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甲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6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吳偉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謝政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政達律師 林蓓珍律師 歐宇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中華民國92年 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七號、第五三三五號、第八九四二號、第九六八五號、第九六八六號、第九六八八號、第九六八九號、第九六九0號、第九六九二號、第九七五七號、第九七五八號、第九七五九號、第九七六0號、第九九八九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八號;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七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午○○違反商業會計法(即利用人頭領取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即瑪陵坑土地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戊○○違反商業會計法(即利用人頭領取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即以大信證券公司資金違法炒作股票、洗錢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即瑪陵坑土地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己○○、庚○○、巳○○違反商業會計法(即利用人頭領取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部分);丑○○、丁○○、甲○○、辛○○、乙○○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己○○、丑○○、庚○○、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巳○○、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午○○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即利用立法委員身分圖利、以人頭領取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背信及違反稅捐稽徵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即瑪陵坑土地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均無罪。 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即瑪陵坑土地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利用人頭領取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部分: 一、寅○○原係榮周集團實際負責人及該集團所屬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友力公司,設址於00縣00鎮南000六之十六號)、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中公司,設址於台中市○○路○段六六九號)、竹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竹洲公司,設址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九十九號)之董事長,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緣其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起,因國內金融交易市場受大環境經濟景氣不佳影響,致其所經營已在證券市場交易上市中之友力、大中公司股價一路下滑,寅○○為維持友力、大中兩公司之股價及掌控該等公司之經營權,乃持續挪用榮周集團旗下多家公司(包含友力公司及其子公司元大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友力公司轉投資之華嘉、華昇、華昱、華達、超富等五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中公司及其轉投資之華遠、華陽、華城等三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榮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二億九千零七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作為護盤維繫友力、大中公司股價之用,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寅○○因購買友力公司三千七百九十五張股票護盤,無力再行籌措資金支付而違約交割,致榮周集團所屬友力、大中、竹洲等公司紛紛發生財務危機(有關寅○○所涉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而寅○○於榮周集團發生上開財務危機後,除陸續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經由協調,將其原任大中、竹洲公司董事長職務轉由未○○接任、友力公司則由其子申○○擔任董事長,其仍任實際負責人外,為了能使榮周集團財務獲得銀行團之協助,乃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經由酉○○引介而與午○○洽談幫忙向各銀行團協商解決榮周集團財務之事,嗣經渠等多次協議,且酉○○於上開協議中,亦向寅○○表示,若允予午○○擔任榮周集團所屬公司職務,則其將較熱心幫助公司處理債務,亦較可能得到午○○之同意等語,寅○○遂接納酉○○之提議,由午○○擔任榮周集團總裁,負責與各銀行團協商公司財務問題,嗣經午○○出面協商,銀行團果然與榮周集團達成債權協議,給予榮周集團借款本金先緩還一年,協議前產生之利息掛帳先不還,利息自協議時起先降到百分之二償還等多項優惠措施。 二、榮周集團財務危機獲得紓困後,寅○○欲按月以二百萬元酬勞午○○之全力幫忙,午○○未應允,後來又告訴午○○不然按月給付一百萬元,午○○亦未答應,寅○○受人幫忙遇此情況,自覺過意不去,嗣經多次協商終達成按月給付五十萬元之協議,付現二次後,經媒體報導,午○○礙於立法委員身分而未再領取。嗣因在上開多次協議過程中,酉○○曾經向寅○○提及有關總裁顧問費用部分可以人頭領薪方式處理,寅○○遂即指示知情之友力公司董事長申○○(即寅○○之子,亦為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總經理戌○○、副總經理亥○○、財務部經理卯○○、出納天○○、管理部副理地○○與會計宇○○等七人【其中戌○○、卯○○等人於公司經理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仍屬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至於亥○○雖為副總經理,然其僅具有輔助總經理之性質,並非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負責人,亦非商業負責人,但因其具有審核公司相關帳簿憑證之權限,仍係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主辦會計之人員,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至於天○○既有參與相關會計報表及帳簿憑證之製作,仍屬商業會計法所稱經辦會計人員,地○○(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人員)、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經辦會計之人員),上開主辦或經辦會計之人員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上開七人,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著手負責有關人頭領薪之內部作業事宜,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底,由友力公司財務部經理卯○○負責向午○○私人秘書戊○○告知公司每月支付總裁五十萬元之顧問費,午○○並未受領,要求其提供實際上並未在友力公司上班之人頭名單,而戊○○認不拿白不拿,竟在午○○不知情下,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與亦有此犯意之己○○、丑○○、庚○○、丁○○、巳○○、甲○○、辛○○(下稱被告戊○○等八人)及宙○○、玄○○、黃○○、A○○、B○○、C○○、寅○○、申○○、亥○○、卯○○、天○○、地○○、宇○○等人,為達成上開幫助逃稅目的,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台北市○○○路三六九號五樓,由戊○○負責提供實際上未在友力公司上班,或在友力公司從事與該公司業務無關之人頭領薪名單交予卯○○【即包含宙○○、玄○○、黃○○、A○○(上開四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丁○○、甲○○、巳○○(以上七人均未在友力公司上班)、戊○○、己○○、丑○○、庚○○(上開四人係在友力公司從事午○○私人而與公司業務無關之人頭名單】等共十一人;另自九十年三月起,因上開部分人頭領薪之人,無意再擔任人頭員工,戊○○乃更換人頭領薪名單,由實際上未在友力公司上班,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B○○、辛○○、丑○○、巳○○、C○○等五人(B○○、C○○等二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連同庚○○及其所提供且有幫助漏稅捐犯意,亦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D○○、E○○、F○○、G○○、H○○、I○○(上開六人亦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共十二人擔任人頭領薪之員工,再先後由卯○○與地○○負責將該等人頭名單交由公司人事單位或自行在形式上分配於友力公司之管理課、資訊課、會計、總務等部門,並擬定如附表一所示每人每月領薪之數額,並由卯○○、地○○分別與宇○○每月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薪資總表(其中九十年三月前,係由卯○○指示k○○製作該薪資總表;九十年三月以後則由地○○指示宇○○製作該表),先後交予不知情之友力公司會計人員J○○、K○○、L○○等人將此不實之薪資支出登載於轉帳傳票及薪資明細分類帳中,再由友力公司出納天○○及不知情之M○○(係於天○○請產假期間,代為處理薪資發放之事),先後依據傳票將其中之五十萬元(自九十年十月以後,因友力公司業務減縮,員工集體減薪,乃將每月欲支付之五十萬元報酬,降為每月四十萬元),以現金(八十八年八月、九月、十月係以現金請戊○○或己○○轉交)或轉帳之方式,由友力公司以匯款之方式,將錢分別匯入戊○○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號或庚○○ 、D○○等二人分別於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第000000 000000號、第000000000000等帳號內供 其支配使用,而友力公司出納天○○於戊○○等人領得前開薪資款項後,旋即將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即薪資領現名冊,於每月交由戊○○或會計己○○,或以寄送之方式交由己○○,蓋用其二人與如附表一所示其餘人頭之私章,或轉交由人頭領薪之本人簽名,而製作此不實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再由友力公司會計宇○○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九十年一月、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依據上開原始憑證,連續多次登載填製如附表一所示戊○○等八人及宙○○、玄○○、黃○○、A○○、B○○、C○○、D○○、E○○、F○○、G○○、H○○、I○○等人於各該期間共領取如附表一所示薪資額此不實內容之友力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業務上文書(上開扣繳憑單均一式三聯,其中一聯由友力公司保存;一聯則由納稅義務人存查,另一聯則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稅時附於申報資料中以供證明用),並於將上開資料製成磁片後,進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而行使上開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使各該人頭領薪員工所屬稅捐機關,誤信該等人員確係於友力公司工作而核課稅捐應納額度以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稽徵機關稅捐課徵管理之正確性,而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員工,在附表一所示時、地,持上開不實之友力公司製發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上開稅捐後,有關該人頭員工申報所得稅捐,超額申報應補貼之稅額,即由戊○○指示己○○登帳,依人頭員工各自於友力公司受領薪資之不同予以補貼稅額。 貳、以大信證券公司資金違法炒作股票、洗錢及背信部分: 一、乙○○係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協理兼研究部主管,負責督導股票買賣、股票與政經情勢分析業務,並決定投資標的,為受公司委任執行業務之人;戊○○係午○○董事長室私人祕書兼帳房(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正式擔任大信證券公司財務副總經理,對於該公司財務之管理負有監督之責,係受公司委任從事業務之人),為午○○處理各項事務並掌管財務調度事宜;辰○○(另併案審理)係設址於台南縣永康市○○○街二00號股票上市之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宏公司)總經理及桂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祥投資公司)董事長,實際負責執行該公司各項業務。緣辰○○意圖拉抬桂宏公司股票價格,乃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連續利用執行業務機會,以反覆挪用方式侵占桂宏等公司之資金,並將侵占款項投入股市炒作桂宏股票,因辰○○連續違反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此部分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判決有罪在案),且桂宏股票又因大環境經濟景氣不佳影響,故桂宏股價從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迄至八十九年五、六月止,從每股市場價格約十八元跌至約為十三元,辰○○因桂宏股票持續下跌致資金調度趨緊,為繼續維持桂宏股票予一定價格,俾吸引外人投資,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初,透過友人壬○○之介紹於台北縣新店市大香山結識午○○(此部分另為無罪判決,理由詳如後述),期間辰○○並向午○○推薦桂宏股票很好,但午○○並未表示任何意見,辰○○乃另與午○○之私人秘書戊○○,在該大香山戊○○所自購土地上之貨櫃屋內,協議以大信證券公司資金配合購買桂宏股票一萬張(每張一千股),藉以拉抬桂宏公司之股價,使桂宏股價維持在十三元以上,辰○○則同意每股以面額十元計價,超過部分即退回給戊○○作為佣金。 二、辰○○與戊○○雙方達成意圖拉抬股價,使桂宏股票維持於一定價位(即俗稱護盤),戊○○即可獲得佣金之合意後,戊○○明知其現尚未在大信證券公司任職,且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投資標的係由自營部主管參考股市情勢獨立判斷決定,該公司任何人均不得擅自指示,竟仍為圖取自己不法之利益,乃利用其為午○○私人秘書之身分,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在大信證券公司辦公室內,向乙○○表示桂宏股票很好,可購買一萬張投資等語,而乙○○明知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證券交易所)對於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訂有標準規範,對於凡會損及股票公正價格形成之事,均不得為該股票之買賣;且若受他人影響於特定時期對於有下跌趨勢之股票大量買進,將使特定股票維持於一定價位,而破壞集中交易市場之自由性,竟仍因戊○○之上開示意,推想戊○○奉有該公司董事長午○○之指示,為了能趨迎公司董事長之意思,竟與戊○○、辰○○共同基於抬高在台灣證券交易所所開設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桂宏公司股票,使其維持一定價格之單一接續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違反公司託付其主管自營部證券事務時,對於會損及股票公正價格形成之事,不得買入該股票之規範,遂決定以公司自營部資金,連續購買桂宏公司股票,而乙○○為使自營部有充分之資金買進桂宏股票,且不致排擠自營部原擬投資之標的及額度,並引人疑竇,又適逢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亦解除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投資證券之限制,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簽請就自營部原有交易額度四億元之外,再行增加交易額度二億元,經不知情之該公司董事長午○○及大股東(包含N○○副董事長、O○○、P○○)等人商討後,均認為大信證券公司有必要增加資金給予自營部門,以配合政府挽救股市並創造公司獲利之機會,經午○○核章同意後,乙○○旋即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自營部資金買進桂宏股票八百九十一張(成本價一千一百七十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同年六月十七日買進一百零九張(成本價一百四十八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六月十九日買進八十八張(成本價一百十八萬八千元)、六月二十一日買進二百三十張(成本價三百零八萬二千元)、六月二十二日買進一千一百八十二張(成本價一千五百八十六萬三千八百元)、六月二十三日買進五百張(成本價六百六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六月二十六日買進一千張(成本價一千三百三十二萬五千零五十元)、六月二十七日買進一千張(成本價一千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大信證券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份總計買進桂宏股票五千張後,因剩餘資金不足支應續行買進桂宏股票,乙○○復於同年七月三日簽請再增加自營部交易額度四億元,再獲不知情之午○○核准後,再於七月十八日以自營部資金買進桂宏股票二千二百張(成本價二千八百六十六萬五千八百元)、七月十九日買進一千五百張(成本價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元)及七月二十日買進一千三百張(成本價一千七百三十九萬五千元),七月份合計買進桂宏股票五千張。而乙○○上開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迄同年七月二十日所購買之桂宏股票一萬張,依附表二所示,除各該日購買桂宏股票之平均價位,均維持在十三元以上外,另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十九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七日,大信證券公司購買桂宏公司股票價位,亦較趨近當日該股交易之最高價,致破壞交易市場之自由性。並因嗣後桂宏公司支票跳票,桂宏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發生暴跌,大信證券公司產生鉅額財產上損失,致生損害於大信證券公司之財產。 三、戊○○又因前Q○○(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所經營之越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越盛公司)結束台灣地區業務,尚有該公司在越南工作之台灣員工薪資及相關業務需行處理,乃由Q○○將越盛公司之公司大、小印鑑章、農民銀行存摺等交付戊○○保管使用;而戊○○基於處理個人資金調度及上開越盛公司業務方便之需,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乃利用Q○○自國外返國之際,經徵得其同意並取得概括授權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開設越盛公司活期存款第0000號帳戶,嗣因該帳戶較少使用,具有隱匿性,且已成為「靜止戶」,戊○○遂基於洗錢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Q○○所經營越盛公司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帳戶,並於依約以大信證券公司資金累積買進桂宏股票二千五百張後,為達成隱匿其因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重大犯罪所得之佣金財物,乃由其自己或壬○○通知辰○○依原先議定之買進桂宏股票總成本價扣除股票總面值之差額作為佣金,將其匯入越盛公司上開指定戶頭,辰○○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指示桂宏公司副理R○○以品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喬公司)名義,從華僑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先行匯付佣金八百萬元;俟大信證券公司累積買進桂宏股票再達二千五百張後,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辰○○再指示R○○以民寶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寶公司)名義,將前次未付佣金餘額三十二萬八千一百元連同當次佣金八百三十萬零一百元,合計八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元,從第一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匯款至越盛公司上揭帳戶內;大信證券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至同年七月二十日分三日買進桂宏股票合計五千張後,總計一千六百萬五千八百元佣金,由辰○○再指示R○○分別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以民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暉公司)名義,從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匯款六百五十萬元、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杰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輝公司)名義,從華僑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匯款五百萬元、七月二十四日以杰輝公司名義,亦從華僑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匯款四百五十萬元,均匯至越盛公司上開帳戶內(差額五千八百元未支付)。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所得之佣金款項總計三千二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元悉數匯入越盛公司帳戶後,旋轉入戊○○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活儲存款第000000號及支票存款第00000號帳戶內,再由戊○○依個人或不知情之午○○個人資金之需求,分別匯至自己、己○○、S○○○、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利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午○○購買東森固網股票之人頭戊○○、己○○、S○○○、T○○○等人帳戶繳納貸款利息、繳交午○○之女U○○信用卡、繳納汐止農會、合作金庫儲蓄部貸款利息等,而達其隱匿其因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重大犯罪所得之佣金財物洗錢之目的。 叁、案經甲戊○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利用人頭領取友力公司薪資部分(被告戊○○等八人): A、證據能力部分: 一、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乃係以程序從新為原則,亦即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雖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均不受影響。從而,法院依修正後規定應踐行之訴訟程序,例如當事人對於證人之詰問,倘當事人未捨棄時,固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為之,並就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及施行後所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但並非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因修正刑事訴訟法之施行變成無證據能力。(譬如:被告以外之人之警、偵訊筆錄,經原審法院公判庭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合法調查而取得證據適格者,並引為本件裁判之依據。而本院倘再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之相關規定觀察此部分筆錄之證據能力時,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此無異要求本院以原審判決採證違背新法法令為由撤銷之,即核與上揭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及立法意旨相悖)。查本件係於前揭修正條文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證人、共同被告之證詞(含警、偵訊筆錄)(但下列寅○○、戊○○之證詞除外)及相關文書、物證,已依法完成全部調查證據程序(包含證據能力之判斷),且本院亦依修正後刑事訴訟規定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賦予被告等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按刑事訴訟法修正後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由被告等決定是否傳喚以行使其反對詰問權),則揆諸前揭說明,凡就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及施行後所合法取得,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僅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而已,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欄壹與被告戊○○等八人具共犯關係之案外人即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寅○○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中機組),經調查員以被告身分,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權利告知程序訊問後,檢察官乃於同年二月八日進行複訊,而複訊時檢察官因對於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寅○○有關涉及被害人地位及與被告戊○○等八人共犯罪部分,均係於全部訊問完畢後,始諭知寅○○以證人之身分供後具結並取結文。惟按被告與證人應訊時,權利義務並不相同,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否則可能涉及偽證刑責;而被告則有緘默權,並無據實陳述之義務;是固然被告於供述案情過程中就涉及自身被害之事實部分,可以證人之地位接受訊問;惟就與其他被告共犯罪部分,除斯時有效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及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外;亦不得命其具結;且在同一訴訟程序訊問中,上開證人既與其他被告就某部分事實具共犯罪之被告身分關係,則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緘默權,自不得就此部分再使其以證人之身分,強制其供述,否則,於同一程序,一方面其與他共犯仍居於被告之地位,另一方面就指述其他共犯犯罪及同時受害經過之部分,仍具證人適格之可能,又因此時檢察官再違法命其就上開共犯罪與被害部分全部具結,告知以作偽證之責任,如此將使該人對其自身所處訴訟上之地位,究為被告抑或證人之地位產生混淆,且對於該人在訴訟法上之緘默權保障無法落實,亦將使被告陷於究竟要據實供述自己犯罪之情形,以避免遭偽證處罰(因檢察官已就該員與他共犯共犯罪部分違法命其具結),抑或繼以被告身分保持緘默之衝突與困境,而此項權利及義務之衝突,即係由偵訊人員所造成,違反正當程序在先,此部分之瑕疵責任,自不能由被告承擔,是若有上開情形下之訊問該筆錄自無證據能力。是故本案犯罪事實欄壹為共犯之一之案外人寅○○,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經調查局中機組,以被告身分訊問後,同年月八日經檢察官複訊時,依該筆錄所載,檢察官係就案外人寅○○為被害人之部分及與被告戊○○等八人共犯罪部分全部訊問完畢後,始告知作偽證責任及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並取具證人結文,且證人寅○○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剛開始在調查局中機組訊問時,檢察官也在場,並沒有告訴伊是證人或被告身分,後來檢察官開始訊問時,是告訴伊是被告身分,其後製作筆錄到下半段時又告訴伊是證人身分,至於為何會變成證人身分,伊記不得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以下);而由前述及證人之供證內容可知,檢察官對於案外人寅○○與被告戊○○等八人共犯罪部分,亦以證人身分告知其作偽證之處罰,並命其具結,已違反斯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程序在先,且對於案外人寅○○斯時具有被告之身分,而在同一程序中竟未告以可行使緘默權,致其前開作證義務與緘默權之行使發生衝突之窘境,對其所處訴訟地位也發生混淆,揆諸上開說明,該供述筆錄自無證據能力可言;至於案外人寅○○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經檢察官訊問製作之筆錄,因該筆錄並未表明係以何身分訊問寅○○,同理,該部分亦無證據能力。 三、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同條項增訂「疲勞訊問」,由立法意旨觀之,堪認舊法之「其他不正之方法」當包括「疲勞訊問」在內),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被告自白係出於前述之不正方法,或與事實不符,有一於此,即屬證據使用禁止範疇,應予以排除,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此項欠缺證據能力之自白,本不容許為訴訟上嚴格證明之資料,自非法院評價之對象,不生證明力之問題,尤無以其他證據補強之餘地。良以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其心意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查本案犯罪事實欄壹被告戊○○之原審選任辯護律師主張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同年月三日經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訊問、詢問所製作之筆錄(包含前開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訊問後所製作,經以錄影帶譯出訊問過程及內容之部分),同年月四日凌晨一時許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均為疲勞訊問之結果,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經原審分別函請台灣台北看守所就被告戊○○經偵訊機關提訊出入所及生活作息情形,經該所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北所戒字第0九二000三四一九號、第0九二000四一九三號函覆原審略以:「該收容人(即被告戊○○)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上午八時四十一分、同年月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六分、同年月三日上午八時五十六分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提訊通知書借提,並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凌晨三時十六分、同年月二日晚上八時三十二分及同年月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解還;另本所《禁見舍》每日下午放水時間為下午二時至二時三十分,收容人可利用此時段於房內浴室進行沐浴,本所於房內亦有提供水缸儲水,供如廁、盥洗等使用,然收容人因借提之故而深夜返所,於其進房後,值勤同仁均准其以不影響房內收容人作息之原則下,進行沐浴盥洗」、「本所收容人作息時間之規定,各場舍收容人於上午六時五十分起床整理內務、盥洗,當日上午出庭之收容人由本所戒護人員提帶至收容中心辦理出庭、檢身等相關手續,完畢後約於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收容中心用餐,餐畢等候法警解提」,此有台灣台北看守所函文二份,及所附收容人提訊、還押通知書、該所檢查站車輛暨人員檢查日誌簿、收容人作息時間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而依上開台灣台北看守所就被告戊○○經偵訊機關提訊入出所之時間所載,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同年月三日,每日自該所經提訊後至入所時間,約分別歷經十八小時又三十分鐘、十二小時、十七小時又三十分鐘,從借提至返所時間而言,顯然過長過久,且依卷附被告戊○○由偵訊機關所訊問製作之筆錄內容觀之,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同年四月二日,分別在台北市調查處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調查員、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之偵訊,均堅詞否認犯罪,迨同年四月三日於台北市調查處經調查員三次輪訊一日,直到晚上八時二十分始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三位檢察官移駕台北市調查處再度輪流訊問至同晚十一時五十五分(檢察官於夜間接續調查員輪訊再輪訊約三小時又三十分),同年月四日凌晨一時許檢察官再度提訊,有偵查訊問筆錄可稽,被告戊○○經調查員、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長久時間之輪番偵訊,已達到影響其自由意思決定之程度,其該時段調查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顯係出於疲勞訊問之非任意性自白,其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亦與證據之取得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之旨相悖,自應排除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至上開筆錄製作過程中,經被告辯護人就91年4月3日三位檢察官在台北市調查處偵訊錄影帶譯出之錄影譯文及勘驗錄影帶之勘驗筆錄,既係源於上開疲勞訊問所得之非任意性自白,其供述欠缺自主性,且與事實不符,自亦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次按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法文之立法目的,乃在於擔保筆錄製作之正確性,亦即筆錄記載內容是否正確,因攸關受訊問人之權益至鉅,為避免筆錄製作人故意或過失未依被訊問人之供述原意製作筆錄,因此,如何及由何人證明筆錄內容之真正即不無疑義,如由被訊問人於筆錄經受訊問完畢後,閱覽無訛再行簽名或捺指印,則因該訊問筆錄,業經其擔保筆錄製作之正確性,是在法律上自得據以為裁判上判斷之依據。準此,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於訊問或詢問被告製作筆錄完畢後,僅給予被告閱覽末頁而未及於筆錄內容之全部,則其違法之程度,即等同未給予被告閱覽全部筆錄內容,欠缺筆錄正確性之擔保,是該筆錄自無證據能力甚明。查本案犯罪事實欄壹被告戊○○於原審對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調查處偵訊之筆錄記載內容有爭執,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當庭勘驗筆錄訊問過程之錄影帶內容,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偵訊完畢離開偵訊室時,檢察事務官於同日時五十七分,僅將該偵訊筆錄最後一頁交付被告戊○○簽名,其餘筆錄全部未給予被告閱覽,致影響被告戊○○權益。據此被告戊○○未再要求詳細核閱、更正,亦足認被告戊○○確因長期間受疲勞訊問,乃未再行爭執,則其此部分自白之任意性堪疑,兼衡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筆錄應認無證據能力。 B、實體部分: 一、被告戊○○、辛○○經本院合法傳喚而不到庭,惟據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之陳述,與被告己○○、丑○○、庚○○、丁○○、巳○○、甲○○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欄壹之犯行,被告戊○○於本院上訴審辯稱:關於友力公司領薪部分,全是卯○○要伊提供資料給他,當時伊不曉得有這麼複雜,本件純粹是友力公司要伊提供資料,伊才提供資料。這些人頭當時都有在那裡工作,伊是事後才瞭解。伊確實有在友力公司上班,只是友力公司後來要出售辦公室,所以伊才轉移辦公地點,轉到新店自己福豪建設公司的辦公室辦公,至於當初會想用人頭名單支薪,是友力公司財務經理卯○○告訴伊,他說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寅○○告知其要支付給總裁之報酬,要用員工薪資的方法支付,伊才提供一些人頭資料給他,讓他填載等語;被告己○○辯稱:伊並非人頭,伊有在友力公司上班,所以領薪是合法的,關於報稅差額補貼款,其實是買賣股票除息的差額,而非薪資的差額。伊薪資是實領也有申報所得,沒有任何犯罪行為等語;被告丑○○辯稱:伊只是領薪水去報稅,沒有想過這樣也是犯罪,伊在八十八年八月至同年十二月間,都有在友力公司上班,領該公司薪水是很正常的,至於薪水由那兒發放,伊不能管,所以伊領薪水並無違法等語;被告庚○○辯稱:伊確實有在上班,領的薪水也是伊應該得的,伊也有報稅,伊是午○○的助理,午○○在哪裡上班,伊就跟著上班,而伊自八十八年開始,詳細時間記不得,確實有在友力公司上班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是在榮周集團上班領薪,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與事實不符等語。被告巳○○辯稱:伊自己認知是有在榮周集團上班,目前臺灣很多企業也是外調的,還是領公司的薪水,伊雖沒有在友力公司做事,但經常會去幫忙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是在立法院無黨籍聯盟上班,其他的事情伊都不知道。後來己○○告訴伊要報薪資,伊乃傳真身分證給她,但伊不知道是以友力公司名義發薪水,是後來報所得稅時才知道,伊知道後就告訴己○○不要以友力公司名義發薪水,己○○告訴伊不方便變更等語;被告辛○○於本院上訴審則辯稱:伊有在立法院無黨籍聯盟上班,己○○告訴伊要辦領薪資,要伊把身分證傳真給他,後來己○○把薪資匯到伊母親帳戶內,但伊並不知道所領取的薪水是友力公司發的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壹之事實,業據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寅○○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指證綦詳(見九十一年年五月三十日偵訊筆錄、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友力公司員工即總經理戌○○(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副總經理亥○○(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財務部經理卯○○(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出納天○○(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調查筆錄,及同年二月七日、二十二日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M○○(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管理部副理地○○(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與會計宇○○(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調查筆錄)、L○○(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等八人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偵查或原審調查中供稱確有受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寅○○指示辦理或核決公司人頭領薪相關內部文書作業事宜等情;復經擔任人頭領薪員工之玄○○、G○○、H○○、I○○、D○○、E○○、F○○、A○○(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或同年月十四日、十八日台北市調查處筆錄、同年五月三十日偵查筆錄)、B○○(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同年五月三十日偵查筆錄)、C○○等人(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偵查筆錄)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或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友力公司財務部經理卯○○以簽呈欲向該公司董事長表示以人頭領薪不適法之內部簽呈一份、八十八年八月至九十年十二月份之薪資領現清冊共二十九份、友力公司人頭薪資匯款回條聯影本共二十七紙、如附表一所示各人頭領薪員工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據以申報稅捐之申報書、核定通知書、薪資總表、轉帳傳票、薪資轉帳明細等資料各一份附卷可按。而上開被告以人頭領薪之不正當方法幫助逃漏之稅捐八十八年度至九十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稅額分別為九十七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二百三十四萬元五千四百一十二元、二百一十九萬零八百六十四元乙情,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新店稽徵所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同年月二日以北區國稅三重徵字第0九一000九八五一號、新店徵字第0九一000三六四0號函覆台北市調查處之函文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 (二)次查被告戊○○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已自承伊與被告己○○、丑○○、庚○○等人均為人頭名單中之員工,而被告己○○也一再反應不願意再擔任人頭員工,伊乃於九十年上半年間予以更換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調查筆錄),又原審調查中經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而詰問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寅○○到庭證稱:被告戊○○、己○○、丑○○、庚○○等四人,並不是為友力公司提供勞務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十四頁);友力公司董事長申○○即寅○○之子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友力公司並無分配被告戊○○、己○○、丑○○、庚○○等四人工作等語(見同上筆錄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另友力公司總經理戌○○於原審亦到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戊○○、己○○、丑○○、庚○○等四人是幫友力公司做事,因為他們四人伊並不知道分配在公司何單位工作,而本公司員工有打卡,伊亦不知道他們工作性質有無打卡,他們工作職稱伊亦不知道等語(同上筆錄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又友力公司財務部經理卯○○於原審亦到庭證稱:伊之前就知道友力公司要付總裁顧問費,但因到了八十八年八月底還沒拿到資料,經詢問總經理戌○○如何處理後,總經理乃告訴伊要聯絡被告戊○○,嗣經被告戊○○提供擔任人頭領薪名單給伊後,伊即提供給人事室將人頭分配於各科室,、、、在那段期間,伊不清楚被告戊○○、丑○○、己○○、庚○○四人的情形,因為他們不是公司員工,伊亦不知道他們工作的內容,伊只是依照名單分配單位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依上開證人之供述,既然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董事長、總經理、財務經理等公司主要決策幹部,對於被告戊○○、己○○、丑○○、庚○○等四人,獲該公司聘用之事均不知悉,且被告戊○○、己○○、丑○○、庚○○等四人,若確為友力公司員工,衡情該公司之管理階層,豈會連該等被告之工作內容、性質、有無打卡、隸屬何部門均無所悉,顯有悖常理。從而,被告戊○○、己○○、丑○○、庚○○等四人,前往友力公司從事與該公司業務無關之行為,擔任連該公司負責人及管理階層之經理均不知性質及內容之職務,渠等並非友力公司之員工甚明,則渠等自不得受領友力公司薪資。被告戊○○、己○○、丑○○、庚○○等人辯稱是榮周集團總裁叫伊等在友力公司上班,伊等就在友力公司上班,故伊等領友力公司薪資是合法的等語,顯不足採。 (三)被告丁○○雖辯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與事實不符等語。然查被告丁○○於原審調查中對於其未在友力公司實際上班而以擔任人頭方式領取友力公司薪資之事實已自白不諱(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戊○○於前開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被告丁○○是人頭領薪名單中之一員等情相符合(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調查筆錄),且有上述(一)之友力公司員工戌○○等人之證述內容,及薪資領現清冊、友力公司人頭薪資匯款回條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各人頭領薪員工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薪資總表、轉帳傳票、薪資轉帳明細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丁○○於原審所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丁○○嗣後翻異前詞,所辯與上開所顯現之客觀證據及其以前自白內容均不相符,難以置信。 (四)被告甲○○於本院、辛○○於本院前審辯稱:被告己○○僅告訴伊等要領薪資須用身分證影本,但伊等確實不知所領取的薪資是用友力公司名義發的云云;被告巳○○辯稱:榮周集團總裁交代事情要伊幫忙,伊會去幫忙云云。然查渠三人並未在友力公司上班乙情,業經渠等於原審調查中供認不諱(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以下);而同案被告戊○○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亦已供陳:友力公司財務主管卯○○向伊表示,打算以員工薪資名義為由支付該筆顧問費,所以伊提供了自己、己○○、黃○○、丑○○、《巳○○》、庚○○、A○○、《甲○○》、玄○○及宙○○總計十一人人頭名單給卯○○,這些名單都是伊去找的,並都有經過當事人同意,後來己○○一再反應不願意再擔任人頭員工,所以九十年上半年間,伊偕同庚○○再尋覓其他人士作為人頭員工,這次更改後的名單包含B○○、C○○、D○○、《辛○○》、E○○、丑○○、《巳○○》、F○○、G○○、H○○、I○○、《庚○○》等十二名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調查筆錄)。再依卷附如附表一所示由友力公司製發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各人頭領薪員工申報所得稅之申報書、核定書等資料所載,被告甲○○、巳○○二人既對於友力公司依同案被告戊○○提供之人頭領薪名單而製發之八十八年度至九十年度之上開扣繳憑單,連續三年分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局申報稅捐;被告辛○○亦有將九十年度由友力公司製發之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交對其具扶養義務之納稅人許福生申報個人所得稅,衡情,渠等三人既未在友力公司上班,若確不知擔任人頭領薪員工,衡情渠等於收受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時,理應會向友力公司或申報稅捐之機關反應或檢舉,豈會仍持該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以申報稅捐,並陷自己於刑事訴追危險之理,顯見渠等對於上開人頭領薪之事有同意及知情。又被告巳○○不論依總裁指示在何處工作,亦僅係為其個人服勞務而受有報酬而已,自與友力公司無關。被告巳○○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其辯稱:巳○○確在榮周集團任職,巳○○先服務於竹洲公司,嗣後至香港大港公司、大友鋼鐵公司服務,其主觀上乃認為係榮周集團之員工,遂持扣繳憑單報稅,並無不妥等語。然被告巳○○既未在友力公司上班,則其持友力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報稅,自難謂其不知情,所辯核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甲○○、辛○○、巳○○三人確為人頭領薪員工甚明,渠等上開所辯,均無理由,難以採信。 (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2824號判決參照)。本案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寅○○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是案外人酉○○告訴伊,可用人頭領薪方式給總裁五十萬元,伊就告訴公司財務經理卯○○處理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而被告戊○○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既已供明,友力公司財務經理卯○○告訴伊,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寅○○要支付總裁之報酬,要用員工薪資的方法支付,所以伊才提供人頭名單予卯○○等語,顯見本案係被告戊○○與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寅○○藉由該公司財務經理卯○○為媒介溝通管道,各負責執行相關人頭領薪之細節性工作,是渠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又被告戊○○既須負責提供人頭名單供轉交友力公司財務經理卯○○辦理領薪事宜,雖被告巳○○、丁○○、庚○○、甲○○、辛○○及案外人A○○、玄○○、宙○○、B○○、C○○、D○○、E○○、F○○、G○○、H○○、I○○等人頭領薪者,未曾與友力公司其他辦理上開領薪事宜之人有所見面或洽談,惟依被告戊○○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供稱,領現清冊是友力公司每月支付總裁顧問費用後所製作之表格,目的係提供給人頭在領薪後簽名蓋章,而簽名欄內之印文,係伊經該等人員授權後,親自蓋用印章簽收,該等印章都是由伊保管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調查筆錄);顯見上開人頭領薪名單之人,對於擔任友力公司人頭名單期間,該公司必須製作相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及商業會計憑證等資料,以憑核銷顧問費用之事均有所認識,是渠等對於友力公司辦理人頭領薪之人員縱不認識,然渠等經由被告戊○○將此不實之資料予以轉交友力公司藉此互為媒介溝通,而達成上開犯罪之目的既屬同一,自堪認定上開人頭領薪名單之人,與被告戊○○及友力公司實際負責有關製作及核決人頭領薪事宜之人員間,互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渠等對上開之罪,均有共同正犯關係,要無疑義。 (六)又被告丑○○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伊有看過友力公司領現清冊,該清冊友力公司會寄給被告己○○,由己○○負責處理,伊記得只有一次,大約是九十一年農曆年過後,友力公司會計天○○無法聯絡己○○,遂拜託伊將表格交給己○○,其餘都是己○○負責處理,至於領現清冊內蓋有伊印文部分,是伊自己用印或是己○○經伊同意而用印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調查局筆錄);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友力公司的員工天○○,將友力公司空白領現清冊傳真給伊,伊再將之轉交被告戊○○,而清冊名單上伊的印章部分,是伊交給被告戊○○蓋的,而領現清冊蓋好以後,再用郵寄方式寄到友力公司,是伊幫戊○○寄的,另清冊上這些人應該都沒去上班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被告庚○○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中亦供稱,被告戊○○要人頭報稅,伊提供D○○、E○○、F○○、G○○、H○○、I○○等六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供其報稅,而領薪清冊伊沒有看過,但被告戊○○曾事先徵得伊同意代刻印章以方便發放薪水事宜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按被告丑○○、己○○、庚○○等三人,如上所述,渠等均非友力公司之員工,則渠等在友力公司負責承辦領薪業務之人,依其業務需要所製作之不實領薪清冊內予以蓋章,顯見渠三人對於人頭領薪應由友力公司製作不實業務資料並參與其中之事實均有所認識;又依渠三人前開所供,被告己○○或庚○○曾依被告戊○○之指示,與在友力公司擔任出納之員工天○○就不實薪資領現清冊相互傳遞應辦之事項,或代找尋可擔任人頭領薪報稅之名單;且被告丑○○亦確有經友力公司員工天○○之聯繫,而代轉交被告己○○處理相關領薪清冊之文件資料,顯見渠等對於依照被告戊○○之指示,分工從事人頭領薪相關細節性業務,並與友力公司製作該不實業務文書或憑證之人員或有核決權之員工間,均有直接或間接之意思聯絡甚明。此外,友力公司董事長申○○、總經理戌○○、副總經理亥○○、財務部經理卯○○、出納天○○、管理部副理地○○與會計宇○○等七人,依上述(一)所揭示各該員工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偵查或原審所供述之內容及扣案友力公司財務部經理卯○○以簽呈欲向該公司董事長表示以人頭領薪之內部簽呈、薪資領現清冊、友力公司人頭薪資匯款回條聯影本、如附表一所示各人頭領薪員工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薪資總表、轉帳傳票、薪資轉帳明細等資料予以觀察,既然上開員工,係依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寅○○之指示而辦理人頭領薪之相關事宜,且對於薪資總表、轉帳傳票、薪資轉帳明細等資料,亦有依照公司內部逐級呈核之規定送請核決並支付該項人頭領薪費用,則上開凡有指示或參與製作或審核而簽捺於上開表簿之人員,對於擔任實際人頭領薪之員工,雖或無所認識亦無交談,然上開友力公司員工,既均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寅○○,共同對於幫助逃漏稅捐並製作不實業務文書及商業會計憑證方面有所分工,且藉由該公司財務經理卯○○及出納天○○向戊○○或其員工己○○互為溝通應配合辦理領薪之事項,顯見渠等間係相互利用對方來遂行本案犯罪,渠等間有共同之犯意已明。被告己○○、丑○○、丁○○庚○○、甲○○、辛○○等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辯稱被告對以人頭領薪之事均無認識,且被告己○○、丑○○、庚○○係友力公司員工,其受領友力公司薪資並持以報稅,自無不當云云。因與上開事證不符,所辯尚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戊○○等八人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八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經查: ⒈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已限縮原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屬法律有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但因本件適用之結果,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規定則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而上述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於商業會計法有關刑罰之規定亦有其適用,從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規定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亦生法律變更之結果,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⒊刑法修正後,原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原應論以牽連犯之罪,原則上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修正後,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原應論以連續犯之罪,原則上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較有利於被告。 ⒌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規定: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乃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新法規定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據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後,仍以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於新刑法施行後為判決者,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⒎被告等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雖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次修正,僅修正該法第三條,對於本件適用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並未更改,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復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同日施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定法定刑,由原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舊法。 (二)按薪資印領清冊係由薪資發放單位(如機關、公司行號或個人等)所制作,由領款人員於其上簽章,用以證明該薪資業經其領取之文件,具有收據之性質。因之,領款人員在薪資印領清冊上簽章之行為,係用以表示其已經領取該項薪資之意思,即具有以其名義表達上開意思之私文書性質。又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指製作人對該文書原屬有權製作,僅因該文書乃其基於業務上應據實製作,竟故為不實之登載;與偽造私(公)文書罪之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同(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 3099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判決參照)。次按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且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又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復均屬記帳憑證,此觀之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自明,而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至於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甚明(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七號、第四四0八號判決參照)。另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因該憑證亦為行為人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惟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無再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七號判決參照)。查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寅○○為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指示該公司財務經理卯○○,向被告戊○○要求提供人頭領薪名單,經其首肯後,旋即由被告戊○○,或指示被告庚○○代尋找人頭名單,或由被告己○○負責與友力公司擔任出納且知情之天○○接洽人頭領薪相關後續事宜,並由友力公司知情之董事長申○○依其父親即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寅○○之指示(亦為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由總經理戌○○(於公司經理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仍屬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副總經理亥○○(其雖為副總經理,然其僅具有輔助總經理之性質,並非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負責人,亦非商業負責人,惟其因具有審核公司相關帳簿憑證之權限,是仍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主辦會計之人員)、財務部經理卯○○(於公司經理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出納天○○(為商業會計法所稱經辦會計之人員)、管理部副理地○○(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人員)、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經辦會計之人員)等六人,依公司逐級呈核文件之規定,將上開人頭領薪之不實事項,製作或審核而簽捺於具會計憑證性質之轉帳傳票、薪資領現清冊內,或製作屬公司業務上文書性質之薪資總表、薪資轉帳明細表、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再由友力公司將上開不實扣繳憑單之業務上文書,持以寄交稅捐機關,以憑人頭報稅時,得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誤認申報稅捐之人確為在友力公司上班之員工,而幫助逃漏稅捐,並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戊○○、己○○、丑○○、庚○○、丁○○、巳○○、甲○○、辛○○等八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壹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即友力公司將人頭領薪員工之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寄交稅捐機關,及上開八人各自持不實之扣繳憑單據以申報稅捐部分)、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即友力公司薪資總表、薪資轉帳明細部分)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即友力公司領現清冊《為原始憑證》、轉帳傳票《為記帳憑證》部分)、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戊○○等八人,就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而同時該當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如上所述,因兩者所規範之犯罪態樣相同,有特別法及普通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無再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普通法規定之餘地。又被告戊○○等八人,與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寅○○、董事長申○○、總經理戌○○、副總經理亥○○、財務部經理卯○○、出納天○○、管理部副理地○○與會計宇○○等人,以及擔任人頭員工領薪之A○○、玄○○、宙○○、B○○、C○○、D○○、E○○、巳○○、F○○、G○○、H○○、I○○等人就上開幫助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M○○依據傳票將其中之五十萬元以現金交予戊○○或以轉帳之方式,由友力公司以匯款之方式,將錢分別匯入戊○○或庚○○、D○○之銀行帳戶內輾轉使用,為間接正犯。另擔任人頭領薪名單中之員工即被告戊○○等八人,雖均無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惟與之共犯罪之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寅○○、董事長申○○、總經理戌○○、財務部經理卯○○等人,均具有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友力公司副總經理亥○○、管理部副理地○○、出納天○○與會計宇○○等人,亦均具有商業會計法中所稱主辦或經辦會計及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是被告戊○○等八人與具有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或從事業務身分之人共同實施前開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仍應以共犯論。又被告戊○○等八人,先後多次幫助逃漏稅捐、共同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等罪間,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均應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戊○○等八人,擔任人頭領薪名單,係以共同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及商業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目的,既在幫助逃漏稅捐,是核被告戊○○等八人就上開所犯各數罪間,均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均應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未敘及被告戊○○等八人,持友力公司所製發不實之扣繳憑單,據以向各所屬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致稅捐機關誤信其等為友力公司上班員工,進而核課稅捐,並幫助逃漏稅捐之事實,惟因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此外,上開被告戊○○等八人與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寅○○、董事長申○○、總經理戌○○、財務部經理卯○○、副總經理亥○○、管理部副理地○○、出納天○○與會計宇○○等人間均具有共犯罪關係,迭經上述論證明確,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僅記載被告戊○○、己○○、丑○○、庚○○、巳○○、丁○○等人與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寅○○,及董事長申○○有共犯罪之關係;及漏載被告甲○○與辛○○等二人,與本案其他擔任人頭領薪之員工、上開友力公司員工間具有共犯關係,均容有疏漏,併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己○○、丑○○、庚○○、巳○○、丁○○等人犯罪手法惡性重大,犯罪所得甚鉅,犯罪後態度均不佳,原審量刑顯然均過輕,不合刑法第五十七條意旨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查被告戊○○負責本件人頭領薪之執行,其犯罪之違法性評價固較其他人頭領薪員工為重;而被告己○○、丑○○、庚○○等三人,係依戊○○之指示,或協助辦理相關人頭領薪之事,或代尋人頭領薪名單,其犯罪情節自較被告戊○○為輕;另被告巳○○、丁○○等人,因純係擔任人頭領薪之員工,對於與友力公司製作不實業務文書之員工間,並無任何之接觸,是其刑罰之非難性程度應較上開之人為輕;參以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寅○○、董事長申○○、總經理戌○○、財務部經理卯○○、副總經理亥○○、管理部副理地○○、出納天○○與會計宇○○等七人,及擔任人頭領薪員工之案外人黃○○、A○○、玄○○、宙○○、B○○、D○○、E○○、F○○、G○○、H○○、I○○、C○○等人,均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權衡與本案經起訴之被告間量刑之公平性,自應合理諭知不同之刑度,檢察官執此上訴為無理由。至於被告戊○○等八人提起上訴,被告戊○○上訴稱:本件純粹是友力公司要伊提供資料,伊才提供資料。這些人頭當時都有在那裡工作,伊是事後才瞭解等語,其餘被告己○○、丑○○、庚○○、丁○○、甲○○、辛○○等人上訴指稱對以人頭領薪之事均無認識,且被告己○○、丑○○、庚○○係友力公司員工,其受領友力公司薪資並持以報稅,自無不當,渠等不構成犯罪,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渠等所辯與證人寅○○於原審證稱:被告戊○○、己○○、丑○○、庚○○等四人,並不是為友力公司提供勞務等語;證人申○○於原審證稱:被告戊○○、己○○、丑○○、庚○○等四人,友力公司並無分配他們工作等語;證人戌○○於原審證稱:被告戊○○、己○○、丑○○、庚○○等四人,伊不知道他們是幫友力公司做事,因為他們四人伊並不知道分配在公司何單位工作,而本公司員工有打卡,伊亦不知道他們工作性質有無打卡,他們工作職稱伊亦不知道等語;證人卯○○於原審證稱:伊之前就知道友力公司要付顧問費,但因到了八十八年八月底還沒拿到資料,經詢問總經理戌○○如何處理後,總經理乃告訴伊要聯絡被告戊○○,嗣經被告戊○○提供擔任人頭領薪名單給伊後,伊即提供給人事室將人頭分配於各科室、、、,在那段期間,伊不清楚他們四人的情形,因為他們不是公司員工,伊亦不知道他們工作的內容,伊只是依照名單分配單位等情均不相符。且與上開認定之事證有悖,所辯尚難採信,渠等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仍為無理由。四、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戊○○等八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佈,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戊○○等八人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即有未合。(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原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 5款、第51條第 5款已分別有所修正;又關於原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原應論以牽連犯、連續犯之罪,原則上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洽。(三)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M○○依據傳票將其中之五十萬元以現金或轉帳之方式,由友力公司以匯款之方式,將錢分別匯入戊○○或庚○○、D○○之銀行帳戶內,再輾轉使用,原判決理由未說明係間接正犯,亦有疏漏。(四)原判決在認定共同正犯時,並未將擔任人頭領薪之員工A○○、玄○○、宙○○、B○○、C○○、D○○、E○○、黃○○、F○○、G○○、H○○、I○○等人論以共犯(見原判決第六十頁),且在事實內亦未明白認定A○○等人如何具有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亦難謂允當。(五)被告午○○因無積極確切之事證足以證明其涉犯逃漏稅捐罪,乃原判決論其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之方法逃漏稅捐罪,並於理由記載:「被告等九人(按含被告午○○在內)與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寅○○,‧‧‧‧,就前開幫助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罪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判決第六十頁第六至第十行),均有未當。檢察官及被告戊○○等八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如上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案共犯罪結構中,被告戊○○全權負責辦理有關人頭領薪之實際執行事宜,其犯罪之違法性評價,自較其他人頭領薪員工為重;而被告己○○、丑○○、庚○○等三人,係依被告戊○○之指示,或協助辦理相關人頭領薪之事,或代尋找人頭領薪名單之人,從犯罪之實際分工而言,較被告戊○○之違法性評價為輕;另被告巳○○、丁○○、甲○○、辛○○等四人,因純係擔任人頭領薪之員工,對於與友力公司製作不實業務文書之員工間,並無任何之接觸,是其刑罰之可非難性程度,應較上開之人為輕;再考量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寅○○、董事長申○○、總經理戌○○、財務部經理卯○○、副總經理亥○○、管理部副理地○○、出納天○○與會計宇○○等七人,及擔任人頭領薪員工之案外人黃○○、A○○、玄○○、宙○○、B○○、D○○、E○○、F○○、G○○、H○○、I○○、C○○等人,均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是權衡上開經緩起訴處分之共犯,與本案經起訴之被告間,有關量刑之公平性,是否有合理為不同刑度諭知之差異性存在;並衡酌被告等八人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辛○○行為時,年僅十八歲,尚未成年,對於國家相關法令較無所悉,惡性尚輕、被告丁○○於原審調查中業已坦承犯行,惟審理中又空言否認犯罪,漠視國家司法資源之可貴,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等八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均減其宣告刑1/2。又被告等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戊○○等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等戊○○等八人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等八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被告己○○、丑○○、庚○○、丁○○、巳○○、甲○○、辛○○等人部分,就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均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查被告辛○○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刑章,是其經受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減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對被告戊○○、己○○、丑○○等三人具體請求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庚○○、巳○○等二人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宣告緩刑三年云云;惟審酌上開被告等八人各自在本案犯罪分工上所扮演之角色、對法益之侵害性程度;暨被告丁○○於原審調查中坦承犯行,事後又翻供,毫無悔意,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本院仍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又被告戊○○等八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由友力公司所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中存查聯部分,因僅係提供被告戊○○等八人自行保存之用,非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證明聯部分,雖為被告戊○○等八人持以向所屬各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而行使之物,惟上開被告戊○○等八人,於交付各稅捐機關供核定稅捐用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證明聯時,即有移轉該物所有權予稅捐機關,以憑核定稅捐,及核定後毋須返還之意,則該證明聯即非被告戊○○等八人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其他如附表一所示而未據起訴之人頭領薪員工扣繳憑單資料,如上述理由,亦不為沒收)。至於扣案由友力公司所製作不實之相關薪資總表、薪資轉帳傳票、薪資轉帳明細、薪資領現清冊等資料,因均屬友力公司所有,非係被告戊○○等八人及上開友力公司受緩起訴之員工所有之物,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為說明。 五、不另諭知無罪(即被告戊○○等八人涉犯背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等八人(上開甲○○、辛○○二人,原檢察官起訴書漏載二人涉犯之法條,經公訴人蒞庭後予以補正)上揭犯行,尚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自難律以本條之罪。是故該條背信罪之成立,即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不得僅憑受任用之人,服勞務並受有公司之報酬,即可逕認公司利益受有損害而該當該罪構成要件之成立。 (三)被告戊○○等八人均矢口否認上揭背信犯行,被告戊○○、辛○○於本院前審、其餘被告六人於本院均一致辯稱並無上開背信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被告戊○○等八人,均非友力公司上班之員工,有如上述,則渠八人與友力公司之間自無委任或僱傭關係存在,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要件,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要件,上述被告戊○○八人既未受友力公司之委任處理事務,自難認有何該當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戊○○等八人,擔任友力公司人頭員工領薪總數額係在應支付予被告午○○每月五十萬元顧問費之範圍內,對友力公司而言,並未因以此人頭領薪方式而另外增加營運成本支出,是上開被告戊○○等八人,亦未致使友力公司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戊○○等八人有何前開背信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戊○○等八人均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固為無理由,惟因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以大信證券公司資金違法炒作股票、洗錢及背信部分(被告戊○○、乙○○): A、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之;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因原始證人未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殊有違事實審法院之證據調查,應採直接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立法原意,尤有害於被告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對質及詰問權暨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之防禦權,故應認為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九號、九十年台上字第三三二八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貳引為證據之證人V○○(即前大信證券公司總經理)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之筆錄;及證人W○○(即前大信證券公司執行副總經理)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內容;被告午○○、乙○○等人之選任辯護律師均爭執該筆錄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V○○於台北市調查處係證稱:伊僅知道遠森科技股票係因X○○立法委員的關係,買進桂宏股票係被告午○○的好友的關係,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經理乙○○才依午○○指示買進該兩支(即桂宏、遠倉)股票等語;而經原審調查中質之證人V○○到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午○○有無指示同案被告乙○○買桂宏、遠倉股票。至於伊在台北市調查處那樣講,是因為伊有聽到風聲,而何人講的,應該是伊公司執行副總W○○給伊的訊息,另當初伊在台北市調查處會如此證述,是因為台北市調查處從當日晚上九點多問伊到隔日淩晨三點多,伊上年紀的人,疲勞轟炸體力不繼,伊就把聽聞的說出來。但伊當時有提到這點是聽聞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顯然其上開證詞係傳聞而來。至於證人W○○於上開偵查中亦證稱:伊聽同事閒聊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有買遠森科及桂宏股票,是由公司樓上高層指示購買的,而所謂高層是伊公司老闆即被告午○○,而上開事情,伊是在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在公司八樓樓梯間聽到的,當時因公司自營部在七樓,伊辦公室在八樓,他們經常到九樓報告,會走樓梯下來,至於聽誰說的伊不知道等語;顯亦係傳聞而來。依上開二位證人所為之證詞,渠等既均未親睹被告午○○有指示同案被告乙○○購買桂宏股票之事實,且亦無法從上開證人詰問過程中,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以擔保證述內容之正確性,則渠等之證述內容,依上揭說明,自無證據能力,故上開部分之筆錄內容,不得引為判決之依據。 二、按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如: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等,始可能獲致正確之結論。苟缺其一,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蓋測謊係利用人類無法抑制之自主神經系統之情緒反應與生理變化(包含呼吸、血壓、皮膚電氣反應)等,加以紀錄解讀,以辨明受測人語言活動之真假;因此,測謊檢驗是否具證據能力,除應考量受測人是否同意接受測謊、施測者之資格(包含測謊鑑定報告書內應載明施測人員資料以供核對、施作測謊儀器之類型、廠牌及規格、檢測方法、測謊環境)外;更重要的乃在於受測者當時之身心狀態及意識是否正常,蓋凡受測者身心不正常或意識不清楚者,如實施測謊,因難期生理上之反應會客觀顯現在測謊儀器中,以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導致測謊結果之偏差,故該測謊過程中受測者所為之應答,自均無證據能力可言。查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欄貳部分,被告乙○○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在測謊過程中,調查員曾詢問被告乙○○:「買桂宏股票,是你做決定的嗎?」、「午○○有沒有叫你買這些股票?」等問題,被告乙○○認為其均回答:「沒有」,測謊反應曲線呈平穩波動,為未說謊,詎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之人員,竟告知其身體太累不適合測謊,而未將該等對其有利之證據提出供法院審酌,被告乙○○據此請求原審調閱測謊錄影帶,以憑佐證其對該測謊詢問所為之回答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按除測謊係以受測者生理反應為研判基礎,故測謊之要件須為生理正常者(無疾病及緊張過度),若受測者受測當時之身心狀態不符測謊測試及研判條件時,測謊人員須按測謊作業規定免除測試或作不能研判之結論;而本案被告乙○○測前會談時自述罹心臟病,然未持有合格醫院之診斷證明或藥物,故測謊人員依實際測試當時之生理反應紀錄,觀察是否合於免除測試條件,經觀察其生理反應(膚電反應呈現不穩或平坦現象)後,認其有受疾病之因素影響已不合測謊條件,故依作業規定主動免除其測謊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二一一六三號函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在案,此有函文一份在卷可憑;又經原審調閱上開測謊錄影帶勘驗結果,雖法務部調查局負責實施測謊之人員,確有向被告乙○○詢問上開二個問題,惟該局實施測謊人員除於當日測謊前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向被告乙○○表示其太累,應該休息一下外,復於同日下午四時零九分許,在被告乙○○表示其身體心臟部位有個洞(即心室中膈缺損),沒有吃藥,比一般人容易累之後;旋即向被告乙○○表示試試看反應,若有病,則測試沒有效果,嗣於被告乙○○同意接受測謊後,檢測者並以實驗性質,詢問被告乙○○「你叫乙○○嗎?」、「你住台北嗎?」、「買桂宏這些股票,是你做決定的嗎?」、「結婚了沒?」、「午○○有沒有叫你買這些股票?」等問題,並於檢測後,即向被告乙○○表示其太累了,這種反應看不出來,而結束測謊,此外,檢測者對於被告乙○○接受上開實驗性質之詢答,尤其是檢測者詢問被告乙○○「你住台北嗎?」、「買桂宏這些股票,是你做決定的嗎?」、「結婚了沒?」,被告乙○○均回答:是;及詢問被告乙○○:「午○○有沒有叫你買這些股票?」,其答:沒有等,檢測者均並未告知其曲線所呈之狀態是否為情緒波動反應等情,有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勘驗筆錄及錄影帶譯文各一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乙○○於接受測謊前,已表示其心室中膈缺損,顯見以抑制人體自主神經系統之情緒反應與生理變化(包含呼吸、血壓、皮膚電氣反應)之測謊檢驗是否適宜對其身體狀況進行鑑測已非無疑,且被告乙○○於測謊前因已顯露疲憊,且表示其身體狀況比較容易累,則實施測謊人員先讓其休息,並於事後經其同意而為實驗性質之詢問,並於前開詢問實施完畢後,判斷其身心較為疲憊,不適宜測謊,從檢測之程序觀之並無何違誤;至於前開實驗性質之詢問,因主要之目的係用以判斷被告乙○○之身心狀況,是否能正常的在測謊儀器中真實反應其內在外人無法感知之世界,以便正式進行實際測謊,非係被告乙○○已經判定身心狀況正常,而進入正式鑑測實施之階段,是不論上開實驗性質之詢問,被告乙○○之回答是否有呈曲線情緒波動之反應,因均欠缺前開所述測謊檢驗應具備之前提要件,致難期受測者生理上之反應,會正常顯現在測謊儀器上,是上開未經正式完成測謊鑑定之詢答內容,自均無證據能力。 三、又犯罪事實欄貳部分,被告乙○○及其辯護律師對於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由檢察官偵訊所製作之該次筆錄記載內容之真義,容有爭執,惟經原審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取當日該次筆錄訊問過程所錄製之錄影帶後,旋由被告乙○○之辯護律師,將全部訊問過程之錄影內容逐字譯出,再經原審當庭勘驗確認內容無訛,是關於被告乙○○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在台北市調查處由檢察官訊問所製作之筆錄內容,當事人若對於文字之漏載或訊問所答覆之原意有所爭執,均應以原審審理時業經勘驗過之錄影帶內容之譯文中之被告之供述為依據,併此敘明。 B、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貳之一至三有關被告戊○○為貪圖不法佣金而建議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協理兼研究部主管即被告乙○○以該公司自營部資金購買桂宏股票一萬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檢察官之偵訊筆錄第十四頁以下),核與證人即桂宏公司總經理辰○○於原審調查中證述,當時大環境不好,伊為了避免桂宏股票巨跌,確有和被告戊○○在台北縣新店市大香山某貨櫃屋那裡約定由大信證券公司購買桂宏股票一萬張等情相符合(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十六頁以下);而關於大信證券公司購買桂宏公司股票一萬張之交易資料,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每日該股票收盤之最高價及最低價、成交張數一欄表、大信證券公司營業日報表、自營商購買桂宏股票報價單、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呈請該公司董事長增加自營部購買證券交易額度之簽文等資料,亦經原審向證期會函查屬實,有證期會函在卷可按。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向台灣證券交易所函查關於桂宏股票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十七日、十九日、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七月十八日至二十日於集中市場各日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又證人辰○○事後亦有按約定匯款共三千二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元之佣金予被告戊○○之事實,復經桂宏公司財務部副理R○○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證實(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調查筆錄)、以及由品喬、民寶、民暉、杰輝等公司匯款至越盛公司,再轉至被告戊○○帳戶供作資金調度用之銀行資料、存款明細及依上開資料所製作之資金流向表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戊○○前開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戊○○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欄貳一至三之犯行部分翻異前詞,辯稱,其未與案外人辰○○談好要買桂宏股票張數、價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戊○○辯護稱戊○○僅係向乙○○推薦購買桂宏股票,至於價格及數量均由乙○○專業判斷,與戊○○無關,戊○○所獲得佣金,係其促成大信證券公司購買桂宏股票所得之報酬,並非犯罪所得,並未違反洗錢防制法云云;惟其上開所供,除與辰○○於原審作證所述內容不相符合外,亦與被告戊○○於偵查中自白為貪圖佣金而建議同案被告乙○○買進一萬張桂宏股票等情不符。按被告戊○○於偵查中關於此部分之自白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戊○○嗣後空言翻異前詞,辯稱,伊並未與案外人辰○○談好要買桂宏股票張數、價格云云;惟其上開供詞,除與案外人辰○○於本院上開作證所述內容不相符合外,亦與其偵查中自白為貪圖佣金而建議同案被告乙○○買進一萬張桂宏股票之事實不符,是被告戊○○上開翻異其詞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欄貳之一至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辯稱大信證券公司是有買桂宏公司股票一萬張,但伊買這些股票是依伊自己專業上的判斷,因為桂宏公司本身,是當時國內鋼筋業龍頭,且伊買桂宏股票前數日,台灣發生六一一大地震,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發生的,伊想災後重建,會導致鋼筋業價格上揚,且從桂宏公司財務報表看,桂宏股票淨值十五元,當時股價是十三元,嚴重跌破,再加上桂宏公司負債比例也在合理範圍內,當時桂宏公司財務狀況都沒問題,因此伊強烈看好桂宏股票才買進,後來被告戊○○覺得桂宏股票不錯,亦鼓勵伊多買這家股票,伊買這股票雖然是重押,但實際上仍是伊自己專業上獨立決定的,實無損害公司財產上利益之意圖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固供稱:伊買進桂宏股票有受到被告戊○○一些影響,而被告戊○○大部分是用辦公室電話跟伊提到,某股票好像可以買類似這樣云云(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之譯文);核與被告戊○○於偵查中供承其有建議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協理兼研究部主管即被告乙○○以該公司自營部資金購買桂宏股票一萬張等語(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檢察官之偵訊筆錄第十四頁以下)相符,又如附表二所示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十九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同年七月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各買入八百九十一張、一百零九張、八十八張、二百三十二張、一千一百八十二張、五百張、一千張、一千張、二千二百張、一千五百張、一千三百張之桂宏股票加計總數亦為一萬張,足以認定被告乙○○對於買進桂宏股票之事不僅受同案被告戊○○之影響,而且係依照戊○○之建議而購入一萬張桂宏股票。雖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稱:當時戊○○並未指示伊買進桂宏股票,戊○○在伊買進桂宏股票的過程中,大約只有三次跟伊當面或是電話提到或是向伊請問這支股票。當時自營部會買進桂宏股票是依據資本面、市場等綜合判斷。桂宏當時是國內鋼筋業的龍頭股,其財務結構良好,流動比率百分之一百零四。負債比率百分之三十八,五月底已經轉虧為盈,是轉機成長股,且恰巧在六月十一日臺灣發生六一一大地震,伊研判災後重建會使得鋼筋的價格易漲難跌,所以決定買進桂宏作中期投資。伊總計在八十九年六月、七月間陸續買進桂宏股票一萬張。平均買價十三點二六元。當時並無人指示伊以最高價或是接近最高價買進桂宏股票,而且伊也沒有以最高價或接近最高價買入,當時大信證券公司全權授權伊決定自營部的買賣事宜,伊對自己看好的重點持股,大約會買到伊交易額度的一成到二成左右,七月初交易額度增加到十億元時,伊於七月下旬將桂宏加碼到一萬張,一萬張通常是伊買股票買整數的習慣。伊買進桂宏到停止交易之前,桂宏在市場上的均價應該有十三元多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惟其證詞非但與辰○○於原審證稱為了避免桂宏股票巨跌,伊確有和被告戊○○約定由大信證券公司購買桂宏股票一萬張等情不符,亦與被告戊○○於偵查時自白伊為貪圖不法佣金而建議乙○○以該公司自營部資金購買桂宏股票一萬張之情亦有異,顯係事後袒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 (二)依卷附台灣證券交易所制定「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其中有關「作業項目:買賣決策之訂定」,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第一之(三)明確規定,自營部門主管依據訂定之投資政策及策略,並參酌股市之基本面、技術面,據以擬訂買賣決策,買賣決策之形成過程並應兼顧下列原則:①應視市場情況有效調節市場之供求關係;②勿損及公正價格之形成及營運之健全性。是依上開標準規範,凡證券公司自營部門主管,若發現會損及股票公正價格形成之事,抑或會對公司營運之健全性產生極不確定性之風險者,無論該股票之基本面是否良好,將來產業前景是否可期,基於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之自由性及公正性,並維護公司受託處理事務之利益,均不得買入該股票甚明。 (三)本案被告乙○○雖提出其購買桂宏股票當時,有關桂宏股票之基本面媒體報導、桂宏公司負債比率表及外資亦有買賣該股之資料辯稱其買入桂宏股票並無損害公司財產上利益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戊○○於向其建議以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資金買進一萬張桂宏股票時,斯時戊○○既非大信證券公司之員工,且其是項建議,並非係由公司自營部門依據現今之經濟、金融、產業前景加以分析,並參酌股市之基本面、技術面所擬訂之買賣決策,況戊○○建議被告乙○○購入者,係具體買入桂宏股票一萬張,為特定數額之特定股票,此在股票集中交易市場特重買賣股票之自由性、公正性下,被告乙○○身為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負責之主管,對於戊○○之購入桂宏股票一萬張之具體建議,理應知悉若依此形成買賣決策並據以執行,將發生足以損及股票公正價格形成之事,則依上開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之說明,被告Y○○不論該股票其基本面是否良好、產業前景是否可期,其對因此舉動足以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關股價形成之公正性,並對大信證券公司造成營運上之極不確定風險,自應知之甚捻。何況桂宏股票之股價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迄至八十九年五、六月止,從每股市場價格約十八元跌至約為十三元,該股票顯於特定時期內有下跌趨勢,此有證期會函附原審有關桂宏股票股價之波動走勢可參,而被告乙○○之聽從戊○○之建議大量購入有下跌趨勢之桂宏股票一萬張,顯已違反上開買賣決策形成之要求,益見其有意使桂宏股票維繫在一定之價位,而達於護盤之結果甚明,何況被告乙○○對於大信證券公司購入桂宏股票一萬張,事後確已造成該股票發生崩跌,受有一億三千二百六十三萬四千元之損失,是被告乙○○辯稱其購入桂宏股票時,確有參酌該股票之基本面,其所為並無背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云云,核不足採。 (四)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對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其目的在防止人為操作因素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價格之意圖,就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即屬違反該規定,而構成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又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而言,並不以「連續漲停價買入」為必要。故茍於特定時期,某有價證券有下跌趨勢,而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操作買入,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即俗稱護盤),因其破壞交易市場之自由性,亦包括在內。且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為要件,亦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七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0七號判決參照)。故所謂「護盤」股價之認定,係以「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買入而言」,然因現行證券交易實務上,台灣證券交易所並無逐日計算及公布「平均買價」或「平均賣價」,故除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個人,得依其購入或賣出股票之張數及價位,計算出其個別買入或賣出之股票均價成本外,對於該股票每日成交張數之總均價因無法計算出,故以「平均買價」之判斷基準,從行為人高價買入股票之目的,係為求維持股票於一定價位者而言(即俗稱護盤)。茲按桂宏公司總經理辰○○於原審調查中證稱:伊和被告戊○○協議敲定買進一萬張桂宏股票,當時大環境不好,伊只想股票不要劇跌,至於伊在調查局供稱,市○○○○○道伊在護盤,這可從桂宏股票之股價線圖都是一條線,就可以看出大股東護盤的決心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十頁、三十六頁、四十八頁);又桂宏股票從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迄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止,每股市場價格約十八元跌至約為十三元,該股票顯於特定時期內有下跌趨勢,有如上述;又依證期會函附原審有關大信證券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迄同年七月二十日所購買之桂宏股票一萬張之各該日成交張數、出現之最高價、最低價,以及台灣證券交易所函覆本院關於桂宏股票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十七日、十九日、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七月十八日至二十日於集中市場各日之交易明細表,依附表二所示,除各該日購買桂宏股票之平均價位,均維持在十三元以上外,另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十九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七日,大信證券公司購買桂宏股票之買入平均價位,分別為十三‧六五元、十三‧五元、十三‧四二元、十三‧三0元、十三‧三三元,相較於各該當日桂宏股票盤面交易之最高價分別為十三‧八元、十三‧七0元、十三‧五0元、十三‧四0元、十三‧五0元,顯已較趨近當日該股之最高價;再參以被告乙○○身為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主管,若其確有研析桂宏股票之基本面,則其對於桂宏股票於特定時間內有下跌趨勢自難諉為不知,其明知此時連續以高價購入大量股票,將違反股票公正價格之形成,且將使該有下跌趨勢之股票達於維持一定價位之目的,猶仍違反上開「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而依從他人之建議或指示為之,顯見其有護盤桂宏股票之犯意存在。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大信證券公司買進桂宏股票之價格,均未以最高價連續買入而操縱股價,亦無所謂護盤情形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核不足採。(五)末查依卷附由台灣證券交易所製作之桂宏公司監視報告內容雖載有:「大信自營商,於查核期間共買進一萬張(無賣出),其買進成交達各該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二十以上天數計有九日,並無發現有明顯影響股價情事,尚未發現該員有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等語,惟查被告乙○○確有護盤桂宏股票之行為,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該罪中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原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為要件,亦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有如上述,因此該監視報告,雖查核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購入桂宏股票一萬張無影響股價情事,但如上述本院依憑證據所認定之結果,既然被告乙○○確有護盤桂宏股票之行為,則不論該護盤行為有無致桂宏股票之交易價格產生急遽變化,揆依上揭意旨,被告乙○○自仍無法以該監視報告之內容,作為對其有利證據之主張。何況台灣證券交易所製作之監視報告乃係依「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案件作業要點」為其製作之依據,而該作業要點第二條既經敘明,該要點係其內部制作告發書函送司法機關偵辦之要點而已,故該公司並無意以此要點擴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故此要點並不能拘束法院,僅能作為參考。因此,究竟行為人有沒有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自不能僅執憑該監視報告內容即為論斷,而宜從法條本身之要件來分析,是故上開監視報告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被告戊○○於本院前審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及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請求傳喚該監視報告之製作人以證明被告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情形乙節,經本院依其請求函詢台灣證券交易所查明當時製作桂宏公司監視報告之承辦人丙○○並傳喚其到庭具結後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固為同前監視報告內容之有利被告戊○○、乙○○之證述,惟亦同前理由,不能為有利於被告戊○○、乙○○之認定。此外,證人丙○○亦結證稱:那段期間分析因素主要考量大信證券公司每日成交量的集中度,以及它委託及成交的情況所得的結論,但交易所的立場是對它實際交易情況而不是對其意圖做任何的認定;實務上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並沒有講維持股價,所以維持股價並不在我們判斷的內容裡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戊○○、乙○○有無維持股價之犯罪意圖乃法院認定之範疇。 (六)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桂宏公司總經理辰○○雖係與同案被告戊○○協議以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資金購入桂宏股票一萬張,與被告乙○○間並未有所約定;惟被告乙○○既係受同案被告戊○○之建議而購入該一萬張桂宏股票,且對於其購入桂宏股票將達於維持該股票於一定價位有所預見,亦足見被告乙○○係經由同案被告戊○○之媒介為溝通管道,而相互利用達成案外人辰○○為維持桂宏股票於一定價位之目的(即俗稱護盤),是渠三人間就維持桂宏股票予一定價位之目的,自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甚明;此外,被告乙○○違反大信證券公司受託處理事務之責任,以該公司自營部資金購入桂宏股票一萬張,破壞交易市場自由性,致該公司受有一億三千二百六十三萬四千元之損失,其有違背公司委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大信證券公司之背信行為甚明。又按洗淺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查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Q○○所經營越盛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活期存款第六五七六號帳戶,並依約以大信證券公司資金累積買進桂宏股票二千五百張後,為隱匿其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所得之佣金,由其自己或壬○○通知辰○○依原先議定之買進桂宏股票總成本價扣除股票總面值之差額作為佣金,將其匯入越盛公司上開帳戶,辰○○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指示桂宏公司副理R○○以品喬公司名義,從華僑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先行匯付佣金八百萬元;俟大信證券公司累積買進桂宏股票再達二千五百張後,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辰○○再指示R○○以民寶公司名義,將前次未付佣金餘額三十二萬八千一百元連同當次佣金八百三十萬零一百元,合計八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元,從第一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匯款至越盛公司上揭帳戶內;大信證券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至同年七月二十日分三日買進桂宏股票合計五千張後,總計一千六百萬五千八百元佣金,由辰○○再指示R○○分別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以民暉公司名義,從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匯款六百五十萬元、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杰輝公司名義,從華僑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匯款五百萬元、七月二十四日再以杰輝公司名義,亦從華僑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匯款四百五十萬元,均匯至越盛公司上開帳戶內(差額五千八百元未支付)。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所得之佣金款項總計三千二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元悉數匯入越盛公司帳戶後,旋轉入戊○○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活儲存款第000000號及支票存款第0000六號帳戶內,再由戊○○依個人或不知情之午○○個人資金之需求,分別匯至自己、己○○、S○○○、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利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戊○○、己○○、S○○○、T○○○等人帳戶繳納貸款利息、繳交U○○信用卡、繳納汐止農會、合作金庫儲蓄部貸款利息等情,關於上述辰○○匯款共三千二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元之佣金予被告戊○○之事實,業經桂宏公司財務部副理R○○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證實(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調查筆錄),此外,並有由品喬、民寶、民暉、杰輝等公司匯款至越盛公司,再轉至被告戊○○帳戶供作資金調度用之銀行資料、存款明細、及依上開資料所製作之資金流向表等資料在卷可按,事證明確。顯見被告戊○○上開行為係隱匿其自己犯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達洗錢之目的甚明。被告戊○○空言否認洗錢行為,核不足採。 (七)此外,上開犯行,復有大信證券公司買進桂宏股票營業日報表、自營部、損益概況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乙○○上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乙○○並未主動申請提高交易額度云云,被告戊○○本院前審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辯稱被告乙○○並無任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被告戊○○自無從成立共犯云云,亦不足採,被告二人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戊○○、乙○○等二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有關於行為人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其法定刑由原先之「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另於95年5月30日因應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 正犯與共犯」,乃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顯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前之舊法對被告戊○○、乙○○較為有利。另按被告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就第九條第一項修正公布為「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該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是該修正之新法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始生效力),核與修正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法定刑度均未變更,是從修正前後法文予以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並無不同,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此外,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原即以「連續」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再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八號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第三0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貳所為,係違反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論處。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欄貳之一至二所為,則係違反行為時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四、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論處(起訴書漏引該法文),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戊○○、乙○○及案外人辰○○就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被告戊○○、乙○○就背信罪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貳之一至二犯罪事實時,並非大信證券公司之員工,其與有為大信證券公司處理一定事務具特定身分之被告乙○○,共同實施上開犯罪事實欄貳之一、之二犯行部分,因為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戊○○仍應以共犯論。又被告戊○○護盤桂宏股票之目的,在於取得不法佣金,而此舉自將會損及大信證券公司財產上之利益;及被告乙○○接受同案被告戊○○之建議以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資金購入一萬張桂宏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如上所述,亦會導致大信證券公司財產受損之結果,是被告戊○○上開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洗錢防制法、背信罪之犯行;被告乙○○所犯證券交易法及背信之犯行,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應從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處斷。又檢察官起訴書中⒈認定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購入桂宏股票一萬張,同時間,辰○○為維持桂宏股票交易熱絡假象,乃指示專為桂宏集團喊盤下單之桂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Z○○以Z○○本人、a○○、b○○、c○○、d○○、R○○、e○○、f○○、g○○、h○○、i○○及j○○等十二位人頭帳戶在交易市場上大量買、賣桂宏股票,該十二名人頭帳戶在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迄七月二十日期間賣出之桂宏股票計有七千三百六十二張係與大信證券公司相對成交,致影響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秩序,因認被告戊○○等人尚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嫌云云;惟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計六款,除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舉者外,第六款尚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之補充規定,觀其立法真意,該第六款補充規定,須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構成要件而有該五款以外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始得依該款論處。本件被告戊○○、乙○○之犯行既已該當於同法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且原審調查中經質之桂宏公司總經理辰○○亦到庭證稱:伊指示Z○○賣桂宏股票,不確定賣給何人,且伊也沒有告訴被告戊○○要其買桂宏股票時,伊就賣桂宏股票,所以大信證券公司買的桂宏股票有機會買到伊賣出的,也有機會買到別人賣出的股票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四十二頁以下);顯見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乙○○等人有何種除前述犯罪事實欄貳之一至二以外之「其他操縱行為」,自難率認被告戊○○、乙○○等二人有何違反該條文第六款規定之行為,換言之,被告戊○○、乙○○等人連續以高價買入桂宏股票以維繫桂宏股票予一定價位,既屬有違第四款規定,即無再適用第六款補充規定之餘地;公訴人蒞庭後,亦已本諸上理,更正起訴之法條,不再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列入起訴法條之內;⒉被告午○○未參與前開事實貳之犯罪(此部分容後於無罪中敘述),乃起訴書中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午○○有上開犯行之共犯關係;⒊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漏引被告乙○○尚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均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戊○○、乙○○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法後已有變更,原判決不及為新舊刑法之比較,尚有未洽。⑵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經政府公布施行,自應就行為時法及二次修正後之規定比較適用何者對被告最為有利,原判決僅以行為時法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之規定為比較,未及比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之規定,適用法則自有未合;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Q○○所經營越盛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號帳戶,隱匿其自己犯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達洗錢之目的,惟於理由欄並未說明認定之依據;⑷原判決理由欄就被告戊○○定執行刑部分,其中關於併科罰金部分未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見原審判決第一0九頁),均有未當。被告戊○○、乙○○二人提起上訴,戊○○經合法傳喚未到,惟其於本院前審猶執陳詞上訴指稱:伊只向乙○○推薦購買桂宏股票,至於價格及數量均由乙○○專業判斷,與伊無關,伊所獲得佣金,係促成大信證券公司購買桂宏股票所得之報酬,並非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等語,惟所辯與其於偵查中自白為貪圖佣金而建議同案被告乙○○買進一萬張桂宏股票等情不符,亦與辰○○作證內容有異,何況關此部分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戊○○嗣後空言翻異前詞,否認違反證券交易法、洗錢及背信等罪,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犯行仍堪認定,上訴核無理由。至於被告乙○○上訴主張大信證券公司買進桂宏股票之價格,均未以最高價連續買入而操縱股價,亦無所謂護盤情形,且並未主動申請提高交易額度云云。惟查被告乙○○既係已知悉桂宏股票於特定時間內有下跌趨勢,其明知此時連續以高價購入大量股票,將違反股票公正價格之形成,且將使該有下跌趨勢之股票達於維持一定價位之目的,猶仍違反上開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依從他人之建議或指示為之,顯見其有護盤桂宏股票之犯意存在,又其行為確有為桂宏股票護盤之意,均經認定無訛,有如上述。是被告乙○○有違反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亦臻明確,其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亦無理由。至於檢察官就被告戊○○、乙○○二人部分上訴意旨指稱原審並未審酌被告戊○○及乙○○之犯罪後態度極為不佳,浪費司法資源甚鉅,量刑顯然過輕,不合刑法第五十七條意旨及罪刑相當原則,諭知被告乙○○緩刑五年,亦顯然不當等語,惟查:被告戊○○明知證券交易市場特種交易之公平性及自由性,竟仍為圖不法佣金,利用被告乙○○共同護盤桂宏股票,破壞集中交易市場之自由性,事後並將三千二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元之不法佣金,利用洗錢移入供自己使用,其惡性較重;而被告乙○○為迎合被告戊○○,致大信證券公司投資桂宏巨額股票損失,犯後被告戊○○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乙○○並未自被告戊○○處圖取佣金,其犯罪情節較輕等情,故處刑自有差異,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明知證券交易市場特種交易之公平性及自由性,竟仍為圖不法佣金,利用被告乙○○有趨承上意之心態,而共同護盤桂宏股票,破壞集中交易市場之自由性,並於事後將總計高達三千二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元之不法佣金,利用洗錢之手段,將資金漂白供己調度使用,顯見其惡性非輕;又被告乙○○身為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主管,竟為了迎合被告戊○○,而違反自營部門應本於獨立、專業之判斷選擇投資標的之責任,致大信證券公司投資桂宏股票損失一億三千二百六十三萬四千元,其可非難性實亦非輕;惟考量被告戊○○、乙○○二人均無犯罪之前科記錄、被告戊○○坦承部分犯罪事實及被告乙○○並未與被告戊○○合謀圖取不法佣金,及渠等二人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戊○○、乙○○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戊○○非法圖取之佣金高達三千多萬元,遠超過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對護盤股票處罰法定刑「得併科罰金二十五萬元(銀元)」之最多額,為衡平被告戊○○所賺取之不法佣金,應還歸於社會以符合公益之基本要求,爰依刑法第五十八條「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之規定,就其護盤股票獲取佣金部分,併科罰金銀元一千萬元。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五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勞役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有利於被告,但其勞役期限,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乙○○部分,審酌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其並未因前開犯行,而獲有任何不法之佣金利益,亦未參與洗錢之行為,是可非難性程度,相較予被告戊○○自較輕微,是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叁、合併定執行刑部分(被告戊○○): 被告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壹、貳部分之罪,均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並就上開各別已敘述之量刑理由,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科罰金銀元一千萬元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書認利用立法委員身分進而圖取友力公司薪資部分(被告午○○): 一、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午○○係立法院第四屆立法委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得知友力公司所屬榮周集團財務陷入困境後,明知依據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之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授受」,竟仍於應允友力公司董事長申○○與實際負責人寅○○之請託,以立法委員身分向財政部金融局及銀行團(含彰化商業銀行等二十多家公私營銀行)遊說友力公司之紓困案時,向友力公司索取每月五十萬元之報酬,並要求該公司不得以午○○本人之名義支薪,以免其違反立法委員行為法之事跡敗露,並藉以逃漏稅捐。寅○○與申○○為求事業存續,不得已應允之,同意午○○掛名為榮周集團之「總裁」,並意圖為午○○之不法利益,共同違背其任務,指示知情之友力公司總經理戌○○、副總經理亥○○、財務部經理卯○○、出納天○○、管理部副理地○○與員工宇○○,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依據午○○私人秘書即被告戊○○與庚○○所提供而實際上並未在友力公司上班之人頭名單(本人均知情之戊○○、丁○○、己○○、黃○○、丑○○、巳○○、庚○○、A○○、甲○○、玄○○、宙○○等十一人,至九十年三月起,改為本人均知情之B○○、D○○、辛○○、E○○、丑○○、巳○○、F○○、G○○、H○○、I○○、C○○等十一人),先後由卯○○與地○○負責將該等人頭名單分配於友力公司之管理課、資訊課、會計、總務等部門,並擬訂每人每月虛偽領薪數額,由地○○與宇○○(起訴書誤載為k○○)每月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即薪資總表,交予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L○○等人將不實之薪資支出登載於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中,再由出納天○○依據傳票將其中之五十萬元(有先預扣所得稅,自九十年十月起,因公司業務縮減,降為每月四十萬元)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給付予午○○,並製作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即薪資領現名冊,交予被告午○○之會計即被告己○○與丑○○蓋用其二人與其餘人頭之私章,或轉交人頭本人簽名,做為支出原始憑証(上開被告戊○○等八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或同法第四十三條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理由如上),並據以列為支出而申報友力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致生損害於友力公司及賦稅之正確性,而午○○亦藉此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自己之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一千三百九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之利益,並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認被告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公務員身分圖利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起訴書誤載被告午○○及被告戊○○等八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包含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部分,容有誤載,應予以更正)、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午○○堅決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伊因擔任榮周集團總裁職務之故,始被動接受每月五十萬元之顧問費用,而總裁一職雖然不是體制內的職位,但國內企業不乏有總裁職稱,且伊到銀行團時,也是用總裁的身分去的,伊從來沒有以立法委員的身分,為了榮周集團紓困的事,在立法院質詢過,也不曾要求財政部金融局或銀行團超越法令,給予榮周集團紓困,何有貪污圖利情事;又友力公司負責人寅○○剛開始並沒有給伊錢,直到進駐友力跟相關公司開會之後,為了要穩定這部分,我們也有投資,到了六月份,在伊沒有預知的情形下,薪資入帳了,當時戊○○說我們確實有幫公司做事,因此才拿報酬的。且那不是伊要向他拿,而是他一直要給伊的。八十八年間亞洲發生金融風暴,榮周集團發生財務危機,寅○○找伊幫忙,希望伊能帶他去銀行處理集團債務展期之事,伊剛開始並不答應,後來考量政府對於金融風暴非常擔心,且榮周集團亦有員工四千人,為了不讓該集團造成社會問題,伊乃本於問政理念,同意幫忙寅○○,而寅○○剛開始請伊幫忙時,要給伊每月二百萬元,伊不答應,後來又告訴伊,每月給伊一百萬元,伊均未答應,到了八十八年六月間,伊擔任榮周集團總裁及友力公司董事後,伊秘書戊○○、會計己○○拿流水帳給伊看時,伊才知道每月領有總裁顧問費五十萬元,而伊因實際上有在榮周集團所屬友力公司上班,所以才被動接受這五十萬元之顧問費,而伊報稅之事,有時係伊女兒,有時係伊秘書戊○○、會計己○○幫伊報的,伊當時擔任立法委員工作很忙碌,根本不知有人頭領薪漏稅之事等語。 三、經查: (一)利用立法委員身分貪污圖利部分 ⑴查證人即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寅○○於原審調查中到庭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宣佈被告午○○擔任榮周集團總裁,在此之前,並無人擔任過總裁職務,而榮周集團雖設有總管理處,但榮周集團本身並非公司,因此,總管理處的人員,就必須用集團所屬各公司依員工隸屬關係來報稅,而被告午○○擔任集團總裁之顧問費用,就是伊決定由集團所屬友力公司來支付,至於每月支付被告午○○五十萬元之顧問費用,是其擔任總裁職務,負責幫忙集團財務紓困案的對價,與其民意代表的身分無關,又如果被告午○○不是擔任立法院之財務委員,伊還是會給他每月五十萬元請他幫忙;另被告午○○的辦公室是伊決定給他使用的,而其每星期會來上班二、三次,有時候忙就沒來,有時每天來個三小時,時間沒固定,但每週一定會來,此外,榮周集團請被告午○○幫忙紓困的事,他也盡力了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十頁以下);證人即友力公司董事長申○○於原審證稱伊有看過被告午○○來公司上班,而午○○的辦公室是伊父親寅○○決定給他使用的等語(見原審同上筆錄第三十一頁);又證人即友力公司總經理戌○○於原審亦證稱: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寅○○在友力公司楊梅廠介紹說被告午○○是總裁,而午○○帶伊等去銀行時,並沒有特別提到用何身分或立場去談等語(見原審同上筆錄,第三十七頁);證人即友力公司副總經理亥○○於原審調查中亦到庭證稱:伊與被告午○○到銀行洽談紓困之事,去過交通銀行、台北市銀行、華僑銀行、農民銀行、彰化銀行,被告午○○去銀行向該等銀行主管表示公司有困難,請銀行方面不要扣押,利息方面能夠降息,票據不要隨時提示等等,至於被告午○○用何身分去談,伊不清楚,要問寅○○等語(見原審同上筆錄第四十二頁以下);證人即友力公司出納人員天○○於原審亦到庭證稱:伊有看過被告午○○來公司,何時來的,每星期來幾次記不得,但伊有時候一、二週看到他一次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九頁以下)。綜合上開證人之供詞可知,被告午○○擔任榮周集團總裁職務,係經由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寅○○之委任,且午○○確有以該集團總裁之身分,偕同友力公司相關職員,前往各相關銀行協商解決財務紓困之事,實際上並有在友力公司上班,則從其為榮周集團,尤其是友力公司服勞務,進而受有報酬之角度而言,因該總裁職務,依卷附友力公司章程規定,並非公司章程上所規定之職務,觀諸現行公司法亦無是項職務之規範與選任之方法,是依上述說明,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寅○○基於公司及所屬集團財務上之困境,聘請被告午○○幫忙解決,亦有利於榮周集團及所屬友力公司;從而,被告午○○自榮周集團所隸屬之友力公司領取每月五十萬元之顧問費,並非無據。 ⑵次按立法院之立法委員對外行使職權時,係採合議制,且須以院會或委員會名義對行政院所屬各部門行使職權,是民意代表集體行使職權,自無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惟其對議會集體行使職權之事項,既仍可藉由行使立法委員質詢權或調閱權之機會,來對該事務產生某種影響力,進而圖取不法利益,因此在此範圍內,該立法委員仍不失具有非主管或監督事務之公務員身分甚明;又立法委員依上所述,雖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依憲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其僅係不得兼任官吏,亦即擔任立法委員之人,亦可同時自行或與他人共同參與商業活動,此時,自不得僅因立法委員自行或受託從事商業活動而與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有所接觸,即遽認該立法委員有憑藉其身分、地位,藉以使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心理產生影響受其拘束而有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申言之,尚須從客觀上觀察該立法委員,究竟與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為商業活動之接觸時,有無直接或間接具體表明,若所要求之事項,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從,則將以立法委員之身分,運用憲法上所賦予之權限,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以為斷;查本案被告午○○於擔任第四屆立法委員期間,如上述,其亦受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寅○○之委託,擔任榮周集團之總裁,是其以榮周集團總裁之身分向銀行團接觸而洽談財務紓困之事,並自友力公司每月受領五十萬元之顧問費用,從受聘僱而服勞務領有報酬之觀點而言,本係被告午○○擔任榮周集團總裁職務服勞務之對價,並非其以立法委員身分不法取得之利益;又被告午○○於擔任榮周集團總裁期間,為求解決該集團財務危機,雖曾拜訪相關銀行業者,惟關於拜訪各銀行業者之經過情形,依證人即彰化商業銀行前董事長l○○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伊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擔任彰化商業銀行董事長,現已退休去職,而當時友力公司及大中公司確有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但伊並不記得被告午○○是否曾偕同友力及大中公司之負責人寅○○前來拜訪伊;至於被告午○○之兒子m○○確有於伊擔任彰化商業銀行董事長任內找過伊,但所為何事,伊已無印象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調查筆錄);證人即交通銀行總經理n○○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底即擔任交通銀行總經理迄今,在伊印象中,被告午○○曾為了大中公司及友力公司紓困案至台北市○○路九十一號三樓交通銀行總行拜訪總經理o○○,當時伊為交通銀行副總經理,趙總經理當時邀伊陪同,而被告午○○於當場曾表示,友力公司與大中公司體質不錯,希望債權銀行包括交通銀行能夠支持紓困案,但被告午○○於拜訪伊銀行時,僅表示關心,並未談及具體紓困內容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調查筆錄);又證人即彰化商業銀行授信處處長p○○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擔任彰化商業銀行授信處處長,八十九年十一月後調任董事會擔任主任秘書,於九十年十一月底退休,而伊印象中被告午○○曾與友力公司之人員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拜訪董事長l○○請求支持紓困案,當時伊有一同作陪,但具體內容,伊已無法記起,而其後債權銀行便照通過之決議來執行,而每隔一段時間會前來開會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檢察官之偵訊筆錄);證人即農民銀行行員q○○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亦證稱:友力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向財政部提出紓困案,同時曾由各債權銀行組成銀行團召開債權會議,最後並達成紓困協議予以紓困,當時農民銀行對友力公司之債權有二億六千餘萬元,在銀行團債權會議後,友力公司前董事長寅○○曾與被告午○○至農民銀行拜訪總經理r○○,當時總經理r○○指示伊與承辦人s○○一同在場,並向被告午○○說明友力公司紓困案,農民銀行係依據銀行團對紓困案所陸續達成之協議所辦理之內部作業情形,而午○○僅有瞭解該行作業進度,並無任何施壓動作及口氣或其他要求。而紓困案決議後,友力公司均照銀行團之決議正常繳息,另曾處分擔保品償還本金,目前貸款餘額尚有一億一千餘萬元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調查筆錄)。此外,證人即財政部金融局局長t○○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自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即擔任財政部金融局局長迄今,而伊記得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財政部舉行內部會議,該會議並無業者或民意代表參加,當時次長u○認為友力公司之負責人掏空公司,惡性重大應該移送法辦並退件,但可由債權銀行與業者去協商,給業者一個機會,而期間午○○曾以立法院召集委員身分至金融局拜訪伊,伊明白告訴被告午○○紓困案已退件,要友力公司自行與銀行團協商,而午○○請求伊協助,伊則禮貌上答應將意見轉交銀行,然銀行開協調會之際,金融局並無派員參加,且午○○並無表示其係友力公司之總裁,伊亦不知午○○每月向友力公司收取五十萬元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檢察官之偵訊筆錄)。查上開證人分屬各銀行負責主要執行或決策者及財政部金融局局長,依渠等證詞觀之,被告午○○於向各銀行團或金融局接觸洽談紓困之事時,並未具體向銀行團及金融局表明如何紓困及要求之細節,亦未以立法委員之身分,向渠等以明示或暗示之方法,直接或間接表明,若所要求之事,無從實現,將以立法委員之權限,在議事程序中進行較為嚴厲之監督,以藉此換取各銀行團及金融局之讓步甚明,在此情形下,依現存證據作客觀之判斷,自難認被告午○○之拜會銀行團及財政部金融局,已致使上開受拜訪之對象,心理產生某種程度之影響並受其拘束。此外,依卷附友力公司債權銀行團會議記錄所載,參與該項會議之銀行約有二十五家之多,且決議之事項,並非毫無條件對友力公司提供利息及債務展延,而係友力公司必須提出償債計畫,並將其所有之台北辦公室設定抵押予銀行團,且償債計畫及與各銀行團協議之內容,若有其中一銀行不簽訂,則其他銀行已簽訂之協議書亦視同無效,顯見若該債權銀行團之會議已受被告午○○之拜訪影響,亦豈會再訂有如此嚴格之條件?至於各銀行團會對友力公司債務同意展延或降低利息,應係考量逕將公司資產強制執行或是展延其債務及降低利率而達成滿足債權之可能性,藉由銀行團之協議,選擇對各銀行團最有利之方式而為,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認定銀行給有力公司之利息優惠及寬限期等係受被告午○○以立法委員身分、地位,對銀行人員施壓所致。又立法委員雖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依憲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其僅係不得兼任官吏而已,仍非不得同時自行或與他人共同參與商業活動,此時,自不得僅因立法委員自行或受託從事商業活動而與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有所接觸,即遽認該立法委員有憑藉其身分、地位,藉以使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心理產生影響受其拘束而有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本件被告午○○受領五十萬元之顧問費用,本係其擔任榮周集團總裁職務服勞務之對價,並非其以立法委員身分不法取得之利益,自不能以貪污圖利罪責相繩。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稱被告午○○係出賣全民及國家所賦與之身分及職權而獲取私人財產利益,不僅知道榮周集團總裁職位,並給予每月五十萬元報酬係作為答謝其親自出面遊說金融局及銀行團主管人員外,更知悉本件寅○○之請託紓困,因屬公司負責人掏空公司資金,依金融局規定,係不得紓困,仍願意獲取總裁職位及每月五十萬元報酬,顯屬從事公務(即遊說、關說)之對價,亦未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九條至二十二條規定利益迴避,且集團總裁職位亦係圖利犯罪之結果,其所為明顯違反立法委員行為法第三條至第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公務行為倫理規範,且上述私人利益因具不法性,遂以人頭分散,為迴避不法故不以午○○名義領取,本件報酬與午○○職權上遊說之公務行為有因果關係即具有違法性,至於金融局及銀行團等單位之決定如何與本案已成立圖得不法利益之圖利罪無關,每月五十萬元之私人報酬即為違反立法委員行為法第二十條、第十六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第十三條之公務行為倫理規範。又原判決逕引銀行團及金融局之公務人員筆錄中對被告午○○有利之證言,而未綜觀渠等證人之全部證言(如午○○確係為榮周集團紓困一事,除出席各項紓困會議外,並一一向該銀行團及金融局之各公務人員拜訪請求予紓困),更未衡諸常情及審度常理,亦未審酌被告之國家賦與身分及職權影響力及銀行團及金融局之公務人員心理因素、前後態度及作為,遽認銀行團及金融局之公務人員心理未受有拘束云云,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午○○係自恃有立法委員身分而前往各銀行遊說。另友力公司副總經理亥○○於原審調查中亦到庭證述:伊與被告午○○到銀行洽談紓困之事,去過交通銀行、台北市銀行、華僑銀行、農民銀行、彰化銀行,被告午○○去銀行向該等銀行主管表示公司有困難,請銀行方面不要扣押,利息方面能夠降息,票據不要隨時提示等等,至於被告午○○用何身分去談,伊不清楚,要問寅○○等語;綜上各情,足見午○○自恃有立法委員身分而前往金融局及各銀行遊說榮周集團紓困案。其對於榮周集團紓困案之遊說,按月授受五十萬元之財產上利益,顯屬基於其立法院財務委員會委員之身分及上述職權之影響力向財政部金融局及銀行團遊說紓困施以影響力,而違反上述法律所得之不法利益,其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審對於由金融局發布有效下達及實施之二項紓困要件之要點即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條之行政規則,亦即行政機關之職權命令,未予審酌,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認被告午○○所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公務員身分圖利罪,且午○○身為立法委員犯罪手法惡性重大,犯罪所得甚鉅,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然查:被告午○○擔任榮周集團總裁職務,係經由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委任,且午○○確有以該集團總裁之身分,偕同友力公司相關職員,前往各相關銀行協商解決財務紓困之事,實際上並有在友力公司上班,則從其為榮周集團,尤其是友力公司服勞務,進而受有報酬之角度而言,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寅○○基於公司及所屬集團財務上之困境,聘請被告午○○幫忙解決,亦有利於榮周集團及所屬友力公司;被告午○○自榮周集團所隸屬之友力公司領取每月五十萬元之顧問費,自屬有據。又被告午○○於向各銀行團或金融局接觸洽談紓困之事時,並未具體向銀行團及金融局表明如何紓困及要求之細節,亦未以立法委員之身分,向渠等以明示或暗示之方法,直接或間接表明,若所要求之事,無從實現,將以立法委員之權限,在議事程序中進行較為嚴厲之監督,以藉此換取各銀行團及金融局之讓步甚明,難認被告午○○之拜會銀行團及財政部金融局,已致使上開受拜訪之對象,心理產生某種程度之影響並受其拘束。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銀行係受被告午○○以立法委員身分、地位,對銀行人員施壓所致。且被告午○○受領五十萬元之顧問費用,本係被告午○○擔任榮周集團總裁職務服勞務之對價,並非其以立法委員身分不法取得之利益,其上訴固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此部分係以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則認關於被告午○○發回部分均不能證明其犯罪,故應諭知無罪,原判決關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另為被告午○○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二)人頭領薪部分 ⑴公訴人認被告午○○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午○○原審辯護律師就上揭訊問被告戊○○之錄影帶譯文內容及勘驗筆錄等為論據。惟查: ⑵本案共同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調查筆錄、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筆錄、同年月四日凌晨一時許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不利被告午○○、戊○○之供述係疲勞訊問所製作之筆錄,應無證據能力;而譯文及勘驗筆錄源自上開疲勞訊問所得之非任意性自白,自亦無證據能力,已於前開理由甲有罪部分、壹、A之三、四欄中敘述甚詳,茲引用之。 ⑶被告午○○一再辯稱:其僅知悉擔任榮周集團總裁受有50萬元報酬,但因報稅之事均由公司員工或女兒幫其處理,故不知有人頭領薪報稅之事等語,經查被告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時結證稱:財務方面都是伊在處理,午○○不會去過問這樣的內容。午○○對於支領顧問費伍拾萬元之事不會過問,他只知道總裁費用是五十萬元。午○○只知道那是他個人的五十萬元,伊沒有跟他說人事資料的事情及如何分配的事情,他也不會去問這些細節,午○○領取的所有收支他都不會看,他都信任伊所給的一個簡單的流水帳等語(見本院前審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是跟戊○○談好並撥款,錢交給戊○○他們後,如何應用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八十八年六月曾邀請午○○擔任友力公司總裁,因公司在股票市場有違約交割問題,後來朋友介紹我找午○○來幫銀行團協商。協商之後,銀行團跟我做一個債權協議,借款本金先緩還一年,協議前產生的利息掛帳先不還,利息部分由協議時先降到百分之二還之優惠。後來是我提議要支付薪水的,原來要給他二百萬元,但他認為我付不起,所以他主動減下來為五十萬元。這五十萬元在之前午○○認為無功不受祿而不拿,但後來我覺得應給報酬,就再跟戊○○談,名單的部分,是戊○○提供給我的,因午○○不會管這些瑣碎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午○○當初僅知有報酬五十萬元之事,並非事前即知悉戊○○要用人頭領薪報稅之情。又被告午○○雖在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超額申報補貼稅額予戊○○等人之請款單內簽名,予以核發報稅超額補貼款,然我國稅捐稽徵制度,自91年申報90年稅捐時起改在每年五月份申報,之前係在每年二月一日至三月初申報,有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電話查詢紀錄表一紙在卷(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電該稽徵所紀錄單)可稽,本件係九十年間申報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依上開說明,申報期間應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迄三月初堪以認定,參以被告午○○係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在該請款單上簽署,有該請款單在卷可憑,而稅金差額補貼款通常須在申報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後始得核計出,是不能僅因被告午○○在該請款單上簽字,即遽予推認其與被告戊○○等八人自始即有以人頭領薪之犯意聯絡。再參以有關補貼超額人頭領薪之事,證人戊○○於偵查中之供述是「當初人頭領薪是伊幫董事長(指被告午○○)處理,後來他就知道了」,則被告午○○知悉人頭領薪之事,是在後來,亦即戊○○曾證稱所謂後來,係指案發之後,被告午○○才知道,仍無法證明被告午○○於事前知悉人頭領薪之事,是被告午○○上開不知有人頭領薪報稅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綜上,被告午○○主觀上欠缺犯罪之故意,自不能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積極確切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午○○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名,是此部分亦屬不能證明被告午○○犯罪。⑷原審未詳予審認上開⑵無證據能力之被告戊○○於91年 4月3、4日偵查中供述及同一來源之該譯文及勘驗筆錄,並勾稽報稅時間,即遽為被告午○○關此部分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稱被告午○○應成立該罪,且其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惟查檢察官就被告午○○明知以人頭領薪報稅之事,並未能舉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不能以推測、擬制之方法入人於罪,其上訴固為無理由,惟被告午○○關此部分以其當初並不知有人頭領薪報稅之事為由提起上訴,參諸上開說明,則核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午○○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三)背信部分 ⑴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自難律以本條之罪。是故該條背信罪之成立,即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不得僅憑受任用之人,服勞務並受有公司之報酬,即可逕認公司利益受有損害而該當該罪構成要件之成立。 ⑵經查被告午○○以榮周集團總裁身份協助該集團向銀行紓困而按月自所隸屬之友力公司受有五十萬元之報酬,前已敘述明確,而擔任友力公司人頭員工之被告戊○○等八人,按月領薪總數額係在應支付予被告午○○每月五十萬元顧問費範圍之內,對友力公司而言,並未因以此人頭領薪方式而另外增加營運成本之支出,是上開被告戊○○等八人,亦未致使友力公司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戊○○等八人,均非在友力公司上班之員工,有如上述,則渠八人與友力公司之間自無委任或僱傭關係存在,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要件,上述被告戊○○八人既未受友力公司之委任處理事務,自難認有何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性,被告午○○縱使知情,亦難律以共犯背信罪責。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被告午○○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固無可取,惟原審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午○○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則認關於被告午○○發回部分均不能證明其犯罪,故應諭知無罪,原判決關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另為被告午○○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四)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 ⑴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所規定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必須因此有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能構成;且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處罰公司負責人之規定,係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因有同法第四十一條所定應罰之行為而就應處徒刑部分轉嫁之結果,僅係代罰性質,其犯罪之主體仍為該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並非公司負責人,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屬身分犯,如非公司負責人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八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午○○並非友力公司董事長或實際負責人,既有如上述,則友力公司有無逃漏稅捐,因稅捐稽徵法就公司逃漏稅捐之處罰,係採代罰主義,對於無犯罪能力之法人,則以轉嫁之方式,由公司負責人承擔刑事責任處罰之結果,從而友力公司有無逃漏稅捐,因午○○既非該公司負責人,並非轉嫁之對象,自與被告午○○無涉;且友力公司虛列前開人頭領薪名單之薪資,既均在應支付給午○○薪資之範圍內,對於友力公司而言,並未因此額外增加其營運成本支出進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是被告午○○此部分,均不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之逃漏稅捐罪。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被告午○○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之罪,固亦無可取,惟原審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午○○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則認關於被告午○○發回部分均不能證明其犯罪,故應諭知無罪,原判決關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另為被告午○○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貳、以大信證券公司資金違法炒作股票、洗錢及背信部分(被告午○○):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擔任大信證券公司董事長,任期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負責綜理公司各項業務,對外並代表公司;緣桂宏公司總經理辰○○,意圖抬高桂宏公司股票價格,乃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連續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以反覆挪用方式侵占桂宏等公司之資金,並將侵占款項投入股市炒作桂宏股票,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此部分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迄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桂宏股票市場價格每股約為十三元,辰○○資金調度已趨緊,為繼續維持桂宏股票價格,俾吸引外人投資,乃透過友人壬○○之介紹結識午○○,並商請午○○以大信證券公司資金配合購買桂宏股票一萬張(每張一千股),藉以拉抬桂宏公司之股價,使維持在十三元以上,辰○○同意每股以面額十元計價,超過部分即退回給午○○作為酬佣,午○○為取得配合護盤之佣金,乃允諾由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按市場行情價格即十三元以上,分二階段買進,先連續買進桂宏股票五千張後,再依市場行情即十三元以上再連續買進五千張。雙方達成合意後,被告午○○明知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投資標的係由自營部主管參考股市情勢獨立判斷決定,董事長不得擅自指示,竟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乃透過戊○○(其涉犯上揭犯罪事實欄貳一至四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理由如前述甲、貳、B)指示乙○○(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理由如上述)以公司資金分階段買進桂宏股票,而為使自營部有充分之資金買進桂宏股票,且不致排擠自營部原有投資額度,午○○乃指示乙○○簽文呈請增加交易額度。乙○○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簽請就自營部原有交易額度四億元之外,再行增加交易額度二億元,經午○○核章同意後,旋即於六月十六日以自營部資金買進桂宏股票八百九十一張(成本價一千一百七十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六月十七日買進一百零九張(成本價一百四十八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六月十七日買進八十八張(成本價一百十八萬八千元)、六月二十一日買進二百三十張(成本價三百零八萬二千元)、六月二十二日買進一千一百八十二張(成本價一千五百八十六萬三千八百元)、六月二十三日買進五百張(成本價六百六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六月二十六日買進一千張(成本價一千三百三十二萬五千零五十元)、六月二十七日買進一千張(成本價一千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大信證券公司於六月份總計買進桂宏股票五千張後,因剩餘資金不足支應續行買進桂宏股票,乙○○復於七月三日簽請再增加自營部交易額度四億元,獲午○○核准後,再於七月十八日以自營部資金買進桂宏股票二千二百張(成本價二千八百六十六萬五千八百元)、七月十九日買進一千五百張(成本價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元)及七月二十日買進一千三百張(成本價一千七百三十九萬五千元),七月份合計買進桂宏股票五千張。同時間,辰○○為維持桂宏股票交易熱絡假象,乃指示專為桂宏集團喊盤下單之桂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Z○○以Z○○本人、a○○、b○○、c○○、d○○、R○○、e○○、f○○、g○○、h○○、i○○及j○○等十二位人頭帳戶在交易市場上大量買、賣桂宏股票,該十二名人頭帳戶在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迄七月二十日期間賣出之桂宏股票計有七千三百六十二張係與大信證券公司相對成交,致影響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秩序。又被告午○○、戊○○依約以大信證券公司資金累積買進桂宏股票二千五百張後,為隱匿渠等因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所得之佣金,乃借用午○○曾任董事由被告Q○○擔任負責人之越盛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號靜止戶,作為洗錢之帳戶,而被告Q○○明知內情,竟仍應午○○之請求,將該帳戶存摺、公司大、小印鑑章交付戊○○使用,並由戊○○與壬○○通知辰○○依原先議定之買進桂宏股票總成本價扣除股票總面值之差額作為佣金,將其匯入越盛公司前開指定戶頭,辰○○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指示桂宏公司副理R○○以品喬公司名義,從華僑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先行匯付佣金八百萬元;俟大信證券公司累積買進桂宏股票再達二千五百張後,於六月二十七日辰○○再指示R○○以民寶公司名義,將前次未付佣金餘額三十二萬八千一百元連同本次佣金八百三十萬零一百元,合計八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元,從第一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匯至越盛公司前揭帳戶內;大信證券公司於七月十八日至七月二十日分三日買進桂宏股票合計五千張後,總計一千六百萬五千八百元佣金,由辰○○再指示R○○分別於七月二十日以民暉公司名義,從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匯款六百五十萬元、七月二十一日以杰輝公司名義,從華僑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匯款五百萬元、七月二十四日以杰輝公司名義,亦從華僑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匯款四百五十萬元,均匯至越盛公司前揭帳戶內(差額五千八百元未支付)。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所得之佣金款項總計三千二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元悉數匯入越盛公司帳戶後,旋轉入戊○○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活儲存款第000000號及支存第00000號帳戶,再由戊○○依午○○之資金需求分別匯至戊○○、己○○、S○○○、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利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午○○購買東森固網股票之人頭戊○○、己○○、S○○○、T○○○帳戶繳納貸款利息、繳交午○○之女U○○信用卡、繳納汐止農會、合作金庫儲蓄部貸款利息等,而達洗錢之目的,因認被告午○○涉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論處,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午○○堅決否認有何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佣金之事,伊擔任立委之後,所有的朝野協商都有機會參與,伊從來服務都不貪不取,所以戊○○有傭金才會怕伊知道。大信證券公司都是依照程序來,開始要經過很多的程序才能到我這裡,簽呈最後的章我有蓋,但是事實上事務性的工作都是總經理制,都是總經理在處理。伊沒有強制辰○○交出桂裕股票三萬股、客票三十九張,只是公司退票之後,他曾經跟壬○○來找過伊說看要如何處理。大信證券公司購買桂宏股票虧損一億三千多萬元,伊是事後才知道的,之後桂宏公司總經理辰○○與被告戊○○在伊服務處談公司的事情,也是伊公司小姐跟伊說的,所以伊就上樓去跟辰○○打招呼,而當天伊只是告訴辰○○年輕人碰到挫折要勇敢面對,即因有事離去,並未向辰○○說如果沒有來,也可以通緝到你的話;至於當天辰○○與被告戊○○交談的內容,伊只知道談公司的事情,細節內容伊不瞭解,另伊和被告戊○○的關係是長期性的,一些資金都是他在統籌調度的,伊缺錢的時候,被告戊○○會幫伊墊付,伊有錢的時候,會擺他那邊,且被告戊○○墊付的部分,會寫在流水帳內再結算,而被告戊○○若有用其收取的佣金支付伊女兒U○○的信用卡費用,則會在流水帳內載明由其墊付等語。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午○○涉犯上開等罪,無非係以被告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偵查中業已自承桂宏公司總經理辰○○有拜託大信證券公司購買桂宏股票乙情不諱;且有被告戊○○、乙○○等二人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或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辰○○、壬○○、R○○、e○○、a○○、Z○○、v○○、w○○、N○○、X○○、x○○、y○○、宙○○、T○○○、z○○等人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或偵查中之證詞為證,並有桂宏公司日報表、存摺、身分證影本、操盤記錄、大信證券公司買進桂宏股票營業日報表、委託下單資料、台灣證券交易所提出桂宏公司股票監視報告、大信證券公司買進桂宏股票一萬張交割後資金流向表、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作業程序及內部簽文、證券商自營部作業程序及控制要點、被告戊○○第一銀行仁和分行活儲第一一二六二八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傳票資料、桂宏公司總經理辰○○支付佣金流向表、越盛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及股東名簿、大信證券公司帳載桂祥投資公司違約交割相關資料、大信證券公司購買桂宏股票損益概況表、提列損失資料及相關傳票、大信證券公司帳載桂祥投資公司違約交割款提列損失資料及相關傳票、償債確認書、桂裕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證交稅繳款書等資料、被告戊○○收取桂宏公司總經理辰○○三十九張客票、及渠等二人所簽協議書、借據、該三十九張客票資金流向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 (一)證據能力方面: 如同上述甲、貳、A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 (二)證人即桂宏公司總經理辰○○於台南市調查站固指稱:伊約係八十九年六月初,「陳老師」(即案外人壬○○)帶伊至被告午○○位於新店市○○路之服務處,向午○○說明桂宏公司之經營狀況,及外資打算投資桂宏股票等情形,「陳老師」亦在一旁向午○○推薦桂宏股票,並向午○○表示渠本人亦與美國仲介商確認過外資投資桂宏股票乙事。被告午○○聽完伊之說明後,當場即承諾由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先行買進桂宏股票五千張(每張一千股),之後看情形再買進五千張。迨八十九年九月伊因桂宏股票違約交割等案件自首後,被告午○○要伊前往其服務處見面,商談伊應賠償大信證券公司投資桂宏股票一萬張造成損失之部分,當時午○○係欲伊將桂宏股票買回,伊表示無力購買,但願意以桂裕公司股票二萬張抵償大信證券公司之損失,但被告午○○自行估價桂裕股票每股約值五元,需要三萬張桂裕股票抵償,伊答應後,午○○即要求伊與同案被告戊○○聯繫後續股票交付事宜,且大約於八十九年九月下旬過戶予戊○○,證券交易稅應係由戊○○繳付;至於伊在八十九年六月初,與被告午○○談妥雙方買賣桂宏股票數量後,伊即透過桂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析師Z○○,利用一些員工證券帳戶掛單買賣桂宏股票,其後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亦確實分二階段於市場上承接桂宏股票。而伊雖和被告午○○並未約定買賣桂宏股票之時點與價格,但因當時伊所能控制桂宏股票之股數占桂宏公司資本額五十億元之八成以上,市場上所流通之桂宏公司股票有限,所以當時伊為了吸引外資前來投資桂宏股票,乃利用所控制之人頭帳戶持續買賣桂宏股票,造成交易熱絡形象,故大信證券公司當時進場買賣桂宏公司股票,有很大之機會買到伊所賣出之股票;此外,伊商請被告午○○以大信證券公司資金買入桂宏股票時,並未承諾許以午○○任何鎖單費或利益,但之後在被告午○○以大信證券公司資金買進桂宏股票不久後,壬○○即打電話告訴伊,要伊支付一些保證金,並告訴伊保證金之金額及匯款帳號,但其並未言明保證金係交付予被告午○○或任何人,而伊認知上這是要給大信證券公司買入桂宏股票的佣金云云(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台南市調查站筆錄);又辰○○於高雄市調查處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訊問時亦指稱:伊重新憶及和被告午○○首次見面應係於新店大香山,雙方見面談話內容主要係由伊向午○○推介桂宏股票,並請被告午○○協助購買一萬張,當時午○○口頭表示桂宏股票不錯,他可幫忙,雙方乃達成上開口頭協議,之後渠等並未進一步談及如何於市場上轉單買賣之時間、價格及佣金等細節。惟被告午○○以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資金依約買進桂宏股票後,壬○○曾致電向伊表示,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既依約購入桂宏股票,則伊必須另行支付佣金,伊認為此係市場慣例,故當時伊答應支付佣金,其後壬○○於電話中表示,佣金之數額將透過渠或午○○之秘書戊○○告訴伊,嗣後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購入桂宏股票後,伊皆依戊○○或壬○○之指示匯款;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傍晚,伊曾偕同友人v○○、壬○○前往午○○位於新店市之住家洽商,當時戊○○亦在場,而午○○當時表示,「幸好伊有前去找他,否則他亦將去找伊」,但伊當時並未有被脅迫之感;此外,伊賠償大信證券公司之三十九張客票,確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在凱悅飯店交與戊○○云云(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高雄市調查處筆錄);然查甲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伊大約在八十九年六月初,壬○○帶伊至被告午○○服務處(新店市○○路○段十號十六樓)與其洽談,當時現場僅有伊等三人,被告午○○承諾先購買五千張桂宏股票,其後再視市場情形加購五千張,而由於報紙皆會刊載自營商購買各種股票之情形與數量,故伊可知悉大信證券公司已開始購買,因當時護盤之關係,伊持有桂宏股票已達八、九成,隨時可以賣出桂宏股票,而大信證券公司自然會買進伊之股票,故伊等並未特別約定購買時間及價額,但大信證券公司開始購買桂宏股票後沒幾天,應該係被告午○○透過壬○○向伊表示,大信證券公司若買該股票損失該如何處理,對公司不能交代,故要求伊匯入「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即越盛公司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伊認為所謂保證金應係大信證券公司購買桂宏股票之佣金。其後,伊與被告午○○見面,係伊出事自首之後,壬○○致電與伊,表示被告午○○欲與伊見面,要求伊至台北一趟,伊與v○○、壬○○在台北會合後,去找被告午○○,午○○跟伊說,「不出面的話,以他的勢力,要通緝伊也是很容易的事」,讓伊很害怕,不敢倒他的帳,而當時談論有關大信證券公司購買桂宏股票虧損的事時,v○○與壬○○皆不在場,僅伊與午○○、戊○○三人會談,伊提出以二萬張桂裕股票彌補,但午○○要求三萬張,伊因心裡害怕就同意了,至於交付股票之細節,即由伊與戊○○聯繫,後來伊請公司的王律師將桂裕股票拿到凱悅飯店交給被告戊○○云云(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同年五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嗣於原審調查中公開交互詰問程序訊問證人辰○○則另證稱:伊在調查局、地檢署供述是實在的,但現若有更正則以更正的為準,當初決定由大信證券公司兩階段各買進五千張桂宏股票,是伊和被告戊○○在新店大香山小貨櫃屋內討論決定的,至於被告午○○伊不清楚其是否知道這件事,因伊曾經向被告午○○表示這類股票不錯,當時其不置可否,且伊和被告午○○第一次見面時並沒有談到什麼事情,而第二次見面伊主要和午○○談桂裕公司蓋電廠的事,希望被告午○○幫忙,過程中伊並沒有具體要求被告午○○幫忙桂宏的股票;另當時由大信證券公司兩次買進桂宏股票,伊匯款到越盛公司帳戶的錢,是給被告戊○○的,但這錢是保證金還是佣金,伊認為這是主觀上認定的問題,而伊當初會想叫被告戊○○以大信證券公司名義買進桂宏股票,乃希望股價不要遽跌,但大信證券公司何時要買伊不知道,是以事後看報紙才知道,且伊當時亦無告訴被告午○○、戊○○等人由渠等高價先買,伊再順勢低價賣,因此,大信證券公司有機會買到伊的股票,亦有機會買到別人的股票;此外,伊叫被告戊○○以大信證券公司資金購買桂宏股票,大信證券公司發生虧損,伊基於商業上之道德,乃與案外人v○○、壬○○一起到新店被告午○○服務處樓上與被告戊○○當面談解決問題的事,而一開始被告午○○有在現場出面跟伊打招呼,且半開玩笑的說,「還好你出面了,不然我就找人去找你」,並告訴伊生意失敗,還有成功的機會,要有勇氣面對媒體,並告訴伊他是公司董事長,不能讓他對公司沒有交代,被告午○○就離開了,當時被告午○○並沒說「通緝」這語氣,所以伊在九十年二月八日做筆錄的時候,供述聽到這些話不會害怕,但後來伊的筆錄在聲押午○○案件時候,被媒體刊登,所以伊害怕,希望檢察官保護,乃在其後的筆錄順應他們的要求,供述伊很害怕,至於伊和被告戊○○在被告午○○新店服務處樓上談論解決購買股票虧損的事時,伊有拿小額客票,給被告戊○○去兌現,希望兌現以後處理全部買一萬張桂宏股票虧損、違約交割等事情,但伊並不同意被告戊○○將該客票兌現的錢放入自己口袋內,因為伊是要處理與大信證券公司的問題,另伊和被告戊○○當面談及以桂裕股票三萬張,每股五元計算,折合價值共一億五千萬元抵償大信證券公司損失時,被告午○○並未在場,而案外人壬○○僅偶爾會進來聽幾句,v○○則在外面,且伊等當初並約定該桂裕股票由伊或戊○○先找買主,把股票變現,才有辦法處理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到庭供稱:「(是否曾經見過午○○?)見過,但是關於買賣桂宏股票的事情沒有見過。當時是因為我要投資電廠,要瞭解國家的法律跟可行性。沒有因為桂宏的股票去見過羅先生。(你是否有向午○○推薦要買股票?)沒有。(你當時如何說?)是問投資電廠的可行性,但是其中也會提到說我們公司經營良好的情況」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依證人辰○○先後於台南市調查站、高雄市調查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內容觀之,除有關桂宏公司總經理辰○○確有依案外人壬○○或被告戊○○之電話通知,將大信證券公司購買桂宏股票,其認知應給付之佣金陸續匯款至越盛公司帳戶內;及辰○○確有拿出客票及桂裕股票三萬張欲解決大信證券公司購買桂宏股票發生虧損及違約交割之事;辰○○並未與被告午○○、戊○○等人約定,由大信證券公司高價買入,其低價順勢賣出桂宏股票等事實,其前後供述之基本事實大致相符,堪以採信之外;有關本案之重要爭點,證人辰○○先後供詞,不無矛盾之處,例如: ①在台南市調查站供稱:其係在案外人壬○○之陪同下,在被告午○○之服務處,向被告午○○說明桂宏公司之經營狀況,及外資打算投資桂宏股票等情形,被告午○○聽完以後,即當場承諾由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先行買進桂宏股票五千張,之後看情形再買進五千張等語;惟在高雄市調查處則供稱:和被告午○○係在新店大香山見面,並向被告午○○推介桂宏股票,並請被告午○○協助購買一萬張,當時被告午○○口頭表示桂宏股票不錯,他可幫忙等語;於偵查中則又供稱:係在被告午○○服務處與其敲定先購買五千張桂宏股票,再依情形另購入五千張桂宏股票等語;而於原審審理時辰○○則另證稱:係在新店大香山與被告戊○○在小貨櫃屋內敲定以大信證券公司資金購入一萬張桂宏股票,而在新店大香山伊只告訴被告午○○桂宏公司未來會很好,沒談到什麼事情,至於第二次見面是希望被告午○○幫忙桂裕公司電廠的事,並沒有具體要求被告午○○購買桂宏股票等語,依上供詞,不論從證人辰○○供述其欲接觸推薦購買桂宏股票之對象,先陳稱為被告午○○,後改為被告戊○○;關於推薦之地點,先供稱在被告午○○新店服務處,嗣又改稱為新店大香山;至於有關其與被告交談之內容,先供述係向被告午○○談及桂宏公司之經營狀況,及外資打算如何投資桂宏股票等情形,被告午○○聽聞後,即承諾購買股票;後又改稱其只告訴被告午○○桂宏公司未來會很好,沒談到什麼事情,亦未具體要求被告午○○購買桂宏股票等情,均有所矛盾。 ②關於辰○○針對其為了賠償大信證券公司購買桂宏股票虧損及違約交割之問題,於前往新店市被告午○○服務處洽商時,午○○之反應如何?證人辰○○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係指稱:被告午○○有當場表示,幸好伊有前去找他,否則他也將來找伊,但伊當時並未有被脅迫之感等語;於偵查中則供述:被告午○○係跟伊說,不出面的話,以他的勢力,要通緝伊也是很容易的事,讓伊很害怕,不敢倒他的帳等語;而於原審調查中則又供稱:被告午○○當時是半開玩笑的說,還好你出面了,不然我就找人去找你,並告訴伊生意失敗,還有成功的機會,要有勇氣面對媒體,並告訴伊他是公司董事長,不能讓他對公司沒有交代,被告午○○就離開了,當時被告午○○並沒說通緝這語氣,所以伊在九十年二月八日做筆錄的時候,供述聽到這些話不會害怕,但後來伊的筆錄在聲押午○○案件時候,被媒體刊登,所以伊害怕,希望檢察官保護,乃在其後的筆錄順應他們的要求,供述伊很害怕等語。其於高雄市調查處供述並不害怕,偵查中又供述會害怕,且表示被告午○○有說「通緝」語句,於原審行交互詰問後,另又供稱其為何前後供述會反覆之緣由,再參酌其於高雄市調查處此部分之供述與在原審證述內容較為一致,堪認案外人辰○○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午○○之指述,顯有矛盾,難以採信。 ③證人辰○○於台南市調查站及偵查中,雖均供稱:其為了賠償大信證券公司購買桂宏股票虧損及違約交割之費用,曾向被告午○○表示願意以桂裕股票一萬張賠償大信證券公司之損失,惟因被告午○○自行估價桂裕股票每股約值五元,需要三萬張桂裕股票抵償,伊答應後,被告午○○即要求同案被告戊○○與伊聯繫後續股票交付事宜;惟於原審調查中則供稱:是伊和被告戊○○在被告午○○新店服務處樓上當面談及以桂裕股票三萬張,每股五元計算,折合價值共一億五千萬元抵償大信證券公司損失的,當時被告午○○並未在場等語。其先供稱係與被告午○○會面商談賠償事宜,嗣又改稱係與被告戊○○商談,被告午○○與其見面打招呼後,即行離去,顯見其前後供述亦不相符。 ④證人辰○○於台南市調查站先供稱:大信證券公司以其資金買入桂宏股票時,並未承諾許以被告午○○任何鎖單費或利益,但之後壬○○打電話告訴伊,要伊支付一些保證金,但其並未言明保證金係交付予被告午○○或任何人等語;惟於偵查中則推測稱:應該係被告午○○透過壬○○向伊表示要佣金(即保證金)的;於原審調查中則改稱:佣金是被告戊○○要的等語,顯然其餘偵查中供詞推測案外人壬○○係受被告午○○指示而電話通知應支付佣金之事,與其於台南市調查站訊問及原審行交互詰問之正當程序所訊問之結果均不相符,該部分不利於被告午○○之指述,自難採信。 (三)再從證人辰○○於原審調查中經公開詰問之程序所為前開證詞與同案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即遭羈押禁見前一日)在偵查中所供稱:伊為了貪圖佣金,乃建議同案被告乙○○去購買桂宏股票一萬張,這事先有跟辰○○講好,辰○○並同意給伊面額十元的三成佣金,伊提供世華銀行或第一銀行帳戶給他,後來辰○○交給伊三萬張桂裕股票及客票三十九張,要處理大信證券公司購買股票虧損的善後事宜等情節均互核一致(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筆錄),顯見案外人辰○○在原審調查中所為之證詞與事實較相符合,而其在原審調查中之證述及同案被告戊○○於前開偵查中之自白內容,即均表明並未與被告午○○商議以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資金購買桂宏股票一萬張並獲取佣金之事,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下,自不得僅憑被告戊○○為被告午○○之私人秘書,及案外人辰○○上開於台南市調查站或高雄市調查處、或偵查中有瑕疵之指述,遽行推測被告午○○應知悉被告戊○○與案外人辰○○有達成上開犯罪謀議,並參與分擔犯行。再參以如上述③所述關於證人辰○○於偵查中指其遭被告午○○脅迫稱:「有來是朋友,否則我也可以通緝到你」等語,致其心生畏怖,交出桂裕公司三萬張股票及客票三十九張之陳述,先後不一,多所矛盾,顯亦難以認定被告午○○有以脅迫之方式,使辰○○行無義務之事。 五、次查同案被告乙○○以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協理身分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及同年七月三日書寫簽呈二份,其內容分別記載:「本公司業務限制於六月初已全部解除,自即日起本年度自營商新購證券額度暫提高至七億元,並分配如下:一、自營部:六億元。二、債券部(可轉換公司債):一億元」,及「為因應近期政府拯救股市之商機,擬自即日起本年度自營商新購證券額度再增加四億元,總上限提高至十一億元,並分配一、自營部十億元。二、債券部:一億元(可轉換公司債)」等事由,簽請該公司各層級主管核並經被告午○○同意,有簽呈二份附卷為憑。固可證大信證券公司確有增加自營部門新購證券資金之事實存在,惟上開增加公司自營部門購買股票之資金,除如上所述,被告午○○並不知同案被告戊○○與案外人辰○○有達成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謀議,自難認被告午○○其核准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增加新購證券資金之目的,係在配合達成與案外人辰○○購買桂宏股票一萬張之協議。何況依卷附證期會函附原審有關大信證券公司購買桂宏股票之交易資料顯示,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迄同年七月二十日所購買之桂宏股票為一萬張,總成本為一億三千二百六十三萬四千元,衡情若被告午○○確有與被告戊○○、辰○○、乙○○等人共謀,則以購買桂宏股票之資金,僅需一億三千多萬餘元,其大可逕指示被告乙○○以第一次簽請核准所增加之自營部資金購足桂宏股票即可,何需分二次再行簽增新購證券資金?再依同案被告乙○○於原審調查中供稱:伊公司自營部從七十九年成立操盤資金,是從四億元開始,陸陸續續增加到八十七年的二十八億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以後因為大股東甲乙涉嫌掏空公司的事件爆發,證期會限令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不可以買股票,所以伊公司操盤資金變成零,從那時開始,自營部和公司共識,只要有可能,操盤資金要往上增加,往上增加至少到十億元,而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公司董事會改組後,在公司的申請及爭取之下,到八十九年六月證期會完全解除對伊公司所有部門的業務限制,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下午董事長即被告午○○要伊到他的辦公室去,當時在場的人有董事長午○○、N○○副董事長、O○○、P○○等大股東在場,當時經伊等五人充分討論之後,取得一致的共識,大概有三點決定,其一乃自營部的操盤資金,因為業務限制解除,一定要增加,但是因為目前公司的狀況不是很好,所以暫時先增加二億元,將來只要公司資金允許的話,還要增加,其二新政府上台以後,極力想要挽救股市,尤其是想要搶救傳統產業股,其三自營部過去太著重於電子股的比重,所以這一次應該要研議傳統產業股,希望幫公司獲利,因為這樣,伊等就決定增加了二億元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第三十六頁以下),依乙○○之供述,可見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增加投資新購證券資金額度之目的,除如上所述,係同案被告乙○○因其與被告戊○○有共謀於特定期間購買桂宏股票以達成護盤桂宏股票之犯意,故其有意以自營部增加之部分資金,作為購買桂宏股票之外,其餘有關被告午○○及案外人N○○、O○○、P○○等人,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亦有以該增加自營部之資金,為前開犯罪之謀議。故從渠等討論該公司自營部應否增加新購證券資金,係從公司業務限制業經主管機關全面解除,及大環境政府有要挽救股票交易市場之決心及為能使大信證券公司獲利之角度而言,被告午○○經與大信證券公司大股東P○○、O○○、副董事長N○○等人討論後,再為上開增加公司自營部投資新購證券資金額度之決定,自難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至於證人即前大信證券公司總經理V○○於原審調查時固證稱: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在增加四億元額度那次,伊剛好到南部去,被告午○○打電話給伊,伊回來後去見他,被告午○○希望額度能夠增加,因為業務上需要,伊就同意了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如上所述,被告午○○增加自營部投資新購證券資金之決定,既係經過上述與該公司大股東商議後所為之決定,而程序上該公司總經理自亦需表示意見,則被告午○○告知該公司總經理V○○基於業務需要,欲增加公司自營部投資額度上限,自難以此即為不利於被告午○○之認定。 六、再依卷附同案被告戊○○在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活儲第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傳票資料、越盛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紀錄,及桂宏公司總經理辰○○支付佣金之流向表等資料觀之,固可證明同案被告戊○○確有將桂宏公司總經理辰○○匯至越盛公司之部分佣金,供作被告午○○個人資金調度使用之事實;惟查;既無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午○○有參與同案被告戊○○、乙○○及案外人辰○○等人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謀議,即同案被告戊○○於經多次偵訊時,雖先供稱:伊為怕被午○○知道伊私下收佣金,才會與案外人辰○○簽訂協議書以掩護收受佣金之事(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台北市調查處詢問筆錄);而三千多萬佣金中之二千多萬元是伊本人使用的,其餘流向被告午○○及其所控制的企業之部分佣金,係伊借給被告午○○的,伊並沒有受被告午○○指示向辰○○索取佣金(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北市調查處詢問筆錄);另伊以收取之佣金,代被告午○○繳交利息,純粹是資金調度運用之結果,因為伊幫被告午○○統籌調度資金,若其資金不足,伊會用個人資金或再向他人調資金供其運用,嗣後再會帳,至於伊用來替自己及被告午○○買股票之帳戶包含伊家人、己○○、丑○○、證券公司營業員提供之人頭及被告午○○親友之帳戶等(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台北市調查處詢問筆錄);偵查中復供稱:伊為貪圖不法佣金而與桂裕公司總經理辰○○講好以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資金購買桂宏股票一萬張,辰○○同意給伊三成佣金等語(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檢察官之偵訊筆錄);而佣金以越盛公司戶頭來隱匿,是怕被告午○○知道,而這些佣金進來的錢,都用在被告午○○身上(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檢察官之偵查筆錄);於原審調查中又供稱:伊因為利用被告午○○的關係賺取佣金覺得不好,也不想讓被告午○○知道,所以乃將佣金先匯入越盛公司帳戶內,再轉到伊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而這樣的調度,不是為了被告午○○,是伊自己之資金調度,至於部分佣金作為被告午○○股票交割之用,從資金流向表看不出來,但可從伊自己的帳本看得出來資金的流向,而伊跟被告午○○本有資金之往來,這些錢是伊借給被告午○○的等語(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從以上同案被告戊○○先後多次供詞,除有關上開偵訊中所供,所有佣金都用在被告午○○身上一情與其在台北市調查處及原審供述內容均不相符,亦與實際資金流向不符,難以採信之外,其餘有關之基礎事實,包含被告午○○並不知佣金及以越盛公司帳戶處理佣金之事;桂宏公司總經理辰○○匯至越盛公司之佣金,係同案被告戊○○個人為貪圖佣金,私下與案外人辰○○所達成之協議;及被告午○○與同案被告戊○○有借貸資金往來之關係;同案被告戊○○負責幫被告午○○統籌調度資金等情,同案被告戊○○先後多次供述均悉一致,自堪以採信。再互核被告午○○於原審調查中所供:伊和被告戊○○的關係是長期性的,伊今天有缺錢的時候,他會幫伊墊付款,伊有錢的時候會放在他那邊,如果被告戊○○有幫伊墊付伊女兒A01信用卡或汐止農會、合作金庫貸款等利息,被告戊○○會在流水帳載明等情節(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第四十七頁以下),及案外人辰○○於原審調查中所供佣金是要給同案被告戊○○的等語;均足見上開佣金流向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戊○○有持該佣金供被告午○○調度使用而已,至於被告午○○是否與同案被告戊○○有共犯證券交易法等犯行,進而圖取不法佣金,則無從證明。公訴人單憑該佣金有部分流向被告午○○可控制之企業帳戶內,或有支付其女兒之信用卡費用或相關貸款、利息之費用,即推論被告午○○有上開犯行,尚乏依據。 七、此外,越盛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帳戶是否為被告午○○向同案被告Q○○借用一節,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固供稱:越盛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帳戶,是被告午○○跟同案被告Q○○說好之後,伊去Q○○台北市○○路的住處拿的,包含戶頭存摺、公司大、小印鑑章,以作為資金周轉之用,這是幫午○○資金調度轉帳,特別要用才跟Q○○借的,用完之後就還他,而且只借一次,午○○知道這戶頭是要幫他調度資金使用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檢察官之偵查筆錄);惟查同案被告戊○○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先係供稱:越盛公司帳戶,是伊向友人Q○○借用的(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台北市調查處詢問筆錄);於原審調查中復供稱:因為被告午○○跟同案被告Q○○在越南有投資案,會有轉帳之需要,所以才會請Q○○開立戶頭給伊使用,來處理越南投資案,而Q○○因為金錢方面的事不管,所以他所有的金錢調度是伊幫他在處理的,包含員工的薪資,也因如此,Q○○信賴伊,才開立戶頭給伊使用,甚至把公司大小章交給伊使用,因被告午○○並不會管這些庶務,但午○○應該知道這件事,至於越盛公司戶頭如何使用,因資金係伊統籌調度,伊應該不會告訴他戶頭如何使用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依同案被告戊○○上開之供述內容觀之,顯見同案被告戊○○就越盛公司開立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帳戶之事,究係被告午○○向Q○○借用抑係同案被告戊○○個人基於調度資金及幫助被告Q○○轉帳之需而借用的,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再觀諸同案被告Q○○於原審調查中供述:伊依稀記得,被告戊○○拿一張小小的條子,在伊回國的時候,告訴伊說必要時要開立一個戶頭,並拿銀行的小條子(即存款印鑑卡)要伊簽字,伊記得就是這樣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亦足知有關越盛公司開戶之事,同案被告Q○○並未與被告午○○有何共同決定或商議,從而同案被告戊○○於上開偵查中所供是被告午○○與同案被告Q○○講好之後,伊才去Q○○住處拿資料一情,顯與事實不符。何況,依卷附原審向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調取越盛公司開立帳戶後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除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開戶日及同年二月一日、二月二十五日有資金轉帳出入之記錄外,迄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桂宏公司總經理辰○○將上開佣金匯入前,該帳戶均無使用之紀錄,顯見若被告午○○知悉越盛公司帳戶有供做資金轉帳之用時,亦僅限於前開開戶後之數日有轉帳之情形而已,蓋越盛公司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從有資金轉帳之紀錄迄至佣金匯入該帳戶之時間,已相隔一年又四月處於靜止戶之狀態,而如上述,在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午○○知悉有佣金之情形下,其對於靜止已久之帳戶,豈會知悉被告戊○○所調度之部分資金,係源自於該帳戶?是同案被告戊○○上開部分之供述,自難為不利於被告午○○犯罪之認定。 八、又證人壬○○於台北市調查處固證稱:伊曾在八十九年六月間,介紹桂宏公司負責人辰○○與被告午○○認識,當時被告午○○邀請辰○○共同爬山,在路程中,渠等二人便商談購買桂宏股票等事宜,後來,辰○○經伊陪同到被告午○○新店服務處,辰○○表示凡大信證券公司購買桂宏公司股票,他將依其實際購買股數,另行支付被告午○○佣金,其佣金計算方式,即以實際購買每股價格減去該股票十元面額價格後,再乘以實際購買之股數,至於渠等二人洽談之細節,伊無從得知,亦不便過問;而大信證券公司購買桂宏股票損失約一億五千萬元後,被告午○○要求伊找辰○○出來談補償事宜,經伊聯繫後,辰○○和其一名男性友人,一同前往被告午○○服務處樓上,當時辰○○表示願意拿出二千萬股桂裕股票彌補前述損失,惟被告午○○認為桂裕股票未上市,每股面額應折半,亦即以每股五元計算,辰○○便改稱,願意拿出三千萬股桂裕股票抵償損失,當時被告戊○○亦在場,經被告午○○與辰○○達成上開共識後,被告午○○即指示被告戊○○與辰○○洽談,雙方並約定至台南拿取桂裕股票等語(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台北市調查處詢問筆錄);惟於偵查時另證稱:八十九年六月初,辰○○上來台北辦事來找伊,剛好遇到被告午○○要到新店大香山種樹,被告午○○乃邀請辰○○一起去,過程中辰○○說他是桂宏公司老闆,順便介紹桂宏公司的狀況,產品價格,利潤等,當天辰○○並沒有跟被告午○○談太多話,後來在山上吃完中飯後,伊跟辰○○就先下山,之後過幾天,辰○○要伊帶他去找被告午○○,伊就帶辰○○到被告午○○新店服務處談購買桂宏股票事宜,當時辰○○提出希望被告午○○購買桂宏股票一萬張,辰○○同意支付佣金,而被告戊○○是被告午○○談到一半的時候才參與,所以後續佣金及如何買賣股票,是由辰○○與戊○○交換行動電話號碼再聯繫;後來辰○○出事後,被告午○○聯絡伊找辰○○出來談,伊馬上聯絡辰○○,辰○○隔天就北上到伊永和住處附近約見面,在麥當勞吃午餐後,搭計程車一起到午○○0000路0段0號00樓招待所,辰○○有帶一位朋友在外面等,坐在餐廳的大圓桌等,伊跟辰○○進去,被告午○○與戊○○都在,午○○說:「有來是朋友,否則我也可以通緝到你」,辰○○則說:「會處理,否則對你交代不過去」,被告午○○並說大信證券公司買了一萬張桂宏公司股票虧損約一億五千萬元,要彌補大信公司的虧損,辰○○表示要拿桂裕公司股票二千萬股出來,午○○認為桂裕股票未上市應折半計算,要辰○○拿出三千萬股,渠等二人達成共識後,午○○就指示同案被告戊○○與辰○○洽談,至於如何拿股票,伊僅知道辰○○與被告戊○○有約定到台南拿股票等語(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檢察官偵訊筆錄);惟證人壬○○於原審調查時又改稱:伊並沒有打電話給辰○○說可以引薦被告午○○投資桂宏股票,而第一次介紹被告午○○與辰○○認識,是因為辰○○想蓋電廠,希望立委幫忙,才介紹認識的,當時談電廠的事,並沒有談及股票,至於第二次在新店大香山,是談桂裕公司增資的事,第三次辰○○是與被告戊○○談桂宏公司現況,至於匯款、買賣股票的事,伊不知道,而辰○○曾提到是在被告午○○家裡談及佣金的事(其後又改稱以調查局供述實在),後來大信證券公司小姐告訴伊,伊的朋友股票有違約交割問題,該公司小姐要伊帶辰○○找被告午○○解決股票違約交割事情,伊聯繫後,到被告午○○服務處樓上,當時伊是陪客,沒有說話的餘地,而桂裕股票每股以五元計算,是被告午○○、戊○○、案外人辰○○三人共同討論決定的,且在辰○○到被告午○○家裡討論賠償事宜這過程,被告午○○都在場,此外,當時伊看見辰○○拿著一疊違約交割資料、小額客票及桂裕股票給被告戊○○點收,並簽寫借據、協議書等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以下)。按依證人壬○○先後多次供證之內容觀之,除在台北市調查處先證稱:被告午○○與案外人辰○○係在前往爬山過程中談及購買桂宏股票之事;與偵查中所稱:被告午○○邀請辰○○一起前往大香山,過程中辰○○順便介紹桂宏公司的狀況,產品價格,利潤等,當天辰○○並沒有跟被告午○○談太多話;及原審調查時所稱:在新店大香山,是談桂裕公司增資的事云云,前後均不相符;另證人壬○○於台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均證稱:係被告午○○打電話通知伊聯繫辰○○討論如何彌補大信證券公司虧損之事;惟於原審調查時又改稱:係大信證券公司小姐告訴伊,要伊帶辰○○找被告午○○解決股票違約交割事情云云;前後供述亦不一;另證人壬○○於台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均證稱:欲賠償大信證券公司之桂裕股票,被告戊○○與辰○○有約定至台南拿等語;惟於原審調查中又改稱:於新店被告午○○服務處樓上商談後,辰○○即交出小額客票及折價五元之桂裕股票給被告戊○○點收云云,顯亦前後不符。再就證人壬○○上開多次之證詞與證人辰○○於前述在原審調查中之供詞相互比對結果,亦有如下之差異: ①證人壬○○證稱:辰○○係在被告午○○新店服務處協議以大信證券公司資金購買桂宏股票一萬張,並可獲取佣金;與案外人辰○○於原審證稱:其係與同案被告戊○○在新店大香山敲定以大信證券資金購買桂宏股票一萬張不符。 ②證人壬○○證稱:被告午○○於辰○○前往洽談賠償大信證券公司購買桂宏股票及違約交割事宜時,被告午○○有向辰○○告知:有來是朋友,否則我也可以通緝到你云云;與證人辰○○於原審證稱:被告午○○沒有說通緝這句話。 ③證人壬○○證稱:前開洽談賠償事宜過程中,被告午○○全程在場,並由渠等二人與同案被告戊○○共同討論決定,桂裕股票每股以五元折算云云;證人辰○○於原審則證稱:被告午○○跟伊打完招呼後,隨即離去,至於以桂裕股票及客票三十九張抵償大信證券公司之損失,係伊與同案被告戊○○討論後決定的,均不相符。 ④證人壬○○證稱:當天洽談賠償事宜過程中,辰○○有拿客票及桂裕股票給同案被告戊○○點收,並簽寫協議書及收據云云;案外人辰○○於原審則證稱:協議書、收據係在凱悅飯店寫的,而桂裕股票,係透過律師交給同案被告戊○○的,亦均不相符。 此外,證人v○○於台南市調查站詢問時固證稱:伊和辰○○、壬○○到被告午○○住所,只有辰○○和被告午○○在該處之客廳洽商,伊和壬○○被安排在餐廳等候,而伊約等了一、二個小時直到辰○○出來才一起回台南云云(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台南市調查站詢問筆錄,該筆錄詢問日期,誤載為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偵查中另證稱:伊等到了被告午○○住處後,案外人壬○○有陪辰○○進去,當時伊被安排在飯廳,後來壬○○約二、三十分鐘後就先出來,跟伊在餐廳等辰○○,而辰○○與伊搭飛機回台南途中,有告訴伊被午○○威脅,說如不處理,以他的勢力,要通緝辰○○也是很容易的事云云(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惟查證人v○○上開證詞,與證人辰○○上開於原審調查時所為之證詞,亦有如下之矛盾之處: ①證人壬○○是否與辰○○一同進入被告午○○住處客廳洽談,辰○○係證稱:案外人壬○○僅係偶爾進來聽一下;證人v○○,則先證稱:壬○○與其在飯廳等未進去;復改證稱:壬○○進去客廳約二、三十分鐘,出來後就沒有再進去。 ②證人辰○○證稱:與被告午○○打完招呼後,被告午○○即離去;證人v○○則證稱:辰○○與被告午○○在裡面洽談一、二小時才出來。 ③證人辰○○證稱:被告午○○並無對其說「通緝」的語句;證人v○○則證稱:有聽到辰○○說被告午○○若找不到他,要「通緝」他等語。 故從證人壬○○、v○○上開對相關重要爭點均有瑕疵之證詞判斷,並參酌如上述有關證人辰○○及同案被告戊○○業經認定可堪採信之基礎事實綜合觀之,俱見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午○○確有實際參與和桂宏公司總經理辰○○洽談以大信證券公司之資金購買桂宏股票、洗錢及背信情事。 九、另證人甲丙○於台南市調查站詢問(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台南市調查站詢問筆錄)、偵查中訊問(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證人e○○於台南市調查站之詢問(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台南市調查站詢問筆錄)、偵查中訊問(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證人a○○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北市調查處筆錄)、證人Z○○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台北市調查處筆錄)、證人甲丁○於台南市調查站詢問(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台南市調查站)、偵查中訊問(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證人x○○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台北市調查處筆錄)等筆錄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桂宏公司總經理辰○○確有自行炒作桂宏股票、違約交割,及將佣金匯款至越盛公司帳戶,並交付桂裕股票予同案被告戊○○之事實;至對於被告午○○是否參與而有共同犯罪之謀議及行為之分擔,則無從證明,是上開證人之證詞,亦難為不利於被告午○○之認定。 十、綜合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之證據,及本院基於公平正義之要求依職權調查證據所得之資料,並經由本院踐行交互詰問之正當程序所得之結果予以判斷,既然相關人證、物證,或有瑕疵,或無足證明被告午○○有前開犯行,並使本院獲致被告午○○有罪之確切心證,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午○○涉有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洗錢及背信等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午○○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午○○無罪之諭知。 十一、原審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午○○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午○○係企業負責人,其自營部人員即被告乙○○不僅對於買進桂宏股票之事受公司高層之指示及影響,且係依照同案被告戊○○代表午○○與辰○○之建議而購入一萬張桂宏股票,被告午○○確有與被告戊○○、乙○○共同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桂宏股票之交易價格甚明。同案被告戊○○於向其建議以大信證券公司自營部資金買進一萬張桂宏股票時,因被告戊○○斯時並非大信證券公司之員工,乃受被告午○○之指示及影響昭然若揭。況被告午○○確有指示增加自營部投資新購證券資金,並陸續增加多次,綜上各情,被告午○○顯然知悉與案外人辰○○護盤桂宏股票之協議無疑,其對本案顯然知情並影響乙○○炒作護盤之決定,原審認被告午○○對本案不知情云云,顯有判決不適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惟查:證人辰○○先後供詞雖不一,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稱: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渠知道大信證券公司總共買了桂宏公司股票一萬張,誰做的決定不知道。(你是否有答應在大信證券公司購買桂宏公司股票後,要給佣金?)當初談的是保證金,萬一股票下跌後,可用這保證金賠償損失。(當時跟誰談保證金問題?)戊○○。(有跟午○○談過此問題嗎?)沒有。(戊○○跟你談保證金問題時,有無說是代表午○○談的?)沒有。(戊○○有無告訴你你支付的保證金午○○日後會動用?)沒有各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足見檢察官指被告午○○決定並指示被告乙○○購買桂宏公司股票一萬張護盤,顯然無據。又同案被告乙○○因與被告戊○○共謀於特定期間購買桂宏股票以達成護盤桂宏股票之犯意,故其有意以自營部增加之部分資金,作為購買桂宏股票之外,其餘有關被告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亦有以該增加自營部之資金,為前開犯罪之謀議。又越盛公司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從有資金轉帳之紀錄迄至佣金匯入該帳戶之時間,已相隔一年又四月處於靜止戶之狀態,而如上述,在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午○○知悉有佣金之情形下,其對於靜止已久之帳戶,豈會知悉被告戊○○所調度之部分資金,係源自於該帳戶?是同案被告戊○○上開部分之供述,自難為不利於被告午○○之認定。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上詞指稱被告午○○犯有該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即主文最末項其他上訴駁回部分,併予指明)。 叁、瑪陵坑土地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被告午○○、戊○○):一、公訴意旨再略以:被告午○○係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豪建設公司)董事長;被告戊○○則係午○○之私人祕書及帳房,並擔任福豪建設公司之監察人。緣八十四年間,被告午○○以被告戊○○名義向「永逢集團投資人自強會」(下稱永逢集團自強會)購買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西勢仙洞湖小段第一一八、一二一、一二五之一地號等五十三筆土地後,雙方發生買賣糾紛,致無法辦理過戶。詎被告午○○與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偽造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甲戊○與知情之被告午○○人頭甲己○(具自耕農身分,甲己○涉案部分,前經原審判決無罪,本院前審維持原判,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在案)間之買賣契約書,併同原由被告戊○○持有尚未歸還予永逢集團自強會之抵押權人甲庚○所出具之塗銷同意書,持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惟因甲戊○提出異議始未得逞,足以生損害於甲戊○。詎被告午○○與戊○○竟仍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偽造甲庚○轉讓抵押權給戊○○之同意書,持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被告戊○○與午○○復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持偽造之「甲辛○、甲戊○七十九年二月八日切結書」、「戊○○、甲庚○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土地買賣契約書」,連同前述偽造之「甲庚○轉讓抵押權給戊○○之同意書」及因而取得之「戊○○、甲庚○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抵押權移轉登記書」,並檢附「戊○○指定自耕農甲己○為該土地登記人」等資料,由被告戊○○與知情之甲己○擔任原告,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五七號),並利用甲戊○遭本件買賣介紹人甲壬○逼迫交出印鑑而四處躲藏之情事,向該法院聲請公示送達與一造辯論判決,使該法院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將上開甲戊○名下之第一二一地號等五十三筆土地逕行判決移轉登記至甲己○名下,足以生損害於甲戊○。嗣於九十年七月三日,被告戊○○與甲己○即依被告午○○的授意,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甲癸○持前述法院判決移轉等相關資料,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完成將甲戊○名下之五十三筆土地移轉至甲己○名下之登記程序。因認被告午○○、戊○○係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起訴書誤繕為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於原審審理時經公訴人蒞庭後,業已更正如上所載)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午○○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癸○○早期有向伊借錢,並拿土地來設定抵押權,後來已經清償完畢,至於本案五十三筆土地買賣之事,伊不清楚,亦不瞭解這些事務性之問題,伊無上述犯行等語。被告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不到庭,惟據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之陳述亦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向案外人甲庚○以五千萬元購買前開瑪陵坑之一百筆土地,本案卷附有關之切結書、同意書、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轉讓契約書等文件都是真的,並無偽造等語。 三、經查: A、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共同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調查筆錄、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筆錄、同年月四日凌晨一時許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不利被告午○○、戊○○之供述係疲勞訊問所製作之筆錄,應無證據能力;而譯文及勘驗筆錄源自上開疲勞訊問所得之非任意性自白,自亦無證據能力,已於前開理由甲有罪部分、壹、A之三、四欄中敘述甚詳,茲引用之。 (二)證人甲庚○於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暨證人甲戊○於偵查中之證詞,基於上述甲、壹、A、一欄中之敘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B、實體部分: (一)證人甲庚○於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永逢集團已替癸○○代償積欠被告午○○之借款,並由伊開具前述瑪陵坑土地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永逢集團,因此,伊與午○○對上述瑪陵坑土地已無任何權利等語;另參酌證人葉森於原審調查中證稱: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實在,但永逢集團委任伊向本案前開土地之抵押權人甲庚○洽辦抵押權塗銷事宜時,文件是伊打好後,去甲庚○辦公室蓋章的,而甲庚○要求給付八千萬元方能同意塗銷抵押權的錢,是甲庚○這邊和永逢集團約好來簽收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案外人甲庚○與被告午○○斥資借予癸○○之八千萬元及就上開瑪陵坑土地以甲庚○名義設定三千五百萬元抵押權供作擔保之債務,已因永逢集團自強會代替案外人癸○○清償完畢,致癸○○與被告午○○、甲庚○間之債務關係歸於消滅,是被告午○○及甲庚○不僅對於前開瑪陵坑土地已無抵押權存在,且對該土地並無任何處分之正當權源。 (二)證人子○○(原名甲子○)即永逢集團自強會主任委員於原審調查中證稱:被告午○○要買前開瑪陵坑土地,伊那時去美國,所以委託甲丑○去處理簽約事宜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九頁至第十頁);其又於本院審理時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結證稱:(被告午○○選任辯護人甲寅○律師問,以下簡稱辯護人杜問,證人子○○答以下簡稱證人馮答)審判長先請辯護人甲寅○律師主詰問證人如下:(辯護人杜問)瑪陵坑這個案子,你是否在去美國前交了一包資料給甲丑○保管?(證人馮答)不能說保管,我交給他時是請他去辦事情。(辯護人杜問)那包資料內有那些東西?(證人馮答)所有瑪陵坑土地的空白過戶文件,已經蓋好章,沒有填買主名字的文件,只有買主的名字是空白的。另外還有甲庚○的抵押權塗銷文件。(辯護人杜問)甲戊○的印鑑證明是否也包括在內?(證人馮答)是的,也包括甲辛○的印鑑證明在內。(辯護人杜問)甲戊○的印鑑證明如何來的?(證人馮答)是永逢集團的總裁甲卯○交給我的。(辯護人杜問)據你所知,他是以非法方法從甲戊○處拿到她的印鑑證明的嗎?(證人馮答)不是。(辯護人杜問)甲丑○有無將你交給他的資料交給戊○○?(證人馮答)我交待甲丑○的是將土地賣給午○○,當天我就到美國去了,後來他們就成交了,成交資料包括印鑑證明、過戶文件就交給對方,我拿到買賣協議書及支票。(辯護人杜問)你人在美國,怎麼知道甲丑○跟午○○達成交易?(證人馮答)當時有二個介紹人,一個是甲辰○、一個是甲壬○,因這件買賣是他們介紹的,條件及買方、價錢都已講好,當時我認為買的人是午○○,且午○○跟這土地有關係,所以賣給他比較單純,所以請甲丑○去辦手續,我在美國期間,甲辰○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在現場,已成交了,告訴我這件事。(辯護人杜問)你是因甲辰○的電話,才認為交易的對方是午○○?(證人馮答)不是,我在到美國前就要辦這件事。(辯護人杜問)你是否知道簽約人不是午○○?(證人馮答)我看到契約才知道簽約人是戊○○。(辯護人杜問)甲丑○、甲壬○等人有無將簽約的當事人是戊○○告訴你?(證人馮答)我回來才知道。(辯護人杜問)你拿到的支票是午○○名義的支票嗎?(證人馮答)不是。(辯護人杜問)永逢集團的總裁拿甲戊○的印鑑給你,你有無將印鑑證明換過再交給戊○○嗎?(證人馮答)沒有。(辯護人杜問)戊○○手上拿的甲戊○印鑑證明是否會是假的?(證人馮答)是真的。(辯護人杜問)所以你的認知是,過戶的印鑑證明是真的,但戊○○交付的支票沒有兌現,所以買賣交易沒有完成,才要主張你的權益?(證人馮答)對。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檢察官問)既然買方已確定,為何交給甲丑○的資料上買受人還是空白的?(證人馮答)因為這個空白資料在我手上約十年了,因若我填錯一張,無法重新蓋章,所以我想交給代書去處理。(檢察官問)後來因三千萬的尾款無法支付,所以解除契約?(證人馮答)是的各等語(見本院97年5月6日審判筆錄)。參以證人甲丑○於原審亦證稱:子○○打電話告訴伊,說他要去美國,請伊幫忙,因為午○○要買這塊土地,那天要簽約已經約好了,當時子○○交給伊一包資料包含前開瑪陵坑土地之權狀正本,幾千萬元的抵押權塗銷證明及甲戊○之印鑑證明(印鑑證明係後來伊和子○○一起交給戊○○的)等資料,並告知伊買賣價金是四千萬元,若拿到即期支票一千萬元及三千萬元之遠期支票,就將該等資料交給戊○○,而伊把資料交給戊○○後,因戊○○剩下要給付的三千萬元後來沒付,經展期、換票後,還是不履行契約,子○○說再換還是會退票,乃解除該契約,並在台北市○○○路某會計師事務所把支票退還給戊○○,當時只有戊○○在場,其他的人伊不認識,而戊○○因不願意歸還之前伊交給他的文件,所以伊就去法院告他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子○○囑託證人甲丑○交給被告戊○○之該等資料均係真正的,從而被告午○○及戊○○均無上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問題可言。 (三)另證人甲戊○之印文部分,經本院前審將上述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檢送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清冊(含移轉登記清冊內蓋用之甲戊○印文)等相關申辦土地移轉過戶登記資料,連同本院前審向戶政機關調閱之甲戊○78年11月11日、79年2月6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用之「甲戊○」印文函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二者印文是否相符,經鑑定函覆稱:送鑑89.5.3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84年11月30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清冊上所蓋用之「甲戊○」印文與79.2.6甲戊○留存於戶政機關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所蓋印之「甲戊○」印文間文字、邊框均吻合,至於送鑑79.2.6印鑑證明上蓋印之「甲戊○」印文因右上方外框有移位情形(應係為重覆蓋印或滑動、施力不均所致),致無法比對。鑑定方法採初步觀察法及精密比對法,並說明印文鑑定之結果是絕對可信的,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 9月12日(94)安鑑字第 0230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前審卷可參,亦足見蓋用於系爭文件上之印文為真,顯非被告午○○及戊○○所偽造,至為明確。再衡酌上開(三)之說明,佐以上開鑑定,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無再送法務部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重複鑑定之必要。又證人甲戊○雖亦否認該「甲辛○、甲戊○七十九年二月八日切結書」上之印鑑為其所有,但依上開調取之甲戊○歷年之印鑑證明申請資料及前開鑑定文件上之印鑑與渠在79年2月6日申請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所蓋印之「甲戊○」印文間文字、邊框均吻合,足證甲戊○所述並不實在,且該印鑑證明之申請及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等過戶登記資料之用印日期甚為接近,亦足認該切結書確係出自甲戊○所為。抑有進者,證人甲戊○因具自耕農資格而為系爭一百筆土地中之五十三筆農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人頭),其出借人頭代價則按月收取管理費 2萬元,並給予退休金 600萬元,茲該農地已移轉而其未能再收取管理費及退休金,故其於偵查中指稱上開申請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係未經其同意所偽造云云,其故為顯與事實不符之供述乃其來有自。此外,在民事上借名登記通說解為信託關係,信託人為維護其處分權,於信託之時無不要求受託人出具申請移轉登記相關資料供其掌握,信託人即得隨時憑以處理移轉登記事宜。從而,信託人當然有使用上開申請移轉登記相關資料,以處分其不動產之權利,受託人尚無置喙之餘地。因此,信託人欲處分上開不動產其人頭奉當時之信託人之命出具切結書,亦屬事理之常,何偽造文書之有?本件被告戊○○既係自有處分權之人即代表永逢集團自強會之證人甲丑○於簽訂買賣系爭土地契約後交給伊一包證人子○○出國前囑交之資料包含前開瑪陵坑土地之權狀正本,幾千萬元的抵押權塗銷證明及甲戊○之印鑑證明(印鑑證明係後來甲丑○和子○○一起交給戊○○的)等資料,且據證人子○○於本院具結供稱由這一包資料即足辦理系爭瑪陵坑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由此觀之,被告戊○○自係合法取得真實不虛之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被告午○○及戊○○即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行為,自不待言。 (四)又證人甲庚○於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上開切結書、同意書(甲庚○轉讓抵押權給戊○○之同意書)及伊以五千萬元將前開瑪陵坑土地出售予被告戊○○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抵押權移轉登記書,伊都沒有看過,且上開買賣契約書中之付款紀錄上有關甲庚○之簽名,亦非伊的筆跡等語(見案外人甲庚○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惟該證人甲庚○嗣於原審到庭作證時改稱只要文件中有伊的印章,這文件都是真的,都是伊授權他人處理的,至於伊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沒看過這些文件,是因為檢察官沒有要伊逐項辨識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三頁以下);其繼復於審理中明確證稱:「文件中有我自己的印章,就是我同意的,其他的事情我交代公司的人去辦或者簽名,這文件(指買賣契約書)是我同意製作的」、「我看到印章就可認出是我同意的」、「在調查局、檢察官訊問中,他們沒有給我看我的印章,因為我沒有看過這個文件(指契約書),所以我回答沒有,契約書上甲庚○的名字,字不是我簽的,印章是我授權公司的人蓋的」、「反正有我的印章,就是我同意的事情」等語,已足可充分解釋公訴人認為上開買賣契約書及甲庚○轉讓抵押權給戊○○之同意書等文件係偽造之說,使誤會得到冰釋。從而,被告戊○○即無公訴人所指被告戊○○偽造「甲庚○轉讓抵押權給戊○○之同意書」之可言。至本院前審審理時曾將該土地移轉登記案申請時所附之申請書原本、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原本、土地清冊原本、甲庚○及戊○○身分證影本、地政規費繳納通知書原本其上所蓋之「甲庚○」印文及甲庚○歷來向戶政機關申辦之印鑑證明書(包含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台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委任書原本等)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所蓋之「甲庚○」印文是否相同結果,經函覆證實二者印文雖不相同(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貳字第 0930016615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然每個人擁有之印章並非單一,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甲巳○到庭證稱:印章有時候是甲庚○交給伊,他大約有五、六顆的木頭章,樣子都差不多,要伊以肉眼辨識印文,實在沒有辦法。有一次甲庚○他本人已經在戊○○辦公室,打電話給伊,要伊拿印章交給戊○○,之後伊人就坐在外面。伊不知道是否戊○○用印的,伊印象中甲庚○的木頭章在盒子裡面就有七、八個,伊無法確定文件上的印章是甲庚○的,只知道他有很多類似這樣子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前審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其固無法明確證明文件上的印章印文係甲庚○的,總之,依其證詞已證明前開文件上蓋用之「甲庚○」印文,乃取自甲庚○本人之印章所蓋用之「甲庚○」印文,而非屬被告戊○○所偽造已明;況甲庚○與被告午○○係好友,甲庚○前曾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與被告午○○共同斥資八千萬元分次借予龍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癸○○(亦係新萬象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茍被告午○○需用其好友印章,與甲庚○商談之不難應允,亦無叫被告戊○○偽造甲庚○印章之動機與二人共同甘冒偽造文書之必要。被告戊○○於原審調查中辯稱:伊確實有向案外人甲庚○以五千萬元購買前開瑪陵坑之一百筆土地,上開文件都是真的云云,及其於台北市調查處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調查中所稱:有關「戊○○、甲庚○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瑪陵坑土地買賣契約書」的內容係實在,該契約書上「甲庚○」簽名雖然不是甲庚○親簽,但是該印章係由甲庚○委任其公司某位小姐進行蓋章,甲庚○本人亦知道此買賣契約情事云云,均尚非不可採信。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前開「甲庚○」印文不相同,或許係甲庚○在交代證人甲巳○取其印鑑章蓋用在前開文件上蓋用到非印鑑章所致。辯護人辯稱上開鑑定縱然屬實,亦可能係交付印章疏忽所致云云,徵諸前開證人甲巳○之證言,亦非全然無據。從而證人甲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上述證詞,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午○○及戊○○之認定。 (五)被告戊○○因不歸還永逢集團自強會所交付前開登記在甲戊○名下之五十三筆土地所有權狀等過戶資料,致案外人甲丑○具狀對被告戊○○提起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過戶資料之訴訟,及被告戊○○以上開均屬真實文書等過戶資料,據以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訴請案外人甲戊○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五十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甲己○名下等情,亦經原審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五八六二號、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一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十七號卷宗核閱內載資料屬實,查永逢集團自強會前開登記在甲戊○名下之五十三筆土地所有權能否回復原狀,則端視當初解除契約是否有效而定,茍為有效之契約解除,則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於回復原狀不能時則屬損害賠償之問題。此事涉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謀解決,始屬正辦,遽指被告午○○及戊○○涉犯訴訟詐欺及偽造文書,則尚嫌無據。 四、原審疏未詳查甲戊○之印鑑證明及甲庚○之印章為真,即遽認被告午○○及戊○○有此部分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午○○、戊○○不僅偽造告訴人甲戊○之印文,並將所持有告訴人之所有權狀、已蓋妥印文之文書,未經告訴人授權及同意即共同持向地政機關行使,犯罪後未能返還詐欺之物予告訴人甲戊○等,更矢口狡辯,且未審酌其犯罪手段及情節,量刑顯然均過輕,不合刑法第五十七條意旨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其上訴固難謂有理由。惟被告午○○及戊○○均否認此部分之犯罪,則均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午○○、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 丙、被告戊○○、辛○○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46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其將甲戊○所有土地坐落於基隆市七堵區○○○段勢仙洞湖小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偽造文書方式過戶與甲己○名下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提起公訴的事實,竟與甲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分別於不詳時地只是甲己○從事下列行為,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下列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甲戊○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一)如附表編號3至51號土地: 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由甲己○、S○○○在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用印,用以表示甲己○將上開土地過戶與S○○○,並由甲己○提供印鑑證明、S○○○出具戶籍謄本、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農地承買人承諾書後,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由戊○○委託代書甲癸○持上開文件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完成將上開土地由甲己○移轉至S○○○名下之登記程序。 (二)如附表編號1至2號土地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由甲午○、甲未○在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用印,用以表示甲己○將上開土地過戶與甲未○,並由甲未○提供身分證,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由戊○○委託代書甲癸○持上開文件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完成將上開土地由甲己○移轉至甲未○名下之登記程序。因認被告戊○○、甲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連續犯之關係,而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廢除,但比較新舊法結果,仍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爰移送併予審理云云。惟查:被告戊○○有關瑪陵坑土地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即無從與併辦部分成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至於甲己○部分,前經原審判決無罪,本院前審維持原判,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顯已非本院更審之被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戊、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北檢茂騰九十一偵一六一六七字第四二五0八號函移送併辦部分(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七號),因僅係該署檢察官就竹洲公司負責人甲申○等五人先前未併送之卷宗,補送過院參辦,非因本案被告另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之犯罪事實併送審判,與本案被告無關,本院自不得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證券交易法(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第一百七十一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午○○部分及戊○○關於瑪陵坑土地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