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林彥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九號「麗鉅汽車美容院(按為『美容店』之誤繕)」負責人,明知「麗鉅」服務標章及「PRO」商標名稱、圖樣,係告訴人「麗鉅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麗鉅公司)與案外人「美商BAF工業公司」(下稱美商BAF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服務標章暨商標專用權,指定用於汽車清洗、汽車打亮光腊及汽車美容等,專用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一0二年三月十五日止,現仍在專用期間內。竟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未經該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在上址開設汽車美容店,懸掛「麗鉅」、「PRO」之招牌。經告訴人發函通知拆除招牌並停止使用,仍未置理。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服務標章)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罪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林聖鈞之指述、被告坦承懸掛市招之供述、照片、告訴人之服務標章註冊證、麗鉅專業汽車美容加盟店合約書、律師促請拆牌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等證據資料作為其論。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所經營之「麗鉅汽車美容店」,核准設立之時間,較諸告訴人之商標及服務標章註冊為早,且市招上之「麗鉅」及「PRO」文字,實乃頂讓營業後繼續使用而已,應受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善意使用之保護,現在更因本案不堪其擾而歇業,確無犯罪惡意等語。 三、經查: ㈠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善意」,兼指不知情(例如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善意」第三人)及非惡意、自信為法所許者(例如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善意」發表言論、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善意」取得)二種,倘行為人有一於此,因前者不具犯罪故意,後者阻卻違法,故均不成立犯罪。 ㈡本案癥結,要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善意使用情形?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所經營之「麗鉅汽車美容店」,係獨資商號,早在九十年九月七日經台北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所營者為汽車美容(手工)業務,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四十七頁),而告訴人之「麗鉅」服務標章,專用權期間則係為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一0二年三月十五日止,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服務標章註冊證影本一份存卷可參(同上卷第七頁);至於美商BAF公司之「PRO」商標,亦係遲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申請,有同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一件附卷可證(同上卷第九頁)。足見被告辯稱其商號登記在前,告訴人之標章與相關之商標註冊在後一節,要屬實在。 ⒉被告之商店,乃係在九十二年間,受讓自案外人簡敏忠,而簡敏忠則自案外人陳凱威處受讓,於陳凱威經營之時,已經懸掛系爭含「麗鉅」及「PRO」字樣之廣告招牌一情,業據簡敏忠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十六頁),並有該廣告招牌照片在案可徵(見他字卷第十一頁)。可見被告所辯伊純係頂讓營業,繼續使用原有市招一情,並無不實。 ⒊被告在接獲告訴人委任律師所發禁用系爭商標、服務標章之信函(同上卷第十二至十四、十九頁)後,旋更換原有市招,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告訴人亦不加否認,且有該新招牌照片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四頁);縱然該新招牌上仍有「麗鉅」之文字,但已無「PRO」之標誌,衡諸以登記之商號名稱,作為店招懸掛,而招徠顧客,乃商場上正當並習見之作法,是被告指稱伊係出於使用自己登記之商號名稱之意思而作為等語,要與吾人日常生活常見之經驗法則,並不相悖。 ⒋雖然陳凱威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曾與告訴人簽訂「麗鉅專業汽車美容加盟店合約書」,約定由告訴人提供指定廠牌及代理產品(包含「PRO」商標之商品),陳凱威則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九號(即被告營業地址)經營加盟店,並約定關於招牌、裝潢、水電等均由告訴人統一規劃製作,陳凱威不得自行施工,有該合約書一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但仍無法改變前揭商店名稱登記在先,商標、服務標章註冊在後之事實。是被告於上揭合約書約定之期限屆滿之後,並不因此變成不再具有使用自己店名以營業之權利之情形,自不足憑以資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⒌綜合上述,被告辯稱伊之所為,符合善意使用之免責情形,尚堪採信,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主觀、片面之指訴,遽入被告於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核屬被告之行為不罰。 四、原審未予細察,逕行論處被告罪行,核非允洽。被告上訴執以指摘,應認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洪昌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