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164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2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一)癸○○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擄人勒贖部分,(二)丁○○除共同偽造國民身份證、被訴傷害致重傷以外之部分, 均撤銷。 丁○○幫助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霰彈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壹顆,均沒收;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霰彈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未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壹顆,均 沒收。 癸○○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BERETTA廠製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含有彈匣壹個、滅音器壹支)、捷克CZ廠製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之制式子彈拾 顆,均沒收;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BERETTA廠製半自動手槍壹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有彈匣壹個、滅音器壹支)、捷克CZ廠製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之制式子彈拾顆,均沒收。 事 實 甲、前案紀錄: 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 上字第6246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年6月,並發監執行,於84年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53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 撤銷前案之假釋,兩案發監接續執行,於89年9月5日又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7月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乙、犯罪事實 一、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部分: 1、丁○○(綽號水牛)與己○○(綽號鐵霸,己○○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判刑確定)係舊識,己○○於81年間,因案羈押於台北看守所時加入「太陽會」,嗣發監執行及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均未脫離「太陽會」之組織。己○○為凝聚「太陽會」組織成員力量及牟取財源,於90年底,將台北市○○區○○街48號10樓作為組織成員之據點,亦稱太陽會為公司,並陸續吸收丁○○、洪進雄、廖文彬、黃福枝、蔡懷興、段存祺、何錦晃、于宏偉(以上7人分別經本院及原審法院 判罪確定)等人為其成員,受其命令指揮,使其成為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團體。為管理組織,防止組織內部犯罪事證外洩,對於加入太陽會之成員,禁止任意退出,如有違反,即以嚴厲手段制裁之;又為強化組織暴力、脅迫性質之聲勢,如認組織成員受他人欺負或對他人不滿者,即由其他組織成員糾眾開槍示警恐嚇;且以非法方式籌措組織之經濟來源,其中多數為恃強凌弱為人催討債務,從中收取佣金,催討債務對象若有不從,即開槍射擊,或將之押走施以毆打凌虐,逼其就範,所得佣金由己○○全權支配。己○○為達控制及強化「太陽會」犯罪組織聲勢及籌措財源等目的,指揮組織幫眾,從事後述之暴力討債、槍殺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犯罪活動,而以集團從事犯罪活動,係具有常習性及暴力性、脅迫性之組織。丁○○於91年6月間,參與己○○所指揮之「太陽會」犯罪組織為 其成員,擔任基隆地區組長,並即受己○○指揮參與太陽會組織所為對壬○○及子○○暴力討債,幫助槍擊辛○○等多次具暴力、脅迫性犯罪行為,而參與犯罪組織。 二、槍擊戊○○住宅案: 癸○○之家屬自74年間起,向戊○○承租坐落台南縣麻豆鎮苓子林1之4號土地,嗣戊○○於90年8月間,向癸○○家人 表示至90年11月中旬租期屆滿即不願續租。癸○○家人乃要求戊○○支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補償費,惟戊○○ 認要求金額過高,只願支付30萬元,乃委請友人郭賢良居間協調,終因雙方條件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協議。於上開土地租賃期間屆滿後,戊○○乃於91年3月間,向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訴請拆屋還地,癸○○於其家屬接獲法院之開庭通知,即於91年4月間某日,打電話向戊○○質問何以搬遷費用尚 未談妥即訴訟,戊○○以雙方搬遷費用無法達成合意,只好打官司回應。癸○○交涉未果,心生不滿,乃向己○○請求協助對戊○○住處施加槍擊恐嚇以為報復。己○○應癸○○之請,乃於91年5月初,在台北市○○街48號10樓召集甲○ ○、黃昌泰(以上2人另案偵辦)、蔡懷興、黃福枝(以上2人業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判刑確定)等人,其等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手槍、子彈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己○○指示甲○○、黃昌泰、蔡懷興、黃福枝等人持槍前往台南縣麻豆鎮,依癸○○之指引,對戊○○住處射擊予以報復。甲○○於91年5月13日下午2時許,將具有殺傷力之手槍2把〔分 別為:(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 9MM(9×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2)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美國BERETT 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 手槍1把〕,並分別裝填可供該手槍射擊使用之不詳數量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交予黃昌泰攜帶,並與蔡懷興、黃福枝等4 人搭車前往台南縣麻豆鎮,同日下午6時30分許,癸○○ 駕駛不詳車號小客車至中山高速公路台南縣新市○○道接載甲○○、黃昌泰、蔡懷興、黃福枝等人至癸○○老家休息並用餐。同日晚間9時許,癸○○駕車搭載甲○○、黃昌泰、 蔡懷興、黃福枝等人,前往台南縣麻豆鎮○○路45號2樓戊 ○○住處附近街道勘查,並由癸○○指明戊○○之住宅位置,癸○○等5人即轉赴台南縣不詳地址酒店飲酒作樂;至同 日晚間11時許,癸○○復駕車搭載甲○○、黃昌泰、蔡懷興、黃福枝等人,前往上開戊○○住處附近巷弄,由癸○○與甲○○在車內接應,黃昌泰下車至台南縣麻豆鎮○○路附近負責把風,蔡懷興、黃福枝分持上開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 半自動手槍附加滅音器各1把,下車步行至台南縣麻豆鎮○ ○路40號前電信箱旁,由蔡懷興在旁把風,黃福枝則頭戴安全帽,持上開附有滅音器之美國BERETT A廠製92FS型口徑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瞄準戊○○住處落地鋁門窗上方往天 花板方向射擊1發子彈,該子彈射穿戊○○住處鋁門窗上方 壓克力板而射入客廳天花板造成1孔洞(毀損部分未經告訴 ),以此方式對戊○○施以恫嚇(恐嚇部分不成立犯罪,理由詳後述)。射擊後,黃福枝、蔡懷興迅即返回原車,將上開2把手槍及剩餘子彈均交由黃昌泰收妥,癸○○旋搭載甲 ○○、黃昌泰、蔡懷興、黃福枝等人前往飲酒作樂,至翌日凌晨甲○○、黃昌泰、蔡懷興、黃福枝等人始搭車返回台北市。戊○○迨至91年秋季,始發覺其住處鋁門窗上方壓克力板及客廳天花板上遺留彈孔,經警勘查現場,始悉上情,嗣後經追查並扣得前開槍、彈。 三、槍擊潘家祥藝品店案: 潘家祥(綽號「白豬」)與己○○2人原係舊識,己○○聽 聞潘家祥可能有毒品海洛因及愷他命之流通管道,意欲以較低之價格透過潘家祥購買毒品替「太陽會」組織集團生財。乃於91年6月間致電潘家祥,詎遭潘家祥拒絕,雙方並起口 角衝突,己○○氣憤難當,竟生恐嚇之意,決意對潘家祥於基隆市○○區○○路73號之「旌全藝品店」開槍射擊示威。91年6月21日晚間,己○○召集丁○○、黃福枝及蔡懷興( 以上2人分別經本院及原審判刑確定)等人至台北市○○街 48號10樓組織據點會商,己○○、丁○○、蔡懷興、黃福枝、段存祺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手槍、子彈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因丁○○對於基隆市熟悉,己○○乃要求丁○○先繪出「旌全藝品店」附近街道簡圖,再依丁○○所繪之簡圖指示由蔡懷興與黃福枝2人以逆向行駛機車前往「旌全藝 品店」開槍,由丁○○負責提供蔡懷興、黃福枝機車與安全帽並在現場附近監控把風。謀議既定,於翌日(91年6月22 日)晚間8時30分許,蔡懷興駕駛其所有之小客車自台北市 搭載黃福枝、柯啟源至基隆市;丁○○則命段存祺(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購置全罩式安全帽備用,並前往基隆市○○路與蔡懷興等人會合,一行人隨即前往基隆市信義區○○○街46號丁○○租住處集合。丁○○、蔡懷興、黃福枝、段存祺、柯啟源(另案偵辦)等人承上之犯意聯絡,由黃福枝取出具有殺傷力之霰彈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美國REMINGTON廠製870 POLICE MAGNUM型口徑12 GAU GE 制式單管霰彈槍〕,並裝填可供該槍射擊使用之口徑12GAU GE 制式霰彈4顆,段存祺購回全罩式安全帽2頂。隨後由丁 ○○駕駛車號6G-7058號白色小客車搭載蔡懷興及黃福枝, 柯啟源另駕駛蔡懷興所有前揭小客車,段存祺亦駕駛另部向他人所借之紅色小客車,一同前往基隆市○○路「旌全藝品店」附近,段存祺基於單純使用竊盜之犯意,先於基隆市○○路、愛三路路口旁,以自備鑰匙開啟不詳車號之機車電門,供黃福枝、蔡懷興騎乘使用。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黃福枝即騎該機車搭載蔡懷興持上開裝妥子彈之霰彈槍,逆向行駛至「旌全藝品店」前,蔡懷興下車站立於該已打烊並關閉鐵門之藝品店前,趁無人之際,對藝品店之鐵捲門接續射擊3 發子彈(當時無人在店內),以此方式恫嚇方式,危害「旌全藝品店」之負責人潘家祥之生命、身體安全。射擊後,蔡懷興迅速跳上黃福枝所騎機車,黃福枝依事前規劃之路線逆向行駛至停放於基隆市○○路段存祺所駕駛之紅色小客車旁,蔡懷興即將上開霰彈槍及剩餘子彈自後車窗丟入段存祺前揭自小客車,由段存祺將上開霰彈槍及剩餘子彈帶回其基隆市○○路13號2樓住處暫置。黃福枝則載蔡懷興再駛至前 方路口右轉後將機車棄置於路旁,黃福枝、蔡懷興2人旋改 搭停放路旁由柯啟源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返回台北,由柯啟源向己○○回報執行槍擊之過程。次日(91年6月23日)中午 ,丁○○及段存祺將上開霰彈槍及子彈帶至台北市○○街48號地下室交給蔡懷興,蔡懷興承己○○之命,將該把霰彈槍攜至台北市○○○路某處交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綽號「建兄」之人。嗣上開霰彈槍輾轉交至葉雲全手中,經警於91年9 月21日拘提葉雲全時,在桃園縣楊梅鎮○○○路378號8樓之1 葉雲全租處查獲上開霰彈槍1把(葉雲全所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始查悉上情。 四、槍殺辛○○未遂案: 辛○○(綽號「牛頭」)曾於78年間參加以吳桐潭為首之「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對外以「太陽集團公司」為名),嗣於85年12月11日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施行,辛○○乃依法向警察機關登記脫離「太陽會」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吳桐潭因案遭通緝流亡海外,辛○○即無意繼續參與「太陽會」組織之行動而與該組織日益疏離,而遭「太陽會」組織成員認為其係組織集團之「背骨」(閩南語,即背叛組織者之意)。董智泰(綽號「老泰」或「神經泰」,另案偵辦)銜「太陽會」上層組織成員蘇倫養(綽號「大養」,另經檢察官偵辦)、吳錫聰等人之命,欲尋找辛○○行蹤,並要求丁○○協助找尋辛○○下落。丁○○於91年10月13日晚間9時許,與廖文彬前往基隆市○○路廟口附 近,與段存祺碰面吃宵夜,斯時丁○○發現辛○○在基隆市○○路、仁三路口搭車,乃與廖文彬、段存祺駕車尾隨跟蹤,見辛○○至基隆市○○路「康師傅海產店」用餐,丁○○命廖文彬留在該海產店1樓附近繼續監視;另與段存祺開車 至基隆市○○路、南榮路口,以電話聯絡董智泰告之辛○○行蹤,董智泰據報後,萌生狙殺辛○○以立幫威之決意,乃囑丁○○前往基隆市國道1號高速公路出口附近高架橋下會 合,另聯絡朱志強(綽號「壹萬」)、阮安勝(綽號「安順」)、紀國勝(綽號「黑面」)及林建豪(以上4人均另案 審理)等人,並備妥已安裝子彈(數目不詳)之黑色制式 90MM 手槍2把(未扣案)及全罩式安全帽2頂,旋由朱志強 駕駛車牌號碼W5-6038號福斯廂型車,搭載董智泰、阮安勝 、紀國勝、林建豪等人,自台北市○○區○○街48號10樓出發。同日晚間11時許,辛○○離開「康師傅海產店」,丁○○、廖文彬與段存祺繼續尾隨跟蹤辛○○座車,見辛○○進入基隆市○○區○○路13號「金凱餐廳」大樓(與「夢幻酒店」同棟大樓),丁○○等人即在該大樓對面之基隆市○○路東岸高架橋下等候董智泰。不久,董智泰、朱志強、阮安勝、紀國勝及林建豪等人同車抵達,董智泰當場從車內取出上開2把黑色制式90MM手槍及2頂全罩式安全帽,分別交給阮安勝及朱志強,指示阮安勝及朱志強2人持槍前往伺機射殺 辛○○。廖文彬、段存祺(業經判刑確定)明知董智泰等人意圖狙殺辛○○之計劃,仍共同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丁○○向董智泰、阮安勝及朱志強等人說明辛○○現在所在位置,段存祺則偕同紀國勝2人共同基於使用竊盜之犯意 ,在基隆市○○路21巷內,由段存祺以自備鑰匙開啟不詳車號之機車電門發動引擎交給紀國勝,以供阮安勝及朱志強騎乘前往槍擊使用,廖文彬則在基隆市○○路26號前監控辛○○之行動,俟辛○○出現時指點阮安勝及朱志強2人。翌日 (91年10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辛○○與友人謝孝哲、 徐明德自「夢幻酒店」所在大樓門口出來,謝孝哲駕駛車牌號碼9K-0720號小客車準備搭載辛○○,廖文彬即以手勢向 阮安勝及朱志強指示辛○○之座車目標,阮安勝即站立於該車駕駛座門外、朱志強則站立於該車之後方,俟徐明德開啟右後車門,辛○○甫進入車內之際,首由朱志強從該車後擋風玻璃外向車後乘客座射擊2發子彈,辛○○聞槍聲迅即倉 惶下車,阮安勝復由該車左方接連向車內及車外射擊4發子 彈,上開子彈並波及前方由于耀清所駕駛車牌號碼EV-9165 號小客車(2部車輛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辛○○因閃躲 得宜並拚命向前方巷內逃跑,始倖免於難,然仍受有左後背部5乘5公分表淺非穿透傷之槍傷。阮安勝與朱志強2人見未 得逞,為免行跡敗露,速循原路折回基隆市○○路21巷內停放上開機車處,由阮安勝騎該機車搭載朱志強往公園街方向行駛逃逸,嗣將該機車棄置於基隆市○○街335號前路旁, 即共同搭乘計程車返回台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與董智泰會合,並將上開2把手槍及剩餘子彈交付董智泰收妥。警 方據報後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9號前,於辛○○所搭乘之車牌號碼9K-0720號小客車內尋獲彈頭3顆及在車外尋獲彈殼4顆。 五、妨害壬○○自由案: 1、緣秦澤輝(另案偵辦)係福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王公司)負責人,擁有「勁哥」之藥品名稱商標權,秦澤輝認壬○○所經營之全球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新世紀公司,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係郭思賢)濫用其「勁哥」藥品名稱造成其損害,壬○○則認其所經營全球新世紀公司曾經投資鉅額為該藥品宣傳,因而要求秦澤輝賠償2千萬元,雙方 迭有債務爭執。秦澤輝明知己○○係太陽會成員,仍請其出面索取賠償。己○○應允處理後,即打電話向壬○○表示,因全球新世紀公司使用福王公司所有之「勁哥」商標,要求全球新世紀公司賠償2千萬元,且福王公司已為天道盟太陽 會所有,日後將由太陽會出面處理等語。嗣91年10月15日,秦澤輝與受己○○指示之丁○○、蔡懷興、黃昌泰、連俊宏前往全球新世紀公司,向壬○○要求應賠償秦澤輝所經營之福王公司2千萬元,因秦澤輝等人進入全球新世紀公司時, 該公司職員已向圓山派出所報案,員警據報抵達全球新世紀公司,並查看秦澤輝等人身份證件後,即讓秦澤輝等人離去。91年10月22日晚上8時許,在台北市○○○路遠企中心1樓咖啡廳,壬○○與秦澤輝、己○○、癸○○、丁○○、蔡懷興、連俊宏見面,協議賠償2千萬元予福王公司事宜,達成 壬○○負責交出6百萬元(即給付現金400萬,另外讓己○○取得該公司200萬元之乾股)之協議,並約定7天內付款。惟壬○○並未遵期履約,91年11月1日己○○指示蔡懷興、段 存祺及秦澤輝,開車至台北市○○○路與民族東路口搭載壬○○,壬○○即攜帶6萬餘元現金及面額53萬餘元支票上車 ,該車乃駛至周超雲(太陽會桃竹苗分會副會長)於台北縣樹林市○○路278號2樓所經營之「茶室卡拉OK店」,當時己○○、癸○○、丁○○、張家銘、何錦晃、廖文彬、連俊宏、黃昌泰等人已到場(癸○○涉嫌對壬○○有恐嚇取財犯行,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判決確定),己○○要求壬○○履行前述約定給付現金4百萬元及入股2百萬元,壬○○表示一時無法籌出那麼多錢,並將身上所帶6萬餘元交付己○○,己 ○○見壬○○提出之款項與事先約定之金額差距甚大,極為不滿,頓生私行拘禁壬○○以虐待洩憤之犯意,率先拿出自己之現鈔1疊打壬○○之頭部1下,其餘在場丁○○及張家銘、廖文彬、蔡懷興、段存祺、何錦晃(以上5人分別經本院 及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黃昌泰、連俊宏、秦澤輝(以上3人未據起訴)見狀,知悉己○○之意思,即生共同私行 拘禁壬○○於該包廂內凌虐之犯意聯絡,由黃昌泰分別以徒手毆打、電擊棒電擊、命半蹲等方式虐待壬○○,段存祺亦持電擊棒電擊壬○○,己○○、黃昌泰又強迫壬○○喝下高溫熱水(壬○○遭電擊、及喝熱水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判決確定),丁○○、蔡懷興、張家銘、廖文彬、何錦晃等人,則在包廂內外看守以防止壬○○擅自離去,嗣因壬○○已積極籌款,並承諾3日後給付款項,始讓壬○○自由離 去。 六、妨害子○○自由案: 己○○於91年10月間受綽號「麥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委託,處理子○○積欠劉碩惠5千萬元之債務,乃囑太陽會組 長丁○○、洪進雄2人出面與子○○協商,經子○○同意先 償還部分款項。91年10月24日,己○○指示丁○○、洪進雄約子○○於當日下午5時許,至台北市○○路○段16號2樓福華飯店2樓「麗香苑」咖啡廳見面,洪進雄依命聯絡子○○ 出面處理,再邀同太陽會成員段存祺、蔡懷興、廖文彬、阮安勝、連俊宏及黃昌泰等人,前往福華飯店待命。己○○偕同癸○○(癸○○被訴加害子○○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判決確定)抵達福華飯店,指示丁○○進入福華飯店與子○○會談,即轉往周超雲於台北縣樹林市○○路278號2樓之「茶室卡拉OK店」指揮。嗣子○○抵達「麗香苑」咖啡廳後,向丁○○、洪進雄表示當日無法還錢,丁○○以行動電話告知己○○,己○○據報旋即指示丁○○強行將子○○帶至前述「茶室卡拉OK店」以強迫還款。丁○○即與己○○及廖文彬、洪進雄、蔡懷興、何錦晃(以上3人分別經本院及原 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黃昌泰、連俊宏、阮安勝(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洪進雄負責與陪同子○○同往福華飯店之朋友「蔡先生」繼續談話,蔡懷興下樓駕駛其所有車號CU-7889號自用小客車在福華飯店 門口等待,丁○○則向子○○表示要前往他處洽談債務,子○○不願意,丁○○等人即由黃昌泰、廖文彬自兩側挾住子○○手臂離開福華飯店,坐上蔡懷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丁○○等人為防止子○○逃跑,由丁○○、廖文彬夾坐子○○2側,並命子○○取下眼鏡,廖文彬再以衣服蓋住其頭部 ,黃昌泰則命子○○趴下,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子○○之行動自由,將子○○帶至「茶室卡拉OK店」之2樓包廂,由己 ○○、丁○○等人輪流喝令子○○先籌措1千萬元返還,始 得離去,己○○並對子○○恐嚇稱如果不還錢,就會有事等語,令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子○○生命、身體之安全。此時段存祺、何錦晃(以上2人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 定)亦抵達該卡拉OK店包廂內參與私行拘禁子○○之行為,子○○見狀心生畏懼,頻以行動電話向其兄鄭楠盛請求代為籌款。其間黃昌泰、蔡懷興、連俊宏及阮安勝接續持蔡懷興事先準備之藤條,輪番毆打子○○之手心、腳底及臀部(褪去長褲)而加以凌辱,造成子○○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臉頰撕裂傷、雙臂、右頰、雙足及右手挫傷等傷害(此傷害部分,未據子○○告訴),即將昏迷,始停止毆打子○○。嗣己○○、蔡懷興因處理其他事務暫時先行離去,仍由丁○○、洪進雄、段存祺、廖文彬、何錦晃、黃昌泰、連俊宏、阮安勝繼續看管子○○。迄當晚11時許,員警進入前述卡拉OK店臨檢,洪進雄、黃昌泰、丁○○、廖文彬、阮安勝、連俊宏、段存祺等人見狀留下子○○逃逸,子○○始由警方救出重獲自由。 七、李宸葳委託處理債務部分: (一)事件緣起 李宸葳(原名李秀平)係台北市○○○路○段178號4樓之9「 辰好電腦排版業有限公司」(下稱辰好公司)之負責人,李銘章綽號「小關」(另案起訴)係地下錢莊之業者。91年5 月間,李宸葳經營之辰好公司週轉不靈,經由中國時報廣告版所刊登之借貸廣告,自同年5月間起至8月間止,向李銘章先後借款14次,每次均未逾30萬元,第1次借款20萬元、每1萬元利息約1800元、10天支付1期、前後支付利息共90多萬 元,並提供與借款本金加利息相符之同額支票(發票人辰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 )及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作為清償擔保。同年10月間,李宸葳因無力清償上開高利貸款,即與李銘章協商,經李銘章同意於10月30日1次償還60萬元本利作為了結後,李宸葳即向 華泰商業銀行融資貸款金額150萬元。但該行庫無法於10月 30 日前撥款,李宸葳情急之下乃請胞弟李建達(綽號「阿 BE N 」,在癸○○結拜兄弟陳立洲於台北市○○區○○路2段301巷4之1號所經營之「陳立洲文理補習班」擔任司機) ,幫忙循合法途徑解決高利貸屆期清償問題。李建達即於同年10月下旬某日,經由陳立洲介紹癸○○予李宸葳認識。癸○○與李宸葳於91年10月28日晚間9時許,在台北市內湖區 某咖啡店見面洽談欠款解決之事,癸○○明知其並無律師資格,為求取信李宸葳乃自稱律師,迨李宸葳將上情告知,癸○○認有可乘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李宸葳約李銘章出面洽談,並訛稱須另簽發各25萬元之支票2張予 其轉交予對方(指李銘章),延展票期,以解決債務,使李宸葳陷於錯誤,因此於91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至台北市大安區○○○路○段59號12樓癸○○任職之「鼎立法律事務所」,交付辰好公司為發票人,未填載發票日期,面額各25萬元之支票2紙(票號AA0000000號及AA0000000號),使癸 ○○取得上揭支票之財物(癸○○詐欺李宸葳部分,業經本院判刑確定)。 (二)為李宸葳強索債權憑證部分: A、妨害乙○○自由(含恐嚇危害安全)及使柯瑞斌、庚○○行無義務之事: 1、李宸葳依據癸○○之指示約李銘章,於91年10月30日下午3 時30分,在台北市○○○路○段219號「東森咖啡店」見面洽 談債務,癸○○另方面以其友人之姐李宸葳向李銘章借款業經付出鉅額利息為由,告知丁○○出面代李宸葳向李銘章要求免除後續債務。屆時丁○○邀集幫眾張家銘、段存祺、廖文彬、潘孟坪、何錦晃、連俊宏、黃昌泰陸續抵達「東森咖啡店」,嗣蔡懷興亦搭載己○○抵達現場助勢。當李銘章帶同友人粘漢仁抵達「東森咖啡店」後,丁○○亦率領段存祺、廖文彬、連俊宏入咖啡店,其餘之人則在附近等待指示,丁○○要求李銘章免除李宸葳債務並歸還先前交付之華泰商業銀行支票7張(面額各為20萬元、24萬元、24萬元、6萬元、36萬元、25萬元及36萬元)、楊美育位於台北市○○區○○段4小段650之9地號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共3件及李宸葳切結之保管條1份等債權憑證(以下統稱債權憑證),李 銘章拒絕接受免除債務並歸還債權憑證之提議,雙方談判破裂,李銘章及友人粘漢仁乃逕自離去(此部分檢察官認另涉嫌恐嚇取財未遂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2、詎癸○○因未取得債權憑證仍不罷休,於李銘章離去後,告知己○○上情,己○○即指示丁○○等人,分乘自用小客車,黃昌泰駕駛BENZ牌B6-8857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及連俊 宏;潘孟坪駕駛NISSAN牌白色3N-9978號自小客車搭載廖文 彬、段存祺及何錦晃;蔡懷興駕駛BENZ牌CU-7889號自小客車搭載己○○及癸○○等,乘車追尋李銘章等人。嗣於當日傍晚5時30分許,癸○○、己○○、蔡懷興、丁○○、廖文 彬、段存祺、何錦晃、潘孟坪、連俊宏、黃昌泰等人,查知李銘章、粘漢仁等人聚集於板橋市○○路○段284號「茶騷有 味泡沫紅茶店」,即相約前往,先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與雙十路口(即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附近),發現與李銘章、粘漢仁同夥之乙○○駕駛MAZDA牌號6D-5167小客車前來,因認乙○○與粘漢仁、李銘章為同伴關係,己○○、癸○○、丁○○、潘孟坪、廖文彬、段存祺、何錦晃、蔡懷興、連俊宏、黃昌泰等人,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攔下乙○○,由己○○、蔡懷興、段存祺、廖文彬、黃昌泰、連俊宏等人下車追逐乙○○,己○○並命丁○○及何錦晃將乙○○之自用小客車輪胎洩氣,以防乙○○駕車逃跑。乙○○旋遭追獲,並遭廖文彬、段存祺及黃昌泰以強制力強押上潘孟坪之小客車,己○○並進入該車內對乙○○恐嚇稱:你沒看到「壹週刊」報導,我們太陽會現在正在發飆,不要反抗,否則打死你等語,令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安全,並要乙○○告知並帶同其等至李銘章、粘漢仁去處,否則不得下車,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黃昌泰則坐在後座左側持1 把制式90半自動手槍(巴西TAURUS廠PT111型,口徑9MM,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抵住柯某之腰際警告,以張聲勢,乙○○因此告知李銘章及粘漢仁及「天山會」份子均聚集於「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己○○等人轉往該紅茶店,丁○○並命張家銘搭載洪進雄前來集合助勢。 3、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全體幫眾集合於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 附近,己○○、癸○○留在店外觀察,丁○○率同蔡懷興、何錦晃、廖文彬、段存祺、連俊宏分持鋁棒,黃昌泰持前揭手槍,先行進入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之2樓,張家銘、洪進 雄徒手,亦尾隨於後。詎丁○○等人甫進入2樓,即遭現場 之多名「天山會」份子攻擊,雙方即互相鬥毆,蔡懷興、粘漢仁於群架中分別遭不詳姓名之人打傷,黃昌泰見情況混亂乃取出制式90手槍對天花板、包廂、窗戶各射擊1槍,現場 所有人員聽聞槍聲乃一哄而散(其中粘漢仁遭人打傷致右眼失明部分,檢察官認成立傷害致重傷罪,原審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因在「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鬥毆過程中,並未順利取得債權憑證,己○○即以危害命乙○○生命之言語,恐嚇乙○○說出債權憑證下落,黃昌泰則仍持前揭手槍抵住乙○○之腰際警告,乙○○為免受到生命之危害,表示李宸葳之債權憑證在庚○○之住處。此際董智泰、林建豪、洪昇群(另案偵辦)亦經邀集,駕駛CHRYSLER牌CONCORD型K9-8801號自用小客車,到西藏路與己○○等人會合參與,因己○○為避免其等所駕駛汽車遭人認出,即指示洪昇群等人駕前揭車,強押乙○○前往庚○○板橋市○○路○段41巷25號3樓 住處欲取得李宸葳之債權憑證,丁○○、段存祺、廖文彬、潘孟坪、何錦晃、黃昌泰、連俊宏(蔡懷興因在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遭毆受傷,由張家銘、洪進雄送醫救治,因此蔡懷興、洪進雄、張家銘並未繼續前往)等人則搭計程車,前往庚○○住處附近「海德公園」會合等待,己○○、癸○○暫時先返回台北市○○區○○路299巷5號己○○住處用餐,並等待消息。 4、同日下午8、9時許,抵達板橋市海德公園後,丁○○即指定段存祺、黃昌泰及其他2名不詳姓名之人,強押乙○○前往 庚○○3樓住處按電鈴,要求庚○○出面詳談,庚○○乃與 綽號「麥克」之友人下樓至海德公園與丁○○談判。在庚○○抵達海德公園後,丁○○即命庚○○交出李宸葳之債權憑證,庚○○見現場有潘孟坪、廖文彬、段存祺、何錦晃(以上4人均經本院判刑確定)、黃昌泰、林建豪、洪昇群(以 上3人另案偵辦)等多人聚集而心生畏懼,雖其在李宸葳清 償借款前並無義務交還債權憑證,但因內心畏懼不敢拒絕,而依丁○○之要求,囑託綽號「麥克」之友人返家找出李銘章下午5時許,交付其保管之李宸葳債權憑證,於同日晚間 10 時20分許,由乙○○交給段存祺收取。 B、對庚○○擄人勒贖部分: 在等待庚○○友人提出李宸葳債權憑證期間,己○○、癸○○接獲丁○○通知,亦抵達海德公園,丁○○即介紹己○○為其老大,癸○○為事主之弟,己○○見庚○○僅獨自1人 ,復經營地下錢莊頗有資力,認有機可乘,遂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對庚○○稱:我已經出面了,今天你一定要拿出3百萬元,才能回去等語,並指示丁○○務必令庚○○ 給付3百萬元才能放人,丁○○接獲己○○指示後,亦與己 ○○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藉詞庚○○所經營地下錢莊拿取李宸葳太多利息及蔡懷興遭毆受傷等理由,命庚○○應該賠償3百萬元,並即指示黃昌泰及不知己○○ 向庚○○勒索3百萬元之廖文彬、連俊宏先行將之帶離海德 公園,黃昌泰、廖文彬、連俊宏僅基於妨害庚○○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庚○○強押至車號K9-8810號小客車,先駛離海 德公園,其餘幫眾亦解散離開海德公園。惟己○○、癸○○、丁○○為拿取3百萬贖款,一同搭車離開海德公園。段存 祺依丁○○指示,先在海德公園附近等待拿取李宸葳之債權憑證,嗣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取得李宸葳債權憑證後,即與黃昌泰聯繫前往台北市○○路與黃昌泰、廖文彬、連俊宏會合,搭乘該部強押庚○○之汽車,參與妨害庚○○自由之犯行。遭強押之庚○○,因恐生命遭遇不測,在黃昌泰等人監督下,以電話聯絡其兄黃朝南,表示遭到太陽會綁架需付3百萬元,同日晚間11時許,連俊宏打電話詢問丁○○應將 庚○○帶往何處,當時丁○○、己○○、癸○○同在1部汽 車,癸○○明知庚○○已遭己○○命黃昌泰等人強押並命其向家人通知給付3百萬元,竟與己○○、丁○○共同意圖勒 索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指示可將庚○○其帶往台南家吃碗粿,丁○○即轉告連俊宏,因此,連俊宏、黃昌泰、段存祺、廖文彬等人即依據指示強押庚○○沿高速公路開往南部,途中並不斷以不交付3百萬元即會死等危害生命之言詞恐嚇庚 ○○,使其心生畏懼。庚○○之兄黃朝南接獲庚○○電話後,即四處籌款,借得現金2百萬元及面額1百萬元支票1張( 發票人為印勝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票號JC0000000號、發票日為91年11月6日),透過友人鄭信政(綽號黑人)與丁○○聯絡付款方式,嗣約定於9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50分,由黃朝南友人黃司含攜帶上述贖款,送至台北市○○○路177號藍天汽車商行,交付與不知 情之周慶傑收取。同日上午11時許,丁○○接獲周慶傑電話通知已收到款項後,丁○○即以電話通知黃昌泰可將庚○○釋放,黃昌泰、廖文彬、連俊宏、段存祺等4人即駕車至國 道第3號高速公路南港交流道將庚○○釋放。前揭贖款由己 ○○將其中10萬元贈與丁○○,其餘現金及票款均由己○○管理,並交待丁○○兌現該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丁○○即 交待不知情之潘孟坪於91年11月6日至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 行開立帳戶並存入該紙支票,並於91年11月11日潘孟坪以提款卡領取10萬元後,將該筆現金及提款卡交付與蔡懷興支付己○○之開銷,該潘孟坪帳戶其餘之90萬元於己○○拘提到案後,經警帶同潘孟坪前往銀行提領查扣,嗣發還黃朝南。丙、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1、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生影響,包括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經查,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案係於92年3月13日繫屬於 第一審法院,此有第一審法院收文章蓋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3 月13日丙○清91偵4310、4380、4381、4382、4545、4597、4732、92偵字69、103、309、310、465、876 、995、996字第4393號送審函(原審卷 (一)第1頁)在卷可稽,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證人己○○、丁○○、蔡懷興、廖文彬、段存祺、何錦晃、潘孟坪、連俊宏、黃昌泰、董智泰、潘家祥、辛○○、子○○、壬○○、李銘章、粘漢仁、李宸葳、庚○○、戊○○、壬○○於警詢、偵訊之陳述,業經原審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並令被告辯論而為合法調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供述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 2、本案之犯罪監聽,均有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監聽錄音內容或譯文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空言指稱監聽違法,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委無可取,均合先說明。 3、被告丁○○前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原審於91年11月11日起至91年11月22日止留置,此有被告丁○○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1份及原審留置票回證影本在卷可參。而被告丁○○經 臺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先於91年11月21日借提訊問後,經該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22日核發拘票,而於同日18時25分,拘提到案解送至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迄至91年11月24日15時12分方解送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然因被告於前揭時間內拒絕夜間接受訊問,因此91年10月22日19時起同年10月23日6時 止,91年10月23日17時起至同年10月24日6時止,共計26 小時並未接受訊問製作筆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所規 定,該部分乃為法定障礙事由不得計入24小時內,是以扣除上揭法定障礙時間,被告丁○○自經警拘提到案起至送院聲請羈押之時止,並未逾24小時,被告丁○○由原審依法裁定羈押,要無違背法令之處,而其於合法羈押期間所製作之警訊、偵查筆錄,即具證據能力。另被告丁○○於91年11 月 21日雖因流氓案件由原審法院留置,但檢警認其涉嫌本案乃依法借訊被告丁○○,於法並無不合。況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被告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者方不得列為證據,並未有他案羈押留置期間所為陳述不得充作證據之限制,是以被告丁○○上開筆錄之自白得充作證據。 4、被告癸○○之辯護人辯稱;證人甲○○、蔡懷興關於戊○○住宅槍擊案於92年3月28日之偵訊筆錄,係因經警方提解詢 問之壓力延伸至檢察官複訊,而被迫為不利於被告癸○○之供述,依法不得採為證據云云。共同被告蔡懷興於本院更一審以證人身份證稱:戊○○槍擊案時間已久忘了,照我以前所說。當天我喝醉酒,當時警察有跟我說案情要怎麼說,事實上我不知道當時真正情況為何(本院更一審卷(二)第 198頁至第201頁);共犯甲○○於則證稱:戊○○槍擊案於偵查中說癸○○知情是不實在,因要為自己脫罪,在法院開庭時說癸○○沒有參與是實在的云云(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03頁至第204頁)。雖與其偵查中所陳有異,惟參酌本件緣起癸○○家人與戊○○有土地糾紛,由癸○○告知己○○等情,被告己○○及癸○○均無異議,嗣後由己○○囑甲○○及蔡懷興等前去開槍示警,始終為甲○○及蔡懷興所不爭,且當天係由被告癸○○所帶領前往現場,並告訴參與之共犯戊○○宅即為糾紛事主,亦據第一審共同被告黃福枝、蔡懷興陳明在卷,而彼等於陳述過程中亦無何瑕疵可指,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蔡懷興、甲○○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仍具證據能力,並得採為癸○○共犯戊○○槍擊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之 (1)上訴人即被告癸○○辯稱:其無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證人李宸葳因恐涉刑責,證言不實在;證人蔡懷興、甲○○有關槍擊戊○○住宅之證詞,偵、審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云云。(2)上訴人即被告丁○○否認擄人勒贖及幫助殺 人未遂犯行,其餘犯行則坦承不諱,辯稱:係為李宸葳向庚○○追討2百萬元之利息,及為蔡懷興所受傷害之請求1百萬元之損害賠償,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如本件如係擄人勒贖,豈會收受1百萬元支票作為贖款之理?並讓庚○○以手機 與外界聯絡,顯與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不合。因董智泰欲解決辛○○與蘇倫養之債務糾紛,委託其尋找辛○○,其找到辛○○告知董智泰後即離去,事後董智泰開槍殺人,其並不知情,無犯意聯絡,自難令其負殺人未遂之責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丁○○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 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 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經查,己○○所指揮之太陽會組織,犯下犯罪事實欄乙部分編號三、四、五、六等之犯罪行為,各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認定理由詳後敘述,各該犯罪行為為暴力討債籌措犯罪組織財源,組織成員受到他人欺負或對他人心生不滿之人即開槍示警恫嚇,或槍擊欲脫離組織者,以上行為均具暴力、脅迫性質,且皆由己○○下達命令指揮,由本案被告丁○○與黃福枝、洪進雄、蔡懷興、段存祺、廖文彬、何錦晃、黃昌泰、于宏偉等,少則2、3人,多則10餘人,集體服從為之,又前揭犯罪行為,密集在91年5月至同年11月間發生,其 犯罪頻率密集顯有常習性;其等或暴力討債或恃強勒索,如妨害壬○○自由案、妨害子○○自由案、槍擊辛○○,可見彼等聚眾恃強欺弱不事生產,非法生財朋分花用或供為組織財源,至為灼然。堪認被告己○○所指揮「太陽會」幫眾,乃3人以上,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 ,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脅迫性之犯罪組織,毫無疑義。 2、又本件「太陽會」組織,係因其成員受己○○指揮從事犯罪活動而經認定為犯罪組織,是以各該成員是否參與犯罪組織之認定依據,除應以該成員與犯罪組織成員密切聯絡外,或有參與該犯罪組織內部活動外,並以有實際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拓展財源或強化暴力脅迫性犯罪行為,為其認定依據,故以本件參與犯罪組織成員參與之時間,均以其第1次參與犯 罪組織所為之特定不法犯罪行為,為其開始參與犯罪組織時間之認定依據。蓋一旦與組織成員密切往來,其對該組織所從事之不法暴力行為知悉甚詳,竟仍有實際參與該組織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其欲投入該犯罪組織為其成員之犯意,要屬甚明。雖參與犯罪組織,並無需有一定入會儀式為必要,惟如又特別參加該組織成員之內部活動,或另有正式宣誓儀式參加,其乃為犯罪組織成員,益足確信。 3、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6號意旨,犯罪組織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 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則被告丁○○雖前於86年間有自首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依據前述大法官解釋文意旨,仍應依據證據認定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要不得以前有自首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即認其間仍繼續參與犯罪組織。 4、被告丁○○於偵訊、原審第1次92年3月13日訊問及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坦承參加「太陽會」組織,擔任組長,並參與恐嚇討債犯行及組織內三代虎之宣誓儀式,供稱:82年間,在台北看守所時賴應山之邀加入太陽會,當時賴應山是副隊長,其是組員,在85年當兵期間自首退出,直到91年7月間,與 己○○、癸○○討論補習班英文考試認證這部分業務,才又回去太陽會找己○○,正式與己○○、太陽會在一起,係在91 年7、8月被封為組長,「神經泰」、「歐陽」、「志堅 」、「太保」、「紅猴」是組長。有與太陽會成員在一起,幫忙討債,有幾次恐嚇,91年10月29日有至桃園參加第三代虎之宣誓儀式,由張家銘開車載其與己○○、連俊宏一起過去,蔡懷興在場,癸○○不在場,宣誓者有阿彬(廖文彬)、黑面(紀國勝)、大東(連俊宏)、一萬(朱自強)、安勝(阮安勝)等人,其他人其不熟,己○○表示五枝(黃福枝)不在場要與大家一起唸誓詞,由己○○監誓,宣誓完畢,宣誓者割手滴向到酒裡,每人要喝血酒等語(偵查卷編號14 號卷─以偵查卷宗左上角阿拉伯數字編號為準,下稱偵 14卷,第87頁至第92頁、第115頁、第160頁至第163頁); 證人段存祺亦供述:太陽會第三代虎之宣誓其在場觀看,是己○○主持,看見他們割手指滴血喝酒,亦有透過越洋電話,因己○○稱「五枝」在國外要同步進行等語(偵9卷第64 頁);另廖文彬證稱:91年9月透過丁○○之介紹進入太陽 會,主要工作是討債、砸東西,其是太陽會第三代虎,有參加宣誓等語(偵11卷第189頁背面、第241頁、第295頁), 均核與被告丁○○之自白相合。此外,復有91年10月29日晚間10時許,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曾盈進電話監聽譯文中,黃福枝於廖文彬開始宣讀誓詞前,答稱「兄,開始了。」,並緊接由廖文彬宣讀誓詞,內容為「本人廖文彬63年7月20日出生,自今日起與在座共12人,在此宣誓加入太 陽會第三代虎,成為組織中重要成員,共結為生死患難兄弟互相扶持,並共同以生命意識,從此以發揮太陽會精神,捍衛太陽會聲譽而戰,決心服從組織命令,完成任務,若有違此誓,願受組織之嚴厲制裁,謹此,宣誓人廖文彬,民國91年10月29日」(偵28卷第83頁),可資參照。 5、再者被告丁○○自91年6月間起,即開始受己○○指揮,91 年10、11月間之妨害壬○○、子○○自由之暴力討債案,幫助槍擊辛○○案件(理由詳後述),堪認被告丁○○參與太陽會之犯罪組織,並多次參與組織犯罪行為,其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槍擊戊○○家案: 1、被告癸○○於原審92年5月28日審理坦承於上揭時、地接待 甲○○、黃昌泰、蔡懷興、黃福枝等人在台南縣麻豆鎮飲宴玩樂及途中經過戊○○住處附近之事實坦承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其雖於多年前曾向己○○談論過其家與戊○○有土地糾紛之事,但己○○並無何表示,91年5月13日黃昌泰打電話給其表示要南下來讓 其破費請客,當晚飲宴2次,中途甲○○離開過,說是去辦 事情並說是去開槍,但其認為甲○○酒醉胡言亂語,不以為意,其並不知戊○○家住何處云云。被告己○○於91年5 月9日檢察官偵訊及原審92年5月28日審理中雖否認共謀共同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惟亦稱:91年5月間許,聽聞癸○○ 談論過劉家與他人土地糾紛之事,其要求甲○○前去了解狀況等語。而被告癸○○於91年5月13日下午6時2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狀元」(黃昌泰)間通話之通訊監察所得譯文略以:「狀元」對癸○○說其等坐車過頭了,癸○○要「狀元」等人到新市○○道下車後等其去接載等語(第92年度偵字第1050號卷,第31頁)。 2、證人甲○○於92年3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91年4、5月 間,己○○稱癸○○家裡的土地與人有糾紛,叫其等帶槍到對方家房屋開槍示警,以不要傷到人為原則,當時蔡懷興、黃昌泰、黃福枝在場,其記得很快就帶他們3人攜2枝制式的90手槍南下,由黃昌泰或黃福枝用手提包帶著,約有20發的90子彈,其中有幾發達姆彈,搭和欣客運到麻豆的交流道下車,由癸○○或他哥哥接其等到劉家泡茶,之後再去吃飯,飯後癸○○帶其等4人去看現場,回來後去茶室喝酒,約晚 上11、12點,癸○○載其等到現場,蔡懷興、黃福枝先下車,他們各帶1把槍,黃昌泰在車外,其與癸○○在車上,黃 福枝開了1發達姆彈,然後兩人走回車上黃昌泰也跟著上車 ,後來其到案後帶警察取出之那1把槍,另1把槍其不知是誰拿走等語(92年度偵字第1050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甲○○另於92年5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於91年5月13日晚間,在台南縣麻豆鎮交給黃福枝射擊使用之貝瑞塔手槍(可裝置滅音器),業已於92年5月24日帶同警員至桃園縣楊 梅鎮○○路8號前幼獅工業區圓環告示牌下取出等語(原審 卷(十)第219頁至第221頁),並有甲○○帶同員警取出槍枝之照片可參(原審卷 (十)第223頁至第233頁)。證人甲○ ○於原審92年5月28日證稱:91年5月間,其帶黃昌泰、蔡懷興、黃福枝等人到台南縣麻豆鎮去開槍,當天所帶2把手槍 均交由「狀元」保管,在台南喝酒吃飯後,其曾問癸○○家與他人之土地糾紛後,就決定要去開槍,吩咐朝該屋天花板開槍射擊;己○○要其南下了解,未要其去開槍,帶槍南下是其本人的意思;其之前到台南縣為人助選,遊覽車曾停在槍擊處附近,所以其對該處有印象等語。雖證人甲○○嗣於原審改稱己○○只叫其去了解,未叫其開槍,是其自行決定開槍,癸○○不知情云云,惟癸○○家與他人發生土地糾紛,己○○若想知悉只須詢問被告癸○○本人即可,根本毋須南下台南癸○○住處始得得知,而甲○○與黃昌泰、蔡懷興、黃福枝4人與戊○○無冤無仇,若非己○○確有要其等南 下開槍,其等4人並無對戊○○開槍示威之必要,又戊○○ 亦非公眾人物,甲○○、黃昌泰、蔡懷興、黃福枝4人於案 發前未曾至戊○○宅造訪,復非住居台南地區人氏,若無人指引,豈知戊○○宅第何在而前往開槍示警,顯見證人甲○○事後翻異之詞,係迴護被告癸○○與己○○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甲○○雖證稱於偵查中係因癸○○拗50萬元,其才咬癸○○云云,惟其對於被告癸○○何事拗50萬元,卻又稱不知(原審卷 (十)第38頁),顯見證人甲○○嗣翻異陳 詞指稱係其自行前往開槍,己○○、癸○○均不知情,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3、證人黃昌泰於92年4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與黃福枝、蔡懷興、甲○○4人坐和欣客運為癸○○家之糾紛南下,其 以小背包帶槍,去癸○○家後去餐廳用餐,飯後開車去繞,約晚上11點蔡懷興、黃福枝各拿1把槍,由其裝子彈,第1發是達姆彈,其有到現場附近等語(92年度偵字第1050號卷第28 頁背面)。均核與前開甲○○所述相合。證人黃福枝於 92年5月9日檢察官偵訊稱:其與黃昌泰、蔡懷興、甲○○南下去台南,其帶1支槍,甲○○亦隨身攜帶1支槍,癸○○開車接其等到他家休息,後來去晚餐,去吃晚飯時經過該處(經提示卷附照片),癸○○表示該間房子就是要與其等講事情之人所住,其等有去某間茶室喝酒消費,之後才去開槍,開完槍後,其將槍交給黃昌泰,黃昌泰也有去現場,是由其與蔡懷興下去走到麵包店對面,在電信箱右後方(提示蔡懷興所繪簡圖相符),其開1槍,手槍有裝滅音器,其有戴全 罩式安全帽,蔡懷興沒有戴安全帽,開完槍後,其與蔡懷興又到另1間酒店喝酒等語(92年度偵字第1050號卷,第188至190頁)。證人黃昌泰繼於原審92年5月28日證稱:91年5 月間,其與甲○○、蔡懷興、黃福枝等人到台南縣麻豆鎮去找癸○○喝酒,其有帶2把手槍去,為了土地糾紛之事,其等 去酒店喝酒前,經過開槍處的那間房子,有人提起該屋即是發生土地糾紛者之住處,甲○○要黃福枝去開槍,其叫黃福枝不要去,而由其開槍,當時其與甲○○、蔡懷興、黃福枝等4人到台南縣麻豆分局附近,其與蔡懷興下車,由其持槍 射擊,事後其將手槍帶回台北市等語(原審卷 (十)第42 頁至第50頁)。雖證人黃昌泰於原審審理時不敢稱係癸○○指出戊○○之住宅,僅稱有人稱係糾紛者之住處,惟知悉事主係何人者,係與甲○○、蔡懷興、黃福枝、黃昌泰到場之被告癸○○,別無他人,而證人黃昌泰於偵查中已敘明被告癸○○,亦可資比照。另證人黃福枝亦證稱:與甲○○、黃昌泰、蔡懷興等人前往台南縣麻豆鎮找被告癸○○飲宴玩樂,甲○○當天喝完酒後有叫其去開槍,後來是黃昌泰、蔡懷興下車等語(原審卷 (十)第52頁),其於92年5月9日檢察官 偵訊供稱:其與黃昌泰、蔡懷興、甲○○南下去台南,其帶1 支槍,甲○○亦隨身攜帶1支槍,癸○○開車接其等到他 家休息,後來去晚餐,去吃晚飯時經過該處(經提示卷附照片),癸○○表示該間房子就是要與其等講事情之人所住,其等有去某間茶室喝酒消費,之後才去開槍,開完槍後,其將槍交給黃昌泰,黃昌泰也有去現場,在現場其與蔡懷興下去走到麵包店對面,在電信箱右後方(提示蔡懷興所繪簡圖相符),其開1槍,手槍有裝滅音器,其有戴全罩式安全帽 ,蔡懷興沒有戴安全帽,開完槍後,其與蔡懷興到另1間酒 店喝酒等語(92年度偵字第1050號卷,第188頁至190頁),亦均與前開證人甲○○、黃昌泰、蔡懷興所述相符。雖就何人開槍射擊之爭點,證人黃昌泰、黃福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不一,惟衡情證人黃昌泰、黃福枝於偵查中所作證時極接近行為時間,記憶自較清晰,且明確指出當晚犯案經過,復與證人甲○○偵查中所述相符,是應以證人黃昌泰、黃福枝於偵查中所言較為可採,茲認定當晚係由黃福枝開槍射擊。依證人黃昌泰、黃福枝所述,為了癸○○家之土地糾紛至台南,如被告癸○○無意對戊○○宅開槍示警,又何須帶同其等前往戊○○之住宅並指出所在位置,而被告癸○○家與戊○○有土地糾紛,證人黃昌泰等人與戊○○並無干係,如被告癸○○不在意土地糾紛,其又何須告訴己○○,而證人黃昌泰等人亦無須銜己○○之命南下,干冒觸犯刑罰為之執行槍擊之必要。本院前審亦為相同之認定,被告癸○○信服,未提起上訴,益證被告癸○○涉及戊○○住宅槍擊案件。被告癸○○事後否認槍擊戊○○住宅,一概推託係甲○○等人自行前往槍擊云云,實違人情事理,洵不足取。 4、證人即被害人戊○○,於92年5月7日檢察官偵訊其與癸○○家人之土地租賃糾紛協調過程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癸○○曾於收到法院通知後打電話,及其住處發現遭射擊之孔洞等情無訛(92年度偵字第1050號卷第147至150頁)。此外復有台南縣警察局刑警隊92年3月31日「戊○○住宅遭槍擊案勘 察報告」1份在卷(92年度偵字第1050號卷第34至39頁), 略以:現場位於台南縣麻豆鎮○○路45號民宅2樓南端鄰馬 路之房間,於天花板及進出陽台之鋁門上方壓克力板上各發現孔洞1處,由孔洞外觀型態可知硬物行經方向係由外而內 進入,就孔洞實施拉線重建所得射擊位置係位於本案現場對面「興中路40號」民宅前之電信箱處,射擊角度與地面水平約呈20度仰角等語,並有照片18幀可稽,經台南縣警察局於92 年3月27日在戊○○台南縣麻豆鎮○○路45號民宅2樓南 端鄰馬路之房間採證發現,於木質天花板上方隔間木桿上發現1 處遭子彈射穿之洞孔,並於西北端尋獲彈頭1顆,有照 片14 幀在卷可稽(92年度偵字第1050號卷第134頁至第140 頁)。上開彈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92年5月26日 刑鑑字第0920074220號槍彈鑑定書鑑覆略以:送鑑彈殼壹顆,認係已撞擊嚴重變形之口徑9mm銅包衣彈頭,其上具有6條右旋來復線等語(原審卷 (十一)第64頁至第67頁)。扣案 90手槍1支(92年5月23日於桃園縣楊梅鎮○○路8號前圓環 告示牌下查獲)及彈匣1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92 年5月27日刑鑑字第0920097243號槍彈鑑定書鑑覆略以:(1)送鑑90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 美國BERETTA 廠製95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具右旋 來復線6條,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2)送鑑彈匣1個,認係玩具金屬彈匣,可供上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使用;(3)台南縣警察局麻豆 分局92年4 月18日麻警刑鑑字第920005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戊○○住宅遭槍擊案」之證物彈頭1顆,經與 上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組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5月9日送鑑滅音器進行試射之彈頭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語(原審卷(十)第239頁至第242頁)。另扣案手槍1枝(與起訴書事實 捌部分扣案手槍為同1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92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0910330895號槍彈鑑定書鑑覆略以: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捷克CZ 廠製75型口徑9mm(9×1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 091424」,機械性能良好,經試射可擊發口徑9mm(9×19mm) 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等語(偵35卷,第99頁至第100 頁)。 5、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癸○○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槍擊潘家祥藝品店案: 1、被告丁○○坦承因己○○表示與潘家祥有買賣毒品糾紛,於91 年6月22日晚間,己○○找其至堂口,其當場畫基隆市○○路與「旌全藝品店」之位置,己○○表示蔡懷興、黃福枝及柯啟源等人會開車前去會合,交待其準備機車與安全帽,己○○表示會叫別人開槍,其當時接受指令協助開槍,其指示段存祺準備機車及安全帽供蔡懷興、黃福枝槍擊時使用,當晚蔡懷興、黃福枝及柯啟源等人帶霰彈槍前往其住處,其開車載蔡懷興、黃福枝,柯啟源開蔡懷興之車,段存祺開另一部車一同前往現場,其告知蔡懷興、黃福枝預備之機車停放在南榮路與愛三路之路口,其則停車在南榮路上把風並監視現場發展,段存祺則停車在南榮路往八堵方向,等蔡懷興開槍後接應槍枝,其有聽到蔡懷興開3槍等語(偵33卷第287頁正、背面、本院更二審95年8月15日審判筆錄),共同被 告蔡懷興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作證均坦承上情(偵33卷第 286 頁、原審卷 (三)第96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5頁 、第109頁至第113頁)、共同被告段存祺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作證亦坦承上情(偵33卷第288頁背面至289頁、原審卷 (三)第136頁至第146頁),互核所述一致。 2、證人謝國權於偵訊中證稱:91年6月22日晚間,其在基隆市 ○○路「旌全藝品店」附近,在其店內聽見1聲槍響而出來 查看,見到1名戴全罩式安全帽之男子持類似霰彈槍之槍枝 拉扳機繼續朝藝品店之鐵門射擊2發子彈後,由另1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男子騎機車接應,逆向行駛基隆市○○路往八堵方向逃逸,另於前方7、80公尺處有1部車在路旁伺應(偵33 卷第326頁至327頁),所述亦與被告丁○○及證人蔡懷 興、段存祺之槍擊經過相符。證人潘家祥證稱:其不認識丁○○、黃福枝、段存祺、蔡懷興、柯啟源等人,於槍擊事件發生後,其曾去電吳錫聰及趙啟全談論該事,因事前其曾與己○○發生口角,故其約己○○在華新農場見面,己○○當場向其道歉等語(原審卷 (三)第150頁至第163頁)。 3、案發現場經警勘查位於基隆市○○區○○路73號「旌全藝品店」,該店鐵捲門拉下緊閉,門上離地155及110公分處分別有1小1大(彈著痕跡範圍分別為直徑約10公分及30公分之霰彈彈痕,鐵捲門與馬路之距離約為6公尺,現場地面有些許 散落之金屬碎片;經以氫炳烯酸酯法處理採得之2枚霰彈彈 殼(分別為藍色塑膠殼大陸製12J IALING,紅色塑膠殼義大利製12FIOCCHIN),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1份在卷(偵33卷第24頁至第26頁),並有照片11幀( 偵33卷第24頁至第32頁),而上開2枚霰彈彈殼經送鑑定, 認均係已擊發之12 GAUGE制式霰彈彈殼;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同1槍枝所擊發,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7月29日刑鑑字第0910161526 號槍彈鑑定書可考,並有彈殼照片2幀在卷(偵33卷第17頁 至第20頁)。而「制式霰彈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獵槍」,業據內 政部89年1月11日台(89)內警字第8980049號函說明在案。4、綜上,被告丁○○與證人蔡懷興、段存祺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所為供述,互核相符,當可採信。被告己○○既係與潘家祥發生爭執之事主,事後亦復為槍擊「旌全藝品店」之事與潘家祥在華新農場談判,此經被告己○○坦承無訛,亦與證人潘家祥供述相符;而被告丁○○、第一審共同被告段存祺、蔡懷興均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等與潘家祥素無仇隙,被告己○○於「旌全藝品店」遭槍擊前1日晚間邀集被告丁○○ 、共同被告蔡懷興、黃福枝等人至台北市○○街48號10樓繪圖指示等情,亦經被告丁○○、蔡懷興於偵訊及原審供述無訛;是被告己○○乃具有施恫嚇於潘家祥之動機,復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事前之謀議甚明,其與被告丁○○、蔡懷興、黃福枝,柯啟源、段存祺等人自有犯意聯絡,而由被告丁○○等人分擔實施犯罪行為。此外,並有前述物證及書證可佐,另案扣押之上開制式霰彈槍1把,經比對彈底紋痕結果 確係供本案擊發子彈之槍枝,具有殺傷力。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槍殺辛○○未遂部分; 被告丁○○於原審對於其在上揭時、地與被告廖文彬、段存祺在一起遇見辛○○,及以電話聯絡董智泰及己○○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幫助殺人之犯行,辯稱:其是事後才知董智泰命阮安勝、朱志強2人對辛○○開槍射 擊之事,因其住在基隆水認識辛○○,故董智泰要求代為尋找辛○○;案發當晚與廖文彬在基隆吃宵夜時巧遇段存祺,又看見辛○○,乃打電話通知董智泰說辛○○人在某大樓樓上喝酒,不知董智泰找辛○○何事云云。經查: 1、被告丁○○於91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稱:「神經泰」(董智泰)表示吳錫聰要注意「牛頭」(辛○○),如看到辛○○時通知他,要讓辛○○漏氣,其在廟口看到辛○○,跟蹤一段路,即打電話給董智泰,並相約高速公路橋下,其看到董智泰放2把槍在車上,其未看到董智泰開槍就先離開等 語(偵38卷第105頁、第112頁)。 2、第一審共同被告廖文彬於91年11月19日警詢時供稱:91年10月14日19時許,其與丁○○至基隆廟口用餐畢踫到段存祺,嗣在愛三路婕登藥局踫到「牛頭」(辛○○)一行人上車,丁○○要其開車跟蹤至精一路「康師傅海產店」,丁○○留下其在該處監視「牛頭」,約40分鐘後,「牛頭」餐畢欲離去之際,其聯絡丁○○開車過來,3人繼續跟蹤,「牛頭」 一行人轉往忠四路金凱餐廳大樓喝酒,其等即停車於忠四路與孝二路口等候,此時丁○○打電話聯絡台北的人表示「牛頭」人在該處,人、車趕快來處理,他們人來之後,「牛頭」酒畢離去之際,即遭「安勝」(阮安勝)、「一萬」(朱志強)開6槍,「安勝」、「一萬」開完槍即騎乘當晚丁○ ○叫段存祺竊取供「安勝」、「一萬」騎乘之機車逃逸,丁○○交代其回報開槍結果等語(偵11卷第76頁至第78頁);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廖文彬表示其該日之警訊筆錄未被刑求,所述屬實(偵11卷第73頁),顯見廖文彬警詢所述屬實,堪以採信。復於91年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稱:係阮安勝、朱志強槍擊辛○○,其不知槍係何人所有,其只負責看槍擊結果,看完即回去向丁○○報告等語(偵11卷第190頁背面 )。證人紀國勝於92年3月6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辛○○槍擊案現場指揮是董智泰,其到現場知道要殺人,段存祺當場打開一部機車叫其騎走,依段存祺的指示騎到某處停放,其未將機車熄火即離開,是阮安勝、朱志強開槍等語(附於原審卷 (八))。核與前開廖文彬所述,段存祺預先竊取機車 供阮安勝逃逸時使用相符,益見證人廖文彬所述非虛。是依廖文彬所述,係被告丁○○發現辛○○而聯絡董智泰,並要段存祺偷車供阮安勝、朱志強逃逸之用,另要廖文彬回報阮安勝、朱志強槍擊之結果,顯見被告丁○○應知當晚要槍擊辛○○,並為阮安勝等槍擊後逃逸作準備。 3、證人段存祺於91年11月18日在檢察官偵訊供稱:其當日在警局所述實在,91年7、8月,聽丁○○說「牛頭」(辛○○)背骨(即背叛之意),要其打聽下落。91年10月13日晚上8 時許,丁○○找其及廖文彬跟蹤「牛頭」行蹤,有跟車停在海產店前面,聽丁○○說「牛頭」進海產店,他們進一步跟蹤,其則顧車,嗣丁○○叫其載至「夢幻酒店」,並聯繫洪進雄及董智泰來基隆,同日11時50分許,後來洪進雄坐計程車,董智泰帶紀國勝、阮安勝及「一萬」(朱志強)來會合。因其那天其與『蕃薯』(即簡涵宇)早相約去『巴黎站前』泡沫紅茶店與朋友聊天、玩牌,即向丁○○告稱與「蕃薯」約好有事,丁○○即稱每次辦事時你都有事,要去就去,故其先行離去等語(偵9卷第63頁背面至第70頁),核與前 開證人廖文彬所述相合,亦可知係被告丁○○要跟蹤辛○○,並聯絡董智泰、洪進雄前去基隆行凶。 4、證人阮安勝供稱:那天是從台北堂口出發,董智泰說要去基隆,朱志強開車載其與林建豪、董智泰、「黑面」(紀國勝)等人,到基隆後,董智泰將2支槍交給其及朱志強,叫其 等向特定車子的「牛頭」開槍,但董智泰沒說要開槍的理由,廖文彬亦有用手指告訴其等辛○○所在位置,其與辛○○並無仇隙,朱志強先開槍,有卡彈情形,其即上前支援開4 槍,其等是在辛○○進入車子前就開槍,其站在駕駛座那一側,朱志強站在車子的後面位置,他射擊一發卡彈後,因恐辛○○跑掉,其就從車子的左側跑到車子的右側來射擊,開槍後辛○○就逃走,未進入車內,之後由朱志強騎機車載其離開現場,之後將機車丟在路邊,與朱志強坐計程車回去,槍交給董智泰等語(原審卷 (八)第43頁至第53頁、92年5月8 日檢察官偵訊筆錄附原審審理卷 (八))。依證人阮安勝 所述,其與辛○○無何仇隙,竟與朱志強各持1把槍接續對 辛○○開槍,並恐辛○○逃跑,顯係受命殺害辛○○,如僅係欲教訓辛○○,僅須1人持槍示威式鳴槍即足,竟由2人持2 把槍接續朝辛○○射擊,顯係欲致辛○○於死。 5、證人董智泰雖於原審92年4月22日供稱:91年10月14日凌晨 ,其命阮安勝、朱志強對「牛頭」辛○○開槍射擊,因辛○○欠其朋友蘇倫養錢不還,而丁○○係基隆人,故拜託丁○○幫忙找人並打電話通知。91年10月13日晚間,丁○○打電話稱已找到「牛頭」,其要丁○○在基隆等候,待其到達之後,丁○○將「牛頭」所在位置告知並稱有事先行離開,其即交待阮安勝、朱志強持槍對辛○○射擊腳部,當時廖文彬在旁邊等著,其告訴廖文彬說稍後「牛頭」離開的話就跟蹤他回家,阮安勝、朱志強二人開槍時其人在車上,有聽到槍聲但沒有看到開槍的情形,事後阮安勝、朱志強將槍枝交還。同日於檢察官偵訊另供稱:91年9月在柬埔寨吳桐潭住處 ,聽蘇倫養說其與辛○○有3百萬元之金錢糾紛,然蘇倫養 並未指示如何處理該糾紛,本案槍擊事發前後其未告知蘇倫養;當晚9時許,丁○○打電話說在基隆市看到「牛頭」, 伊與阮安勝、朱志強、紀國勝等人於晚上9點多從台北市出 發,到基隆後遇到丁○○,其告訴丁○○與他無關,要他先走,但其還是要「阿彬」(廖文彬)幫忙指認辛○○,並要「小祺」(段存祺)幫忙牽一部機車;槍擊時其在現場看,阮安勝、朱志強持伊所交付之手槍向「牛頭」射擊,「阿彬」也在旁對「安順」、「一萬」點頭示意辛○○從樓上走下來,其本意是要朝辛○○的腳部射擊即可等語(附於原審卷(七))。依證人董智泰所述,雖稱要被告丁○○告知辛○○行蹤,由其指示阮安勝、朱志強對辛○○開槍,惟辯稱係因其友人蘇倫養與辛○○有債務糾紛,其只叫阮安勝、朱志強開槍射擊辛○○之腳部,丁○○先行離去不知情云云。惟董智泰供稱蘇倫養並不知開槍之事,而辛○○並非與董智泰有債務糾紛,董智泰出面找人對辛○○開槍,顯與蘇倫養之債務糾紛無關,而係如前開證人廖文彬所述,因辛○○背叛組織。再者,董智泰如僅交代阮安勝、朱志強開槍射擊辛○○之腳部,何須準備2支槍分由2人實施射擊,又何必交待丁○○找段存祺準備機車作為槍擊後逃逸時用。董智泰所述顯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 6、被告丁○○與被告己○○於91年10月13日晚間11時5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所得譯文:「(己○○說)人家說沒處理好,全部解散。(丁○○說)是,會啦,穩中的啦。(己○○說)你自己處理好就好了啊(丁○○說)。他剛才有打給我,我剛才打過去了」(偵38卷第339頁),被告丁○○受話位置之基地台在基隆市○○區 ○○街一號附近,雖有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偵38 卷第352頁)。惟究上開通聯內容,2人是否就槍擊辛○○案件所為之對話,洵難遽斷,亦無證人證明被告己○○參與犯罪,被告己○○亦未到場,是就槍殺辛○○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己○○有犯意聯絡,自難認與己○○是共犯,檢察官起訴認己○○亦係共犯,尚難證明。 7、證人徐明德證稱:91年10月14日凌晨,其與辛○○甫在「夢幻酒店」飲酒畢,一同前往取車,車子停在路邊,謝孝哲開車坐駕駛座,其為辛○○打開右後車門,辛○○上車,突然車後衝出2個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人,一個人站在車後方, 一個人站在駕駛座門外,分別朝車後座辛○○開槍,共射擊約6、7發子彈,射擊後該2人即向中山高速公路方向離去等 語(原審卷 (八)第402頁至第405頁)。並有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病歷資料摘要表1份,內載:病患辛○○於91年10月14 日凌晨1時30分因背部(左後背)槍傷送入急診,約5×5公 分表淺非穿透傷,當日診治後於1時52分離院等語(偵38卷 ,第393頁)可參。 8、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刑案現場勘查結果,略以:「槍擊現場位於基隆市○○區○○路9號前,有2部車輛遭槍擊,其中車號EV─9165號飛雅特牌小客車(于耀清駕駛)停於前方,另車號9K─0720號裕隆牌小客車(辛○○駕駛)停於其正後方,勘驗時發現車輛附近地面留有4顆彈殼,車號EV─9165號 小客車後車窗有一射入口,前車窗有一射出口,右後輪輪胎亦遭槍擊漏氣;另車號9K─0720號小客車則有多處彈著痕跡,後擋風玻璃全部碎裂,各彈著點如下:⑴第三剎車燈有自正後方射入之彈著點,彈頭卡在第三剎車燈下方;⑵後行李廂蓋上有一射入孔,穿過右後座椅背再射入右前座椅背,子彈嵌於椅背中;⑶駕駛側後車門近左下角靠門板接合處有一射入孔,子彈卡於門板上;⑷車子左前葉子板被子彈擦擊痕;另現場地面留有少許散落之玻璃碎片」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1份暨照片41幀。(偵38卷 第423頁至第447頁)。又上開採證所得彈殼4顆、彈頭3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91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0910285587號槍彈鑑定書鑑覆略以:⒈送鑑彈頭參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銅包衣彈頭;⒉送鑑彈頭肆顆,認均係已擊發 之口徑9mm制式彈殼;並有照片3幀在卷可按(偵38卷第 448頁至第450頁)。 9、綜上,以手槍朝向人體發射子彈,除非極貼近之距離針對無法移動之特定人身部位射擊,否則射擊者甚難確定所發射之子彈將擊中移動中之人體何部位,而發射子彈具極強穿透力,自屬射擊者所明知,果持槍朝人體射擊,除非有上述之特別情況,其意在奪人性命,當屬灼然。依上開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刑案現場勘查結果,現場擊發之子彈至少為4顆以上 ,被害人辛○○之座車中彈部位包括乘客所坐之右後椅背、後擋風玻璃等處,又依上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摘要表記載被害人辛○○左背部受有表淺槍傷;是證人徐明德於原審所為之證述稱射擊者係趁被害人辛○○進入車內後座之際,施行射擊且對之接續數次射擊之情,堪信屬實,射擊者欲置被害人辛○○於死之意圖至為明顯。被告丁○○既於發現辛○○行蹤後,沿途追躡,並通風報信董智泰協同黨羽前來,並於見著董智泰之攜帶槍枝前來,仍令廖文彬在場協助指認辛○○,並回報槍擊結果,其謂無幫助殺人之意,顯無可信,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 (五)妨害壬○○自由案: 1、被告丁○○坦承91年10月15日在遠企中心咖啡廳,己○○指示其陪秦澤輝前往全球新世紀公司與壬○○談判福王公司代理權之事,己○○向表示3天內付2千萬元,因全球新世紀公司有3名股東,己○○要壬○○負擔6百萬元,壬○○說要賠6百萬元。91年11月1日,己○○聯絡其前往台北縣樹林市○○路278號2樓之茶室,己○○、秦澤輝要壬○○賠償6百萬 元,期間黃昌泰、廖文彬、連俊宏、段存祺、何錦晃輪流打壬○○,其一直待到讓壬○○離去為止等語(偵34卷第7頁 、第8頁原審卷 (三)第310頁至第316頁、本院更二審95年8 月15日審判筆錄);證人己○○亦證稱:其之前與壬○○談妥一週後付2百萬元現金、2百萬元支票、2百萬元入股,但 在樹林茶室,壬○○只帶6萬元現金及54萬元支票,其打壬 ○○1巴掌認為壬○○在耍人等語(原審卷 (三)第318頁) ;證人黃昌泰證稱:其在樹林茶室有打壬○○並叫他蹲下,段存祺拿電擊棒電壬○○等語(偵34卷第14頁、第15頁第55頁、第153頁、第165頁);段存祺亦證稱:當天其與蔡懷興、秦澤輝、壬○○先到樹林茶室,是連俊宏準備電擊棒,其有電壬○○,黃昌泰要壬○○半蹲,並叫壬○○喝熱水,壬○○喝了吐出來表示很燙等語 (偵34卷第137頁);證人廖 文彬證稱:91年11月1日,丁○○打電話叫其至樹林卡拉O K店,其到時己○○與壬○○在談債務,當天秦澤輝、丁○○、段存祺、蔡懷興、黃昌泰、張家銘亦在場,後來己○○向黃昌泰使眼色,黃昌泰就拿電擊棒電壬○○等語(偵34卷第89頁、第96頁、原審卷 (三)第293頁);證人蔡懷興證稱:92年10月22日己○○、秦澤輝叫其一起去遠企中心咖啡廳與壬○○談判。同年11月1日,己○○叫其與段存祺載壬○ ○去樹林卡拉OK店,己○○、段存祺、黃昌泰在樹林卡拉OK店均有拿電擊棒電壬○○,壬○○被電時張家銘在場,黃昌泰並叫壬○○半蹲,電擊棒是己○○在11月1日前幾日 叫其與連俊宏去買的,當天是連俊宏帶電擊棒前往,壬○○要拿錢給己○○,己○○表示拿那一點錢做什麼,就從他自己皮包內拿出2、30萬元砸壬○○的頭,己○○要壬○○喝 熱開水等語(偵34卷第106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33頁、原審卷 (三)第286頁至第288頁);證人張家銘供稱:丁 ○○叫其載他前往樹林一間鐵皮屋之酒店,其到時有看到己○○拿電擊棒電人並罵髒話,被害人則跪在地上,亦有看到廖文彬、段存祺等語(偵34卷第210頁)。 2、被害人壬○○指述:91年8月其經營之全球新世紀公司,為 秦澤輝之福王公司之「勁哥」藥品總經銷,其為慎重將藥品送衛生署檢驗,發現含威而剛成份,係屬偽藥,因公司花費約9百萬元宣傳,乃與秦澤輝談判賠償,詎秦澤輝不僅不賠 ,並於91年10月15日下午4、5點左右,帶10餘人至其公司談判,其中自稱太陽會的人即表示公司是他們的,限其公司3 個股東3天內交付2千萬元,否則公司就不用開,同時用手比槍的樣子,致其感到害怕,經指認陪同秦澤輝談判之人係曾盈進、丁○○、黃昌泰、段存祺、蔡懷興、連俊宏等語(偵34卷第263頁至第266頁)。 3、妨害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行動自由之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之自由。而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並不以使用體力或以直接之方法為限,行為人之行為只要足以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即足以構成本罪。基於前述證據,被害人壬○○91年11月1日,在樹林茶室卡拉OK店包廂內遭到己○○、 黃昌泰、段存祺以毆打、電擊、半蹲、喝熱水等方式虐待,係對人之肉體、精神重大折磨及虐待,正常情況下,正常人如遭此對待,依理會離開現場以免繼續遭受此不人道之凌虐,但依壬○○及被告己○○之證述,係在包廂內打電話籌款,承諾數日後付出款項,才能離開包廂,足信該段時間壬○○決定離去之意思自由遭到剝奪,否則其大可以返家籌款,何須在該處一邊被虐待一邊還打電話籌錢;又壬○○被拘禁於樹林茶室卡拉OK包廂時,除被告丁○○之外,尚有己○○、蔡懷興、段存祺、張家銘、廖文彬、何錦晃、黃昌富、連俊宏、秦澤輝等人,雖壬○○於樹林包廂內時,4肢未遭綑 綁,但仍不敢離去,其乃因懼於包廂內外聚集許多人,使其自由離去之意思遭到壓制。因此,被告丁○○等人見聞壬○○遭受虐待,即知其係遭到限制自由於該處,其等仍於該包廂內外出入活動,目的無非以眾多之人數壓制被害人壬○○自由行動之意思,是被告丁○○與己○○、廖文彬、段存祺、何錦晃、黃昌泰、連俊宏、蔡懷興、秦澤輝、張家銘等應有共同私行拘禁妨害壬○○自由,犯行足以認定。 (六)、妨害子○○自由案: 1、被害人子○○證稱:因其積欠劉碩惠5千萬元,91年10月24 日下午6、7時許,在福華飯店2樓咖啡廳與劉碩惠委託之人 討論債務問題,在場與其討論債務之人嗣後要求前往他處繼續討論債務,因其不願意,遭多名男子強迫,由2名男子架 住其2邊手臂押其上車,將其帶離福華飯店,在車上命其拿 下眼鏡,並以衣服蓋住頭部,趴坐在汽車後座中間位置,車上共坐5人,在車上被打胸部,行車約40分鐘後,被矇住頭 帶其至一家2樓卡拉OK店,有人命其聯絡家人交付1千萬元即可離開,其撥打電話給其兄鄭楠勝籌款1千萬元,在其陸續 多次撥打電話籌款期間,現場4、5人輪流以藤條毆打其腳心、臀部、手心等處,並因以藤條毆打其手心時,用力過猛藤條飛起打到其臉部受傷流血,前後約3、4個小時,嗣後警察臨檢該處,其方獲救等語(偵25卷第53頁至第60頁、原審卷(三)第344頁至第365頁),證人鄭楠盛證稱:91年10月24日接到子○○電話,要其準備1千萬元,其有報案等語(原審 卷(三)第365頁至第368頁),顯見被害人子○○因無法處理債務問題,被強押至卡拉OK店拘禁並遭毆打而聯絡兄長協助籌款。 2、證人蔡懷興證稱:我和連俊宏、丁○○到台北市路邊找己○○、癸○○,當時我和連俊宏開車,丁○○坐己○○的車,到福華飯店,其和連俊宏、丁○○進去福華飯店,上去就看到洪進雄坐在那裡,丁○○跟對方說話,並叫其下去開車在樓下等,其下去後丁○○、黃昌泰、廖文彬就帶子○○上車,其當時覺得怎可在五星級之飯店押人,上車後黃昌泰、廖文彬打子○○,其從照後鏡看到黃昌泰以鋁棒打子○○之頭部。我開車,黃昌泰坐前面,後座則是子○○坐在廖文彬、丁○○中間。丁○○說要到樹林茶室卡拉OK店,其等進入後,己○○、癸○○、段存祺、阮安勝、連俊宏都在那裡。己○○與子○○談事情,後來己○○和丁○○離開包廂,其與黃昌泰、阮安勝輪流拿藤條打子○○,後來己○○叫他打電話籌錢。後來己○○叫其去刑事警察局,因為蘇倫養被抓回來,其在刑事警察局看到癸○○等語(偵25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原審卷 (三)第368頁至第378頁)。證人廖文彬證 稱:當天其去福華飯店,其這方另有丁○○、黃昌泰,子○○找一名蔡先生出面,後來丁○○跟子○○說要換地方講,其即與黃昌泰即帶子○○搭乘蔡懷興開的車去樹林,在車內其取下子○○之眼鏡,並以西裝外套蓋住子○○,後來到樹林中正路2樓1間卡拉OK,在包廂裡黃昌泰、阮安勝拿藤條打子○○等語(原審卷 (三)第384頁至第390頁),證人廖文 彬雖指稱被害人子○○自行與其等上車前往樹林卡拉OK店,但被害人子○○如係自願上車同行,證人段存祺何以取下被害人子○○之眼鏡,並以衣服覆蓋被害人,其此部分之證言,違背事理,不足採信,惟其指被害人子○○於包廂內遭黃昌泰、阮安勝輪流以藤條打,核與證人蔡懷興所述一致,應可採信。另證人段存祺證稱:丁○○約其至福華飯店,但其在外面顧車沒有進去,當時看到丁○○、己○○,後來自己坐計程車離開,當天晚上丁○○叫其到樹林卡拉OK拿錢給他母親,在包廂看到己○○、黃昌泰、廖文彬、何錦晃,並聽到己○○要子○○籌錢,並看到阮安勝打被害人腳底,後來警察來到,其與丁○○一起由後門逃跑等語(偵25卷第174 頁、原審卷 (三)第378頁至第384頁);證人阮安勝證稱: 91 年10月24日,前往福華飯店,但未進去飯店,後去樹林 卡拉OK店載人,在包廂內其以藤條打人等語(原審卷 (三) 第391頁至第394頁),顯見證人子○○指訴之被害情節屬實。 3、被告丁○○亦坦承己○○指示其與洪進雄處理子○○欠款之事,其與蔡懷興、洪進雄在福華飯店與子○○談,己○○則到樹林卡拉OK店等候,後來己○○打電話要其等過去樹林卡拉OK店,子○○係被黃昌泰、廖文彬押上車,至樹林卡拉OK店看到蔡懷興、連俊宏、黃昌泰打子○○等語(偵14卷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原審卷 (三)第394頁至第408頁)。 4、此外,復有台北縣樹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5卷第43頁、子○○亞東紀念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偵25卷第47頁至第51頁)、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偵25卷第61頁至第62頁),依據該紀錄91年10月24日8時35分許起至同日22 時51分許發話基地台均在樹林市,及子○○與劉碩惠間債權債務之借據(偵25卷第190頁、第198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偵25卷第191頁至第 197頁、第199頁至第206頁、第208頁至第213頁)。被告丁 ○○受己○○指示與子○○談判還債之事,因己○○欲將子○○轉至較隱密之樹林卡拉OK店施壓,被告丁○○於子○○不願隨同前往時,與廖文彬、黃昌泰強押子○○帶往樹林,被告丁○○顯有妨害子○○自由之故意與犯行,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七)、妨害乙○○自由(含恐嚇危害安全)及使柯瑞斌、庚○○行無義務之事及對庚○○擄人勒贖部分: 1、證人乙○○證稱:因其向粘漢仁買手機,91年10月30日粘漢仁聯絡其前往中興百貨公司,當其到中興百貨公司附近時聯絡粘漢仁時,他要其前往板橋市○○路與雙十路等候,其到板橋市該處時,遭3台車攔下,其不予理會繼續開過2個路口才路邊停車,廖文彬等10幾人手持鋁棒追來並罵三字經,其立即逃跑,惟被抓到,己○○、黃昌泰對其稱:你沒看到「壹週刊」報導,我們太陽會現在正在發飆,不要反抗,否則打死你等語,並押上潘孟坪開的車,車上另有廖文彬、段存祺、黃昌泰,後來有2個人將其押至另一部癸○○所駕駛之 賓士車,車上有己○○、丁○○,己○○叫其帶他們去找粘漢仁,但其一直電話聯絡不上,後來又換至另一部車,己○○在這期間叫人影印其身分證,並恐嚇其不得報警,否則燒其房子,並要其將粘漢仁交出,否則不得離去,因其想到庚○○住在雙十路附近,即直接帶段存祺、黃昌泰至庚○○住處,庚○○出來時,黃昌泰即將其腰間之霹靂包用手壓出槍之形狀要庚○○一起走,庚○○即與他們下樓,下樓後其立即趁機逃跑等語(偵4卷第116頁至第119頁)。己○○亦供 稱:遇到乙○○時要他不要跑,帶其等去找他們老闆等語(原審卷 (六)第298頁),被告丁○○亦供稱:91年10月29日下午癸○○打電話,表示一個「姐仔」遭地下錢莊吸金2百 多萬元,要其隔天找一些人幫忙取回債權憑證,91年10月30日下午到東森咖啡屋時,癸○○交其李宸葳之借款細目,但其看不懂,遂叫癸○○一起進去,對方5、6人,其等記下對方車號,後來己○○、癸○○決定要繼續追人,循線追到乙○○,己○○叫其與何錦晃去漏乙○○車胎的氣,之後到板橋「茶騷有味紅茶店」,其上樓即發生鬥毆,之後有人開槍就散了,己○○表示乙○○要帶其等去找錢莊老闆。到庚○○住處樓下,其叫狀元(黃昌泰)、小祺(段存祺)及另二人上樓找庚○○下來與己○○、癸○○談等語(偵4卷第266頁背面至第268頁);被告癸○○亦供稱:李宸葳在東林咖 啡店交其對帳單及2張共50萬元之支票,其向李宸葳表示如 李銘章同意免除其餘債務並交還債權憑證,其即可取得該2 張共50萬元之支票,若李銘章同意30萬元和解,其可給30 萬元,自己賺20萬元,如果李銘章要40萬元和解,其賺10 萬元。因李銘章不同意免除債務或減額給付,在東森咖啡店結束談判後,對方有5、6台車集結,其認出其中一台馬自達的車子,即3部車去跟蹤,後來在板橋市○○路附近有人發 見乙○○之馬自達的車子,己○○、蔡懷興(大順)下車追,其即坐到駕駛座,己○○上車後表示抓到1個人,乙○○ 曾坐上其車,之後改坐別人的車,其與己○○開車前往「茶騷有味紅茶店」,與丁○○通電話得知蔡懷興受傷,後來其先與己○○返家用餐,接到電話又載己○○到公園等語(偵4卷第270頁背面至第272頁),互核被告丁○○、己○○、 癸○○所述,均與被害人乙○○所述相合,而被害人乙○○如係自願與被告丁○○、己○○、癸○○前往,何以乙○○不開自己之車帶路,被告己○○更要丁○○、何錦晃將乙○○之車胎洩氣,顯見被告丁○○、己○○、癸○○確有妨害乙○○之行動自由。 2、據證人李宸葳證稱:其在91年5月至8月間向李銘章借款,利息計算以其表列方式(即偵4卷第265頁正、背面),付約3 百萬元之利息,10萬元10天利息1800元,利息太高喘不過氣,因之前與李銘章(小關)約定還60萬元,李銘章曾表示不還要小心,91年10月30日因向以客票向銀行融資150萬元無 法下來,經由弟弟李建達認識癸○○,請癸○○幫其延期清償或少付一點,癸○○叫其開2張25萬元之支票,日期不要 填,待其與對方談妥再填,當天第一次進入東森咖啡店,李銘章一方有2人與丁○○、癸○○談,其發覺癸○○帶很多 人來,其因害怕先行離去,其告知癸○○只要延期清償不要使用暴力,並表示如果付錢可以返還憑證,癸○○打電話請其回去確認債權金額,其發現所有人均在該處,但癸○○不在店內,而與己○○站在咖啡店對面之便利商店,其問癸○○何以會如此,癸○○叫其不用怕並要其先離去,約隔5、6日有取回債權憑證,其認為取回憑證,使其票期延後有喘息之機會,其開10萬元之支票交其弟弟轉交癸○○,10萬元支票有兌現,之後才知25萬元之支票被檢方查扣等語(原審卷(六)第138頁至第152頁、偵4卷第152頁背面、第153頁背面 ),是依證人李宸葳所述,其係交付2張25萬元之支票,要 被告癸○○向李銘章換回之前之債權憑證,以達緩期清償之目的,並希望被告癸○○與對方談判減少償還債務,並非要被告癸○○向地下錢莊索回已支付之利息錢,如證人李宸葳係要索回之前已支付之鉅額利息,其又何須再交付2張25萬 元之支票予被告癸○○去處理,即被告癸○○亦供稱:李宸葳在東林咖啡店交其對帳單及2張共50萬元之支票,但李銘 章不同意免除債務或減額給付等語(偵4卷第270頁背面),顯見證人李宸葳所證,係欲被告癸○○處理債務之緩期清償或減少給付,並非虛言。而被告癸○○取回李宸葳之債權憑證後,其既未將李宸葳所交付之2張25萬元支票交予李銘章 ,亦未將該2張支票隨同債權憑證交還李宸葳,反而交予其 女友黃心怡,業經黃心怡供述在卷(偵4卷第77頁背面), 並有黃心怡所提出李宸葳所交付之該2紙支票影本附卷可稽 (偵4卷第81頁),而李宸葳嗣支付10萬元支票予被告癸○ ○作為報酬,亦經被告癸○○透過其妹劉妙莉之新營郵局帳戶提示,亦有新營郵局檢送劉妙莉之資金往來紀錄資料可稽(偵4卷第180頁至第182頁)。雖被告癸○○辯稱:李宸葳 表示利息多少要一點回來,其只是要債權憑證等語(本院更二審95年5月23日審判筆錄),惟被告癸○○既稱李宸葳託 其要回付利息錢,卻又無法交代李宸葳委託取回之利息錢數額為何,倘李宸葳既欲取回利息錢,何須再開2張25萬元之 支票交予被告癸○○,被告癸○○所述實違情理,顯見被告己○○、癸○○、丁○○辯稱受證人李宸葳委託向地下錢莊索回已繳之利息云云,並不可採。 3、據證人蔡懷興證稱:91年10月30日在泡沫紅茶店被打掉6顆 牙齒,據其所知加害人係地下錢莊的人,其就醫後約3或5個鐘頭有人前去探望,其請他們轉達丁○○向對方要賠償金,因作牙齒要花很多錢,其不知要索賠多少錢,沒說要向對方要多少錢,那時其沒健保,就醫花1、2萬元,是己○○在其被打傷之現場附近先給錢,之後向對方要到錢,其拿到7、8萬元至10幾萬元,忘了係何人交錢給伊,其補牙花4、5萬元云云(本院更二審95年8月15日審判筆錄),被告己○○供 稱:當天其接到蔡懷他人已在醫院止血,就醫費用係其當面交予蔡懷興,蔡懷興有叫丁○○替他索賠,向對方要利息錢2 百多萬元,醫藥費7、80萬元或1百萬元云云(本院更二審95 年5月23日審判筆錄);另被告丁○○供稱:蔡懷興被打傷,在現場要送醫時,在車上拜託其向打傷他的人要債,沒說要多少錢,向對方要到錢有拿10萬元給蔡懷興,當初向對方要3百萬元,其中利息錢2百多萬元,1百萬元係賠償金云 云(本院更二審95年5月23日審判筆錄);被告癸○○則稱 :蔡懷興有拜託索賠醫藥費,在場有一些人,在海德公園他們就利息、醫藥費達成和解,但利息、醫藥費各多少其並不清楚,因李宸葳表示利息多少要一點回來,而其只要債權憑證,3百萬元要回來,其中1百萬元支票給李宸葳當利息錢,其餘2百萬元作何用途,其不清楚云云(本院更二審95年5月23日審判筆錄)。綜觀證人蔡懷興與被告己○○、丁○○、癸○○之供述,證人蔡懷興係稱「在醫院」委託「他人」向被告丁○○轉達索賠之意,惟卻又未交代索賠之金額,被告丁○○、癸○○卻係在事發現場,聽聞蔡懷興或向丁○○或向多數人表示要索賠;證人蔡懷興不知要向加害人索賠多少錢,而被告己○○、丁○○表示索賠3百萬元其中2百萬元係利息錢,1百萬元係賠償金,惟被告癸○○卻稱1百萬元支票係利息錢,2百萬元其不知用途云云,均彼此歧異矛盾。反 之,蔡懷興於馬偕醫院急診當天就醫之醫療費用僅350元, 有馬偕紀念醫院91年12月17日馬院醫牙字第912998號函檢附醫療費用線費證明可考(偵8卷第198頁至第200頁),當時 醫療費用非鉅。況庚○○於蔡懷興受傷時並未在場,而係強押乙○○始尋獲庚○○,被告己○○、丁○○、癸○○知之甚明,顯見被告己○○、丁○○、癸○○辯稱向庚○○索賠之錢係包括蔡懷興之賠償金云云,實屬無據,不足採信。 4、(1)據證人庚○○證稱:當天水牛(即丁○○)表示其老大 來了,「鐵霸」(即己○○)表示他已出面,要拿出3百萬 元,才可回去,那時癸○○就在己○○旁邊,當「麥克」回去拿憑證未回時,己○○即表示東西不要了,把人押走,其就被推進1部深色克萊斯勒自小客車,車內有段存祺、廖文 彬、黃昌泰、連俊宏,連俊宏坐其左邊,黃昌泰坐右前座,段存祺、廖文彬輪流開車,黃昌泰打電話對外聯絡。其座車從重慶北路交流道南下高速公路,黃昌泰與阿彬(即廖文彬)在車上恐嚇稱:「你今天一定要交3百萬元,否則你今天 就死了」。彼此間也有用術語說:鴨寮吃碗粿,其聽不懂,但覺得他們說真的,事情很嚴重。黃昌泰命令說給你打3通 電話,想辦法要湊足3百萬元,在公園其打第1通求救電話給其哥哥黃朝南,第2通求救電話係在高速公路上聯絡哥哥黃 朝南,對其哥哥表示被天道盟太陽會的人押住,要3百萬元 ,否則不放其走,他們即叫其切斷電話。他們開車南下,停在泰安休息站下去買便當,也讓其上廁所,但在廁所門口看顧,在西螺交流道他們讓連俊宏下車,從西螺交流道北上後,一直到台北天才亮,也有開車到基隆又南下高速公路,才在南港交流道將其釋放等語(偵4卷第125頁至第130頁)。 復於92年5月7日原審證稱:91年10月30日晚間,乙○○帶 5、6人到其家,用手比出槍的姿勢,叫其出去談事情,其與他們到公園,後來鐵豹(指己○○)叫其拿3百萬元出來贖 ,就押其上車,沿途往高速公路去。其被4個人押在車上, 他們並說其倒大楣,如不付錢了事,要帶其去鴨寮吃碗粿,說他們已經做掉很多人,故其不敢跑,也沒辦法逃跑,其在車打電話給哥哥,請求想辦法籌3百萬元等語(原審卷 (六)第251頁至第267頁)。(2)證人黃朝南於91年12月5日偵查中證述:91年10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新店住處接到弟弟庚○○打電話來,表示被天道盟太陽會的人押住要3百萬元,否 則不放人,電話就斷線。約過1個多小時,在91年10月30日 晚上近12點,庚○○打電話表示他們一定要3百萬元,否則 他就不能回來。其陸續向朋友借錢湊到2百萬元現金,並向 朋友楊勝寶借1百萬元支票。在31日凌晨2時許,他們打電話來要其留手機以供聯絡,並表示31日上午付贖金,不能報警。31日上午9點30分許,友人指示到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附 近再聯絡,到松江路時,他們打電話指示必須由非家屬交錢,故由黃司含帶手機坐計程車至指定地點,其交代黃司含必須庚○○打電話確定安全並可回來,才要付贖,約過10 分 鍾,庚○○打電話給其表示很安全,其指示黃司含付贖金,半小時後黃司含回來,再過約1小時許庚○○就坐計程車回 到松江路與民生東路口會合,其就載他回家等語(偵4卷第 119頁以下、原審卷 (六)第267頁至第272頁)。(3)證人黃 司含於92年5月7日原審證述:91年10月31日,到民族西路藍天車行去付贖款,交給綽號「慶仔」2百萬元現金及1百萬元支票等語(原審卷 (六)第273頁至第284頁、本院更二審95 年8月15日審判筆錄)。(4)由上開證人庚○○所述,其係遭自小客車強行載走,並被限制以電話聯絡付贖款,所使用電話亦被控制,於高公路上廁所亦有人看守,而證人黃朝南接獲庚○○之電話,即準備贖款3百萬元,證人黃司含亦依指 示將贖款送至指定之藍天車行,之後庚○○始被釋回。如被害人庚○○與被告己○○等人於海德公園有達成協議,願意付款予被告己○○等人,則讓庚○○些許時日籌措款項,並無不可,何須當場強行將庚○○以車載走,並待取得贖款後始將庚○○釋回,顯見被告己○○、癸○○、丁○○係以強制力擄走庚○○,資為取贖之籌碼。而被告己○○取得3 百萬元贖款後,並未將錢交付李宸葳,其中黃朝南向楊勝寶所借之1百萬元支票,由潘孟坪開戶存入華南銀行,有1百萬元支票及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之開戶暨支票存入紀錄在卷可稽(偵12卷第74頁至第77頁),潘孟坪並於存款後提領10萬元,亦有提領照片在卷可稽(偵4卷第78頁、第79頁),益 見被告己○○、癸○○、丁○○辯稱向庚○○要3百萬元係 為李宸葳要回利息錢及為蔡懷興要賠償金,係卸責之詞。 5、證人段存祺證稱:當晚上8時49分許,其與己○○通電話都 是在談找庚○○之經過,9時4分許,癸○○問要帶庚○○去何處談,其表示在巷子裡的公園,後來己○○、癸○○來公園與庚○○碰面。曾與庚○○碰面,大約談5到10分鐘,癸 ○○均在旁邊,後己○○把丁○○拉到旁邊交待如何與庚○○談,後來己○○、癸○○2人先離開,但還在公園附近, 晚上9時40分己○○又打電話過來,叫其小聲跟丁○○說先 開口5百萬元或6百萬元給庚○○殺價,其對己○○表示丁○○已跟對方說3百萬元。後來丁○○係與己○○、癸○○一 起坐車離開公園。其約在10時20分許拿到債權憑證,再打電話給狀元(黃昌泰),狀元叫其先將資料收起來,過去台北市○○路、萬大路那邊,其等押庚○○上車,並與黃昌泰、連俊宏、廖文彬將他載到斗南等語(偵5卷第231頁背面至第232頁背面);被告丁○○證述:癸○○向其表示要將債權 憑證要回來,己○○、癸○○均有至海德公園,癸○○站在旁邊,己○○與庚○○談,說賠償3百萬元,其也有說,庚 ○○表示沒有那麼多現金,己○○在離開之前交代沒處理好不要放庚○○走,這件事小祺、狀元、阿彬等人有聽見。因公園人太多,己○○乃叫黃昌泰及廖文彬與庚○○一起上車,廖文彬係其指示的,之後癸○○開車載其與己○○離開公園回德惠街住處,期間黃昌泰打電話詢問要把庚○○帶到哪裡,其心裡沒譜,在車上聽到癸○○說把庚○○帶到南部繞1 圈再回來。同日晚上10時47分與「黑人」(鄭信政)通電話時係在癸○○家,10月30日11時35分起至10月31日零時50分許之通聯紀錄,均係在癸○○家通聯,在癸○○家有向己○○、癸○○講述「黑人」來電說明庚○○之事,依10月30日晚上11時5分,係「大東」(連俊宏)與己○○之通聯紀 錄,己○○指示如何修理庚○○,10月30日晚上至10月31日凌晨在癸○○家,己○○與癸○○均未睡覺,其只是檯面上的人,事實上是癸○○、己○○掌控整個事件等語(偵4卷 第266頁至第269頁背面、偵14卷第101頁、第102頁、第214 頁背面、第215頁背面),互核證人段存祺所述與被告丁○ ○相符,此外並有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癸○○使用之0000000000號、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之雙向通聯資料及通聯紀錄在卷可按(偵5卷第182頁至第193頁、偵 12 卷第89頁至第109頁、偵14卷第244頁至第247頁),堪認被告丁○○及人證人段存祺所述非虛。而依通聯紀錄,被告癸○○與丁○○聯絡至板橋市○○路,被告己○○、癸○○、丁○○於黃昌泰等人押走庚○○之後,仍維持聯繫,3 人並一同前往癸○○住家,丁○○並稱3人在被告癸○○住處 ,均未睡覺,被告癸○○辯稱當晚其返家後即睡覺,不知己○○、丁○○聯絡之事云云,並不足採。再依被告己○○持用之手機10月31日凌晨2時12分許之通聯紀錄,被告丁○○ 與己○○討論如何談判贖金一事(偵12卷第104頁),彼時 其手機發話之基地台在台北市○○區○○路2段103巷130號 -1 之7樓頂即在癸○○住家附近,有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可按(偵5卷第183頁),可見被告3人對於如何向庚○○取得贖 款,均在其等緊密掌控中。 6、證人余岱峰於本院更二審95年8月15日審理時雖證稱:黃朝 南的弟弟黃永州請其出面處理與己○○之債務糾紛,因庚○○3兄弟不認識對方,而其認識對方之鄭信政,其有與庚○ ○聯絡,庚○○講話口氣平順,其未與己○○聯絡,就其所知係退還利息及醫療費用之糾紛,其係協調庚○○與客戶之本金、利息部分,與鄭信政通過電,對方還提醫療費用云云。惟查證人余岱峰前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1年10月30日接到黃永州電話表示有急事,其即趕到黃朝南家了解,黃朝南表示庚○○被「水牛」太陽會人擄走,請其尋找認識「水牛」之人,後來其聯絡鄭信政,二人相約在吉林餐廳會合,鄭信政聯絡「水牛」,對方提出3百萬元「贖人」,10月30日 之通聯譯文即是其聽到鄭信政與「水牛」之講話內容,其不知道庚○○與太陽會有無債權務關係,希望不要再出庭作證,以免遭報復等語(偵5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證人余岱 峰於偵查中作證係指庚○○被擄走,需贖款3百萬元,與證 人黃朝南、庚○○前開所述庚○○係被擄走,需3百萬元始 能放人相合,因庚○○行動既受限制,其被擄時電話通話語氣豈會平順;再者,證人余岱峰於偵查中不知庚○○與太陽會是否有債權糾紛,其嗣於本院改證稱其係處理庚○○與己○○一方間退還利息及醫療費用之糾紛,顯見證人余岱峰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之證詞係附和被告等之詞,所述違背情理,並前後矛盾,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被告等復辯稱,如係擄人勒贖,豈會收受票據作為贖金,留下線索,惟被告等既對被害人庚○○無何債權,業如前述,其等恃眾強押被害人等待取贖,更明目張膽,不在意被害人知悉其等身分,而其等復張揚太陽會幫眾勢力,使被害人心生顧忌,故贖款是否以支票支付,實無礙其等犯罪成立。 7、綜上,被告己○○、癸○○、丁○○等人妨害乙○○之行動自由,並對庚○○擄人勒贖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三、各部分犯罪所犯罪名: (一)、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部分: 核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中被告丁○○部分,檢察官雖認其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後段之罪,然查欲成立該條項之參與犯罪組織,乃以曾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為必要,參照刑法第47條是否成立累犯,於法條規定要件中亦有相同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有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之要件,因此所謂赦免所指亦應參照該法條相關解釋認定之,依據司法院院解字第3543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所謂之赦免係指特赦及免除其刑者而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3號解釋,更進一步說明,院解字第3543號所稱「免 除其刑」係指因赦免權作用之減刑而免除其刑者而言,不包括其他之免除其刑在內。被告丁○○雖曾因參與犯罪組織而自首,依據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 刑,檢察官據此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丁○○乃因該特別規定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非經過赦免權之作用而免除其刑,因之,被告丁○○就其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未經刑之執行或赦免,顯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後段之赦免成立要件並不吻合,檢察官認應成立該條項之罪顯有未洽,但因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此部分爰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槍擊戊○○住宅部分: 核被告癸○○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癸○○及己○○與蔡懷興、黃福枝、甲○○、黃昌泰,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被告癸○○與共犯同時持有手槍2支及子彈多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三)、槍擊潘家祥藝品店部分: 核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丁○○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惟查,被告丁○○本案所持之槍枝為「制式霰彈槍」,依前揭主管機關內政部之函釋,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獵槍」,被告 丁○○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被告丁○○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規定,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將法定刑由「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丁○○與己○○、蔡懷興、段存祺、黃福枝、柯啟源為遂行本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丁○○以一持有行為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 合犯,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處斷。被告丁○○行為後,現行刑法已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獵槍、恐嚇危害安全罪,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論以牽連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處斷;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被告丁○○犯罪行為之態樣,應論以數罪併罰。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認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較重 之持有獵槍罪論處,對被告丁○○較為有利。又被告丁○○另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經原審於91年12月18日以91年度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50萬元,嗣本院於92年5月13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9號判決撤銷改判3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查前開案件係被告丁○○於90年10月15日前不詳時間起持有,至90年10月15日下午2 時許為警查獲,距本案發生時間即91年6月22日時距甚遠, 所持有槍枝、子彈之目的亦不相同,被告丁○○就上開2案 之持有槍、彈,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可言。 (四)、槍殺辛○○未遂部分: 核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幫助殺人未遂罪。又董智泰狙殺辛○○之行為,係不 滿其脫離「太陽會」組織,則被告丁○○幫助殺害辛○○之行為,係參與犯罪組織而妨害其成員脫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款之規定,應遞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 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可參。被告丁○○此部分之犯 行,雖與廖文彬、段存祺有犯意聯絡,仍不論共同正犯,併此敘明。被告丁○○之行為僅止幫助階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依被告丁○○行為時刑法第26條前 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行為後已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障礙未遂犯同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對被告丁○○並無利或不利,爰依行為時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丁○○此部分所為,應依前開規定遞加重其刑後再減輕其刑。 (五)、妨害壬○○自由部分: 核被告丁○○對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部分,因上開包裹 式修正之規定,應認亦隨同修正;惟比較新舊法,對被告丁○○並無利或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罪。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 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自由,罪質相同,而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其他2罪為重,且處罰之 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第305條論處。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有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74年度台上字第 3404號判例可參,則共犯段存祺、黃昌泰於壬○○被私行拘禁期間,對其電擊、半蹲、恐嚇活埋等行為均為強暴、脅迫、恐嚇之非法手段,乃為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之一,不另論罪。被告丁○○與己○○、廖文彬、張家銘、蔡懷興、段存、何錦晃、秦澤輝、黃昌泰、連俊宏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妨害子○○自由部分: 核被告丁○○對子○○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新舊法比較詳前所述)。又依前揭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被告丁○○於子○○被私行拘禁期間,對其所為強暴、脅迫、恐嚇之非法手段,乃為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之一,不另論罪。被告丁○○與己○○、廖文彬、蔡懷興、連俊宏、阮安勝、黃昌泰、段存祺、何錦晃、洪進雄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強索李宸葳債權憑證部分: 1、被告癸○○、丁○○對乙○○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302條 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等與己○○(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段存祺、何錦晃、蔡懷興、連俊宏、潘孟坪、廖文彬、黃昌泰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參照前述說明其等恐嚇乙○○乃為妨害自由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2、被告癸○○、丁○○要求庚○○交付李宸葳債權憑證之行為,原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檢察官認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然按恐嚇取財應以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等所索取之李宸葳債權憑證係為李宸葳索取,與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要件不合,則不能構成恐嚇取財罪,檢察官認成立恐嚇取財罪,顯有未洽。嗣被告己○○、癸○○、丁○○,強迫庚○○下樓,並指使強押庚○○帶往南部,取得3百萬元部分,係犯 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且因擄人勒贖罪本質即含有妨害自由之罪,因此就其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之犯行,不另論罪。其3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癸○○、丁○○犯妨害乙○○自由之罪後,其等與己○○係「見庚○○單獨一人在場,且認其經營地下錢莊頗富資力」始起意犯罪,且係基於「自己不法取得」之意思向庚○○「勒索」錢財,又不讓其餘幫眾知悉,所取得之財物係供私人開銷,則被告癸○○、丁○○應係另行起意犯對庚○○擄人勒贖罪,足見被告癸○○、丁○○所犯妨害乙○○自由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對庚○○擄人勒贖罪,二罪間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槍擊戊○○住宅)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妨害乙○○自由)及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對庚○○擄人勒贖),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癸○○所犯擄人勒贖罪,於取贖後釋放被害人,核其情節尚非不可赦,爰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獵槍罪(潘家祥旌全藝品店槍擊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妨害壬○○、子○○自由)、幫助殺人未遂罪(槍擊辛○○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妨害乙○○自由)、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對庚○○擄人勒贖)。其妨害壬○○、子○○自由,依行為時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其犯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惟被告丁○○行為後裁判時,刑法業經修正,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依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之性質,應論以數罪併罰,比較新舊法,以舊 法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較有利於被告丁○○,爰就此部分論以妨害自由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丁○○妨害(壬○○、曾楠繁)自由、幫助殺人未遂(槍擊辛○○部分),均係參與太陽會犯罪組織為籌措財源所為之暴力討債或對背叛組織者所為暴力教訓之犯行,是以均為實現該犯罪組織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依行為時刑法有關牽連犯之規定,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幫助殺人未遂罪處斷,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5條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 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幫助殺人未遂、修正前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持有獵槍罪(因己○○向潘家祥購買毒品談判價格所起爭端,非關組織目的之犯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妨害乙○○ 自由,因癸○○為李宸葳處理債務案引起,非關組織目的之犯罪)、擄人勒贖罪(因癸○○為李宸葳處理債務案引起,非關組織目的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繼續犯之一部行為,或牽連犯之重罪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 之要件(86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 丁○○係在91年7月5日方執行完畢,有被告丁○○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牽連犯中較重之持有獵槍罪,係在91 年6月間,當時丁○○前案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假釋)完畢,應無累犯加重之適用;至所犯幫助殺人未遂罪、妨害自由罪、擄人勒贖罪部分,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再犯,依修正前行為時刑法第47條及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比較新舊法 對被告丁○○並無利或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又被告丁○○所犯擄人勒贖罪,於取贖後釋放被害人,核其情節尚非嚴重,爰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丁○○被訴對壬○○恐嚇取財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甲編號拾): 公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丁○○與己○○、癸○○、廖文彬、張家銘等人,分別於91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日要求壬 ○○給付款項行為,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又被告己○○、癸○○商議後,由己○○命人拿熱水要壬○○喝下,段存祺以電擊棒電擊壬○○,因認被告丁○○與己○○等人涉嫌有傷害壬○○之犯行。經查: 1、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法條規定明確,應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因此如被告雖以強暴、脅迫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惟係因兩造間有債務糾紛,被告等人為向被害人索討債務始為該行為,即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無法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經查:證人秦澤輝於原審證稱:壬○○所經營之全球新世紀公司濫用其所經營福王公司之勁哥商標權,因此應賠償其 2千萬元,其委託己○○出面幫忙處理。而參之91年8月8日 全球與宏登、福王和解細節內容之書面記載:「3勁哥品名授權予郭思賢先生」,因此足信勁哥品名之使用,在全球新世紀公司、福王公司間有是否授權使用發生爭議,是以有該和解協議之內容產生,則福王公司對全球新世紀公司是否毫無賠償給付之請求權,尚非無疑,要難因此遽認被告丁○○、秦澤輝、己○○等人要求全球新世紀公司給付款項,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不法所有意圖顯屬不能證明。則本件犯罪行為就不法所有意圖部分既無法認定,即不能成立恐嚇取財罪。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妨害壬○○自由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次按,傷害罪之成立應以產生傷害之結果為必要。而查被告丁○○雖不否認共犯黃昌泰、段存祺等人有傷害壬○○之行為,惟據被害人壬○○所提出行政院衛生署立基隆醫院之急診病歷,壬○○之就醫時間係91年11月5日,距離本件案發 時間91年11月1日,已相差4日,而該病歷依據病患(即壬○○)主訴,上星期五喝熱茶燙到舌頭,診斷結果「未明示燒傷、未明示程度」,實無法證明壬○○因喝熱水而造成舌頭傷害,此外詹敏亦未提出因遭受電擊而受傷之相關診斷證明書或病歷,是壬○○雖遭電擊或命喝開水,然無法認定因此造成傷害結果,即難認構成傷害罪。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妨害壬○○自由之犯行,具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癸○○被訴恐嚇危害戊○○之安全罪部分: 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癸○○與黃福枝、蔡懷興及另案被告甲○○、黃昌泰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91年5月13日晚間12時許,在台南縣麻豆鎮○○路45號2樓房屋對面,對被害人戊○○之住處實施槍擊之方式實施恫嚇,致生危害於戊○○之安全,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之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惡害之通知並未到達被害人,其行為尚屬未遂階段,自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害人戊○○對於其住處於91年5月13日晚間遭人 槍擊之事一無所悉,迨至同年秋季,始發覺其住處鋁門窗上方壓克力板及客廳天花板上遺留孔洞,誤以為是BB彈之彈痕而不以為意,遲至92年3月27日,檢察官指揮轄區員警勘查 現場,始知悉有槍擊事件等情,業經被害人戊○○於檢察官偵訊中陳明,堪認被告癸○○與共犯對之以槍擊方式所實施之恫嚇,其將來惡害之通知始終並未為被害人戊○○所知悉領會,是此恐嚇行為尚未發生危害於戊○○安全之結果,屬未遂階段而為刑法所不罰;惟公訴意旨認此恐嚇罪部分與前開非法持持有槍枝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丁○○被訴對李銘章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91年10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李銘章帶同 朋友粘漢仁,至台北市○○○路○段219號之「東森咖啡店」 ,段存祺、潘孟坪、何錦晃亦遵照被告丁○○指示到場洽談延期清償事宜,嗣張家銘、蔡懷興、己○○、連俊宏、廖文彬、黃昌泰亦隨後而至。之後,由被告丁○○帶同段存祺、廖文彬及連俊宏入內談判,己○○、癸○○則在同路段272 號「統一超商」店外觀察掌握狀況,並伺機下達指令。不知情之李宸葳見此場面,驚覺事有蹊蹺極力勸阻癸○○不要以暴力方式處理,惟遭癸○○支開,並要求伊先行離去。談判中,丁○○自稱係「太陽會」之「水牛」,李宸葳是艱苦人,之前欠款(60萬元債務)一筆勾銷,並將李宸葳先前交付之相關債權憑證交出,跟太陽會作個朋友等語。粘漢仁為表示彼等並非孬種,亦不甘示弱自稱是「天山會」聚合份子「阿仁」,丁○○即對之嚇稱:你是天山會的,這次要給你包起來(即以暴力論輸贏,將對方消滅之意)云云,癸○○亦對之諷刺稱「你是天山會的?我還天山雪蓮呢」等語。李銘章聞訊表示不能作主,即委由粘漢仁向「天山會」友人求助到場助勢,嗣於下午4時30分許「天山會」年籍不詳者10餘 人紛紛駕車到「東森咖啡店」外與粘漢仁會合,以了解事件原委。5時許,李銘章與粘漢仁見「太陽會」份子來勢洶洶 ,有非取回李宸葳債權憑證絕不罷休之勢,且其等所找來助勢之人似不敵眼前「太陽會」幫派份子。李銘章不願將當日攜帶之債權憑證交出,即與粘漢仁趁機逃離現場搭計乘車離去並關掉行動電話。因認被告癸○○、丁○○,對李銘章所為係犯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經查: 1、按成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且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所謂恐嚇方法,須以使人生畏懼心之言語或動作方屬之。而依檢察官前揭起訴犯罪事實之記載,恐嚇行為應係指丁○○陳述出:「你是天山會的,這次要給你包起來(即以暴力論輸贏,將對方消滅之意)。」等言語。然查,證人李銘章於92年5月6日於原審證述及偵查中證述均未提及聽聞被告丁○○對其稱要包起來等語。僅有證人粘漢仁於偵查中證述:其未聽見債權憑證金額內容多少,其要過去瞭解,丁○○對其恐嚇說:『你是天山會的,這1次要給你包下來』,意指要其好看等語( 偵4卷第163頁背面),因此,持有李宸葳債權憑證之人為李銘章,其並未聽聞被告丁○○說出前述恐嚇言詞,雖粘漢仁曾經聽聞被告丁○○說出前述恐嚇言詞,但依據粘漢仁之證詞,丁○○顯係對其個人恐嚇,阻止其前來參與瞭解債務內容,被告丁○○縱為前述恐嚇言語,其並非對李銘章為之,目的亦非在迫使李銘章交出李宸葳之債權憑證。次查,依據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丁○○表示其等為太陽會時,粘漢仁亦不甘示弱自稱天山會,旋即召集10餘人到咖啡廳外助勢,並參照粘漢仁於偵查中證述(偵4卷第162頁以下),李銘章於東森咖啡廳時身上即攜帶有李宸葳之債權憑證,並未交出。是以,堪信李銘章、粘漢仁根本並未因丁○○等人說出「太陽會」或「要將之包起來」等言詞而產生畏懼心。是以,此部分行為要難認已成立恐嚇取財犯行。另本件被告癸○○確實受李宸葳之委託,向李銘章索取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雖由李銘章保管中,但依據卷內保管條記載,僅屬證明及擔保性質,因此其所有權仍為李宸葳所有,僅係請求返還之時間點依據雙方約定應在清償債務之後,在尚未清償前請求返還縱有違反民事契約法律關係,但因該物實質上所有權仍為李宸葳所有,被告癸○○為李宸葳索取其具有所有權之物,要難謂具有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據此,此部分犯行,於不法所有意圖及恐嚇二構成要件上均不成立,因此,被告癸○○、丁○○向李銘章索取李宸葳債權憑證之行為,要難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然因此部分犯行,因檢察官認向庚○○索取李宸葳債權憑證之部分,或對壬○○恐嚇取財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肆、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癸○○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擄人勒贖部分,被告丁○○除共同偽造國民身份證、被訴傷害致重傷以外之部分: 1、原審以被告癸○○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為持有手槍罪之共犯,則其與共犯共同非法持 有槍、彈,自應就其共同持有之槍、彈諭知沒收,原判決未於被告癸○○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理由內說明,容有未洽;(2)原審未併予審酌被告癸○○取得贖金後,即釋放被害 人,未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予以減刑,量刑尚有未當;(3) 就被告癸○○妨害乙○○自由部分,原審未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洽;被告癸○○上訴否認共同持有手槍、擄人勒贖,為無理由,及檢察官上訴認持有手槍部分量刑過輕,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爰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癸○○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擄人勒贖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畢業於國立大學法律系,本當以身作則,竟知法犯法,使人對戊○○住宅開槍,附合己○○之作為,參與妨害自由乙○○自由,參與擄人勒贖,危害社會治安,事後未朋分贖款,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癸○○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癸○○,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行為時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癸○○所犯本罪,除科處有期徒刑之外,依法併宣告罰金刑,並應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被告癸○○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有關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 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癸○○,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其罰金刑部分 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美國BERETTA廠製95FS型 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含有彈匣1個、滅音器1支)、捷克CZ 廠製75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0顆(原扣案15顆,經送鑑試射擊發5顆,餘10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3、原審以被告丁○○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係持有獵槍罪之共犯,則其與共犯共同非法持有之獵槍,自應諭知沒收,原判決未於被告丁○○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理由內說明,容有未洽;被告丁○○本持有之12GAUGE制式霰彈四發,經射擊三發子彈後,應尚存子彈一 發,原判決未於被告丁○○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理由內說明,容有未洽;就被告丁○○妨害乙○○自由部分,原審未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洽;被告丁○○上訴否認幫助殺人未遂及擄人勒贖,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連同執行刑併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素行不端,前經自首參與犯罪組織而獲不起訴處分寬典,猶不知悔改,竟再參與犯罪組織而為暴力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至鉅,就參與擄人勒贖部分,事後並分得部分贖款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行為時 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比較新舊法,詳前被告癸○○部分所述)。罰金部分並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比較新舊法,詳前被告癸○○部分所述)。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有關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及多項犯罪行為,牽連從重論以幫助殺人未遂罪,依法律適用之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自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諭知強制工作,而本院認被告丁○○上開所犯各罪,量處之刑已足資儆惕,爰不引刑法第90條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扣案美國REMINGT ON廠製870 POLICE MAGNUM型口徑12GAUGE制式單管霰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剩餘制式霰彈1發,為違禁物,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第5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行為時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 第30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 347條第1項、第5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郭啟東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蔡光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47條第1項、第5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犯罪處罰)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台幣2億元 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 5 年。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 3 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 1 年 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 (犯罪財產之追繳、沒收) 犯第 3 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 外,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 源者,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為保全前二項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檢察官於必要時得扣押其財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 (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1 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 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