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柯君重律師 陳彥希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吳綺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92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16號、91年度偵字第171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丁○○係慶豐集團負責人,該集團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丁○○,被告丙○○為常駐監察人),與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環宇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丁○○,總經理為被告丙○○)等為關係企業,其中慶豐環宇公司係被告丁○○家族用以投資慶豐集團企業體之控股公司,於民國80年5月間, 慶豐集團為赴海外從事機車製造、銷售業務,乃設立萬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齡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丁○○),被告丁○○見有利可圖,明知黃氏家族企業慶豐環宇公司係以轉投資為業,並未實際從事機車製造、銷售業務,惟為賺取利差,先由慶豐環宇公司合併萬齡公司後,再以慶豐環宇公司、慶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達投資公司)名義,分別持有股權92.5%及7.5%,赴越南地區轉投資設立VietnamManufacturing and ExportProcessing Co.Ltd.下稱VMEP公司),從事機車之製造及銷售業務。其後82年間,又由慶豐環宇公司先赴海外維京群島設立Plassen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PIL公司),再以PIL公司名義百分之百轉投資 赴大陸設立廈杏摩托有限公司(由PIL公司及廈門市政府分 別持有65%及35%股權,下稱廈杏摩托公司);85年間,被告丁○○再循前揭模式以慶豐環宇公司及慶達投資公司名義先至維京群島設立CosmosSystem Inc.(下稱COSMOS公司,慶 豐環宇及慶達投資公司分別持有70%及30%股權),再以COS MOS公司名義百分之百轉投資赴大陸張家港設立慶洲機械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慶洲機械公司)。大陸廈杏摩托公司及慶洲機械公司分別專營機車製造、組裝、銷售及機車引擎之製造等業務,所需之零件,則由慶豐環宇公司或STARPLAN公司先向三陽公司採購,經加計2.64%至8.27%之利差後,再轉賣給前揭VMEP、PIL、COSMOS公司,PIL、COSMOS公司再轉賣給大陸廈杏摩托公司、慶洲機械公司,而技術人員則全由三陽公司員工擔任。惟因被告丁○○經營不善,致VMEP公司自83年至88年間,只有83年度、87年度有盈餘,其餘年度均呈現虧損,累計慶豐環宇公司歷年投入成本新臺幣(下同)6億 5013萬2245元,截至88年12月31日已認列投資虧損3億5455 萬2931元,僅存2億9557萬9314元之投資淨額;COSMOS公司 部分,83年至88年間皆呈虧損狀態,累計慶豐環宇公司歷年投入成本為3億4464萬3532元,截至88年12月31日已認列投 資虧損3億1128萬8654元,僅存3335萬4878元投資淨額;PIL公司部分,自86年投資設立至88年間,亦均呈虧損狀況,累計慶豐環宇公司歷年投入成本3億0141萬5567元,截至88年12月31日已認列投資虧損2億2932萬2870元,僅存7209萬2697元投資淨額。而慶豐環宇公司87、88年度對VMEP、PIL、COSMOS三家公司之應收票據及帳款,分別佔年底餘額87%、83% 。VMEP、PIL、COSMOS公司87年度,累計對慶豐環宇公司應 付票據及帳款分別為5億9172萬3000元、6億6380萬4000元及1億4174萬元;88年度,該三家公司對慶豐環宇公司之應付 票據及帳款,則又分別高達1億6382萬9000元、7億4890萬2000元及2億484萬3000元,帳齡已近2年,收現可能性極低, 已嚴重影響慶豐環宇公司之財務結構。同時慶豐環宇公司對三陽公司截至88年12月31日止所生之12億4894萬6000元債務,因經營前揭海外公司失敗而無力償還。(一)89年初,被告丁○○見慶豐環宇公司已無力負擔虧損,乃與被告丙○○圖謀由三陽公司高價向慶豐環宇公司購入VMEP、PIL、COSMOS三公司股權之方式,將慶豐環宇公司經營虧損轉嫁給三陽 公司,逕在三陽公司89年4月29日第19屆第6次董事會中主導強行通過該投資案,惟因三陽公司股東豐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群投資公司)法人代表董事乙○○反對,董事會遂決議:「有關投資案,擬委請專家進行評估,並授權總經理規劃、執行,提出評估報告,提出下次董事會討論」。詎89年5月23日(應係5月12日)三陽公司第19屆第7次董事會 ,被告丁○○明知未依前次董事會決議,先行委任證券專家評估且提出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逕以來源不明之數據認定VMEP、PIL、COSMOS三家公司於88年底之股權淨值合計 為美金1724萬5708元。另為規避「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第6點,即交易標的之有價證券每股淨值與 交易價格差距達20%以上者,須經簽證會計師對差異原因及 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之規定,乃以掌握過半數董事席次之優勢強行通過,由三陽公司以前述三家公司淨值之1.24倍為交易價格(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差距約為19.35%),向慶豐環宇公司購入前揭轉投資公司股權,並簽訂股權轉讓合約書,VMEP、PIL、COSMOS三家公司股權交易價金分別 為美金1536萬3000元,383萬6000元及218萬6000元(折合新臺幣6億512萬3000元)。事後三陽公司為補正交易程序,乃於89年7月委託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對越南VMEP、PIL之子公司大陸廈杏摩托公司及COSMOS之子公司慶洲機械等三家公司進行專案查核。經查核後發現因VMEP公司早在88年底即有「存貨呆滯損失」約美金692萬7277元,「應收帳款」逾91 天以上仍未收回者達美金385萬7187元;而大陸廈杏摩托公 司又因涉及「廈門遠華走私案」逃漏關稅之情事,該公司自行預估應補繳關稅最大值為人民幣1億5800萬元。安侯建業 會計師事務所認為上述三家公司之財務報表均有斟酌調整之必要,又該三家公司經會計師查核後之股權淨值與交易價格之差距,因上述調整而超過20%,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魏 忠華會計師,遂在89年11月9日具函予三陽公司,建議三陽 公司應重新檢視原交易價格之合理性。又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編製三陽公司89年第3季季報時,為忠實表達前揭交易 價格,乃在季報中將被投資公司減列之淨值14億783萬9000 元,列為「商譽」(顯見該交易價格確屬高估)。惟被告丁○○仍置若未聞,拒不另尋證券分析專家重新評估,仍在89年12月21日三陽公司第19屆第12次董事會,擅以該公司自行預估之數值為憑,宣稱經以「未來現金流量折現法」、「開辦成本還原法」評估認該交易價格合理,主導該次董事會通過維持原交易。而三陽公司與慶豐環宇公司訂定之前揭股權轉讓合約第5條,雙方同意自轉讓股權交割生效起,慶豐環 宇公司將對VMEP、PIL、COSMOS三家公司之債權全數移轉由 三陽公司承受,三陽公司則相對免除一部或全部慶豐環宇公司對三陽公司所負之債務,以作為三陽公司取得對VMEP、PIL、COSMOS三家公司之債權。經三陽公司、慶豐環宇公司核 對債權債務之金額後,總計慶豐環宇公司及STARPLAN公司對VMEP、PIL、COSMOS三家公司之債權合計為16億8079萬7000 元;三陽公司對慶豐環宇公司及STARPLAN公司應收款項則為17億9035萬7000元,經依前述合約約定方式結算後,三陽公司對慶豐環宇公司及STARPLAN公司之應收款項尚有1億0956 萬元,而前揭股權交易之買賣價金為6億512萬3000元,故三陽公司尚須支付買賣價金餘款4億9556萬3000元予慶豐環宇 公司。三陽公司自89年12月30日起計分9次付款,累計付款 金額已達4億6456萬5152元。慶豐環宇公司經此交易,使該 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中之「應收票據及帳款」,自88年度之11%一舉降為0,大大改善該公司財務結構。其後90年初因三陽公司董事乙○○舉發前揭不法交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述交易進行專案查核,三陽公司始委請證券分析師黃秋凌補作審查意見書,黃秋凌審查後於90年4月18日出具「證券分析專家審查意 見」,推估VMEP、PIL、COSMOS三家公司目前應有之投資價 值為美金2061萬7000元、1300萬元及71萬8000元(黃秋凌於89年4月25日曾受慶豐環宇公司委託撰寫審查意見),其中 三陽公司購入COSMOS公司股權之買價為美金152萬7892元, 遠高於證券分析師推估之投資價值71萬8000元。而三陽公司甫於89年8月1日取得PIL、COSMOS公司股權,竟旋即於同年 12月31日認列VMEP、PIL公司之及COSMOS三家公司之投資虧 損,金額分別為6009萬9000元、1億3761萬1000元及5763萬 9000元。又三陽公司於89年8月1日召開之董事會,通過提供VMEP公司向銀行融資背書保證美金1550萬元及向租賃公司短期進口融資背書保證6億5249萬7000元,另大陸廈杏摩托公 司金額美金2325萬元,並貸予VMEP公司美金500萬元,利率 以不低於臺灣華銀、一銀、彰銀等三商銀之平均基本放款利率為準之決議(此益徵三陽公司購入之VMEP、PIL、COSMOS 三家公司財務體質不健全)。又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三陽公司89年度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亦認為「三陽公司子公司PIL及COSMOS,民國89年12月31日之負債總額均超過資 產總額,此兩公司轉投資之廈門廈杏摩托公司及張家港慶洲機械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三陽公司雖已承諾給予財務支援,惟能否繼續經營須視未來能否改善經營而定。該等公司之財務報表係依據繼續經營假設編製,並未因繼續經營假設之重大不確定性而有所調整」,被告丁○○、丙○○所為之前揭非常規交易顯已嚴重損害三陽公司權益。(二)被告丁○○為圖利自己,明知依舊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得將 三陽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惟為牟取不法利益,乃於89年3月31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該公司88年度盈餘分配案,但 尚未經公司股東會(89年度股東常會係於6月7日召開)決議承認該盈餘分配案前,丁○○及關係企業慶豐環宇公司、三陽投資公司、大豐投資公司及鼎豪實業公司等,旋即先於89年4月11日,要求三陽公司以年息4.85%計息,先行將股利違法分派,截至89年12月31日止,前述預支現金股利所加計之利息均掛帳未收取。據三陽公司89年度之年報第16頁顯示,三陽公司對外之短期借款利息為年息6.9至8.1%之間,遠高 於三陽公司以「預付股利」為由貸予丁○○等人之年息4.85%(違反三陽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第4條),被告丁○○顯然以較低之利息向三陽公司借貸並掛帳未償還而圖利自己。(三)被告丁○○復基於圖利自己之概括犯意,明知依公司法第196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定明者,應由 股東會議定」,且三陽公司原甫在89年3月31日第19屆第5次董事會追認調整協理級以上人員之薪資,其中董事長丁○○之薪資調高為每月18萬8229元(原18萬3589元),被告丁○○竟又違反公司法應由股東會議議定之規定,於89年7月5日主導三陽公司第19屆第8次董事會,決議將董事長薪資暴增 為每月100萬元等情,因認被告丙○○、丁○○二人所為涉 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罪嫌(檢察官並於本院上更㈠審主張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3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丙○○雖對於三陽公司購買股權及前述經過之情形供認屬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丁○○辯稱:購買本件三家公司係因臺灣機車市場萎縮,如三陽公司不另對外發展,將會影響公司之存續。三陽公司所併購之三家海外公司,原皆係三陽公司已主導經營多年之事業,三陽公司著眼未來以帳面值為基礎,與慶豐環宇公司合意購買價格,直接購入VMEP、PIL及COSMOS股權,且透過併購海 外公司完全免除重新自建海外基地、取得執照、招工、生產及建立銷售管道等諸多步驟,對三陽公司有利無弊。PIL投 資之大陸廈杏公司在本收購案完成前計有人民幣1億1600萬 之虧損,COSMOS投資之慶洲公司在本收購案完成前計有4200萬人民幣虧損,二家公司自92年起即大幅降低虧損向獲利目標邁進。而VMEP公司90年起即轉虧為盈,迄95年獲利達美金153,547,000元。本收購案總成本為新臺幣6億512萬4000元 ,目前全部成本已收回,且彌補目前大陸廈杏公司及慶洲機械公司虧損,截至95年底已有美金84,747,000元獲利,且在東南亞投資之廠商中,只有三陽公司獲利,足見此項投資決策對三陽公司帶來之正面績效。又三陽公司89年3月31日董 事會決議通過88年度盈餘分配案,預定將此盈餘分配案於同年6月7日股東會召開時提交股東會承認分派股利予股東,89年6月7日股東會時亦照案通過盈餘分派案。三陽公司因被告丁○○等多位股東先行預支股利而於89年4月11日,以年息4.85% 計息,將董事會決議之股利先行分派,該利息已於90 年5月29日全數收取。由於89年4月發放股利當時,三陽公司對外並無短期借款,亦無資金調度困難,而預發股利並無貸款回收之風險,又能達到運用閒置資金之功效,三陽公司以高於當時一般定存利票券次級市場利率4.85%計息發放股利 ,對公司可謂有利無害。又三陽公司財務部門於接獲股東請求預先支領股利,即依一般作業流程核撥款項,事後經徵詢律師意見確認此項發放亦認屬適法。而關於董事長薪資調整案,三陽公司89年7月5日第19屆第8次董事會上有董事提議 將董事長薪資由每月18萬3589元調高為每月100萬元,經董 事決議通過,並經三陽公司90年6月20日股東會通過並且追 認自89年7月21日起生效,但被告丁○○對於報酬如何調高 ,並未為任何具體指示。至於三陽公司未將調薪案事先提交股東會通過即由財務部門執行之原因,係因幕僚作業遲誤未及時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薪資調整案,此確有行政處理疏失,然上開調薪案既經三陽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並且追認,顯然三陽公司股東認該調薪案自董事會決議之始即為合理且無不法,自無致三陽公司受有損害可言。被告丙○○辯稱:其僅有參加第19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第19屆第7次會議並未參加,代表簽訂股權轉讓合約書及股權交割日協議書係因公司法規定由公司監察人為之,並未共同參與購買之決定等語。四、經查: (一)本件三陽公司召開第19屆第6次、第7次董事會會議、決議購買三家公司之金額、三家公司虧損之情形、與慶豐環宇公司應付票據及帳款之數額、三陽公司委託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專案查核、查核之結果、廈杏摩托公司所涉及「廈門遠華走私案」之情形、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具函三陽公司、三陽公司89年第三季季報及89年財務報表「商譽」之記載、股權轉讓合約中互抵債務之規定、審查意見書對購入COSMOS公司股權之計算、認列投資虧損、提供融資保證、預付股利以及調整薪資等事實與卷附會議記錄、財務報表等文件資料部分,為被告丁○○、丙○○二人所是認,並有三陽公司、慶豐環宇公司工商登記資料(見調查局卷㈠第1至10頁)、慶豐環宇公司、萬齡公司與三 陽公司簽訂之「機車技術合作契約書」、「人員交流備忘錄」及「品質保證協議書」(見調查局卷㈠第15至57頁)、慶豐環宇公司88年及87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見調查局卷㈠第58至85頁)、三陽公司89年及88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見調查局卷㈠第86至128頁)、89及88年9月30日財務季報表(見調查局卷㈡第2至36頁)、慶豐環宇公 司89年及88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見調查局卷㈡第39至81頁)、三陽工業公司89年4月29日第19屆第6次(見調查局卷㈠第130頁)、89年5月12日第19屆第7次(見調 查局卷㈠第131頁)、89年7月5日第19屆第8次(見調查局卷㈡第427至430頁)、89年12月21日第19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見調查局卷㈡第37頁)、股權轉讓合約書(見調查卷㈠第132至160頁、第162至180頁)及股權交割日協議書(見調查局卷㈠第161頁),VMEP、廈杏摩托公司、 慶洲機械公司專案審查執行報告(見調查局卷㈠第183至216頁、第219至260頁、第262至287頁)、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89年11月9日安建審㈠字第0206L號函(見調查局卷㈡第1頁)、90年5月31日安建審㈠字第0186L號函( 見調查局卷㈡第417至426頁,認定投資交易價格合理)、90年8月22日安建審㈠字第0332L號函(見第1710號偵查卷第34至41頁,解釋有關商譽及變動情形)及黃秋凌出具89年4月25日、90年4月18日「證券分析專家審查意見」(見調查局卷㈡第102至105頁、第98至100頁)、三陽公司 90年1月4日、5日重大訊息記者說明會(見調查局卷㈡第435至438頁)在卷可稽。又三家公司之淨值,亦有勤業會 計師事務所查核之會計報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㈤第216 至273頁)。 (二)關於事實(一)部分: 1查商業投資本有其風險以及事實上無從事前評估規劃之盲點,而商業投資是否成功,亦牽涉日後經營環境與市場之變遷之情形,復受經營方針之選擇、決策執行等等因素之影響,而此等因素均非於決定投資之時所得確定,況投資金額之決定,除有市場價格可以做為參考之情形外,因受上揭因素之影響,並無從依照特定或標準之計算方式確定適當之價格,另投資財務困難之企業固然與投資體質健全之企業不同而更須注意其經營上困難之處,然如其能將此經營困境之情形反映於投資之價格上時,則其交易亦難謂有何未妥之情形,此與投資體質健全之企業一般均屬可得投資之標的並無二致,故此項投資應與其投資之目的互相關照,以視其投資之商業判斷是否違背常理或偽作價格而定,非可因其所投資之企業事後有其財務困難,即得推論行為時即涉有不法。至於商業投資盈虧之結果,則應僅係間接之佐據,而非絕對之判斷標準。因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係三陽公司在決定向慶豐環宇公司購入VMEP、廈杏摩托公司、慶洲機械公司三家子公司(PIL及COSMOS為控股 公司),為投資決策以及價格決定之經過情形,就其決策決定之程序是否有故意違反背信罪所保護之信賴基礎以及故意違反營業常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作為判斷之基礎。 2關於三陽公司於89年4月29日第19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內容:「有關投資案,擬委請專家進行評估,並授權總經理規劃、執行,提出評估報告,覆提下次董事會討論」、89年5月12日第19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以經會計師所簽證之財務報表之股權淨值之1.24倍為交易價格購買三家公司,有此二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見調查局卷㈠第130、131頁)及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報表(見原審卷㈤第216至273頁)在卷可稽。就此二次董事會進行之情形: ⑴證人乙○○雖稱:89年4月29日第6次董事會沒有提出任何數據,也沒有提出要收購公司之資料,經其陳述評估的意義後,獲得其他董事支持作成議事錄,要求總經理委請專家進行評估規劃執行以及提出評估報告後再討論,但89年5月12日第7次董事會,完全沒有評估下,即要通過而價格亦已訂為淨值1.24倍,問為何定1.24倍之價格,財務甲○○經理說因為證期會規定,超過1.25倍以上就要送評估報告,一個重大的投資為何要規避證期會所定送評估報告的規定,且當時提出三家公司之資料僅有簡單的資產負債表,亦未說明其財務狀況、壞帳、負債、應收帳款或是法律糾紛,牽涉到的廈門遠華走私案亦不知悉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12至221頁)。 ⑵惟證人即當時三陽公司監察人陳遠平證稱:「(89年4 月29日有無參加19屆第6次三陽董事會)?)有參加」 (會中有無討論轉投資國外事項?)有討論」「第一次討論有反對的,本田代表董事張家他們幾位反對,我個人沒有同意,因為需要重新評估,再做個決定……」「(董事會有無遵照董事會決議委請專家評估?)第二次很快就開會了,董事長主持下,專家報告都有出來,……但是本田代表還有張家,還是沒有贊成,這個公司有紀錄在,黃董事長(被告丁○○)還是用多數方式,請專家評估,……但是本田方面還是對這方面沒有認同,後來有通過,公司有紀錄……」「(89年5月12日有無 提出評估報告?)應該是有,所以按照投資價格,成交價格蠻低的」(見原審卷㈣第85至87頁)、「(第一次說要請專家來做評估報告?)對」「(為何第二次馬上決議?)同時報告出來就決議了」「(決議過程?)開會、報告出來,我們照原來的提案,要多數通過,就這樣通過,請拍手多數通過」「(當時有無董事反對?)不是反對他1.24 (倍),反對就是整體反對大陸方面 ,張國安他們反對」「(丁○○如何處理?)當場有聽大家說,所以第一次沒有通過,他就再做一次評估,下次結案」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8至89頁),並有該二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議程之錄音帶及錄音帶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㈥第56至75頁)。是本件投資案雖有人反對,但仍確依程序進行會議,並經多數決議通過。 ⑶又證人即當時任職三陽公司之總經理劉義雄證稱:「(你何時知道三陽有意購買海外三家公司股權?)董事會,當初慶豐投資海外,這段時間到我們三陽正式投資,我們員工還是大陸員工在開會中提到為何不要三陽直接投資,這段期間,董事長討論過,三陽要去投資,這事情在我們高階策略檢討會中有討論到」「員工要求也是有,政策上,照理說,也是三陽,所有技術,員工外調都是三陽員工,技術、員工我們派去、資源,投資是慶豐環宇,所以沒有辦法整合有點困難,所以檢討會中,有很多有提到這件事」(見原審卷㈤第21至22頁)、「(轉投資提案有無董事反對?)4月29日張常董有提出 要求專家評估報告」「(你如何執行董事會交辦?)當時我們有公司副總經理黃光武,他還兼任海外事業總經理,總管大陸行銷,越南兼任總經理,我認為他最瞭解」「(這次董事會,即89年5月第7次會議,有無提出書面報告?)我沒有提出,我請海外總經理作口頭報告」「(為何沒有先委任專家進行評估?)這是認知問題,我們當初有位副總經理在那邊,他最清楚,他最內行機車」「當初沒有說的很清楚,沒有說要聘請外面的專家,且黃經理長期負責海外,資歷很久」(見原審卷㈤第23至24頁)、「專案評估出來,對我們有利,所以經過董事會大家同意後,鼓掌通過」(見原審卷㈤第25頁)、「(5月12日第19屆第7次董事會,黃光武以專家身分,在董事會報告,有無任何董事反對?)沒有」(見原審卷㈤第36至37頁)、「(紀錄中提到股權淨值、交易價格誰報告?)甲○○報告的,不是黃光武」「(他當時如何說?)根據這些資料說,他先前投資已經穩定,據這些資料換算出來,我們在當地要買土地、生產目錄就是執照,當初我們有申請許可39款,可以上市,這是價值,大陸就是申請,沒有過就不行」(見原審卷㈤第40頁)。證人即三陽公司財務經理甲○○亦於原審證稱:「(股權淨值1.24倍,如何形成?)事前經過雙方協議,決定後提董事會,我們拿到美國那斯達克取得絕對股權,就是取得管理權,交易價格從淨值加上22到30% ,若是三陽不買三間公司,自行設廠,資金投入至少要3.19倍,慶洲是1200萬,廈杏1300萬,以原來慶豐環宇投資金額計算,VMEP3000萬股本,這些都是美金計算,這是以當初投入的股本來算,淨值外,我們考量他因為拿到投資執照,我們在董事會有報告,我們考量投資執照取得、產品目錄、各地行銷網路、商譽,當時我們三陽自己本身一開始就花很多人力、物力在三間公司,慶豐要賣,我們要買,這三間公司並非上市公司,市場上,無法取得交易價格,1.24倍是賣方也願意接受……」(見原審卷㈤第116至117頁)、「(提案誰提出?)這是總經理劉義雄要我把他排入議程,說明是我,我擔任司儀,原來應該是個議案,要轉投資國外,來討論,購買轉投資對象有提到這三家公司」「(決議請專家進行評估,請總經理規劃執行)這是大家討論出來的,乙○○也極力要求,後來大會也通過,董事長從善如流」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43頁)。而第19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係決議:「有關投資案,擬委請專家進行評估,並授權總經理規劃、執行,提出評估報告,覆提下次董事會討論」(見調查局卷㈠第130頁),並未限制所謂專家之 身分,而黃光武負責該部分之市場經理甚久,就三陽公司之經營面、大陸越南三家公司之佈局面等等情形提出評估報告,並經多數決議通過,即難認未依決議內容執行。 3關於三陽公司購買三家公司所欲達成之目的,以及當時考量之情況: ⑴證人即負責第19屆第7次評估報告之黃光武證稱:「( 提評估報告前,有無受到三陽董事長或是其他人指示?)沒有」「(對於投資三家公司大意?)主要內容為,一是臺灣機車市場急速萎縮,造成三陽二輪事業經營困難,三陽要往外發展,裡面有兩個重要市場,一為大陸市場,一是東南亞市場;二是大陸佔了世界一半機車的量,東南亞要成為東協自由貿易區,若是沒有設點,很難立足。這兩個市場都是成長中市場,三陽當時發展車種也是適合這兩個成長中市場,我們要趕快到大陸、東南亞設廠。還有因為當時三陽、本田簽有技術合同,本田限制三陽到海外發展的區域,這裡面大陸沒有限制,東協、越南也是沒有限制,所以到大陸、東協、越南最符合三陽當時利益,為了沒有跟本田利益影響」「(89年收購三間公司時機合適?)對,因為當時三間公司,他得到設廠執照條件很好,越南是百分百投資,大陸一家是百分百,還有一家是65%的控股投資,這是很好的 條件,這是其他外資廠爭取不到的條件。廈杏已經投資多年有品牌,他已經拿到39種可以生產機車的目錄,這是車種可以生產的執照,目錄的拿到是很困難的,若是有公司執照沒有目錄也沒有辦法生產機車。整體佈局來看,三陽拿到這三間公司,可以從大陸1年1000萬輛機 車,拿到價廉物美配套件,可以作為三陽輸出用,也可以做三陽接單從大陸或是從越南出貨的佈局,對三陽往後發展很重要。從策略面來看,對越南因為有個點,可以做為東協市場的切入口,將來發展性也是很大。當時因為主要投資者是慶豐,可是技術來源者是三陽,造成整體運作上不是很順暢,所以我們三陽立場,技術者跟投資者合一,這樣對未來發展比較有利,這是我當時建議的內容」「(何時參與海外三間公司運作?)82年擔任三陽二輪副總經理就開始參與,因為當時慶豐、三陽簽有技術合作合同,三陽有義務作技術、人力支援,我負責這個業務,從那時有參與」「(你認為自己是大陸、越南二輪市場專家?)我不知道專家定義,我自己因為在三陽長期來,有20多年經驗,還有82年開始參與越南、大陸機車市場運作,所以這方面有相當經驗」「(以現在觀點來看,是否認為三陽89年投資大陸、越南案是否符合三陽利益?)他還是非常符合三陽利益,因為,目前三陽運作完全符合當初策略面規劃,三陽去年向政府申請核准企業營運總部,因為有大陸、越南的廠,另外當初規劃的,從大陸得到便宜配套或是整套輸出,也實現了,因為已經從大陸輸出整車到菲律賓市場,越南的廠從廈門買到比較便宜的配件,造成獲利,對三陽很大的貢獻,我們從越南廠的車輸出到菲律賓、印尼,符合當時東協有廠的規劃,從大陸經過廈杏廠進口到臺灣機車零、配件組車,現在觀點來看,是正確的」「(對於報告內容,丙○○是否給你指示或是要求?)沒有」「(第19屆第7次董事會是否有書面報告?)當時有 書面在手頭,我做口頭報告」「我是針對策略面,財務面沒有參與,我的報告沒有財務面」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04至107頁)。而其所證述內容,與第19屆第7次董 事會會議紀錄議程之錄音帶譯文所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㈥第68至69頁)。依證人黃光武之評估,三陽公司購買三家公司,在經營層面有其大陸、東協市場之佈局與經營整合之整體考量,且目前亦已朝該方向進行並有當成效存在,故購買之決策,尚難認對三陽公司係屬不利。 ⑵證人即負責執行專案審查之施雪芬證稱:「……因為海外三間公司未來資源整合,有提到各家公司要採行的策略,對三陽要面對的機車龐大市場,是很有利的,這個交易價格就是合理。買公司是看未來獲利性,不是現在,經營團隊更換是因為89年廈杏是大陸人經營團隊,89年後,更換為三陽,我們認為他們會整合更好……」(見原審卷㈤第156頁)、「(事務所歷次出具函,針對 交易價格是否合理,這個函有的在股權淨值重編前後,貴所意見是否認為交易價格合理?)最後一次90年5月30日第10頁結論出具的函是我們認為若是在三陽這些投 資標的、策略整合,可以依照他們規劃來執行,是的」(見原審卷㈤第167頁)、「(證管會股權交易合理性 ,判斷依據?)6月22日,企業價值決定,有4種,淨值調整法,未來現金流量折現法,重建基定法,類似交易比較法。我們如何評估交易價格合理,我們首先看價格,鑑價師的報告,一個是淨值,一個是現金,各給他們50%權數給他一個合理價格。我們會看他們委託目的, 評估是否合理,使用數據,經過這些評估後,我們若是覺得這個鑑價可用,我們就會看投資標的時機,還有現在、未來,三陽公司策略,我們判斷合理性。我們出具函裡面,這頭之必要性無庸置疑,這些淨值報告在跟交易價格比較,若是交易價格在這區間內,若是可以落實,這是合理的」「我們評論最後交易價格是合理的,認為買貴或是便宜,這是主觀判斷。我們評估的是未來企業走向、經營方式,未來市場,照我們企業評價的合理,這個合理要看未來企業,金額合理的確有提出證券分析師的內容,確有這三間公司未來損益狀況,會有這麼多現金流入,代表這些公司會有這個經營價格,我買的是未來,不是現在,若是可以實現,可以創造這麼多利潤,投資就有必要」(見原審卷㈣第185至186頁)。 ⑶證人即90、91年三陽公司查核會計師馬國柱證稱:「(就三間公司,目前的盈虧最主要原因?)VMEP部分,越南市場,有大幅成長,加上三陽過去兩年中,把引擎整車技術衛星工廠,在越南整合完成,越南有爆發性,據我們初步獲得今年比去年獲利更多(未經查核);大陸部分,他掉入機車廠共同問題,全部都是大幅虧損,連大陸主要的機車廠也是。原因就是大陸實施無機車化政策,禁止機車進入市區,這是這兩年的狀況,加上仿冒品充斥,造成惡性循環,大陸若是要轉虧為盈,或是巨幅獲利,未來幾年相當困難,除非轉型外銷,但是虧損有減少,今年虧損應該會減少,但無法轉虧為盈」「當初我們從三陽提供給銀行團資料,還有我們應要求釐清,最早三陽基於臺灣機車成長幅度已經進入瓶頸,市場成長有限,為了因應成長萎縮,且衛星工廠壓力,所以他們進入大陸、越南市場。當然越南部分,也是始料未及,獲利很大;大陸部分也是始料未及,虧損比當初想像還大。當初公司預測來看,跟現在比較,越南超乎預期,大陸也是,這種商業判斷,不是我們會計師可以佐證評論,我只能從資料作回答」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0至11頁)。而大陸近年有「限摩」、「禁摩」之政策,限制機車行駛進入市區之一定區域,其實施之時點各地不一,南寧市於2002年7月限制城市摩托車發展;廣州 市自2004年5月實施第一階段「限摩」,於部分時段及 地區限制摩托車行駛,並於第二、三階段陸續提大限制機車行駛之時段及地區,2007年第三階段市區將全面「禁摩」;昆明市於2007年9月1日起禁止無入城准許證之摩托車,駛入特定區域,並將陸續提大限制之範圍,有網路下載之相關新聞報導在卷可參(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96至106頁),尚非本件投資當時即存在可資考量之 情況。 ⑷又依被告丁○○所辯參酌卷附事證:①三陽公司於81年決議投資越南當時,美國本田汽車為三陽公司之股東,而當時美國因越戰後之政治因素對越南實施禁運,為避免紛爭,三陽公司於81年8月14日第16屆第3次董事會通過,不以三陽公司而以慶豐集團關係企業名義赴越南地區轉投資VMEP ,惟VMEP公司之實際運作自始即由三陽 公司全面負責,有三陽公司第16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記 錄在卷可憑,該會議記錄記載:「討論事項:慶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獲越南政府核准,在其國內投資設立機車製造。決議:照案通過」,而該會議附件說明記載:「⒊因美國仍對越南實施禁運制裁,為避免紛爭,故不以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以慶豐集團企業之名義前往投資」(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188、189頁),並有美國對越南實施禁運之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78至103頁)。②80年代初期,三陽公司即已體認臺灣國內機 車市場進入飽和階段,需尋求直接往海外設廠之機會,而中國大陸之經濟發展趨勢將成為機車主要市場。惟當時我國政府投資法令仍禁止汽機車業赴大陸投資,被告丁○○家族所有慶豐集團關係企業決定承擔投資及創業風險,出資協助三陽公司赴大陸投資,三陽公司乃於82年2月20日董事會通過,由慶豐集團關係企業名義赴大 陸地區投資設立機車製造廠,由三陽公司與慶豐集團簽訂技術合作契約,以實質上達成三陽公司在大陸設廠生產三陽公司自行開發車種之目的,亦有三陽公司第16屆第6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其中討論事項( )記載:「慶豐集團在大陸投資設立機車製造,本公司將配合提供技術合作,請提案討論。決議:照案通過」(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184頁),又慶豐環宇公司86 年8月14日慶惠字第029號函發佈「集團海外二輪事業整合運作原則」之運作報告體系與相關事業單位與高階主管的角色定位與權責,說明由三陽公司二輪副總負責主導海外二輪事業之經營與整合,握有對海外事業單位之重大經營事項及跨公司業務之決策權,並對整體海外二輪事業之經營成敗負有絕對責任(見原審卷㈢第133 至135頁),可見三陽公司實係以慶豐集團關係企業名 義赴中國及越南投資,此即證人劉義雄、黃光武前揭所稱:所有技術、員工及資源均為三陽公司,但慶豐環宇投資,整合產生困難,故三陽員工及高階策略皆有收回由三陽直接投資之議,此觀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因當時董事會決議由慶豐環宇代替三陽公司至越南、大陸投資,但技術人員、人力經營都是三陽公司負責,財務是慶豐環宇公司掌控,有些政策造成三頭馬車,沒有辦法溝通良好,因時機成熟故三家海外公司回到三陽公司等情(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156 頁正、反面),亦可印證。是本件投資就三陽公司早有籌議,經評估三家海外公司經營及未來預期情況、投資價格等諸因素,認為時機適當而付諸行動,經董事會討論,由具專業背景及實際經營經驗之黃光武提出說明後,多數決議通過,已難認起訴書所指乃被告丁○○、丙○○二人圖謀由三陽公司併購該三家公司而將慶豐環宇公司之虧損轉嫁給三陽公司。嗣超乎預期之獲利及虧損,均非於決策當時所得預測與考量。 4關於三家公司購買價格之形成: ⑴證人黃秋凌所製作之第一次「證券分析專家審查意見」之完成時間係89年4月25日(在89年4月29日第19屆第6 次董事會之前),該審查意見內分別記載三家公司確定之交易價格,有該審查意見可據(見調查局卷㈡第380 至382頁)。關於製作審查意見經過之情形,證人黃秋 凌證稱:「(江李金樹,何時委託你?)89年,就是出報告之前1個多月陸續有談,實際上就是出報告前1個月左右」「(報告裡面有提到成交價?)那時我有問賴盈甫,問他們要賣何價格,我那時怕他們實際出售價格,會超過我的估計,我有問,我有寫進去,一般業界不會寫」(見原審卷㈣第44頁)、「這個金額是他(賴盈甫)告訴我的,我估計的是1個區間」(見原審卷㈣第45 頁)、「(評估時間到你完成審查意見書多久?)1個 月」(見原審卷㈣第54頁)、「(在評估過程中,有無任何人要求或暗示要你做出評估報告或是交易價格?)不會,是我算出來投資價格區間後主動問他們欲出售價格,且這是賣方價格」(見原審卷㈣第58頁)。證人即慶豐環宇公司之賴盈甫證稱:「(在委託證券分析師報告前,交易金額確定出來了?)印象中應該是確定出來,程序是公司這邊買賣雙方決定好交易金額,因為證管會要求,我們要請專家說明這樣的價格在合理範圍」「(審查意見計算方式誰決定?)我這邊還有三陽的甲○○,還有三陽會計師……」(見原審卷㈤第284至285頁)、「(時間點在委託黃秋凌作審查意見之前還是之後?)之前,我們先就方式算出來,先決定方式,算出價格,再正式委託……」「(計算價格是指合理的範圍?)就是慶豐可以用多少錢去賣,我就事先想好要找哪個證券專家,他要出意見,我們就估價方式要先跟他溝通……」「委託黃秋凌作證券分析前,交易價格已經確定,有跟黃秋凌溝通過計算方式,雙方可以接受」(見原審卷㈤第286至287頁)。因此,在證人黃秋凌於89年4 月25日完成並提出「證券分析專家審查意見」之前,已經由慶豐環宇公司賴盈甫處得知三家公司之交易價格,並經證人黃秋凌審查在一合理區間,將之記載於「證券分析專家審查意見」內。證人劉義雄所證稱:「4月29 日的董事會,有說到要購併,要購買就是牽涉價格的問題,4月29日開完董事會到下次董事會之前這段時間裡 面我們就要先準備購買價格等等資料,不能等到下次董事會決定要買了,才開始準備,雖然還沒有做最後的決定,我們就要先準備合理價格,這種環境下,我們要甲○○他去做這方面的協調」「(有在4月29日前,有人 提到併購價格或是交易價格?)價格沒有……」云云(見原審卷㈤第298至299頁),緣於對價格如何形成之情形並不清楚,所述乃依據董事會討論之內容,故所述與上揭事證不符,尚難遽採。 ⑵關於協議三家公司交易價格之判斷所憑據之資料,證人賴盈甫證稱:「(你們跟三陽談的過程提出何資料?)我給黃秋凌的資料,主要是那些」「(細目?)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他們三家子公司做的未來評估報表……」(見原審卷㈤第292頁)、「就是海外三間公司財務 部門做出,就是損益表形式,就是未來3年或是5年」「(有交1份CNN資料給甲○○)應該是,下面手寫筆跡是我的,當初應該是從網路下載的,當初為了去考慮公司購併的話,除了淨值、市場交易價格,可能要多付出什麼樣的成本」(見原審卷㈤第322頁)。證人甲○○證 述:「(跟賴盈甫共識1.24是否一次會議達成,還是分很多次?)應該是一次達成初步共識,在報告之前就有」「(雙方各提出何資料?)他給我五間公司的報表,主要看淨值,因為沒有市場價值可以參考,因沒有其他類似交易,沒有其他資料」「(跟賴盈甫談的時點,知道三家公司未來現金流量?)那時候沒有」「我們談價錢,達成初步共識時,只有看到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拿到財務報表,要知道整家公司全面狀況,用途?)董事會拿出來,董事有意見,可以參考,每個董事我們發抽印的,若是有意見可以來看整份的,我們整份的放在旁邊」「……有那斯達克有關取得公司控制權交易價格之資料,這些都是賴盈甫給我的,……是賴盈甫翻譯給我聽,有些資料下面有寫英文,……大概有看到這個數字百分比」「對,他告訴我這就是一般在美國資料,收購一家公司,取得控制權,一般用淨值來買的話,大概會加成的區間」(見原審卷㈤第312至316頁)、「(董事會議程提到,投資執照、產品目錄、行銷網路、商譽、經營權有何資料?)那時候沒有拿到,後來都有拿到」「(你跟賴盈甫談的過程,是否有提出何種資料?)那時候沒有,但有提到39個產品目錄,那時沒有提出書面資料」「就是我買了後,正式成為我們子公司,我就開始蒐集所有基礎資料,整理基礎檔案」「(從賴盈甫那邊拿到的就是財務報表抽印的損益表、資產負債表、CNN的資料?)對」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20頁)。因此,在甲○○與賴盈甫就交易價格商議當時,雙方有參考損益表、資產負債表、CNN報導等資料。 ⑶而關於決定三家公司交易價格之人員與過程,證人甲○○證稱:「(股權淨值1.24倍,如何形成?)事前經過雙方協議,決定後提董事會……」「(1.24交易價格,董事長是否對這價格有指示?)沒有,從來沒有指示」(見原審卷㈤第116至117頁)、「(丁○○是否跟你們去?)前面應該是沒有,就是我跟賴盈甫而已;後面決定價格那次,有,決定價格那次有我、丁○○,賴盈甫,劉義雄印象中也有」(見原審卷㈤第304頁)、「( 定價格誰跟誰談?)我跟賴盈甫有初步看法,就在會議上跟其他人報告,就說大家協商好,由我去擬董事會議程」(見原審卷㈤第307頁)、「(協商?)發言,丁 ○○沒有說什麼……我們那時沒有紀錄,沒有特別說什麼,我們那時提到就是合法……」(見原審卷㈤第308 頁)。證人賴盈甫證稱:「……由我這邊計算賣方價格,我們一開始計算比較高的,就是淨值乘1.4還是多少 ,就是以淨值為基準,再去乘倍數,我們那時的方式,就是淨值,未來現金流量,這樣算出來是一個金額……」(見原審卷㈤第288頁)、「要開始進行這樣的交易 時,丁○○他有說過,兩家他都是董事長,這樣的交易價格他不太方便介入,我印象中,大部分的溝通過程,他都沒有參與,基本上不參與討論」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89頁),並有三陽公司89年5月12日第19屆第7屆董 事會議事錄記載:「經議定交易價額之計算原則、交易價額及所佔股權擬定如下:⒈交易價額之計算原則:以各被投資公司1999年度經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之股權淨值(如附件),並考量其投資執照及產品目錄之特殊性,已建立之行銷網路、商譽及經營權之取得……等因素,以1999年股權淨值之1.24倍為交易價額……」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178頁),足佐證人甲○○前 開所述交易價格係經決定後,方提出於董事會之證詞,而被告丁○○係於此次董事會時在場(但此次會議依簽到單所示,被告丙○○並不在場),此即證人甲○○所述最後決定價格那次被告丁○○在場。是雖就被告丁○○於慶豐集團內之身分與職權以觀,具有絕對之權利與機會影響甲○○與賴盈甫二人就價格之商議之方式與結論之數額,然依上述,在價格決定之過程中,被告丁○○並未參與,甚且表示因身為兩家公司之董事長,不方便涉入,僅於價格決定之後始據告知。復參酌卷存其他證據以觀,亦無從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共同參與或指示商議承辦人之情事,故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該影響、指示江、賴二人決定價格或參與價格之協議行為。 ⑷另本件交易價格雖在黃秋凌完成第一次審查意見之前即已決定,佐以如以淨值之1.25倍之價格購買,其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差距剛好達20%,依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 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之規定,須由簽證會計師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證人乙○○亦稱:於董事會會議中詢問為何定1.24倍之價格,財務江經理說因為證期會規定,超過1.25倍以上就要送評估報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8頁),則上開價格不無規避前 開規定之適用之嫌。然上開價格既參考經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包括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並考量其投資執照及產品目錄之特殊性,已建立之行銷網路、商譽及經營權之取得等諸多因素,並經黃秋凌會計師審查後認屬合理價格區間,即難認係以背信之犯意而決定上開價格。且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魏忠華會計師亦於89年5月8日發函三陽公司表示:依三家子公司88年12月31日依規定編製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依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之規定,予以複核此三家公司之股權爭值與交易價格差距未達20%(見原審卷㈡第126至127頁);又於89年6月30日依證期會及三陽公司詢問本件股權交易價格之合理性,經出具意見認為:經衡量交易對象經營實績、獲利能力、股東權益淨值、未來無形經營價值與市場情況,上述投資標的之交易價格尚屬合理(見原審卷㈡第325至327頁);89年9月20日仍函:本件交易價格尚屬合理,及三 陽公司以應收慶豐環宇款項抵付投資價款,既可保全債權,又可避免自行建廠所需鉅額設立成本及承擔開辦期間之累積虧損,且藉由整個臺灣、越南及中國大陸之資源,可建立因應未來東協市場競爭力之體系(見原審卷㈡第328至332頁)。而三陽公司89年6月7日股東常會亦以多數決通過本件投資案,其中慶豐環宇公司因利益迴避未參與表決,亦有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2至204頁)。況依前說明,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影響或指示上開價格之決定。 5關於黃秋凌出具證券分析專家審查意見部分: ⑴關於證人黃秋凌於89年4月25日所製作之第一次「證券 分析專家審查意見」之經過情形,證人黃秋凌證稱:「(江李金樹代表慶豐環宇?)對,說他們旗下有公司要出售」「(他們要你做何事?)投資評估,對他們價格表示專家意見」「(當時證券分析如何做出?)我要瞭解他們出售背景,還有瞭解公司產業狀況,選擇評估方法。基本上這是三大原則」「(你的評估方式?)我是用加權方式,目前在選擇評估方法時,不一定要用何種方式,我是用刪去法,我是用淨值還有DCF 法,各50% 加權計算」「(一般評估方式有幾種?)第1種淨值法 ,第2種本益比法,第三種是DCF法,這是市面上最常用的3種」「(後來為何用加權方式?)我之前提過是用 刪除法,我刪去的是本益比法,這種通常用在上市公司且有相關價格作比較,這三家公司沒有市價可以參考,所以選用第1種、第3種,但是我沒有用DCF法,因為財 務我當時評估有預測風險,所以我才採用保守的淨值法」「我們會去訪談,看財務預測的可行性,還有客觀性」「(當時有無三家公司88、87年財務資料?)有,AA勤業事務所的財務簽證」「(預估未來5年越南銷售量 情形依據?)根據我們87、88年實際銷售量推估,賴盈甫估的,我核閱,我會覺得他當初說的合理性來核閱」「(為何89、90年、91年每年增加1萬臺機車?)那是 賴盈甫估的」(見原審卷㈣第34至37頁)、「(你的證券意見分析,有關銷售預測,以何觀點?)我當初跟賴盈甫討論就是依過去87、88年銷售量來推算,往後推成長性」「一般來說,折現率愈高,投資報酬率越高,一般投資報酬率的選擇,是以WACC,就是加權平均資金成本,據我知道,當時三家公司的WACC約為8%左右,當時國內更低,約4到5%,我當時採用高於8%,是因為我會 怕未來財務預測有風險,我加了4到5%風險」(見原審 卷㈣第39至40頁)、「(製作審查意見書經過?)我請賴盈甫提供我相關資料,財簽、財務預測,產業狀況,經過瞭解後,我會先進行訪談、調整,最後選擇評估方法」「我使用的方法都是業界使用最先進的方法」(見原審卷㈣第54頁)、「(淨值?)不是我計算,從AA的報告,資產減去負債」「淨值法根據標的物的資產減負債,但是它的缺點是他的資產沒有重估,還有商譽沒有入帳,所以此方法很少被使用。第2種就是根據EPS還有每股盈餘去乘以一個倍數,這個倍數的選擇就是用同業市場價格,這個方法的前提要有同業作比較,所以這個方法被我刪去。第3種就是未來現金流量,根據被評估 標的未來的自有現金流量,選擇折現率予以折現,這個方法是目前最被市面上使用,尤其是專業投資機構」「(你選擇?)淨值法還有DCF各50%的權數,規避掉方法上的缺失」(見原審卷㈣第56頁)、「(廈杏公司部分,你知道他有被補關稅部分?)不知道,那時承作時,不知道,但是我們會假設若有這樣的事情,會反映在財簽上(關稅部分詳見後述)」(見原審卷㈣第73頁)、「(評估資料有?)三類AA財簽、財務預測,產業資料,細目就是財務簽證報告,88年、87年財簽,財務預測就是三間公司的過去兩年88年、87年實際銷貨數量跟實際銷售價格還有其他資料去推估未來10年的財務預測,產業資料有蠻多的,就是三家公司在當地的機車資料還有機車產業資料」(見原審卷㈣第76至77頁)、「(如何計算方式有人告訴你?)賴盈甫沒有跟我說要用這樣的方式,我選定這樣的計算方式有跟同事算,但是沒有跟雇主討論過,我只有跟他說價格區間」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0至81頁,詳細計算方式見原審卷㈣第77頁及原審卷㈤第179頁)。是其資料來源係依照AA即勤業會計 師事務所簽證之財務報表,另製作之標準亦經證人施雪芬證陳為合理可採,故其所計算之股權參考價格區間之結果,尚難推認有何偏頗。 ⑵證人黃秋凌於90年4月18日所製作之第二次「證券分析 專家審查意見」(調查局卷㈡第407至409頁),據其證稱:「(甲○○跟你聯繫還是你去找他?)他跟我聯繫」「(他聯繫要做何事?)他說要對當初做的證券價格再評估一次」「(為何要評估一次?)因為當初AA報告可能有狀況,再來就是要與當時就是1年後的價格,來 看原來價格是否太高,可能有狀況就是跟後來拿到KPMG的報告有差異」「(第二次評估時資料?)新的,就是KPMG的資料,還有新的財務預測」(見原審卷㈣第45至46頁)、「(第二次評估結果?)三家公司結果根當初預期有一些狀況,就是財務預測與實際狀況不同有些出入,還有KPMG對當初AA表示的淨值,有些意見」「(財務預測跟實際狀況有何不同?)有些比當初預測的好,有些不好」「VMEP比較好,其餘兩家不好」「(KPMG為何對AA表示的淨值有意見?)他有估計數,有部分做調整,就是呆滯存貨損失還有呆帳提列,這兩個科目都是估計數,會根據不同會計師對風險的考量度提列不同金額」「(當時你有看到廈杏的關稅問題?)沒有,我都是只有拿到事務所的東西還有財務預測」「(第二次是審查意見結論?)有的買貴,有的買便宜,就是1年後 就當初決策來看」「(甲○○有無告訴你審查意見用途?)大概說一下,就是要顯示這三間公司1年後的價值 ,但是實際背景我不是那麼清楚」(見原審卷㈣第49至50頁)、「(第二份?)沒有交易價格,只有合理價格」「(合理的價格?)我自己評估的,但是我合理價格定義是90年4月份的合理價,不是當時89年的合理價」 「(第二次評估方式跟第一次一樣?)方法一樣,但財務預測不同」「(第二次加了?)財務預測的假設有調整」「(第二次審查報告,慶洲實際經營與當初有差異?)我在報告有寫,因為慶洲主要是賣給廈杏,廈杏是當初有限牌政策,所以營收下降,當然影響到慶洲」(見原審卷㈣第51至52頁)、「(第二次評估報告裡面,慶洲機械的金額為何降到71萬8000元美金的所謂應有投資價值,跟第一次審查意見有所差距?)因為第二次評估報告我發現,慶洲機械主要客戶是廈杏,廈杏89年有限牌政策,所以銷售量下降,影響到慶洲,我後來根據這樣的因素調整,未來預測,但是公司有表示未來,因為慶洲只有賣給廈杏,公司經營者有說未來會開放給其他公司做銷售,這也是利基點,當初評估時有看到他們合約,根據這些假設因素,做調整」「(第一次對慶洲機械應有投資價值?)156萬3000美元,到341萬9000美元」「(第一次審查意見,對慶洲部分,金額比較大,第二次審查意見對慶洲部分,金額落差到718000美元,這兩個金額代表的應有投資價值是否據合理性?)當時用投資時點來看都是客觀」(見原審卷㈣第60至61頁)、「(就慶洲而言,89年4月25日他的應有投資價值, 在156萬3000美元到341萬9000美元,至90年4月18日, 為71萬8000美元,兩個時點,兩個價格都是合理的?)就客觀性原則來看,是合理的」「是基本假設因素造成的,它來自估計變動」(見原審卷㈣第62頁)、「(知道三陽公司要求作第二次審查意見原因?)大概知道一個大架構,就是我剛才提到的。第1個安侯有對他們之 前報告調整,第2個他們想要再次瞭解當初的投資標的 是否有無買貴狀況」(見原審卷㈣第64頁)、「我89年時,不知道關稅值為何」「(所以你製作審查報告時,也沒有把關稅考慮進去?)89年時沒有」(見原審卷㈣第70頁)、「(淨值是否包括關稅?)沒有包括關稅,若是有關稅提列的話,就會反映在淨值,有無提列應該問AA」(見原審卷㈣第71頁)。因此,三陽公司所購買之VMEP、廈杏摩托有限公司二家公司之部分,於證人黃秋凌製作第二次「證券分析專家審查意見」時,其審查之投資價值均較原來購買價格上漲(VMEP購買價為1421萬1000美元,第二次審查價值為2061萬7000美元;廈杏摩托公司購買價為383萬6000美元,第二次審查價值為 1300萬7000美元);而慶洲機械公司之部分,購買價為153萬美元,第二次審查價值下跌為71萬8000美元。然 而,慶洲機械公司經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專案審查結果,財務報表雖有差距,但因差距不大故並未調整(見證人施雪芬於原審卷㈣第182頁之證詞),又該公司89 年所編制之預算銷售數量3萬1000臺,係依照88年之實 際銷售量3萬1202臺編列,因此慶洲機械公司之財務報 表應無重大之缺失,且其預算銷售數量亦無高估情形。而造成其價值下跌之理由,係因慶洲機械公司生產之引擎僅得銷售廈杏公司、富通公司,而因廈杏公司銷售減少,故影響慶洲機械公司之銷售所致,故證人黃秋凌之第二次審查意見既係依照慶洲機械公司日後營運之情形所為之推估結果,則其與第一次審查意見間因分析之基準日不同,必然會有不同之結果。而審查意見中亦已說明造成推估差異之原因,而該原因亦非第一次「證券分析專家審查意見」所得預見,亦顯然非被告二人所得事前推論。而推論公司未來銷售與發展,本來即有其準確性容許之風險,如其預估之基準並無瑕疵且所用推估方法亦為業界所認用其即應合理客觀之預測,則無因事後結果不相符而認該推估錯誤。故不應慶洲機械公司事後發生經營問題導致價值下跌之結果,即予推論於一年前所製作之審查意見有何偏頗,亦不能就此要求被告二人斯時得推論該經營風險之發生。故慶洲機械公司投資價值雖因事後經營困難導致下跌結果發生,然不能依此即推論於1年前所決定之買賣價金存有故意高估而損害三 陽公司之惡意情事。 6關於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VMEP、廈杏摩托公司、慶洲機械公司之專案審查執行報告: ⑴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受三陽公司委託執行專案審查執行報告之範圍以及專案審查整體面部分,證人施雪芬證稱:「(專案審查範圍?)照協議性程序進行審查,照三陽同意程序,協助他們瞭解這三間公司經營狀況,還有資料」「(所謂協議性審查、一般性審查?)沒有一般性審查的名詞,就是查核、核閱,季報按照核閱程序執行就是核閱,查核或是核閱,我們就是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來做89年接受三陽委託,我們執行的是財務資訊協議程序,跟一般查核的差異是,我們依照的是跟委任人同意的程序來執行,所以協議性程序專業審查下,是否足夠,會計師不表示意見。我們查核或是核閱時,我們會提供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的合理保證,協議性程序覆核結果就我們發現向委任人報告」「(查核項目?)我們接受三陽海外三間公司項目,專案審查項目,就是按照協議性程序,包括三家公司經營現況,部分財務資料的瞭解」(見原審卷㈣第133至134頁)、「(專案審查報告目的是否不在於查核系爭交易價格是否合理?)對,不在於,我們專案審查目的協助三陽評估投資標的經營現況還有部分財務資料」「(審查報告跟一般對於財務查核,對於數字顯示結果,有不同?)因為我們查核依據不同,查核報告是依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公司財務報表是否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員則編制,專案審查依據程序是三陽要求的程序」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66頁)。因此,三陽公司委託執行之專案審查與一般 財務報表之編制需依照一般公認會計準則(審計準則)之規範而製作之情形並不相同,而係得依照三陽公司管理階層為就進行商業決策或為達成經營管理之目的為之,並得僅就特定之範圍以特定之標準為之,與一般財務報表係要提供所有使用者就該公司財務狀況予以公允妥適表達,並不全然相同。換言之,公司管理階層得使用該資訊達成公司經營決策之目標,但公司管理階層以外之人使用該項資訊,因審計標準不同,並無法達到客觀公允之目的,而此亦得由三份專案審查執行報告第1頁 均載明「協助評估(三家)公司之經營現況及『部分』財務資料」「由於此等審查工作,係僅就約定範圍執行約定之程序,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實施查核,故無法對公司之財務報表或資訊提出一般形式之審計查核報告」「僅供三陽公司管理階層內部使用」可知。又就專案審查執行報告中對於「應收帳款提列備抵呆帳」部分,證人施雪芬證稱:「(應收帳款逾期多久必須提列備抵呆帳?)實務上沒有規定,有些很保守的公司,他會很短時間就列為呆帳,他要讓損失表反應,列為呆帳還是有催收權益,一般實務上沒有規定逾期多久,就轉列呆帳」「(一般公司如何做?)我們查核財務報表時,會跟公司看他的交易條件,若是出車出貨3月個內要 收款,我們就會分6月、9月、2年以上,超過1、2年, 代表這家公司業務沒有盡到催收責任,我們在意的是他們收款決策不夠落實,我們會跟公司討論這應收帳款是否會收回,我們轉列損失的是,這家公司已經倒閉,沒有辦法收回,我們會轉列呆帳損失,一般要提列比率,看公司政策,超過3個月有些會提0.1%,有些都不提」 (見原審卷㈣第147頁),益見因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 準則實施查核,故因其審查之範圍與基準均不相同,則縱係同一公司,亦會將因專案審查之目的不同而異其結果。從而,專案審查執行報告之目的既非依照一般公認會計準則(審計準則)所製作,而係斟酌其目的性為之,其審計之標準亦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不同,自不得僅據此作為三家公司財務狀況之允當表達,進而認定三家公司客觀之財務狀況。 ⑵就VMEP專案審查執行報告之內容以觀(見調查局卷㈠第183至216頁),證人施雪芬證稱:「(VMEP審查結果?)就公司經營現況,作成再審查報告,我們就他的經營模式,主要關鍵核心流程策略,在報告裡面陳述,我們同時有就部分財務資料,就存貨、應收帳款,進行瞭解」(見原審卷㈣第135頁)、「(VMEP的審查報告,有 哪些沒有入帳,要調整?)會計師沒有發現調整項目,因為他們已經自行調整」(見原審卷㈣第144頁)、「 (你們有看VMEP部分有200多萬提列損失,誰說要這麼 做的?)我看到時,他們已經這樣做了,我看到的是專案審查期間,第8頁,有些帳款超過90天的」「2000年 時,VMEP經過什麼樣的決議,我不清楚,結論就是超過90天的帳款,他們要提列呆帳,VMEP的2000年6月30日 報表是經過越南KPMG查核的,所以查核經理有告訴我,我知道他們有提列這個損失」(見原審卷㈣第157至158頁)、「(VMEP91天以上,應收帳款沒有收回,達到多少美金?)專案審查報告第8頁,超過91天期以上在2000年7月30日沒有收回的金額是380萬3399美元,這是超 過91天期減掉有收回部分,期後有收回5萬3788美元, 應該扣除」(見原審卷㈣第161頁)。因此,就VMEP之 財務報表經過專案審查之結果,其財務報表並無就財務資料予以調整之情形,足見VMEP公司之財務狀況不因提列呆帳及存貨呆滯損失而受影響。況VMEP雖就應收帳款部分以90天為期限為提列呆帳之標準,詳如審查報告第8頁(見調查局卷㈠第191頁),及將呆滯存貨全數提列存貨呆滯損失,詳如審查報告第27頁(見調查局卷㈠第210頁),而提列呆帳與存貨呆滯損失之標準係由VMEP 自行決之,並非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業表示無法收回;且依照一般會計亦係估算其概數而提列呆帳損失,而縱提列呆帳損失,亦僅屬帳面之計算,實際上仍得催討債務而取回,此亦由審查報告中敘明亦有期後收回之情形可知。而提列存貨呆滯損失之部分,VMEP所提列之項目包括有材料、不良品、成車等3項,然存貨 中之成車雖可認不具市場競爭力但亦非全無價值,另材料部分可供作維修保固之備品,均尚有其價值(此亦可認審查報告係就經營管理之目的為之,與一般財務報表之基準不同)。故VMEP雖在西元2000年因其目的而以該標準提列損失,但此不足以推翻或改變VMEP於西元1999年經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是VMEP交易當時之財務狀況,與本件交易當時所憑據之財務報表所表達公司之財務狀況,應無重要之不同而受影響,故亦應無從因VMEP之後自行提列未經簽證之呆帳損失與存貨呆滯損失,即可認應變更交易當時所憑據之財務報表。 ⑶就廈杏摩托公司專案審查執行報告之內容以觀(見調查局卷㈠第220至260頁,遠華案部分另見後述),證人施雪芬證稱:「廈杏照三陽協議程序,就公司主要資產負債瞭解……」(見原審卷㈣第136頁)、「專案審查報 告第4頁,主要項目有應收帳款,存貨銷貨成本、支付 經銷商獎勵金,我第4頁報告是對淨值影響,這是我們 對廈杏財務報告中的附註,就是前期損益調整項目,包括未入帳的售車獎勵金,有1699萬4000人民幣,1999 年底降價,未入帳的銷貨折讓,1900萬7000人民幣」(見原審卷㈣第139頁)、「我發現的是調整項目,不是 沒有入帳的,若是沒有入帳就不會發現這些項目,像是應收帳款可能要轉為費用,沒有調整,就是指這些」(見原審卷㈣第142至143頁)。因此,專案審查執行報告該部分之記載與所列之總額,並非廈杏摩托公司原本之財務資料均未記載而經專案查核後始發覺,乃係於廈杏摩托公司帳務中本來即有記載,專案審查僅就原本帳務調整項目及金額。而就調整項目之原因,證人施雪芬證稱:「(第1欄的部分)經銷商,廈杏先出車給中轉倉 再給經銷商,實際上還沒有賣給經銷商,這不認為是銷貨,但是廈杏提前作為銷貨收入,我們調整」「(這樣合法?)很多公司這樣做,因為出車時,這是時間差異,有些公司帳務品質比較好,他們月底調整,有些是半年報、年報調整,就是先登記作成銷貨,待作年報時,在沖帳轉成庫存」「(為取得費用憑證返利及特別獎勵金?)這是獎勵金,有的給車,有的給錢,對方還沒有拿憑證報銷,所以先掛在應收帳款,當作先賣出去的部分,就交易實質說,有些不是賣車,是獎勵金部分」(見原審卷㈣第172頁)、「(應收帳款第3項指?)銷貨折讓,這是已經帳上出車,已經有價款,可是跟中轉倉說要給他銷貨折讓,到年底時,有降價,回溯降價部分,這部分要等中轉倉給憑證時,作成銷貨折讓,所以先掛在應收帳款」(見原審卷㈣第173頁)、「應收帳款 第4個調整項目,就是列成呆帳部分,這不是規定,這 是當地經營階層,跟我們說要慶洲要改成120天,其他 公司是1年……」(見原審卷㈣第171頁)、「(第5點 期後銷貨退回及備抵銷貨退回調整?)我們把銷貨退回認列到前1個會計年度,費用估計的,我們就會用過去 幾年的銷貨比例來推估,這是未來會發生的帳,現在沒有,只是推估」「(存貨那欄,已定未出車?)我們收入沖掉,原先轉到庫存成本,就是應收帳款第1項成本 ,就是這樣的金額」「(未入帳零件盤虧?)他們有盤點,有盤虧,去沖減存貨,實際上跟帳上數量有差異,實際上帳上資料比較多,實際存在比較少,就有盤虧,有些公司會把盤點差異追到原因,有些沒有入帳,看如何管理盤虧責任,廈杏2000年6月30日進行存貨盤點, 他們盤點差異,就是KD零件有159萬金額,當初沒有盤 點就是廈杏認為他們入帳有問題,報告第85頁決定有提到他們決定後來再盤點存貨,看差額」「(存貨第3個 ,東西在,只是過時?)原來是列在存貨,我們用備扺存貨來表達,用評價科目作沖減」「(期貨銷貨退回?)就是應收帳款第5項,物品成本」「(預付款項第2項?)已經支付給經銷商貨款還有返利,就是獎勵金,對方還沒有提走所以沒有沖銷」「(預付款項第3項?) 存貨盤點,材料有多,所以列到代辦費用,應該是存貨,他們帳上處理錯誤,報告19頁第2點,應該調整為存 貨,這是列錯課目」「(預付款項第4項?)已定未出 車,大陸出車要繳增值費,所以稅金不用繳,已經扣了,所以扣回來,現金流量不會動,對淨值有影響」「(固定資產在建工程第1項、第2項在建工程?)在建工程在會計上要計算利息部分,原來我們作為利息費用,他們列為固定資產部分,要轉為利息費用,這是會計處理錯誤部分,第2項是部份在建工程、模具已經驗收,已 經驗收開始使用就要開始提列折舊,這部分還沒有輸入;開辦費,這是大陸、臺灣會計原則差異,臺灣只有跟公司開立有關費用可已列為開辦費,現在有改,大陸則是不一定跟開辦費用有關,人員支出也可以,開辦費不能列費用,要列資產,若是不調整,也是合法的,這是大陸、臺灣會計原則差異」(見原審卷㈣第173至175頁)、「(應付費用第2項應付費用,借方金額調整到廣 告費?)他作廣告費時,沒有列費用,他們作成負債清償,這也是帳目調整,會計處理應該是估列,付款時他們以為作過了」「(應付費用第3項、第4項)就是有些廣告費、應付費用沒有入帳」「(應付費用第5項)廈 杏有支付慶豐環宇開發費,可是廈杏沒有入帳,我們把他列出」「……技術開發費沒有入帳是因為有不同機種開發費,大陸規定要付出這錢,要訂立技術合作契約,我們作時,他跟慶豐環宇還沒有訂立契約,在報告27頁」「(應付費用第4項另兩筆未入帳原因?)慶洲部分 ,慶洲是他在廣東廣告銷售費用,這是廈杏代墊的,為何沒有入帳是否因為憑證還是沒有認定清楚,我不知道」「對帳款有爭議,所以廈杏沒有入帳」「(應付費用第3項的1000多萬未入帳?)應付廠商銷售費用,報告 26頁,我們第2點裡面提到廈杏沒有入帳費用,我們審 查是看廈杏7月1日到31日憑證,發現他有取得憑證是2000年6月30日以前,但是沒有入帳,這是時間性差異」 「(若是不做這個審查報告,那時點來看,尚未到要入帳時間?)應該也是要放,可是一般公司做帳方便,會採現金基礎,可是會計上採權責基礎,享受到效益時,代表這項支出已經沒有未來經濟效益,就要轉列為費用,就是負債,一般公司可能是付現金時才入帳,不是延誤,實際上要付但是現金還沒有付,沒有放到帳上」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78至180頁)。依照上開調整之情形以觀,均為帳務先行便宜處理尚未回沖或帳務處理上之錯誤所致,且該瑕疵於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西元1999年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並未發現(見原審卷㈤第261至273頁),係經專業會計師查核始發覺。因此,尚無證據證明於本件簽訂股權轉讓合約時,已查悉而故意予以隱蔽。 ⑷關於廈杏摩托公司所牽涉遠華案(即關稅案)部分,證人施雪芬證稱:「就我們會計師的看法,我們把遠華對廈杏影響,這是或有事項,最終結果要看最後結果,會計師沒有辦法在當時做出遠華案對廈杏有何影響,我們有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列出說明」「(遠華案應補關稅數最大值是人民幣1億5800萬?)這是估計數,估計應 補關稅最大值」「(樂觀數?)估計2400萬人民幣」「……遠華案是大陸政府1999年4月成立420調查小組,當時不是只有針對廈杏,他是針對廈門所有涉外事業進行普查,發現跟廈門廈杏往來的三優實業有逃漏關稅,也初判廈杏可能有漏稅嫌疑,附註裡面揭露列為或有事項,是因為當時廈杏進口稅捐依當時約定是由三優負責,所以廈杏就當時進口機車引擎、進口零件估計,進口關稅要補繳400萬,廈杏也入帳400萬,最後應該補繳關稅金額或是有其他處分要等420調查小組的判定,我們出 報告時,無法判定」「……420有初判跟三優交易有逃 漏稅,但是廈杏、三優當時進口交易,那時不熟悉大陸進口操作方式,所以委託三優進口機車零組件,沒有直接進口,就他們交易模式,若有逃漏關稅,是三優,不是廈杏」(見原審卷㈣第137至138頁)、「(廈杏的帳有無提到遠華案?)我們從AA1999年財務報表沒有看到」「(除了財務報表外公司的其他財務報告中有無遠華案?)也沒有這些資料」「(這個錢如何算出?)廈杏就他以前透過三優進口的KD零件成本,乘以關稅稅率,總額」「……直到我們年報出去,遠華案都沒有定案……」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77至178頁)。證人馬國柱證稱:「(廈杏部分,90年、91年,420專案金額確定否 ?)有關稅務專案還沒有」「(這兩年時,大陸官方有何文件認定金額?)還沒有,這個專案不是只有三陽,有很多家,這個專案沒有什麼進展,我們也不清楚大陸對專案態度,我接手這兩年沒有新的進展」「(2000年財務報告,原來核的是400萬元?)對,這是最後有接 觸的,沒有最新的,等於有點懸案,在我來看,我不清楚大陸對這個案子的態度,但是這個小組還在」「(照大陸法規,400萬關稅,在財務報表如何做?)有發生 有核定,照會計準則要做損失,現在沒有核定,所以沒有,沒有核定前,我們在會計上揭露,經核定後,財務報表會列為損失,但現在未經核定,事實上不會影響公司淨值,因為沒有入帳」「(90年查核時,有看到何資料有揭露420這點?)89年財務報表就有揭露」「就是 去財簽的那組會計師,就是施雪芬那組」「(這個是最早的?)對」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7至18頁)。足見於執行專案審查之前,廈杏摩托公司文件或財務報表並無任何關於該案件之資訊,而執行專案審查發覺進口代理商三優實業牽涉遠華案,係因地緣關係而經詢問後方得知,且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西元1999年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見原審卷㈤第261至273頁),亦無關於該案件之記載。而公司文件中,最先關於遠華案之記載,即係專案審查執行報告之記載,另該案件最近一次(未確定)核稅額度為人民幣400萬元,並非專案審查執行 報告所載之人民幣1億5800萬元,且遠華案迄未經最終 核定確定,亦不得於財務報表列入損失,僅屬說明事項之記載。 ⑸就慶洲機械公司專案審查執行報告之內容以觀(見調查局卷㈠第262至287頁),證人施雪芬證稱:「(慶洲部分?)最後出具的報告沒有調整,因為差距不大」「(慶洲審查報告調整項目)第1項、第2項是有關的,第1 項應收帳款,他是賣引擎的,已經賣了,沒有列收入。第3項是公司自行就不良品部分提列損失,這是判斷性 ,第4項是慶洲有投資重慶長江,後來這家公司倒閉, 原來投資金額轉列損失,報告中14頁有提到倒閉,我們作時還沒有倒,所以我們沒有提列……慶洲持股比例80%,已經超過20%,所以要認列投資損失」「(用何依據認為投資是個損失?)重慶長江的報表」「(下欄第5 項補攤銷開辦費?)他少攤提,所以我們補足」「(第6項?)在關係債權債務沖銷部分,三陽核對後,慶洲 要分列金額,就是交易完,沖銷要查核工作底稿,淨值會增加,應該有其他的淨調整其他原因」「(第7項) 慶洲有些負債列在下月份,我們審查時,作調整」「(其他欄、第8項?)他列錯了,我們轉列其他費用,在 報告22頁,原來入帳金額5萬6128美元,可是慶豐環宇 應收慶洲帳列3萬60203,所以差異部分,由慶洲沖銷其他費用」(見原審卷㈣第182至184頁),而此該項應調整項目之原因,與廈杏摩托公司之原因相仿,且因數額差距不大,故未調整淨值之金額。從而,此項專案審查對於慶洲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於西元1999年經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故交易當時之財務狀況,與本件交易當時所憑據之財務報表所表達公司之財務狀況,應無重要不同而影響。 7關於三陽公司89年第3季季報及89年財務報表所列示之商 譽、股權轉讓合約中互抵債務之規定、認列投資虧損、 提供融資保證: ⑴依照三陽公司取得三家公司之資產與負債明細部分,於89年第3季季報記載「商譽」14億783萬9000元(見調查局卷㈡第14頁),在89年財務報表係記載「商譽」8億1466萬1000元(見調查局卷㈠第100頁),有各該財務報表可據。而89年財務報表「商譽」變動之原因,係因廈杏摩托公司之土地使用權及建築物,經鑑價後增值所致,亦據三陽公司89年財務報表記載明確。又關於「商譽」之計算,證人施雪芬證稱:「(提示季報表,這裡面89年財務季報表12月,商譽所指?)商譽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17號25段揭露,這裡商譽跟一般財務報表上的商譽不同,我們第3季揭露的是附註裡面的數字,所以 商譽沒有附到財務報表裡面,因為17號規定企業取得子公司應揭露事項……」「(商譽就是取得子公司金額不適當?)這種說法不正確,在財務報表看到商譽,是兩家公司合併時,採用購買法才會出現,才可以看到商譽這個會計科目,若是雙方股權交易價款超過我買進來的這家公司的資產負債公平價值,超過金額就是會計上商譽,不是帳列數。公司會計上處理的限制,就是公司帳上所有資產負債交易入帳後,帳列數不能隨意隨市場上價格變動調整。另外會計上很多項目沒有入帳,就是行銷通路,人力資源、技術,實際上投資交易價款,就是把會計上沒有入帳項目予以考慮」「(89年年報表商譽是否一樣?)跟第3季季報不同,因為89年第3季揭露的商譽是按照這三間公司自行結算數計算,還有第3季時 ,廈杏不動產沒有經過鑑價,年底時,廈杏有委託鑑價公司鑑價,產生鑑價增值,第3點,第3季我們附註揭露,把子公司現金餘額涵蓋商譽內,沒有單獨揭露」(見原審卷㈣第148至149頁)、「(為何廈杏公司土地增值1億多?)要看不動產鑑價報告,大陸土地國有,只能 承租可以轉讓,廈杏比較早進入市場,要看鑑價報告,也是按照他們當地環境來看,增值是合理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68頁)。 ⑵在會計科目上之「商譽」係指購買其他公司時,「支付總成本減去(取得有形與可辨認無形資產公平價值總和減去負債總額)」之數值,換言之,購置成本超過淨資產之部分,即為商譽成本,其目的在於計算不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價值(與日常用語所述商譽所指之範疇不盡相同)。而商譽估計方法之步驟為:①估計淨資產之公平價值。②選擇適當投資報酬率計算淨資產之盈餘。③預測未來盈餘。④計算每年超額盈餘。⑤估計超額盈餘年限。⑥將超額盈餘年限依適當的折現率資本化,即為估計之商譽(參鄭丁旺著中級會計學,見原審卷㈡第218 頁)。且不論商譽之計算或是商譽之估計,第一步驟均係估計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估計本身即會因使用標準不同產生相異之結果,進而影響會計科目上「商譽」之數額並進而產生變動。依此所述,會計科目上之「商譽」屬計算上之科目,與「公司之商譽」並非全然合致之概念。故「商譽」此項科目之數額係交易公司價值之一部,且並非以商譽之變動或數額即可據為認定交易價格是否高估之證據。 ⑶關於三陽公司與慶豐環宇公司相互抵銷之部分,亦據證人施雪芬證稱:「(債權債務抵銷,算是一般交易習慣?)三陽有詢問律師意見,我們依據律師意見,在90年1月12日我們出具給三陽、證交所的函,結論就是依據 上述法律意見,三陽將應收慶豐環宇的債權,與海外子公司、孫公司,應付慶豐環宇債務,尚無重大不合理之處」「(三陽公司跟慶豐環宇就債權債務抵銷是否包括在買賣價額中?)要看合約約定,投資買賣跟債權債務抵銷是兩筆交易,一個是股權買賣,一個是債權債務抵銷的交易,在會計上不是同一個交易,是兩個交易,抵銷是現金收付,一個是股權交易,所以是兩回事」(見原審卷㈣第154至155頁)。而三陽公司既已自慶豐環宇公司購入三家公司,則慶豐環宇公司將不需再與三陽公司、三家公司為業務交易或金融往來,則以抵銷之方式結束先前之多方關係,而僅由三陽公司與三家公司處理,以避免相互間之追償,為免關係複雜難認有何不法(實際上,就慶豐環宇公司之部分而言,以對三家公司之應收帳款,與對三陽公司之應付帳款相抵銷,僅財務報表上之計算,並不產生實際利益或新生利益)。 ⑷三陽公司購入三家公司後,三家子公司之盈虧情形,自應依照規定於三陽公司之財務報表中予以提列;又三陽公司既購入三家子公司,自然應給予子公司以適當之協助與規劃。因此,提供三家公司對銀行之融資背書保證、對租賃公司之短期進口融資背書保證甚至貸予金額,應均係商業經營之一部分。又編制財務報表之基本假設之一為繼續經營假設,而當企業繼續經營之能力有重大疑慮時,應予揭露;在其他情況下,管理當局可能需要更廣泛考慮有關目前及預期獲利能力之因素、償還債務之時間及用以償債之潛在融資來源,以判斷採用繼續經營假設是否適當,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4項、第5 項有明定,而三陽公司89年度之財務查核報告上所記載「廈門廈杏摩托公司及張家港慶洲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三陽公司雖已承諾給予財務支援,惟能否繼續經營須視未來能否改善經營而定。該等公司之財務報表係依據繼續經營假設編製,並未因繼續經營假設之重大不確定性而有所調整」(見調查局卷㈠第89頁) ,係就前述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就繼續經營假設之 規範情形予以揭露,而確實財務狀況之情形,則應依財務報表之內容為據。 ⑸至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89年11月9日會計師蔡添源、 魏忠華雖具函三陽公司表示:本會計師建議貴公司應與賣方重新檢視原股權交易價格之合理性,或評估海外機車生產基地建立之其他可行方案,作成合理之決定(見調查卷㈡第1頁),而三陽公司89年及77年9月30日財務季報表揭示本件三家子公司89年8月(或9月)1日至同 年9月30日之損益金額(見調查卷㈡第33、34頁)。然 當時價格之考量及併購之諸多因素及關於「商譽」之價值已如前述,而魏忠華會計師先前之審查均認交易價格尚屬合理,此次衡係因財務報表內容有所調整所致(調整情況亦詳敘如前),自不得以事後調整之因素以倒為推論當初所為交易價格係因背信犯意所為。嗣89年12月21日三陽公司第19屆第12次董事會中經報告上開三家海外子公司之專案審查結果及建議後,仍照案通過維持原案,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調查卷㈡第37頁),實難認被告丁○○基於背信犯意主導此次董事會通過維持原交易之決議,以遂行背信之實。 8又本件投資,經審視近年經營情況,PIL投資之大陸廈杏 公司在本收購案完成前計有人民幣1億1600萬之虧損,COSMOS投資之慶洲公司在本收購案完成前計有4200萬人民幣 虧損,兩家公司自92年起即大幅降低虧損。而VMEP公司90年起即轉虧為盈,迄95年獲利達美金1億5354萬7000元, 並於96年12月20日在香港交易所上市。以此對照本收購案總成本為新臺幣6億512萬4000元,目前全部成本已收回,且彌補目前大陸廈杏公司及慶洲機械公司虧損,截至95年底已有美金8474萬7000元獲利,有三陽公司海外子公司購入後歷年損益貢獻統計表(見本院上更㈠卷第32頁)、PIL、COMOS公司2000年至2005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152至175頁)、香港交易所核准上市函、網站資料、三陽公司重大訊息及新聞報導(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202至211頁)在卷可參,亦難執此以認被告二人係為轉嫁慶豐環宇之虧損,意圖損害三陽公司而圖利慶豐環宇公司,而一手主導本件三陽公司投資案。檢察官雖以VMEP雖大賺,但其他二家公司尚未轉虧為盈,當初投資時,毋庸將三家公司綁在一起併購云云,惟上開預期外之盈虧非投資當初所得預料,已如前述,自難以事後經營表現以倒為推認當初有意圖損害三陽公司之背信犯意。 9另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函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提出三陽公司本件投資之內部稽核報告,經該所96年3月9日安建(96)審㈤字第00192B號函復:「查本所民國87年至89年 並無受任辦理三陽公司內部控制審查或三陽公司投資案之內部控制審查,故並未出具該公司之內部控制審查報告書或該公司投資案之內部控制審查報告書,爰本所無法提交『內部控制審查報告書』及其相關工作底稿供參。惟本所受任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三陽公司民國87年至89年各年度之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依循上述規則準則之規定,考量三陽公司之內部控制,依據對內部控制之瞭解,以決定對該公司財務報表證實測試之性質、時間與範圍。依此,本所取得對三陽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瞭解並作成工作底稿」,並檢送三陽公司投資交易內部控制之工作底稿(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74至131頁)。而該工作底稿中有關長期投資部分記載: 「凡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所,取得長(短)其股權投資或轉換公司債累積達1億元以上或非於集中市場或證 券商營業處所取得股權投資累積達50萬以上,財務課應提出簽呈或呈議書,檢附相關資料會簽相關單位後,層呈董事核准、董事會議通過。會計課應於事實發生2日內,逐 一公告,並檢附證管會規定資料向證管會申報,事後董事會應向股東會報備」(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76頁)。復經本院函詢三陽公司關於併購本件三家公司,於公司財務課有無簽呈或呈議書,經三陽公司96年4月30日(96)三工 字第243號函檢送財務室89年5月24日(1份)、89年6月19日(1份)、89年7月5日(2份)簽呈,分經當時之執行副總經理、總經理(89年6月10日簽呈)、副總經理、總經 理及董事長(89年5月24日、同年7月5日簽呈)批示,簽 呈內容記載依89年5月12日董事會決議本件購買股權案, 呈議股權轉讓合約,及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投資許可,並委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對外投資許可事宜等(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225至228頁),則三陽公司確為執行本件投資而經財務室提出簽呈辦理。雖以時間上觀察,上開財務室簽呈已在89年5月12日第19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本件投資之後,但此行政事項上之瑕疵,究不足執以認為當初被告二人係以背信犯意主導通過本件投資。 10另檢察官聲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派員鑑定三陽公司購併COSMOS及PIL公司之投資交易行為是否 違反營業常規,致造成公司之重大損害。經證期局96年8 月14日證期一字第0960043630號函復:「依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91年12月12日以前適用)相關規定,係就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作業程序暨資訊公開為程序上之規範,其中規範交易價格之合理性係委由獨立之會計師等專家出具意見,以發揮客觀性功能,本局尚無法就個案鑑定是否涉非常規交易」(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41頁)。而本件已就獨立會計師之專家意見參酌其他事證論述如前,檢察官前亦明確表示毋庸證交所、證期會作證說明(見原審卷㈢第307頁),且三陽公司併購本件三家海外公司後之 經營情況亦如前述,VMEP公司自90年起即轉虧為盈,並彌補大陸廈杏公司及慶洲機械公司虧損,目前全部併購成本已經收回,尤難以此指摘被告二人惡意主導以造成公司重大損害,亦無另行鑑定之必要。 另檢察官雖認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尚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款罪嫌。而該規定係:「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惟本件經查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圖利慶豐環宇公司而損害三陽公司之不法犯意,而使三陽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則自亦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三)關於事實(二)部分: 1三陽公司89年3月31日董事會決議通過88年度盈餘分配案 ,預定將此盈餘分配案於同年6月7日股東會召開時提交股東會承認分派股利予股東,89年6月7日股東會時亦照案通過盈餘分派案,有各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三陽公司因被告丁○○等多位股東先行預支股利而於89年4月11日,以 年息4.85%計息,將董事會決議之股利先行分派,該利息 已於90年5月29日全數收取,亦有三陽公司提出扣繳憑單 ,記載自89年12月至90年12月有收取531萬5068元之利息 可憑(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194頁)。而三陽公司財務部 門於接獲股東請求預先支領股利,即依一般作業流程核撥款項,事後經徵詢律師意見確認此項發放乃屬適法,並向證交所提交報告,亦有三陽公司致證交所報告書(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197頁)及博覽國際律師事務所90年5月30日律師函(見原審卷㈡第378至379頁、本院上更㈠卷㈠第198頁)在卷可參。 2又預付股利與資金借貸之性質並不相同,資金借貸之情況需考量擔保妥當性與求償可能性等情形因而承擔一定之風險,而預付股利僅係三陽公司事先提前支付日後所應支付之股利,並無資金借貸所生之風險問題,因此,預付股利之情形,當與三陽公司內部資金貸予他人作業程序所規範之情形不同。而89年間1年期之定存利率約在4.5%許(見 原審卷㈤第355頁),三陽公司於89年4月10日購買商業本票之利率為4.65%,有買進成交單在卷可參(見本院上更 ㈠卷㈡第91頁),本件預付股息所收取之利率4.85%,尚 較購買商業本票之利率為高。當時三陽公司之財務狀況良好,該股利本係盈餘並即將於基準日支付予各股東週期甚短,尤其該金額並無法作為營運之用或挪做其他用途,則三陽公司以利率年息4.85%之方式先行預付股利,對於三 陽公司亦難認屬損害利益之行為,而被告丁○○等支付該利息而先取得股利,亦無所得不法利益之情形。 3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載:關於被告丁○○於89年3月31日 之董事會通過88年度盈餘分配案後,未待股東會之決議即要求公司對其個人及個人所投資之慶豐環宇等公司之股利違法分配,而以遠低於公司向外借貸之利率計息,但均為掛帳未收取等情。而上開違法發放股息,雖以低利計息,但均掛帳未收,此項不實記入帳冊之行為,起訴書雖未引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法條,但似已起訴(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25號判決第6頁)部分: ⑴徵諸檢察官起訴時關於上開預付股利之證據,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6,即調查卷㈡內之三陽公司89年及88年9月30日財務季報表附註33頁(見調查卷㈡第2至36頁,即本院上更㈠卷㈠第191至193頁)。檢察官於本院上更㈠審關於上開商業會計法部分是否起訴一事?先稱:因卷內除上揭財務季報表外,並無關此之原始憑證,乃認為:依據原來起訴書無法完全確定是否在起訴範圍,應先提出原始憑證再確認是否在起訴範圍(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58頁、第68頁反面)。嗣經三陽公司96年4月30 日(96)三工字第243號函檢具該公司以暫付款名目支 付上開預付股息之「應付科目代傳票」(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224頁)後,檢察官認為:在原起訴範圍內(見 本院上更㈠卷㈡第29頁反面)。 ⑵然三陽公司89年及88年9月30日財務季報表內即據實記 載上開預付股息之事實,且於其下說明:「截至89年12月31日止,上列預支現金股利加計之利息收入尚未收取,列為其他流動資產─應收利息」,並於「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欄」下「資金貸與他人」內揭露上開訊息,復列明「往來科目」為「暫付款」(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191至193頁),並有三陽公司96年4月30日(96)三 工字第243號函檢具該公司以暫付款名目支付上開利息 之「應付科目代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224頁)。而被告丁○○表示:三陽公司之會計作業係 以電腦系統處理,並以電子檔保存,未另行記載書面帳冊,故電子檔之會計紀錄即相當於會計帳冊,並提出上開預付股息之電子帳冊,其上記載「暫付款─其他、500,000,000元、TH專案」(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92頁) ,以上內容均無不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何登載不實帳冊犯行。 (四)關於事實(三)部分: 1關於調整薪資部分,三陽公司96年4月30日(96)三工字 第243號函稱:「本公司於89年7月5日第19屆第8次董事會決議將董事會薪資調高為每月新臺幣100萬元,並自89年7月21日生效,故丁○○先生係於89年7月21日起開始領取 月薪新臺幣100萬元」(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221頁),並檢具支付丁○○薪資明細(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222頁) 及丁○○89年度薪資扣繳憑單(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223 頁)。而調薪之原因,緣於三陽公司前總經理劉義雄於退休前即與即將接任總經理一職之江晃輝討論過總經理薪資調整一事,乃併同就董事長之薪資一併提出調整案,經證人即三陽公司前總經理劉義雄證稱:「是退休命令出來前,准我退休,有意思由當時副總經理接任,那時我建議,若是要請現任的升任的話,薪水一定要調整,當時薪水13萬多,升總經理的話,只是調整職務津貼,本薪沒有變,我當時跟董事長說,他的薪水多我一點點,董事長是18萬多,所以我說要調升的話,所以總經理從13萬多,調整到25萬」(見原審卷㈤第30頁),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誰提案將董事長薪資由18萬多提高到100萬?)這是 江晃輝總經理交給我,加入會議議程」「(有無人反對?)沒有」)「(董事會通過調薪案,是否由財務部門辦理?)對,我是根據董事會決議,經過總經理指示財務部門發連絡單給人資部門依決議辦理」(見原審卷㈤第123頁 ),於本院亦為相同證述(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71頁正、反面),因此被告丁○○調整薪資有其緣由,而其提議者亦非被告丁○○,且嗣亦經董事會通過及股東會追認,有三陽公司89年7月5日第19屆第8次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 上更㈠卷㈠第199至201頁)、三陽公司第19屆股東常會議事錄(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202至203頁)在卷可稽。 2又董事長之薪資數額,並無客觀標準可資衡量,且此調薪案經三陽公司董事會通過及股東會議決追認,可見股東會亦承認董事會通過之調薪案。又參酌資本額均不及三陽公司(82億)之「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65億)及「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39億),其董事長分別領有1552萬及1080萬元薪資(見原審卷㈠第227至231頁)、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年薪為1440萬元、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薪資為1584萬元,有各公司88及87年度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可參(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197至200頁)。另三陽公司87年度、88年度、89年度上半年度之損益表中「營業淨額」及「稅前純益」分別為312億7068萬7000元、11億8369萬8000元(87 年度)、337億2208萬9000元、11億9154萬7000元(88年 度)、179億3458萬9000元、5億4188萬2000元(89年度上半季),有各該年度損益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93至95頁),亦見經營規模龐大。復參證人甲○○證稱:董事長丁○○帶領公司往國際化發展,87、88年度營業額達350億元,是三陽公司歷年發展最高峰之時期。在調 薪當時有到證期會網站上參考一般上市公司之董事長薪資,有資本額較少之公司,董事長年薪超過1000萬元等情(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71頁反面、第74頁),則被告丁○○領取月薪100萬元亦難認不相當。雖89年營業額及稅前純 益均有減少,應係受到本件三家公司投資影響(詳如前述),但亦難以此認為上開調薪係屬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而屬背信之行為。 3至三陽公司未將調薪案事先提交股東會通過即由財務部門執行之原因,證人甲○○證稱:「(為何沒有經過股東會?)這部分,我原來不知道董事長薪資要經過股東會通過,我們公司章程訂定的是董事會酬勞分配原則,經過研究後,加薪案,我們也提最近1次股東會追認,也獲得全體 股東無異議通過」(見原審卷㈤第123至124頁),則係因幕僚作業遲誤未及時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薪資調整案。雖檢察官雖提出經濟部93年1月20日經商字第09302005550號函示:「公司法第196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 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是以,其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議定;倘未經章程訂明或股東會議定,而由董事會議決者,自為法所不許,且章程亦不得訂定董事之報酬授權董事會或董事長決之。又股東會係以決議為其意思表示,並於決議通過時始生效力,自無事後追認之情事」(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107頁),然縱行政處理之程序 有所瑕疵,亦與被告丁○○本身有何背信行為有間。 4至檢察官另於本院上更㈠審認被告丁○○此部分尚涉有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3項罪嫌云云。然上開規定係:「 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本件情形係於股東會決議之前,提早發放股利,並非發放有違上開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五、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二人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以原審之事實採證及論述與經驗法則、卷內事證不符,指摘原判決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聲請併辦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82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230號), 因本件已為無罪判決,即與本件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詠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