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甲○○、丙○○、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6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甲○○、丙○○及乙○○以事証不足,犯罪不能証明而為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供其係於九十五年間向被告甲○○購買系爭枯木茶壺四只,顯與被告甲○○初供其係於九十三年間,由尹國賢帶一不詳年輕人寄賣該四只茶壺一情已有未合,且被告甲○○、丙○○歷次對該四只茶壺係甲○○向尹國賢購入再出賣或尹國賢寄賣、每一只茶壺係甲○○出價二千元或由丙○○出價二千元、該四只茶壺係丙○○一次或分四次購買等情供述,多不相符,再被告甲○○嗣稱其知尹國賢以前有收受贓物案件,此次寄賣,其未問來源,足認其抗辯四只茶壺係尹國賢寄賣云云洵有可疑,縱係寄賣,被告甲○○仍係明知來路不明而為牙保。另告丙○○自承,其為茶壺行家,並知系爭茶壺係出自名家葉劉金雄之作品,核與告訴人羅中和係以每只茶壺最低價格十八萬元購入相符,而被告丙○○自承其以每只茶壺二千購入,其購入價格顯不相當,應係知贓。又被告林巧自承,其父丙○○有告知該等茶壺係出自名家葉劉金雄之作品,及一只枯木茶壺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廿五日僅七日在網路上公開競標,參與投標者在未親見實物之前,即有出標一萬二千三百元,被告乙○○亦當知系爭茶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上網拍賣。乃原審判決對此明顯之客觀證據,未予斟酌,遽認定被告均無罪,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請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案查獲四只茶壺係葉劉金雄之創作作品,經由告訴人羅中和買受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三日在家中失竊之贓物,業據告訴人及証人葉劉金雄指証在卷,並有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之失竊筆錄、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及贓物領據等在卷可按。而系爭四只茶壺嗣係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中某日,由尹國賢(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持至其位經營之中大郵票錢幣社請代為尋找買家,經放置約一、二個月後,由被告丙○○以合計八千元之價格購得,嗣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交其女即被告乙○○代為上網拍賣而遭查獲等情,亦為被告甲○○、丙○○、林朽能供承一致在卷,惟三被告均否認知贓。先查被告甲○○、丙○○二人交易細節,被告李盛香於警訊供承:是尹國賢委託賣的,有印象,但不能確定,記得一只茶壺一千五至二千元代價,總計不超過八千元(偵一二二四二卷第五、六頁調查筆錄)。偵查中亦供承:約二年半快三年前,以總價八千元賣四只茶壺予丙○○,是丙○○出價(偵一0五一九卷第八八頁訊問筆錄)尹國賢放五個壼看有沒有人要(其中一個有缺角),是我請丙○○看是什麼壼,林稱是「文革壼」一個約一、二千元,其轉告尹國賢,尹方稱要就給他,丙○○即分三次買四個壼(同上卷第一0八頁訊問筆錄)。而被告丙○○先於警詢稱:九十五年中以一只二千元購得,四只八千元(同上卷第一二頁調查筆錄)。偵查中亦供稱:是甲○○拿茶壼給我看,並問茶壼好不好,我說不錯,後以一只二千元買四只好的(一只壞的沒買),以前有收藏古董,不知葉劉金雄是誰,是在交給女兒上網前一週,方從另一拍賣網路得知是葉劉金雄的作品(同上卷第八六、八七頁訊問筆錄);四只茶壼分幾次買忘了,好像是一次買四個,當時甲○○說茶壼是其友人尹國賢買的還是寄賣的,記不清楚了(同上卷第一0九頁訊問筆錄)。是除被告丙○○於警訊曾提及買受係在九十五年中而與被告甲○○有不同外,餘購買經過、數量、價格等之主要情節敘述,則均相符,且如上所述,因該買賣業距警員初詢已二、三年,是二人初始於警、偵訊之敘述均以「有印象,不能確定」、「好像」、「記不清楚」等之非肯定語句,是要不能逕以二被告於尋繹供述上之些微差異,即認所述均不足採。 四、再查,被告丙○○雖曾供承其為茶壺名家,然葉劉金雄之創作係於陶藝非茶壺,而枯木陶壺系列為其陶藝之創作,此有其陶壺藝境一書中之序著可參,又系爭作品是以宜興紫砂摻台灣陶土予以雕塑、素燒、上色再燒製而成,非純正宜興紫砂壼,其作品曾經展覽及平面媒體報導,但其未架設網站,亦有不少人在仿製其作品或製作類似風格作品等情,亦據葉劉金雄說明在卷(同上卷第一00~一0二頁訊問筆錄),是其作品乃手工創作之藝術品,製作過程費時非為量產可堪認定。另告訴人指稱前開茶壼,其係自八十六年陸續以十八萬元至廿萬元不等之價格向葉劉金雄購入,純係因個人喜好,茶壼在市場上並無認同之行情,及葉劉金雄因章很多,故其作品底部亦無固定刻章(同上第八六頁、第一0八頁訊問筆錄),且如扣案蜥蜴壼底部印製篆體「金雄」(同上卷一一一頁),並非易於辨識等情。則被告丙○○辯稱:其購入時看不懂該「金雄」字體而不知係葉劉金雄作品,且其以一只二千元之價格購入,乃見人見智,嗣至九十六年方於拍賣網站核對得悉前所購為葉劉金雄作品等語,核與告訴人及証人葉劉金雄前揭所述,暨藝術品動輒因創作者或藝品本身、同類作品數量多寡、社會經濟景氣變化、收藏者個人喜好程度、係屬真品或仿製品等諸多因素受影響之常情,均相符合,可堪採信非虛。 五、是本案葉劉金雄枯木系列陶壼作品,如上所述,其材質非屬貴重、著重創作藝術、非屬量產而為眾所週知之產品,其於作品上之印記又無統一標識,非囑意收藏者不知其價,則被告甲○○自警總退休後,開設郵票錢幣社,不識壼藝,尚請被告丙○○查看詢價;及被告丙○○雖稱其為茶壼行家,並能解說系爭陶壺質地,然因屬陶藝雕塑而非傳統茶壼,且不識壼底刻章字樣,故二人交易時均不知贓等語,衡情堪予採信。至被告丙○○於查知係葉劉金雄真品,既係於購入多年後,然亦僅係事後知低價獲寶,尚無從依此遽認知贓,從而其蒐集葉劉金雄陶壼資料併交其女乙○○上網出售,亦不田謂被告林朽能於收受代為上網拍賣時,亦係知贓,參以若係被告丙○○、林朽能二人均知贓,則匿之唯恐不及,又何會大張旗鼓上網拍賣?是本案原判決以公訴人所提証據,無法証明被告均知贓之有罪確証,乃依罪証不足而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即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本院,猶未能舉証使本院無合理懷疑認被告有知贓牙保、故買或收受之確証,則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28號4樓之1 丙○○ 男 6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萬華區○○○路15號6樓 乙○○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萬華區○○○路15號6樓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5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市萬華區○○○路163 號1 樓32室中大郵票錢幣社(起訴書誤載為「大中郵票錢幣社,下同)負責人,於民國93年中旬某日,明知尹國賢(已於93年12月12日死亡)所提供之枯木壺2 只、枯木青蛙壺、枯木蜥蜴壺各1 只,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均係羅中和於91年7 月23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街109 巷6 號4 樓住處失竊之物),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在中大郵票錢幣社上址受託於尹國賢,以每只茶壺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之顯不相當價格轉售;嗣被告丙○○亦明知上開4 只茶壺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93年間,在中大郵票錢幣社上址,以合計8000元之顯不相當價格,向甲○○購得上開4 只茶壺;嗣於96年4 月18日,被告乙○○亦明知其父丙○○所持有上開4 只茶壺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並在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路15號6 樓住處,利用其所有個人電腦主機1 台(含螢幕、鍵盤、滑鼠等週邊配備)、網路連線設備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申請之ADSL寬頻網路,連線至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第Z000000000000 號帳號刊登競標上開4 只茶壺之訊息 ,經警方於96年4 月28日下午16時50分許,在被告乙○○前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4 只茶壺,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嫌、被告丙○○涉犯同條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乙○○涉犯同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後述之證人即被害人羅中和、證人葉劉金雄即上開4 只茶壺之創作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前揭「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拍賣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茶壺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甲○○擔任中大郵票錢幣社負責人名片、聚興商行營利事業基本資料各1 件、現場照片4 張,經本院分別提示調查後,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經公訴人及被告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書面或筆錄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揆諸首開說明,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3 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嫌、被告丙○○涉犯同條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乙○○涉犯同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羅中和、證人即上開4 只茶壺創作人葉劉金雄之證述、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91年7 月23日陳報單及所附羅中和失竊上開茶壺之報案筆錄、被告乙○○於雅虎公司申請上開第Z00000000000 0 號帳號之拍賣網站資料、上開茶壺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丙○○、乙○○固分別供承於公訴意旨所述時、地,受託寄賣、買受及收受上開4 只茶壺,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贓物認識,被告甲○○辯稱:上開4 只茶壺係其認識幾十年之老友尹國賢於91年間拿至其經營之中大郵票錢幣社上址,託其代為出售,而由被告丙○○以合計8000元購買,尹國賢在託售時並未表明售價,其不懂茶壺,亦不知上開4 只茶壺係贓物等語;被告丙○○辯稱:其係從事古董生意,覺得上開茶壺製作工藝不錯,判斷價值應各在2000元以上,乃向合法商家即被告甲○○開設之中大郵票錢幣社以合計8000元之價錢購買,在購買時並未查明是否係名貴茶壺,不知該茶壺係葉劉金雄所創作,亦不知係贓物,且茶壺之價格見仁見智,基於生意觀點,購入價格當然越便宜越好等語;被告乙○○辯稱:其父即被告丙○○交付上開4 只茶壺時,曾同時告知各該茶壺之名稱、起標價、截標時間、商品描述等項,由其依丙○○之指示,於前揭網站拍賣,每只茶壺起標價均為99元,丙○○並未告知上開茶壺來源及購入成本,其於收受時並不知係贓物等語。 五、經查: (一)前揭4 只茶壺均係由葉劉金雄所創作,經被害人羅中和收購後,於91年7 月23日失竊,嗣由尹國賢(已於93年12月12日死亡)於93年中旬某日,持至被告甲○○於臺北市萬華區○○○路163 號1 樓32室開設之中大郵票錢幣社,交由甲○○代為尋找買家,經放置約一、二個月後,由被告丙○○以合計8000元之價格購得,丙○○嗣於96年4 月18日,將上開4 只茶壺交予其女即被告乙○○,並告知上開4 只茶壺之名稱、起標價、截標時間、商品描述等項後,由乙○○在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路15號6 樓住處,利用前揭個人電腦主機及週邊配備、網路連線設備及向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申請之ADSL寬頻網路,連線至雅虎公司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利用第Z000000000000 號帳號 ,以「聚興商行」(95年1 月26日設立,營利事業登記證號:第00000000號,址設臺北市萬華區○○○路15號6 樓)之名義,刊登競標上開4 只茶壺之訊息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互核相符,且與證人即上開4 只茶壺之創作人葉劉金雄、證人即被害人羅中和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見96年度偵字第10519 號卷第13至18頁、第35至36頁、第62至63頁、第69至70頁、第75至76頁、第86至88頁、第100 至103 頁、第107 至110 頁)相符,並有上開4 只茶壺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甲○○擔任中大郵票錢幣社負責人名片、聚興商行營利事業基本資料、上開網站拍賣資料各1 件、現場照片4 張等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24頁、第27至28頁、第31頁、第33頁、第37頁、第39至40頁、第65至66頁)可稽,堪予認定。 (二)次查,上開4 只茶壺本屬得依一般交易方式流通之物品,雖其中部分茶壺底部印有「金雄」、「戊寅」等製作人葉劉金雄之落款(見96年度偵字第10519 號卷第108 至111 頁),惟並無其他特定專屬記載可資聯想判斷為贓物,且上開「金雄」二字係以篆體字印製,並非一見即得分辨,另部分茶壺底部更未印製類如上開「金雄」等字體,是否能立即分辨係由葉劉金雄所製作,已非無疑。又葉劉金雄於偵訊時固證稱上開4 只茶壺係以單價18至20萬元之價格賣予告訴人羅中和,及上開茶壺係先經雕塑成形、素燒、上色、再素燒後所製成,製作過程費時,且僅其本身具備該項製作能力,故價錢較高,如以單價2000元之價格僅能買到以手拉胚方式製成之一般茶壺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00 至101 頁)。惟按上開4 只茶壺均屬藝術品,而藝術品之收藏價格輒因創作者或藝品本身、同類作品數量多寡、社會經濟景氣變化、收藏者個人喜好程度、係屬真品或仿製品等諸多因素,而受影響,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被告甲○○、丙○○係分別從事郵幣、古物網拍業務之人,此有被告甲○○之前揭名片、聚興商行之營利事業基本資料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33頁、第37頁)可稽,是其等是否確具判斷非屬其等專門販售物品之上開4 只茶壺價格之能力,更非無疑。另證人即被害人羅中和於偵訊時雖證稱其係以前開單價向葉劉金雄購買上開4 只茶壺收藏,惟亦供稱其收購上開茶壺係因個人喜歡而非投資,上開茶壺在市面上並無大家認同之行情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86頁);證人葉劉金雄亦於偵訊時證稱其並無介紹個人作品之網站,且除其本身創作上開枯木茶壺之系列作品外,亦有不少人仿製,製作與其風格類似之茶壺作品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01 頁);再參上開拍賣網站資料所示,上開4 只茶壺中之「枯木壺」自96年4 月19日起競標10天,並以99元起標,經7 天競標,共26次競標者出價後(每次出價增額為300 元),最高出價紀錄僅為12,300元(見上開偵查卷第40頁),亦顯與告訴人之前開18至20萬元收購單價有甚大差距等情,足認上開茶壺之價值或市價究為若干始為合理,並無明確數字得供參考,且常隨上開各種價格因素而受影響。則被告甲○○因受尹國賢之託,而以單價1500元至20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4 只茶壺,及被告丙○○以合計8000元之價格購入上開4 只茶壺,是否與該茶壺之價值或市價有顯不相當之情形,自非無疑,且縱認確有該項價格差距,惟經審酌前揭收藏者個人喜好程度等相關因素後,仍難遽認被告甲○○於受託出售上開茶壺,及被告丙○○於收購該茶壺,甚至被告乙○○於收受茶壺時,即各明知上開茶壺均屬贓物。 (三)又被告丙○○於93年中旬某日,向被告甲○○購得上開4 只茶壺後,固將該茶壺留存至96年4 月18日,始交予其女即被告乙○○利用前揭拍賣網站,交由他人公開競標,其間相距約達3 年,惟被告丙○○於購入上開4 只茶壺後,未立即予以處分之原因,或係因個人喜好而予以收藏把玩,或係視景氣變化或其他因素而暫未處分,均屬一般藝術品收購者所常見之心理或習慣,此亦係公眾周知之事實;再參被告丙○○將上開4 只茶壺交予被告乙○○利用上開網站拍賣時,其起標價僅訂定自99元起標,此有上開網站拍賣資料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0519 號卷第40頁)可稽,與一般拍賣網站之起標價格並無如何特異之處,是亦難以被告丙○○自收購上開4 只茶壺後,迄其轉手處分時止,前後時間相距約達3 年,或被告乙○○依其父即被告丙○○之指示,透過前開網站拍賣上開茶壺,即遽以推認其等於買受或收受上開茶壺時,均明知該茶壺係屬贓物;況被告丙○○、乙○○如均有販賣贓物之認識,自當隱而不宣以避人耳目,豈有公開上網拍賣之理?被告等辯稱原均不知上開4 只茶壺係贓物,及被告丙○○、乙○○辯稱係因被告丙○○購得上開4 只茶壺後,始另查悉上開4 只茶壺之創作者為葉劉金雄等情,而將茶壺交予被告乙○○利用上開網站拍賣等情,即非全無可採。 六、另查,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茶壺照片、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91年7 月23日陳報單及所附告訴人失竊上開茶壺之報案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甲○○擔任中大郵票錢幣社負責人名片、聚興商行營利事業基本資料、上開網站拍賣資料、現場照片4 張等證據,均僅得據以證明告訴人所有上開4 只茶壺確於前揭時、地遭他人竊取後,經被告丙○○於被告甲○○所開設之中大郵票錢幣社上址買受後,交予被告乙○○利用上開網站拍賣等事實,惟均不足以作為被告甲○○受尹國賢之託而出售上開4 只茶壺,或被告丙○○買受、被告乙○○收受上開茶壺時,各知悉該茶壺均屬贓物,而仍予以牙保、故買或收受之證據。是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等各明知上開4 只茶壺均係贓物,而仍予牙保、故買或收受。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各涉有牙保、故買或收受上開贓物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勇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