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第2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1 日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31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3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詎甲○○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7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址設臺北市○○○路○段171號,以下簡稱:遠東商銀 )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不 詳人士。而該不詳人士取得甲○○上開遠東商銀存摺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0月26日,在網際網路露天拍賣網刊登販賣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訊息,使張晉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翌日親至遠東商銀匯款存入新臺幣(下同)2,300元至甲○○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旋遭 遭詐編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因認甲○○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其曾申請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及告訴人張晉華指訴其遭詐騙乙節,與遠東商銀存入憑條、遠東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被告固坦承有開設上揭遠東商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係於95年9月5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06號威寶電信門市前遺失,當天遺失 後因伊趕著上班,且帳戶內僅有100元,所以翌日才打電話 向遠東商銀掛失,掛失後銀行也有補發新的存摺及提款卡給伊;伊並無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用以詐欺匯款,亦未向告訴人詐騙各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95年10月26日12時28分許,在家中上網標購蔡依林之唯舞獨尊演唱會門票1張,嗣於翌日下午至遠東商銀臨櫃 將購票款2,300元存入被告所開設之上揭帳戶,並以電話及 網路多次與自稱「小朱」之對方聯絡後,並未取得價購之門票,始知受騙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遠東商銀存入憑條、上揭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往來明細各1紙及露天拍賣網頁3張附卷可稽,堪認告訴人確係遭自稱「小朱」之不詳人士以前開手法詐騙,而將款項存入被告之帳戶內。 ㈡惟查,被告之上揭遠東商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於95年9月5日遺失,遺失後於翌日,被告確曾打電話向遠東商銀客服人員掛失該帳戶之金融卡乙節,此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遠東商銀所函復之電話掛失錄音檔內容屬實(見原審卷第77、78頁),並有上開電話掛失錄音檔附卷可憑。嗣遠東商銀並於95年9月20日補發被告所遺失之存摺及金融卡,亦有該銀行以97年3月25日(97)遠銀財富字第318號函附之單摺掛失止付 暨補領申請書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82頁)。參以上揭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所示,該帳戶於遺失當時所剩之餘額確實僅有100元(見偵查卷第31頁),金額 非多,且告訴人於95年10月27日存入2,300元至上揭帳戶後 ,並未遭他人立刻領走(事後於同年10月30日為被告所誤領),足認被告所辯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於95年9月5日遺失,遺失後翌日已辦理掛失,且事後銀行已補發新的存摺及金融卡。 ㈢又該詐騙告訴人自稱「小朱」之不詳人士是否即為被告本人,告訴人並無法辨認,而依上開露天拍賣網頁之內容所載,拍賣帳號為「ul00000000」,通訊手機電話則為「0000000000」號,賣家訊息留有「各位大大們,我叫小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戶名: 甲○○,連絡電話:0000000000,有事可 在信箱中留言或打電話與我連絡,我會盡快回覆您的問題」(見偵查卷第19頁)。經原審查詢結果,該帳號之使用人雖登記為「甲○○」,惟其所留之基本資料如身分證號碼「ul00000000」、生日「1979年8月15日」、聯絡電話「0000000000」及住址「桃園縣八德市」,均非被告之基本資料。該 身分證號碼之實際本人應為謝金益,行動電話之使用人則為陳方喬,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和信電訊及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26、59頁)。上開資料所載謝金益、陳方喬二人經原審依法傳喚均未到庭,惟該帳號所留基本資料既與被告之基本資料完全不符,且申請網路帳號所留下之資料實際上並未經過查證,佐以被告之上揭帳戶存摺既曾遺失,則任何取得該帳戶存摺之人均得以此名義申請網路帳號,是以縱使上開露天拍賣網頁內容係以被告之名義刊登拍賣蔡依林唯舞獨尊演唱會門票訊息,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之情況下,尚難執此推認被告即有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上開拍賣蔡依林唯舞獨尊演唱會門票,而施以詐騙告訴人之行為。 ㈣至被告雖曾在銀行補發存摺及金融卡後,於95年10月30日以補發後之金融卡提領到告訴人於同年10月27日所存入2,300 元款項,此經被告供陳在卷,然被告辯稱係因誤以為帳戶內還有薪資可領,才以金融卡直接提領等語:而查該帳戶確係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且被告曾自95年8月29日至同年11月5日任職於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同,該公司並曾於95年9月11 日、10月11日,分別將其8、9月薪資各1,977元、28,366元 匯至上揭帳戶內,此有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陳報狀及存摺往來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偵查卷第31頁),足見該帳戶確為被告之薪資帳戶無訛。是以該帳戶既為被告之薪資帳戶,且被告所任職之公司確有按月匯入薪資款項,則被告於領款時發現帳戶內尚有錢可領,即不加思索予以提領,並不違反一般人領款之經驗,故被告辯稱因以為帳戶內還有薪資可領,才誤領到告訴人存入之款項等語,尚非無據。況且,上揭帳戶既為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倘被告確有詐欺告訴人之意,衡情應無使用自己薪資帳戶供他人匯款而易遭警方追查之理,再參酌被告事後已將其誤領之2,300元款項當庭交還予告訴人(見原審卷第47頁),則被告 所辯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堪採信。 五、綜上事證,被告前揭辯詞,洵非無據,本件無法僅憑公訴意旨上開所述論罪依據,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拍賣網站之帳戶登記使用人姓名確係被告,使用人基本資料與現實不符,亦屬常態,縱被告未提供本件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他人使用,亦足認被告確有於該拍賣網站刊登拍賣蔡依林演唱會之門票,而該筆拍賣所留之交易帳戶資料確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亦已提領該筆詐騙款項,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惟該拍賣網站帳號所填寫之基本資料與被告資料不符,則為何被告須使用真實姓名予以填寫,徒增犯罪被查獲之風險?此外,亦不能單憑匯款帳戶係被告所有且被告有提領該筆款項,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如上述,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