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高清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4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3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峰公司,總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3段210號1樓至7樓)董事長,高大峰(經通緝中)係甲○○次子,為高峰公司總經理。高大峰於民國(下同)81年擔任高峰公司總經理期間,另行成立財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洋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70號),以大峰百貨為名,經營百貨量 販業務,高大峰並擔任財洋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甲○○則出資為財洋公司股東。甲○○、高大峰明知高峰、財洋公司自90年起即業績欠佳,連年虧損,至92年SARS期間,財務狀況益形困窘,已無支付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92年7 月、10月起向「十全水產行」負責人丙○○、「喬悅音響企業社」負責人乙○○詐購水產、雜貨及金嗓影音電腦伴唱機,使丙○○、乙○○陷於錯誤,丙○○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陸續銷售如附表1所示金額之海鰻切片、生小管、泡魷魚等海鮮食品予高峰、財洋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316萬7,666元,而高峰、財洋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分別於進貨當月交付如附表1 所示,面額共計236萬9,072 元之支票與丙○○;乙○○於附表2所示之出貨日期,交付如附表2 所示臺數之金嗓影音電腦伴唱機予高峰公司,金額共648萬9,000元,高峰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分別交付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2紙予乙○○;嗣高峰公司於92年11月26日無預警歇業,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皆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丙○○及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與高大峰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揆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尚不得僅以違反債信之客觀事實,逕推論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乙○○之指訴、高峰公司及財洋公司向告訴人丙○○進貨之生鮮商品驗收單36紙、收據32紙、高峰公司及財洋公司簽發如附表1所示貨款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紙、高峰公司向喬悅音響企業社購貨之訂貨單10紙、高峰公司簽發如附表 2所示貨款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臺灣票據交換所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等為據。被告甲○○雖未據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固不否認高峰公司、財洋公司積欠十全水產行、喬悅音響企業社如附表1、2所示之貨款,但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高峰公司業務由各部門自行負責,伊於高峰公司擔任董事長,未實際經手交易情形,且高峰公司支票及大小章均由財務長保管及簽發,伊對訂貨及付款之實際情形不瞭解,亦未參與財洋公司之經營;高峰公司總經理於92年6 月間由高大川更易為高大峰,伊完全授權高大峰管理高峰公司業務,雖有參加開會,但主要是鼓勵員工,並未針對本件交易作何指示;高峰公司簽發予告訴人丙○○、乙○○之貨款支票部分有兌現,告訴人係因遭退票之支票上有伊印章,始對伊提出詐欺告訴;高峰、財洋公司於92年4 月起受SARS波及,業績滑落,量販商場之市場變化大,兼以經營不善,始致高峰、財洋公司嗣後退票並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伊絕無詐欺故意等語;其辯護人亦辯稱:高峰公司與十全水產行自91年間開始往來,均正常付款,92年11月26日退票前,亦無刻意大量訂貨行為,且支票開立日期符合交易約定,並無刻意延後情形,相關訂貨措施、發票日均與平常相同,並無何施用詐術行為;至於以喬悅音響企業社供貨套現之採購決策,係高大峰所為,並非被告甲○○,被告甲○○實不知情,就此部分與高大峰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甲○○及辯護人暨公訴人對於前開卷證資料,雖始終未到庭應訊,然迄至審判程序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五、經查: ㈠關於高峰公司、財洋公司向十全水產行訂貨,積欠如附表 1所示貨款部分: 1.依證人即十全水產行負責人丙○○於警詢指稱:高峰、財洋公司自91年初起向十全水產行訂購水產及雜貨等物品,均有如期付款,高峰公司交付之92年7、8 月份貨款支票3紙因遭搶,高峰公司即補開附表1編號1、2所示支票3紙,高峰、財洋公司同時於92年11月26日退票繼而倒閉,在宣布倒閉前並無異常進貨情形(見偵字第4488號卷一第7 至10頁),於偵查中指稱:伊與高峰、財洋公司之水產交易為長期性供給契約,90年間就開始供應水產品予高峰、財洋公司,供給契約1年簽1次,之前的貨款均有付清,伊供貨至92年11月25日止,高峰公司補開之支票發票日均在92年11月26日退票之後,顯係故意要倒帳(上開偵查卷二第345、346頁),於原審證稱:其與高峰、財洋公司往來之慣例,均係以出貨後45日為付款日之支票付貨款,附表1編號1、2之支票3紙,係其告知高峰公司採購人員原交付之支票遺失,高峰公司會計乃重新開票,叫伊不用辦掛失。其遺失之高峰公司之支票,若循掛失程序,約93年始得獲付款。附表1編號3高峰公司支票之發票日仍在平常約定付款日期45日內,附表1編號4財洋公司之支票發票日亦係於約定應付款期限內。高峰公司人員叫其不要辦支票掛失,重開之支票付款日又接近退票日期,故認高峰公司有意詐欺各等情以觀(見原審卷一第 158、159、160、162至164頁),足見高峰、財洋公司與十全水產行於91年間即有交易行為,高峰、財洋公司均能正常付款,十全水產行方同意以每年換約1 次之方式,持續供貨予高峰、財洋公司。 ⒉而高峰、財洋公司係於92年11月26日開始退票,至92年12月12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3年3 月16日臺票總字第093002139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平分行96年6月29日第0950007098號函各1 紙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一第92頁、原審卷二第1 頁);另依卷附高峰、財洋公司簽發交予證人丙○○之92年7 月至10月貨款支票金額及生鮮商品驗收單36紙、收據32紙(同上偵查卷一第28至35頁、36至71頁、72至87頁),高峰公司於92年7 月份向十全水產行進貨共計714,221元、92年8月份進貨734,726元、92年10月份進貨787,901 元、92年11月份進貨625,000元;財洋公司於92年10月份進貨132,224元、92年11月份進貨172,858元,各月進貨金額均相近,至92年11月26日開始退票前,並無異常大量進貨之情形,故高峰、財洋公司顯係依循前例持續向十全水產行進貨,並無於92年11月26日開始退票前,蓄意大量採購進貨,繼而宣告倒閉,平白獲取貨品利益之情事,尚難認被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3.證人即告訴人丙○○雖以附表1編號1、2 所示高峰公司補開之支票3 紙發票日分別為92年11月30日、12月31日,均於92年11月26日高峰公司開始退票日期之後,而認被告詐欺云云,惟高峰公司原簽發支付92年7、8月份之貨款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2年9 月30日、92年10月14日、92年10月24日,因丙○○於92年9月30日遭搶遺失,其於92年10月8日前往高峰公司換票,由高峰公司會計於92年11月20日重新補開等,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原審證述綦詳(同上偵查卷一第8 頁、原審卷第159、162頁),可見附表1編號1、2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延後,並非高峰公司主動要求換票,且適足反證被告並無詐欺犯意,否則何以未於初始交付原貨款支票予丙○○時,即將發票日延至92年11月26日開始退票之後。證人丙○○甚自承:若高峰公司未重開新付款支票,其依掛失支票程序辦理,該等票款遲至93年始得獲付款,益見縱高峰公司未重開新票,丙○○原持有遺失之貨款支票於93年完成掛失程序後,仍未能免除遭退票之結果,高峰公司重開新票予證人丙○○,反使丙○○得早日取得債權證明俾對高峰、財洋公司於清理債務程序時主張權利(同上偵查卷一第33頁),是證人丙○○所指高峰公司重新開支票即屬詐欺云云,顯屬無據。 4.公訴意旨雖認高峰、財洋公司於90年間業績欠佳,連年虧損,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15號卷附德昌聯合會計事務所88年至90年簽證之財洋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90年度工作底稿節本為據(見發查偵字第15 號卷一第2-1至17、26至33頁、同偵查卷二第35至47頁)。然查,依上揭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財洋公司)因此能否繼續經營,須視其未來能否改善經營結果及獲得其他財務支援而定,如無法繼續經營,則應改按清算價值對其資產及負債重新加以評價、分類,並據以重編第一階段財務報表。」(同上偵查卷一第2-1、27 頁),可徵會計師經評估財洋公司之資產負債比例後,惟並未排除該公司繼續經營之可能性,且未認為財洋公司須停止營業以解決財務問題。另高峰公司支票存款帳戶自91年起至92年10月底止,支票兌現正常,金額多逾百萬元以上(見原審卷二全卷);且依證人丙○○於警詢所稱:高峰公司、財洋公司自91年初開始向十全水產行訂購水產及雜貨等物品,均有如期付款(見偵字第4488號卷一第7、8頁),可徵高峰、財洋公司於92年10月底前,雖因負債出現資金缺口,然公司仍正常營運、資金調度尚屬靈活,並正常付款予包括告訴人丙○○在內之供貨商,足見該等負債之情狀並未影響高峰、財洋公司之償付貨款能力,嗣雖因SARS期間業績滑落,終無法籌足資金,致存款不足退票甚而遭拒絕往來,然就高峰、財洋公司與告訴人丙○○間交易當時之情況,尚難認被告於向告訴人訂貨之始,即具有何施用詐術故為詐騙之犯行。 5.綜上,告訴人丙○○既自承與高峰、財洋公司間係屬長期性供給契約關係,且退票前之貨款均獲支付,即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任何意圖不法施用詐術之犯行,被告嗣未依約清償,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與刑事詐欺取財犯行無涉。㈡關於高峰公司向喬悅音響企業社訂貨,積欠如附表2 所示貨款部分: 1.據證人即喬悅音響企業社負責人乙○○於警詢指稱:高峰公司係由採購課長孫鵬凱簽署訂購單傳真至喬悅音響企業社,92年10月18日金嗓公司企業總部落成酒會,高大峰與孫鵬凱曾前往參加,會中尚與相關人員討論金嗓伴唱機之促銷活動,本案高大峰完全知情等語(見偵字第6370號卷第9、10 頁);於偵查中證稱:簽約時高大峰與被告甲○○均不在場,是總經理(高大峰)特助許秀蓉及孫鵬凱將其簽好之契約收走,說要帶回高峰公司用印再寄回給伊,訂貨、收貨的過程,高大峰、甲○○均未出面,高大峰直到倒閉後才有連絡等語(見調偵字第337號卷第130、131 頁),於原審證稱:伊不確定甲○○有無看過高峰公司與喬悅音響企業社簽署之合約,伊於92年10月底在市場上發現高峰公司以低於正常價格出售此批伴唱機,伊向孫鵬凱反應高峰公司賣價異常,孫鵬凱要求持續出貨,曾傳真不動產謄本為質押,伊發現高峰公司異常出售之情形,即減少出貨,經評估孫鵬凱傳真之不動產價值後,就停止出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至168頁)。證人即高峰公司採購課長孫鵬凱於警詢供稱:該批伴唱機係伊經由總經理高大峰批示訂購,並未請董事長甲○○,因甲○○年事已高,無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作業,公司一切事宜均由總經理高大峰決行等語(見偵字第6370號卷第14、15頁),於偵查中證稱:向乙○○買此批伴唱機是高大峰之授意,訂貨目的係為換現金,故以其名義為領貨對象等語(見偵字第4488號卷第391、392頁)。證人即高峰公司前採購主管吳柏宏於原審證稱:本件採購係由總經理高大峰直接指示採購,當時高大峰叫伊與廠商聯絡看有無合作意願,當時伊就將資料交給家電採購課長孫鵬凱,請孫鵬凱去聯絡,孫鵬凱談完後,雙方有意願合作,所以就簽約,此事只有向高大峰報告,未向被告甲○○報告,高峰公司是雙頭馬車,本件大批採購套現係高大峰之指示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176頁),可知被告甲○○並未授意指示本件採購,亦未出面簽約,均係由總經理高大峰處理,則被告甲○○就高峰公司向喬悅音響企業社採購伴唱機乙節,於訂購前顯不知情,咬可認定。 2.又證人即高峰公司前採購主管吳柏宏於原審證稱:一般採購均係由採購課長下訂單,廠商收到訂單後,送到指定收貨地點,可能是各店或者是廠商,各個單位再把發票送至財會部門,財會部門再依照該廠商是月結或週結依時間開立支票;訂單須先由採購課長簽名,繼由採購處長簽名,再由採購協理簽名,視訂單金額大小再送給總經理或董事長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173頁);證人王永山於原審證稱:依高峰公司之規定,驗貨人員不能由採購人員兼任,公司收到貨品後,除收據外,須再出具驗收單,始與公司之規定相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180頁)。依上揭證人吳柏宏、王永山之證述,高峰公司之採購、進貨、驗收均須經一定之流程,且須經相關有權採購、驗收之人員簽名。依卷附高峰公司向喬悅音響企業社為本件採購之訂購單、銷貨憑單、商品驗收單(見調偵第337 號卷第158至160、163至164、166、168至169、171至172、175至176、178至179、181至182、185、18 7、189至190、192至193頁),「採購人員」均為孫鵬凱,且均僅經孫鵬凱簽名、五股店店長陳其鈞驗收,顯與上揭證人所述之高峰公司流程不符。而依孫鵬凱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採購係總經理(高大峰)指示要變現,1台進貨29000元,以28500元賣出好幾百台(見偵字第6370號卷第108頁),堪認本件採購實非經由高峰公司之正常流程,係由總經理高大峰為求低價出售急速變現,而自行所為之指示,亦與被告甲○○無涉。 3.另依證人即高峰公司前五股店店長陳其鈞於原審證稱:高峰公司於92年6、7月開始減半發給員工薪資,總經理高大峰交辦大批特定採購,貨一到五股店,採購人員就會通知買主來結帳,收進來的錢就由4 樓財會部門的人直接收走;喬悅音響企業社之採購人員是孫鵬凱,孫鵬凱當時得到高大峰的授權;本件採購是訂貨單上客戶為孫鵬凱,因店內不可以於單日業績暴增太多,所以分日分次寫;貨一出售,錢馬上被樓上財會部門先拿走,因此使五股店內的當日收入不足,所以訂購單才會寫上「簽帳」,以平衡帳面;大批採購都是高大峰在做,甲○○沒有做實質的主導,甲○○應該不知道,92年7 月高大峰擔任總經理後,公司事務均係由高大峰交辦,92年11月26日高峰公司宣布倒閉前一晚,高大峰尚直接以手機指示每一位店長不能離開,並指示有一名陳姓男子大批特定採購所有家電用品,會將倉庫內貨品載走;甲○○主持會議時,高大峰不會在場,甲○○都是講一些勉勵員工的話,並無指示大批特定採購之事,亦無指示採購貨物換現金,甲○○並無實質權力,實質權力在高大峰身上,除了換總經理之事外,其餘公司事務均由高大峰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0至242、244至245頁),足見被告甲○○對於總經理高大峰指示向喬悅音響企業社大批採購以換取現金乙節,事前並不知情,縱高大峰所為已涉施用詐術之嫌,惟尚難認被告甲○○係屬明知,而與高大峰就此部分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4.再據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指稱:其與高峰公司所簽之合約蓋用被告甲○○印章,孫鵬凱尚傳真高峰公司不動產謄本擬質押要求持續出貨,故被告甲○○應屬知情等語(見偵字第6370號卷第107頁、原審卷一第168頁),證人吳柏宏雖證稱:付款須經董事長稽核,被告甲○○可能知道套現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 頁),惟查,高峰公司大小章向非由被告甲○○保管,而係由財務中心之財務長保管,迭經被告甲○○供明,並經證人陳泳丞於原審證述:92年7 月間高大峰持有高峰公司支票,至少有29張,高大峰用高峰公司支票去換財洋公司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7、239頁),被告甲○○雖擔任高峰公司董事長,惟其年事已高,實質上已將高峰公司交由其子高大峰經營管理,且一般公司因會計、財務需要,鮮由董事長本人親自掌管公司大小章、支票,衡諸上揭證人陳泳丞證述之高大峰持有多紙高峰公司支票等情,縱高峰公司與喬悅音響企業社之合約或高峰公司付款支票上蓋有被告甲○○印章,尚難遽以推論該等大批採購套現之非屬營業常規行為即為被告甲○○授意所為。至於孫鵬凱將高峰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謄本傳真予乙○○要求繼續出貨,係採購已完成之後所為,且該等不動產既非被告甲○○個人所有,均難據以認定被告甲○○就本件採購係屬明知。 5.綜上,高峰公司與喬悅音響企業社間之採購行為,因實際決策指示之總經理高大峰之真意在進貨套現而非履行合約付款義務,雖涉嫌詐欺取財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情或與高大峰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認被告甲○○涉此詐欺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均無足證明被告甲○○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丙○○、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自不得遽令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責。原審基於上揭理由,以不能證明被告甲○○有詐欺罪行,而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擔任高峰百貨公司負責人期間,並非僅擔任名義負責人,對於公司營運狀況及政策之執行,均親自參與,尤其被告甲○○對於高峰公司92年4 月以後之債務非常明瞭,依其內部會議資料記載,其將金嗓販售所得特別表示列入該公司92年11、12月、1 月之收入項,另有關票據應付票款情形,亦決定92年10月16日為全部票款凍結日,並以書面方式指示通知持票人,將所有票期改期,延後兌現日期。又為解決資金缺口,決定以登報方式招攬加盟店,並以每月分紅8% 作為招商條件。另推動所謂員工自強興業專案,要求公司員工以信用貸款方式認購公司股份,基層員工5萬元,幹部10萬元,並預計籌湊資金1,000萬元,有高峰公司內部處理債務及進銷貨事宜之文件附卷可稽。故被告甲○○之目的,係以非正常經營之方式,以換取現金補償公司資金缺口,被告甲○○辯稱對於有關債務、銷售貨事宜均不清楚,並未參與實際經營決策等情,顯不可採信。被告甲○○與高大峰間顯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㈡又告訴人丙○○於92年9 月30日遺失高峰公司由甲○○簽發之高峰公司之支票3 張,當時高峰公司向銀行及告訴人聲稱會即補開票支付此票款以應告訴人之急需,要求告訴人撤回掛失止付,告訴人誤信高峰公司而停止辦理票據掛失止付及提存手續,但被告甲○○為免支票掛失止付及提存後,將使公司帳戶流動現金短少,遂故意將補開之支票發票日改為92年11月30日、11月30日、12月31日後,並突然於92年11/26 無預警歇業,致支票無法兌現。告訴人丙○○本得於掛失止付公示催告完成後,以提供擔保或聲請提存之方式,領取支票之票款或要求銀行將票款提存,得於92年9 月30日、10月14日、10月24日如期獲得債權清償,然係受被告甲○○之欺瞞始無法順利兌現,故被告甲○○顯有詐欺之犯意甚明。㈢又證人孫鵬凱、陳其鈞雖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甲○○對於並無實質權力,然證人孫鵬凱、陳其鈞均屬公司基層員工,對於公司決策之形成,自然無法知悉。且被告甲○○、高大峰為父子關係,其進貨款均必須由甲○○決定後始得簽發支票,又支票係由被告甲○○之妻負責之財會部門處理,凡此,均足徵高峰公司實為被告甲○○之家族公司,其公司決策、內控及監督,均由被告甲○○、高大峰負責,現高大峰將資產移往大陸繼續經營百貨物流業,被告甲○○係因遭限制出境始無法前往大陸,被告甲○○、高大峰均委稱對於進出貨之事宜不清楚,顯與事實不符。又公司基於分層負責之管理原則,被告甲○○對於公司政策僅須負擔最終決定之責任,自無親身參與實際交易、貨物收受、貨款交付之必要,原判決以被告未實際參與交易及貨物收受、貨款之交付,逕認被告未參與詐欺之犯行,亦嫌率斷。㈣再者,高峰公司自92年4 月間起,財力已限於困難,且內部資金早已出現缺口,其債務至92年3 月間止,積欠之款項已無支付之能力,利用票據延期兌現之特性及變現之方式補足債務之缺口,並向地下錢莊借錢,卻仍繼續隱瞞協力廠商,致協力廠商誤信高峰公司償債之能力,繼續出貨供給高峰公司變現之用。故被告甲○○在明知公司債務之狀況,卻故意隱瞞上情,顯已構成刑法上之詐欺罪,然原判決未詳查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認定,亦有不當云云,惟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高峰公司內部處理債務文件(見原審卷第270至298頁),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28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亦記載該等文件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由不詳人士所寄送(見原審卷第269 頁),並非正式會議記錄,且多數文件並未署名,其中部分文件雖有英文簽署字樣,然是否為被告甲○○簽署表示批核,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到庭,亦無由核實,是前開文件究否確係高峰公司內容會議決議內容,可資作為被告甲○○參與高峰公司營運之佐證,已非無疑,況其中記載11月、12月、1 月之收支簡表內(原審卷第270頁),雖有「金嗓:500」列於各該月入(應指收入)項下,且背面亦有「支票延期(自營、總務、專櫃、薪資(第一批以外)」等語,惟並無由確定係被告甲○○所指示或批核,至其餘文件內容,則多係記載招攬加盟店、推動員工認股方案、業績達成情況、精簡支出等執行細節或期許勉勵同體時艱之語話,縱可認被告甲○○就高峰公司於92年11月26日宣布倒閉前,就高峰公司已因負債出現資金缺口之情,並非全無所悉,然既無法證明被告甲○○就高峰公司與喬悅音響企業社間非屬營業常規之採購行為,有何授意或決策行為,或與實際指示決行之總經理高大峰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前揭指訴,尚難遽採。另被告甲○○雖於86年間起至91年間,因明知其個人投資之財洋公司已積欠高峰公司鉅額貨款未還,仍未依正常交易情形,採取中斷供貨措施,而有損及高峰公司利益之違背職務之犯行,而經本院另案96年上易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背信罪嫌確定,此有判決書附卷可參,然此乃高峰公司於本件附表1、2所示交易前之犯行,尚難作為推論被告甲○○於92年間就本件附表1、2交易確有決行進而施詐之依據,附此敘明。 ㈡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之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4條第 1項固有「業經通知止付之票據,票據權利人如聲請票據金額之支付,應俟法院除權判決後,具據憑以辦理,但在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而票據業經到期者,得提供確實擔保予以支付,不能提供擔保時,得請求將票據金額依法提存。」之規定,而本件告訴人丙○○原遺失之支票3 張,其到期日分別為92年9月30日、10月14日、10月24日,告訴人於92年10月6日隨即向合作金庫延平分行辦理掛失止付及提存手續,告訴人若循票據遺失之方式主張權利,告訴人須至依法取得除權判決後,始得對於證券負義務之人主張證券上之權利,而告訴人縱於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而於裁定開始公示催告程序後,向付款銀行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票款之支付,然扣除文書往返及原發票人高峰公司審酌告訴人擔保品是否足以憑信等作業時間,告訴人是否確實可於92年11月26日高峰公司宣布倒閉前,向付款銀行取得票款之支付或請求提存,尚非無疑,況由高峰公司總經理高大峰於同年10月至11月間,擅自以非屬營業常規之交易方式,向喬悅音響企業社間採購大批伴唱機急售套現,而所得金額,依證人陳其鈞於原審中所證:係用於解決財務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42 頁),姑且不論高大峰之作法或涉不法,然由此益見高峰公司雖已有資金缺口,於92年10月、11月間仍積極解決債務問題,應係最終無力支撐始於92年11月26日宣布倒閉,而非於告訴人聲請掛失止付時之92年10月間,而允告訴人稱可另開支票支付票款時,即存有詐欺犯意至明,否則何須將套現所得之款項,悉數用於解決公司財務問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其應高峰公司所請撤回掛失止付,停止辦理票據掛失止付及提存手續,而被告甲○○故意將補開之支票發票日改在92年11月26日宣布倒閉後,而認其有詐欺犯行云云,洵無可採。 ㈢被告甲○○因年事已高,已無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作業,且發文予公司各部門指示:公司一切事宜均由總經理高大峰決行等語,業據證人孫鵬凱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偵字第6370號卷第14至15頁),且證人孫鵬凱、陳其鈞身為高峰公司採購課長及五股店店長,並非一般基層員工,且就高峰公司進貨、銷售決策之形成,豈有可能不知之理,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然證人孫鵬凱、陳其鈞均屬公司基層員工,對於公司決策之形成,自然無法知悉云云,尚難遽信。又依證人吳柏宏於原審中所證:一般採購均係由採購課長下訂單,廠商收到訂單後,送到指定收貨地點,可能是各店或者是廠商,各個單位再把發票送至財會部門,財會部門再依照該廠商是月結或週結依時間開立支票;訂單須先由採購課長簽名,繼由採購處長簽名,再由採購協理簽名,視訂單金額大小再送給總經理或董事長簽名。喬悅音響企業社的採購有向高大峰報告,沒有向甲○○報告,金嗓伴唱機之進貨已經總經理之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頁、173頁、175 頁),可見高峰公司進貨採購之決策可由「總經理」或「董事長」其中一人即可決行,而本案喬悅音響企業社之採購案,即係高大峰單獨指示向喬悅音響企業社大批採購以換取現金,而確實未上達至被告甲○○,縱認高峰公司為家族經營之企業體,被告甲○○身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政策負責最終決定之責任,然該就前開非常規、目的僅為套現之喬悅音響企業社採購案,被告甲○○既未參與決行,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其事之情,實難因此認定被告甲○○就該採購案,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至高峰公司於92年11月26日前雖已有資金缺口,且財力已限於困難,然高峰公司支票存款帳戶自91年起至92年10月底止,支票兌現正常,金額多逾百萬元以上(見原審卷二全卷),可見高峰公司營運仍屬正常,可否僅因高峰公司營運已有資金缺口,即謂被告甲○○早已存有詐欺犯意云云,尚非無疑,況高峰公司於92年10月、11月間仍積極解決債務問題,應係最終無力支撐始於92年11月26日宣布倒閉,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高峰公司早已有資金缺口,推論被告甲○○確有詐欺犯行云云,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詐欺之犯行,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犯詐欺罪之心證,自應維持原審所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附表1】(單位:新臺幣) ┌─┬───┬────┬─────┬─────┬──────┬──────┐ │編│時間 │進貨商 │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 │ │號│ │ │ │ │ │ │ ├─┼───┼────┼─────┼─────┼──────┼──────┤ │一│92年7 │高峰公司│71萬4,221 │DR0000000 │92年11月30日│35萬7,110 元│ │ │月份 │ │元 ├─────┼──────┼──────┤ │ │ │ │ │DR0000000 │92年11月30日│35萬7,111 元│ ├─┼───┼────┼─────┼─────┼──────┼──────┤ │二│92年8 │高峰公司│73萬4,726 │DR0000000 │92年12月31日│73萬4,726 元│ │ │月份 │ │元 │ │ │ │ ├─┼───┼────┼─────┼─────┼──────┼──────┤ │三│92年10│高峰公司│78萬7,901 │DR0000000 │92年11月27日│20萬7,161 元│ │ │月份 │ │元 │ │ │ │ │ │ │ │ ├─────┼──────┼──────┤ │ │ │ │ │DR0000000 │92年12月12日│58萬0,740 元│ ├─┤ ├────┼─────┼─────┼──────┼──────┤ │四│ │財洋公司│13萬2,224 │AH0000000 │92年12月19日│13萬2,224 元│ │ │ │ │元 │ │ │ │ ├─┼───┼────┼─────┼─────┴──────┴──────┤ │五│92年11│高峰公司│62萬5,000 │未付款 │ │ │月份 │ │元 │ │ ├─┤ ├────┼─────┼───────────────────┤ │六│ │財洋公司│17萬2,888 │未付款 │ │ │ │ │元 │ │ ├─┴───┴────┴─────┴───────────────────┤ │進貨總額:316萬7,666元 │ └────────────────────────────────────┘ 【附表2】(單位:新臺幣) ┌──┬────┬─────┬──┬─────┬───┬────┬───┐ │編號│出貨日期│訂貨單號 │臺數│支票票號 │支票發│ 金額 │備註 │ │ │ │ │ │ │票日 │ │ │ ├──┼────┼─────┼──┼─────┼───┼────┼───┤ │1 │92年10月│ET0A220253│10 │DR0000000 │92年12│82萬 │未兌現│ │ │22日 │ │ │ │月9 日│3,999 元│ │ ├──┼────┼─────┼──┼─────┼───┼────┼───┤ │2 │92年10月│ET7A270557│30 │DR0000000 │92年12│196 萬 │未兌現│ │ │29日 │ │ │ │月12日│1,904元 │ │ ├──┼────┼─────┼──┤ │ │ │ │ │3 │92年11月│ET7A300495│100 │ │ │ │ │ │ │1日 │ │ │ │ │ │ │ ├──┼────┼─────┼──┼─────┼───┼────┼───┤ │4 │92年11月│ET7B060326│35 │ │ │74萬 │未付款│ │ │6日 │ │ │ │ │1,600 元│ │ ├──┼────┼─────┼──┼─────┼───┼────┼───┤ │5 │92年11月│ET7B060348│11 │ │ │22萬 │未付款│ │ │8日 │ │ │ │ │6,600 元│ │ ├──┼────┼─────┼──┼─────┼───┼────┼───┤ │6 │92年11月│ET7B100399│20 │ │ │41萬 │未付款│ │ │11日 │ │ │ │ │2,000 元│ │ ├──┼────┼─────┼──┼─────┼───┼────┼───┤ │7 │92年11月│ET7B100393│50 │ │ │103 萬元│未付款│ │ │11日 │ │ │ │ │ │ │ ├──┼────┼─────┼──┼─────┼───┼────┼───┤ │8 │92年11月│ET7B100400│50 │ │ │103 萬元│未付款│ │ │11日 │ │ │ │ │ │ │ ├──┼────┼─────┼──┼─────┼───┼────┼───┤ │9 │92年11月│ET7B140423│5 │ │ │10萬 │未付款│ │ │19日 │ │ │ │ │3,000 元│ │ ├──┼────┼─────┼──┼─────┼───┼────┼───┤ │10 │92年11月│ET7B140422│3 │ │ │6 萬 │未付款│ │ │19日 │ │ │ │ │1,800 元│ │ ├──┴────┴─────┴──┴─────┴───┴────┴───┤ │總額:648萬9,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