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鄭聯芳(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乙○○ 馬來西亞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一、二五二一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元沒收,並應與乙○○連帶追繳之,其中陸拾陸萬元應發還被害人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元沒收,並應與丙○○連帶追繳之,其中陸拾陸萬元應發還被害人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丙○○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起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綜合規劃組法制科科長,負責該局有關法令研修、擬定、廢止、解釋及部令層轉等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又因兼任該局之國會聯絡人,而常受民意代表請託就外勞申請案件,轉請該局承辦人依例提辦(趕辦、妥善處理之意)。緣於八十三年間,丙○○結識馬來西亞國籍、逾期在台居留、從事外勞仲介業者乙○○,二人鑑於國內外勞仲介業者或廠商,因申請外勞核准來台,需費數月至半年不等時間,不耐久等,或核准外勞額度因計算方式不同,而有不同,乃共同基於圖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利用丙○○之身分,對於其非主管之各類外勞申請許可等業務,可向職訓局承辦人員為公務請託、關切申請案件之處理、進度與配額等情事,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提辦機會,再由乙○○出面,連續向業者收取不法之財物,詳情如下: ㈠八十四年五月初,康林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林公司)協理林建熏(後改任職真理人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理公司)向乙○○表示已代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達公司)向職訓局申請聘僱外勞二七○名,惟康林公司自行評估可能只能准許二○一名,林建熏將其申請文件影本請託乙○○轉交丙○○,要求設法爭取更高之核准名額;經丙○○查詢結果,神達公司係依經濟部製造業重大投資案件申請,可獲核准引進二六七名外勞。丙○○認為有機可趁,乃交待乙○○,除要向康林公司收取每名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趕件費用」外,尚詐稱因丙○○爭取而增加之六十六名額,須收取每名一萬元之「增額費用」(即二千元乘二六七名計五十三萬四千元「趕件費用」,及一萬元乘六十六名為六十六萬元之「增額費用」,合計一百十九萬四千元),由林建熏分別於乙○○通知林建熏已核准引進二六七名及康林公司正式接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核准函後,計二次,代理神達公司以現金支付予乙○○;乙○○先將款項總數登錄於帳冊內,俟丙○○需要用錢時,再隨時由乙○○給付現金,或存入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㈡同年九月間,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廠(下稱亞瑟公司)因擴充機器設備,勞委會已核准該公司八十五名外勞配額,該公司從中撥出四十四名,由鎵鴻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鎵鴻公司)代為仲介,由於亞瑟公司需人孔殷,鎵鴻公司負責人林金源即找乙○○洽談,希望能在一個月內辦成。丙○○除指示乙○○向林金源收取每名外勞三千元之「趕件費用」(三千元乘八十五名共二十五萬五千元)外,並由林金源支付丙○○於同年十月七日至十日偕同家人至泰國旅遊之費用五萬元(乙○○、林金源結算時係以「蕉先生」為代號);該款亦由乙○○登錄於帳冊內,俟丙○○需要用錢時,再與丙○○結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乙○○係共同被告,在審理中,已經立於證人身分具結後供證,並進行交互詰問,各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即獲得充分、實質保障,依照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及五九二號解釋意旨,應認其等各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等所辯乙○○之調查筆錄,係遭恐嚇,非具有任意性,不得為適格證據一節: 經勘驗市調處詢問乙○○之錄影帶,結果發現調查員雖對乙○○稱:「要據實陳述,不要本來沒什麼事,又加一條罪」、「你現在應該擔心這個事情,你要怎麼幫我們弄,我們才幫你(乙○○逾期非法居留),看你怎麼合作,我們才決定怎麼樣幫你解決」、「你配合度不高,不要把本來不關你的事,到最後變成你的事,因你本來逾期居留只是遣返,不要弄到最後你要坐牢」、「我們今天調查局動用八十人來辦此案,你現在要把自己的責任降到最低,怎麼減到最低,就是我們怎麼配合」、「我們今天是要幫你,你是華僑,我們的對象是公務員」、「只是找你查證,你不要本來是關係人的身分變為被告」、「坦白從寬,我們處理的原則是這樣,你不是我們的對象」、「你講的如果跟別人不一樣,那就不好」、「先不要討論你會不會被判刑,你儘量提供,我們去跟檢察官研究,怎麼樣去減輕,我會幫你寫一些對你有幫助的話」等語(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一一五至一一九頁),然對話過程並無使用不正方法,且乙○○確係逾期居留,而依八十五年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之規定,亦確有偵查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即允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調、偵查詢問過程,告以此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且本判決亦以乙○○於偵查中自白為由,減輕其刑(如後述)。是上揭調查中之訊問方式,核係合法,並無所謂實質之脅迫、利誘,況乙○○在檢察官複訊時,亦稱無受刑求云云等情。堪認此部分自白之任意性並無疑慮,自可為證據。 三、丙○○之妻林瑩在調查中之筆錄,雖屬審判外之陳述,但經丙○○之歷審選任辯護人閱卷而得悉其情,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護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衡酌其筆錄作成時之環境與附隨條件,當無受不法取供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認其適宜作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四、證人林金源、吳月真、王彩碧於市調處之陳述,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程序以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但部分與其等在審判中所供略有不符,本院衡酌該先前所為之審判外陳述,乃未受污染,並在較無其他利害關係考量下所為,應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當屬適格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丙○○、乙○○對於其二人係熟識多年之友人,丙○○任職職訓局,擔任上揭職務,乙○○從事引進外勞之仲介業,上揭神達公司、亞瑟公司分別透過康林公司及鎵鴻公司引進外勞之事,即係由乙○○負責,康林公司曾支付乙○○一筆六十六萬元款項,與每名外勞二千元之「趕件費」,鎵鴻公司亦付給乙○○每名外勞三千元之「趕件費」,丙○○則向乙○○陸續取得一百五十餘萬元等情,均坦承不諱,此部分所供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職訓局人員吳月真、康林公司人員丁○○、李超群、鎵鴻公司人員李金源證實,且有丙○○之人事資料、神達公司聘僱外勞相關資料、乙○○送給康林公司之報價單、記載丙○○收款之帳冊、帳頁(現金帳)等在卷(以上見第二四七六一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一宗第六十三、八十七、一八三、一九0、一九一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等雖均矢口否認犯罪,丙○○辯稱:伊純因介紹客戶給乙○○,乙○○基於深厚情誼,將錢借伊應急,以免伊股票套牢斷頭,絕無收取所謂「趕件費」或「外勞增額費」等情,神達公司獲准之外勞人數,係依一定之計算公式處理,非伊所能關說,且早經核定,伊豈能從中搞鬼,乙○○向客人收款各情,皆與伊無關,不能以乙○○調查中所為之不實自白,遽入伊於罪云云;乙○○則以:所謂「趕件費」,乃指給付外國政府之費用,而六十六萬元之性質,係給予外勞之履約保證金,均非轉交丙○○之不法財物,伊縱與丙○○有金錢往來,無非朋友之間通財之義,並非充當貪污之白手套,伊係馬來西亞國籍之華僑,非法滯台,恐遭驅逐,因此被調查人員誘逼,不得已遂其所求而配合供述,不能逕依該項不實自白,予以論處云云置辯。惟查: ㈠乙○○之調查中供述,並無任意性疑慮,業見前述。 ㈡丙○○在調查中,已直承:伊確有要求職訓局承辦人員提辦之事(見偵一卷第一宗第一0三頁正面)。在檢察官偵查中並坦言:我介紹外勞聘僱案件給乙○○,乙○○則給我人頭費一個一、二千元,大概收一百多萬元;「業者有時會打電話來要我去關心他的案子,有時會付些酬佣」(見偵一卷第一宗第一三三頁正面、一三四頁背面);在本院更一審時,且供承:我兼國會聯絡人,所謂「提辦」,就是特別關心案件進度(見本院更一卷第四十二頁正面,此部分再詳後述)。 ㈢乙○○於市調處稱:「因為丙○○看我隻身在台,值得信任,仍經常要我代表他與國內仲介業者聯繫相關外勞業務,國內仲介業者在業務上遭到勞委會職訓局為難時,亦請我透過丙○○設法解決,丙○○均會在其職權範圍內給予方便」、「國內仲介業者‥‥曾為了趕件‥‥,透過我要求丙○○代為設法處理,丙○○則要求一般外勞案件每名二千至三千元,(倘)屬經濟部重大投資案件,根據勞委會所訂計算公式而增加之外勞配額者,則每名外勞以一萬元計,要我向國內仲介業者索取好處,轉交給丙○○」、「帳冊資料第四十四、第四十五頁係記載我支付給丙○○或代丙○○支付花費、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實際支出之金額,其中『神達』即係指真理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仲介神達電腦外勞案件,『亞瑟』即係指鎵興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仲介亞瑟電子廠外勞案件」、「我從未向丙○○借過錢,丙○○亦從未向我借過錢」、「我之所以願為丙○○及國內仲介業者間擔任聯繫工作,主要係在於國內業者得到勞委會核准引進外勞函件後,會將案件委託我向國外業者接洽引進外勞,而我則可自國外仲介業者處獲得每名外勞二千元之佣金」(偵一卷第一宗第九十七、九十八、一百頁);「依據勞委會作業流程規定,申請外勞案件正常確實須費時二至三月之審核時間,而康林公司自行評估,依據相關法令‥‥僅能核准二○一名外勞,然此一申請外勞案,只經過數日後,即從丙○○處獲知該已獲核准引進二六七名外勞,為何如此快速獲得核准,並不清楚」等語(同上卷宗第一八八頁以下),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你有無為梁辦外勞核准案向國外廠商及人力仲介公司收取費用?)有。是為丙○○收的,是別人找我的,因為我與梁是好朋友,與梁在一起認識國內仲介業,申請外勞要趕快,所以透過我去找丙○○」、「(如何約定?)每名外勞二千到三千元,按照申請人數計算」、「(有哪幾家付過錢?)中壢鎵實公司(與鎵鴻是同一家)」、「(仲介如何與你接洽?)以電話,有時他們把文件帶來給我,然後我去找丙○○,告訴梁是哪幾家」、「(錢收到何處?)有的現金交給我,先存入我戶頭,我再轉給他」、「(在你住處搜獲帳冊記載何事?)我存入梁的帳號,及他向我拿錢」、「(有無向林金源以『焦先生』名義收了五萬元?)有,是要贊助他(按指丙○○)們十月自行出國」、「(你向仲介業收人頭費二千元至三千元,丙○○是否知道?)知道」、「(為何仲介業要付費用由你轉交丙○○)職訓局如何辦,我不知道,我只是幫他們傳遞」等語(同上卷宗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在原審時,仍稱:「我收取這些『趕件費用』,轉交給梁某」、「因梁某會介紹國內的一些廠商讓我認識」(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十二頁背面、第四十三頁正面)「丁○○(康林公司業務副總經理)有付我們『趕件費』,他給我利潤是二千元」(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三五頁)。 ㈣徵諸丁○○證稱:伊在調查及偵查中,歷次所供關於給付趕件費、增額費等詳情,「百分之百實在」,確實自估可以獲准之外勞人數只有二0一名,但想要爭取更多一點人數(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十二頁正、背面);李超群供證:康林公司確有給付費用給乙○○,因為他比較有辦法快點引進外勞,一個人頭二、三千元「快件費」(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宗第七十六頁);林金源在調查中,供稱:(問:認識丙○○、乙○○?)二年半以前勞委會開放外勞,因為產業公會辦外勞引進說明會,乙○○是菲律賓MIP人力仲介公司在台仲介代表人,在八十三年初,他自己打電話來我公司自我推薦,我有去菲律賓看過,他與梁是朋友,後來他說他與梁很熟」、「(你有無為了人力仲介申請而送財物給丙○○、乙○○?)我送乙○○,在八十四年九月,我們代理亞瑟公司申請四十四名外勞,因為他們急著要,希望縮短時間,所以我找乙○○,(希望)能在一個月內把人引到台灣,沈說他要運作勞委會及菲律賓駐台代表處,需要一些費用,他傳報價單,他全部要求三十多萬元,其中趕件也就是抽件要二十五萬五千(元)及送菲勞中心費用及付『焦先生』五萬元,結果我們照付。沈在扣減時有向我說這五萬元是要給梁及家人去泰國玩的錢」(偵一卷第一宗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在原審亦謂:「在調、偵查中,所言皆實在」、「我拜託乙○○處理,希望在一個月內處理好(亞瑟外勞),沈說一個人頭要三千元,他從應付之仲介費中扣了二十五萬(五千)元下來,他幫我處理好就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十頁正、背面),在本院更一審仍為相同意旨之陳述(見本院更一卷第二0二頁),在更二審猶指明:外勞申請案在正常情況下,須三個月,除非有特殊關係,才可以在一個月內引進來,而本件之外勞,則係在拿到核准函後二十一日即引進(見本院更二卷第一六一頁)各等語,且有乙○○之上揭報價單可證;復參諸吳月真證實丙○○確有多次以國會聯絡人名義,洽詢有關外勞申請案件處理進度、催促速辦及結果之情形(見偵一卷第一宗第二十九頁正面,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一頁正面),且有丙○○電詢吳月真有關亞瑟公司外勞申辦案件之監聽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監聽卷);該承辦主管科長廖為仁同謂:該項業務確可以依指示「提辦」(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九二頁);外勞作業中心副主任甲○○亦證實丙○○確可利用其國會聯絡人之身分,了解外勞申請案之處理進度(本院更三卷第二宗第六十一頁背面);吳麗新供承:確有提供自己之帳戶及借名供乙○○開設帳戶,向業者收款(見偵一卷第一宗第三十八、三十九頁);林瑩坦言:其夫丙○○確有「拿些來歷不明的錢回來給我」(同上卷第三十六頁正面)各等語,足見丙○○確有利用其從事於公務之身分及機會,透過乙○○共同收取所謂之「趕件費」、「增額費」及旅遊泰國之五萬元「贊助費」。再參諸證人王彩碧於市調處調查時,稱伊經丙○○介紹而認識乙○○,丙○○係透過乙○○要求支付出國旅費(此部分詳見後述);而王彩碧與乙○○之通話監聽紀錄中,確有乙○○要求王彩碧委其引進外勞,每一外勞丙○○可賺二千元之通話;又丙○○與證人林瑞盛之通話監聽紀錄中,丙○○即明白表示要林瑞盛將外勞申請案委由乙○○仲介(以上均見監聽卷),縱然王彩碧、林瑞盛未因此付諸實現(此部分詳見後述),仍可見被告二人互相勾串,共同索取不法利得之情不虛。 ㈤乙○○在本院上訴審時,固總攬全責,略謂:系爭每名外勞酬金一萬元部分,「是我應得的」(見本院上訴卷第八十四頁),但參據證人即台北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黃杲傑供證:在民國八十四年間,台灣工廠或仲介公司到外勞輸出國挑選工人,因為這些外勞有時會應徵好幾份工作,台灣的工廠為了預防外勞被挑好之後,不來報到,通常會向叫「牛頭」(即仲介業者)收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一般而言,馬來西亞籍的外勞大部分會說華語、英語、客家話,電子大廠如果挑中該國外勞,因為他們條件好,所以雇主要給他們保證金(按類似安家費),而其他國籍之外勞,則反向該外勞收取三、五千元之保證金(按類似違約賠償金)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三宗第一七三至一七六頁),乙○○乃係菲律賓MIP公司駐台代表,為其狀陳在案(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二0頁背面),本件神達公司所引進者,均為菲律賓國籍之外勞,有該公司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陳報狀及職訓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職審字第0970006453號函各一份在案可憑(見本院更三卷第二宗第二一三、二一五頁),足見被告等所辯系爭六十六萬元部分,係屬神達公司付給外勞之保證金一節,殊無可採。 ㈥神達公司係屬經濟部工業局依「振興經濟方案」所列管之重大投資案件,申報其生產線合理員工數為一0一八人,經該局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核定為八九0人,有該局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工電字第09600825020 號函附相關之審查會議紀錄、審核表、審核說明書等存卷可稽(同上卷第九十六至一0五頁),足見並非悉照申請人數予以核准;又職訓局係依上揭工業局核准之數據,以百分之三十為限,許可其可聘僱之外勞人數為二六七人,惟在該核定之前,神達公司已經另准聘僱外勞六十七人,且依規定,該公司聘僱外勞人數不得超過本國員工總人數之百分之三十五,有職訓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職外字第0960040960號函在案可考(同上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可見乙○○上揭在調查中所供康林公司自行評估神達公司可能只能獲准僱用外勞二0一名一節,並非無據,丁○○固謂伊未在調查及偵查中言及自估二0一名一情(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十二頁正面),尚難憑為被告等有利認定之依據。神達公司既經核准可以聘僱二六七名外勞,丙○○利用其身分,查詢得悉其情,竟由乙○○出面洽定六十六名係增額核准者,收取六十六萬元之增額費,自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諉稱自己出力有功,需索報酬之情,不容狡展。 ㈦就乙○○所書立之「報價單」以觀,載為⑴「抽件費用」,以後依次為⑵代送菲勞中心(費)⑶送菲勞中心送件費⑷核函翻譯(費)⑸「快遞送菲(DHL)」(費)⑹付蕉先生,有該報價單存卷可稽(見偵一卷第一宗第八十七頁),所謂「抽件費用」,即係趕件費,除經乙○○說明綦詳(同上卷第一二四頁)外,依該記載順序以觀,該項費用自屬在我國內所生之花費。乙○○在本院上訴審時,改稱:每名二、三千元,是「我的」趕件費(見本院更二卷第八十四頁),已見獨擔之情,嗣被告等竟一同翻稱係:給菲律賓國政府官員之賄賂,咸無可採。又此「趕件費」或「抽件費」,既以人頭為基礎,每名二或三千元,業見前述,衡諸一般請教法律問題之代價,係以法律問題之件數作為基礎之常情,可見被告等一度辯稱係解答法律諮詢之酬勞一節,殊違常情事理,仍無可採。 ㈧職訓人員吳月真、喻佩英所言:丙○○未曾關說提件;康林公司人員丁○○、林建熏、李超群所另謂:不知該公司有付趕件費之事,不知係何人負責處理,外勞進來後,有退回「保證金」;鎵鴻公司人員林金源所為「辦理上開亞瑟公司,丙○○並沒有給我任何幫助及作業上方便,我亦未給予丙○○任何的費用或金錢,這個案子是直接向工業局申請核,不是勞委員申請,且其旅遊費用五萬元招待他(即丙○○)純係朋友因素,並非就特定案件」等語(本院更一卷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之證詞,因與前揭各證據顯示者不符,核均係事後翻異或曲意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資為被告等有利認定之依據。 ㈨綜上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確有利用丙○○之身分與職務上之機會,共同向外勞仲介業者收取不法費用。所辯各節,無非畏罪飾卸或翻異諉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皆可認定。 三、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各罪均提高刑度,其中圖利罪部分之構成要件且有變更,但於本案之具體情形而言,均符合舊法及新法關於該罪之構成要件,是就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僅有刑度之別而已。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等收取「趕件費」部分及五萬元赴泰旅費之行為,應成立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收取「增額費」部分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後者起訴書載為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名,起訴法條尚嫌未洽,應予變更,允宜指明。又刑法亦已在被告等行為後修正、公布、施行,刪除連續犯,並提高法定刑罰金最低數額,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行為時刑法規定較為有利。是被告等前後二次圖利犯行,因時間接近,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犯圖利一罪。再因收取神達公司之外勞「趕件費」及「增額費」,乃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論以情節較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一罪(向亞瑟公司收取「趕件費」而成立之連續圖利罪刑則較輕)。被告等就本件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乙○○雖無公務員身分,因與具有此身分之丙○○共同犯貪污罪,仍應依上開條例處斷。乙○○在偵查中自白犯罪,爰依上開條例之特別規定,減輕其刑。刑法雖就公務員之定義規定有所修正,但於丙○○而言,並無影響,不生此部分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被告等因本件貪污犯罪,共計獲取一百四十九萬九千元之不法財物,應依法予以沒收並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其中有六十六萬元之部分,係向神達公司詐騙,由康林公司轉手付現,應發還被害人神達公司;至其餘款項,乃神達、亞瑟公司為求趕件,分別透過康林、鎵鴻公司付現之賄賂,縱難謂丙○○有違背職務之情,但已辱官箴,應認此部分之付款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故不予發還。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等部分(一)依貪污圖利罪名予以論處,尚非適法。(二)逕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作為論列乙○○共犯之法律依據,而非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核有違誤。(三)未將貪污詐得之財物六十六萬元部分,諭知發還被害人,尚嫌未洽。被告等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不能認為有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難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丙○○身為公務人員,兼任國會聯絡人,既受機關重用,竟不知潔身自愛,因買賣股票失利,卻萌貪污詐財、圖利之念,利用其職務關係,以乙○○作為白手套,二人勾結向相關民間企業需索金錢,手段可鄙,嚴重損害官箴,犯罪後乙○○固一度坦承,嗣復與丙○○一再狡展,態度可議等各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而貪污所得財物一百四十九萬九千元之不法財物,應依法予以沒收並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其中有六十六萬元之部分,係向神達公司詐騙,由康林公司轉手付現,應發還被害人神達公司。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八十三年二月,王明華仍任職在萬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總經理之期間,丙○○向王某表示欲向該公司股東侯慶輝借款一百萬元,王某恐丙○○假藉職務上機會影響該公司業務,乃徵得萬通公司股東鄭寶蓮之同意,由鄭女開具該公司在台灣銀行城中分行帳戶,票號AB0000000 號,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由王某交給丙○○。丙○○不言明償還期限,亦未及付息。 ⒉八十三年中秋節前後,丙○○以提供可申請外勞之工廠、公司名冊為由,約力群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伍大宇赴台北市松山機場大廳碰面,藉機索取三萬元,伍某明知該名冊早已公告、並無價值,然為避免得罪,仍予照付。 ⒊丙○○及其家人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欲前往泰國旅遊,卻經由乙○○向國友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吳萌光,以代訂機票為由索財,吳某不得已而給付該機票款十五萬餘元。⒋同年十月間,丙○○再偕家人赴泰國旅遊,又透過乙○○向經營以管理外勞為業務之林志湧索取五萬元;亦向真理公司副總經理丁○○索取十萬元,均供丙○○旅遊使用。 ⒌同年十月間,丙○○赴泰國旅遊時,藉口伊平日曾協助台南市世和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和公司)申辦外勞或解說相關法令,向該公司總經理陳蘭璧索取SONYV8攝影機一部,由陳某指示該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林盟景購買價值二萬九千五百元之該型攝影機交付丙○○,而由世和公司高雄分公司列帳報銷。 ⒍同年十月間,丙○○利用職務上認識之便,以購買新屋需付款為由,向泰順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明華借款三十萬,王某恐將來有業務往來被刁難,乃出借該款。丙○○未立借據,亦未言明利息及期限,且未還款。因認被告等此部分尚涉有共犯(乙○○就上揭編號3、4部分,其他部分為丙○○單獨所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貪污圖利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等涉嫌此部分罪行,無非以王明華、鄭寶蓮、任大宇、吳萌光、林志湧、陳蘭璧、林盟景之指訴及世和公司購買攝影機之發票與帳冊紀錄等,作為論據。訊之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此部分構成犯罪,辯稱係與業者素有交情,而基於友情開口借貸或提供勞務,要與丙○○之身分、職權無關等語。 ㈢按所謂圖利罪之構成,無論係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或其主管、監督之事務,均以行為人利用職務上關係而賦予其便於處理事務而具有之權力、機會或優越地位,始克當之。倘無具有此等特別之權力、機會、地位,而係普通關係、互套交情者,尚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㈣經查: ⒈證人王明華在市調處稱:「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丙○○以其所購新屋需付款為由,向我借款三十萬元,我因從事外勞仲介業務,過去經常向丙○○請教外勞仲介相關法令問題,心裡雖有不願,但難以開口拒絕」等語(偵一卷第二宗第十八頁以下);另證人鄭寶蓮在市調處稱:「本公司曾經就外籍勞工引進相關法令與開放外勞行業類別(之事,)請教丙○○。但是本公司所引進仲介之菲律賓、泰國等外籍勞工,都是按照政府就業服務法規定申請辦理的,並無所謂配合情事」、「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梁某曾透過王明華向本公司股東侯慶輝以借款名義調度一百萬元」、「事後梁某表示將提供高雄美濃地區之家族土地給侯慶輝設定抵押做為擔保」等語(偵一卷第一宗第四十六頁以下),顯見丙○○此部分借貸行為,出借人雖有其主觀上之考量,然經核並無證據證明丙○○係利用其職務上關係各種機會、身分上關係所處之地位,向王明華圖取不法利益甚明。 ⒉證人伍大宇雖在市調處及偵查稱:「丙○○以提供可申請外勞之公司名冊為由,藉機索取三萬元」云云,然參以伍大宇於原審證稱:「他說要回南部,身上未帶錢,向我借三萬元,去機場,我們聊了一會兒」、「我也沒有必要畏懼他,因丙○○並沒有辦法幫我什麼忙,因我們也曾試探過他」、「名冊早就有了,名冊並無用處」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四頁背面),是伍大宇在市調處及偵查時所為證述,是否完全可採,尚有可疑。伍大宇縱確有交付三萬元予丙○○,無非有其個人主觀上之考量,核與因公務員利用職務上關係各種機會、身分上關係所處之地位,而遭不成比例或毫無對價揩油之情形有間。 ⒊據證人吳萌光於市調處供稱:「今年三月初,乙○○向我表示丙○○有意前往泰國旅遊,並希望由我安排泰國旅遊行程及招待事宜」等語(見偵一卷第二宗第二十四頁以下),復於原審稱:「(是否因想業務上有所幫助,而招待丙○○、支付機票錢?)純是幫助性質,沈是我朋友,他是透過乙○○要我幫忙買機票,而我基於幫忙性質,是想以後在法律見解方面,可以請教,所以幫忙代墊」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三頁正面);林志湧於在市調處謂:「今(八十四)年十月初,乙○○打電話(給)我,謂丙○○將在十月七日攜全家赴泰旅遊,要花費二十萬元左右,希望我能贊助」等語(見偵一卷第二宗第二十七頁背面以下);丁○○於偵查證稱:「吃飯時,只知與一位大人物要吃飯,並不知是丙○○,吃飯完,沈向我說,丙○○要出國,大家是否要出點錢,當時我身上有帶錢,基於朋友之義,所以就拿出十萬元幫忙沒關係,且我想我要離開公司,自己創業,可能以後須要幫忙」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十三頁正面),顯見丙○○出國旅遊,吳萌光、林志湧、丁○○等人之所以會贊助,乃各有其主觀上之原因及理由,尚難認丙○○、乙○○二人有利用職務上關係之各種機會、身分上關係所處之優越地位,向其三人圖取不法利益,應可認定。 ⒋證人陳蘭璧於原審證稱:「之前他曾向我說家中遭竊,因他要帶家人去旅遊,知道我小舅子經營家電,所以託我買,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有交錢給我,之前在電話中有稱要還我,因我父親生病,我去醫院照顧他,所以在十一月九日才還我錢」、「丙○○並沒有說可以幫仲介公司提辦案件、收取代價,伊與丙○○只是法律諮詢而已」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二頁正、背面),顯見陳蘭璧之所以購買攝影機給丙○○,純屬代購,核非利用職權、機會、地位而揩油。 ⒌綜上,公訴人前揭指訴,經核與圖利罪構成要件有間。至於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發票、帳冊紀錄,僅足以證明丙○○有請託代購物品之情,不能憑以證明其有貪污圖利之犯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丙○○、乙○○有此部分犯罪情事,核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免訴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八十四年七月間,台灣旺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力公司)代理京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外勞八十七名,請求丙○○協助儘速通過,丙○○竟向旺力公司經理林瑞盛表示:每一名外勞需收取三千五百元之酬佣,並約定於同年十月(起訴書誤繕為十一月)二日在台北市來來大飯店前交付。嗣後因林瑞盛獲悉其申請案,已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准通過,屬重大投資案,職訓局無再予駁回之可能,乃未給付。 ⒉八十四年十月間,丙○○透過乙○○向高雄市華永毅企業有限公司辦理外勞仲介業務之副理王彩碧,假藉借款為名,意圖索取不法錢財五十萬元。幸因王彩碧早已風聞丙○○之伎倆,乃推稱要繳納保證金,無款可借云云,予以拒絕。 ⒊丙○○因此皆未能得逞,因認此部分所為,涉有上揭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貪污圖利未遂罪嫌云云。 ㈡查被告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固設有圖利未遂犯處罰之規定。惟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已經刪除,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定之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洪昌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6條第1項第5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 第10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