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9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98、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明知公司行號與提供刷卡機之金融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持卡人應以在該特約商店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始得使用信用卡,特約商店亦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借款,且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款,竟利用其擔任大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誠旅行社,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60巷19弄8號1樓)店長之機會,先在中國時報上刊登廣告 引誘不特定人前來借款,嗣周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需款孔急,乃撥打中國時報廣告欄上 所留電話,與甲○○聯繫並得知甲○○得利用大誠旅行社之刷卡機為周勇以購買機票為名義刷卡換取現金,甲○○即與周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由周勇於90 年(起訴書誤載為94年)4月6日、10日至17日,在大誠旅行社內將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核發之VI 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交予甲○○,佯裝購買 復興航空公司北高航線機票71本、華信航空公司北高航線機票138本,共計新臺幣(下同)339,500元(刷卡日期、商品內容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甲○○則使用大誠旅行社之刷卡機製作簽帳單後彙送匯豐銀行請款,致使匯通銀行陷於錯誤,而墊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嗣匯通銀行於周勇未如期繳付信用卡消費款項,始知上情。 甲○○明知經發卡銀行核准申請之人方有權使用該卡刷卡購物,竟於93年2月20日在自由時報第64版分類廣告欄刊登之「24 H超額刷卡非本人可0000000000」之廣告,適有黃啟宗(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需款花用,撥打上開電話與甲○ ○聯繫,得知甲○○可協助刷卡消費換取現金,甲○○即另與黃啟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指示黃啟宗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108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 樂福賣場)與指定之一名身穿白衣之成年男子見面,該名男子決定貨品之數量及金額達黃啟宗所需求之8、9萬元後,由黃啟宗持其所竊得之前配偶乙○○所有,背面簽名條仍未簽名,由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業經黃啟宗預先在背面簽妥自己姓名 )予不知情之賣場店員結帳,刷卡購買附表二所示之尿布(刷卡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後,在賣場店員交付之簽帳單上簽具自己姓名,藉此佯稱自己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以該信用卡支付消費款項,致使賣場店員陷於錯誤,將黃啟宗選購之尿布交付予與黃啟宗同行之白衣男子。嗣於93年3月3日,因乙○○致電花旗銀行更改聯絡地址,經銀行人員詢及有無以該卡消費,始知上情。 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經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故除在主觀上須具備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仍須具備有犯同一罪名之連續數行為,始克相當,即就行為人之數犯行間,是否得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之,除以依行為人自述之主觀犯意判斷外,在客觀上仍應以各犯行之犯罪時間、手段,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之,並非謂行為人自供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所有犯罪行為,均一體有連續犯之適用。經查:李根宏與張炎峰詢問潘坤顯有無可供刷卡換取現金之地點後,由潘坤顯撥打電話詢問不知情之陳志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陳志清提供甲○○之聯絡方式後,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陳文川」之成年男子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潘坤顯、張炎峰、李根宏三人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97號2樓大誠旅行社找尋甲○○,張炎峰、李根宏、潘坤 顯三人於91年1月17日7時53分至同年月日8時20分,在臺北 市○○○路○段97號2樓甲○○所任職之大誠旅行社及由甲○ ○擔任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張雅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大昇商行(設於臺北市○○區○○路 330巷24號1樓,為大將洋行之臺北分公司,使用大將洋行之刷卡機)內,以盜刷之方式詐得現金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30日以91年度偵字第17408號、偵緝字第1304號、92年度偵緝字第692號、偵字第10431號提起公訴,且於92年8月4日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而由該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35號(嗣改分96年度訴緝字第70號)案件審理,有上開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起訴書雖未論述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名,惟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陳文川」、潘坤顯、張炎峰、李根宏既有真刷卡假消費之犯意聯絡,即應以共犯論。而上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為91年1月17日,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關於與 周勇共犯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其犯罪時間為90年(起訴書誤載為94年)4月6日、10日至17日;與黃啟宗共犯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其犯罪時間為93年2月 20日,兩者間隔9月及2年有餘,時間已非緊密,被告復否認與黃啟宗共犯部分之犯行,足見三者間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核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 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黃啟宗於原審審理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等前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固有證據能力,而其不符部分倘經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有特別可信者,當亦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共犯周勇固曾於警詢、偵查及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00號案件審理中為陳述,另證人乙○○於警詢及乙○○、葉玉周於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其均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復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然其 等所為之上開供述內容,業經當事人於原審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前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爰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上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丙、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坦承在大誠旅行社內提供周勇未實際購買機票而以刷卡方式換取現金之犯行,然否認有何提供黃啟宗刷卡消費換取現金之犯行,辯稱:只有在大誠旅行社內提供刷卡換取現金,沒有到家樂福,刊登的廣告也不是用0000000000此支電話,版面也不相同,黃啟宗指認後也說伊不是到家樂福的人,而且該支電話有被盜打,在旅行社內同事也會將電話借去用等語。 與周勇共犯部分 共犯周勇因經濟困難,經撥打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上所刊登電話,得知被告可利用大誠旅行社之刷卡機,由周勇刷卡買機票以換取現金,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周勇提供前揭匯通銀行信用卡,由甲○○使用大誠旅行社之刷卡機購買復興航空公司北高航線機票71本、華信航空公司北高航線機票138本,共計339,550元之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共犯周勇於偵查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00號案件審理中陳述甚詳(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 230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 1500號卷第91年4月3日訊問筆錄第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723號卷第10頁),復有電腦消費明細表、刷卡交易明細等件(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267號卷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00號卷內)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 與黃啟宗共犯部分 ㈠共犯黃啟宗因缺用金錢,於93年2月20日見及自由時報第 64版分類廣告欄刊登之「24H超額刷卡非本人可00000000 00」之廣告,遂於竊得其前配偶乙○○所有,背面簽名條仍未簽名,由花旗銀行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後,旋即於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條內簽署自己之姓名 「黃啟宗」,並撥打0000000000與一名自稱為「小林」之男子聯絡,並告知該名男子大約需款8、9萬元,該名男子即稱信用卡非本人使用亦可,並指示黃啟宗至家樂福賣場與指定之一名身穿白衣之成年男子見面,二人碰面後,即在家樂福賣場內,由該名成年男子決定貨品之數量及金額,並由黃啟宗於結帳時由黃啟宗持已預先在背面簽妥自己姓名之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附表所示之尿布,而在賣場店員交付之簽帳單上簽具自己姓名,藉此佯稱自己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以該信用卡支付消費款項,使賣場店員陷於錯誤,將黃啟宗選購之尿布交付之情,業據共犯黃啟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600號卷,以下簡稱偵字第4600號卷,第8頁至第11頁、第36頁至第38頁、原 審卷第65頁至第69頁),並有並有美商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1紙、信用卡簽帳單3紙、家樂福賣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上開分類廣告影本(見偵字第4600號 卷第18頁、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在卷可憑。 ㈡共犯黃啟宗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指認被告後,雖稱:被告並非陪同至家樂福賣場刷卡之人,也無法辨識出是否即為電話中之「小林」等語(見偵字第4600號卷第10頁反面、原審卷第68頁)。另上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之刊登者,因時間久遠未留存憑證,故無法查出刊登者之個人身分資料,亦有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5日(96)自 由行字第066號函可據(見原審卷第27頁)。惟查: 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被告甲○○申請使用之情,為被告甲○○所是認(見偵字第4600號卷第13頁),復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據(見偵字第4600號卷第21頁)。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最近一次之掛失卡片紀錄為90年7月23日,又該門號自92年12月 28日起至93年2月27日止,各期帳單金額分別為1,364元、292元、624元,出帳地址即為被告住處,且上開各期帳單均如數繳費,並無拒繳欠繳之情事,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之電信費帳單可據(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40頁)。則由該支行動電話門號於93年2月間無掛失紀錄 ,通話金額並無常見之遭人盜打時費用暴增之情形,每期帳單金額也均如數繳清以觀,堪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93年2月間確為被告管領使用無誤。 ⒉就此,被告於警詢中固辯稱:92年7月間,因為生意合夥 人謝裕庸欠「阿奇」錢,謝裕庸跑路,債務人阿奇便將0000000000號手機及汽車拿去抵押使用,後來93年2月25日 阿奇找人將伊押上車,經長輩處理後阿奇才將汽車和手機返還,因為阿奇警告不能停話,而且車子還在阿奇手上,所以不敢停話云云(見偵字第4600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於原審審理中另辯稱:有時候旅行社同事沒有手機就會拿去使用,電話費都是弟妹代繳云云。但查:本件犯罪行為人係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則犯罪行為人倘未與門號真正使用人確認可供使用無誤,豈會貿然刊登,而招為真正使用人停話或追訴之風險?況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電話並非僅有一時性,凡見及該分類廣告者且有資金需求者,皆有可能在廣告刊登後數日或更長時間,利用該支電話與廣告刊登者聯繫,故廣告刊登者勢無短暫借用或利用他人手機門號之理。且縱使被告手機費用為其弟妹代繳,然被告也需支付該筆弟妹代墊款項,當無可能因費用由被告弟妹代繳,被告即對手機費用毫不知情。故不論被告辯稱該支手機係為「阿奇」取去,或為同事借用,均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⒊參以共犯黃啟宗證稱:伊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對方說叫做「小林」,到家樂福賣場後,「小林」指示碰面之男子也有以其電話打給「小林」,並有聽到該人叫對方「小林」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核與共犯周勇所稱:至大誠旅行社,有名男子叫做小林與其接洽等情相符,更足信被告即為持用0000000000電話與黃啟宗通話之人。至犯罪行為人係以何種模式從事犯行,既不能以常理度之,況逸脫既定模式犯罪者,亦所在多有,被告以其犯行均係利用在大誠旅行社任職之機會,不會在家樂福賣場等語置辯,實屬無據,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據上諸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應堪認定,當依法論科。 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其中: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本案被告與共犯周勇、黃啟 宗等人共犯詐欺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 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 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廢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條文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查被告犯行依舊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依新刑法規定則應將二次以上犯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⒌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 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 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 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 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 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核被告就事實所為,被告利用其擔任特約商店大誠旅行社店長之機會,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借款,且以非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所為,被告推由黃啟宗假冒為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以刷卡消費方式詐得財物,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周勇及黃啟宗間,各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事實先後多次利用大誠旅行社刷卡機為共犯周勇為附表一所示假消費真刷卡之行為,及於事實多次推由黃啟宗假冒為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多次為附表二所示刷卡購物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並各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事實、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間,時間間隔久遠,地點互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策劃本件「假消費、真 借款」之刷卡借款業務,造成銀行錯誤,對金融交易造成之嚴重影響,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一年。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至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93年9月27日經檢察官通緝,但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6年7月16日以前,即已於96年2月14日緝獲,有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可佐,依首開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先予敘明。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2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 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二次連續詐欺取財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數罪併罰所犯 各罪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即定應執行刑超過六月者,不得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同條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新舊法規定不同,應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 第41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應科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事實欄之犯行,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編號 │ 時間 │刷卡地點 │商品內容 │消費金額│ │ │ │ │ │ 新台幣 │ ├───┼────┼─────┼──────────┼────┤ │ 一 │90.04.06│大誠旅行社│華信航空公司機票23本│35,000元│ ├───┼────┼─────┼──────────┼────┤ │ 二 │90.04.10│同上 │復興航空公司機票21本│36,000元│ ├───┼────┼─────┼──────────┼────┤ │ 三 │90.04.11│同上 │復興航空公司機票20本│35,500元│ ├───┼────┼─────┼──────────┼────┤ │ 四 │90.04.12│同上 │復興航空公司機票20本│36,200元│ ├───┼────┼─────┼──────────┼────┤ │ 五 │90.04.13│同上 │華信航空公司機票25本│38,500元│ ├───┼────┼─────┼──────────┼────┤ │ 六 │90.04.14│同上 │華信航空公司機票25本│38,800元│ ├───┼────┼─────┼──────────┼────┤ │ 七 │90.04.15│同上 │華信航空公司機票20本│39,800元│ │ │ │ │復興航空公司機票5本 │ │ ├───┼────┼─────┼──────────┼────┤ │ 八 │90.04.16│同上 │華信航空公司機票20本│39,800元│ │ │ │ │復興航空公司機票5本 │ │ ├───┼────┼─────┼──────────┼────┤ │ 九 │90.04.17│同上 │華信航空公司機票25本│39,950元│ └───┴────┴─────┴──────────┴────┘ 附表二 ┌───┬────┬─────┬──────────┬────┐ │ 編號 │ 時間 │商店名稱 │ 地 址 │消費金額│ │ │ │ │ │ 新台幣 │ ├───┼────┼─────┼──────────┼────┤ │ 一 │93年2 月│家樂福賣場│臺北縣汐止市○○○路│29,512元│ │ │20日16時│ │1 段108號 │ │ │ │25分 │ │ │ │ ├───┼────┼─────┼──────────┼────┤ │ 二 │93年2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 │ │20日16時│ │ │ │ │ │30分 │ │ │ │ ├───┼────┼─────┼──────────┼────┤ │ 三 │93年2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 │ │20日16時│ │ │ │ │ │33分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