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72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54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甲○○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甲○○係夫妻,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經濟狀況不佳,急需籌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九四巷二十三號佯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乙○○即利新企業社購買車號LN七-五三三號光陽牌重型機車一輛(下 稱系爭機車),並簽訂附條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由丙○○擔任買受人,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承諾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七萬三千六百四十元,除自備款一萬四千元於簽約時交付外,餘款五萬九千六百四十元則自訂約日起(原判決誤載為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止,願以每月一期,每期四千九百七十元分十二期清償完畢,並願於價款未繳清前,將車輛經常停放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三十四巷四十七號附近,絕不擅自將車輛遷移、轉讓、質押、典當或為其他不利於乙○○之處分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機車。詎甲○○、丙○○於詐得上開機車後,隨即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某時,在臺北市○○○路二十號,以四萬三千元之代價,將機車售予在上址開設峻昇機車行之高弼臣,高弼臣即以四萬四千元之價格將上開車輛售予上達機車行負責人谷連傳,谷連傳再在將上開機車售予陳信源,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委由其妻藍秋萍至監理機關將系爭機車變更登記為陳信源所有。丙○○、甲○○於出售系爭機車後即未繳納分期付款並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及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林聰哲、高弼臣、王聲威、陳信源、胡銘松、谷連傳於偵查中所證系爭機車買賣及轉手流程均相符合,並有系爭機車歷次過戶申請登記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此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併科或選科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科。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因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原判決誤載為修正後)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二人因需款孔急,佯稱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實則於詐取機車後隨即變現花用,手段惡劣,且至今均未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以被告二人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依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甚妥適,量刑亦無失出入。被告上訴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經查,被告於原審宣判後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約定分期清償,有協議清償證明書附卷可稽,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已依約清償二期,尚有五萬五千元未清償等語,顯見被告已依約清償中,且於法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或不良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