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6號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 陳煥生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合民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396號、第15515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被告乙○○、被告丙○○及被告甲○○等被訴之犯罪事實,依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91年4月22日行準 備程序時之陳述,係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㈤、㈥等6大部分(見原審卷㈠第150頁),合先敘明。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及甲○○為規避其等係國豐集團負責人等關係人身分,以免自身買賣國豐集團之不動產,引起法律等問題,並意圖製造不實之處分利益,以美化南港公司當季財務報表之概括犯意聯絡,乃於如附表編號㈠、㈡之買賣,皆由丙○○介紹周彥暢、李文勇介紹張明德,作為人頭,周彥暢、張明德買賣不動產產之價款,皆係由乙○○調度資金,進出其集中保管之甲○○等帳戶,以示係有正常正常不動產買賣;而編號㈡之原屬南港公司所有高雄建國大樓房產,卻由周彥暢承接後2、3個月,乙○○卻擅將所有權轉讓其國隆子公司,達到乙○○侵占之目的,乙○○並將此2筆土地之假買賣製作不實 之財務報表行使於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稱證期會),因認被告等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背信、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即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 ,以下同)第20條第2項「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 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此部分之罪嫌,其無非係以:⒈證人周彥暢證稱:因與丙○○熟識,由丙○○、乙○○要求伊任不動產買賣的人頭,以其名義買賣的3筆土地,伊均未 出過錢,存摺亦是交給丙○○使用,是在後來簽約時才見過甲○○,有時南港公司的人會打電話要伊去匯款,是由甲○○公司(即宏圃公司)之廖小姐與伊聯絡等語在卷,足見被告乙○○所辯不實;又證人張明德於購屋未滿半年旋即將之出售予東和鋼鐵,其出售理係謂該不動產上為東和鋼鐵承租使用,無法作為辦公室用,張明德買賣長安大樓時,該屋即由東和鋼鐵所租並使用中,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證人張明德購買時既已知東和鋼鐵之租約尚未屆滿,不可能作辦公室用,卻仍購買之,而辦妥過戶手續後甫3個月隨即轉賣予東和鋼鐵,足證其等只是被告乙○○等 人欲直接出售予東和鋼鐵之中間人頭,而被告等此舉卻足以將南港公司處分不動產之利益提前列入86年2月當季之 財務報表中。⒉南港公司高雄市之土地:證人周彥暢已明白證述其係將名義借給被告丙○○買賣不動產用,並配合簽約、匯款,該筆不動產買賣之買受人支付價金所使用之帳戶為被告乙○○、周君珍、林勝正等人所有(見A卷第 103-110頁),被告乙○○係南港公司之負責人,且並未 否認該帳戶係供其個人使用,而證人周君珍、林勝正等人則均證述渠等實將帳戶借予被告甲○○使用,本件買賣之資金實為被告乙○○及甲○○,並非南港公司,而人頭買受人即證人周君珍於86年3月間買受該不動產後,隨即於 同年5月17日轉賣南港公司之關係企業即國隆公司,被告 等人於此不到2個月時間,以自有資金製造南港公司與國 隆公司間之買賣,其等欲藉此處分利得,美化南港公司之財務報表之意圖至為灼然,甲○○雖辯本件買賣係其個人之投資行為,然此筆買賣金額超過1億元,而甲○○又未 能提出於不到2個月之時間轉賣脫手,獲有何利益,而認 附表編號㈠、㈡等2筆不動產之買賣均為虛偽不實之買賣 ,從而被告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制作上開不動產買賣之買賣契約書及南港公司之財務報表,並提出於證期會行使乃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審卷㈥第 180-181論告書)。 四、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乙○○辯稱:這2筆不動產買賣都是真買賣等語;被告丙○○辯稱: 伊只是代書,並不是所謂國豐集團之財務長,這些買賣都是真的等語;被告甲○○辯稱:這2筆土地是伊請周彥暢 來買的,是真的,不是假的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 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 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參照)。⒉查: ⑴附表編號㈠不動產之買賣,其出賣人均為南港公司,買受人分別為張明德及周彥暢,此有賣賣契約書4份在卷可稽 (見E卷第3-7、10-13、15-21頁),而被告乙○○為南港公司負責人自有制作該契約書之權限,且不動產之買受人張明德、周彥暢亦均供稱有親自簽立買賣契約(見原審㈡第5頁【張明德】、原審卷㈠第387頁【周彥暢】筆錄),不論該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是否實在(詳後述),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既均是以自己名義親自簽立,揆諸前揭判例,則買賣雙方對該契約書本有制作權,被告等自無檢察官所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⑵附表編號㈡不動產之買賣,其出賣人為南港公司,買受人為周彥暢,此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C卷第83-86頁),而被告乙○○為南港公司負責人自有制作該契約書之權限,而買受人周彥暢亦供稱有親自簽立上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㈠第395頁),不論該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是否實在 (詳後述),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既均以自己名義親自簽立,揆諸前揭判例,則買賣雙方對該契約書本有制作權,被告等自無檢察官所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⑶至於南港公司提出於證期會之該公司86年度財務報告(見證期會函送原審資料卷第3-83頁),被告乙○○為南港公司之負責人自有委由會計師制作之權限,被告等人就此部分亦無檢察官所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關於公訴人認為被告等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背信罪及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部分: ⒈附表編號㈠台北市中山區○○○路○段9之4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以下稱長安大樓4樓)及附表編號㈡高雄市三民區 ○○○路26號、28號房屋及坐落土地暨高雄市○○區○○路15之5號、15之6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以下稱高雄市房地)部分: ⑴按此2部分不動產之買受人均為周彥暢,合先敘明。 ⑵南港公司於86年2月4日舉行之該公司第14屆第4次董事、 監察人聯繫會議中,經出席之董事、監察人於該次會議中決議出售此筆房地,此有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B卷第86、110頁)。 ⑶再查此部分房地之買賣,業由買受人付清全部價金,業據證人即南港公司財務部經理王年智、總務部副理張源白於原審92年5月22日、92年7月9日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 卷㈢第60、177頁),且房地也已經辦妥過戶至買受人周 彥暢名下,此同據證人周彥暢於原審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91、396-397頁)。則長安大樓4樓及高雄市房地 業已由買受人周彥暢付清所有價款予出賣人南港公司,並已由南港公司依買賣契約辦妥過戶手續給買受人周彥暢。⑷又核以周彥暢買受此2筆房地之相關資金流程及相關轉帳 、匯款等資料(見E卷第33-46、86-127頁),周彥暢買受此筆房地之資金來源均與被告乙○○、丙○○無涉,且周彥暢於原審時證稱其與被告乙○○並無任何資金往來,與南港公司亦無任何資金往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5頁) ,故檢察官認周彥暢買受此2筆房地之資金為被告乙○○ 所調集,乃屬無據。至於被告丙○○於86年2、3月間係從事代書之工作,其當時並未在國豐集團擔任何工作,業據證人即南港公司副總經理吳如瓶之供述:被告丙○○於88年9月間才到南港公司單接替其位置擔任副總經理,這是 他第1次進來南港公司任職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7頁)明 確,故86年間被告丙○○未在南港公司任職,檢察官認其「為規避國豐集團負責人等關係人身分」乙節,即與事實不符。 ⑸證人周彥暢買受此2筆房地之資金多數均來自於被告甲○ ○或經授權被告甲○○使用之周君珍、林勝正帳戶或與被告甲○○有資金往來之詹美英帳戶(見A卷第425頁反面周君珍、第426頁反面林勝正、第517頁反面詹美年之供述),核以周彥暢於原審時供稱其買受此2筆房地如果要依買 賣契約匯款時,好像都是被告甲○○公司之1位廖小姐打 電話與其聯繫,後來其依匯款紀錄知道匯錢進入其帳戶的人是被告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9頁、原審卷㈡第 172頁),嗣經原審命被告丙○○、甲○○及證人周彥暢 對質結果後,證人周彥暢才供稱:伊跟丙○○、甲○○認識的時間差不多,兩人都有跟伊提過當人頭的事情,好像是甲○○比較早講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0頁,原審92 年7月9日審判筆錄),綜合上開證人周彥暢與被告甲○○、丙○○對質後之供述及前開房地之相關匯款資料等證據資料以觀,本件前開2筆房地買賣應如被告甲○○所稱是其 請周彥暢出名向南港公司買受,故相關之資金才會由其所出具等語,較為可採。是上開房地之買賣,應係由被告甲○○請證人周彥暢出面向南港公司買受,並業已由買受人周彥暢付清全部價金予出賣人南港公司,而南港公司辦妥過戶程序給買受人,出賣人已經收到全部買賣價金,檢察官遽以買受人周彥暢為屬人頭,即認為該筆房地之買賣為虛偽,顯屬誤會。 ⑹又檢察官認為周彥暢買受如附表編號㈡高雄市房地後,於2、3個月後周彥暢又將此筆房地轉賣給南港公司之子公司,更得徵此筆房地為假買賣乙節,惟此筆房地真正出資買受之人為被告甲○○,而非被告乙○○或丙○○,而被告甲○○與國豐集團又無任何關係,則被告甲○○取得該筆房地之實質所有權後,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處分其所有物,自難將此處分行為反推前述買賣為不實。 ⒉有關附表編號㈠台北市中山區○○○路○段9之7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以下稱長安大樓7樓)部分: ⑴按此不動產之買受人為張明德,合先敘明。 ⑵長安大樓7樓不動產之買賣,亦經過前述南港公司86年2月4日之董監事聯繫會議決議出售,買受人張明德付清全部 價金,且房地也辦妥過戶手續給買受人張明德,此業據證人王年智、張明德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60頁、原審卷㈡第8頁)。而張明德於86年9月15日將上開房地以7587萬元出賣予承租上開房地使用之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和鋼鐵公司),業經證人即東和鋼鐵公司法務人員趙俊賢於調查局供述在卷(見A卷第230-231頁),並有證人張明德於原審提出之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㈡第52-54頁)。 ⑶證人張明德於原審時供稱:是李文勇介紹伊來買這筆房地的,並不是乙○○介紹伊買的,伊買這筆房地的資金因為資金調度之關係,有部分向李文勇借錢,伊於86年間是擔任領航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領航營造)之負責人,另外領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領航建設)及領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領航投資)與領航營造都是關係企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頁),核與證人李文 勇於原審時亦供稱:伊有找張明德來買這筆房地,張明德自己有出錢買這筆房地,張明德自有資金不夠的部分有跟我借,伊太太是李陳照子,張明德的太太是陳麗卿,李陳照子與陳麗卿2人是姊妹,所以親戚間借錢很正常,張明 德後來把這筆房地轉賣出去以後有把跟伊借的錢還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35、36及39頁)相符,再參以張明德買受長安大樓資金流向表(見E卷第31、32頁)、匯款 單、李文勇、李陳照子、陳麗卿、領航建設、領航營造聯邦銀行存款分類帳、支票等(以上均見E卷第74-85頁)文書證據,是張明德買受長安大樓7樓之房第資金來源的確 是分別來自於友人陳有福、連襟李文勇、配偶陳麗卿、陳麗卿之胞妹李陳照子、領航營造及領航建設,則張明德確實以自有資金及向他人借貸之資金購買本件房地,故此房地之買賣應屬真正,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房地之買賣,其內容均為真實,且買賣契約或財務報告均由有制作權之人親自為之,自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 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見楊鐵公司於88年上半季,經會計師查核後確認稅後虧損為5908萬2,609元, 將嚴重影響楊鐵公司之股價,乃於88年7月2日安排如附表編號㈢之不動產買賣,致楊鐵公司88年度前3季,因上述 虛偽買賣取得處分利益11億8217萬5千元,由營業損失1422萬8千元,粉飾為稅後盈餘11億9628萬9072元;而購買者周彥暢為被告乙○○及甲○○所安排之人頭,所承接之上開不動產貸款7億8千萬元,無法入帳,被告乙○○、丙○○又安排國強大公司受讓上開不動產並即過戶,經證期會發現,乃要求楊鐵公司改善,乙○○及丙○○始再重新編製楊鐵公司財務報表,並向國強大公司徵取640萬股南港 公司股票及開立面額7億8429萬5千元之本票予楊鐵公司作質押擔保,以確保債權,因認被告等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處斷犯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罪嫌,其無非係以:⒈本件買賣不但係由被告丙○○找來之人頭周彥暢承購,並由陳某負責與之洽談,且承購之資金係自甲○○戶頭內轉出,並非出自楊鐵公司;⒉本件18億元之售價於買方僅繳付10億元即行過戶,原存於不動產上之貸款部分卻未隨之轉讓,仍由楊鐵公司付息;⒊周彥暢在名義上取得上開不動產權利後,於同年5月17日在丙○○之指令下旋即轉售予亦為 乙○○任負責人之國強大公司,原存於上開不動產上之貸款並未移轉於新的買受人即國強大公司,續由楊鐵公司付息,且楊鐵公司對國強大公司簽發用以擔保尾款之本票,於國強大遲未給付時,亦未追討行使債權等異於常理之情況觀之(此部分有證人沈靜蕙證述在卷),本件之買賣雙方,不論是楊鐵公司、周彥暢或國強大公司並無買賣之真意,身兼楊鐵公司及國強大公司董事長乙○○對名下二家公司間之假買賣,無非是想藉此製造楊鐵公司業外利得假相,蓋依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企業得將交易認列為所產生之收入,必須符合「收益已實現或可實現原則」(詳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一一「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若收取帳款之可能性有重大的不確定,以致無法合理估計可能發生壞帳的金額或比率時,則收益的金額無法可靠地加以衡量,自不宜在銷貨時視為收益已實現,而應等到帳款收現時再認列利益。依楊鐵公司財務報表之附註,關於楊鐵公司之收入認定係採取「收入於獲利過程大部分已完成,且已實現或可實現時認列」。楊鐵公司在上開土地交易中僅取得部分價款,而貸款又未隨之移轉,處分之收現及價值仍不具確定性,且該筆土地交易之風險尚未移轉之情形下,將之認列於財務報告中,不但違反前述認列原則,亦於89年間遭證期會要求重編財報(卷附(八九)台財證㈥第03188號函),而楊鐵公司自88年4月起,除該年7月外,每月之本業結算均為虧損,9月份之結算盈餘11億多元,即為處分該筆土地之業外利得,此經證人沈靜蕙證述屬實,復有卷附楊鐵公司財務報告及楊鐵公司之損益表(見A卷第37-42、198-199頁),足證柀告乙○ ○等人製造上開不動產之假交易僅係為美化楊鐵公司88年之財務報表而已等證據為據(見原審卷㈥第182-184頁論 告書)。 三、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乙○○辯稱:這筆不動產都是真買賣等語;被告丙○○辯稱:伊只是代書,伊並沒有安排周彥暢來買土地的等語;被告甲○○辯稱:這筆土地是伊請周彥暢來買的,是真的,不是假的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公訴人認被告等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 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 首開法條之罪(參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⒉查: ⑴附表編號㈢不動產之買賣,出賣人為楊鐵公司,買受人為周彥暢,此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D卷第224-228頁),而被告乙○○為楊鐵公司負責人自有制作或囑由該公司人員在該契約書上用印之權限,且買受人周彥暢亦供稱有親自簽立上開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2-164頁) ,不論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是否實在(詳後述),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均以自己名義親自簽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買賣雙方對該契約書本有制作權,被告等自無檢察官所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⑵至於楊鐵公司提出於證期會之該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證期會函送本院資料卷第258-354頁),被告乙○○為楊鐵 公司之負責人自有委由會計師制作之權限,被告等就此部分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㈡關於公訴人認為被告等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 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斷部分: ⒈楊鐵公司於88年4月26日舉行之該公司第25次董監事聯席 會承認及討論事項第9案「太平廠遷廠及其土地處理進度 ,提請核議案」,討論結果,經出席董監事無異議通過「因目前楊鐵公司產業機部及鑄品部已遷入南崗新廠,由於目前不動產界尚處低迷不振,基於創造公司最大利潤及商機掌握之考量,有關遷廠進度、不動產處分方式及以上最佳時機,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此有該次會議之議事記錄在卷可稽(見D卷第245頁),故楊鐵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㈢之土地,係經該公司董監事於前開會議中決議處分後,於88年7月2日出賣予周彥暢(見A卷第116頁,可知買賣契約係在88年7月2日簽訂)。 ⒉次查此部分土地之買賣總價金為18億8129萬5200元,於88年7月2日簽約時買方周彥暢須支付1億5千萬元之訂金,另買方於同年8月15日須付第2次款1億5千萬元,再於同年9 月30日由買方支付1億5千萬元之第3次款,最後由買方於 11月15日支付1億5129萬5200元之第4次款,至於賣方原先向銀行貸款之12億8千萬元,則由買方繼續承接,嗣台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證交所)於88年11月25日、26日至楊鐵公司進行查核,發現自88年7月3日至同年10月29日,楊鐵公司共收取該筆不動產出售之款項8億2千5百萬元,並已入該公司銀行帳戶無誤,此有證交所所制 作之「楊鐵公司例外管理專案報告」可稽(見F卷第2-3、8頁);又依契約第2條規定於買方交付第3次款(88年9月30日)時,賣方楊鐵公司即須交付過戶所需證件,故楊鐵公司亦於88年10月28日繳納3億9百萬元之土地增值稅,而將上開土地辦理過戶完畢,此亦據證交所記載於上開專案報告(見F卷第8頁),再依證人即楊鐵公司財管部副理沈靜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買主共繳給楊鐵公司約10億餘元之買賣價金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90頁),且出賣人已經 土地過戶予買受人周彥暢,且如本院前貳之五之㈡之⒈之⑸之說明,證人周彥暢與被告甲○○、丙○○對質後之供述及前開土地之相關匯款資料等證據資料以觀,本件房地之買賣應該是如被告甲○○所稱是其請周彥暢出名向南港公司買受,故相關之資金才會由其所出具。 ⒊依本件買賣契約第2條之規定,在買受人交付第3期款時,出賣人楊鐵公司就要備妥過戶所需證件蓋印鑑章,以便辦理過戶手續,故楊鐵公司將土地過戶與買受人,是單純履行契約之行為,與買賣契約是否真假無涉。原存於此筆買賣標地上之貸款,依買賣契約第2條之規定應由買受人承 接,但依證人沈靜蕙之供述:本件到銀行轉貸沒有成功,係因基地之位置受到921地震之影響,整個廠房倒塌所致 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90頁),故銀行貸款未成功轉貸為 買受人周彥暢時,自仍由原債務人即出賣人楊鐵公司向銀行付息,自難認因買方僅繳付10億元即行過戶,原存於不動產上之貸款部分卻未隨之轉讓,仍由出賣人付息,而認買賣為虛偽。 ⒋公訴人認周彥暢於取得名義上所有權人後,由被告丙○○下令旋即轉售予以被告乙○○任負責人之國強大公司,而原存於上開不動產上之貸款並未移轉於國強大公司,續由楊鐵公司付息,且楊鐵公司對國強大公司簽發用以擔保尾款之本票,於國強大遲未給付時,亦未追討行使債權等異狀,此筆交易益徵為虛假乙節。惟查:如前所述,真正出資買受人為被告甲○○,而非乙○○或丙○○,且被告甲○○與國豐集團無任何關係,則在被告甲○○取得附表編號㈢土地之實質所有權後,其要將該筆土地再轉賣予何人,乃屬其自由,自難以此自由處分財產之行為屬不實。又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丙○○下令要周彥暢轉讓土地予國強大公司。至於銀行貸款沒有轉貸成功之原因,是因為921地震所致,已如前述。而楊 鐵公司於國強大公司遲延給付時,未追討乙節,其係楊鐵公司與國強大公司間買賣契約履行之問題,且該本票非證人周彥暢所開立,自不能以此認周彥暢向楊鐵公司買受土地之契約為不實。 ⒌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已簽訂,買賣價款在賣賣契約中已明白約定,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即足以證明雙方交易確實存在。雖買賣標的不動產已經移轉登記給買受人,然價金已有10億餘元進帳,亦即商品已交付且風險及報酬已移轉。買賣價款收現性因已收部分價金,且原銀行貸款由買受人向銀行申辦轉貸(如前所述沒有轉貸成功),故價款之收現性已經合理確定;是本件不動產之交易自符合「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並無虛偽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土地之買賣確為真實,自難認被告等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 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丙○○及甲○○於88年7 月間見南港公司營運不佳,安排如附表編號㈣之不動產買賣,以總價14億4735萬6千元賣予人頭賴杜玲及勇信公司 負責人張明德,因金額太大,又於同年10月26日偽簽賴杜玲、張明德之協議書,於11月30日經由丙○○之介紹,安排人頭王建文(承讓1/9)、翁燈揚(承讓2/9)、劉獻耀(承讓3/9)、郭詩雄(承讓1/9)等4人,連同賴杜玲( 改承受2/9)等5人承接,並偽簽讓讓與書,以表示受讓合法,惟上開人頭除勇信公司張明德於初始自桃園匯入5千 萬元,於轉讓予王建文等人頭後,由乙○○無息退還5千 萬元外,其他賴杜玲等人頭,並無給付分文,完全聽由乙○○、丙○○2人調度資金、偽簽各種契約書;且經乙○ ○等人調度資金結果,祇調到4億4735萬6千元,賴杜玲等人頭並未承受原南港公司之10億元之土地貸款,每月貸款利息仍由南港公司支付,而南港公司因此項虛偽買賣之處分,經乙○○等人粉飾帳面結果,而徒增9億8560萬7千元之利益,致南港公司88年度之損益由稅前淨損8億1878萬4千元,遽變為淨利1億6682萬3千元,而被告等人再基於 犯意聯絡將此不實買賣事項登載於南港公司88年度之財務報表,行使於證期會。至89年11月間,此筆虛偽買賣,因無法轉貸予賴杜玲等人頭,乙○○等人祇好再將上開不動產依比例轉回南港公司,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處斷罪嫌;㈡又乙○○於89年2月2日調到之原供賴杜玲人頭作為購買上該土地之資金2735萬6千元中之2千2百萬元 ,同年3月4日之資金4千萬元中之3千3百萬元,同年4月17日資金1億4千5百萬元中之1億3006萬4千元,以上原應入 帳南港公司出售土地之資金共計2億1235萬6千元,乙○○卻將其中1億8506萬4千元,以每股10至11元之價格,購買時已虧損達18億2354萬6千元,每股淨值僅有8.5元之乙○○集中掌控之朱美容(丙○○之妻)、陳博勝名義持有之國強大公司股票,達702萬4千股,而掏控南港公司之資金,並將所得款項侵占入己花用殆盡等情,而認被告等均涉犯業務侵占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張明德、賴杜玲、賴朝講、翁燈揚、王建文、郭詩雄、劉獻耀等人就參與投資經過、資金之來源之證述不一致,且證人王建文、郭詩雄間證述互核矛盾,復就契約書、讓渡書、協議書等證據內容觀之,均無法說明其間之買賣為真正,足徵此不動產之名義買受人,並非實際上之買受人,而係由被告乙○○、甲○○、丙○○等人,借用其名義書立相關買賣契約,並借用渠等相關金融帳戶,製造虛假之資金流向,所為之虛假土地買賣。又南港公司於89年2月至4月分期收到價款後,隨即國強大股票部分,因被告於調查、偵訊時既從未提及伊與國強大公司有債務關係,復觀以該不動產之資金往來,尚有國強大公司帳戶直接將2千8百餘萬元匯入買方王建文、甲○○帳戶後再轉手南港公司,而南港公司復又以出售不動產之價款購買國強大公司,而朱美容等人出售所得之價款,再匯予被告甲○○或其使用之帳戶,何來正常投資之有等為論據(見原審卷㈥第184-189頁 論告書)。 三、訊據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乙○○辯 稱:這筆不動產交易是真買賣,伊也沒有業務侵占,因為買國強大公司股票的價格是合理的等語;被告丙○○辯稱:伊只是代書,並沒有做假買賣等語;被告甲○○辯稱:這筆土地也是真的,不是假的等語。 四、經查: ㈠有關於附表編號㈣土地買賣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⑴附表編號㈣土地之買賣契約:於E卷第13-14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同A卷第125-126頁),其買受人分別為自然人賴杜玲及為法人勇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勇信公司),出賣人則為南港公司。買受人賴杜玲、勇信公司負責人張明德分別於原審91年10月30 日、同年9月30日審理時均供稱有親自簽立買賣契約,且證人張明德於簽約時,契約上已有賴杜玲之姓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4頁、第16-17 頁)。被告乙○○為南港公司負責人,自有親自或委由其受僱人代表其在該契約書上用印之權利,自不待言。 ⑵協議書(見A卷第127-128頁):係由賴杜玲、勇信公司與南港公司於88年10月26日簽立。賴杜玲於原審供稱有親自用印(見原審卷㈡第83頁),而永信公司負責人張明德於原審時亦供稱有交代公司小姐去簽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21)。被告乙○○為南港公司負責人,亦有權簽訂。 ⑶讓與書(見A卷第129-131頁):由讓與人賴杜玲、勇信公司、受讓人分別為翁燈揚、劉獻耀、王建文及郭詩雄4人 於88年11月30日簽訂之讓與書,業經證人賴杜玲、勇信公司負責人張明德於原審供稱有簽此份讓與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4-85頁、第23頁);證人翁燈揚於原審時供稱讓 與書是其請王建文代刻印章,請王建文幫其蓋章用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9頁);證人王建文於原審供稱有在讓 與書上用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4、155頁);證人郭詩雄證稱有將自己之印章交給王建文在讓與書上用印等語(見A卷第134頁、第346頁及原審卷㈡第165頁);證人劉獻耀於偵查及原審亦均證稱有全權委託王建文簽讓與書等語(見A卷第343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76、177頁)。 ⑷點交書(見A卷第162-163頁):由南港公司、賴杜玲、勇信公司、翁燈揚、劉獻耀、王建文及郭詩雄等人於88年12月28日簽訂之土地買賣點交書,乃有關附表編號㈣土地買賣之另1份私文書,對此,賴杜玲、勇信公司負責人張明 德及翁燈揚、劉獻耀、王建文及郭詩雄均於前揭筆錄證稱有親自或委由他人在該點交書上用印。又被告乙○○為南港公司之負責人,當然有權在該點交書上蓋用南港公司大小章。 ⑸南港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被告乙○○為南港公司之負責人,自有委任會計師制作該公司財務報告之權限。 ⑹依上述之說明,與附表編號㈣土地買賣有關之私文書,均為對各該私文書有制作權之人所制作,依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被告等人自無公訴人所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⒉關於公訴人認為被告等人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 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斷犯嫌部分 ⑴南港公司出售此筆土地,係由該公司於88年5月29日舉行 之第15屆董事會第1次臨時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出 售,此有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B卷第121-123頁),並經南港公司總務部副理兼該次會議之紀錄張源白於原審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94頁),並非如起訴書所記載為被告3人所安排。 ⑵買受人勇信公司有支付第1期款5千萬元給南港公司,另外買受人賴杜玲亦有支付第1期款1億元給南港公司,並均入帳,此有南港公司之轉帳傳票及買受人交付之支票在卷可稽(見F卷第20-22頁),並無起訴書所認南港公司或被告退返還張明德5千萬元之事實,為證人張明德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㈡第26頁)。 ⑶證人賴朝講、賴杜玲夫婦於原審均證稱是向被告甲○○借貸1億元之資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0-109頁),而參與 本件土地之投資開發,故並無起訴書所記載資金之調度係由被告乙○○、被告丙○○調度之情,其等自亦非公訴人所認之人頭。 ⑷勇信公司負責人張明德於原審供稱其有向李文勇調借資金5千萬元來參與如附表編號㈣土地買賣之開發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11、17頁),核與證人李文勇於原審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40頁),是其應確有出資購買,並非人頭。 ⑸此筆土地交易總價款雖為14億4735萬6千元,依契約第2條第4款之規定,尾款乃係由勇信公司及賴杜玲承接南港公 司原銀行貸款10億元,即勇信公司及賴杜玲只需支付南港公司4億4735萬6千元即可,其餘之尾款10億元則由勇信公司及賴杜玲承接銀行貸款以為支付,而據證人即南港公司財務部經理王年智於原審時證稱如附表編號㈣之2筆土地 買賣處分價款14億餘元,只有10億尚未進帳,其他4億餘 元均已進帳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0-71頁),此復有辯護 人提出之南港公司在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7紙、 該公司轉帳傳票影本6紙在卷可憑,是證人王年智在偵查 中所述除進帳2期款2億3千5百萬元外,餘未入帳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不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⑹又南港公司財務部經理王年智於原審對於為何由南港公司繼續支付貸款利息之理由已明確供述,乃因賣出去之2筆 土地,只佔南港公司整個南港廠區土地之一部分,而南港公司支付利息是支付整個南港廠區土地之貸款利息,雖土地有一部分過戶在買受人名下,南港公司因為整個廠區貸款是由南港公司為名義人向銀行借款,所以銀行還是找南港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9頁),對照附表編號㈣所載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部之記載(見C卷第3-28頁),該2筆土地確實與同地段之其他多筆土地、建物 為共同擔保而為銀行設定抵押權,堪認證人王年智於原審所言應屬事實。 ⑺王建文、翁燈揚、劉獻耀及郭詩雄4人於原審時已到庭供 稱有出資購買前述土地(見原審卷㈡第135-183頁),其4人自非檢察官所稱之人頭甚明,且無人提及資金係由被告乙○○或丙○○調度,故起訴書認係由被告乙○○或被告丙○○調度資金,亦屬無據。 ⑻勇信公司負責人張明德在原審時已供明於立約當時已口頭言明勇信公司購買1/9之持分,所以在在契約書才未載明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頁)。 ⑼張明德於原審已明白供稱該筆土地其支付5千萬元後,因 為遲未開發,所以有發存證信函要南港公司退還五千萬元等語,並明確供述簽立協議書、讓與書之經過(見原審卷㈡第18、19、23、24、25頁)。況證人賴朝講、賴杜玲夫婦於原審時已供稱有約定其只占投資案1/9,只出1億,後來把超過出資額1億部分的持分轉讓出去,自己出資1億持分部分沒有轉讓,後來也沒有把自己出資額1億部分過還 給南港公司,當時其夫婦並非無資力等情(見原審卷㈡第70-109頁),自無公訴人所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 ⑽再就公訴人認為翁燈揚、王建文、郭詩雄及劉獻耀等4人 購買土地認有違常情部分: 其等4人受讓共7/9部分,應出之價款應該要扣除銀行貸款之10億元後,以4億餘元為之計算各人之應出部分資金, 已有如前述,易言之,並不能以總價金14億餘元做為計算之分母,計算每人之應出資額,且其4人向他人調借資金 購買土地,亦無違背常情之處。 依讓與書之記載,翁燈揚等4人固係自賴杜玲、勇信公司 處受讓上開土地之持分,惟其4人所給付之價款先匯入王 建文之帳戶,再轉至南港公司乙節,已由王建文於原審審理時供明係因為由大家統籌出資,故才匯到其戶頭,再由其開支票交付南港公司之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9、150頁),且郭詩雄於原審時亦陳明係因為土地是整筆讓與,所以整個買賣土地之資金要集中在一個人的帳戶去匯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4頁)。 郭詩雄所稱係賴杜玲對其表示資金有問題所以要出讓其持分,固與賴杜玲所稱讓與書是被告甲○○提議要書立不符,惟郭詩雄與賴杜玲均有簽立讓與書已有如前述,郭詩雄於原審時亦明確供述資金之來源及有匯到王建文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9、173頁),尚難以其2人就此不符 之供述遽認該讓與為不實在。 王建文等4人簽立讓與書時,依讓與書前言之記載,已將 賴杜玲、勇信公司前與南港公司簽立之原合約及協議書作為附件,是原合約已成為該讓與書之一部分,自無公訴人所認需另再簽1份買賣契約書之必要,而這也據王建文在 原審時為相同之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54頁)。 依賴杜玲、勇信公司與南港公司簽立之協議書第1條規定 ,於買方交付第2期款時,出賣人南港公司就必需備妥過 戶所需資料,辦理產權移轉,如前所述,該協議書成為日後所簽訂讓與書之一部分,受讓人王建文等自得依約辦理過戶,乃契約當事人依約履行之法律行為,並無公訴人所指未繳足價款即行辦理過戶,顯見契約為不實之情。 有關於此部分土地之買賣最後為何又移轉為南港公司名下乙節,經查: Ⅰ上開土地在客觀上確有先由南港公司過戶予翁燈揚等及賴杜玲,最後再由翁燈揚等及賴杜玲移轉回南港公司之事實,此有原審依職權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調取得之該2筆土地移轉登記資料附於原審卷㈡第201-290頁可稽。 Ⅱ上開土地最後會移轉回南港公司,乃因本以南港公司之名為向銀行貸款,後來要轉貸為上開均為自然人之買受人,雖有準備地分區、空照圖等給銀行估價,但銀行無法轉貸成功,而由南港公司依法解除契約後,再由上開受讓人在契約解除後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方將上開土地轉回南港公司,已如前述,並業經證人王建文、郭詩雄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57-15 8頁王建文筆錄、第173-174頁 郭詩雄筆錄),自非檢察官所認「無端」或「安排比例轉回」情況。故上開受讓人等將本來已經過戶之應有部分再轉回南港公司,係因其等向銀行轉貸不成,經南港公司解除契約後方才移轉回南港公司,非公訴人所認為之虛偽不實假買賣甚明。 ⒊由上開說明可知,附表編號㈣之土地買賣,無論存在於南港公司與賴杜玲、勇信公司間或存在於翁燈揚等與賴杜玲、勇信公司間之買賣或讓與,均為真實。證人賴朝講、王建文、郭詩雅、劉獻耀在偵查中或稱未購買土地,或稱資金由王建文統籌處理或稱買賣非真實云云,不利於被告等之證述,查均與事實不符,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等人自無檢察官所認之此部分犯行。 ㈡有關於被告等人被訴業務侵占部分: ①關於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乙○○於89年2月2日調到之原供賴杜玲人頭作為購買上該土地之資金2735萬6千元中之2千2百萬元,同年3月4日之資金4千萬元中之3千3百萬元,同年4月17日資金1億4千5百萬元中之1億3006萬4千元,以上原應入帳南港公司出售土地之資金共計2億1235萬6千元,乙○○卻將其中1億8506萬4千元,以每股10至11元之價格,購買國強大公司股票」乙節,如前所述(肆之四之㈠之⒉之⑶),且無賴杜玲購買土地之資金係由被告乙○○調度之證據資料,同時賴杜玲不是人頭,更非被告乙○○安排之人頭。 ②以朱美容、陳博勝名義持有之股票並非是由被告乙○○所掌控,實際上其2人持有之國強大公司股票,係被告甲○ ○借用其2人之帳戶所買進,此業據朱美容於偵查及於原 審時供明在卷(見A卷第429頁正面、原審卷㈢第187-188 頁),另證人陳博勝亦於原審時供明上情(見原審卷㈢第196-197頁)。 ③南港公司於89年2月2日確實向朱美容以每股10元,買進國強大公司股票2200仟股,價金2千2百萬元;又於同年3月4日向朱美容以每股11元買進國強大公司股票3000仟股,價金共3千3百萬元,再於同年4月17日向朱美容、陳博勝以 每股11元之價格,買進國強大公司股票共11,824仟股,價金共1億3006萬4千元,以上3次共購入1億8506萬4千元, 此有南港公司餘額明細表(見F卷第233頁)、證券交易稅稅額繳款書可稽(見F卷第235下方、237、239頁),並有購買國強大公司股票之南港公司內部簽呈2份(見E卷第236、238頁)附卷可稽。 ④本件購買國強大公司股票之資金,係由南港公司所出資購買,有前述簽呈可稽,因此購買股票之資金係本來在法人之南港公司持有中,並非由本件任何一被告所持有,則本件被告等在對南港公司之資金未有持有之狀態下,且依F 卷內之南港公司轉帳傳票,要由製票單位經理核章後,再由審核單位之經理核章,最後由財務課出納及課長核章才能動支該公司之金錢,顯然南港公司之資金並非由被告乙○○所持有,且購買上開股票係以南港公司名義,而非乙○○等人,故被告等人應不生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⑤證券分析師李定一係國立政治大學財政研究所畢業,於80年間取得證券分析師之執照,出具過類似本件之評估報告書50篇,曾幫寶島銀行、新光合纖、新光投信等公司出具過類似之評估報告書,其於89年4月11日出具之「國強大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價評估報告書」(以下稱評估報告書),當時其為台證投顧總經理,現則為新壽投顧之總經理(見原審卷㈣第149-15 0頁)。該評估報告書最後之結論為「由於國強大公司之獲利與其轉投資公司之股價息息相關,換言之,與股票市場之榮枯關意係密切。由於公司成立期間尚短,獲利數字變動性頗大,若以本益比法衡量其股價恐失之太偏,此處似以股價淨值比法較佳,以該公司現階段8.83元每股淨值而言,其上下20﹪為合理範圍,亦即以7.1~10.6元為現階段該公司合理的價位」(見原審 ㈠第207-208頁),並經李定一於原審92年9月24日審理時到庭供明上開評估報告書確實為其所制作無誤(見原審卷㈣第147-155頁)。 ⑥李定一於原審時已清楚的供述為何其會認為國強大公司之股票,在上開價格之區間內其認為合理,況依證期會之調查報告所示該公司當時似正處於虧損中,而證人李定一評估時,係在89年4月11日,然南港公司購買國強大公司股 票則在89年2月2日及3月4日二次,均在其評估之前,當時國強大公司之每股淨值應在證人李定一所評估8.83元之上,是南港公司以在該支股票之合理價位區間內之10元及僅比合理區間多四角之價格,即11元購入上開國強大公司之股票,尚難認係不合理。至證期會89年11月調查報告指國強大公司在89年6月30日時,其股價淨值為每股7.11元( 見F卷第264頁),但時間係在證人李定一評估近2個月後 之淨值,不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⑦證人陳啟清即南港公司管理部協理,雖於南港公司於89年4月17日購買國強大公司之簽呈上簽註「資金不足,不宜 再作業外投資」之意見,但如前所述,南港公司係以出售前開南港廠區土地所得價款來購買股票,而陳啟清於原審時供稱其在簽註上開意見時,並不知道南港公司當時有出售土地而有價款進帳,如果其知道當時公司有出售土地價款進帳,就可以再討論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79頁)。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被告等被訴之事實,因南港廠區即附表編號㈣之土地買賣為真實,同時南港公司購入國強大公司股票之價格又非不合理且非虛偽,自難認被告等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 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在附表編號㈤之不動產買賣中,明知國豐公司於89年上半年之緊急還款能力已下降為18.98%,必須於同年7、8月,分別出售有價證券2億6千萬元及1億5千萬元,才能支應國豐公司現金缺口,乙○○卻意圖進一步掏空國豐公司之資產,乃將國豐公司在台北市區○○○地段不動產以8億24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德利開發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德利公司),不但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及「國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以下稱處理程序)規定,先由公司專案小組評估審議後核定辦理,並擅自於89年7月29日、8月3日、8月10日各取得德利公司交付價款9千7百萬元、2 千萬元、2691萬8千元之同時,於各上該同日以4757萬元 、1998萬元、2688萬元,以每股7.1元、6元、6元之價格 ,向其私自控制之國翔公司購買1,541萬股之無營運能力 之國強大公司股票,卻未將上開資金入帳國豐公司,而套取國豐資金達9443萬元之巨。嗣乙○○向德利公司收取上開價款後,卻私自將所餘之價款7億多萬元,與德利公司 交換內湖區屬較偏僻之工廠土地,實損害國豐公司及投資大眾權益甚巨,因認被告乙○○涉犯背信之罪嫌。 二、此部分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認定有犯罪嫌疑者,僅有被告乙○○,而與被告丙○○及被告甲○○無關(見原審卷㈥第141頁),先予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見原審卷㈥第190-191頁):國豐公司與德利開發公司簽立不動買 賣契約(見D卷)之日期係89年7月28日,且於同日即自德利公司取得第1次款2千7百餘萬元(見D卷存摺影本),於翌日7月29日收款4千7百餘萬元,惟就國豐公司向證期會 申報該次處分不動之資料,其中所附土地整體開發價格評估專案之評估日期則為簽約後之89年7月29日,顯然於簽 約時及收款時並無該評估專案報告。國豐公司於89年7月29日即將買賣價金轉帳予國翔公司(見卷附D卷存摺影本、A卷第260頁有價證券明細表),以支付向其購買國強大公司股票之價款4千8百萬元,於同年8月3日又付款股價1998萬元,於同年8月10日付款2688萬元、同年8月29日付款198萬元,惟卷附(F卷)國豐公司簽擬向國翔公司購買國強大公司股票之簽呈,承辦人係分別於89年7月29日、同年8月3日始擬具完成會其他單位及送上級呈核,被告乙○○ 於89年8月10日、8月25日始批准,顯然交易完成係在簽呈核定前,並未依照國豐公司處分資產之流程;復依財務部門在未見核定之簽呈,即撥付款項,與應先有鑑價報告、評估、簽奉核後再履行買賣事宜之正常流程顯然不同之情形下,益證該筆交易係直接由主管即被告乙○○交辦,而事後再補公司內部之文書作業流程。末按國豐公司將此售地所得價款立即轉作投資國強大股票,然就簽呈內所載欲購買國強大之單價為每股7元,然就當時國強大之務狀況 每股單價僅3元,此有證期會報告在卷可憑,而國豊公司 於88年間曾因業外投資比例過高,已經交易所函令改進,惟國豐公司竟在收得價款之同1日,無視於主管機關之函 令,立即將款匯予國翔公司以買其名下之國強大股票,並以遠高於市價之價格交易,此項投資行為顯有損於國豐公司之利益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出售大安區不動產,價格事先經過鑑價,買賣價格合理,且事後有經過董事會追認,且投資買賣國強大公司股票也無不法,而與德利公司交換內湖區之土地,現在證明該塊土地在內湖科學園區內,是價值很高之土地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國豐公司出售附表編號五之不動產予德利公司部分:⑴按國豐公司於89年7月28日將該公司所有如附表㈤之不動 產以8億24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德利公司,有買賣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證期會函送原審資料卷第358-362頁)。 ⑵中華徵信所就前開土地之買賣,曾制作開發價格評估專案報告(見證期會函送原審資料卷第368-416頁,按此即俗 稱之鑑價報告),其中在該卷第372頁載明前述不動產之 限定價格總額為844,358,796元,且在該報中也提到「本 次評估之限定價格,可作為買賣之參考,唯需將地上權之處理成本及整體開發利用之前題列入」(見證期會函送原審資料卷第370頁)。再依「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見F卷第287-296頁)第6條之 規定「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如符合本處理程序規定應公告及申報標準者,應先經董事會同意或事後追認;」,而國豐公司於89年8月5日舉行之該公司第6屆董事會89年 度第2次臨時、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中,亦有事後追認前 述不動產之買賣,此有該次會議之議事錄在卷可考(見證期會函送原審資料卷第366- 367頁)。 ⑶德利公司向國豐公司購買上開土地之價金已全部付清,其中一部分是匯款,另外一部分是用國豐公司跟德利公司所購買內湖之土地自應付之價金抵充,此業據於89年間在國豐公司擔任財務部副理之詹美年於原審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211頁) ⑷雖中華徵信所提出之該份鑑價報告,記載:「限定價格評估日期:民國89年7月29日」及「限定價格評估期日:民 國89年7月29日」,從形式上看,該份鑑價報告似是在簽 約後才提出,惟證人即國豐公司總務部副科長鄭金木於原審時供稱:「簽約日期雖然是7月28日,鑑價報告上寫7月29日,可是中華徵信所在製作鑑價報告正本用印以前就會先送1份到國豐公司來,送到公司來的未用印的報告跟事 後中華徵信所出具的正本內容完全相同,因為國豐公司不是第一此委託中華徵信所出具鑑價報告,以往一向都是如此,先出草稿,事後再補用印之正本」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77-278頁),且鑑價報告之作成顯然不可能於1天內完成,故依證人鄭金木之供述,雖然在國豐公司與德利公司簽約前沒有鑑價報告之正本,但簽約當時已經有1份和日 後正本內容相同之未用中華徵信所大印之鑑價報告。 ⑸至於國豐公司出售不動產給德利公司之價格是否合理,據德利公司負責人林崇德於原審時供稱:伊做建築開發業已經26年,這塊土地是在都市更新計劃的範圍內,如果整合完成,依照都市更新條例,有50%容積率之獎勵,所以當 時買的行情雖然比旁邊的土地貴一點,但如果著眼於日後容積率之獎勵,這個價錢應該是合理的等語(見原審㈢第274頁),因此由買受人德利公司負責人林崇德上開供述 ,應無公訴人所認交易價格不合理之情形存在,況公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合理之情。 ㈡關於國豐公司購買國強大公司股票部分: ⑴德利公司於89年7月29日依其與國豐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 匯入國豐公司銀行帳戶4745萬元,國豐公司隨即於同日轉帳支出4757萬元,以每股7.1元之價格購買國強大公司股 票共6700仟股,此有銀行存摺影本(見A卷第254頁)、買賣股票明細表(見F卷第274頁)、證交稅繳款書(見F卷 第276頁下方)附卷可稽。 ⑵德利公司於89年8月3日依其與國豐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匯入國豐公司銀行帳戶2千萬元,國豐公司隨即於同日轉帳 支出1998萬元,以每股6元之價格購買國強大公司股票共 3330仟股(見A卷第256頁銀行存摺影本、F卷第274頁買賣股票明細表、第276頁上方證交稅繳款書參照)。 ⑶德利公司於89年8月10日依其與國豐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 匯入國豐公司銀行帳戶2691萬8千元,國豐公司隨即於同 日轉帳支出2688萬元,以每股6元之價格購買國強大公司 股票共4480仟股(見A卷第258頁銀行存摺影本、F卷第27 4頁買賣股票明細表、第277頁上方證交稅繳款書參照)。⑷國豐公司財務部副理詹美年於原審92年7月18日審理時亦 供稱依照前揭相關銀行存摺等資料之記載,國豐公司給付購買國強大公司股價之價金就是從德利公司匯給國豐公司買賣土地價款轉帳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5頁)。 ⑸前開3次購買股票,在國豐公司內部均有制作簽呈(F卷第278-280頁),且國豐公司有拿到所購買之國強大公司股 票(見原審卷㈢第287頁,國豐公司總務部副科長鄭金木 之供述參照)。 ⑹公訴人認為國豐公司取得上開國強大公司之股票對國豐公司及投資大眾之權益損害甚巨乙節,經查: ①關於國豐公司購買國強大公司股票有無依該公司處理程序之相關規定為之部分: 依處理程序第11條之規定-國豐公司資產取得金額超過新台幣1千萬元以上,未逾1億元者,由各部主管及經辦人員或組成專案小組評估審議後層報總經理、董事長核定後辦理(見F卷第295頁),而依證人即國豐公司總務部副科長鄭金木之供述「本件其擬具上開3件購買股票之簽呈時 ,有關股票之交易價格及數量都已經確定,其在制作上開簽呈時這個投資案已經是一個定案,在簽呈上簽名之決策人員均有共識,公司內部因投資種類之不同,而有不同之決策小組,其本身為投資小組之成員,制作簽呈時已經有職位在其上之人交予其相關資料其方得以制作出上開簽呈」等語(見原審㈢第280-286頁),是國豐公司在購入國 強大公司股票,由鄭金木制作相關呈時,該筆買賣應該已由國豐公司內部人員之決策小組成員形成決策並有共識,故尚難如公訴人所認未依處理程序辦理之情。 ②有關國豐公司以前述7.1元或6元之價格購入國強大公司股票,交易價 格是否合理部分: 依本院於前述肆之四之㈡之⑤、⑥有關於南港公司購入國強大公司股票部分之論述,國強大公司股票之合理價位為7.1~10.6元,且依證期會89年11月之調查被告、國強大 公司至89年6月30日止,其每股淨值仍有7.11元,至89年9月底,如認列其持有國豐等公司股票之損失,則每股淨值為3.87元(見F卷第264頁),而國豐公司購買國強大公司股票係在89年8月10日以前,自不能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則國豐公司以7.1元或6元購入國強大公司之股票,自無公訴人所認交易價格不合理之情形。 ㈢關於國豐公司與德利公司交換內湖區屬較偏僻之工廠土地部分: 依證人即德利公司負責人林崇德於原審時之供述:「德利公司本身是買土地來蓋房子,當然希望把自己蓋的房子推銷出去,本件德利公司跟國豐公司簽約的時候,我們有跟國豐公司說,我們在內湖蓋了一批房子可以賣,國豐公司說願意回去研究,我記得沒錯的話,簽約過了一陣子,國豐跟我們說,他們董事會同意買內湖的房子,於是就用他們買內湖的應付價款跟我們買土地的應付價款做部分的抵充」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74頁),而國豐公司確實在前 述之該公第6屆董事會89年度第2次臨時、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中,通過購買由德利公司興建之房地(見證期會函送原審資料卷第367頁)。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國豐公司向德利公司所購買位於台北市內湖區之土地是屬於「較偏僻之工廠土地」,檢察官所指尚有違誤。六、綜上所述,此部分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何檢察官所指訴背信犯行,自難認其背信之犯行。 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及甲○○進行附表編號㈢之土地假買賣前,乙○○乃知情早於88年5月19日至21日間,以其集中保管國豐公司及其妻賴秋貴名義持有之 楊鐵公司股票,大量賣出548萬8千股(佔楊鐵公司發行股份9334萬5千股之5.87%),使楊鐵公司股票每股壓低至23元左右,乙○○旋於同月25日收盤前15分鐘,以其集中保管之甲○○、柯賴秋月2人名義大量買進389萬1千股楊鐵 公司股票,占當日市場成交量60.73%,致楊鐵公司股價由跌停價拉升至25.1元漲停價收盤;同樣,乙○○再於同月26日以上開2人名義帳戶於收盤前30分鐘至收盤,於同月 31日以同上2人名義帳戶於開盤中,於6月1日、2日、4日 、5日、8日、9日、10日、11日、14日、23日、28日等14 個營業日,先後以周君珍、甲○○、柯賴秋月、詹美英等人帳戶,連續以高價大量買進楊鐵公司股票,占各日市場總成交量25%至75%,共合計買進楊鐵公司股票3618萬1千 股,祇賣出39萬4千股,買超占上市發行量之38.33%,使 楊鐵公司股價由5月25日之跌停價21.9元,向上漲至6月28日之40元,漲幅高達85.38%;乙○○即後於同年7月2日下午2時38分許,在股市觀測站及媒體公布上該編號㈢之不 實土地買賣重大利多消息,佯稱楊鐵公司處分該不動產,可獲利11億5千萬元,每股盈餘將逾10元,致楊鐵公司於 同月3、5、6日連續3天均以漲停價收盤,至同月12日止已每股持續上漲至62元,又至同月20日更上漲至每股73.5元,計自同年5月20日之每股漲停價23.5元,因乙○○對外 公布不實之利多消息,大量買賣楊鐵公司股票,至同年7 月20日止,每股楊鐵公司股票已追漲至73.5元,其漲幅遽達212.76%之巨;其實楊鐵公司88年度上半年度虧損已達59,082,609元,乙○○上開所為,顯違反證券交易法所規 定之在上市股票之楊鐵公司影響其股價之重大買賣土地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楊鐵公司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禁止行為等語,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規定處斷 之犯嫌,又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 ,應依同法第175條規定處斷之犯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乙○○使用其集中保管之國豐公司、其妻賴秋貴、被告甲○○及案外人周君珍、柯賴秋月、詹美英等人之帳戶進行股票之買賣乙節,經查: ㈠證人第一證券營業員戴杜美惠於原審時供稱:「國豐公司、甲○○、周君珍、周彥暢、黃敏淑、黃淑惠、賴朝講、國強大公司及國裕公司於88年時均為我的客戶,這些客戶都是本人下單,法人有委託之喊盤人。周彥暢是他自己下單,周君珍是委託被告甲○○,黃敏淑及黃惠敏都是自己下單」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86-289頁);證人金豪證券 營業員李明光於原審時供稱:「國豐公司、賴秋貴、甲○○、賴秋月、周君珍、國強大公司及國隆司於88年時均為我的客戶。3個法人都是由駱雅英下單,自然人部分,我 記得周君珍帳戶是被告甲○○在使用,其他人都是自己下單」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90-292頁;證人太平洋證券營 業員楊淑惠於原審時供稱:「詹美英、甲○○是伊88年任職營業員時,由之前之營業員留給我的客戶,這2個帳戶 記憶中沒有寫委託書授權其他人下單,應該是本人下單」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94-297頁);證人太祥證券營業營 業員許美玲於原審時供稱:「國豐公司、柯賴秋月、甲○○及周君珍於88年時均為我的客戶,國豐公司是由廖祥荃下單,柯賴秋月是自己下單,周君珍及甲○○都是由甲○○下單,除了法人之國豐公司是我到他們公司去辦理開戶之手續外,其餘的自然人都是分別各別來開戶,並沒有與被告乙○○聯繫過有關股票之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81-183頁);證人永欣證券營業營業員黃富裕於原審時 供稱:「國豐公司、柯賴秋月、甲○○及周君珍於88年時均為我的客戶,周君珍是被告甲○○下單,其他帳戶都是自己下單,國豐公司是由廖祥荃下單,法人之國豐公司是自己拜訪開戶的,其餘的自然人都是分別各別來開戶」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84-186頁);證人賴秋貴於偵查中供 稱:「我是被告乙○○之配偶,並未幫忙乙○○處理股票涉及內線交易」等語(見A卷第518頁反面);證人周君珍於偵查時供稱:「我把股票戶頭借給甲○○使用」等語(見A卷第518頁反面);證人柯賴秋月於偵查時供稱:「並未把證券戶頭交給甲○○、乙○○或丙○○使用,是個人買賣」等語(見A卷第518頁正面);證人詹美英於偵查時供稱:因為楊鐵公司有前景才買進楊鐵公司股票,是伊私人使用等語(見A卷第517頁反面);證人賴朝講於偵查時供稱:伊有買楊鐵股票,是伊私人買賣,與他人無關等語(見A卷第517頁),再核以原審依檢察官所函調取得本案相關人在第一證券開戶資料(見原審卷㈤第1-88頁)、太平洋證券開戶資料(見原審卷㈤第92-107頁)、永欣證券開戶資料(見原審卷㈤第136-155頁)、金豪證券開戶資 料(見原審卷㈤第158-172頁)等資料,與前述各營業員 所為供述及各該帳戶名義人所為供述相同。 ㈡由上述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證據綜合觀察,可知被告甲○○使用自己及案外人周君珍之帳戶為股票之買賣,且被告乙○○身為國豐公司之負責人,當可使用國豐公司股票帳戶買賣股票。至於賴秋貴、柯賴秋月、詹美英及賴朝講等人之帳戶買賣股票,均與被告等無涉。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即俗稱之炒作股票)部分:如前所述,被告丙○○未涉犯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合先敘明。 ㈠公訴人認為被告乙○○、甲○○有炒作楊鐵公司股票股價之犯行,其無非係以:由證交所監視部人員毛延聰於原審所提出,由其所制作之楊鐵公司股票查核期間影響股價委託買賣分析表為據(見原審卷㈣第224-232頁)。經查: 依卷附之楊鐵公司股票交易紀錄分析如下(見D卷第142-201頁): ⒈88年5月25日:均為柯賴秋月買進,如前所述,此與被告 乙○○、甲○○均無涉。 ⒉88年5月26日: ⑴柯賴秋月買進部分,如前所述,與被告乙○○、甲○○均無涉。 ⑵被告甲○○買進部分: ①10時10分11秒掛進25.6元,3百張,至10時12分25秒,分 別以25.3元、25.5元、25.6元成交4筆。 ②10時13分4秒掛進25.6元,3百張,至10時17分4秒,分別 以25.5元、25.6元成交8筆。 ③11時32分25秒掛進25.5元,2百張,至11時34分28秒,分 3筆成交92張(掛比成交價高一檔之價格,已比稍前之成 交價25.6元低,價格自屬合理。況該價格仍有108張無法 全部成交)。 ④11時34分59秒掛進26元,488張,至11時38分5秒,分別以25.6元、25.8元、26元分5筆成交366張(掛進比市場賣價稍高之價格,顯示被告甲○○之購買意願高,況尚有122 張無法成交)。 ⑤11時40分17秒掛進26.8元,488張,至11時44分26秒分7筆成交(11時40分28秒已有26.5元之成交價,被告甲○○掛進26.8元,應非屬高價)。 ⑥11時40分23秒掛進26.8元,488張,至11時50分39秒分15 筆成交(11時40分28秒已有26.5元之成交價,掛進26.8元,應非高價)。 ⒊88年5月31日部分: ⑴柯賴秋月買進部分,如前所述,與被告乙○○、甲○○均無涉。 ⑵被告甲○○買進部分(當日漲停價26.7元): ①9時1分33秒掛進25元,2百張,至9時12分53秒分別以24.9元、25元分13筆成交(漲停價26.7元,非高價買進)。 ②9時13分18秒掛進25.1元,1百張,至9時13分54秒僅成交 53張,餘47張未成交(9時12分53秒賣出價已25.1元,掛 進25.1元,尚有餘量未成交,足證價格並非高價)。 ③9時18分29秒掛進26元,2百張,至9時58分4秒分別以25.9元、26元分7筆,共成交164張,餘36張未成交(9時17分39秒之成交價已25.8元,被告甲○○掛進26元,尚買到25.9元,且有餘量無法成交,足證價格並非高價)。 ④9時19分27秒掛進26.2元,1百張,至9時22分26秒分3筆成交(9時18分41秒之成交價已26元,當時賣出價已26.2元 ,被告掛進26.2元,尚有餘量無法成交,足證價格並非不合理)。 ⑤9時21分19秒掛進26.4元,1百張,至9時21分24秒分2筆成交(9時20分17秒之成交價雖26.2元,但賣出價已26.4元 ,被告掛進26.4元,並非高價)。 ⑥9時58分15秒掛進26.3元,1百張,至9時59分39秒分別以 26.2元、26.3元成交31張,餘69張未成交(9時58分4秒之成交價雖26元,但賣出價已26.2元,被告掛進26.3元,買到26.2元、26.3元,尚有餘量無法成交,足證價格並非高價)。 ⑦10時0分31秒掛進26.7元,488張,至10時3分14秒分別以 26.4元、26.6元、26.7元分7筆成交(10時0分31秒當時之成交價雖為26.3元,但原先掛進仍有餘量無法成交,且賣出價已26.4元,被告掛進26.7元,以26.4元、26.6元及26.7 元買到所需的量,價格並非高價)。 ⑧10時0分49秒掛進26.7元,488張,至10時5分17秒分7筆成交(10時0分31秒當時之成交價雖為26.3元,但原先掛進 仍有餘量無法成交,且賣出價已26.4元,被告掛進26.7元,以26.4元、26.6元、26.7元買到所需的量,價格並非高價)。 ⑶被告甲○○使用周君珍帳戶買進部分: ①10時6分28秒掛進26.7元,488張,至10時17分56秒分別以26.6元、26.7元分15筆成交402張,餘86張未成交(10時6分28秒當時成交價已26.7元,被告掛進26.7元,買到26.6元、26.7元,足證價格並非高價)。 ②10時6分38秒掛進26.7元,488張,均未成交(10時6分28 秒當時成交價已26.7元,被告掛進26.7元,買到26.6元、26.7元,足證價格並非高價)。 ⒋88年6月1日:此日均為被告甲○○使用周君珍帳戶買入(漲停價28.5元): ⑴9時7分49秒掛進28元,2百張,至9時10分2秒分別以27.6 元、27.8元分3筆成交(9時7分37秒之成交價雖為27.5元 ,但賣出價格已達27.6元,被告甲○○掛進28元,買到27.6元、27.8元之價格,價格並非高價)。 ⑵9時11分19秒掛進28元,2百張,至9時11分29秒成交(9 時11分19秒當時之成交價已27.8元,被告甲○○掛進28 元,價格並非不合理,參以9時11分58秒掛進28.1元無法成交,可見28元之價格並非高價)。 ⑶9時11分58秒掛進28.1元,2百張,無成交(9時11分19秒當時之成交價已27.8元,被告甲○○掛進28元,價格並 非高價,參以9時11分58秒掛進28.1元無法成交,可見28元之價格並非不合理)。 ⑷9時14分7秒掛進28.5元,488張,至9時15分27秒分別以 28.2元、28.4元、28.5元分3筆成交(9時14分7秒當時成交價雖為28.2元,但被告甲○○掛進28.5元,買到28.2 元、28.4元及28.5元,價格並非高價)。 ⑸9時15分41秒掛進28.5元,488張,至9時16分59秒分別以28.3元、28.5元成交(9時15分41秒當時成交價為28.3元,但賣價已28.5元,被告甲○○掛進28.5元,買到28.3 元及28.5元,價格並非高價)。 ⑹9時17分31秒掛進28.5元,488張,至9時20分52秒分5筆 成交(9時15分41秒當時成交價為28.3元,但賣價已28.5元,被告甲○○掛進28.5元,買到28.3元及28.5元,價 格並非高價)。 ⑺9時17分35秒掛進28.5元,488張,至10時0分8秒分18筆 成交(9時15分41秒當時成交價為28.3元,但賣價已28.5元,被告甲○○掛進28.5元,買到28.3元及28.5元,價 格並非高價)。 ⒌88年6月2日: ⑴被告甲○○買進部分(漲停價30.4元): ①10時27分27秒掛進29元,3百張,至10時27分49秒分別以28.8元、29元分2筆成交212張,餘88張未成交(10時27 分27秒當時成交價已28.8元,被告甲○○掛進29元,買 到28.8元及29元,尚有餘量無法成交,足證掛進價格並 非高價)。 ②10時29分31秒掛進29.5元,3百張,至10時30分49秒分別以29.4元、29.5元成交159張,餘141張未成交(10時29 分31秒當時成交價已29.2元,被告甲○○掛進29.5元, 買到29.4元及29.5元,尚有餘量未成交,足證掛進價格 並非高價)。 ③10時30分50秒掛進30元,488張,至10時37分29秒分別以29.6元、29.8、30元分6筆成交(10時30分49秒之成交價雖是29.5元,但10時32分32秒之成交價已到30元。被告 甲○○所掛進30元,但以29.6元、29.8元及30元買到股 票,足證所掛價格並非高價)。 ④10時32分49秒掛進30.1元,141張,於10時33分28秒成交(10時32分26秒已有30.1元賣出價,被告甲○○掛進價 格並非高價)。 ⑤10時34分6秒掛進30.4元,488張,至10時34分26秒分別 以30.3元、30.4元成交(10時33分32秒已有賣出價30.1 元,被告甲○○掛進價格並非高價)。 ⑥10時34分10秒掛進30.4元,488張,10時34分26秒成交(10時33分32秒已有賣出價30.1元,被告甲○○掛進價格 並非高價)。 ⑦10時37分24秒掛進30元,88張,10時37分29秒成交(被 告甲○○依市場成交價減價掛進成交,足證並無拉抬楊 鐵股價意圖)。 ⑧10時38分1秒掛進29.8元,3百張,10時38分37秒僅成交 6張,餘294張未成交(被告甲○○再減價祇成交6張,足證並無拉抬意圖及行為)。 ⑨10時39分6秒掛進30元,3百張,至10時48分26秒分別以29.9元、30元分10筆成交(被告甲○○掛進30元,買到29.5元及30元,足證掛進價格並非高價)。 ⑩10時40分22秒掛進30.4元,294張,至10時40分40秒分別以30.2元、30.4元成交(當時之成交價30元,被告甲○ ○掛進30.4元,買到30.2元及30.4元之股票,價格並非 高價。何況被告甲○○依市場趨勢於10時50分31秒,又 以周君珍帳戶減價30.1元掛進3百張,足證被告並無拉抬之意圖及行為)。 ⑪11時21分1秒掛進30.4元,488張,至11時23分12秒分別 以30.1元、30.3元、30.4元分4筆成交(被告甲○○掛漲停板價30.4元,而以30.1元、30.3元及30.4元買到股票 ,足證掛進價格並非高價)。 ⑫11時21分3秒掛進30.4元,488張,至11時33分54秒分16 筆成交(被告甲○○掛漲停板價30.4元,而以30.1元、 30.3元及30.4元買到股票,足證掛進價格並非高價)。 ⑵被告甲○○使用周君珍帳戶買進部分: ①10時35分14秒掛進30.4元,488張,至10時35分29秒成交287張,餘201張未成交(10時35分14秒之前,成交價已30.4元,價格並非高價)。 ②10時35分17秒掛進30.4元,488張,未成交,無賣盤。 ③10時50分31秒掛進30.1元,3百張,至11時16分7秒分16 筆成交(當時已有賣出價30.2元,足證價格非高價)。 ④10時51分43秒掛進30.4元,488張,至10時52分58秒分2 筆成交(以較成交價高1、2檔之漲停板價掛進成交買賣 ,價格合法亦非高價)。 ⑤10時51分48秒掛進30.4元,488張,至10時53分3秒分2筆成交77張,餘411張未成交。 ⒍88年6月4日部分: ⑴柯賴秋月買進部分,如前所述,與被告乙○○、被告甲 ○○均無涉。 ⑵被告甲○○使用周君珍帳戶買進部分(當日未漲停): ①9時30分57秒掛進32.5元,2百張,至9時31分分別以32.3元、32.4元分2筆成交(9時30分38秒之成交價32.3元, 被告甲○○以周君珍帳戶掛進32.5元,而以32.3元及32.4元買進股票,足證掛進價格並非高價)。 ②11時7分42秒掛進31.6元,3百張,至11時36分49秒分22 筆成交(11時6分51秒之成交價31.5元,但賣出價已在 31.6元至31.8元之間,掛進31.6元買到全部股票,價格 並非高價)。 ③11時35分45秒掛進31.6元,3百張,至11時39分33秒分4 筆成交(11時35分42秒成交價31.6元,掛進31.6元,價 格並非高價)。 ⒎88年6月5日部分: 此日均為賴朝講與詹美英買進,如前所述,與被告乙○ ○、甲○○均無涉。 ⒏88年6月8日部分: ⑴賴朝講買進部分,如前所述,與被告乙○○、甲○○均 無涉。 ⑵被告甲○○使用周君珍帳戶買進部分(當日未漲停): ①9時46分26秒掛進34元,3百張,至10時6分20秒分別以33.9 元、34元分18筆成交(9時45分52秒成交價已33.7元 ,掛進34元,買到33.9元及34元之股票,並非高價)。 ②10時10分26秒掛進33.3元,3百張,成交4張,餘296張未成交(10時10分21秒之成交價為33.3元(比稍早下跌) ,掛進33.3元,並非高價)。 ③10時31分21秒掛進33.9元,296張,至11時2分26秒分31 筆成交(10時30分44秒成交價33.7元,但賣出價33.9元 ,掛進33.9元,並非高價)。 ④11時56分50秒掛進34.5元,2百張,至12時分別以34.2元、34.4元、34.5元分5筆成交(11時55分50秒成交價34元,掛進34.5元,買到34.2元、34.4元及34.5元之股票, 買進價格並非高價)。 ⒐88年6月9日部分:此日均為被告甲○○使用周君珍帳戶 買進: ⑴11時8分4秒掛進34.3元,2百張,至11時18分13秒分5筆 成交160張,餘40張未成交(11時7分14秒之成交價34.1 元,但賣出價34.3元,掛進34.3元,僅成交部分股票, 尚有餘量無法成交,足證出價非高價)。 ⑵11時27分22秒掛進34.5元,40張,至11時43分2秒分6筆 成交(11時26分43秒之成交價已34.5元,出價並無不合 理)。 ⑶11時58分22秒掛進34.5元,3百張,至11時58分43秒分別以33.5元、33.8元分2筆成交42張,餘258張未成交(雖 然掛進34.5元,但以33.5元及33.8元買進部分股票,尚 有餘量無法成交,足證出價並非高價)。 ⑷11時59分10秒掛進35元,3百張,成交125張,餘175張未成交(雖然掛進35元,但以34元買進部分股票,尚有餘 量無法成交,足證出價並高價)。 ⒑88年6月10日部分: ⑴詹美英、柯賴秋月買進部分,如前所述,與被告乙○○ 、甲○○均無涉。 ⑵被告甲○○使用周君珍帳戶買進部分: ①10時16分43秒掛進35.5元,1百張,10時18分21秒成交(10時14分曾有35.5元之成交價,10時16分40秒之成交價 35.1元,掛進35.5元,出價尚非高價)。 ②10時19分14秒掛進35.5元,1百張,至10時23分9秒分7筆成交(以當時成交價掛進,出價並非高價)。 ③10時35分26秒掛進36.3元,499張,至10時37分10秒分別以35.6元、35.8元、36元分3筆成交(掛進比成交價高,但卻以低價買到股票,出價並非高價)。 ④10時35分36秒掛進36.3元,499張,至10時38分38秒分別以36元、36.2元、36.3元分3筆成交(續掛高價,卻一路以較低價買到大量股票,出價並非高價)。 ⒒88年6月11日部分: ⑴詹美英買進部分,如前所述,與被告乙○○、甲○○均 無涉。 ⑵被告甲○○使用周君珍帳戶買進部分: ①9時36分34秒掛進37元,2百張,至9時49分39秒分5筆成 交73張,餘127張未成交(9時35分45秒成交價36.9元, 掛進37元,尚有餘量無法全部成交,足證出價並非高價 )。 ②9時49分48秒掛進37.5元,2百張,至9時52分16秒分別以37.4元、37.5元成交156張,餘44張未成交(雖以較時價稍高掛進,但一路買進,尚有餘量無法全部成交,足證 出價並無不合理)。 ③9時55分39秒掛進37.8元,44張,未成交(比時價稍高掛進,仍無法成交)。 ④9時56分27秒掛進37.8元,未成交。 ⑤9時57分55秒掛進38元,44張,至9時58分5秒分別以37.9元、38元成交(當時成交價37.8元,掛進38元,而以37.9元及38元買到股票,出價並非高價)。 ⑥9時59分52秒掛進38.2元,127張,未成交(掛進比時價 多0.2元仍無法成交)。 ⑦10時1分51秒掛進38.8元,127張,10時3分37秒以38.7元成交(漲勢中,2次買不到股票,加檔掛進38.8元,而以38.7元成交,出價並非高價)。 ⑧10時7分37秒掛進38.5元,1百張,至10時12分39秒分4筆成交53張,餘47張未成交(稍減價掛進,但無法全部買 到股票)。 ⑨10時14分37秒掛進38.8元,488張,至10時15分30秒分別以38.6元、38.8元分2筆成交(出價並非高價)。 ⒓88年6月12日部分: ⑴柯賴秋月買進部分,如前所述,與被告乙○○、甲○○ 均無涉。 ⑵被告甲○○帳戶買進部分: 9時12分5秒掛進40.1元,2百張,至9時14分29秒分別以 39.7元、39.9元、40元、40.1元分4筆成交154張,餘46 張未成交(以稍高價掛進,而以時價一路買到股票,尚 有餘量無法全部成交,足證出價並非高價)。 ⒔88年6月23日部分: 此日均為詹美英買進,如前所述,與被告乙○○、甲○ ○均無涉。 ⒕88年6月28日部分: 此日均為詹美英買進,如前所述,與被告乙○○、甲○ ○均無涉。 ㈢按被告甲○○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之構成要件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乃必需以行為人有意圖抬高某種股票之價格,以高價買入方有該當,依照前述之說明,被告甲○○買進楊鐵公司股票或使用周君珍之帳戶買進楊鐵公司股票之價格均有如前述,本件本院無法認定屬高價,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抬高楊鐵公司股價之不法犯意且買賣上開股票並非虛偽,而被告乙○○並未於上開時間內以自己,或公司或親朋名義買入楊鐵公司股票,自難認其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甚明。 ㈣再楊鐵公司於88年7月2日因出售不動產獲利11億餘元,足以影響股價之大利多消息予以公布,在此之前之88年5月 25日至88年6月12日間被告甲○○固有以其自己及周君珍 之名義大量買入該公司之股票,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伊因之前已有大量楊鐵公司股票,且長期持有,茲因該公司股價跌幅甚多,為攤平股價,始大量買進,與上開重大利多消息無關云云,因非可採,惟被告甲○○並非楊鐵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被告稱係自己之意買入,並非乙○○授意,是其與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被告既係出於己意,且其係上 開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以周彥暢名義購買),不必假借他人即可自行知悉上開利多消息,況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甲○○係自被告乙○○獲知上開消息,被告乙○○亦否認其事,則被告甲○○所為,亦無成立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第4款之罪之餘地。被告乙○○於上開時間雖 為該公司之董事長,但其並未以自己或公司或親朋之名義購買該公司股票,其否認授意被告甲○○購買股票,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與被告甲○○購買股票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等此部分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等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五條第1項第5款規定部分:如前所述(本判決第叄部分),附表編 號㈢為楊鐵公司所有之土地,其買賣為真實,故楊鐵公司在股市觀測站及媒體公布該為真實之買賣,自無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之犯行甚明。 五、公訴人認為被告等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款規定部分: ㈠如前所述,被告甲○○、丙○○亦未涉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合先敘明。 ㈡按楊鐵公司之內部人國豐公司於88年5月21日固有賣出楊 鐵公司股票(見D卷第79頁),惟被告乙○○辯稱此乃因 為證交所來函要求國豐公司必需出脫手中持股所致等語,經查:證交所確實於88年5月4日以該公司台證上字第12750號函要求國豐公司因該公司長期股權投資淨額占股東 權益比率超限,而要求國豐公司於88年6月30日前依規定 改善完畢(見原審卷㈣第126頁證交所該函),故國豐公 司依證交所上開函文之要求賣出其所持有之楊鐵公司股票,核與被告乙○○所辯內容並無不符,且國豐公司在此期間,並無如公訴人於論告書所認有有大肆購買楊鐵公司股票之情,自難認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內線交易犯行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並無檢察官所認任何一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自難認檢察官此部分對被告等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事實相符。 柒、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仍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吳如瓶同意,偽刻「吳如瓶」之私章,連續於上開時間,向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以下稱第一證券)、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稱第一銀行)、中興商業銀行(以下稱中興銀行)、泛亞商業銀行(以下稱泛亞銀行)等金融機關,以吳如瓶名義申請設立帳號,並與其他上開人頭帳戶集中保管使用,據以買賣國豐集團之股票、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2千萬元、泛亞商業銀行貨款1億元等,且偽簽「吳如瓶」之署押於各金融機關帳戶、授信申請書、擔保物提供約定書等文件上,足生損害於各金融機關對管理帳戶、貨款之正確性及吳如瓶之權益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此部分犯行,其無非係以證人吳如瓶於偵查中之供述指稱其並未在上開金融帳戶開戶或貸款為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任何公訴人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偽刻吳如瓶之印章,也沒有未經他同意去幫他在各金融機關開立帳戶等語。 四、經查: ㈠第一證券申設帳號部分: 證人吳如瓶於原審審理時,當檢察官對其提示存在於A卷 第370頁之第一證券開戶資料及第372頁第一證券客戶個人徵信資料2項文書證據,對其進行(主)詰問:這個帳戶 開戶是否你辦的問題時,其供稱:開戶資料是伊本人親簽的沒錯,但印章不是伊蓋的,伊不認識這個印章,徵信資料右下角的簽名是伊簽的沒錯,但印章不是伊的,也不是伊蓋的,這個帳戶伊沒有使用,伊不確定是誰在使用,印象中是宏圃公司在用,但這是伊的猜測(見原審卷㈢第20頁),而檢察官繼之對吳如瓶詰問:為何在調查局說沒有開這個戶頭,並且說要問乙○○以及說學圃曾經盜刻你的印章私用?,經吳如瓶供稱:「⑴第一證券的戶頭是我開的沒錯,但是我沒有使用;⑵我記得我當時在調查局講的是乙○○或賴秋貴盜刻印章,我沒有特別指明一定是乙○○盜刻的。至於我為何會講說是乙○○或賴秋貴盜刻的,也是我推斷的」(見原審卷㈢第20-21、28頁),是依其 供述,證人吳如瓶確實有至第一證券親自簽名開戶,只是其「推測」認為相關文件上之其個人印章是由被告乙○○所盜刻乙節則與事理不符。 ㈡第一銀行申設帳號及申請貸款部分: 證人吳如瓶於原審時,當檢察官對其提示存在於B卷第234頁第一銀行開戶資料時,其證稱:「這些文書都是我簽的,簽名蓋章都是我本人簽名及用印,是我負責去開戶的」(見原審卷㈢第7、17頁),因此公訴人認被告乙○○偽 刻吳如瓶之印章在第一銀行以其名義申設帳戶乙節,與吳如瓶上開供述顯不符,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被告乙○○未經吳如瓶之同意而向該銀行貸款2千萬元之證據,公 訴人所認即難認為實在。 ㈢泛亞銀行申設帳號及貸款部分: ⒈證人吳如瓶在原審時,當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提示泛亞銀行上開函覆原審資料,對其進行反詰問究明上開文書究否為其本人所簽名用印,吳如瓶供稱:「⑴(見原審卷㈠第367頁,第000000000000帳戶)85年3月15日之(存款)印鑑卡及開戶約定書是我親自簽名用印的;⑵(見原審卷㈠第368頁,第000000000000號帳戶)86年5月22日(存款)印鑑卡、開戶約定書簽名是我簽的,但印章不是我的,也不是我蓋的;⑶(見原審卷㈠第369頁)個人申請資 料表右下角的印章是我用印的沒錯、⑷(見原審卷㈠第370頁)87年6月1日借款1億之週轉金貸款借據借款人吳如瓶欄上面的印章不是我蓋的,印章也不是我的;⑸(見原審卷㈠第371頁)86年5月23日週轉金貸款借據借款人簽名印章是我親自簽名用印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頁) ⒉由吳如瓶上開供述,其本人確實有至泛亞銀行親自簽名開設2個帳戶,只就其中1個帳戶上之印章其主張非其本人所有而已,另外有關在該銀行貸款1億元部分,只有87年6月1日借款部分,在借據上之印章吳如瓶亦認為非其所有而 已。吳如瓶在原審時又供稱:「有關存在於泛亞銀行資料中有關於不是我的印章部分,我推斷是被告乙○○或賴秋貴所偽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頁)。相關文件上之其個人印章推斷是由被告乙○○所盜刻而已,並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且上開文書既經證人吳如瓶同意並親自簽名,被告即無偽刻加蓋之必要。 ㈣中興銀行申設帳號部分: ⒈本件於原審92年2月19日審理時,檢察官乃將上開資料逐 一提示予吳如瓶,命其回答上開資料是否為其本人所親自辦理,經吳如瓶供稱: ①第237頁88年7月20日的申請人欄簽名及印章是我本人簽名用印沒錯,這份是我個人的綜合貸款,貸370萬元。 ②第238頁81年7月15日的申請人欄簽名及印章是我本人簽名用印沒錯,這是我個人的借款,借4百萬元。 ③第239頁82年1月7日的申請人欄簽名及印章是我本人簽名 用印沒錯,這份是我的經常性週轉貸款,貸4百萬元。 ④第240頁82年7月19日的申請人欄簽名及印章是我本人簽名用印沒錯,這份是我個人的綜合貸款,貸4百萬元。 ⑤第241頁83年3月3日的申請人欄簽名不是我簽的,但是是 我本人用印的沒錯,這份是我個人的綜合貸款,貸4百萬 元。 ⑥第242頁83年7月22日的申請人欄簽名是我授權銀行的人簽的,但是是我本人用印沒錯,這份是我個人的綜合貸款,貸70萬元。 ⑦第243頁83年1月21日的申請人欄簽名是我授權銀行的人簽的,印章是我本人用印沒錯,這份是我個人的貸款,貸70萬元。 ⑧第244頁85年4月18日的申請人欄簽名及印章是我本人簽名用印沒錯,這份是我個人的綜合貸款,貸4百萬元。 ⑨第245頁的申請人欄簽名及印章是我本人簽名用印沒錯, 這份是我個人的綜合貸款,貸4百萬元。 ⑩第246頁89年7月31日的申請人欄簽名及印章是我本人簽名用印沒錯,這份是我個人的綜合貸款,貸3百萬元。 ⑪第247頁82年10月24日的申請人欄簽名是我授權銀行的人 簽的,印章是我本人用印沒錯。 ⑫第248頁83年9月6日、第249頁89年4月24日、第250頁84年7月28日、第251頁89年8月30日、第252頁89年9月5日、第253頁89年9月16日、第254頁89年10月9日、第255頁89年10月21日的申請人欄簽名均是我授權銀行的人簽的,印章 是我本人用印沒錯。 ⑬第256頁個人資料表右下角的印章是我本人用印沒錯。 ⑭第257頁(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81年度綜合所 得稅稅額證明書)跟我無關。 ⑮第258、259、260、261、262頁個人資料表右下角的印章是 我本人用印沒錯。 ⑯第263頁81年7月15日(開戶)印鑑卡是我本人親自簽名用印。 ⑰第264-265頁(中興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單、申請單)跟我 無關。 ⑱第266、267頁擔保物提供約定書的簽名用印是我本人用的沒錯。 ⑲第268、269頁授信約定書簽名用印都是我本人用的沒錯。⑳第270、271頁的借款契約是我親自簽名用印的沒錯。 ㉑第272頁的84年3月19日的申請人欄是我簽名用印的沒錯,借4百萬元個人使用。 ㉒第273頁的87年7月29日的申請人欄是我簽名用印的沒錯,借4百萬元個人使用。 ㉓第274頁的同意書是我親簽的。(以上均見原審卷㈢第7-10頁) ⒉由吳如瓶上開供述,公訴人認為被告乙○○偽刻吳如瓶印章在中興銀行開戶,並在該銀行之各授信約定書、擔保物提供約定書等文件上偽簽吳如瓶署押乙節,已不能證明,自難認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 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乙○○、丙○○及甲○○三人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併辦部分: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7650號(含91年度偵字第5242號)以乙○○與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春益於89年3月協議,出讓楊鐵公司董事席位四席及部 分經營權,王春益則讓與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即150 萬股權予南港公司及楊鐵公司。楊鐵公司投資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400萬元,而乙○○、甲○○向王春益借款3000萬元,因認乙○○、甲○○涉嫌背信、侵占罪嫌(見法務部調查局之移送書),移送本院併辦。惟查本件對被告乙○○、林信雄為無罪之諭知,該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該併辦部分退請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8 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張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柯月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一、附表: ㈠台北市中山區○○○路○段9之7號4樓、7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㈡高雄市三民區○○○路26號、28號房屋暨坐落基地、同市○○區○○路15之5號、15之6號房屋暨坐落基地。 ㈢台中縣太平市○○段第98建號等建物共25筆及同地段第814 地號等土地32筆,共57筆。 ㈣台北市南港區○○○○段第449之3及第453之4地號土地。 ㈤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963、第964、第964之5、第972、第973、第974、第975、第976地號8筆土地暨其上建物持 分。 二、卷宗代號如下: ㈠A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396號偵查卷 ㈡B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515號偵查卷 ㈢C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3576號偵查卷 ㈣D卷-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封面標明為「國豐集團乙○○等涉嫌背信案」卷宗 ㈤E卷-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封面標明為「國豐集團乙○○等涉嫌背信證據二至證據六」卷宗 ㈥F卷-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封面標明為「國豐集團乙○○等涉嫌背信證據七至證據十二」卷宗 ㈦原審卷㈠、㈡、㈢、㈣、㈤、㈥-表示原審91年度訴字第9號封面依序 ㈧證期會函送原審資料卷-表示原審91年度訴字第9號封面標明為「證期會函送本院資料」之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