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600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玢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因與乙○○係自小認識之鄰居,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廿三日,乙○○打電話予丙○○時,丙○○即於電話中問乙○○要不要賺錢,乙○○稱要,丙○○即要其租一輛貨車,並約於九月廿四凌晨一時許在宜蘭頭城交流道碰面,乙○○依約即於當日(廿三)下午十八時許,至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一八號吉曆汽車商行租用EE─4533號小貨車一輛,依約於廿四日凌晨一時許至宜蘭頭城交流道與丙○○會合。屆時丙○○與一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煙」之成年男子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固定鉗及套扳手等兇器,上乙○○之小貨車,並指示駛往宜蘭市黎霧橋,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乙○○駕車自南端北上沿路行駛及把風,而由丙○○及綽號「阿煙」沿途拆解該橋護欄不鏽鋼鋼管上螺絲,合力抽取每支近三十公斤之不鏽鋼鋼管置於車上,至同日凌晨四時廿分許,計竊得四十三支,適員警賴志明因執行肅竊勤務駕車行經發覺護欄鋼管不見,並見橋上停有小貨車,即上前盤查,發現車上置有護欄不鏽鋼鋼管因而查獲,丙○○與「阿煙」則趁凌晨天候昏暗及員警賴志明僅一人巡邏未及注意之際逃逸,嗣員警並於車上查扣固定鉗及套扳手各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乙○○自警詢至偵審中供承係與丙○○、「阿煙」三人同往竊取,嗣其遭查獲時,另二人趁隙逃逸不諱,另被告丙○○固坦承扣案固定鉗、套銅扳手各一支為其所有,然矢口否認共同竊取犯行,並辯稱:是日凌晨係應被告要求開車至宜蘭交流道碰面交付借予修車工具後,其即駕車前往礁溪溫泉旅館泡溫泉休息至早上回台北,要無與乙○○等人竊取護欄不鏽鋼鋼管,且依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乙○○與其於凌晨一時卅九分、一時四十六分、三時五十七分、四時九分,均有聯絡,足証二人非在一起共同行竊,否則何須電話聯絡?依卷附地圖顯示被告與乙○○於凌晨四時九分通聯時,適在黎霧橋二側,則至乙○○遭警查獲,被告亦不可能於十分鐘內拆卸四十三支鋼管並搬運上車。乃乙○○於九十五年間因金錢上糾葛而有不快,故為誣陷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丙○○與乙○○均住居臺北縣新店市○○路,是二人自承自幼即為鄰居,雖乙○○亦坦承曾向丙○○借錢未還,然之間感情並未因該欠款而有不快(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審判筆錄),而被告丙○○則先稱欠幾千元(偵卷第廿五頁訊問筆錄)、或多少錢不記得(原審卷第卅五頁、五十七頁審判筆錄),則二人長期鄰居情誼,焉有因幾千元或根本不記得多少錢即生不快?且如真有不快,又何以願於凌晨駕車遠赴宜蘭借予工具?另被告丙○○辯稱其交工具予乙○○後,即駕車前往礁溪溫泉旅館泡溫泉休息至早 上回台北,然查其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凌晨一時四十四分五十八秒至四時零九分卅七秒,訊號均在宜蘭縣壯圍鄉○○村○○路16-11號3樓之基台地,是所辯在礁溪泡溫泉云云,顯無足採。 ㈡再依被告二人之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凌晨之通聯:一時十五分七秒至五十一秒,被告乙○○基地台在國道五號石碇隧道南口機房與被告丙○○通話;被告丙○○一時廿三分則於國道五號烏塗隧道南口機房基地台與他人通話;被告二人在凌晨一時卅九分四十四秒通話時,則同在宜蘭縣頭城鎮○○路○段68號3樓同一基地台;四時九分廿五秒至卅 九秒又同在宜蘭縣壯圍鄉○○村○○路16-11號3樓基地台通話;惟被告丙○○之基地台則自前開基地台,於十二秒內移至宜蘭市○○路○段39號12之1頂樓,益足証前開二基 地台是訊號相鄰之二基地台,此有被告二人雙向通聯紀錄及Google地圖在卷可按(偵卷廿八~卅三頁)。是核與被告乙○○所供承一時許在宜蘭頭城交流道與丙○○會合,即由丙○○引導至黎霧橋之時間及位置相符。且因是由被告丙○○與「阿煙」一起拆卸護欄鋼管,而該鋼管須先鬆動螺栓,方能拆卸抽取,則被告丙○○與「阿煙」拆卸後再以行動電話聯絡在橋上把風之被告乙○○過來載運,亦符本案拆竊之舉,是被告丙○○辯稱既與乙○○均在現場竊取即毋再以行動電話聯絡之必要云云,即不足採,又被告二人及至凌晨四時九分許,尚依同一基地台為通聯,及被告丙○○於本案凌晨時分,除與乙○○有電話通聯外,並與另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有人亦同有密切聯繫 ,則被告乙○○稱其於四時廿分許遭警攔查時,被告丙○○與「阿煙」趁隙逃逸一節,即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甚且証人即工務局頭城工務段站長甲○○亦結証:其於近五時許接獲警員通知,即前往現場巡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廿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核與被告丙○○之行動電話至上午六時二分許,仍同在前開宜蘭市○○路○段39號12之1頂樓之基地台,顯認其仍留於現場查看後情。 ㈢又本案被告竊取之護欄不鏽鋼鋼管,是由鋼管與套管焊接組成,是接卸須鋼管加套管一併拆卸,而二者合併長度約一.八米,重約廿九.七五公斤,外徑約0.一四平方米,此業由証人甲○○提出鋼管修復資料附卷可按,是以長約180公分,重近三十公斤之不鏽鋼鋼管,又須拆抽,非 一人所能獨為,乃被告丙○○稱是被告乙○○一人所為云云,亦無足採。 ㈣末查被告乙○○所供,核與證人即公路局頭城工務段站長甲○○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一致,此外並有現場失竊及車上查獲鋼管照片影本五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及員警賴志明職務報告一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丙○○所有之固定鉗、套銅扳手各一支扣案足資佐証,堪認被告乙○○之自白與真實相符,當可採憑,是本案確係由被告二人與「阿煙」三人為之,事証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固定鉗及套銅扳手皆為金屬製器械,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危害,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與綽號「阿煙」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對被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未詳為勾稽事証,認本案係由被告乙○○一人所為,並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顯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指摘本案被告應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素行不良,乙○○則無前科紀錄,然二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行竊影響交通安全之橋樑護欄鋼管並擬變賣得款花用之犯罪手段、造成損害之情節匪淺,惟乙○○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丙○○飾詞狡卸,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本案係因一時貪欲圖便,受丙○○之邀失慮致蹈重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之原審公訴人亦為其求取緩刑之具體內容,認對被告乙○○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固定鉗及套銅扳手各一支,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同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乙○○、丙○○供明在卷,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