),經核算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90萬3625元(計算式為:[全部應納稅額(申報查定所得額647,295+匿報所得 3,614,500)×稅率25%-累進差額10,000]-申報部分 應納稅額[申報查定所得額647,295×稅率25%-累差額 10,000]=漏稅額903,625),並有查獲違章案件簽報單 、異常薪資查核清單檢舉書、課說資料袋落後通報調查報告表、承諾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4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北區國稅竹市審字第0910002924號函附卷,復有扣案之印章53枚、身分證影本2疊、員工薪資統計 表、80年度工資表、82年度工資表、80年、81年薪資扣繳憑單、薪資、丙○○切結書可證。 該不實工資表,是被告楊介榮透過全美昌公司張家榮向丙○○購買後,提供予祥光公司申報稅捐,被告丙○○販售工資表,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罪證明確。 ⑵金侖公司部分: ①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沒有賣金侖公司身分證,但是我有交給吳坤耀或蔡炳曜去轉。」(偵7913卷65頁) ②戊○○於調查局供稱:「這是金侖建設楊介榮拿來我們公司申報的。」(調查卷三98頁) ③楊介榮於本院前審調查坦承:「我有告訴金侖公司董事長曾紹雄提議全美昌公司有工資表,若不夠可以向那邊買、當時金崙公司有欠3、4百萬元的發票,我也是告訴金崙公司的負責人曾紹雄去找全美昌公司的經理張家榮去處理,結果金崙公司負責人曾紹雄也是按照5%的現金 費用由張家榮去自行處理,至於張家榮係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本院前審86年3月13日、91年4月2日訊 問筆錄) ④許慶德於偵查中供稱:「乙○對我說金侖建設(楊金木之子楊介榮所開設)以全美昌公司名義對外承作工程,公司欠5、6千萬元憑證,如金侖公司有提供這些憑證就不欠工資表,如未提供就不夠。」(偵10924卷76、84 頁) ⑤並有該不實工資表及由丙○○填報全美昌公司工資表5 紙及身分證影本8紙扣案可證(外放證物180、181號) ,足認金侖公司確有透過被告楊介榮向全美昌公司張家榮購買由被告丙○○所製作工資表,並與全美昌公司購買不實工資表交互使用,且提供金侖公司82年度請領工資86萬6400元工資表,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1萬6600元的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4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3第00000000號函可憑。 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23、被告丙○○出售不實工資表予榮竹營造公司的下包鄭建木,提供予榮竹營造公司申報薪資逃漏稅捐(1-23):⑴楊昔愷於78年11月29日起始任榮竹營造公司負責人職務,故榮竹公司逃漏79年度及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78、81年、82年未有漏稅,詳如后述)負責人為楊昔愷,有榮竹榮造公司歷年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外放證物臺灣政府建設廳第三科第220817號榮竹營造有限公司案卷)。 ⑵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榮竹公司鄭建木向我拿約20 多張人頭工資表,他說報給榮竹公司。鄭建木是80 年向我買的,而我記得在81年度楊昔凱本人有向我買30多個人頭。」(偵7913卷90、91頁) ⑶證人鄭建木於本院前審調查證稱:「鄭東明有承包榮竹公司的工程,鄭東明是下包。有雇工人也算是工頭。我沒有寫過工資表,都是鄭東明在處理的,我沒有承包過榮竹公司工程,都是鄭東明承包的。」(本院前審91年5月7日訊問筆錄) ⑷楊昔愷於偵查中供稱:「工資表是工頭拿進來的,可能是鄭建木,出問題的部分是鄭某轉過來。」(偵7913卷92、93頁) 於本院前審調查供稱:「工資表都是下包提供的,我是78 年11月間接任榮竹公司的負責人,78年的偽報的工 資都已經剔除掉,79、80年的工資表是下包鄭東明提供的,另外還有其他人提供的工資表,但只有鄭東明的工資表是有問題的。」(本院前審91年4月2日訊問筆錄)⑸證人丁○○於調查局供稱:「據我所知,榮竹公司有購買人頭身分證工資表逃漏稅捐,我介紹丙○○的人頭身分證賣給榮竹營造公司。」(調查卷一36、77頁反面)⑹鄭建木既稱榮竹公司工程係鄭東明所承包,工資表為鄭東明所製作,可見鄭建木向丙○○所購不實工資表,是供鄭東明使用提供予榮竹公司申報稅捐使用。 ⑺榮竹公司申報稅捐中如附表24所載之人,並未在榮竹公司工作的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資料1份可證 ,並經被害人蕭文誠於偵查中指述歷歷。證人蔡鳳梅即榮竹公司會計人員於偵查中也證稱蕭文誠工資表是丙○○所提供,此均有丙○○代表童金印等169人書立的切 結書、工資表6紙(印文12枚)、8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可憑(偵7694卷17、19 頁 、4至11頁) ⑻榮竹公司購買不實如附表24所示之人請領79年度薪資2 52萬6800元(原審誤為273萬3800元)工資表、80年度 請領薪資728萬3790元(原審誤為711萬9390元)工資表,致使榮竹公司逃漏7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63萬1700元(原審誤為68萬3450元)、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82 萬947元(原審誤為177萬9847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北區國稅竹市審字第88008839號函可據。 榮竹公司81年度逃漏稅捐部分,已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737號判決認定,未有逃漏稅捐的違章情形,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確定證明書可憑。 被告丙○○販售造工資表予鄭建木供鄭東明提供予楊昔愷用於申報榮竹公司79、80年度薪資逃漏稅捐犯行,罪證明確。 24、被告丙○○出售不實工資表予興隆土木包工業承包商蔡炳曜,供興隆土木包工業申報薪資逃漏稅捐(1-24):⑴蔡炳曜於調查局及本院前審調查供稱:「大約在82年底,我經吳坤耀介紹,向丙○○購買過一次的工資表,並交給興隆土木包工業,買多少忘記了,工資表是照金額的2分或3分算錢。交付丙○○10萬元價款。向丙○○購買280萬元的工資表是吳坤耀介紹的,按照工資的金額 的3%或2%計價,當時工資表印章資料都已經寫好。」(調查卷一195頁反面、196頁、偵7913卷24頁、本院前審91年3月12日、91年4月2日訊問筆錄) ⑵被告丙○○於調查站及本院前審調查供稱:「蔡炳耀在82 年間有向我買過1次。蔡炳曜在81或82年間確實向我買過1次工資表,我是依總金額算2分或3分的費用,我 的工資表也是向曾順德購買的。」(調查卷一125頁、 本院前審91年3月12日訊問筆錄) ⑶興隆土木包工業82年度列報如附表25所示賈幼龍等20人薪資共計280萬元,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82年度67萬 6179元,經被害人賈幼龍檢舉,並有查獲違章案件簽報單、異常薪資查核清單檢舉書、課稅資料袋落後通報調查報告表及承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北區竹市審字第0910002866號函覆)可憑。 ⑷至於蔡炳曜於本院前審調查供稱:「是別人介紹認識丙○○,然後丙○○就打電話給我,我有承包祥光公司、興隆土木包工業的板模的工作,我要請領工資,如果沒有工資表,就扣5%的工資,後來我就沒有補工資表, 由他們公司自已去報稅,我是向丙○○購買製作好的 376 萬9500元的工資表,當時工資表上面有人頭身分證影本,當時丙○○表示不會有問題。」(本院前審91 年5月7日訊問筆錄) 經查,被告蔡炳曜既陳明僅向丙○○購買1次280萬元工資表,3百多萬元工資表非其所買,並經丙○○確認無 訛,又查無該376萬9500元工資表可證,則其所稱購買 376萬9500元工資表等語,顯然有誤。 25、被告丙○○出售不實工資表龍順興業公司、龍乘工業公司予負責人吳順龍、吳順發,供龍順興業公司、龍乘工業公司申報薪資逃漏稅捐(1-25): ⑴吳順龍於本院前審供稱:「我在79、80、81年度的年底時向被告丙○○購買工資表,但其他的年度都沒有,我是做工程的基礎安全工程,因作工程工資表有欠一部分薪資,不得已才向被告丙○○買工資表的,79、80、81年度購買的薪資所得為2千3百多萬元,我事後有補稅1 千多萬元。」(本院前審91年2月5日、91年4月2日訊問筆錄、91年8月29日審判筆錄) ⑵被告丙○○於調查站供稱:「龍順興業我是與吳順龍聯絡交易後,再交給他們公司的小姐,時間約81年間。」(調查卷一124頁) ⑶此外,並有扣繳憑單、不實工資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資料1份附卷可資佐證,而龍順興業公司、龍乘公司 虛報如附表26所示之人薪資,逃漏如附表1所示數額營 利事業所得稅,除龍乘工程有限公司81年所得扣繳資料及結算申報書已因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外,均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4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3第84106273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北區國稅竹 市審字第0910 002924號函各1紙可憑。 被告丙○○行使前該不實工資,幫助龍順興業公司、龍乘公司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正確性,罪證明確。 26、被告丙○○出售不實工資表予右好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康何屋,幫助右好實業有限公司逃漏稅捐(1-26): ⑴被告丙○○於調查站供稱:「右好實業公司我直接與負責人康何屋交易,時間約在81年間。」(調查卷一124 頁反面)。 於偵查中供稱:「一個朋友介紹右好實業公司康何屋向我買,不是康何泉,我未見過康何泉,是康何屋拿錢給我。」(偵7913卷53頁) 於原審供稱:「我是直接拿工資表給康何屋。」(原審卷四15頁反面) ⑵該工資表所載之人確是出自被告丙○○,有財政部財稅資資料中心資科1份可證。 該工資表係被告康何屋向被告丙○○所購買,也據被害人王建振、李錦紅及陳明輝於偵查中指證歷歷,並有被害人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工資表、勞工保險卡、在職證明書為憑(台南地檢署84年偵2867號、台北地檢署84年偵10802號)。 ⑶右好公司虛報如附表27所示之人薪資1143萬4500元,逃漏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85萬8625元,有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84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並有右好實業公司81年度工資表影本、81年臨時工資清冊、扣繳憑單扣案可憑。 被告丙○○行使不實工資表,幫助右好實業有限公司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正確性,罪證明確。27、被告丙○○出售不實工資表予永興工程行負責人黃永興,供永興工程行申報薪資逃漏稅捐(1-27): ⑴被告丙○○於調查局供陳:「我在82年間與黃永興直接交易,大約有10張左右。」(調查卷一127頁) ⑵黃永興供稱:「82年度我向丙○○購買了10張人頭身份證,並申報每人14萬元薪資,工資表140萬元,以總金 額5%向他買,我們付了7萬元支票給丙○○。」(調查卷三367頁反面,偵653卷361頁反面,原卷四13頁反面 ) ⑶永興工程行虛報如附表28所示陳慶賀等10人請領82年度薪資1百40萬元工資表,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5 萬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4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可參,並有永興工程行82年度扣繳憑單、身分證影本各10紙、支付丙○○7萬元的新竹區 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根1紙扣案可憑(外放證物編號111號)。 被告丙○○行使不實工資表,幫助永興工程行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正確性,罪證明確。 28、被告丙○○出售不實工資表予金福企業社負責人曾金英,供金福企業社申報薪資逃漏稅捐(1-28): ⑴證人曾金英於調查局及原審均供稱:「大約82年12月間我們企業社要申報薪資,乃主動與胡素欗聯繫購買700 萬元員工薪資表,由胡素欗整理好相關資料後,再打電話給我,約我在新竹市親自交給我,價格以3.5%計算 。」(調查卷三46、47頁、原審卷六254頁) ⑵胡素欗於偵審供稱:「我住處扣得的身分證、扣繳憑單都是丙○○所有,我僅介紹金福及新盛企業社給丙○○,我不直接跟他們聯繫。金福企業社,我賣給老闆娘曾金英並與她接洽,我只是幫忙丙○○,我確實有拿工資表給金福企業社,公司是我介紹的,作好的工資表是我向丙○○拿的,因他欠錢,我只是幫他的忙,並無得到好處。」(偵7913卷24、25頁、原審卷七37頁、本院前審89年9月26日訊問筆錄) 金福企業社購買的不實工資表為被告丙○○所提供,販售工資表所得亦為被告丙○○所取得,經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坦承。被告丙○○透過胡素欗販售不實工資表給金福企業社犯行,可以認定。 ⑶金福企業社虛報如附表29所示鄭國雄等52人請領82年度薪資727萬9500元工資表,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81萬9875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4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並有胡素欗書立切結書及身分證影本55紙扣案可稽(外放證物編號166、167 號 )。被告丙○○犯行,可以認定。 29、被告丙○○出售不實工資表予同昌建築有限公司、榮金工程有限公司及奇欣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商魏錦鏞,供同昌公司、榮金公司及奇欣公司申報薪資逃漏稅捐(1-29): ⑴被告丙○○於調查站供稱:「我與魏錦鏞在82年間有交易過1次。」(調查卷一125頁反面) 於偵查中供稱:「是魏錦鏞向我買的,是81、82年間的事。」(偵7913卷61頁) 於原審供稱:「我去時魏錦鏞有在場,我拿工資表影本,工資表上都沒有蓋章,有賣魏錦鏞,1次在工地,1次是在他家,我是直接交給小姐,見到的人不只魏錦鏞1 人,不知古瑞有無在場。」(原審卷四13頁、卷七39頁) ⑵證人魏錦鏞於調查站中供稱:「丙○○書立的切結書是幫我召集工人的古瑞交給我的,他從79至82年間均有幫我召集工人,因此有關他召集的工人要申報薪資都由他代為處理,所以他會將切結書交給我。」(調查卷三 481頁反面) 於原審中證稱:「我在場,他送工資表時我寫上當場收,錢都是小姐處理,丙○○這些切結書的工資表是丙○○給我的,我並無去查核所查工資表是工頭古瑞拿給我的,我們小姐說不管誰拿的一定要有切結書,小包領錢,丙○○也有來。」(原審卷四13頁、卷七39頁) ⑶依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站查獲「丙○○」集團販賣人頭資料電腦檔案,經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印的異常薪資查核清單,魏錦鏞向被告丙○○購買不實工資表,提供予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82年度列報如附表30所示吳聖賢等33人薪資共計462萬元,經核算逃漏82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計115萬5000元(計算式為:[全部應納稅額(申報查定所得額1,535,392+匿報所得4,620,000)×稅率25%-累進差額10,000]-申報部分應納稅額[申 報查定所得額1,535,392×稅率25%-累差額10,000]= 漏稅額1,155,000),並經吳聖賢檢舉在案,有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10030745號函、國稅局處分書、檢舉書、8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 ⑷奇欣營造有限公司82年度列報如附表30所示林滄河等22人薪資共計308萬元,經核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計77萬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北區稅竹市審三字第0911009474號函、課稅資料袋落後通報調查報告表、查獲違章案件簽報單、異常薪資所得查核清單可證。 ⑸魏錦鏞將載有如附表30所示之人請領80年度工資91萬 8200元工資表交給同昌公司申報薪資,逃漏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2萬9550元,經被害人石天順檢舉,並提出檢舉書、扣繳憑單、重度智障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為證,之後雖表明確有領取薪資申請撤銷該案,但依被害人重度智障的身體障礙的情形,應認其之後表明撤回檢舉,應是經同昌公司私下和解代被害人繳納稅金所致。 同昌公司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扣繳資料及結算申報書已因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有財稅資料中心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4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三第84106273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91年5月 16日北區國稅宜縣密字第0911006278號函、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宜稅查字第0910000162號函為憑。 ⑹此外,並有魏錦鏞住處扣得丙○○切結書、戴德衡切結書、張陳美珠檢舉資料、奇欣及同昌出事人頭扣繳憑單、信函資料1疊82、83年工資表可憑。 被告丙○○行使前該不實工資表,幫助同昌公司、榮金公司、奇欣公司逃漏稅捐,使附表30所載之人可能須繳納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正確性,罪證明確。 30、被告丙○○出售不實工資表予財星藝品社負責人蔡進財,供財星藝品社申報薪資逃漏稅捐(1-30): ⑴被告丙○○於調查站供稱:「財星公司是我與負責人蔡進財交易,時間約在81年間,共拿了20張左右。」(調查卷一125頁) 於偵查中供稱:「財星公司蔡進財有向我買人頭身分證,買了10來個,1個約4千多元、蔡進財向我買10多個人頭,事後他說沒有報,要還給我,但也沒有還。」(偵7913卷65頁、91頁) ⑵蔡進財於原審供稱:「在81年曾向丙○○買工資表申報稅捐,但那不算買,因我作外銷,他拿給我報的。那些人有1個在我那工作,我不知為何拿工資表去報稅。」 (原審卷七197、198頁) ⑶財星藝品社虛報如附表31所示之人請領81年度薪資262 萬5084元,逃漏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65萬6271元(原審誤為65萬6275元),81年所得扣繳資料及結算申報書已因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4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1年5月3日北區國稅竹市審字第0910002866號函為憑;此外,並有財星藝品社81年度扣繳憑單、薪資表扣案可憑(外放證物編號168、169號) 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31、被告丙○○出售不實工資表予坡地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偉森,供坡地公司申報薪資逃漏稅捐(1-31): ⑴被告丙○○於調查站供稱:「黃偉森在82年度有向我直接購買30幾張人頭。」(調查卷一265頁反面) 於偵查中供稱:「坡地實業有限公司黃偉森82年度有向我買人頭身分證,我拿到台北賣他。」(偵7913卷64頁反面、91頁) ⑵坡地實業有限公司虛報82年度薪資,經被害人李春進、黃文俊、廖宗俊及劉台雄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提出82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82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及檢舉書、勞工健保卡數紙為證(台北地檢署85年他1425卷2至5頁、85年偵15027卷3至6頁、85年偵5292卷4至7頁 、84年偵22460卷5頁)。 該工資表所載之人確出自被告丙○○,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資科1份可憑。該工資表是被告黃偉森向被告丙 ○○所購買,可以認定。 ⑶坡地實業有限公司於82年度虛列如附表32所示薪資總額1181萬5500元,逃漏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295萬 3875元,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84)財北國稅審參字第84053588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4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3第00000000號函、91年6月3日財北國稅審三 字第0910032847號函各1紙為憑。 被告丙○○行使前該不實工資表,幫助坡地公司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正確性,罪證明確。 32、被告丙○○出售不實工資表予金佳旻公司彭蔡月嬌,供金佳旻公司申報薪資逃漏稅捐(1-32): ⑴證人彭蔡月嬌於調查局及原審均證稱:「83年底,胡素欗到我金佳旻公司問我需要買工資表否,我為減輕稅負就以工資表5%代價買了600萬元(實際數額為648萬 9500元)人頭工資表,並把現金30萬元交給胡素欗。」(調查卷三291、292頁、原審卷五62頁) 於本院前審調查供稱:「向丙○○買偽造工資表1次, 我是向胡素欗買的,金額為30萬元,幾張忘了,工資表內容有工人姓名、住址、薪資,並有印章,但後來沒有使用。是胡素欄拿來的,工資表薪資600萬元左右,給 他的代價是現金30萬元。」(本院前審89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 ⑵證人許明玲即金佳旻公司會計於調查站證稱:「83年12月間,胡素欗到我們公司找老闆娘彭太太說要賣工資表並將1疊計42張身分證影本交給老闆娘,後來她又拿來1疊工資表交給我們老闆娘,共計工資表總額為648萬 9500 元,以工資表總額5%價格購買,原本胡素欗叫我依照人頭身分證影本填寫工資表,再去刻印章蓋在上面,我拒絕後,胡素欗便提供填妥及蓋好印章工資表送到公司來,有關42張人頭的扣繳憑單於84年2月17日由胡 素欄取走。」(調查卷三289頁反面、290頁) ⑶胡素欗於本院前審供稱:「因為丙○○要跟我借錢,我說沒有,他說很急要借錢,叫我去問,看有沒有人要工資表,我只是幫他跑腿而已。我拿給彭蔡月嬌的工資表,是我拿到金佳旻公司給他的。他們有將30萬元款項交給我,我取得後馬上就交給丙○○。」(本院前審89年10月24日、90年9月13日訊問筆錄及91年9月26日審判筆錄) ⑷金佳旻公司購買的不實工資表為被告丙○○所提供,而販售工資表所得為被告丙○○所取得,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中坦承,並有胡素欗書立的切結書、金佳旻公司年度薪資名冊、身分證影本42張及83年度工資表36紙扣案足憑(外放證物編號71至74號)。 被告丙○○透過胡素欗販售不實工資表給金佳旻公司犯行,可以認定。 ⑸金佳旻公司雖虛報如附表33所示黃安平等42人請領83年度薪資648萬9500元(原審誤為600萬元)工資表(印文504枚,每人每月1枚),其後發現不妥,於該次營利事 業所得稅申報期限前即84年2月22日向所申報稅捐機關 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申請剔除前開虛報工資,有扣繳稅款暨免扣繳稅款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更正註銷通知書及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款繳款書附卷可憑。可認金佳旻公司83年度未有逃漏稅捐情形。 33、被告丙○○出售不實工資表予高剛屋鋼品工業、三晏企業公司負責人高福山,供高剛屋鋼品工業、三晏企業公司申報薪資逃漏稅捐(1-33): ⑴被告丙○○於調查站供稱:「高福山跟我聯絡後,叫我資料直接交給該公司內的高小姐收,我大約交了2次, 每次約20張以上,時間為81及82年度。」(調查卷一 123頁反面) 於原審供稱:「賣給高福山的工資表都是交給會計小姐。」(原審卷四17頁反面) ⑵高福山於調查站供稱:「我們高剛屋公司79年工資表示由工人介紹向丙○○購買,到了80年底,公司缺很多工資表再和丙○○購買工資表,我記得79年度購買452萬 元,81年度購買600萬元,82年度買2次,金額為714萬 元,總計3年度我向丙○○購買人頭身分證工資表金額 為1766萬4000元,我共計支付丙○○61萬8240元,我確實有向丙○○購買人頭身份證工資表,83年度沒有購買。」(調查卷三429頁反面、430頁) 於原審供稱:「我請工人幫我買的,都是工人給我的。」(原審卷四17頁反面) ⑶依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站查獲「丙○○」集團販賣人頭資料電腦檔案,經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印的異常薪資查核清單,高剛屋公司79年度列報如附表34所示李奉熹等51人薪資共計452萬4000元,逃漏79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113萬1000元,81年度列報如附表34所示江文祐等 24人薪資共計205萬1513元,逃漏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計51萬2878元,82年度列報如附表34所示陳福照等16人薪資共計224萬元,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6萬 元(原審誤為22萬4千元)。 三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1年度列報如附表34所示蔡熊吉等30人薪資共計187萬5000元,82年度列報如附表34所 示徐湧釗等34人薪資共計476萬元(原審誤為490萬元),經核逃漏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0萬4868元,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47萬6559元(原審誤為122萬5000元 ),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4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10224771號函、扣繳憑單、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及丙○○提供之徐湧釗等人工資計領單、身分證影本可證(外放證物編號159號)。 ⑷此外,並有高剛屋公司79年度工資表(偽造印文92枚,李奉熹至胡啟華等10人印文各1枚,其餘41人印文各2枚)、身分證影本及丙○○書立的切結書(外放證物編號154號)、高剛屋公司及三晏公司81年、82年度工資資 料登記簿、身分證影本登記簿、82年度扣繳憑單各1 批、82年度工資表(高剛屋公司部分82年度製作16人印文每人每月1枚,共192枚,三晏公司部分阮雅惠等6人每 月1枚,共72枚)(外放證物編號155號至157號、159 號)扣案可憑。 被告丙○○行使前該不實工資表,幫助高剛屋鋼品工業、三晏企業公司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正確性,罪證明確。 34、被告丙○○出售不實工資表予天利營造公司負責人葉德川,供天利營造公司申報薪資逃漏稅捐(1-34): ⑴被告丙○○於調查局中供稱:「這家公司我與公司負責人葉德川及公司一陳姓職員洽談後,再將人頭資料交給陳姓職員,時間大約在82年間。」(調查卷一127頁) 於偵查中供稱:「天利公司是1位葉德川及1位陳姓先生向我買,我去時是陳先生與我接觸,後來他叫我去找葉德川。」(偵7913卷52頁) ⑵證人吳龍全即天利營造公司前任負責人於調查局供稱:「我於82年初即將天利公司負責人職位交予葉德川,然葉德川已於83年5月30日死亡,有死亡診斷書為證。」 (調查卷三398頁、402頁) 可認被告丙○○確有販售不實工資表供天利公司葉德川(已死亡)提供天利公司申報82年度薪資,而82年度有關天利公司申報員工薪資所得資料是葉德川所提供製作,也經天利公司委外代客記帳服務員陳郁玲明確供述。⑶天利營造有限公司於82年度列報如附表35所示陳啟明等70人薪資共計981萬元(原審誤為966萬元),經核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45萬2501元(原審誤為241萬 5000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北區國稅新莊審字第0911008437號函、課稅資料袋落後通報調查報告表、異常薪資所得查核清單附卷及扣繳憑單1 批、身分證影本(外放證物編號140、144號)扣案可憑。 ⑷此外,並有被告丙○○於車上及隨身皮包扣得的許日忠等工資表7張、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200張、切結書9 份、筆記資料6本、信函3封、今線資訊員工報表電腦利印資料11張、莊錦煌駕照影本等1份及新竹市○○街16 巷55號之1住處扣得的筆記資料3本、勞務報表及支出憑證1疊、記事本1本、存摺2本、支票頭5本、磁碟片1盒 、電腦主機1台、螢幕1台、鍵盤1台、印表機1台、印章60顆等被告丙○○所有,供前述行使不實文書所使用的物品扣案可證。 被告丙○○行使該不實工資表,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正確性,罪證明確。 二、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否認販售不實工資表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辯稱:「我是冤枉的,不知道工資表是偽造(不實)的,是簡文顯叫我拿工資表給全美昌公司戊○○,當時是在81年到82 年間,偽造(不實)的工資表並非我向簡文顯購買,是簡文顯在其位於新竹南門的公司交給我,這種情形有2、3次,當時我交給全美昌公司的代價,證人簡文顯有說要現金,但全美昌公司都是開票給我,有2、3次,身分證是以1個人頭算 錢的,會計小姐是開票給我,我拿到票後再交給簡文顯,簡文顯拿票給我,要我拿到銀行領錢,每次的票款有10幾萬元,不會超過20萬元,簡文顯未給我任何代價;我沒有賣工資表給黃紹全、新億營造公司、邦城營造公司、立國土木包工業。」等語。 經查: (一)被告己○○向簡文顯購買不實工資表販售的認定: 1、被告己○○於調查中供稱:「我確實有將簡文顯交給我的人頭身分證影本及戶口名簿影印本提供給全美昌公司虛報薪資。我將這些資料拿給全美昌公司時,簡文顯已經將這些資料作成工資表並蓋妥印章,我僅在每張工資表下簽名,只有簡文顯提供人頭身分證給我,我曾經問過簡文顯這些資料從那裏來,他告訴我是以前他開船員仲介公司沒有申報出去的。」(調查卷三109、110頁) 於偵查供稱:「工資表為簡文顯製作,我在下方角落簽名,他是整張弄好後交給我的、印章是簡文顯自己蓋的。」(偵4608卷25頁、偵7913卷181頁反面) 2、證人戊○○調查時證稱:「楊介榮與郭正雄都有向己○○購買過人頭身分證工資表,郭正雄買的只有一批桃園縣復興鄉的部分。」(調查卷三97頁) 3、證人簡文顯調查時證稱:「桃園縣復興鄉原住民的戶籍謄本我只有交給己○○1人,後來我才知道己○○將我拿給 他的資料販售給全美昌公司申報薪資。」(調查卷三94頁) 偵查中供陳:「我將戶籍謄本上的人名寫在工資表上後交給他,筆跡是我拜託人家寫的,工資表上的章去刻的,我蓋的,我連印章一起交給他,我與己○○間是我供資料給他,他獲得利益,其中的25%給我。」(偵4608卷33、34頁) 於原審證稱:「己○○跟我說廠商要報稅,我便將身分證影本交給他,每張以不超過應繳納稅額為限,以該金額的2.5%計算,我從80年至82年間陸續賣給他的。」(原審 卷二15頁反面) 次本院前審證稱:「當時身分證的來源是船員的,身分證是我蒐集的,我要招募船員跑遠洋,他們跑船的身分證我就拿來用,我沒有叫其他人蒐集身分證。工資表是我偽造(不實製作)的,我是拿到身分證後再偽造工資表,然後再賣給公司,我有自己交給公司,也有拜託己○○交給公司,因己○○有在作工程,我2人又是好朋友,我就拿偽 造(不實製作)的工資表給己○○,問他是否可以拿出去賣,結果有賣出去。」(上訴卷五243至244頁) 4、可認被告己○○與簡文顯基於販售不實工資表的犯意聯絡,由簡文顯負責取得人頭身分證資料,填製不實工資表,並製作印章印文蓋用於工資表上,再由被告己○○販售予有需要的公司申報薪資逃漏稅捐。 被告己○○行使不實的工資表,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己○○販售工資表對象、金額及逃漏稅捐數額的認定: 1、被告己○○提供簡文顯不實工資表販售彭英妹、羅信政供新億營造有限公司申報79至82年度薪資及供立國土木包工業申報80至81年度薪資逃漏稅捐: ⑴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是簡文顯利用我賣給新億公司老闆娘彭英妹,我是做臨時工,彭英妹問我有無多餘工資表,簡文顯將工資表做好後,我就轉賣老闆娘,1百萬3萬多元,賣了2次,工資表大都是簡文顯那裏來的,立國 土木包工業與新億公司是同一人的,都是彭英妹向我買。」(偵7913卷181、182頁) 於原審供陳;「我有介紹新億公司他們向簡文顯買。是我提供給羅信政,我不認識黃紹全,我直接交給羅信政,1 百萬3萬元,我賣時黃紹全不在場。新億和立國公司的工 資表也是我賣的,簡文顯交給我,他委託我賣的。」(原審卷六254頁反面、卷七38、40頁反面) 證人簡文顯於偵查中證稱:「新億公司部分不是我賣的,我未接洽,都是己○○接洽的。」(偵7913卷181、182頁) 證人彭英妹於原審供稱:「是那些工人拿給我的,是黃紹全拿來的,我不知是假,他交給我先生,旺勝和康兩家公司我們都不認識,發票也是交羅信政,但沒有向己○○買過。」(原審卷四271頁反面) 於本院前審中證稱:「偽造(不實)的工資表是以前的工頭己○○交給我的,我以前是經營新億營造有限公司,己○○在78至81年擔任過新億營造有限公司的工頭,工資表是由己○○提供給我的,立國土木包工業的負責人是我先生羅信政,己○○的工資表我有拿到新億營造公司使用,也有拿到立國土木包工業使用。己○○、黃紹全都有拿過工資表給我報稅用。我沒有直接向簡文顯拿過工資表,工資表是己○○交給我的。」(本院前審91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 被告己○○提供不實工資表供新億公司虛報81年度薪資等情,也據被害人徐志義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提出檢舉書、上載己○○及簡文顯簽名的工資表12紙(偽造印章印文12枚)為憑(偵8223卷)。 被告己○○販售簡文顯所製作的不實工資表提供予新億公司及立國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彭英妹及羅信政申報79至81年度薪資逃漏稅捐犯行,可以認定。 被告己○○否認有販賣工資表給彭英妹,並辯稱是介紹簡文顯與彭英妹認識,2人有無交易並不知情等語,不足採 信。 ⑵證人黃紹全於偵查中供稱:「我81年底才給新億公司做,之前沒有,82年我有提供工資表給他們,但此非虛報。」(偵7913卷48頁) 於原審供稱:「沒有賣工資表給立國和新億,是羅信政叫我買的,向黃文生買,都是羅信政的,83年有,83年以前沒有。」(原審卷六21頁) 於本院前審調查證稱:「我未提供工資表給己○○,我從未見過己○○。」(本院前審86年3月27日訊問筆錄) 被告己○○於本院前審供稱:「黃紹全我不認識,我也沒有拿偽造的工資表給黃紹全。我沒有販賣簡文賢偽造的工資表,也沒有賣給黃紹全或其他的人。工資表是簡文賢提供給我的,是簡文賢要我交給全美昌公司的戊○○,這情形有2、3次,但我沒有賣工資表給黃紹全、新億營造公司、邦城營造公司、立國土木包工業。黃紹全我也不認識,工資表是簡文顯要我轉交的。」(本院前審91年2月5日、91年4月2日、91年5月7日訊問筆錄及91年9月26日審判筆 錄)。 證人羅信政於本院前審證稱:「工資表是黃紹全拿給我報稅用的。」(本院前審91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 證人彭英妹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沒有直接向簡文賢拿過工資表,我的工資表是己○○交給我的,但工資表我不只向己○○買的,己○○作我的工程比較少,黃紹全做我的工程比較多,黃紹全也有交工資表給我。」(本院前審91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 可證被告己○○與黃紹全均有提供工資表予彭英妹及羅信政,供新億公司及立國土木包工業申報薪資。 然依證人黃紹全所供其所提供的工資表,非為被告己○○交付由簡文顯所製作的不實工資表,而是應羅信政所請向黃文生所購得,且證人黃紹全既於81年底開始承作新億公司工程,並自承自82年起提供新億公司請領薪資工資表,參酌證人彭英妹證稱被告己○○在78至81年均擔任過新億營造有限公司工頭,工資表被告己○○與黃紹全均有提供等情,則新億公司79至81年度請領薪資工資表及立國土木包工業80至81年度請領薪資的工資表為被告己○○所提供,而新億公司82年度請領薪資的工資表是被告己○○及黃紹全2人所提供,可以認定。 ⑶被告己○○提供簡文顯製作的不實工資表販售給彭英妹、羅信政供立國土木包工業虛列如附表37所示之人請領80年度薪資70萬5470元,經核計逃漏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7萬6368元,81年度虛列薪資47萬2229元,逃漏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萬1807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4 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85年2月6日北區國稅竹東審字第85000368號函可憑。 新億公司虛列如附表38所示之人請領79年度薪資123萬7800元,計逃漏7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0萬9450元,80年度 虛列薪資99萬10元,經核計逃漏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4萬7503元,81年度虛列薪資894萬8642元,計逃漏81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223萬7160元,82年度虛列薪資1037萬 8392元,經逃漏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59萬4598元,有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84年11月14日北區國稅竹縣審字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4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3第00000000號函可證。 被告己○○行使該不實工資表,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正確性,罪證明確。 2、被告己○○提供簡文顯製作的不實工資表販售予乙○、郭正雄、楊介榮、林魁、林春輝、楊昔愷、謝正道等人供全美昌公司申報78至82年度的薪資逃漏稅捐: ⑴被告己○○於調查中供稱:「我確實有將簡文顯交給我的人頭身分證影本及戶口名簿影印本提供給全美昌公司虛報薪資。」(調查卷三109頁) 於本院前審調查供稱:「我有拿工資表給全美昌公司的鄭小姐,我賣給他的是做82或83年的帳目用的。我與簡文顯是朋友,簡文顯問我全美昌公司是否有缺少工資表,全美昌公司的經理張家榮有問我工資表的性質如何,我就說簡文顯以前是跑船的,那些工資表都沒有報稅過,結果經理張家榮要我拿一部分過來,我就交給會計戊○○,會計戊○○再交給張家榮。拿工資表給戊○○有3次,是在81、 82 年度,全美昌公司有開票給我,第2次我去時,調查局在調查這件案子時,我賣工資表給張家榮,張家榮叫我不要講這個,這次就沒有賣成、工資表是簡文顯提供給我的,要我交給全美昌公司的戊○○,這情形有2、3次。」(本院前審90年12月25日、91年2月5日、91年5月7日訊問筆錄) 簡文顯於原審供稱:「我從80年至82年這段期間陸續賣給己○○身分證影本。」(原審卷三15頁) 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時身分證的來源是船員的,身分證是我蒐集的。工資表是我偽造(不實製作)的,是拿到身分證後再偽造工資表,然後再賣給公司,我是自己交給公司,也有拜託己○○交給公司,因己○○他有在作工程,我就拿偽造的工資表給己○○,問他是否可以拿出去賣,結果有賣出去。」(本院前審90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 證人戊○○即全美昌公司會計於調查站中供稱:「扣案的公司內部帳冊3冊中有關工資表的金額是指該批工資表的 總金額,而購買工資表所需款項是由股東自行支付,全美昌公司股東中有買人頭身分證申報工資的股東有楊金木、乙○、郭正雄3人。楊金木部分,是由其子楊介榮實際承 包工程,工資表是楊介榮向許慶德、己○○等人買的。郭正雄部分,購買的工資表只有桃園縣復興鄉等地的部分,是向己○○買的,扣案第11項資料都是己○○賣給郭正雄和楊介榮的工資表,上面有兩張現金支出傳票,上面均有己○○簽名領取賣工資表的支票,其中1張82年7月14日工資表金額8百萬元,是郭正雄開具支票32萬元,由我將支 票交給己○○,另1張82年7月15日工資表金額1千萬元, 是由楊介榮向己○○買的,共計支付給己○○40萬。」(偵8205卷204至206頁調查局筆錄) 於本院前審證稱:「己○○拿來的信封上註明「81己○○身分證影本」字樣等資料,是用在81年的申報稅捐,是己○○提供的,是業務經理張家榮與己○○接洽的。」(本院前審90年5月29日訊問筆錄) 郭正雄於調查站供稱「:己○○我不認識,82年7月間, 戊○○有告訴我不足工資表8百萬元,我於是請她處理, 戊○○於是向己○○購買8百萬元工資表,支付30萬元代 價。」(調查卷三81頁反面) 並有全美昌公司內部帳冊詳載乙○、楊介榮、林春輝、林魁、楊昔愷、謝正道等人各年度工資表購買記錄及購買工資表支付己○○價款的全美昌公司傳票、己○○簽名的現金支出傳票、全美昌公司78至82年各年度工資表扣案足憑(偵8205卷212至214頁、外放證物編號1號、第6號)。 被告己○○販售簡文顯提供的不實工資表透過全美昌公司經理張家榮(已死亡)及會計戊○○售予乙○、郭正雄、楊介榮、林魁、林春輝、楊昔愷及謝正道等人的犯行,可以認定。 雖然己○○於82年間,與全美昌公司股東郭正雄分別共同販賣簡文顯所製作如附表39所示的工資表與全美昌公司負責人乙○、股東楊介榮、郭正雄、楊昔愷、林魁、林春輝及謝正道等人,共同明知不實的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中附表39的81年度工資表列有賴勝雄等人,賴勝雄等人既為人頭,應無實際工作,則全美昌公司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製作84 年2月14日的承諾書載明:「賴勝雄自81年1整年在該公司擔 任什項工程職務,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呈報。」(偵4608卷18頁)該文書內容雖涉有不實,但為何要製作該文書,及由何人所製作,均已無從查考,自無從論處被告等該部分偽造文書的罪責。 ⑵全美昌公司除同案被告乙○、楊介榮及郭正雄等人外,78年度借牌承包工程的林魁、林春輝、楊昔愷及謝正道;79年度借牌承包工程的楊昔愷;80年度借牌承包工程之林春輝等人亦均透過全美昌公司張家榮及戊○○向己○○購買由簡文顯所製作的不實工資表,供全美昌公司申報薪資。78年度林魁提供向己○○(上載林魁→己○○)購買78年度請領薪資133萬9200元工資表。 林春輝提供向己○○(上載林春輝→己○○)購買請領78年度薪資234萬3600元工資表。 楊昔愷提供向己○○(上載己○○:楊昔愷)購買請領78年薪資375萬800元工資表。 楊介榮提供向己○○(上載己○○→楊介榮)購買請領78年薪資125萬9050元工資表。 謝正道提供向己○○(上載謝正道→己○○)購買請領78年薪資156萬2400元工資表。 己○○提供不實工資表請領78年度薪資468萬4200元。 總計被告己○○78年度販售請領78年度薪資1493萬9250元工資表提供全美昌公司申報薪資。 79年度楊昔愷提供向己○○(上載己○○:楊昔愷)購買請領79年薪資576萬元工資表。 80年度林春輝提供向己○○(上載林春輝→己○○)購買請領80年度薪資312萬元工資表。 81年度乙○提供向己○○(上載己○○→乙○)購買81 年請領薪資2768萬3900元工資表。 楊介榮提供向己○○(上載己○○→楊介榮)購買請領81年薪資1660萬元工資表。 己○○提供不實工資表請領81年度薪資864萬元。 總計被告己○○81年度販售請領81年度薪資5292萬3900元工資表提供全美昌公司申報薪資。 82年度乙○提供向己○○(上載己○○→乙○)購買82年請領薪資2138萬元工資表。 楊介榮提供向己○○購買請領82年薪資1000萬元工資表。郭正雄提供不實工資表請領82年度薪資800萬元。 總計被告己○○82年度販售請領82年度薪資3938萬元。 均有扣案全美昌公司各年度工資表(外放證物編號1號) 及己○○簽名領取的全美昌公司82年7月14日及同月15 日傳票上支出項目分別載為工資表800萬元及1000萬元,支 出金額為32萬元(8,000,000×4%=320,000)及支出金 額為40萬元(10,000,000×4%=400,000)的現金支出傳 票各2紙可證(偵8205卷209至214頁)。 ⑶全美昌營造公司78年度製作不實工資表所請領工資數額為4844萬1900元,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211萬475 元。 79年度製作不實工資表所請領工資數額為7309萬4300元,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827萬3575元。 80年度製作不實工資表所請領工資數額為7681萬6200元,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920萬4050元。 81年度製作不實工資表所請領工資數額為5542萬1580元,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385萬5395元。 82年度偽造工資表所請領工資數額為3938萬元,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84萬5000元。 全美昌營造公司因被告己○○提供不實工資表虛報薪資逃漏稅捐數額,經核算被告己○○提供78年度請領薪資1493萬9050元工資表,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7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73萬4812元(計算式為:虛報薪資48,441,900/逃 漏稅額12,110,475=虛報薪資14,939,250 /逃漏稅額, 逃漏稅額=3,734,812)。 提供79年度請領薪資576萬元工資表,幫助全美昌公司逃 漏7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44萬元(計算式為:虛報薪資 73,094,300/逃漏稅額18,273,575=虛報薪資5,760,000 /逃漏稅額,逃漏稅額=1,440,000)。 提供80年度請領薪資312萬元工資表,幫助全美昌公司逃 漏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78萬元(計算式為:虛報薪資 76,816,200/逃漏稅額19,204,050=虛報薪資3,120,000 /逃漏稅額,逃漏稅額=780,000)。 提供81年度請領薪資5292萬3900元工資表,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323萬975元(計算式為: 虛報薪資55,421,580/逃漏稅額13,855,395=虛報薪資 52,923,900/逃漏稅額,逃漏稅額=13,230,975)。提供82年度請領薪資3938萬元工資表,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84萬5000元。 有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4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為憑。 至於83年度查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的違章情形,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1年6月7日北區國稅竹市審字第0910002924號函可據。 被告己○○行使該不實工資表,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78年度至82年度如前述數額稅捐的犯行,可以認定。 3、被告己○○承續如上犯意,於81及82年間,承包明進企業社及全城營造公司工程,持簡文顯所製作不實的黃玉嬌請領81年度薪資6萬6000元工資表,孫宗慧請領82年度薪資 12 萬5000元工資表,分別交由明進企業社及全城營造有 限公司製作81、82年度扣繳憑單,持以申報稅捐,足以生損害於黃玉嬌及孫宗慧,經黃玉嬌及孫宗慧收受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核定書始行查覺檢舉,並據被害人黃玉嬌提出檢舉書、扣繳憑單、工資表5紙(印文5枚)可憑(87偵69卷2至9頁)、孫宗慧提出勞務薪資支出憑證(上蓋印文12 枚)、扣繳憑單、8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87偵6656卷4至6頁)可憑。 依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孫宗慧身分證等資料是簡文顯拿來的,我曾承包全城營造部分小工程,我把工作撥部分給簡文顯去做,他告訴我孫宗慧在他那工作,叫我幫他申報,所以我才拿此資料至全城營造公司申報,孫宗慧在工資表所蓋的章是簡文顯所蓋上去的,身分證影本也是他拿來的,我再轉交給公司。」(87偵6656卷57、58 頁 );而被害人黃玉嬌工資表資料為工頭己○○所提供等情,也據證人魏明進即明進企業社負責人於國稅局竹東稽徵所中供明(87偵69卷10頁)。被告己○○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三、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原審同案被告胡素欗所為是為被告丙○○兜售購買不實工資表的廠商,並與之接洽,代送工資表,並未蒐集人頭身分證提供予被告丙○○。 被告丙○○除透過丁○○、曾順興、曾順發、陳振峰、秦全及張雅芳等人蒐集人頭身分證外,尚透過李進萬、洪建益、黃樹宏、陳清福、綽號「烏龜」不詳姓名成年人、溫添典、許金木、邱玉琴、林玉杉、蔡啟偉、傅憶文、盧玉賢、城聲揚、黃坤城、李華揚、張正隆、蔡嘉尚、李偉、田華揚、綽號「大頭」不詳名成年人及徐劍龍等人蒐購人頭身分證。 原審認被告丙○○透過丁○○、曾順興、曾順發、陳振峰、楊建國、秦全及張雅芳蒐集人頭身分證,應有誤會。 (二)原審就被告丙○○販售不實工資表,供如附表1所示如順 成工程行等申報逃漏稅捐,或有誤算不實工資表數額及逃漏稅金額,或就逃漏稅金額,漏未論列(均詳如前述)。(三)就被告丙○○販售不實工資表供大曜工程行申報80年度請領薪資27萬6410元,逃漏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6萬9102 元、元勝工程行申報82年度請領薪資996萬元,逃漏82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32萬5000元、東建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請領81年度工資2300萬元,逃漏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75萬元,請領82年度工資2007萬元,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501萬7500元,請領83年度薪資1千萬元,逃漏8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50萬元、大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 領81年度薪資262萬5000元,逃漏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65萬6250元,83年度請領薪資135萬元(原審誤為470萬元),逃漏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33萬7500元、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領81年度薪資1253萬元,逃漏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13萬2500元、建偉營造有限公司請領81年度 薪資1千萬元,逃漏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50萬元、祥光工程有限公司申報82年度請領薪資361萬4500元(原審誤 為376萬9500元),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0萬3625 元、興隆土木包工業申報82年度薪資280萬元,逃漏82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67萬6179元、同昌建築有限公司申報80年度請領薪資91萬8200元,逃漏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2萬9550元、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報82年度請領薪資462萬元,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15萬5000元、奇欣營造有限公司申報82年度請領薪資308萬元,逃漏82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77萬元。 均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4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1年5月3日北區國稅竹市審字第0910002866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91年6月11日北區國稅竹東資字 第0911004587號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財北國稅信義審字第0910004992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北區國稅竹市審字第0910002924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北區竹市審字第0910002866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10030745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北區稅竹市審三字第0911009474號函可憑。 原審認前述公司承包商沈慶雄、趙中興、楊介榮、蔡炳曜及魏錦鏞等人向被告丙○○購買前揭工資表,交給前述公司時,均向各該公司收受如工資表所載金額的工程款,其支出與工資表為真正相同,認定該公司無逃漏稅捐的事實,也有誤會。 另外,實際購買不實工資表供大曜工程行申報薪資的人為下包沈慶雄,並非負責人鄭建木,已據被告丙○○與鄭建木於偵查中供認屬實。原審誤認工資表為鄭建木向被告丙○○所購買。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81年度販售給尚陽電器公司負責人古兆青75萬元工資表,經古兆青將該不實工資表持向坤星營造公司請領薪資後,再將上開工資表持向坤明公司申報薪資75萬元,幫助坤明公司逃漏81年度稅捐18萬7500元;又於80至82年間販售如附表1所示數額的不實工資表,供南 港土木包工業申報80至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用,幫助南港土木包工業逃漏如附表1所示80至82年度數額稅捐。 被告丙○○此部分所涉犯行,原審漏未審理。 (五)榮竹營造有限公司於78、81、82年度並無逃漏稅捐違章情形;於75年設立至78年11月28日止,均由楊介榮擔任負責人,而於78年11月29日起,改由楊昔愷任榮竹公司負責人;且不實工資表為鄭建木向丙○○購買,係供鄭東明使用提供予榮竹公司申報稅捐使用。原審認定榮竹公司不實工資表是楊介榮所購買,且78、81、82年度也有虛報薪資逃漏稅捐犯行,也有誤會。 (六)原判決附表1編號13部分,將元勝工程行曾森付購買不實 工資表,提供給榮福公司申報薪資逃漏稅捐事實,誤列入李森泰部分項下。 (七)被告己○○於81及82年間,承包明進企業社及全城營造公司工程,持簡文顯所製作黃玉嬌請領81年度薪資6萬6000 元工資表,孫宗慧請領82年度薪資12萬5000元工資表,分別交由明進企業社及全城營造有限公司製作81、82年度扣繳憑單,持以申報稅捐,行使該不實工資表犯行,原審未及審酌。 (八)原審認被告己○○僅販售不實工資表提供給乙○,漏未論列被告己○○與簡文顯及張家榮、戊○○、乙○、楊介榮、郭正雄、楊昔愷、林魁、林春輝及謝正道等人間共犯關係,以及其幫助全美昌公司虛報各年度薪資及逃漏稅捐的數額。 (九)原審誤認被告己○○販賣簡文顯所製作不實工資表給黃紹全,再由黃紹全交給彭英妹、羅信政,幫助新億公司逃漏79至82年度稅捐及幫助立國土木包工業逃漏80、81年度稅捐,並就新億公司於79至82年度及立國土木包工業80至81年度各年度虛列薪資數額漏未論列。 (十)事證明確,被告丙○○、己○○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就被告丙○○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因被告丙○○犯行惡性重大,固然有部分起訴事實不成立,詳後述理由六,仍無礙於所為應受嚴重責難,因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至於被告己○○部分,因有如後述理由六(五)的起訴事實不成立犯罪,故併均撤銷改判。 四、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等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的刑度已於95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度提高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二)薪資表同時也屬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所規定薪資支出的原始憑證,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的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所定的內部原始商業會計憑證。 被告丙○○、己○○利用人頭取得用以表示領取工資證明的不實薪資表(商業會計憑證)後,持交販賣,供前述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被告己○○另製作不實的扣繳憑單持以行使。 被告丙○○所為,觸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因涵攝業務上登載不實的本質,不再論處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 被告己○○所為,觸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同上不再另論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 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 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製作不實扣繳憑單持以行使部分)。 (三)被害人孫宗慧於偵查中供稱其於82年間均出海捕魚,被害人黃玉嬌檢舉書記載其於81年間實際是在山上自宅工作,遭人利用名義浮報在明進企業社領取該年度薪資等語,並有以孫宗慧、黃玉嬌名義蓋章領取薪資的工資表可憑(高雄地檢署87年偵19428卷3、4、13頁,新竹地檢署87年偵 69 卷2至9頁)。 被告己○○為明進企業社工程承包人,明知孫宗慧、黃玉嬌2人並未受薪而收受簡文顯偽造的工資表,就偽造2人工資表的行為,應認與簡文顯就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具有共犯關係。 (四)被告丙○○、己○○雖非公司負責人,而就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被告己○○部分)間,與前述公司負責人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商業會計法所稱的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是指證明事項的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的憑證。 記帳憑證則是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的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的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或同法第92條 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目的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規定,薪資支出的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的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的收據,應另付工人的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的清單予以認定。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是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的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的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的憑證,也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的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的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 條所規定的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參照。 (六)被告丙○○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與丁○○、江昌利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分別與附表1所示的徐長誠 等購買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附表1編號6所示附表7、編號32所示附表33、編號28所示 附表29部分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與胡素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胡素欗與丙○○分別與蔡彭月嬌就附表1編號 32所示附表33部分、與曾金英就附表1編號6所示附表7、 附表1編號28所示附表29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新盛企業社負責人劉金桓所購不實工資表是經由曾金英向胡素欗購買後由曾金英轉交,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丙○○、胡素欗與劉金桓間並無犯意聯絡。 曾順興、曾順發僅是將所取得的身分證影本出售給被告丙○○,就被告丙○○製作工資表、出售工資表的行為均未參與,也無證據證明被告丙○○與被告曾順興、曾順發有共同犯意聯絡,公訴人認被告丙○○與曾順興、曾順發為共同正犯,應有誤會。 (七)被告己○○與簡文顯就販賣不實工資表供新億公司、立國土木包工業申報薪資逃漏稅捐部分,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己○○與簡文顯與彭英妹、羅信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己○○與黃紹全分別將不實工資表給彭英妹、羅信政,供申報新億公司,2人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己○○與簡文顯、張家榮、戊○○分別與楊介榮、郭正雄、楊昔愷、林魁、林春輝及謝正道間就販賣不實工資表供全美昌公司申報薪資逃漏稅捐部分,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己○○、簡文顯、張家榮、戊○○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己○○持簡文顯所製作的工資表供明進企業社及全城營造公司工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稅捐,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八)被告丙○○、己○○雖非公司負責人,但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與前述公司負責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被告等行為後,刑法上第55條、第56條規定,已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 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或第56條連續犯的規定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 被告丙○○、己○○前述數次犯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相距非久遠,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刑罰。 被告丙○○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罪2罪 ,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罪,論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被告己○○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罪、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製作不實扣繳憑單持以行使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罪間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罪,論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偵字第1831號併辦部分即被告己○○與簡文顯基於犯意聯絡,持簡文顯製作不實工資表予以行使,供明進企業企業社及全城營造有限公司申報81 及82年度薪資逃漏稅捐犯行,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部分,雖未據起訴,因與起訴事實分別有連續犯及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十一)公訴人另認被告丙○○製作扣繳憑單,持以行使報稅,另涉犯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罪嫌。 因被告丙○○是製作不實工資表,並出售他人,供他人申報稅捐,虛列支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原審同案被告胡素欗為其共同正犯,原審同案被告曹黃汝梅、曾順興、曾順發、楊建國是被告丙○○的幫助犯,被告丙○○或曹黃汝梅、胡素欗、曾順興、曾順發、楊建國並無作扣繳憑單的業務,也無在該扣繳憑單上記載的行為,且被告丙○○與曹黃汝梅、胡素欗、曾順興、曾順發、楊建國行為,也無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公文書,被告丙○○與曹黃汝梅、胡素欗、曾順興、曾順發、楊建國也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行為主體,被告丙○○所為與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要件並不相符。 (十二)審酌被告丙○○否認犯行,販賣不實工資表達數十次之多,嚴重影響國家稅捐,惡性深重;被告己○○幫助全美昌公司等公司逃漏稅捐非小數額,以及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宜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主文。 五、沒收: (一)附表1「扣案印章數量欄」所示編號10扣案印章39枚、編 號15扣案印章7枚、編號16扣案印章142枚、編號20扣案印章53枚,是被告丙○○所刻用。 附表1編號5於世全企業社查獲扣案印章147枚、附表1編號7於介興企業有限公司查獲扣案印章12枚及附表1編號12 邦城營造有限公司查獲扣案的印章324枚,是張春吉、李 森泰及鍾蕙如等應被告丙○○所請而刻用,屬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二)附表36編號8所示於被告丙○○住處查獲扣案印章60枚及 如附表36編號9所示於被告胡素欗住處查獲扣案印章10 枚,均為被告丙○○所有,且供犯罪所刻製,應依法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36編號1至編號7所示物品,為被告喬欽所有,供前述犯罪所用,應依法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所持上述工資表係屬偽造,被告丙○○偽造後持以行使販賣,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本案依憑被告丙○○、楊義雄及江昌利、丁○○、洪順義、洪建益、許慶德、張雅芳及李進萬等人的供述,以及扣案華南商業銀行甲存登記簿、身分證影本、人頭身分證電腦列表資料等,認定被告丙○○等人憑以製作工資表的身分證是輾轉向「人頭」蒐購而來,參以證人丁○○於本院證稱:「78年開始賣人頭工資表,最初取得工資表是託朋友洪健益拿,有拿錢給他,1張1、2千元,是工資表附身 分證,1張1 、2千元。洪健益說是跟他的朋友收的,有經過人頭同意,要報稅。我也曾因為工資表沒有蓋章的情形而去刻印章。」等語,衡情各該身分證的合法持有者自願充當「人頭」,價賣其身分證供丙○○等人製作虛偽工資表,再轉賣牟利,雖屬虛妄的行為,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於自願充當「人頭」者,雖未交付印章;但渠等既甘願充當「人頭」,對於使用者以渠等名義刻用印章使用,當也在概括授權範圍;否則豈非失卻充當「人頭」的意義。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涉有前述犯行,應部分應認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指此與前述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牽連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附表3編號31),被告丙○○販售 83年度請領薪資2千萬元工資表予邦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鍾蕙如,行使供邦城公司申報83年度薪資,幫助逃漏稅捐,認被告丙○○此部份所為涉有刑法第216條行使 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 罪嫌。 公訴人意旨無非以被告鍾蕙如供述為據;而邦城公司負責人鍾蕙如於83年底向被告丙○○購買人頭身分證影本2千 萬元,並依被告丙○○指示填載工資表資料、刻用印章並蓋用於工資表上;但之後並未持以申報稅捐,已據鍾蕙如及證人朱接枝、葉玉蘭分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明確供述;而邦城營造公司83年度未有虛列薪資逃漏稅捐,也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5年5月17日北區國稅一第85017436 號函可證。 因此,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附表3編號24),被告丙○○委請 胡素欗透過曾金英販售偽造如附表10(原審)所示之人的印文請領工資83年度150萬元給新盛企業社負責人劉金桓 ,行使供新盛企業社據以製作不實扣繳憑單,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使附表10之人有可能須繳納所得稅,並影響稅捐機關課稅正確性,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83年度37萬5 千元,認被告丙○○此部份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 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 罪嫌。 經查,被告丙○○透過被告胡素欗、曾金英販售予新盛公司83年度150萬元工資表,幫助新盛公司逃漏83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37萬5千元部分,被告劉金桓雖於偵審中供承 確有透過曾金英向被告胡素欗購買由被告丙○○所偽造的83年度工資表150萬元;但被告劉金桓堅稱83年度部分未 持以報稅。(調查卷三248頁反面、249頁、原審卷四272 頁、本院前審88年8月30日、91年4月16日訊問筆錄及91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 83年度新盛公司查無其他逃漏稅捐的違法情形,也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北區國稅竹縣審字第0910001529號函可憑。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新盛公司於83年度涉有行使偽造工資表私文書及逃漏稅捐行為。不能證明被告丙○○涉此部分犯行,同因公訴人指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販售偽造工資表供榮竹營造有限公司請領78年度薪資8萬8千元,幫助榮竹公司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萬2千元。請領81年度薪資128萬9千元,幫助榮竹公司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2萬2250元,請領82年度薪資47萬7千元,幫助榮竹公司逃漏該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11萬9250元等語。 經查,榮竹公司於78及82年度因薪資所得人確曾任職並提出切結書為據,而予以全數剔除,故該2年度並未發現有 逃漏稅捐情事;81年度逃漏稅捐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737號判決認定,未有逃漏稅捐的違章情形,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違勵案件簽報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北區國稅竹市審第 88008839號函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737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憑(本院前審卷三、卷十408至447 頁 )。可證榮竹公司78、81、82年度並無逃漏稅捐的違章情形。 公訴人認被告丙○○販售偽造工資表供祥光有限公司請領78年度薪資37萬5千元,請領79年度薪資103萬9千元,請 領81年度薪資109萬元,幫助祥光公司逃漏各該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而證人彭貴珠僅證稱祥光公司82年度工資表,是楊介榮所提供,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祥光公司78至81年間的工資表是楊介榮向被告丙○○購買而提供。 此部分行為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因有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己○○前述行為並構成刑法第210條、 第214條、第215條、第217條及稅捐稽徵法41條逃漏稅捐 罪嫌。 經查,被告己○○的行為是出售他人已製作完成的工資表,供他人申報稅捐。該等行為並非偽造私文書、印章或發票;也無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登載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且亦非明知不實事項記載職務上所製作的文書。被告己○○也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稱的納稅義務人,故其行為與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7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的規定並不相符。 因公訴人認被告己○○此部分行為,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否認行使不實工資表及逃漏稅捐犯行,辯稱:「我在82年10月接楊金木擔任全美昌公司負責人,當時經理是張家榮,會計是戊○○,我本身沒有借過全美昌公司的牌標工程,我在公司的印章都交給張家榮負責,我只是掛名的負責人,全美昌公司負責人是輪流擔任,負責人在公司實際上並不管事,1個月領取約2、3萬元的車馬費,未再支薪,當時 公司的事情都是由經理張家榮負責,我不知道全美昌公司賺多少錢,還有工資表、發票的事情我都不知道,82年9月以 前的事情跟我無關,證人戊○○是我的會計,其所述均不實在。」等語。 經查: 一、被告乙○擔任職務、期間及全美昌營造公司的經營方式: (一)被告乙○擔任的職務、期間(81年8月20日起至86年10月 23日止): 1、全美昌公司自77年6月25日設立以來,被告乙○均任常務 董事兼經理一職,81年8月20日乙○經董監事推選為董事 長,迄至86年10月23日改選董監事時,由張家榮(被告乙○同年月5日轉讓2萬股股份予張家榮,張家榮成為全美昌公司股東)擔任全美昌公司董事長,有全美昌公司歷年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權轉讓申報書可證(外放證物: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第66547號全美昌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案卷)。 被告乙○擔任全美昌公司負責人期間為81年8月20日起至 86年10月23日止,可以認定。 2、被告乙○辯稱:「81年10月開始始任全美昌公司負責人;我是在81年11月間變更為全美昌公司的負責人,一直到84年間為止;我在82年10月才擔任負責人,82年9月以前的 事情與我無關。」等語(83年偵8205卷48頁、本院前審91年5月7日訊問筆錄、91年8月29日審判筆錄)。 證人張秀香即全美昌營造公司會計證稱:「被告乙○從81年9月做到86年10月30日,以後由張家榮接替當負責人。 」等語(本院前審90年3月1日訊問筆錄),均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二)全美昌營造公司的經營方式: 1、被告乙○供稱:「全美昌是幾個做營造業的合起來請1個 牌子,各做各的,各自負責。戊○○是會計,工資表是她在整理,用全美昌公司承包,盈虧自己負責,繳稅金給公司,工資表是業務經理張家榮處理。大部分都是別人來借全美昌公司的牌來標工程,全美昌公司本身並不標工程,稅務交由公司來做,賺取5%的費用。」(偵10924卷68頁反面、本院前審88年8月10日、91年4月2日訊問筆錄) 2、證人戊○○即全美昌公司會計供稱:「我們公司營運是由股東自行承包工程,並且每個股東都有自己的會計人員,我們公司的會計是負責彙整及申報稅捐,而公司則向每個股東收取使用公司甲種營建牌的蓋牌費,收取費用是以標得工程開立發票總金額的5%計算。每個工地負責人不同 ,他們會將工地發票、工資報給公司,公司再依此向稅捐處呈報。」(偵8205卷24至25、204至205頁) 3、證人張秀香證稱:「全美昌公司負責人都是輪替的,開股東會決定。他們股東之間借全美昌公司的牌使用,他們有多少工資,就報多少,發票由我們整理,稅金由借牌的人負責繳,賺的錢,公司按發票金額的5%收,股東就拿收 到的發票來抵扣,工資表都交給張家榮處理,張家榮都是交由會計師處理外帳的,我負責做工資表的整理,工資表都是借牌的人拿過來的。」等語(本院前審90年3月1日訊問筆錄) 4、證人許慶德供稱:「我用全美昌名義承包工程,是借他們的牌子去做,可能是79年開始的,薪資表是工頭送給我們,我們轉給全美昌公司,是洪建益報過來的,我沒有在全美昌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或股東,我只借全美昌公司的牌標工程,借牌費用為工程款的5%,工資表是洪建益、洪進 益、陳彥生(即陳瑛昇)拿給我,有跟宋阿興買過。」(偵8205卷63頁、本院前審88年8月10日訊問筆錄) 5、證人彭仁鳳證稱:「我有跟張家榮借過牌,是用全美昌營造公司標2個工程,我是向張家榮接洽的,我借全美昌公 司牌,押標金由全美昌公司提供,工程由我投標,小包由我自己付錢,如有開發票就由全美昌公司支付,如果工程有賺錢就對分。借牌的條件,就是稅金由我繳納,扣除開銷,盈餘對分。僱用的工人,由我支出,我支出的憑證,由工頭交給我,由我造冊後再提供給全美昌營造公司,工資表是我直接交給張家榮,在每個月10號以前,要將工資表交給張家榮報稅用。」(本院前審90年3月1日訊問筆錄) 6、證人楊介榮供稱:「我有用全美昌公司承包工程。我約83年間任全美昌公司股東,公司約有11個股東,每個人都可以拿牌去招標,拿回的工資表直接給張經理處理,但要繳納5%的稅金給全美昌公司。」(本院前審88年8月10日、91 年2月5日訊問筆錄) 7、可證全美昌公司經營方式是公司本身並不投標工程,由公司股東或借牌的第三人各自以全美昌名義對外爭取工程,自行訂約、計價、募工及施工,並自為工資支付、工程驗收,盈虧自負,公司會計負責彙整及申報稅捐,公司則向每個股東收取使用公司甲種營建牌的蓋牌費,收取費用以標得工程開立發票總金額的5%計算,每屆營業年度終了 ,由各股東各就其工資表提供全美昌報稅,並繳納其該部分應負稅額。 而就工資表不足部分,即購買不實工資表或自行設法取得相關憑證和工資表資料交給公司或提供現金委由全美昌公司業務經理張家榮以購買不實工資表方式補齊。 借牌的股東等人即以此購買不實工資表提供予全美昌公司申報稅捐方式,藉以逃漏稅捐,可以認定。 (三)被告乙○於78年至82年間均有向全美昌公司借牌標工程的認定: 1、證人戊○○於調查站供稱:「扣案3冊公司內部帳冊資料 ,是記載每個股東承包工程發票工資的紀錄,都有記載購買工資表的紀錄,這3冊工資表中有關工資表之金額是指 該批工資表的總金額,而購買工資表所需款項係由股東自行支付。」(調查卷三96至98頁,偵8205卷204至206頁)於本院前審調查證稱:「乙○有拿發票給我比較多,工資表只有幾張而已,因乙○有借公司的牌去標工程。事實是己○○交給乙○工資表的。工資表、憑證有時廠商是直接交給總理張家榮,再交給我,也有是被告乙○交給我。」(本院前審91年3月12日訊問筆錄) 2、證人楊義雄供稱:「我為小包沒有借牌,僅跟乙○包工程,並向乙○請款,拿工程表因1人1年只能報14萬元工資,我有提供工資表給全美昌公司,但實際上有否僱用這些人,我並不確定。」(本院前審88年8月10日訊問筆錄) 3、此外,扣案的全美昌公司內部帳冊詳載乙○自78年至80年借牌承包工程名稱及金額明細、各項工程支出及各年度工資表購買記錄。 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均坦承:「我擔任董事長前後,向全美昌公司借牌承包工程。」(原審卷二94頁、本院前審88年8月10日訊問筆錄) 並有: 被告乙○提供請領78年度薪資125萬9050元工資表; 79年度提供請領79年度薪資2782萬4935元工資表; 80年度提供請領80年度薪資1370萬7900元工資表扣案可憑。 被告乙○81、82年度借牌標工程,雖未扣得全美昌公司81年及82年度內部帳冊記錄,但參酌被告乙○所提供81年請領薪資2768萬3900元工資表及82年度提供請領薪資2138 萬元工資表,應認被告乙○於該2年度借牌標工程,故提 供工資表供全美昌公司申報稅捐。 因此,被告乙○自78年間至82年間均有向全美昌公司借牌承包工程的事實,可以認定。 (四)被告乙○向許慶德、楊義雄及己○○等購買分別由洪建益、宋阿興、丁○○及簡文顯等人所提供各年度不實工資表的認定: 1、證人戊○○於調查中供稱:「全美昌公司股東中有買人頭身分證申報工資的股東有楊金木、乙○、郭正雄3人。乙 ○部分,是由其本人私下向許慶德、楊義雄購買。 我們公司每年在年終時,均由會計就各股東承包工程開立發票金額統計其不足的憑證,以為補齊,缺少發票及工程表金額均列在黑板上讓各股東知曉,每位股東就其發票和工資表不足部分,自行設法取得相關憑證和工資表資料交給公司。扣案的公司內部帳冊3冊中有關工資表金額是指 該批工資表的總金額,購買工資表所需款項係由股東自行支付。」(調查卷三95至100頁,偵8205卷204頁至206 頁、208頁) 2、證人許慶德供稱:「在80年前我從事營造業確實有購買人頭身分證虛報工資表,除了洪建益、洪順義2人外,宋阿 興也有收集一部分人頭身分證交給我。我向全美昌借牌承包工程期間確實有向洪建益、洪順義、陳彥生(陳瑛昇)購買一部份人頭身份證,交給全美昌公司申報薪資所得。79 、80年有關我提供給全美昌公司的資料是買來的人頭 資料。全美昌公司購買的人頭工資表一定會要求提供的人簽名,因此由簽名即可判斷是誰拿來賣的。曾進堂的名單是洪建益叫李進萬、許永清他們送過來給我,80年2月薪 資表上「洪建益」為我註明薪資表來源所簽。79年到81年間的每年年底都有向洪建益買過人頭身分證影本及偽造完成的工資表。」(調查卷一114頁、卷三第118、119頁, 偵8205卷136頁,本院前審91年2月5日訊問筆錄) 3、洪建益供述:「到了82年間,我於81年間交予許慶德身分證影本被他拿去賣給全美昌公司。」(調查卷一103頁反 面、104頁、第110頁反面、111頁) 4、證人江昌利供稱:「許慶德78或79年開始採購人頭身分證賣給全美昌公司,應是該公司會計在收,但該經該公司老闆授權,80年之前是許慶德自己簽切結書,80年之後因出太多事,他不敢簽就找李進萬來簽切結書,自己從中介紹,而全美昌給的利益也是由許慶德拿去,由他分給李進萬等人,後來乙○當老闆後,由楊義雄介給人頭身分證賣給全美昌,還是由李進萬或別人簽名,許慶德多多少少也有介紹人頭身分證賣給全美昌。洪建益是上源專收購人頭身分證交給丁○○,少部分交給許慶德。」(偵8205卷181 、183頁) 5、被告己○○於調查站供稱:「我確實有將簡文顯交給我的人頭身分證影本及戶口名簿影印本提供給全美昌公司虛報薪資。」(調查卷三109頁) 6、簡文顯於原審供稱:「我從80年至82年這段期間陸續賣給己○○身分證影本。」(原審卷三15頁) 7、證人楊義雄於調查站供稱:「79、80年間,我確實有向丁○○等人拿取人頭身分證影本販售給全美昌公司,當時是交給乙○。」(調查卷三116頁) 8、扣案全美昌公司內部帳冊詳載乙○自78年至80年借牌承包工程名稱及金額明細、各項工程支出及各年度工資表購買紀錄。 並有被告乙○78年提供請領薪資125萬9050元工資表。 79年度提供向許慶德、楊義雄等人(上載許慶德→乙○,楊義雄→乙○)購買請領79年度薪資2782萬4935元工資表。 80年度提供向楊發椿、許慶德購買由洪建益或宋阿興等人偽造(乙○→許慶德→洪建益,乙○→許慶德→宋阿興,乙○→楊發椿)請領80年度薪資1370萬7900元工資表。 81年提供向己○○(上載己○○→乙○)購買81年請領薪資2768萬3900元工資表。 82年度提供向己○○、許慶德(上載己○○→乙○,許慶德→乙○)購買請領薪資2138萬元工資表虛列工資的記載,並據被害人李琦彪、黃國勳於偵查中明確指訴明確。 被告乙○購買偽造工資表供全美昌公司申報稅捐等情,可以認定。 二、被告乙○於83年間向楊義雄購買83年度2150萬元不實工資表供申報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使用(未行使申報): 1、被告乙○供稱:「83年間,楊義雄確實有拿2千萬元工資 表來我們公司給戊○○,讓我們申報,並要求1百多萬元 佣金,我們有留下該批薪資表,但是沒有申報。」(調查卷三123至124頁,偵10924卷75至76頁) 2、證人楊義雄於調查供稱:「79年與80年間,我確實有向曾順德拿人頭身份證影印本販售給全美昌營造廠,當時是交給乙○,後來有被判刑。83年底,乙○需要工資表,我於是將江昌利、曾順德等人以前販售的人頭身份證賣給乙○,金額約2千餘萬元。我販售的人頭身份證工資表的身份 證影本都是向曾順德拿的,至於丁○○的來源,大部份是從高雄黃建益、李進萬等人處取得。」(調查卷三116 至117頁) 於本院前審調查供稱:「我是小包沒有借牌,我只做工跟乙○包工程,自83年開始,向乙○請款,拿工資表因1人1年只能報14萬元的工資、我有提供工資表給全昌美公司,但實際上有否僱用這些人,我不能確定。被搜索查獲的工資表有2千多萬元,但工資表沒有使用就被搜索到,工資 表是李進萬交給我的,李進萬是我的小工,李進萬是交工資表給我,是李進萬跟我聯絡後,我就將工資表交給全美昌公司經理張家榮,因被查獲就沒有用。」(本院前審88年8月10日、91年3月12日訊問筆錄) 3、李進萬供稱:「我蒐集人頭身分證後,曾經轉售給楊義雄,時間大約是83年7、8月間,我將1百張身分證及做好的 工資表,賣給楊義雄,同年8、9月間,我又拿150張身分 證影本以相同價格賣給楊義雄。曾聽楊義雄說身分證資料是賣給全美昌公司使用。」(調查卷一15頁) 4、證人江昌利供稱:「乙○當老闆後,由楊義雄介紹人頭身分證賣給全美昌,還是由李進萬或別人簽名,我只知楊義雄有賣150張身分證給全美昌,是李進萬簽的,由乙○開 支票交楊義雄。」(偵8205卷181、182頁) 5、許慶德供稱:「83年楊義雄拿2千萬元人頭要賣給全美昌 公司董事長乙○,乙○拿1百萬元給楊義雄,我見有李進 萬簽名,勸乙○最好不要用,我向乙○說該2千萬元工資 表不可以使用,其後有無使用我不清楚。」(偵10924卷 32頁反面、78、84頁) 6、此外,全美昌公司83年度薪工資統計表,金額2115萬元,上載楊義雄→乙○(工頭李進萬)(偵10924卷92頁)。 全美昌公司83年度2150萬元工資表,確為被告乙○向楊義雄所購買欲供申報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但未行使申報,可以認定。 三、被告乙○明知工資表為不實,仍持以申報稅捐的認定: (一)被告乙○明知工資表為不實(82年度逃漏稅捐、78至83年度購買人頭工資表): 1、被告乙○於78至82年間向全美昌公司借牌承包工程並購買78至82年度不實工資表供全美昌公司申報稅捐逃漏各年度稅捐、83年度購買不實工資表欲逃漏稅捐犯行,已經證人戊○○、許慶德、己○○、楊義雄、丁○○及李進萬等詳證如前述。 扣案全美昌公司內部帳冊並詳載乙○自78至80年借牌承包工程名稱及金額明細、各項工程支出及各年度工資表購買紀錄,足證被告乙○提供78至82年各年度不實工資表。 2、證人戊○○於本院前審調查雖供稱:「被告乙○有拿發票給我比較多,工資表只有幾張而已,因被告乙○有借公司的牌去標工程,要報帳的發票。事實是己○○交給乙○工資表的,我是公司會計,我的上面有業務總理張家榮,我權限沒有那麼大,買不買工資表是上面的問題,上面會交代帳如何做,我只是負責記載而已。工資表、憑證有時廠商是直接交給總理張家榮,再交給我,也有是被告乙○交給我,但很少有廠商交給我,(改稱)沒有廠商交給我工資表、憑證。」等語(本院前審91年3月12日訊問筆錄) ;但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供稱:「扣案帳冊僅是公司內帳,不是購買工資表的帳冊。扣案工資統計表如「楊義雄→乙○」的記載,該「→」記號表示楊義雄是乙○的下包,表示楊義雄是為乙○提供承包工程的工人薪資表,只是為了解之後製作扣繳憑單發放的對象,不知「買」為何意。」等語(本院97年2月27日審理筆錄) 然證人戊○○於調查站以至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且明確的供陳:「乙○是由其本人向許慶德、楊義雄購買工資表。公司內部帳冊資料3冊,是記載每個股東承包工程發票工 資的紀錄,都有記載購買工資表的紀錄。扣押物第13項是楊春發賣給乙○的人頭身分證資料。楊義雄有交乙○簽名的工資表給我。」(調查卷三95-100、126,偵653卷180 同筆錄,原審卷三75頁) 應認被告乙○確有購買工資表的事實,證人戊○○於調查站以至原審審理該等陳述完成於案發初期,利害關係較為薄弱,陳述自然,並無顯然不可信的情形,參酌戊○○已因本案判刑確定,於本院所言難免迴護被告,因與前述供述事實不符,不能憑信。 被告乙○既於各年度均借用全美昌公司名義對外承包工程,並購買不實工資表供全美昌公司申報稅捐,則對於其他借牌人的工資表憑證不足如何取得憑證以資補足等情,自然詳知。因此,被告乙○自78至82年間提供不實工資表供全美昌公司申報稅捐,並製作82年度扣繳憑單虛報薪資逃漏稅捐,行使該不實工資表,已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正確性,罪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可以認定。 四、全美昌公司確實虛報78至82年度薪資: (一)已據被害人洪新祐、林清秀、賴勝雄、曾進堂、陶仟雄、蔡敏志、李琦彪及黃國勳等人於偵查中明確指訴。 (二)被害人洪新祐提出78年度申報核定通知書、工資表、勞工保險卡(屏東地檢署84年偵58卷);林清秀、賴勝雄提出79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檢舉書、8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偵8172卷3、5頁,偵2866卷2、3頁);曾進堂提出(印文12枚每月1枚)工資表2紙、在職證明書(偵8205卷5至9頁);陶仟雄提出(印文10 枚每 月1枚)工資表2紙、8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職證明書;蔡敏志、李琦彪提出檢舉書、澎湖監獄81 年8月20日至83年3月18日在監證明書、82年度扣繳憑單、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偵8962卷3、4頁)可證(87 年他31卷6頁、澎湖地檢署86年他49卷1至11頁、新竹地檢署87年偵3706卷)。 (三)扣案印章90個、會計憑證6本、總分類帳14本、扣繳憑單7疊、支票頭3本、公司內部帳冊3冊、工資統計表1疊、工 資表6疊、公司便條紙1份、身分證影本3疊、己○○工程 承攬書及戶口名簿影本1疊、己○○工資表及戶籍資料1疊、80年工資表1卷、國稅局補稅資料1份、許慶德稅金待繳資料1疊、洪建益申報工資表1份、切結書1疊、張國銓等 工資所得扣繳憑單卡1疊、黃樹宏空白承攬書1疊、己○○工程承攬書1疊、李天文等切結書1份、李勝雄等扣繳憑單資料1疊、北區國稅局查核資料、戊○○自白書及吳振榮 支票影本3張可憑。 (四)全美昌營造公司78年度製作工資表所請領工資數額為4844萬1900元,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211萬475元。 79年度製作工資表所請領工資數額為7309萬4300元,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827萬3575元。 80年度製作工資表所請領工資數額為7681萬6200元,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920萬4050元。 81年度製作工資表所請領工資數額為5542萬1580元,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385萬5395元。 82年度製作工資表所請領工資數額為3938萬元,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984萬5000元。 以上違章情形,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4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 號函為憑。 至於83年度查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情形,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1年6月7日北區國稅竹市審字第0910002924號函參照。 全美昌公司因被告乙○提供不實工資表虛報薪資逃漏稅捐數額,經核算: 被告乙○提供78年度請領薪資125萬9050元工資表,幫助 全美昌公司逃漏7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1萬4762元(計算式為:虛報薪資48,441,900/逃漏稅額12,110,475=虛報薪資1,259,050/逃漏稅額,逃漏稅額=314,762.5)。 提供79年度請領薪資2782萬4935元工資表,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7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695萬6234元(計算式為: 虛報薪資73,094,300/逃漏稅額18,273,575=虛報薪資 27,824,935/逃漏稅額,逃漏稅額=6,956,233.75)。 提供80年度請領薪資1370萬7900元工資表,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42萬6975元(計算式為: 虛報薪資76,816,200/逃漏稅額19,204,050=虛報薪資 13,707,900/逃漏稅額,逃漏稅額=3,426,975)。 被告乙○自81年8月20日起擔任全美昌公司負責人,全美 昌公司81年度製作工資表所請領工資數額為5542萬1580元,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385萬5395元。 82年度製作工資表所請領工資數額為3938萬元,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984萬5000元。 綜上,被告乙○行使不實的工資表,已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的正確性,罪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可以認定。 五、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乙○擔任全美昌營造公司負責人期間及全美昌營造公司的經營方式、被告乙○自78至82年間向全美昌公司借牌標工程並向許慶德、楊義雄、己○○等人購買分別由洪建益、宋阿興、丁○○及簡文顯等人所提供的各年度不實工資表,暨其共犯關係,未詳加認定、論述。 公訴人認被告乙○於83年底向被告楊義雄購買83年度2150萬元偽造工資表供申報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使用,所涉犯行,原審漏未審理。 (二)被告乙○未擔任全美昌公司負責人期間,借用全美昌公司執照標取工程並購買不實工資表供全美昌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稅捐部分,觸犯第43條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不同於被告乙○擔任全美昌營造公司負責人期間,所涉逃漏稅捐,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處斷行為。 原審認乙○的行為是購買他人已偽造完成的工資表以供擔任負責人公司申報稅捐,且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其本身是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罰主體,既成立逃漏稅捐罪,認屬相同行為不另成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的認定,應有誤會。 (三)被告乙○與張家榮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漏未論列。 (四)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基於如上論述,應就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 六、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度已於95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施行,原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度提高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的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刑法。(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是將納稅義務人公司的責 任,基於刑事政策,於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的公司負責人,屬於「代罰」性質,該條款所定的處罰主體「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既非逃漏稅捐的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並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公司為法人,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於稅捐稽徵法僅是受罰主體,無所謂概括犯意與犯意聯絡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不可能成立共犯及修正前刑法上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共犯及修正前刑法上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是基於轉嫁法理, 上訴人既自承為聖以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其與實際負責人即其夫林榮賓共同犯罪,自均犯該條之罪,兩案判決並無矛盾。」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91號、88年台上字第5962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乙○為全美昌公司負責人,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罰主體,其所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 漏稅捐罪。 被告乙○未擔任全美昌公司負責人期間,借用全美昌公司執照標取工程並購買不實工資表供全美昌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稅捐,觸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乙○與楊金木(該期間負責人)、張家榮及戊○○自78年間始至81年8月19日止,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 助全美昌公司逃漏稅捐(楊金木部分為逃漏稅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而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者,犯罪主體仍為納稅義務人公司,並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欠缺自由刑的適應性,基於刑事政策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公司應處徒刑 的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適用徒刑處罰,僅屬「代罰」性質,而非其本身犯罪應負的行為責任。從而納稅義務人公司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應處徒刑的規定,既屬轉嫁「代罰」,並非犯罪主體,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或與第三人有逃漏稅捐的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尤與其本身所犯的其他罪名,不生方法結果的牽連關係,是以被告乙○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2罪,無所謂基於概括犯 意行為,所犯的其他罪名,也不生修正前刑法上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以及共犯的問題。 被告乙○其餘先後多次犯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相距非久遠,顯然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刑罰。 (七)被告乙○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外各罪,有修正前刑法上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八)被告乙○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罪與前述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被告乙○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起訴書事實欄載有被告乙○購買工資表供全美昌營造公司申報稅捐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籠統記載「核被告等(除宗德貴、簡文顯外)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0條 、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17條、稅捐稽徵法第41 條、第43條第1項之罪嫌」,雖非明確,仍應認為此部分已經起訴。 另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雖未據起訴,因與起訴事實有修正前刑法上方法結果的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十)審酌被告乙○犯罪的特性、逃漏稅捐數額、已向稅捐機關申請刪除部分虛報工資、大量逃漏稅捐嚴重影響國家稅收,被告犯罪目的、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主文。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所持的工資表係屬偽造,竟共同參與偽造或向他人購買後持以行使,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本案依憑被告丙○○及楊義雄、江昌利、丁○○、洪順義、洪建益、許慶德、張雅芳及李進萬等人的供述,以及扣案華南商業銀行甲存登記簿、身分證影本、人頭身分證電腦列表資料等件,足認被告乙○憑以製作工資表的身分證既係輾轉向「人頭」蒐購而來,而衡情各該身分證的合法持有者自願充當「人頭」,售賣其身分證供丙○○等人製作虛偽工資表,再轉賣牟利,雖屬虛妄行為,但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前述犯行,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因公訴人認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牽連關係,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82年1月間(應是81年8月20日)開始擔任全美昌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刑罰主體,且為從事業務之人。郭正雄與楊介榮均曾使用全美昌公司名義對外承包工程,戊○○是全美昌公司會計負責工資表整理,乙○在未擔任全美昌公司負責人前亦曾使用全美昌公司名義對外承包工程,自78年間始至82年間止,乙○、楊介榮、戊○○、郭正雄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若所承包的工程所付工資未達稅捐機關所認定標準時,即向楊義雄、許慶德及己○○等人購買,向由楊義雄、許慶德、己○○及簡文顯等人所偽造表示請領工資的工資表,交給戊○○。自78年度起至81年間並以不實工資表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以該不正方法使全美昌公司逃漏78至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 然被告乙○擔任全美昌公司負責人期間為81年8月20日起 至86年10月23日止。因此,被告乙○就全美昌公司78 年 至81年度逃漏稅捐部分,並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罪責。此部分行為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因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的行為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17條罪嫌。 經查,被告乙○所為犯行,並無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公文書,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 217條的構成要件不相符。 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涉有此部分犯行。因公訴人認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 前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 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四、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第1項。 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六、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前)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