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57號,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230號、 96年度偵字第2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社會上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匯款之用。詎其基於幫助他人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5年9月4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不詳人士。而不詳人士在取得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存摺等物後,即由不詳人士,明知「必勝奉順英」、「這該死的愛」韓國電視劇,係韓國KBSMEDIA(下稱KBS)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屬於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KBS MEDIA並授權香港商亞太星空傳媒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星空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這該死的愛」劇集之錄影帶、DVD與VCD,嗣星空公司復獨家授權我國基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基林公司)獨家重製銷售「這該死的愛」劇集DVD光碟。另「必勝奉順英」此劇,KBS係授權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必勝奉順英」劇集之錄影帶、DVD與VCD,嗣緯來公司復獨家授權我國「七厘米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七厘米公司)獨家重製銷售「必勝奉順英」劇集DVD光碟,未經基林公司與七厘米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均不得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 不詳人士竟於95年8月下旬某日起即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路設備,使用「dvdcmctw」之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上開盜版光碟之廣告,而以每套新臺幣(下同)5百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散播販賣盜版光碟之資訊 ,並以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戶作為顧客匯款之用,嗣於95年9月初某日經 七厘米公司員工魏里南與基林公司員工洪英展(起訴書誤載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警員洪英展,應予更正)等上網訂購,先後於95年9月6日及同年月7日, 並依指示將價款匯入被告前開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內,待確認匯款無訛後遂由不詳人士郵寄光碟予魏里南及洪英展(起訴書誤載為警員,應予更正), 2人於收受光碟確認係非法重製之上開劇集光碟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盜版「必勝奉順英」及「這該死的愛」視聽著作光碟重製物各1套, 因認被告涉犯幫助他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 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魏里南、洪英展之指訴、證人劉慈慧、林怡華之證述、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函覆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拍賣網頁、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信封影本及照片、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證明書、許可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主要依據。 然訊據被告對於其於93年11月9日至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檔公司)任職時,曾於93年11月10日(該日為星期3) 申請開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戶之事實固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函覆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見95年度偵字第26230號偵查卷宗第28至34頁、 96年度偵字第2414號偵查卷宗第27、28頁)、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7日北富銀木柵字第96600228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證件影本等在卷可查,惟其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辯稱: 伊至拍檔公司任職第3天即離職,但當時並未寫離職單,亦未辦理離職手續,伊從未拿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從未使用過該帳戶,亦無將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等語。 四、經查: (一)程序方面: ⒈證人劉慈慧、林怡華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均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顯具有證據能力。 ⒉至證人林怡華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及公訴人所提出卷內之其餘書面證據資料,因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訊問時代被告主張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當認為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96年8月6日訊問筆錄、96年8月1日刑事答辯狀),且被告於上訴後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⒈告訴人七厘米公司經授權取得「必勝奉順英」劇集在臺灣地區發行DVD之權利;告訴人基林公司經授權取得「這該死的愛」劇集在臺灣地區發行DVD之權利等情,業據告訴人七厘米公司代理人魏里南、基林公司代理人洪英展指訴在卷,並有「必勝奉順英」劇集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證明書、授權書、DVD封面影本(見96年度偵字第2414號偵查卷宗第70至77頁)、「這該死的愛」劇集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許可契約書、證明書、DVD封面影本 (見95年度偵字第26230號卷第51至60頁)等在卷可按。另不詳人士以「dvdcmctw」之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上開「必勝奉順英」與「這該死的愛」盜版光碟之廣告,而以每套5百元之價格,向 不特定人散布販賣盜版光碟之資訊,且提供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做為顧客匯款之用,嗣告訴人七厘米公司、基林公司在上開拍賣網站購得非法重製之「必勝奉順英」、「這該死的愛」劇集之影音光碟,並匯款至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戶等情,復據告訴人七厘米公司代理人魏里南、告訴人基林公司代理人洪英展陳述在卷,並有拍賣網頁(見95年度偵字第26230號卷第35至43頁、 第72至79頁、96年度偵字第2414號卷第39至52頁、第56至65頁)、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96年度偵字第2414號卷第66頁)、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付款機客戶交易明細單(見95年度偵字第26230號卷第80頁)、 信封影本及照片(見95年度偵字第26230號卷第61至63頁、 第81至83頁、96年度偵字第2414號卷第67頁及第78、79頁)、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函覆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 見95年度偵字第26230號卷第28至34頁、96年度偵字第2414號卷第27、28頁)等附卷可考。 ⒉上開帳戶雖為被告所開立,然該帳戶是否確為被告交付他人使用而涉有本案幫助犯著作權法之犯行?查: ⑴證人即先前任職於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之職員吳振德於原審審判中證稱:臺北銀行木柵分行在93年11月間跟拍檔公司有存款、放款及外匯等業務往來,至於新進員工的開戶是義務性質,為業務上配合,該公司新進員工開戶,大部分是由其至該公司處理,開戶流程為其攜開戶文件到拍檔公司後,請開戶員工現場填寫開戶文件,再核對國民身分證及第二證件後影印留存,並且拍攝人像存檔,其是固定每週三過去,除非臨時有要交辦的業務才會多跑幾次,又因拍檔公司實施門禁管制,故其到拍檔公司服務台後,由總機人員轉達財務部人員,將資料當面交付給財務部人員,不是交付給開戶的員工本人,因為是長期配合,基於互信的模式,而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時並無要求開戶人員簽收文件,93年11月10日被告帳戶之開戶事宜係其至拍檔公司辦理,至拍檔公司辦理開戶時,身上不會攜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至於開戶當天在申請文件上所做的簽收紀錄是因在辦理開戶時,就會請開戶人先簽名、蓋章,在開完戶後再將資料交給拍檔公司,所以是事先簽名,簽名的當時開戶的人尚未拿到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其大部分是將拍檔公司之開戶資料交給證人陳秋如、林宜靜,但無法確定是將被告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交給該二人中之何人,其後來亦未確認拿到資料的人有無交給本人等語(見原審97年1月21日審判筆錄)。 另「本分行基於服務客戶宗旨,長期以來均有派遣外勤人員至拍檔公司辦理文件收送及員工薪轉戶新開戶等事宜。有關甲○○君於93年11月10日任職於拍檔公司之開戶事宜,當日係由本分行派員至該公司協助三位新進同仁辦理開戶資料收件及對保事宜,除當場核對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或駕照等雙證件正本並留存影本外,並予以拍攝人像檔存檔。依本分行與該公司長期配合模式,除每週三固定收送一次外,另依該公司業務需要,不定期至該公司服務,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等文件之交付,因該公司實施門禁管制,本分行行員至該公司門口服務台後,由總機人員通知該公司財務部人員外訪接待,再當面交付文件予該公司財務部人員轉交相關人員,惟基於長期互信原則,並未留存交付憑證。對保行員姓名吳振德‥‥該客戶金融卡無變更磁條密碼之紀錄;晶片密碼變更係透過ATM端末系統即時檢核,並不回送訊息供存檔。」等情, 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7日北富銀木柵字第96600228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證件影本等附卷可查。 ⑵證人即拍檔公司法務人員林怡華於偵查中證稱:按照勞動基準法規定,員工一進公司就要加保,但當時被告至拍檔公司僅任職半天就曠職,所以公司就幫被告辦退保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414號卷第83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按(見95年度偵字第26230號卷第93至94頁,該投保之生效日期為93年11月9日,退保日期為同年月15日)。證人即拍檔公司財務人員陳秋如於原審審判中亦到庭證稱:拍檔公司新進員工是使用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之薪資轉帳戶,新進員工至公司任職後公司會請該分行人員幫員工開戶,開戶後該分行人員會將存摺、密碼單及金融卡送到公司,人事人員會通知員工來領,這是公司內部的流程,但伊不知該等物品是否一定會交給員工本人,因為伊並非專門的負責人員,伊不經手此業務,負責該業務之人係財務助理即證人林宜靜,證人林宜靜不在時,伊才會代理,又拍檔公司有門禁管制,若臺北富邦銀行人員要送文件資料時,是由櫃台人員通知財務人員前往接待,如果是送存摺等物品,財務人員會再通知人事請開戶的人過來,若人事人員不在,則會去生產線詢問有無開戶之人,並請該人出來領取,伊無印象曾經通知被告出來領取銀行的資料等語(見原審97年4月21日審判筆錄)。 另證人即於93年間擔任拍檔公司出納之員工林宜靜於原審審判中亦到庭證稱: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人員於為該公司新進員工開戶完成後,銀行會通知財務人員說開戶已完成,再請人事室劉慈慧聯絡銀行人員,銀行人員會於固定時間前往公司,大部分是證人吳振德將存摺等資料送過來,至於員工新開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是歸人事室那邊收取,但其不清楚究竟是人事室代收還是人事室的人通知新進員工去收取,因其只負責通知人事室,其印象中並無代收過被告所開立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等語(見原審97年4月21日審判筆錄)。 證人即拍檔公司人事專員劉慈慧於原審審判中亦證稱:被告應該只在拍檔公司任職1、2天,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人員將拍檔公司新進員工的開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送到拍檔公司時,會先到會議室,因銀行會有一些資料要交給財務,故會先聯絡財務部門,有關存摺的部分,因為財務部門的人對於新進的員工不熟悉,所以財務部門的人會通知人事單位,大部分是通知渠,渠再通知新進員工前往領取,渠沒有印象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的人是否有將被告的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送到拍檔公司,亦無印象是否曾通知過被告領取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亦不知被告有無領到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拍檔公司並未給付被告薪水,一般銀行人員到公司為員工辦理開戶後至銀行人員送來員工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大約要一星期左右,要看銀行人員來的次數,若銀行人員一個星期來二次,就是那個禮拜的第二次等語(見原審97年4月21日審判筆錄)。 ⑶又拍檔公司之薪資轉帳銀行為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若新進員工任職時無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該公司會要求該員必須前往臺北富邦銀行開設帳戶,並在開設帳戶後繳交帳號資料影本以利薪資轉帳,拍檔公司與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有業務往來,該行人員會視財務部門是否有文件交付處理,約二至三星期會前來公司一次進行客戶服務,此時若有新進員工於報到後尚未開立薪資帳戶之情況發生時,為因應員工之需要,該行人員會順便協助該員工開立帳戶事宜,由該員工親自與該行人員接洽開戶所有事宜並進行審核對保等後續,嗣後該行人員「有可能」於下次前來公司之時,將開立帳戶存摺轉交該員工親自簽收,倘若該員工已於此段時間內離職者,則由該行員工自行與該員工聯絡處理後續等情,亦有拍檔公司96年9月11日法字第20070911號函可佐。 ⒊故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及函文資料後,可資認定被告僅至拍檔公司短暫任職,且並無證據可證前開被告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單於開戶後確實已由被告本人收受,是被告所辯其至拍檔公司任職第三天即離職,但當時並未寫離職單,亦未辦理離職手續,其從未拿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從未使用過該帳戶,亦無將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等語,當非虛妄,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尚屬可採,實難憑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遽論被告確有為本案之幫助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改判,尚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