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6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許華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沈銀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黃國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張凱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750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5449、5830、6076、6545、13130、13832、13988號、81年度偵字第17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J○○、壬○○部分,及辰○○、申○○有罪部分均撤銷。 J○○、壬○○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J○○,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壬○○處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附表三所示之物品、附表三之一所示行庫支票領取證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辰○○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附表四、附表四之一所示偽造之簽名、印文及附表四之二、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申○○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簽名、印文及附表四之二、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J○○曾於民國(下同)7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76年11月1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二、申○○於7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78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 三、J○○、壬○○係父子,2人與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93年12月7日發佈通緝中)係朋友關係。庚○○自80 年間起,由其及所覓得之人頭E○○、甲○○(均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5年,並均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臺上字第58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暨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蘇仔」之成年男子等提供照片,交由庚○○偽造如附表一所列冒名開戶者為庚○○、E○○、甲○○、「蘇仔」者等以下「戶名」欄為「卯○○」等人姓名之身分證(「卯○○」身分證上貼庚○○照片;「戌○○」、「詹進財」、「林武昇」、「玄○○」身分證上貼E○○照片;「宇○○」、「A○○」身分證上貼「蘇仔」照片;「江銘章」身分證上貼甲○○照片),庚○○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附表一所列「戶名」卯○○等人之印章。另由I○○提供照片予綽號「蘇董」之H○○(未據起訴)偽造附表一「戶名」欄為天○○之身分證(上貼I○○照片),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印章後,分別由庚○○、E○○、「蘇仔」、I○○、甲○○等人,前往如附表一所列之行庫,偽造如附表一所列之開戶人之簽名並偽蓋印文於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約定書、印鑑卡後,將支票帳戶交予庚○○(此部分犯行J○○、壬○○均未參與)。J○○、壬○○即於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由庚○○以每一帳戶新台幣(下同)20至30萬元不等價格販賣予壬○○、J○○,壬○○再向附表一所示之行庫,連續偽蓋開戶人之印文,以偽造支票領取證申領支票(每份支票領取證上偽蓋開戶人之印鑑印文1 枚,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並透過壬○○本身及其不知情配偶楊金鳳之銀行帳戶,連續偽造支票,以自行提示之方式培養信用以取得銀行信任(此部分支票有兌現),再大量申領支票後,以每張3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與壬○○、J○○、庚 ○○有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地○○(綽號「阿志」,業經本院以88年度上更㈡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 年確定)。J○○、壬○○與庚○○以上開方式合作販賣之人頭支票計有卯○○、戌○○、詹進財(或丙○○,被冒用同身分證字號之人為丙○○)、林武昇(被冒用同身分證字號之人為辛○○)、玄○○、宇○○、A○○之泛益企業行、天○○、江銘章(被冒用同身分證字號之人為乙○○)等人,其冒名開戶者、戶名、偽造之支票、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地○○自81年間起,自J○○、壬○○處購買上揭人頭支票後,連續透過其手下林錫彬以每張3千3百元之價格轉售予與J○○、壬○○、庚○○及地○○有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台北市○○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人頭支票小盤商,再對外販賣,供與其等有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人完成發票行為後持以行使,退票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嗣於82年2月24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在台北 縣淡水鎮○○路415巷11弄10號壬○○住宅搜得壬○○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彰化銀行台北分行宇○○支票2張、壬○○名 義之台北市銀行代收票據簿1本及送款簿1本、合作金庫南京東路支庫天○○支票208張、天○○之印鑑章1枚、電腦現金帳17張,及與本案無關之台北市銀行C○○支票1張。 四、辰○○(綽號「老伙」、「老仔」)與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80年12月間某日,先由申○○將其照片在台北縣三重市○○○街128巷2號交付予「邱仔」,再由「邱仔」轉交辰○○偽造貼有申○○照片之「陳文榮」(被冒用同身分證字號之人為午○○)、「陳正中」(被冒用同身分證字號之人為F○)名義之身分證,並在身份證上偽造「內政部印」印文於其上,偽造完成後並另在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偽造「陳文榮」、「陳正中」及「正加有限公司」(下稱正加公司)、「莊宗行」、「王張明」、「林錦亨」、「楊經武」之印章,再由辰○○將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及印章交付申○○。80年12月底,辰○○、申○○復共同以「陳正中」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M○○,在上開河邊北街128巷2號設立「正加公司」,冒用「陳正中」名義為負責人,另冒用「莊宗行」、「王張明」、「林錦亨」、「楊經武」等人名義為股東,在「正加有限公司章程」、「正加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等私文書上,偽造「陳正中」、上開股東等人之簽名及印文及「正加公司」之印文,並於81年1月4日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公司,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人員不知係虛偽而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發給公司執照等,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行號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正中」、「莊宗行」、「王張明」、「林錦亨」、「楊經武」。又於81年7月間因變更「正加 公司」地址至臺北市○○路229號4樓,於「正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正加有限公司章程」上,偽蓋「正加公司」、「陳正中」之印文(以上偽造之簽名、印文均如附表四所載),並於81年7月16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 更登記,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將該變更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正中」。申○○尚於81年間,連續以「正加有限公司陳正中」、「陳文榮」名義,向附表二及附表四所示之銀行申請開戶,並於開戶申請書等文書上偽造「正加有限公司陳正中」、「陳文榮」之簽名及印文,以偽造如附表四所載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印鑑卡等私文書,憑以向銀行請領支票使用,申○○每開立一帳戶,辰○○即給付3萬元報酬,足以生損害於「正加有限公司陳 正中」、「陳文榮」及附表二所示銀行管理支票帳戶之正確性。辰○○另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空仔」、「周旺」之成年男子,共同於81年底覓得與其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酉○○○(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由酉○○○於81年12月間提供其照片予辰○○後,由辰○○及「空仔」、「周旺」偽造貼有酉○○○照片之「黃○○」(被冒用同身分證字號之人為B○○)、「G○○」(41年3月3日生,查無此人資料)之身分證,並由辰○○在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偽造「黃○○」、「G○○」印章後交付酉○○○,並囑酉○○○先於81年12月3 日以G○○名義至彰化銀行北三重分行在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上偽造「G○○」之簽名、印文,向該行行使以開立活儲存款帳戶。並於81年12月4日依辰○○指示, 至臺中市○○路372巷50號以黃○○名義向詹鑽源承租該屋 ,當場偽以「黃○○」之簽名與詹鑽源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當日並以黃○○名義向臺灣中區電信管理局申請辦理裝設市內電話(0000 00000號),而於臺灣中區電信管理局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上偽蓋「黃○○」之印文。復於當日以黃○○名義至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及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在開戶印鑑卡上偽造「黃○○」之簽名、印文,持以向該2家銀 行開立活儲存款帳戶。且分別於81年12月5日、同年12月8日於傳票總號468號(取款金額5萬元)、685號(取款金額5萬元)、420號(取款金額2萬3千元)之取款憑條上,偽蓋「 G○○」之印文,並持以向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提款,欲先期培養信用便於日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以請領支票。酉○○○每開立一帳戶即可獲得辰○○給付之3萬元報酬,並 約定將來酉○○○若順利取得支票時,則每領1本支票即可 獲得報酬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黃○○」、「G○○」、詹鑽源、附表四所示之銀行管理活儲客戶之正確性及交通部電信管理局管理市內電話之正確性(以上偽造之簽名、印文均如附表四之一所示)。另辰○○、申○○復共同以綽號「邱仔」之成年男子提供之照片,偽造「林福生」、「洪旭聲」、「張金龍」等人之身分證,並在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偽造「林福生」之簽名各1枚,並擬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開戶請領支票,惟尚未申 請之際即遭查獲,已足生損害於「林福生」。申○○並偽造開戶人之簽名、印文於支票領取證上,向附表二所示之銀行申領支票後,即與辰○○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連續偽造支票,先以自行簽發提示培養信用之方式,取得銀行信任後(此部分支票有兌現,如附表二所示),再大量領取支票使用,除部分批售予人頭支票與其等有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中盤外,其餘則由與辰○○、申○○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概括犯意聯絡之未○○(另案審理)登報,供與其等有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人完成發票行為後持以行使,該部分退票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正加有限公司陳正中部分,因銀行資料已逾保存年限或颱風淹水全毀,而無退票資料;黃○○、G○○部分,則無因尚未以黃○○、G○○名義領取支票,亦無退票資料)。嗣㈠未○○於81年11月13日,在台北市○○○路、酒泉街口欲販賣人頭支票時,為法務部調查局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陳國勝之空白支票、本票各1本,合作金庫城東 支庫呂嘉禾之空白支票406張。㈡於82年2月24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300巷18號申○○處所,查獲辰○○所有供犯 罪所用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申○○所有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及其餘屬丑○○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品。㈢於82年2月24日 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21巷56號3樓辰○○住處查獲與本 案無關之K○○帳戶往來明細表1張、彰化銀行O○○支票2張、彰化銀行板橋分行L○○○支票1張、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申○○支票1張、中興銀行三重分行K○○支票9張、辰○○並趁隙逃逸。㈣酉○○○於81年12月9日中午12時40分許 ,在上開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1樓櫃檯,欲以黃○○名義存 入10萬元時,為警查獲。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壬○○雖辯稱:伊於市調處之自白,是市調處人員說伊承認就可以趕快交保,伊才承認,此自白係經利誘所為,在偵訊中也是配合伊於市調處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被告壬○○於市調處製作筆錄之詢問錄音帶及錄影帶,已逾保存期限而未留存乙節,有臺北市調查處函在卷可按(本院更㈢卷第50頁、更㈣卷㈠第177頁),固雖無 從勘驗被告壬○○於市調處之詢問情形。然被告壬○○於市調處所述,係如筆錄所載之情,業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市調處調查員丁○○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更㈣卷㈢第34頁)。且被告壬○○迭於82年2月24日、82年3月17日市調處詢問、82年6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均一致供承:綽號「小陳」之庚○○有販賣人頭支票給伊,伊自己培養信用後,再賣給綽號「阿志」之地○○等語不諱(第5449號偵卷第26至28頁、第101至102頁、第13130號偵卷第25頁正、反面),於82年3月17日偵訊時尚稱其於市調處所述實在,並無刑求(第5449號偵卷第107頁反面),故難認被告壬○○上揭自白有何非出於 白由意志而為。參以依被告壬○○上揭所辯,調查員亦僅係對其告訴法律上坦承犯罪之態度可為檢察官交保與否之參考,被告壬○○當時年齡既已滿27歲,當有足夠之智識得以知悉及判斷其自白犯罪在法律上所生之效果,尚不能認被告壬○○上揭所辯情節係屬利誘。是被告壬○○上揭無證據能力之辯詞,洵難採信。且被告壬○○上開市調處、偵訊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上揭自白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申○○雖辯稱:伊有老花眼,在市調處時因沒帶眼鏡致無法看清筆錄內容,伊要借眼鏡看,調查員說不用,叫伊簽名即可交保,伊在市調處筆錄內容係不實云云。經查:被告申○○於市調處製作筆錄之詢問錄音帶,已因受潮不堪使用而銷燬乙節,有臺北市調查處函在卷可憑(本院更㈣卷㈠第47頁),固雖無從勘驗被告申○○於市調處之詢問情形。然被告申○○自始均未能具體指出其於市調處之筆錄有何內容不實之處,且依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市調處調查員癸○○於本院證述:伊等做完筆錄後都會給當事人親自閱覽,確定無誤後才簽名,伊辦案這麼多年都有給被告看筆錄。當時申○○有無說他老花看不見,因時間太久不記得,但伊辦案到現在還沒有碰到當事人因為老花眼而要求戴老花眼鏡,但如果當事人不識字,伊會親自朗讀筆錄給他聽等語(本院更㈣審卷㈢第32頁正、反面)。並參諸被告申○○迭於82年2月24日市調處詢問、82年2月24日及同年6月8日偵訊時均自承其有拿貼有其照片之身分證去銀行開戶後交予辰○○使用等語不諱(第5449號偵卷第11頁至13頁反面、第63至64頁、第13130號偵卷第26頁),其尚於82年2月24日偵訊時坦承:伊有在調查局說用陳正中名義去領票,是80年底等語(第5449號偵卷63頁反面),足見被告申○○歷次於偵訊所陳均與其於市調處之陳述悉相符合。尚難認被告申○○上揭於市調處之自白有何非出於白由意志而為。再者,被告申○○上開市調處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上揭自白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92年9月1日前仍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是以法律上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未經具結之證人或同案被告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29號、97年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係於82年6月23日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送審收案戳記足 憑(原審卷㈠第1頁),故證人P○○、共犯被告地○○於 市調處之證述;證人楊金鳳、共犯被告酉○○○於市調處及偵訊之證述;共犯被告未○○、被告蘇建發、申○○、壬○○於市調處、偵訊之陳述,均係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依法定程序製作,並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多次提示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3規定及前開說明,本有論理之證據能力。且證人P○○、共犯被告酉○○○、被告J○○、辰○○、申○○於本院前審以證人身分詰問在卷(本院更㈠卷㈠第155至157頁、更㈡卷㈡第79至81頁、更㈢卷第175 至188頁);被告等人對證人楊金鳳、未○○之上揭陳述之 證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均未聲請對被告壬○○行使詰問,應認均已保障上揭被告J○○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第66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審酌上揭證人、共犯被告、同案被告於市調處、偵訊筆錄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況且共犯被告酉○○○、地○○、同案被告申○○、J○○、壬○○於市調處陳述時距本案發生時間較近,記憶清晰,較不易匿飾及衡量其等間之利害關係,共犯被告酉○○○就其受辰○○、綽號「空仔」、「周旺」指示,持偽造G○○、黃○○身分證、印章至銀行開戶、提款,並以黃○○名義租、申請裝設電話等節,均已俱細陳述,甚至指認辰○○之口卡照片即為綽號「老伙」之連姓男子(第21715號偵卷第9、11頁);共犯被告地○○就其向壬○○買入之人頭支票透過林錫彬再轉售予「阿狗」之時間、價額及經過等節;被告J○○就其介紹庚○○予其子壬○○認識,由庚○○出售人頭支票給壬○○培養信用,再販售予「阿志」之地○○乙事;被告壬○○就庚○○販售予其之人頭支票,由其培養信用後再販賣予地○○乙節;被告申○○就其與辰○○使用偽造身分證設立公司、開設帳戶、請領支票,並培養信用後再予販售等情,均描述詳細具體,並大致與其等於偵訊所述相符,相較其等嗣於法院時更異前詞,或稱不認識辰○○、或稱是庚○○拿支票去向壬○○供擔保借錢,庚○○嗣再要地○○拿錢贖回支票、或稱未參與販賣人頭支票、或稱係柯國隆寄放之物等與其等上揭市調處不一之陳述,不僅距案發時間已久,且上揭共犯被告或同案被告為脫己罪或為其他共犯卸責而為與最初不符之陳述,亦不違常情,應認其等於市調處中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該等陳述實為證明被告J○○、壬○○、辰○○、申○○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其等於市調處所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至第278條規定之事項。」,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僅得為處理上述規定之事項,並無從事實質證據調查之職權。依本院前審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前審受命法官尚於前開修正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後之92年10月27日、93年3月15日、93年5月3日、93年7月5日、94年10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主要係就被告等被訴犯罪事實之相關涉案證據為調查訊問,與上述規定不合,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可議,是以上開程序取得之證據,即為本院所不採。 五、卷附「昌明作業報告摘要表」(即通訊監察譯文,第5449號偵卷第41頁),雖載有時間係82年2月19日、對象代名「蘇 」,作業時間2月18日至2月19日,但針對作業人員係何人,重要內容摘要、已採措施為何、有無分工、完成期限係何時均未記載,難以認定係公務員職務上,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其製作過程是否合法亦無從得知,是以卷附「昌明作業報告摘要表」自無證據能力。 六、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J○○、壬○○、辰○○、申○○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J○○辯稱:伊並未參與販賣人頭支票集團,亦不知其子壬○○有無販賣人頭支票情事,本案伊全不知情云云;被告壬○○辯稱:調查局查獲之支票等物,均係庚○○向伊借錢質押在伊處,並非伊所有,庚○○嗣因無力清償債務,委請地○○代為清償,並將支票贖回,伊為求借款得獲清償,始將空白支票交予地○○,伊與庚○○間純屬借貸、質押而已,並未販賣人頭支票云云;被告辰○○辯稱:本案之相關被告伊只認識申○○一人,其他人均不認識,不可能與彼等共同販賣人頭支票,至於調查局人員在伊處扣得之支票均係伊經營生意而正當取得,並無不法,更與人頭支票無關,且伊長年租屋居住,生活清苦,亦不可能偽造10餘億元之支票云云;被告辰○○之辯護人主張:在辰○○住處扣得申○○向辰○○借錢所簽發之支票,申○○若是辰○○之支票人頭,辰○○當知申○○所簽發之支票將無法兌現,豈可能借錢予申○○並持有該無法兌現之支票云云;被告申○○辯稱:調查局人員在三重市所查獲之物品,均係柯國隆所寄放,非伊所有,至伊在陳文榮及陳正中申請支票帳戶之申請書上簽名,係受「小邱」之人委託而為,根本不知「小邱」所為何事云云;被告申○○之辯護人主張:依申○○於82年2月24日市調處筆錄所載,調查人員前往臺北縣 三重市○○路○段300巷18號搜索,在其所駕駛MQ-5103號私家轎車上查獲萬泰銀行等共247張支票,惟該車並非申○○ 所駕駛,其上扣得之物亦非申○○所持有云云。 二、經查: Ⅰ、被告壬○○、J○○部分: ㈠附表一所示卯○○、戌○○、詹進財(或丙○○)、林武昇、玄○○、宇○○、A○○之泛益企業行、天○○、江銘章之銀行帳戶,係遭人冒名開設乙事,業據證人卯○○、宇○○、天○○、乙○○到庭證述屬實(本院更㈣審卷㈡第195 頁反面至196頁、第197頁反面、第199頁正、反面、卷㈢第 34頁正、反面),並有證人A○○出具載明未授權他人申請支票帳戶之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更㈣審卷㈡第188頁)。 且觀諸卷附卯○○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與朱金元、巳○○、亥○○之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均相同,顯係同一人(第5449號偵卷第32頁);而卷附戌○○於臺灣銀行中山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及臺北市銀行開戶時之身分證照片,核與詹進財於臺灣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開戶時之身分證照片、林武昇於彰化商業銀行及萬泰商業銀行開戶時之身分證照片、玄○○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臺灣省合作金庫開戶時之身分證照片(係原審向銀行調取之資料,外放於證物箱,經本院影印附於更㈣審卷㈢第371至380頁),均屬相同,堪認確係同一人,並與卷附E○○身分證上之照片相符(第5449號偵卷第30頁);另卷附A○○身分證上之照片亦與宇○○身分證上之照片相同(第5449號偵卷第31頁),此業據被告壬○○於市調處陳稱:卯○○、巳○○、朱金元、亥○○偽造身分證上之照片即係綽號「小陳」之庚○○,另戌○○、詹進財、林武昇、玄○○等偽造身分證影本即係E○○冒用,宇○○、A○○偽造身分證上相片亦為同一人,即係與小陳同夥綽號「蘇仔」之男子,江銘章之身分證即係甲○○冒用,天○○則係I○○冒用等語明確(第5449號偵卷第27頁正、反面);共犯被告庚○○亦於原審供承:伊有變造身分證去申請支票等語(原審訴緝第110號卷第8頁)。並經本院調閱附表一戶名開戶所使用身分證字號之戶籍資料得知,其中詹進財部分(或丙○○),被冒用同身分證字號之人實為丙○○,林武昇部分,被冒用同身分證字號之人本名為辛○○,江銘章部分,被冒用同身分證字號之人實為乙○○,此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本院更㈣審卷㈠第64至68頁、第84至85頁),堪認附表一所示卯○○、戌○○、詹進財(或丙○○)、林武昇、玄○○、宇○○、A○○之泛益企業行、天○○、江銘章之銀行帳戶,確未經本人同意而遭他人冒名開戶無誤。至於依上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證人丙○○業於91年8月19日死亡、辛○○ 業於97年1月17日死亡,證人戌○○、玄○○並經本院傳、 拘未獲,有拘票回證在卷足憑(本院更㈣審第342至346頁),惟上揭證據已足認定其等係遭冒名開戶之事實,附此敘明。 ㈡上揭販售人頭支票之事實,業據共犯被告地○○於82年6月 17日於市調處供稱:伊綽號「阿志」,於81年間認識壬○○,開始向壬○○買進人頭支票,再轉售予綽號「阿狗」之男子,伊向壬○○買進之價格每張3千元,轉售予「阿狗」之 男子3千3百元,幫伊交付支票予「阿狗」之林錫彬,每次伊會給2、3千元。伊記得曾向壬○○買過104張天○○帳戶之 人頭支票,但因該戶頭壞掉,照會很困難,伊退還予壬○○90張,伊向壬○○所購買之人頭支票至少有4、5次以上,每次約70張,但戶頭是何人伊記不得了等語(第13130號偵卷 第41至42頁反面);於82年8月13日原審時陳稱:伊自82 年2月間在重慶北路香雞城內向壬○○買空頭支票,壬○○說 庚○○要他拿那些票給伊,伊交錢給壬○○,1張3千元,帳戶是何人的已忘了,伊拿到票後在3月間以1張3千3百元賣給一位「阿狗」的人,伊分2次賣給他等語(原審卷㈤第118頁)。 ㈢被告壬○○對於上揭事實,亦於82年2月24日在市調處時供 承:扣案之支票及本票均是綽號「小陳」之庚○○交給伊,庚○○專門培養人頭帳戶,以請領支票販賣,庚○○經常將偽造之身分證培養人頭支票,以每本新台幣25萬左右之代價向伊週轉,庚○○若找到人頭支票之買主,則會返回向伊要回人頭支票,伊則向庚○○索取3至5分之利息,如果庚○○未將支票取回,伊則將人頭支票以每張3千元之價格出售予 「阿華」(壬○○嗣更正賣給「阿華」係錯誤,應係賣給「阿志」,阿志即地○○,詳如後述)等人,再由「阿志」等人轉售他人,「阿志」係將支票轉售予台北市○○街之小盤人頭支票販。自80年初起,即與庚○○共同販賣人頭支票,在伊記憶中,伊曾與庚○○合作販賣卯○○、巳○○、高丘棟、戌○○、鍾建榮、詹進財、林武昇、D○○、玄○○、宇○○、A○○、宙○○、C○○、戊○○、江銘章、陳宏澤等人之人頭支票,至於此等人頭在何行庫開戶,伊已經記不清楚,上開人頭據伊所知,都是庚○○找的,以偽造身分證換貼人頭照片,再向銀行申請支票,其中庚○○冒用D○○、卯○○、巳○○、亥○○(照片見第5449號偵卷32頁),子○○冒用宙○○、C○○,E○○冒用戌○○、鍾建榮、詹進財、林武昇、玄○○、甲○○冒用江銘章、陳宏澤,I○○冒用天○○、戊○○,綽號「蘇仔」之人冒用A○○、宇○○(照片見第5449號偵卷第31頁)。庚○○找的人頭通常會在不同的行庫開立數個戶頭,伊販售給「阿志」之人頭支票都是以整本出售,每張單價3千元等語(第5449號偵 卷26至29頁);於82年3月17日市調處時亦自承:伊於82年2月24日在調查局所言將支票賣給「阿華」係錯誤,實際上是賣給「阿志」即地○○,伊與地○○買賣人頭支票之交易,都記載於查扣之電腦現金帳中。「蘇仔」與庚○○是同夥,「蘇仔」以A○○的偽造身分證向行庫開戶後,即交由伊進行培養信用,之後再請領足夠張數之支票後,「蘇仔」就向伊買回去自行販售等語(同上偵卷第101至102頁),並當庭指認地○○之照片;於檢察官82年3月19日、同年6月8日偵 訊時復二度坦承:庚○○將人頭支票交付伊培養信用後,再由伊以每張3千元之代價賣予地○○牟利(同上偵卷第112頁、第13130號偵卷第25頁正、反面),核其前後自白大致一 致,且與共犯被告地○○上開供詞相符,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証。參以被告壬○○於原審調查及本院前審供稱電腦帳單記載之「阿志」係地○○等語(原審卷㈢第57頁、本院更㈠審卷㈡第95頁),而扣案之電腦帳單中(第5449號偵卷第33至34頁),確有「阿志」之記載,與被告壬○○之上開自白相符,且共犯被告地○○於原審中亦坦承「阿志」即係其本人等語(原審卷㈤第119頁)。雖被告壬○○嗣 改稱:上開帳單之款項是庚○○交付予伊的云云,共犯被告地○○於原審亦供稱:伊係依庚○○指示,至壬○○住處交付支票予壬○○,嗣並依庚○○指示,拿錢來向壬○○贖回支票,並非伊與壬○○有往來云云,惟觀諸卷附帳單所載與被告壬○○往來之人,除綽號「阿志」外,尚有綽號「小陳」,而依被告壬○○於前開所陳,核「小陳」即係庚○○,是以上揭帳單關於共犯被告地○○與庚○○之帳目既係分別記載,足見綽號「阿志」之帳目並非庚○○之帳目甚明,被告壬○○與原審同案被告地○○前開所言,已與事實不符。且細繹卷附被告壬○○台北銀行士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於81年8月28日至81年11月20日對帳單所示(第5449號偵卷第34 、35頁),此期間被告壬○○有多張支票在江銘章、天○○之宏加公司、戌○○等人頭帳戶內提出交換之紀錄,顯然被告壬○○係以此互開支票作為培養信用之方式。再者,依被告壬○○於本院前審之辯解:庚○○因向伊借錢,金額太多,就把天○○之空白支票3本放在伊這裡,作為擔保用云云 ,然被告壬○○始終未能提出其與庚○○間之借據以佐,何況,一般坊間借錢往來方式,借款人殊無可能提供空白支票本作為債權人借款之擔保,並高達3本,顯有違常。是依上 開證據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壬○○確有販賣人頭支票之事實,且明知上開人頭支票係以偽造之身分證申請,並非名義人自己向銀行申請支票,洵堪認定。其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並未販賣人頭支票,且不知支票係以偽造之身分證申請取得云云,僅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共犯被告地○○、庚○○於原審配合被告壬○○說詞,地○○改稱:伊僅係幫庚○○拿錢給壬○○,以取回支票,伊並未曾販賣支票云云;庚○○陳稱:伊本來要賣戶頭,但沒有對象,所以用來向壬○○借錢,還沒賣就被抓,有叫地○○把支票陸續拿回來云云,純係迴護被告壬○○及為己脫罪之詞,均不足採。至被告壬○○雖言及曾販賣鍾建榮、陳宏澤之人頭支票云云,惟陳宏澤及鐘建榮係為E○○、甲○○2人 販賣人頭支票等事實,已由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判決,並均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臺上字第58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且起訴書附表一亦未敘及該部分之犯行,是以該2 人部分與被告J○○、壬○○及共犯被告地○○等無涉。 ㈣被告J○○雖否認有參與偽造或販賣人頭支票等犯行,惟同案被告申○○於82年2月24日市調處供述:伊接觸人頭支票 集團,係在3、4年前,經朋友介紹綽號「阿庭」(本名蘇府庭,即J○○之子),「阿庭」曾多次介紹J○○與伊接觸,並要求伊弄些支票予J○○培養出售,因J○○係以販賣人頭支票為業,但當時伊有正當職業,未答應,至80年12月間,伊經濟狀況欠佳,遂經由柯國隆(按係丑○○之誤)之介紹,充當辰○○之人頭,開始踏入人頭支票市場,伊所知綽號「小陳」等人支票,均透過J○○、壬○○父子培養出售,伊之支票則由辰○○、丑○○培養出售等語(第5449號偵卷第11至13頁),堅指J○○、壬○○父子確有共同販賣人頭支票之事,並指認J○○之照片。且被告J○○於市調處時供述:伊認識I○○,因I○○和「小陳」在一起,是「小陳」介紹認識的,但I○○所言之「蘇董」之人並非伊,伊亦認識E○○,也是「小陳」介紹的,E○○所言伊與壬○○一起至庚○○虛設之公司等情,亦係真實,「小陳」即庚○○,伊認識庚○○,亦知庚○○販賣人頭支票,但伊未參與,伊於2年前介紹庚○○與壬○○認識後,庚○○即 多次提供人頭予壬○○培養信用,再將所領得之支票販賣予「阿志」等人。伊亦認識申○○,但庚○○所交付之人頭支票,係供壬○○培養、販賣,伊未參與等語(第5449號偵卷第39頁),除否認參與外,其餘所述事實均與販賣人頭支票有關,且與被告壬○○所述販賣實情大致相符,如其未參與犯罪,何能熟知上情?足見被告J○○辯稱未參與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同案被告申○○雖嗣於原審亦改證稱:伊不認識壬○○、庚○○或蘇府庭,伊並無販售人頭支票,伊雖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J○○,是因伊作裝潢,伊朋友說J○○跟他兒子有錢在借給人家,伊想說日後欠錢可以跟他調調看,但未曾調過錢云云,惟不僅與其之前陳述有間,亦與上揭事證不符,顯然被告申○○上揭更異之詞,僅係迴護被告J○○及為己脫罪,亦無足採。 ㈤被告J○○、壬○○連續偽蓋開戶人之印文,持向附表一所示之行庫,以偽造支票領取證申領支票,而該偽造之支票領取證,依本院向附表一之銀行查詢得知,支票領取證有25張、50張及100張3種,開戶之戶名請領之支票係何種張數,除戶名係卯○○共計被冒領萬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50張支票本4本;戌○○被冒領臺灣銀行中山分行25張之支票本1本;丙○○於81年5月、7月間係被冒領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之支票本50張1本、100張2本;林武昇共被冒領萬泰商業銀行 建成分行之25張支票本2本;江銘章共被冒領臺灣土地銀行 敦南分行之支票本25張2本、50張3本、100張2本;天○○81年間係被冒領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支票本25張1本 、50張3本、100張2本;宇○○係被冒領臺北市銀行信義分 行之本票本25張2本、50張3本;泛益企業社A○○被冒領大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支票本25張2本、50張1本、100張1本外,其餘因支票領取證並未留存而無法確定,但通常銀行支票領取證上,僅蓋有開戶印鑑印文1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數份附卷可按(本院更㈣審卷㈢第404至415頁)。上揭偽造名義之支票領取證既均未扣案亦未留存,故本院從有利被告原則,除上揭有明確答覆領取支票本數量外,其餘均認定被告J○○、壬○○2人每次所領取之支票為100張,每次支票領取證上偽造之印文為1枚,配合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張 數,超過100張部分,亦以每次另行領取100張計算,詳如附表三之一所載。 ㈥被告壬○○之辯護人雖聲請傳訊庚○○、地○○,欲證明庚○○向壬○○借錢、委託地○○拿錢向壬○○贖回抵押支票及其等有無向壬○○購買人頭支票之事,惟此部分業據共犯被告庚○○、地○○於原審均已陳述明確,僅本院對其等於原審之陳述均不予採信,此部分已詳如上述理由㈢所載,本院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Ⅱ、被告辰○○、申○○部分: ㈠附表二所示陳正中、陳文榮、黃○○、G○○之銀行帳戶,係遭人冒名開設乙事,業據證人午○○、B○○到庭證述屬實(本院更㈣審卷㈡第198至199頁)。且觀諸卷附陳正中於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開戶時之身分證照片,與陳文榮於中華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開戶時之身分證照片(係原審向銀行調取之資料,外放於證物箱,經本院影印附於更㈣審卷㈢第399至403頁),及外放正加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所附陳正中身分證之照片,均係被告申○○本人,此業據被告申○○於原審陳稱:因伊欠辰○○錢,他叫伊拿2張 相片,他偽造貼伊相片之身分證,伊再以陳正中、陳文榮名義向銀行請領支票等語明確(原審卷㈠第29頁反面、卷㈡第107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附表二戶名開戶所使用身分證 字號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得知,其中陳正中、陳文榮部分,被冒用同身分證字號之人實為F○、午○○;黃○○部分,被冒用同身分證字號之人本名為B○○,G○○部分,以相同出生年月日查詢,則查無此人,此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本院更㈣審卷㈡第76至83頁),堪認附表二所示陳正中、陳文榮、黃○○、G○○之銀行帳戶,確未經本人同意而遭他人冒名開戶無誤。至於證人F○雖經本院傳、拘未獲,有拘票回證可憑(本院更㈣審卷㈢第347 至349頁),惟上揭證據已足認定其係遭冒名開戶之事實, 附此敘明。 ㈡被告辰○○雖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因申○○在作裝潢,資本不夠,就拿支票來叫伊幫他調錢云云。惟同案被告申○○於市調處時已供承:有關變造之身分證(指張金龍等人),是經由丑○○介紹,與變造身分證之邱 姓男子合作,由伊出資,以邱姓男子為人頭,準備洪旭聲、林福生、張金龍等3人之身分證,向行庫申領支票,再販賣 予他人謀利,調查局所查獲者僅係洪旭聲、張金龍之身分證,林福生之身分證在邱姓男子之身上。上開3張身分證均以 每張2萬5千元之代價,委託綽號「老仔」之男子負責變造。伊自80年12月間起,以偽造之「陳正中」名義身分證,貼上伊之照片,由辰○○在河邊北街虛設正加有限公司,由伊向彰銀三重分行及臺灣中小企銀三重分行開戶領票後,交由連某培養販售牟利,每開設一戶頭,連某付給伊3萬元報酬。 伊曾以「陳文榮」之偽造身分證,在中興銀行三重分行、萬泰銀行三重分行、中華銀行台北分行開戶領取支票等語(第5449號偵卷第11至13頁),於偵訊時亦自承:扣案之偽造身分證是姓邱的拿來,找伊合夥,說要一齊作準備領票,但尚未去領,伊在80年底有用陳正中名義去領票,之後即交給辰○○使用等語(第5449號偵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第13130 號偵卷第26頁),嗣被告申○○於原審中對於其使用偽造之「陳正中」、「陳文榮」之身分證以設立「正加有限公司」並向銀行申請支票使用乙節亦不諱言,且稱上開身分證是透過綽號「邱仔」委託綽號「老仔」者偽造,綽號「老仔」者即係被告辰○○等語(原審卷㈢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復有附表五所示之物品扣案可憑,及外放正加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可考。另共犯酉○○○於市調處亦供稱:伊於81年11月下旬受僱於台北縣三重市○○○路64巷49號一位自稱「周旺」之人,負責接聽電話,伊受僱後伊發現周某及一連姓(綽號老伙)的,與一年輕綽號「空仔」的青年,有從事人頭支票買賣之事,伊因治療癌症積欠他人200多萬元,一時起貪念 而應諾周、連2人所求,81年11月2日伊提供2張照片予連姓 男子,當天晚上連某即帶來2張貼伊照片之偽造身分證,其 中1張名為黃○○,另1張名為G○○,翌日上午,伊持偽造G○○之身分證及現金7萬5千元,連先生交伊G○○之私章前往彰化銀行三重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同日晚即南下臺中,4日上午,伊先洽租臺中市○○路372巷50號房屋1 間方再至臺灣中區電信管理局申請設000000000號室內電話 ,隨後即持黃○○之偽造身分證及私章,至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華南銀行臺中分行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分別以現款12萬元、15萬元存入戶頭以培養信用,但均尚未取得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等語(第21715號偵卷第6至7頁),並 已指認辰○○之照片稱即係綽號「老伙」(按與「老仔」同義)等語(第21715號偵卷第9、11頁),核與被告申○○所言相符,並有酉○○○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判決書在卷足憑(本院更㈣審卷㈡第116至119頁,酉○○○均僅開立活儲存款帳戶,並未申請支票,故無任何退票資料,此部分卷證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得知,該卷宗已逾保存期限遭銷燬而無法提供,有該署97年7月31日函在卷 可憑,本院更㈣審卷㈠第175頁),足見被告辰○○確有偽 造上開身分證並參與偽造之人頭支票買賣事宜。又共犯被告未○○於偵訊時供稱:伊確有在報紙刊登0000000號電話販 賣人頭支票,出售之價格每張8千元,伊人頭支票之來源係 向綽號「老仔」拿的,「老仔」就是調查局給伊看的辰○○照片等語(第6545號偵卷第18頁正、反面、第5830號偵卷第29頁反面),亦指稱綽號「老仔」即被告辰○○確有參與販賣偽造人頭支票之犯行。參以有卷附數家銀行函覆之兌現及退票支票之資料,足見被告辰○○確與被告申○○、共犯酉○○○及綽號「空仔」、「周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身分證之犯行;被告辰○○並有與被告申○○、共犯被告未○○、「邱仔」等人共同販賣偽造之人頭支票以為牟利,灼然無疑。 ㈢市調處人員於82年2月24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300巷18號1樓查獲萬泰銀行Q○○之支票12張、大眾銀行張良仁 之支票125張、寶島銀行Q○○支票110張、偽造之張金龍、洪旭聲身分證、林福生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及張金龍、洪旭聲之印章等物,有查獲物啟封紀錄在卷可憑(第5449號偵卷第22頁),並據證人即查獲時在上開處所受僱於被告申○○之P○○於市調處供稱:伊看報紙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300巷18號應徵會計,經負責人申○○錄取任職。申○○ 並未設立公司,申○○說該公司是做裝璜,但二週來並無裝璜之生意,伊工作僅係接聽電話,並轉告申○○。調查局人員在房間內所搜得偽造之身分證、人頭支票、印章等物品,均放置在房間內,該房間伊未曾進入,但申○○、自稱「張金龍」之男子(即「邱仔」)、綽號「老仔」之男子及一不詳姓名戴眼鏡之男子4人經常在該房間出入。伊本人並未幫 忙申○○等人販賣人頭支票,但伊曾接到華南銀行三重分行電話,表示張金龍於該行開戶之身分證與他人重複之事。又「張金龍」之身分證上之人,申○○等人稱其為「邱仔」,辰○○護照之照片即是伊前述的「老仔」等語(第5449號偵卷第2、3頁),核與被告申○○上開供述相符。且卷附「林福生」、「洪旭聲」、「張金龍」3人身分證上之照片均係 同一人,則該等身分證係偽造,狀至明顯。參以市調處人員復在上址查獲「林福生」擬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支票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第5449號偵卷第16頁),足見被告辰○○、申○○等確有以偽造身分證向銀行申請支票,並販賣支票供他人詐財使用無疑。至證人酉○○○、未○○嗣雖改稱不認識辰○○云云,但與其等前開供詞矛盾,亦與上揭事實不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均自不足取。 ㈣被告辰○○之辯護人雖主張:申○○若是辰○○的支票人頭,辰○○即知申○○所簽發之支票將無法兌現,豈可能借錢給申○○而持有申○○所簽發之支票云云。被告申○○嗣亦改稱:伊有時會向辰○○借錢,扣案物與辰○○沒有關係,伊的照片是「邱仔」拿走,但之後並沒有拿偽造身分證給伊,「邱仔」只有帶伊去銀行,說他朋友在南部,無法上來,叫伊簽陳文榮的名字領取支票,伊並無看到偽造之身分證。「邱仔」常去伊位於三重市三和處之處所,辰○○只有在伊去時才去該處聊天,因伊欠錢會跟辰○○借,「邱仔」也會介紹裝潢生意給伊。伊在市調處時要借老花眼鏡看,調查員說不用,叫伊簽一簽就可以了云云。惟本院係認定被告辰○○偽造貼有申○○照片之他人身分證,由申○○偽以他人名義持向銀行開戶、請領支票再與辰○○共同偽造支票培養信用後販售,至於被告辰○○、申○○彼此之間有無借貸往來、被告申○○本人之債信關係如何,不僅與本案無關,且縱認其等間有借貸關係,被告辰○○係持有申○○本人名義之支票,並非本案所謂之人頭支票,兩者豈能混為一談?故辯護人上揭主張,不足為被告辰○○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申○○翻異之詞,核與其於市調處、偵訊及原審所述不符(見上揭理由㈡所述),且「邱仔」既已帶其至銀行由其親自以他人名義申辦開戶,豈會未見開戶所需上貼其照片之偽造身分證?且其於市調處所述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業經本院詳敘於上揭理由壹、二,並經證人癸○○證述屬實,故被告申○○嗣後更異之詞,僅係為迴護被告辰○○及脫免其己罪,亦無足採。 ㈤另被告申○○之辯護人主張:依申○○於82年2月24日調查 筆錄所載「調查人員前往北縣三重市○○路○段300巷18號搜 索,在你所駕駛MQ-5103私家轎車上獲萬泰銀行... 共247張支票」,顯與卷附有查獲物啟封紀錄所載不合,該車並非申○○所有,於其上扣得本案物品亦非申○○所有云云。惟上揭物品於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300巷18號處所 搜獲,不僅有查獲物啟封紀錄記載係於上揭申○○處所查獲(第5449號偵卷第22頁),並據證人P○○於上揭理由㈢證述屬實。何況被告申○○於市調處、偵訊及原審均不否認上揭扣案物係自三和路該處查扣,僅於原審否認該物為其所有,辯稱:這些扣案物都是丑○○從長安東路搬來的,並不是伊的云云(原審卷㈢第59頁),故應認被告申○○上揭調查筆錄所載扣案物於MQ-5103號私家轎車查獲,係屬誤載,尚 難遽此認定上揭扣案物並非被告申○○所持有,辯護人上揭主張,無足為有利被告申○○之認定。 ㈥至前開市調處人員於82年2月24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 21巷56號3樓辰○○處查獲K○○帳戶往來明細表1張、彰化銀行O○○支票2張、彰化銀行板橋分行L○○○支票1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支票1張、中興銀行三重分行K○ ○支票9張等物品,其中K○○之支票尚無證據可以認定係 偽造之人頭支票,且證人N○○於原審證稱:K○○因要至大陸,乃將支票連印章一併交予辰○○使用,當時伊在場有看見等語(原審卷㈢第77頁),與被告辰○○所供相符。另證人L○○○亦證稱:伊之支票係伊向辰○○借錢所交付等語(原審卷㈢第100頁),故該張支票亦非偽造。而葉青柳 之支票,亦係葉青柳交付被告辰○○,亦非人頭支票,亦據證人葉青柳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㈡第131頁反面),故 上開調查局所扣得之證物均非被告辰○○犯罪所用,併予指明。另陳益銘、楊昌忠、莊銘銑、陳金順、黃書富、Q○○、陳金輝、林寶珍等人支票部分,尚乏證據證明係被告辰○○、申○○偽造上開被害人之文件向銀行取得,且被告申○○就其持有Q○○支票部分,於市調處已坦承:去年元月間,丑○○因欠伊66萬元,伊向其催討,其即交付給伊前述萬泰銀行營業部00-0000000帳號支票15張、大眾商銀儲蓄部000000-0號帳戶支票125張、寶島商銀延平分行0658-8號帳 戶支票110張,共計250張,作為抵債用,該等支票均係死票(拒絕往來),丑○○每張算伊6百元,伊持有迄今,因銷 售不出去,正在尋找客戶中等語(第5449號偵卷第11頁反頁),堅稱尚未使用,且證人Q○○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朋友介紹伊說丑○○生意做得不錯,伊就北上跟他合夥經營茶葉行及古董茶壺。伊出了50萬元與丑○○合作設立良宛商行。扣案寶島銀行及萬泰銀行之支票均是伊的,伊均借給丑○○使用,因丑○○說作生意沒有票,有多一點票比較好週轉,才用伊的票。後來生意作不下去,伊與丑○○見過1 次面後就再沒有與他見面,伊就回南部。當時伊有問他票在那裡,他說反正週轉不靈,票都已經退票,他將票連同文具用品及茶葉都放在他朋友阿彬那裡,就是在庭的申○○,剩下的茶葉及古董茶壺伊有拿回去,伊不知道空白支票放在別人那裡,別人可以拿去使用,目前為止有很多人拿許多銀行支票來跟伊要錢,因丑○○說多家支票比較好周轉等語(本院更㈢審卷第252至254頁)。雖2人供述未盡相符,但仍難證 明該部分與被告辰○○有關或認被告申○○有偽造或行使該部分有價證券之犯行。 ㈦被告辰○○、申○○連續偽蓋開戶人陳文榮之印文,持向附表二所示之行庫,以偽造支票領取證申領支票,而該偽造之支票領取證,依本院向附表二銀行查詢得知,支票領取證有25張、50張及100張3種,開戶之戶名請領之支票係何種張數,除戶名陳文榮被冒領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本25張2 本、50張3本、100張1本外,因支票領取證並未留存而無法 確定,但通常銀行支票領取證上,僅蓋有開戶印鑑印文1枚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數份附卷可按(本院更㈣審卷㈢第404至405頁)。上揭偽造名義之支票領取證既未扣案亦未留存,故本院從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辰○○、申○○除上揭有資料之部分外,其2人每次所領取之支票為100張,每次支票領取證上偽造之印文為1枚,配合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張數,超過100張部分,亦以每次另行領取100張計算,詳如附表四所載。 ㈧被告申○○之辯護人雖曾請求傳訊證人丑○○,欲證明扣案Q○○支票並非申○○所有,惟本院已為上述認定被告申○○此部分並未偽造其支票,嗣辯護人已捨棄傳喚(本院更㈣審卷㈡第200頁反面),且丑○○與其餘之人是否成立犯罪 ,核與被告申○○無涉,並無證據價值,實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Ⅲ、綜上所述,被告4人之辯解,均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 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等法定 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 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 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有利於被告被告。 ㈡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經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方法、結果行為及數行為均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㈢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比較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論處。 四、被告J○○、壬○○連續自行偽造附表一開戶人名義之支票領取證持向銀行領取支票,並偽造支票行使以取信銀行(兌現部分),以及販賣空白人頭支票供人偽造(退票部分),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2 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偽造簽名、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J○○、壬○○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包括自行偽造並據以行使,以取信銀行部分,及販賣空白支票供他人偽造、行使之部分,其中前者,被告J○○、壬○○與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J○○、壬○○對於庚○○等人以偽造被害人之文書方式向銀行申請開戶取得支票之過程並未參與,此部分與庚○○等無共犯關係);後者部分,被告J○○、壬○○與地○○、林錫彬、小盤商「阿狗」及其後購得空白支票以實施偽造、持以行使之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J○○、壬○○販售空白支票供人偽造、行使部分,雖未親自實施該偽造、行使之行為,但其等既係將發票人係屬偽造之支票售予他人,供他人偽造行使,其等與上述實施偽造、行使行為之其餘人等之間,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而應共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被告J○○、壬○○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先後多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各別緊接,手段互亦相若,所犯係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一罪,並皆加重其刑。被告J○○、壬○○所犯上開2罪間, 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處斷。又被告J○○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五、被告辰○○、申○○以偽造內政部公印文方法偽造他人身分證,虛設正加有限公司辦理登記,並偽造陳正中等人名義之私文書冒名租屋、申請室內電話及向銀行申請開戶,連續自行偽造支票持之行使以取信銀行,及販賣空白人頭支票供人偽造,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者罪及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其等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偽造簽名、印章、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擬。被告辰○○、申○○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M○○辦理虛設登記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辰○○、申○○與「邱仔」、未○○就偽造陳正中、陳文榮身分證持以申請虛設公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冒名向銀行申請開戶請領支票,並就領得支票自行偽造並行使以取信銀行,及販售空白人頭支票供人偽造行使部分;被告辰○○與「空仔」、「周旺」、酉○○○就偽造黃○○、G○○身分證及冒名向銀行申請開戶、承租房屋、辦理室內電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辰○○、申○○與「邱仔」就偽造林福生、洪旭聲、張金龍等人之身分證,並在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偽造林福生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但尚未行使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以上各罪,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外,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皆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皆加重其刑。被告辰○○、申○○所犯上開各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之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辰○○、申○○委請刻印業者偽造「莊宗行」、「王張明」、「林錦亨」、「楊經武」之印章部分起訴,未就被告辰○○指示酉○○○冒用黃○○名義租屋、申辦室內電話部分及於身分證上偽造公印文部分起訴,亦未就被告辰○○、申○○使用「邱仔」所提供照片,偽造林福生、洪旭聲、張金龍身分證,並於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偽造林福生簽名部分起訴,惟上揭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公訴人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4條條文,惟檢察官於犯罪事實 中已敘及,應視同已起訴。又被告申○○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六、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判決就附表一、二戶名內所示卯○○等人之帳戶,如何未經同意或授權而遭庚○○等人偽造冒名開戶,並未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容有未洽。②原判決未就被告辰○○、申○○偽造「莊宗行」、「王張明」、「林錦亨」、「楊經武」之印章;被告辰○○囑付酉○○○冒用黃○○名義承租房屋、申請室內電話之部分併予論述,亦有未洽。③原判決對後述七㈡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疏未論及,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④原判決認定被告辰○○、申○○偽造陳文榮、陳正中之身分證,卻未論及該身分證上有偽造「內政部印」之印文,尚嫌疏漏。被告4人上訴意旨,均以陳詞否認犯罪,固 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關於J○○、壬○○部分,及辰○○、申○○有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4人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所用之手段、被告J○○有偽造有價證券前科,仍不知悔悟,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且所販賣之人頭支票數量龐大,被告壬○○與其父販賣大量之人頭支票,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甚鉅,被告辰○○、申○○以偽造之身分證開戶而偽造支票,惡性不輕,被告辰○○復參與偽造身分證犯行,惡性重大,尤應從重量刑以及被告等嗣均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 知沒收(偽造支票上之偽造印文、簽名無需再諭知沒收)。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壬○○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四之二所示陳正中等人之身分證,雖未扣案,惟均未能證明業已滅失;附表五所示之物係被告辰○○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諭知沒收。附表三之一所示支票領取證上偽造之印文;附表四及四之一文件上所示偽造之簽名、印文;附表四之二所示偽造陳正中等人之印章,雖未扣案,惟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82年2月24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300巷18號申○○處查獲之物,除附表五所示之物係被告辰○○所有,其餘物品被告申○○供稱均係丑○○所有,該等物品復不能證明係被告辰○○、申○○或共犯所有,乃不予諭知沒收。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雖為被告申○○所有,但無法證明係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於被告壬○○住處扣得之C○○支票1張,因本院認此部分無從證明係遭 他人冒名開戶而偽造(詳後述),故難認係犯本案所用之物,亦不另為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J○○、壬○○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0年間起,透過庚○○自己及所覓得知情之人頭己○○、I○○、E○○、甲○○、子○○及綽號「蘇仔」之不詳姓名男子等人,提供照片由庚○○連續偽造如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之身分證後,再分別由庚○○、己○○、I○○、E○○、甲○○、子○○及綽號「蘇仔」等人至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之行庫,偽造開戶資料以申請支票使用,並冒用巳○○、D○○、亥○○、高丘棟、宙○○、C○○、戊○○等人名義開戶領取支票,及冒用戌○○名義於臺北市銀行;冒用丙○○於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交通銀行及臺北市銀行;冒用詹進財名義於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冒用林武昇名義於彰化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冒用玄○○名義於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京東路分社;冒用江銘章名義於彰化銀行晴光分行、臺北市銀行;冒用天○○名義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臺灣銀行中山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冒用宇○○名義於農民銀行信用分行;冒用A○○名義於泛亞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以偽造其等之支票領取證,持以向上揭銀行領取支票以偽造使用。被告申○○、辰○○就冒用正加公司陳正中名義於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冒用陳文榮名義於中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冒用黃○○於第一銀行臺中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冒用G○○於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以偽造其等之支票領取證,持以向上揭銀行領取支票以偽造使用。㈡被告申○○、辰○○偽造陳益銘、盟理公司、盈宮行、楊昌忠、陳國勝、莊銘銑、陳金順、潤薈公司、黃書富、Q○○、良宛商行、陳全輝、禮事精品公司、林寶珍、益會公司、右斯公司、岳松岱、王文金、金汰公司、張良仁、良順企業行等個人及公司行號負責人之身分證,冒名向銀行申請開戶,冒領支票。因認被告J○○、壬○○此部分另涉犯刑法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辰○○、申○○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 ㈠I○○提供照片後,係交由綽號「蘇董」之H○○偽造吳人豪、吳秉榮、陳維德、呂嘉禾、天○○、戊○○、陳幸達、王進益、周俊傑、史銘隆、李因榮、林政源、王進村、劉瑞賢、趙清井等人之身分證後再至銀行申請開戶,並虛設宏加有限公司、邦亮有限公司、吉永有限公司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另案查明無訛,有本院83年度上更㈠字第138號判決書 在卷可憑,是以I○○前開犯罪與被告J○○、壬○○、庚○○、地○○等無關。且關於E○○、甲○○販賣人頭支票部分,係E○○於80年5月間起,提供其照片予庚○○,由 庚○○在不詳地點偽造林武昇、戌○○、詹進財、鐘建榮、楊信義、玄○○等人之身分證,再由E○○持至銀行開戶,庚○○則每一戶頭給予E○○2萬至4萬元不等,嗣於81年4 月間,甲○○提供照片予E○○,再由E○○交付庚○○以偽造陳宏譯、黃金城、傅偉崇、江銘章、林達俊、王得祥之身分證,並由甲○○以同一手法至銀行開戶,嗣再轉交支票予庚○○等情,亦經原審及本院查明認定在案,有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判決在卷可稽,是以上開E○○、甲○○犯罪部分,亦與被告J○○、壬○○、地○○無涉。另王金水部分係由庚○○偽造身分證前往申領支票(合庫圓山支庫、彰銀大同分行),該身分證照片為庚○○等情,已據庚○○於本院供述甚明(本院87 年7月27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壬○○、J○○亦否認使用庚○○偽造身分證冒名開戶取得王金水支票。此外,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J○○曾使用該支票或出售該支票,此部分自難認與壬○○及蘇德家有關。至於冒用巳○○、D○○、亥○○、高丘棟(被冒用同身分證字號之人為寅○○)、宙○○、C○○、戊○○等人名義開戶部分,證人寅○○、亥○○雖於本院證稱有遭冒用之事實,巳○○、D○○、宙○○則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獲,此有拘票回證可稽(本院更㈣審卷㈢第336至341頁、第350至352頁);戊○○並已於92年12月26日死亡、C○○亦於94年4月9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本院更㈣卷㈠第81、82頁)。惟巳○○、D○○、亥○○、高丘棟均查無銀行之開戶、領取支票資料,戌○○、丙○○(或詹進財)、林武昇、玄○○、江銘章、天○○、宇○○、A○○等人於上揭銀行不是無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丙○○於中國農民銀行信義分行、交通銀行、臺北市銀行、江銘章於臺北市銀行、天○○於臺灣銀行中山分行、A○○於聯邦商業銀行),就是該客戶之資料已逾保存年限(其餘銀行),而無法得知其等有無申請票據資料,此有本院向上揭銀行函調資料之回函在卷可憑(本院更㈣審卷㈠第179至240頁),故已無證據足認被告J○○、壬○○確有偽造上揭戶名之支票領取證持以申領支票而偽造行使。至於被告辰○○、申○○部分,正加公司陳正中、陳文榮於上揭銀行不是資料已逾保存年限(正加公司陳正中於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陳文榮於中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就是因颱風淹水全毀(陳正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而無法得知其等有無申請票據資料,亦有本院向上揭銀行函調資料之回函可稽(本院更㈣審卷㈠第242至244頁),至於黃○○、G○○部分,據酉○○○上揭所述,其僅開立活儲存款帳戶,並非支票帳戶,故當無支票請領資料,故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辰○○、申○○確有偽造上揭戶名之支票領取證持以申領支票而偽造行使。 ㈡被告申○○、辰○○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申○○、辰○○涉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申○○、辰○○此部分犯罪。 ㈢惟因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辰○○、申○○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因公訴人未上訴而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8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三: ┌──┬──────────────────────┐ │編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 │一 │電腦帳單拾柒張 │ ├──┼──────────────────────┤ │二 │壬○○台北市銀行送款簿壹本 │ ├──┼──────────────────────┤ │三 │壬○○台北市銀行代收票據憑摺壹本 │ ├──┼──────────────────────┤ │四 │天○○支票簿叁本(合計壹佰玖拾柒張) │ ├──┼──────────────────────┤ │五 │偽造之天○○印章壹枚 │ ├──┼──────────────────────┤ │六 │宇○○支票貳張 │ ├──┼──────────────────────┤ │七 │天○○支票拾壹張 │ └──┴──────────────────────┘ 附表三之一: ┌──────────────┬──────┬──────────┐ │ 文書名稱 │ 日期 │應沒收之物 │ ├──────────────┼──────┼──────────┤ │萬泰商業銀行支票領取證4本( │80、81年間 │卯○○印文4枚 │ │均50張) │ │ │ ├──────────────┼──────┼──────────┤ │臺灣銀行中山分行支票領取證3 │同上 │戌○○印文3枚 │ │本(均25張) │ │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支票│同上 │戌○○印文1枚 │ │領取證(100張) │ │ │ ├──────────────┼──────┼──────────┤ │臺灣銀行大安分行支票領取證1 │同上 │詹進財印文1枚 │ │本(100張1本) │ │ │ ├──────────────┼──────┼──────────┤ │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支票領取│81年5月、7月│丙○○印文3枚 │ │證3本(50張1本、100張2本) │ │ │ ├──────────────┼──────┼──────────┤ │萬泰商業銀行支票領取證2本( │80、81年間 │林武昇印文2枚 │ │25張2本)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支票│同上 │玄○○印文2枚 │ │領取證2本(100張2本) │ │ │ ├──────────────┼──────┼──────────┤ │第一商業銀行吉林辦事處支票領│同上 │玄○○印文3枚 │ │取證3本(100張3本)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支票│同上 │玄○○印文3枚 │ │領取證3本(100張3本) │ │ │ ├──────────────┼──────┼──────────┤ │臺灣土地銀行敦南分行支票領取│同上 │江銘章簽名7枚 │ │證7本(25張2本、50張3本、100│ │ │ │張2本) │ │ │ ├──────────────┼──────┼──────────┤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領取│同上 │天○○印文2枚 │ │證2本(100張2本) │ │ │ ├──────────────┼──────┼──────────┤ │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支票│81年間 │天○○印文6枚 │ │領取證6本(25張1本、50張3本 │ │ │ │、100張2本) │ │ │ ├──────────────┼──────┼──────────┤ │合作金庫南京東路支庫支票領取│80、81年間 │天○○印文2枚 │ │證2本(100張2本) │ │ │ ├──────────────┼──────┼──────────┤ │臺北市銀行信義分行支票領取證│同上 │宇○○印文5枚 │ │5本(25張2本、50張3本) │ │ │ ├──────────────┼──────┼──────────┤ │大安商業銀行支票領取證4本( │同上 │泛益企業行A○○印文│ │25張2本、50張1本、100張1本)│ │4枚 │ └──────────────┴──────┴──────────┘ 附表四: ┌──────────────┬──────┬──────────┐ │ 文書名稱 │ 日期 │應沒收之物 │ ├──────────────┼──────┼──────────┤ │正加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 │80.12.30 │正加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陳正中印文5枚 │ │ │ │陳正中簽名1枚 │ ├──────────────┼──────┼──────────┤ │正加有限公司章程 │80.12.27 │正加有限公司印文3枚 │ │ │ │陳正中簽名1枚 │ │ │ │王張名簽名1枚 │ │ │ │莊宗行簽名1枚 │ │ │ │楊經武簽名1枚 │ │ │ │林錦亨簽名1枚 │ │ │ │陳正中印文7枚 │ │ │ │莊宗行印文1枚 │ │ │ │楊經武印文2枚 │ │ │ │王張明印文1枚 │ │ │ │林錦亨印文2枚 │ ├──────────────┼──────┼──────────┤ │委託書 │80.12.28 │正加有限公司印文2枚 │ │ │ │陳正中印文1枚 │ ├──────────────┼──────┼──────────┤ │正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81.7.16 │正加有限公司印文1枚 │ │(公司所在地變更申請) │ │陳正中印文4枚 │ ├──────────────┼──────┼──────────┤ │正加有限公司章程 │81.7.16 │正加有限公司印文2枚 │ │ │ │陳正中印文3枚 │ ├──────────────┼──────┼──────────┤ │中華商業銀行支票存款約定書 │81.7.29 │陳文榮簽名2枚 │ │ (戶名:陳文榮) │ │陳文榮印文1枚 │ ├──────────────┼──────┼──────────┤ │中華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 │81.7.11 │陳文榮簽名1枚 │ │請書(戶名:陳文榮) │ │陳文榮印文1枚 │ ├──────────────┼──────┼──────────┤ │中華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 │81.7.29 │陳文榮印文4枚 │ │(戶名:陳文榮) │ │ │ ├──────────────┼──────┼──────────┤ │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存 │81.5.27 │陳文榮簽名1枚 │ │款開戶申請書 │ │陳文榮印文2枚 │ │(戶名:陳文榮) │ │ │ ├──────────────┼──────┼──────────┤ │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存 │81.6.4 │陳文榮簽名1枚 │ │款約定書(戶名:陳文榮) │ │陳文榮印文2枚 │ ├──────────────┼──────┼──────────┤ │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存 │81.6.4 │陳文榮簽名1枚 │ │款印鑑卡(戶名:陳文榮) │ │陳文榮印文2枚 │ ├──────────────┼──────┼──────────┤ │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領取│81.6.4 │陳文榮印文1枚 │ │證 │ │ │ ├──────────────┼──────┼──────────┤ │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存 │81.5.29 │陳文榮簽名2枚 │ │款約定書(戶名:陳文榮) │ │陳文榮印文2枚 │ ├──────────────┼──────┼──────────┤ │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存 │81.5.29 │陳文榮簽名1枚 │ │款開戶申請書 │ │陳文榮印文2枚 │ │(戶名:陳文榮) │ │ │ ├──────────────┼──────┼──────────┤ │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存款│81.5.29 │陳文榮簽名1枚 │ │印鑑卡(戶名:陳文榮) │ │陳文榮印文5枚 │ ├──────────────┼──────┼──────────┤ │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領取│81.5.29 │陳文榮印文1枚 │ │證 │ │ │ ├──────────────┼──────┼──────────┤ │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支票 │81.1.30 │正加有限公司陳正中 │ │存款約定書 │ │簽名1枚 │ │(戶名:正加有限公司陳正中)│ │正加有限公司印文2枚 │ │ │ │陳正中印文2枚 │ ├──────────────┼──────┼──────────┤ │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支票 │81.1.22 │正加有限公司陳正中 │ │存款開戶申請書 │ │簽名1枚 │ │(戶名:正加有限公司陳正中)│ │正加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陳正中印文1枚 │ ├──────────────┼──────┼──────────┤ │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支票 │81.1.30 │正加有限公司陳正中 │ │存款印鑑卡 │ │簽名1枚 │ │(戶名:正加有限公司陳正中)│ │正加有限公司印文2枚 │ │ │ │陳正中印文2枚 │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81.1.30 │正加有限公司陳正中 │ │支票存款約定書 │ │簽名1枚 │ │(戶名:正加有限公司陳正中)│ │正加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陳正中印文1枚 │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81.1.21 │正加有限公司陳正中 │ │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 │ │簽名1枚 │ │(戶名:正加有限公司陳正中)│ │正加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陳正中印文2枚 │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81.1.30 │正加有限公司陳正中 │ │支票存款印鑑卡 │ │簽名1枚 │ │(戶名:正加有限公司陳正中)│ │正加有限公司印文2枚 │ │ │ │陳正中印文2枚 │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81.1.30 │正加有限公司陳正中 │ │支票存款戶聲明書 │ │簽名1枚 │ │(戶名:正加有限公司陳正中)│ │正加有限公司印文2枚 │ │ │ │陳正中印文2枚 │ ├──────────────┼──────┼──────────┤ │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領取│81年間 │陳文榮印文2枚 │ │證2本(100張2本) │ │ │ ├──────────────┼──────┼──────────┤ │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領取│81年間 │陳文榮印文6枚 │ │證6本(25張2本、50張3本、100│ │ │ │張1本) │ │ │ └──────────────┴──────┴──────────┘ 附表四之一: ┌───────┬─────────┬───────┐ │編號│ 日期 │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 │ │ │ │ │ ├──┼────┼─────────┼───────┤ │ 1 │81.12.3 │彰化商業銀行業務往│G○○印文4枚 │ │ │ │來申請書、印鑑卡暨│G○○簽名1枚 │ │ │ │顧客資料卡 │ │ ├──┼────┼─────────┼───────┤ │2 │81.12.4 │與詹鑽源所簽台中市│黃○○簽名2枚 │ │ │ │中正路372巷50號房 │ │ │ │ │屋租賃契約書二份 │ │ ├──┼────┼─────────┼───────┤ │3 │81.12.4 │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黃○○印文1枚 │ │ │ │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 │ ├──┼────┼─────────┼───────┤ │4 │81.12.4 │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黃○○印文2枚 │ │ │ │行開戶印鑑卡 │黃○○簽名1枚 │ ├──┼────┼─────────┼───────┤ │5 │81.12.4 │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黃○○印文1枚 │ │ │ │分行開戶印鑑卡 │ │ ├──┼────┼─────────┼───────┤ │6 │81.12.5 │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G○○印文1枚 │ │ │ │分行五萬元、傳票總│ │ │ │ │號468號取款憑條 │ │ ├──┼────┼─────────┼───────┤ │7 │81.12.5 │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G○○印文1枚 │ │ │ │分行五萬元、傳票總│ │ │ │ │號658號取款憑條 │ │ ├──┼────┼─────────┼───────┤ │8 │81.12.8 │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G○○印文1枚 │ │ │ │分行二萬三千元、傳│ │ │ │ │票總號420號取款憑 │ │ │ │ │條 │ │ └──┴────┴─────────┴───────┘ 附表四之二: 應沒收之物:未扣案偽造之陳正中、陳文榮、黃○○、G○○、林福生之身分證各1張;未扣案偽造之陳正中、陳 文榮、莊宗行、王張明、林錦亨、楊經武、黃○○、G○○之印章各1枚。 附表五: ┌──┬────────────────────────┐ │編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 │一 │偽造林福生身分證影本壹張 │ ├──┼────────────────────────┤ │二 │偽造洪旭聲身分證壹張 │ ├──┼────────────────────────┤ │三 │偽造張金龍身分證壹張 │ ├──┼────────────────────────┤ │四 │偽造張金龍之戶口名簿伍張 │ ├──┼────────────────────────┤ │五 │空白戶口名簿伍張 │ ├──┼────────────────────────┤ │六 │張金龍、洪旭聲印章貳枚 │ ├──┼────────────────────────┤ │七 │彰化商業銀行林福生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 │ │來約定書各壹張(其上林福生簽名各壹枚) │ └──┴────────────────────────┘ 附表六: 編號一、萬泰銀行Q○○支票12張 編號二、大眾銀行張良仁支票125張 編號三、寶島銀行Q○○支票110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