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215號,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066、20206號、94年度偵字第1530、21255、21256、21257、21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五六號五樓之華欽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欽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原為卓永章,於93年4月30日變更登記公司 負責人為陸樹濤,卓永章、陸樹濤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之實際經營人,吳宗亞對外自稱係華欽公司大股東(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834號判決無罪確定),岑耀國(疑遭冒名,現由原審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為華欽公司經理,梁漢彰(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中)為華欽公司業務,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將華欽公司大、小章交給吳宗亞,使吳宗亞得以使用華欽公司名義,於如附表編號一之㈠、二之㈠、三之㈠所示時間向設於臺北市○○區○○路3段270號2樓之永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磐公司)、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6號6樓之3之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曜公司)及設於臺北市○○區○○路3巷22號1樓之勁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冠公司)訂購少量貨品,交付華欽公司名義支票以支付貨款,待各該支票如期兌現,取得永磐公司、辰曜公司及勁冠公司等交易廠商之信任後,隨即於如附表編號一之㈡、二之㈡、三之㈡所示時間連續向該三家公司訂購大量筆記型電腦,永磐公司、辰曜公司及勁冠公司人員因華欽公司先前交易訂單均如期付款,陷於錯誤,誤以為屆期得依約領取貨款,不疑有詐,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之㈡、二之㈡、三之㈡所示筆記型電腦予華欽公司(各該詐欺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所詐得筆記型電腦數量、價值詳如附表所示),甲○○與吳宗亞等人隨即以華欽公司名義將所詐得之各型筆記型電腦出售予下游仲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零售廠商,嗣永磐公司、辰曜公司及勁冠公司遵期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一之㈡、二之㈡、三之㈡所示華欽公司貨款支票,均不獲兌現,前往華欽公司查看時,發覺該公司早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起訴所憑之依據: 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彭木新、姚黛琪,廖金元之指訴、證人卓永章、洪逸群、劉浩平、張巍耀、張晟豪、陳玉芳之證述,佐以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他案被告被告吳宗亞香港匯豐銀行建國分行對帳單、送貨單、採購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 伊無心經營華欽公司,在華欽八德路巷子的門市貼頂讓,是自稱「岑耀國」之人自己找過來,92年11月1日與岑耀國簽 訂公司股權讓渡書,以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代價,將華欽公司之經營權(含門市、裝潢)轉讓予岑耀國,並將華欽公司大、小章交付予岑耀國;岑耀國的身分證影本,是後來才補給我的,我拿給會計,我很忙,沒有時間認真看,我不清楚那個人是不是岑耀國。另岑耀國跟我說中信局有電腦標案,是專案,價格比較便宜,所以向岑耀國買10幾台手提電腦,檢察官說我有匯款53萬餘元,就是向岑耀國買10幾台手提電腦的錢,所以才會有尾數,時間已久,公司也已經結束了,收據、發票都不見了;我自92年11月1日將華欽公司 經營權移轉予岑耀國後,已無參與華欽公司營運,並不認識永磐公司、辰曜公司、勁冠公司承辦人員,就華欽公司與永磐公司、辰曜公司、勁冠公司所為如附表所示筆記型電腦銷售交易,從不知情,亦無參與;自不得僅因伊曾為華欽公司實際經營人即遽認伊有與他案被告岑耀國等人共同詐騙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華欽公司以該公司於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達公司)交易額度不夠為由,擬採以永磐公司先向建達公司購買,再轉售予華欽公司之方式(即業界俗稱「過水」之交易模式)與永磐公司進行筆記型電腦交易,於92年11月19日先購買價值二百四十五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之筆記型電腦,交付華欽公司支票以支付貨款,該支票業已如期兌現,復於93年5 月21日再購買價值三百十一萬零七百七十七元之筆記型電腦,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面額三百十一萬零七百七十七元之華欽公司支票以支付貨款,永磐公司已於93年5月24日指示 交付上揭筆記型電腦予華欽公司,惟遵期提示如附表編號一之㈡所示面額三百十一萬零七百七十七元之華欽公司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即永磐公司負責人彭木新於原審95年度易字第432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原審95年度易字第432號卷㈡第42至44頁),並有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面額三百十一萬零七百七十七元之華欽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偵六卷第二頁)及華欽公司採購單(見偵六卷第30頁)附卷足憑。 ㈡華欽公司復利用辰曜公司於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之交易額度,以辰曜公司先向榮電公司購買,再轉售予華欽公司之方式(即業界俗稱「過水」之交易模式)與辰曜公司進行筆記型電腦交易,於93年4月6日、4月14日、4月20日各向辰曜公司購買價值六百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元、一百四十萬九千二百十六元、一千零六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之筆記型電腦,交付如附表編號二之㈠所示面額分為六百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元、一百四十萬九千二百十六元、一千零六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之華欽公司支票,該三紙支票均已兌現,華欽公司循先前交易模式,又於93年6月15日 、7月1日向辰曜公司購買價值八百四十四萬零五百七十二元、八百九十六萬四千三百四十一元之筆記型電腦,交付如附表編號二之㈡所示面額八百四十四萬零五百七十二元、八百九十六萬四千三百四十一元華欽公司支票,辰曜公司已於93年6月25日、7月22日指示交付筆記型電腦予華欽公司,詎遵期提示上揭二紙面額八百四十四萬零五百七十二元、八百九十六萬四千三百四十一元華欽公司支票,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等情,業據證人即辰曜公司業務人員洪逸群於原審95年度易字第432號案件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原審95年度易字第 432 號卷㈠第223至239頁),並有華欽公司採購單(見偵三卷第93、96、100、104、109頁)、辰曜公司採購單(見偵 三卷第94、97、102、106、111頁)、辰曜公司出貨單(見 偵三卷第95、98、103、108、113頁)、統一發票(見偵三 卷第99頁)、榮電公司報價單(見偵三卷第101、105、110 頁)及榮電公司出貨單(見偵三卷第107、112頁)附卷足憑。 ㈢華欽公司利用勁冠公司於天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弓公司)之交易額度,以勁冠公司先向天弓公司購買,再轉售予華欽公司之方式(即業界俗稱「過水」之交易模式),於92年12月至93年5月間,向勁冠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交易 約三、四次,每次金額均在二百萬元以內,交付發票人為華欽公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之同額支票以支付貨款,上開支票均已如期兌現,華欽公司復循先前交易模式,於93年6月8日、7月9日向勁冠公司再購買價值一千五百四十三萬零八百三十四元、八百九十二萬七千九百零五元筆記型電腦,交付含如附表編號三之㈡所示面額八百九十二萬七千九百零五元、三百九十三萬六千三百十九元、三百九十三萬六千三百十九之華欽公司支票等共計五張支票以支付貨款,勁冠公司於93年6月8日、7月30日交付上揭筆記型 電腦予華欽公司,詎勁冠公司遵期提示含如附表編號三之㈡所示面額三百九十三萬六千三百十九元、三百九十三萬六千三百十九元、八百九十二萬七千九百零五元華欽公司支票等共計五張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吳宗亞補現金七百八十七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並補提如附表編號三之㈡所示面額一百十三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之順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樺公司)支票及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水果神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果神話公司)支票以取回其中二張未獲承兌支票,惟上揭面額一百十三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一百二十萬元支票,經勁冠公司遵期提示,亦因存款不足均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勁冠公司副總經理姚黛琪於原審95年度易字第432號案件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95年度易字第432號卷㈠第274至282頁),並有勁冠公司進貨單(見偵七卷第26、27、44之1頁)、天弓公司報價單(見偵七卷第28、31 、45頁)、天弓公司出貨單(見偵七卷第29、30頁)、勁冠公司出貨單(見偵七卷第42、48、49頁)、勁冠公司報價單(見偵七卷第43、50頁)、華欽公司採購單(見七卷第44、51頁)、送貨單(見偵七卷第46、47頁)、面額一百十三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之順樺公司支票(見偵七卷第五二頁)、面額三百九十三萬六千三百十九元之華欽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偵七卷第54、55頁)、面額八百九十二萬七千九百零五元之華欽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偵七卷第56、57頁)、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水果神話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偵七卷第58、59頁)及面額三百九十三萬六千三百十九元之華欽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偵七卷第62、63頁)在卷足證。 ㈣證人即永磐公司負責人彭木新於原審95年度易字第432號案 件審理中證稱該公司係透過建達公司員工張晟豪之介紹而與華欽公司進行筆記型電腦交易等語明確(見原審95年度易字第432號卷㈡第42至44頁);證人即辰曜公司員工洪逸群於 原審95年度易字第432號案件審理中結證稱伊係透過建達公 司員工張晟豪及天弓公司員工劉浩平之介紹聯絡而與華欽公司進行筆記型電腦交易等語屬實(見原審95年度易字第432 號卷㈠第223至239頁);證人劉浩平於原審95年度易字第432號案件審理中結證稱吳宗亞先向伊表示已與辰曜公司人員 談妥,並告知辰曜公司承辦人員洪逸群聯絡電話,伊始依他案被告吳宗亞指示與洪逸群聯絡筆記型電腦出貨事宜等語(見原審95年度易字第432號卷㈠第262頁);另證人即辰曜公司負責人廖金元於警詢中證稱該公司係透過劉浩平介紹而與華欽公司交易,華欽公司所開具支票均係經劉浩平轉交,並無直接接觸到華欽公司人員(見偵一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勁冠公司副總經理姚黛琪於原審95年度易字第432號案件 審理中結證稱伊係透過張巍耀之介紹而認識吳宗亞,再透過吳宗亞而與華欽公司進行筆記型電腦交易,勁冠公司在建達公司、天弓公司都有交易額度,訂單及進價都是由吳宗亞及天弓公司員工劉浩平先行聯繫,由勁冠公司先向建達公司、天弓公司訂貨再轉售予華欽公司,勁冠公司可以從中獲取進價百分之三的利潤等情綦祥(見原審95年度易字第432號卷 ㈠第274至282頁);另證人張巍耀於原審95年度易字第432 號案件審理中復證稱勁冠公司係透過伊介紹而與華欽公司進行筆記型電腦「過水」交易,伊與勁冠公司承辦人員係熟識,對方曾就交易風險部分徵詢伊意見,伊明白表示金額很大,風險很高,要自己考慮清楚等語(見原審95年度易字第432號卷㈠第285頁),是依證人彭木新、洪逸群、劉浩平、廖金元、姚黛琪、張巍耀上揭證述,渠等從未就筆記型電腦交易一事與被告有過任何接觸,被告既非代表華欽公司與永磐公司、辰曜公司、勁冠公司接洽如附表所示筆記型電腦過水交易之人員,則被告如何對永磐公司、辰曜公司、勁冠公司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之㈡、二之㈡、三之㈡所示筆記型電腦?綜上,要難僅憑證人彭木新、洪逸群、劉浩平、廖金元、姚黛琪、張巍耀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曾於92年11月1日與岑耀國簽訂公司股權讓渡書,以五 十萬元之代價,將華欽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予岑耀國,後於93年4月21日將卓永章之出資額一百萬元移轉予岑耀國指定之 陸樹濤,推選陸樹濤為華欽公司代表董事,並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93年4月30日以 府建商字第0930876811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等情,有公司股 權讓渡書(見偵六卷第33頁)、臺北市政府93年4月30日府 建商字第09308768110號函(見華欽公司登記案卷第29頁) 、華欽公司93年4月21日股東同意書(見華欽公司登記案卷 第四七頁)及華欽公司93年4月2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見華 欽公司登記案卷第47頁反面)等資料附卷足憑,核以證人卓永章於原審95年度易字第432號案件審理中結證稱伊係受伊 兄長即被告邀請擔任華欽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時間約自92年中至92年底,華欽公司實際係由被告負責經營,因生意經營狀況欠佳,被告向伊表示要將公司以五十萬元轉讓予岑耀國,伊便在公司股權讓渡上簽名,由岑耀國去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相關事宜等情相符(見原審95年度易字第432號 卷㈠第239至246頁);另證人即吳宗亞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之前並未見過被告本人,僅在支票跳票事件爆發後在地檢署見過被告,伊與華欽公司往來過程中,曾聽過自稱「陳啟業」之他案被告梁漢彰表示華欽公司負責人卓永章有個哥哥叫甲○○,華欽公司跳票後梁漢彰曾向伊表示被告、卓永章會負責處理,將錢還清等語(見原審院卷第78、79頁),惟吳宗亞上揭證述內容均係聽自他案被告梁漢彰轉述,並非其親身見聞,且被告如係華欽公司實際負責人,則吳宗亞於介紹華欽公司向勁冠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過程中,從未見過被告本人於華欽公司出入,甚且從未聽過他案被告梁漢彰等華欽公司員工提過被告姓名,在在與常情有違,參以他案被告梁漢彰就本件買賣交易糾紛參與程度甚深,於華欽公司貨款支票跳票後,極有可能為脫免已身責任,而向吳宗亞謊稱被告與卓永章將負責善後,實難僅憑吳宗亞之傳聞證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姚黛琪雖於偵查中證稱吳宗亞曾向伊表示,勁冠公司出貨單上所簽「卓」字,即代表被告甲○○等情(見偵五卷第74、75頁),惟此係姚黛琪經吳宗亞轉述得知,並非姚黛琪親自聽聞,復經吳宗亞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否認曾向姚黛琪為上揭表示,(見原審卷第七九頁),是否真實可採,容有商榷之餘地。綜上堪認被告辯稱伊於92年11月1日與簽訂公司股權讓渡書,以五十萬元之代價,將 華欽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予岑耀國,並將華欽公司大、小章交付予岑耀國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嗣於93年4月30日經 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華欽公司負責人為岑耀國所指定之陸樹濤一節,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查,華欽公司於93年5月21日向永磐公司訂購如附表編號一之㈡所示筆記型 電腦、於93年6月15日、7月1日向辰曜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 二之㈡所示筆記型電腦、於93年6月8日、7月9日向勁冠公司訂購如附表編號三之㈡所示筆記型電腦,所開具之如附表編號一之㈡、二之㈡、三之㈡所示支票雖經永磐公司、辰曜公司、勁冠公司相關人員遵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惟查,被告於華欽公司簽發支票訂購上揭筆記型電腦之前,早於92年11月1日將華欽公司經營權轉讓予岑耀國,並於93 年4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岑耀國所指定 之陸樹濤,已如前述,則被告於華欽公司訂購上揭電腦時既未參與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要難僅憑被告曾為華欽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將公司轉讓予他案被告岑耀國等人經營即推認被告有參與上揭詐欺犯行。 六、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否認犯行,尚非全然不足採信;不能僅以被告曾一段期間為華欽公司實際經營人,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詐欺犯行。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92年11月1日在華欽公 司與岑耀國,簽訂經營權轉讓契約,惟岑耀國本人於92年11月1日當時根本不在臺灣,且岑耀國所附身分證資料不全, 「岑耀國」,實係「梁漢彰」,又被告就轉讓過程與卓永章所述不同,顯見被告所提之華欽公司轉讓契約,顯係內容不實之文件。(二)被告於92年11月1日已將華欽公司經營權 轉讓予第三人,卻於92年12月10日匯款53萬餘元與華欽公司,顯不合理。(三)被告之旁系親屬戴顗軒,於93年4月30 日前後仍收受卷附華欽公司以卓永章名義出具之報價單據。是以,原審未能詳查事實,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八、本院查「岑耀國」,實係「梁漢彰」乙節,業據吳宗亞於另案陳述明確(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32號95年6月21日訊問筆錄第40頁);再查被告並非有受過訓之檢調人員,對他人有心詐騙,冒名簽署契約,並非有能力查覺,故被告於92年11月1日,將華欽公司頂讓予冒名岑耀國之人, 並非不可能。又查本件係自稱「岑耀國」之人大量以華欽公司名義進貨,對外以低價銷售,故被告貪圖低價,向已頂讓出去之華欽公司進貨53萬餘元,尚稱合理。另查華欽公司於93年4月30日始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華欽公司負責人 為陸樹濤,故於93年4月30日前後,華欽公司對外仍以卓永 章名義出具報價單據,並不違反常情。綜上,原審詳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均無違誤。檢察官以上情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