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65號,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泰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之起重機裝置之設置與安全維修養護有監督管理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九泰公司承租之三峽倉庫,有鋼桁架欲載運至台北縣新店市該公司施工中之工地,乃於民國90年1月31日委由誼豐運輸公司運送,因誼豐運輸公司 無車可派,乃轉介合益搬運行負責人林翔鶴運送,林翔鶴再轉介甲○○(原名張晉彰、張進來)運送而收取傭金,迨甲○○依約將鋼桁架運抵九泰公司新店工地卸下後,該工地一姓名不詳之工地負責人指稱:「『老闆』交待工地另一鋼桁架要載到九泰公司上述三峽倉庫放置」,並告知卸貨時,可自行使用倉庫之吊升荷重15公噸之大型固定式天車型起重機,乃在新店工地由活動吊車將另一鋼桁架吊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QM-913號曳引車,由甲○○將之載運至上述三峽倉庫。乙○○身為九泰公司之負責人,應知其公司所使用之天車式起重機設備為吊升荷重15公噸之大型固定式起重機,須經檢查合格,且其吊鉤或吊具須具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例如防滑舌片之裝置,方得使用,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經檢查合格之情況下即使用該天車式固定起重機,亦未注意督促九泰公司所屬相關人員檢查該天車式固定起重機有無欠缺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及有無故障,而甲○○在駕駛QM-913號曳引車至九泰公司三峽倉庫時,九泰公司三峽倉庫之倉庫管理員兼警衛陳民正開啟倉庫內外大門讓甲○○駕駛曳引車進入倉庫,甲○○隨即自行操作該天車式起重機將鋼桁架吊離曳引車,並開走曳引車,於甲○○欲再將鋼桁架放置地上時,因所操作之九泰公司於三峽倉庫所使用之天車式起重機發生故障且欠缺防止舉吊物脫落之安全裝置,致使鋼桁架突然自上而下墜落地面,砸中甲○○頭部及身體多處,使甲○○受有頭皮之開放傷口約8公分、左手橈骨粉碎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及左側脛骨、腓骨粉碎開放性骨折併血管損傷終致左側膝下截肢、左側手臂橈骨骨折合併手肘攣縮之重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其為九泰公司之負責人,對被害人甲○○因鋼桁架墜落砸中而受有受有頭皮之開放傷口約8公分、左手橈骨粉碎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及左側脛骨、腓骨粉碎開放性骨折併血管損傷終致左側膝下截肢、左側手臂橈骨骨折合併手肘攣縮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應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刑事責任;並辯稱:本件民事部分,雖確定判決認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其須負責,乃係因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須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其本身有過失,其並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人可同意甲○○自行操作本件天車式起重機,事發當時其亦不在現場,甲○○係任意自行操作天車式起重機導致鋼桁架掉落,其無須負過失責任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係九泰公司承租之三峽倉庫,有鋼桁架欲載運至臺北縣新店市該公司施工中之工地,乃輾轉委由告訴人即被害人甲○○運送(按該鋼桁架係於90年1月 31日委由誼豐運輸公司運送,因誼豐運輸公司無車可派,乃轉介合益搬運行負責人林翔鶴運送,林翔鶴再轉介甲○○運送而收取傭金),迨鋼桁架運抵九泰公司新店工地卸下後,該工地一姓名年籍不詳之工地負責人指稱「老闆」交待工地另一鋼桁架要載到九泰公司上述三峽倉庫放置,並告知卸貨時,可自行使用倉庫之固定式天車型起重機,乃在新店工地由活動吊車將另一鋼桁架吊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QM-913號曳引車而由甲○○將之載運至上述三 峽倉庫,嗣該倉庫管理員兼警衛陳民正開啟倉庫內外大門讓甲○○駕駛曳引車進入倉庫,甲○○隨即以配電盤之開關按鈕操作該天車式起重機將鋼桁架吊離曳引車,並開走曳引車,當甲○○欲再將鋼桁架放置地上時,因起重機發生故障,致使鋼桁架突然自上墜落地面,砸中甲○○頭部及身體多處,使甲○○受有頭皮之開放傷口約8公分、左 手橈骨粉碎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及左脛骨腓骨粉碎開放性骨折併血管損傷終致左膝以下截肢、左側手臂橈骨骨折合併手肘攣縮之傷害,經被害人甲○○以證人身分於原審9年9月26日審理時具結指證明確,並有其所提財團法人恩主公紀念醫院(見90年度他字第2175號卷第8頁)、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見95年度偵續字第64號卷第42頁)、東元綜合醫院(見95年度偵續字第64號卷第43頁)出具診斷證明書可憑。(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該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核其為醫師本於醫療專業知識所製作,無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堪認為真實。 (二)按一般大型工業用電力機械設備,多採配電箱供電模式,於一般情形,除有配電箱外,尚有控制電源之總開關,唯有控制該機械設備之電源總開關打開時,配電箱方可操作。告訴人甲○○前往三峽倉庫,得以按下配電盤上「開」按鈕之方式,自行開啟電源而使用本件天車式固定起重機,此經甲○○於原審96年9月26日結證在案,有當日審理 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60頁)。足證本件天車式起重機於事故發生時,九泰公司三峽倉庫之電源並未切斷,該天車式固定起重機亦屬通電待用狀態,九泰公司應有於其三峽倉庫使用該天車式固定起重機,被告乙○○於偵查中一度辯稱九泰公司未使用該起重機乙節,核非事實。 (三)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0條規定「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而本件天車式起重機為吊升荷重15公噸之大型固定式起重機,未經檢查合格,且吊鉤或吊具未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例如防滑舌片之裝置,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0年2月20日臺90勞北檢營字第20639號函(見90年度他字第2175號卷第9頁)、同年11月15日臺 90勞北檢營字第09010157110號函與所附檢查報告書可稽 (見95年度偵續字第64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被告乙○○及辯護人對該檢查報告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核其為主管勞工安全衛生機關本於專業及客觀立場所製作,無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據此堪認本件九泰公司所設置之天車式起重機未經檢查合格,且其吊鉤或吊具亦未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例如防滑舌片之裝置。參酌原審92年度訴字第239號民事案件證 人陳永哲於該案審理時證稱:「當天通知被告公司(指九泰公司)員工張先生約在三峽某地點,再由被告公司員工帶我進去現場瞭解,後來我們檢查是針對固定式起重機,現場只有一個警衛陳民正,陳警衛說平常倉庫只有放置工地的機具,不會有人來,所以只有一個警衛,我到的時候先瞭解固定式起重機有無合格證明,檢查了固定式起重機防滑舌片有無脫落,我去的時候不用操作,因為起重機當時沒有合格證明,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沒有合格證明不能操作,而且我沒有操作人員證照所以我不能操作,釣鉤也沒有防滑舌片,所以機械也不合格,…」、「如果有防滑舌片會避免桁架吊掛物品掉下來,如果沒有的話,會造成桁架不平衡」(見該案審理卷第158、159頁)、「警衛問司機(指甲○○)操作手為何沒有進來,警衛就說司機自己要下貨,司機進去20分鐘就出事情」、「如果有防滑舌片會避免桁架吊掛物品掉下來,如果沒有的話,會造成不平衡」、「防滑舌片只是在防止物品掉落地面,但他的功能不是防止吊掛時引起的不平衡。按照法令規定在吊掛半徑之內不能有人,但是也有可能因為機具吊掛物品時不平衡產生上下晃動而打到人」;「(過程中,張世財、陳民正有無提固定式機械不是屬於被告公司的?)這是被告公司的倉庫,被告公司在場人員沒有否認」(見該案審理卷第159頁至第161頁,被告乙○○及辯護人對證人陳永哲於原審民事庭法官面前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認其係本於勞工安全事故調查之職責親自實施調查後而於法院審理時作證說明調查之經過,陳述內容詳實,無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已足證明九泰公司就本件天車型固定起重機之設置確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8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0條之規定。而被告乙○○身為九泰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所有設備之設置、工作場所負有維護安全衛生之督導與管理責任,九泰公司租用三峽倉庫並管理使用倉庫內固定式天車型起重機自為乙○○執行職務上之行為,九泰公司所使用本件天車式固定起重機,未向勞工檢查所申請檢查合格,即予使用,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條 第1項之規定,而該起重機又欠缺防止吊舉物掉落之安全 裝置,亦牴觸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0條規定,均如前所述。 (四)被告乙○○身為公司負責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該天車式固定起重機,竟在未經檢查合格之狀況下,即違法使用,又對該起重機裝置之安全裝置養護與維修疏於監督管理,因該起重機防吊舉物掉落之安全裝置有所欠缺,並且起重機發生故障,致使所吊舉鋼桁架突然自上墜落地面,砸中被害人甲○○,使甲○○受有前述重傷害,被告乙○○當有業務上過失,且其業務上過失與被害人甲○○所受重傷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至於被害人甲○○無固定式起重機操作執照,卻自行操作本件天車式固定起重機,對於事故之發生縱亦與有過失,惟無礙被告乙○○犯罪責任之成立。 (五)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雖以告訴人甲○○對同案被告萬安國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對被告乙○○ 應一併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定告 訴不可分之原則,以被告之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又各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犯為限,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憑。本件被告係被訴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過失犯並無共同正犯 ,被告與他共同被告自無所謂故意犯罪之共犯關係,從而法院對被告乙○○之犯行當予實體審究,無從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餘地,併予說明。 三、綜上,被告乙○○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以左側膝下截肢而論,已毀敗一肢之機能,無論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或修正前同條項款規定,均為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五、原審就被告乙○○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第9條,並審酌被告業務過失情節、犯罪造成被害人受 有左側膝下截肢、左側手臂橈骨骨折合併手肘攣縮之重傷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規定「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玖900元折算1日。又被告犯罪時間在 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3月,仍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玖9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認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逸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