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 度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89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5624號),提起上訴, 於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⒊至⒎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與郭啟勇(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原任職於乙○○所經營全勝企業社,惟彼等離職後仍因先前任職時之薪資問題與乙○○發生糾紛,而對乙○○心生不滿。迨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甲○○、郭啟勇相約在臺北縣樹林鎮投幣式KTV唱歌飲酒,其二人於酒後談論提 及此事仍氣憤難消,乃共同頓萌前去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二四號二樓之住宅縱火洩憤之犯意聯絡。二人即自當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起,準備去漬油一桶、尼龍繩一條、塑膠盆子一個、手套一雙、廣告紙二張、電話費收據二張(其中一張郭啟勇所有之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八十八年八月份之電信費收據;另一張為甲○○所有之和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八十八年七月份之電信費收據)等物,預備實施放火,俟二人準備就緒後,即於當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共赴上開乙○○住宅前,由甲○○在樓下把風,郭啟勇則持彼等準備之上開物品至該址二樓樓梯間陳宅大門前,著手將去漬油桶內之去漬油倒入些許於盆子內,並將該等屬於易燃品之紙類分別置於去漬桶內及盆子內,且以尼龍繩連接去漬油桶及已盛裝有去漬油之盆子後,再放火點燃該等物品,二人旋逃逸離去各自返家。嗣經乙○○經其妻告知後聞有燒焦味遂起床開啟大門查看,驚見上開去漬油等物已起火燃燒,其住宅大門之鐵門雖遭燻黑,而木門亦雖已因該等火勢遭燒燬,然因經乙○○旋即持滅火器撲滅火勢,因而未使其住處房屋遭燒毀。嗣經乙○○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甲○○、郭啟勇二人所有供彼等放火所用之手套一雙、去漬油桶一個、尼龍繩一條、塑膠盆子一個、廣告紙二張及甲○○所有電話費收據一張、郭啟勇所有電話費收據一張(上開二張電話費收據正本目前已經逸失而下落不明)。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不爭執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並陳稱:不必勘驗警詢筆錄,警詢內容是伊講的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二十七頁)。至於其稱警察有稱:不簽名,不能回去;警詢筆錄沒有同步錄音云云。經本院前審勘驗警詢錄音帶並傳喚當時為被告等二人製作筆錄之警員田東文及林明璋雖均證稱:被告等二人之警詢錄音係於筆錄製作完成後,被告等認為沒有錯誤,才錄製的云云(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二號卷第七十六頁)。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雖有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即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應審酌司法警察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又犯罪嫌疑人之陳述苟為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正當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至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查被告之筆錄為正確,經被告看過以後,認為無訛始錄音,警員林明璋已到庭證述無異,且其陳述後與其同案被告郭啟勇於警詢所供情節相符。至於被告所辯,警察有說不簽名,不能回去云云,惟其亦同時供稱:當時我沒有說不簽名(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則以被告並無對警察說其不簽名,製作筆錄之警員,當亦不可能說出不簽名,不能回去之語,此部分所辯,即難以採信。凡此足見無礙於被告甲○○之防禦,自堪採為被告共同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其與郭啟勇均曾為乙○○所經營全勝企業社之員工,且確因薪資等問題與乙○○發生齟齬,於案發時有與郭啟勇前去乙○○住處,由郭啟勇上乙○○二樓之住處縱火,而伊知情在樓下把風等情,而上開被告坦承部分,在準備程序中亦列為不爭事項。 二、復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共同被告郭啟勇一同前去縱火後各自逃逸,其中去漬油是郭啟勇準備的,尼龍繩則是其購買而來的;其與郭啟勇是因不滿以前的老闆乙○○積欠其等薪資之問題,共同決意縱火,目的在於警告乙○○;火場中所經發現之其名義之電信費收據為其所有無誤;本件縱火事件確實是其與郭啟勇共同所為屬實等語(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正面、反面)。 ㈡、次查經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郭啟勇於警詢中已供承渠與被告甲○○於案發當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相約,在臺北縣樹林市保齡球館投幣式KTV唱歌喝酒,又轉至樹林 工業區對面之土虱攤的投幣式KTV繼續唱歌喝酒,雙方談及 遭以前老闆乙○○積欠薪資及勞、健保費等問題,越想越氣,乃於當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買單後,準備前去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二四號二樓之住宅縱火,二人乃準備東西後於是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前去乙○○住處樓下,由被告甲○○在樓下擔任把風,伊上樓攜帶所預備之去漬油及盆子等物下手縱火,於點燃火苗後,隨即各自回家;其中去漬油是其準備的,尼龍繩及手套是被告甲○○所有云云(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正面)。郭啟勇於偵查及原審亦均坦承於前開時間,與被告甲○○喝酒後,相偕前去找乙○○屬實(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五十五頁、第六十九頁反面)。 ㈢、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甚詳(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乙○○明確指稱:其當時與全家人在屋內睡覺,後來其太太聞到一股燒焦味告知彼,於是彼起床查看,看到門口有火勢,開門後發現門口經擺放去漬油桶,油桶經連接一條尼龍繩,再以紙類點燃,當時其看到桶內去漬油在燃燒並發出火光,即拿滅火器將火撲滅;其在桶內有發現二張未經燃燒的電信費收據,分別為其離職的員工郭啟勇及甲○○所有,其與該二人有因薪資之問題發生糾紛等語(偵查卷第八頁)。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亦為大致上相同之指述(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二頁、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 ㈣、再查,證人乙○○經其妻之告知後起床開門察看,驚見住處門口經人擺放去漬油桶等物品,其中去漬桶內去漬油已在燃燒,其緊急使用滅火器緊急撲滅火勢後,於清理察看火場時,發現塑膠盆內有電話費收據及帳單各一張(其中一張郭啟勇所有之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八十八年八月份之電信費收據;另一張為甲○○所有之和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八十八年七月份之電信費帳單),乃隨即告知獲報前去之警方人員扣案處理等情,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偵查卷第八十二頁、原審卷第三十頁、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七十四頁)。並經證人即獲報前去處理之警員楊庚新、田東文、林明璋證述在卷(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六頁、本院更一審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本院更二審卷第三十五頁反面至第三十六頁正面),並有扣案物品清單足憑(偵查卷第二十二頁頁、本院更二審卷第十三頁)。被告與郭啟勇對該二張電信費收據分別為其等所有一節均不否認。 ㈤、雖經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更二審暨本院分別調取扣案證物勘驗結果,均未發現有上開二張電信費收據及帳單正本(本院上訴審卷第四十九頁、本院更二審卷第三十五頁反面、本院卷第二十七頁)。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警員楊庚新、田東文、林明璋均證述確實在火場之塑膠盆內見有該二張未經燒毀,但沁滿油味之電信費收據在卷,有如前述。證人乙○○並證稱:其是在塑膠盆內發現該二張電信費收據,當時是夾在廣告紙內云云(偵查卷第八頁、原審卷第三十頁、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十四頁),後來有將該二張電信費收據交給警方扣案云云(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十五頁)。證人即警員楊庚新則證稱:伊到場處理時,被害人乙○○就已經發現該二張電信費收據,被害人有翻給伊看,其看到該二張收據是溼溼的,並有油味,但未經燒燬,伊後來有叫另二名同事將該二張收據影印附卷,伊就是根據這二張收據通知被告及郭啟勇來派出所作筆錄的云云(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伊並有將該二張收據移送到分局三組去(本院上訴審卷第七十五頁),另警員田東文、林明璋亦均證稱:有看到該二張收據屬實(本院上訴審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六頁)。證人楊庚新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是被害人先發現該二張收據,其等到場後,被害人就告訴其等有發現電信費收據,並指給其看,當時收據是放在一個圓形塑膠盆內,其等是在獲報前去現場時,被害人指給其等看,其等果真在圓形塑膠盆內發現該二張電信費收據,其中一張是郭姓嫌犯的,另一張是侯姓嫌犯的,其等有將電信費收據正本影印附卷後一併將正本移送偵辦,移送書內有此項證物正本之記載,卷附電信費收據就是從正本影印影本來的等語(本院更二審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正面)。復查偵查卷內確有電話費收據影本二張(其中一張郭啟勇所有之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八十八年八月份之電信費收據;另一張為甲○○所有之和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八十八年七月份之電信費收據)附卷(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且查移送書上並記載扣案犯罪證據有電信費收據等物(偵查卷第一頁),而檢方贓證物品清單亦記載扣案證據有該二張電信費收據(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凡此均足認證人乙○○、楊庚新、田東文、林明璋等人上開所述為可採。目前該二張電信費收據正本雖下落不明,乃因檢方或原審於移審或送上訴之過程不慎將證物逸失,然並不影響本案結論之認定。被告與郭啟勇所有之行動電話通信費收據及帳單,竟經被害人乙○○於火場中用以延燒著火使用之盛裝有去漬油之塑膠盆內發現,且該二張電信費收據因浸泡在去漬油內,因此滿溢油味等情,有如前述,足證被告與郭啟勇於警詢中供稱有於上開時間相偕前去被害人乙○○住處縱火云云,應屬真實。 ㈥、關於發現上開二張電信費收據之經過,證人乙○○與楊庚新所述並非完全一致,且各自先後所述亦有扞格之處云云。然查被害人乙○○雖與被告間存有薪資之糾紛,然被害人當無可能於發現住處遭縱火之第一時間即故意隱瞞真實之縱火嫌犯,卻誣陷延罪於被告,而警員楊庚新、田東文、林明璋等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可能陷害被告。且查於上開火場中確實經發現有分屬被告與郭啟勇所有之電信費收據,已如前述。因此是何人首先在火場中發現該二張電信費收據,似與案情結論之判斷不生何影響。再查,證人楊庚新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其等獲報到場處理時,被害人乙○○就已經發現該二張電信費收據,被害人有翻給其看,其看到該二張收據是溼溼的,並有油味,但未經燒燬,其後來有叫另二名同事將該二張收據影印附卷,其就是根據這二張收據通知被告及郭啟勇來派出所作筆錄的云云(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細繹證人楊庚新之上開證詞,核與其本人先前之證詞或證人乙○○之供詞內容,實無齟齬之處,併此敘明。 ㈦、再被告於本院之準備程序復供:我的電話費帳單是和信公司,而郭啟勇之電話帳單是中華電信公司,我平常電話費用帳單與繳納的單子都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案發當時,我有騎我的機車過去等語。而被告亦於警詢中供明,現場遺留之電話費帳單是伊所有(見偵查卷第六頁)。本院認:被告既承有將其所繳或未繳之電話費收據或帳單置於所騎乘機車置物箱之習慣,而案發前被告又係騎乘機車至被害人住處,且被告與郭啟勇前往被害人住處縱火,係當日清晨上完KTV之後,約二時三十分許,始前往被害人住處,則被告在其所騎之機車取自置物箱內之電話單據,亦甚容易,且不違經驗法則;反觀諸被害人若要取得告之八十八年七月份之電話帳單,依被告所供,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份離職,而本案供作案之電話帳單係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列帳(見該紙帳單),係在被告離職之後一個月,電信公司始有寄送之可能,而被告於案發,見郭啟勇縱火跑下樓之後,二人即快速逃逸,亦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則被害人豈能知被告之電話帳單均置於其機車置物箱內?且又何能在被告離職之後,尚能於案發後報案前之短暫時間內找到被告之機車,而至機車之置物箱內取得該電話帳單?顯均有時間及地緣上之不可能。亦證該電話帳單及收據係被告與共犯郭啟勇取至犯案現場無訛。 ㈧、次查:乙○○發現其住宅大門前起火之際,其住宅大門之鐵門遭燻黑而鐵門內之木門亦已因該等火勢遭燒燬一角一節,但房屋主體並未經燒燬之情形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三十頁),並有現場照片六幀足茲參證(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至四十頁),依該住宅鐵門及木門遭焚燒後鐵門燻黑木門燒燬乙角之狀況觀之,當時火勢必屬甚大,若當時未將火勢及時撲滅,必有延燒及整個住宅,進而將該住宅燒燬之可能。且查該處為被害人乙○○之住處,於被告甲○○等人前去縱火時,乙○○與家人正於屋內熟睡,此業據其指述在卷(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十三頁),且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郭啟勇均自承其等明知該處為被害人乙○○之住宅(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第二十七頁、原審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是被告二人所為,顯已達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未遂之程度至明。被告之辯護人以去漬油距木門有一段距離,被告並無要燒燬被害人住處,其僅要燒燬海報紙張云云。惟若被告僅要燒燬紙張,當亦不致購買尼龍繩,備有去漬油桶、塑膠盆子等物,現場並以尼龍繩連接去漬油桶與塑膠盆內之紙張而點火於紙張以資燃燒,其放火之方法係有經設計。苟被告與共犯僅係要放火燒燬紙張,當不致有上開經設計縱火之方法,則辯護人所辯被告未有縱火燒屋之故意云云,尚難採憑。 ㈨、另被告與共犯僅係縱火洩憤一節,亦有下述之事證可明。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問:你在樓下這次,你們放火是否要燒死老闆或家人或讓他們受重傷?)答:沒有這個意思。只是要嚇他們。(問:後來火燒起來,你是否知道?)答:我聽到轟一聲燒起來,郭啟勇跑下來,我們就一起逃。再稽以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明,我與郭啟勇只是想給他警告,看能不能把錢(工資)給我們,沒有其他仇恨(見偵查卷第六頁)等語。而證人即被害人乙○○亦證明僅有與離職員工間有薪資方面之糾紛,因他們二人經常曠職,沒上班,又向公司請求給付薪資未獲同意。(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其再於原審作證,伊欠被告一萬元之薪水(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另於本院上訴審具結作證,伊欠被告一萬元薪水(見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二五一二號卷第二十三頁)。準此,被告與郭啟勇與被害人間亦僅係薪資未領取之糾紛而已,且薪資之額度並非鉅額,被告與郭啟勇二人當無要致被害人或其家人於死或受重傷之故意(至於傷害罪部分未罰未遂),本案當僅屬縱火洩憤之犯意,堪可認定。 ㈩、此外,並有被告及郭啟勇所有之電話收據正本各一張(原本已經逸失下落不明)、被告等所有用以縱火之工具即廣告紙二張、塑膠盆子一個、去漬油桶一個、尼龍繩一條、手套一雙等物扣案足憑,此有電信費收據影本、贓證物品清單足憑(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第二十二頁),復有火場照片可稽(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 三、至於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當天,郭啟勇叫我去購買尼龍繩,當日上午十時許,二人把油桶放在其住處地下室,我問要做什麼?郭啟勇說要去縱火,二人還在當晚十二時到乙○○家,準備去縱火,發現乙○○不在家,我與郭啟勇就回去等語。惟經本院質以,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當晚,你們去乙○○家,如何發見乙○○不在家,被告供稱:當晚並無有帶任何東西過去乙○○家,只是要向乙○○老闆要錢,他欠我一萬元之薪資,我們有敲門,沒人應門。之後我有打很多通電話過去找乙○○,但都打不通,我就氣起來。而尼龍繩是二十七日案發前一天買的。而已確定之共同被告郭啟勇於警詢中之供述,亦僅述及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在老闆乙○○之工廠內取得去漬油桶內有少許之水,以機車載至板橋市○○路○段一二六號地下室放置,從此時有意念縱火等語,並無述及其有於該日與被告共同攜帶放火之工具至乙○○二樓住處,且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與郭啟勇有攜帶縱火之工具至乙○○住處預備縱火,則被告上開於警詢中之自白,二人到達乙○○二樓住處準備去縱火等語,並無其他事證可佐,且其自白,亦與郭啟勇之供述不符,難以上開自白即認被告與郭啟勇二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有攜帶縱火工具至乙○○住處預備放火。且起訴事實亦未述及被告與郭啟勇有於上揭時間有預備放火之情,併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郭啟勇坦承均為被害人乙○○所經營全勝企業社,擔任作業員;且皆因薪資等問題與乙○○發生糾紛無誤;再者其等均坦承有於上開案發當日凌晨相偕飲酒屬實;又查分屬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郭啟勇所有之上開二張電信費收據,經人在火場中用以盛裝去漬油縱火之塑膠盆內發現找出,均有如前述。另同案被告郭啟勇業經本院上訴審判刑確定在案,亦有本院上訴審卷宗足憑。且被告於本院已經坦承與郭啟勇縱火把風等情,則其於歷審或供稱,有於案發時至乙○○住處討薪資或未曾於案發時至乙○○住處云云,顯不足採信。再查被告事先與郭啟勇謀議縱火被害人住宅,並購買縱火之工具尼龍繩及供有手套等物,而二人實施縱火時,被告復在場把風,為防止阻礙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自屬犯罪行為之分擔(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二號裁判意旨參照)。則被告與郭啟勇二人對本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與已經本院上訴審判刑確定之郭啟勇二人間,對於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已著手縱火行為,但因被害人及時撲滅火苗,因而未造成被害人住處遭燒燬而釀成大禍,衡其情形,屬於未遂犯,爰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規定,雖然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觀諸其修正內容,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之犯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附為敘明。 ㈡、另原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關於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為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惟修正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五第二項有關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由原定之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業已修正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①扣案證物中有手套一雙,該雙手套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該事實業經被告郭啟勇於警詢筆錄中坦承在卷(偵查卷第四頁),另警員田東文亦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記得當時證物裡面有手套云云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七十五頁),經本院前審及本院上訴審先後勘驗該扣案證物中均見有手套一雙(本院更二審卷第三十九頁、本院上訴審卷第四十九頁)(贓證物品清單上漏未記載此項物品)。即此,原審漏未於事實欄中記載被告等所有之該付供犯罪所用之手套,復未於理由欄內依法宣告沒收之,顯與卷附資料不符。②又依當場拍攝存證照片所示,木門部分已燒燬,呈現碳化,破損一角,原判決僅認燻黑,亦與事實不符。③原審未及就未遂犯減輕其刑中之法定無期徒刑之刑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後之比較適用予以說明。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就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予以說明。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遇薪資等糾紛,不思循理性法律途逕解決,竟以恣意放火於債務人住宅門前之方式發洩積怨,非但無濟於事,且有肇致嚴重火災災害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一再更改供詞,於本院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至於被告請求輕判云云,惟以現今社會之住宅均為集合式之住宅,縱火燒燬住宅,很有可能延燒而危及整個社區之住宅被燒燬,甚至禍及住宅內之住戶之人身安全,手法顯不可取,亦無情堪憫恕之情,本院當亦無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扣案之去漬油桶一個、尼龍繩一條、盆子一個、廣告紙二張及手套一雙(贓證物品清單上漏未記載),分係被告與同案共同被告郭啟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電信費收據正本二張,雖亦係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囿於目前經查已經不慎逸失而下落不明,有如前述,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等人攜往犯罪現場用以縱火引燃之去漬油,因已經燃燒及蒸發而不復存在,亦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⒈甲○○所有之電話收據一張。 ⒉郭啟勇所有之電話收據一張。 ⒊尼龍繩一條。 ⒋廣告紙二張。 ⒌塑膠盆子一個。 ⒍去漬油桶一個。 ⒎手套一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