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號、第一九五二三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三號、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吳餘柳之子,緣吳餘柳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登記設立瑋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瑋泰公司),經營汽車、機車、自行車零件製造、買賣等業務,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建德(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變更登記為癸○○○),實際負責人為吳餘柳,其子吳嘉殿擔任瑋泰公司總經理,乙○○亦擔任經理職務,在公司生產部門工作,至九十三年底離開公司。瑋泰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間起資金調度發生困難,公司支票開始退票,至同年九月底起,即無任何資金供營運,乙○○明知上情,為使其父親吳餘柳能順利借得資金支應各項開支,及使即將屆期之支票得以兌現,猶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與父親吳餘柳(原審通緝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一同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二一一巷七弄五號同玖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玖公司),由吳餘柳開口對戊○○表示,以同面額之瑋泰公司支票為擔保,及保證票載日期會存入足額之票款供兌領之方式,向同玖公司負責人戊○○調借支票融資週轉,當場由乙○○填寫附表一編號㈢、㈣、㈥、㈦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日期,吳餘柳填寫附表一編號㈠、㈡、㈤、㈧所示支票之面額、日期,並由吳餘柳蓋用瑋泰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後,交予戊○○,因自九十二年八月間起,吳餘柳即以相同方式,多次向戊○○借得面額新台幣(下同)二、三十萬元之同玖公司支票融資週轉,支票票載日前吳餘柳均存入足額金錢,讓支票兌現,戊○○誤信瑋泰公司有足夠之資力讓所調借之同玖公司支票如期兌現,因陷於錯誤,簽發附表二所示同面額之支票交予吳餘柳,吳餘柳旋持前開支票向他人調借,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搭機出境。嗣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票載日無金錢存入致退票,使同玖公司債信遭受損害,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經存入銀行兌領,亦均遭退票,乙○○更不知去向,戊○○追討無著,因而知悉受騙。 二、案經同玖公司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乙○○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所引用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確實不知情。我有帶我父親去跟人換票…換票的內容,我都不曉得…我父親口說他沒有帶眼鏡,要我幫他寫…」(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本院準備程序)、「…換票是我父親與他們聯絡好之後,我載我父親前往,我根本不知道這些事…(你是否知道<瑋泰>公司的營運情形?)我不曉得,我只知道他每天公司都有生產,每天都有出貨櫃,甚至出事那天我還有到那邊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三頁反面)等語。 二、經查: ㈠瑋泰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登記設立,經營汽車、機車、自行車零件製造、買賣等業務,公司登記地址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四六○巷一一八號,登記負責人為吳建德,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變更登記為癸○○○,被告之父親吳餘柳為實際負責人,被告之哥哥吳嘉殿擔任瑋泰公司總經理,共同負責瑋泰公司業務及財務,被告擔任經理,在生產部門工作,於九十三年底離職等情,已據瑋泰公司員工即證人吳權友、丑○○、庚○○、辛○○、子○○、張秋金證述甚詳,並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七三八號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五頁)、瑋泰公司工商登記資料查詢(原審卷第一八八頁)在卷可稽。 ㈡瑋泰公司自設立起,即與同玖公司有生意往來,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吳餘柳並於九十四年二月間起,由其子吳嘉殿,或被告陪同,先後多次前往同玖公司,以瑋泰公司支票擔保,及保證票載日期前會存入足額之票款至同玖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供兌領之方式,向同玖公司負責人戊○○調借面額二十、三十萬元之同玖公司支票融資週轉,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被告又陪其父親吳餘柳前往同玖公司,以同一方式,由吳餘柳開口向戊○○調借支票,當場並由被告填寫附表一編號㈢、㈣、㈥、㈦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日期,吳餘柳填寫附表一編號㈠、㈡、㈤、㈧所示支票之面額、日期,並由吳餘柳蓋用瑋泰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後,交予戊○○,戊○○則簽發附表二所示同面額之支票借予吳餘柳,嗣吳餘柳未依約定,於附表二所示各支票票載日前存入足夠之款項供支票兌領,致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退票,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亦因發票人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均遭退票各情,亦有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表二所示支票(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二一一○號卷第十頁、第十一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三號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在卷可稽。㈢被告坦認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有與其父親吳餘柳一同前往同玖公調借支票,及其簽發附表一編號㈢、㈣、㈥、㈦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日期,吳餘柳填寫編號附表一編號㈠、㈡、㈤、㈧所示支票之面額、日期,並由吳餘柳在發票人處蓋用瑋泰公司、負責人印章後,交予戊○○,惟始終否認與吳餘柳有共同詐欺之犯行,並以:「…因為我父親眼睛看不清楚,所以叫我幫他填載支票的金額…我已經沒有在瑋泰公司上班…」(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七九頁)、「…我確實不知情。我有帶我父親去跟人換票…換票的內容,我都不曉得…我父親說他沒有帶眼鏡,要我幫他寫…」(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本院準備程序)、「…換票是我父親與他們聯絡好之後,我載我父親前往,我根本不知道這些事…(你是否知道<瑋泰>公司的營運情形?)我不曉得,我只知道他每天公司都有生產,每天都有出貨櫃,甚至出事那天我還有到那邊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三頁反面)等語置辯。 ㈣然而,依卷附之瑋泰公司、吳餘柳、吳嘉殿之退票及拒絕往來紀錄,瑋泰公司自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即有退票紀錄,當日支票退票計十張,面額分別為二十九萬零二百八十六元、八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九元、七萬八千六百八十二元、二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二萬二千八百九十元、八千三百三十一元、一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一萬零五百十一元、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六千一百九十五元,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經拒絕往來,吳餘柳自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開始退票,當日支票退票計七張,面額分別為八萬六千七百八十三元、八千一百九十元、一百四十六萬元、十萬零四千九百二十三元、十萬一千百十三元、一萬一千五百零八元、五千四百八十一元,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經拒絕往來,吳嘉殿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開始退票,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經拒絕往來等情,有安泰商銀西壢分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安西字第○九五七○○○九二號函送之瑋泰公司退票紀錄、台灣中小企銀龍潭分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五龍潭字第三二七號函送瑋泰公司退票紀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一七號卷第十四頁、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八頁)、彰化銀行埔心分行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彰埔字第一四六三號函送之瑋泰公司退票紀錄(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七三八號卷第十九頁、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九十七)台票桃字第二五五號函送之瑋泰公司退票紀錄明細、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九十七)台票桃字第三二三號函送之吳餘柳、吳嘉殿退票紀錄明細(原審卷第二七二頁至第二八一頁、第三一七頁至第三二五頁)在卷可稽;由上述瑋泰公司自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即有十筆退票紀錄,其中三張支票金額僅數千元,五張支票僅一、二萬餘元,瑋泰公司仍無款項供前揭支票兌現,再據證人丑○○、庚○○、辛○○、己○○○證述:「(任職期間?)九十四年八月底、九月初,在十月中的時候離職…(你是否知悉公司的財務狀況?)剛開始不知,是在過一些時候,會有銀行或其他人找老闆,甚至坐著不走,聊了之後,我才發覺公司有點問題…」(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號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丑○○)、「…我(庚○○)曾任職總經理助理、採購…九十三年八月至九十四年十月,九十四年五月曾離職一個月…(任職期間財務狀況如何?)不是很好…常見董事長吳餘柳跑三點半…只記得當時有一些銀行到公司來關切…九十四年九月份時,總經理吳嘉殿就先離開,就未再進公司…」(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庚○○)、「…(<瑋泰公司支票>兌現狀況如何?)之前還算正常,到九十四年九月份左右,開始出現跳票的情形…老闆口頭上答應會處理,但並無實際作為…」(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辛○○)、「…他(吳餘柳)在九十四年九月底的時候到我們家找我(己○○○)…說向我借八十萬,他開同的支票給我,票是吳餘柳的…說借二個月就會還…開的票也是二個月的票。但一星期後他公司就倒閉,人也不知去向,該票還在我身上,並沒有兌現…(他<吳餘柳>當時為何會跟你借錢?)他說週轉不過來…吳餘柳開口,他打電話給我約好時間,在當天下午一點多來…吳嘉殿載他來,我當場付給吳嘉殿八十萬…」(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己○○○)等語,可見瑋泰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間資金調度發生困難,於九十四年九月底即無任何可以使用之資金。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底至九月下旬,數次回瑋泰公司探視居住在公司樓上之父親吳餘柳,帶食物給吳餘柳食用,此已據被告、證人丑○○供述在卷,被告亦表示:「…我知道瑋泰公司確實快倒掉了…」(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一四○頁)、「…我跟我老婆向他娘家的人借一些錢…幫瑋泰公司渡過難關,我跟我太太把借來的錢交給吳嘉殿、吳餘柳…後來他們二人都不見了…」(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三○六頁)等語,顯然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已知悉瑋泰公司週轉困難,由於本次借得之附表二所示支票八紙,金額分別為一百十五萬四千元、九十三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八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元、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元、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九十八萬五千六百六十元、一百三十三萬五千三百十元、一百十五萬六千元,均非少數,票載日期分別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十一日、十一月十八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其中七張距借票日期僅十八日至一個多月,金額高達七百七十四萬七千三百零八元,再加上瑋泰公司其他陸續屆至應支付之各項開支、借款,瑋泰公司及吳餘柳,根本無法於票載日期籌得足夠之票款供兌領至明。被告對此應知悉,其猶陪同吳餘柳一同前往同玖公司,於吳餘柳開口向戊○○調借支票,當場填寫附表一編號㈢、㈣、㈥、㈦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日期,附表一編號㈠、㈡、㈤、㈧所示支票之面額、日期,則係吳餘柳填寫,再由吳餘柳蓋用瑋泰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交予戊○○,此亦據證人戊○○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一七九頁),並由卷附之附表一編號㈡至㈧之支票(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三號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三頁),日期、金額書寫之字跡有二種,其中附表一編號㈢、㈣、㈥、㈦所示支票上日期、金額書寫字跡相同,附表一編號㈡、㈤、㈧所示支票上日期、金額書寫字跡相同,堪認證人戊○○之證詞真實可採,由此亦可知吳餘柳並無被告所稱因視力不佳而不方便書寫之情形,則被告與吳餘柳分別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持交戊○○,以取信之,使吳餘柳得以順利借得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他人融資應急,被告與吳餘柳有不法所有意圖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㈤綜上論述,被告上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 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依當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台幣之結果,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十元即新台幣三十元以上、銀元一萬元即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裁判時之新法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嗣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限縮,被告與吳餘柳,就詐欺罪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比較結果,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告與吳餘柳就上述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對於被告與其父親吳餘柳,明知已無支付票款之能力,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一同前往同玖公司,共同簽發瑋泰公司支票,向戊○○借得同玖公司同面額之支票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有犯詐欺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無犯罪科刑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動機係為幫助其父親吳餘柳借得資金週轉應急、共同詐欺之支票票面金額八百九十萬三千三百零八元、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而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其父吳餘柳、其兄吳嘉殿(原審通緝中)共同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四六○巷一一八之一號經營「瑋泰公司」,因經營不善,至九十四年間資金出現缺口,已經無法如期對外支付款項,詎其三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間某日止,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使泰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泰西公司)、甲○○、丙○○、同玖公司等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各將附表三所示之貨品或借款交給被告及其父吳餘柳、其兄吳嘉殿三人;計其三人以上開方法,向泰西公司共詐取六百四十四萬八千六百八十九元;向甲○○、丙○○共詐取三億二千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三元;向同玖公司詐取七萬七千七百元。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㈢訊據被告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我承認我信用不好,但我沒有向甲○○等人借錢,他們也知道我信用不好…」(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卷第一二二頁)、「…我沒有在該公司(瑋泰公司)上班已經一年多…我確實有回到瑋泰公司幫忙,但我只是支援性,不是固定在那邊…」(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四○頁)、「…我確實有載我父親吳餘柳去龍潭找甲○○…我父親在跟他談換票借款及借現金的過程中,我都沒有在場,我只是單純載我父親過去,我父親吳餘柳應該都是先和甲○○先談好,才要我載他過去…我在瑋泰公司沒有擔任任何職務,我也沒有在瑋泰公司上班…也不是瑋泰公司的董事、股東…沒有參與瑋泰公司的經營…」(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六六頁、第一六八頁)、「…(你曾經在九十三年有任職瑋泰公司,之後他們稱呼你為經理?)我確實有在瑋泰公司幫忙過…都是在現場幫忙,那邊人不夠,我就過去幫忙…(吳餘柳、吳嘉殿對於公司資金的調度是否會告訴你或找你商量?)不會告訴我…」(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三○五頁)、「…訂購單部分,我那陣子沒有在(瑋泰)公司)裡面,我不知情…」(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二十八頁)、「…(你是否知道<瑋泰>公司的營運情形?)我不曉得,我只知道他每天公司都有生產,每天都有出貨櫃,甚至出事那天我還有到那邊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本院審判筆錄,第五十三頁反面)等語。 ㈣經查: ⑴吳餘柳於七十三年二月九日登記設立維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繹公司),公司地址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四六○巷一一八號,經營各種金屬製品、模具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汽車、電子、機械製造加工及買賣,與前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等業務,登記負責人吳餘柳,持有股份數為一萬二千股,登記之董事為吳嘉賦、被告,持有之股份數為二千二百股、十股,登記監察人為吳嘉殿,持有之股份數七千五百八十股;吳餘柳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登記設立瑋泰公司,經營汽車、機車、自行車零件製造、買賣等業務,公司登記地址與維繹公司同址,登記負責人-董事長為吳建德,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變更登記為癸○○○,登記之董事為蘇青蘭、吳權友,登記之監察人為黃張慧芬,實際負責人為吳餘柳,被告之兄吳嘉殿擔任瑋泰公司總經理,被告則擔任經理,在生產部門工作,於九十三年底離職,瑋泰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倒閉等情,已據瑋泰公司員工即證人吳權友、丑○○、庚○○、辛○○、子○○、張秋金證述甚詳,並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七三八號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五頁)、維繹公司、瑋泰公司工商登記資料查詢(原審卷第一八七頁、第一八八頁)在卷可稽。 ⑵依據瑋泰公司員工辛○○、壬○○、子○○、丑○○、庚○○下列證述內容: ①證人辛○○證述:「…我任會計,約九個月左右…從九十四年一月至十月…(任職期間<瑋泰>公司財務狀況如何?)不清楚,都是吳嘉殿、吳餘柳自行處理,公司的財務都是由他們一手掌握…(公司票是何人所開?)我只開有關公司進出貨的票,吳嘉殿、吳餘柳有開私人的票…公司的票他們也會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號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你在瑋泰公司任職期間擔任何職?)會計…(你在瑋泰公司擔任會計期間,有無負責該公司支票的保管及簽發?)沒有…(你任職瑋泰公司期間,該公司真正的負責人是何人?)吳餘柳…瑋泰公司所有的事情都是他負責在處理,他叫我們做什麼,我們就做什麼…(庭上的被告在你任職瑋泰公司期間,有無在該公司擔任何職務?)他是擔任瑋泰公司的經理,我去瑋泰公司上班時,他擔任幾個月的經理,後來就離職了,至於詳細幾個月我記不起來…(你方稱乙○○曾在瑋泰公司單任經理,他是負責何部門?)他好像是負責模具的部分,是現場的工作…」(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二八六頁、第二八七頁)。 ②證人壬○○證稱:「…(是否曾經在瑋泰公司任職?)有…九十年九月間左右到九十四年十月份結束營業…生管課長…(你在任職期間,有無看過乙○○到瑋泰公司?)有…有一段期間,他是擔任瑋泰公司的經理,他是製造部門的經理,是從九十三年間,詳細是哪一月份我記不起來,他擔任幾個月的經理,差不多半年的時間…(乙○○是否是你的主管?)如果他是任職經理的那段期間,是。…(瑋泰公司真正的負責人是誰?)吳餘柳…(吳嘉殿是否也在瑋泰公司?)是,他是擔任瑋泰公司的總經理,他負責公司的經營…」(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二八八頁至第二九○頁)。 ③證人子○○證稱:「…(是否曾任職瑋泰公司?)是,技術部副理…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十月左右…(任職期間公司財務裋況如何?)不清楚,都是吳嘉殿、吳餘柳經手處理…」(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六十六頁)、「…(你是否在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十月間在瑋泰公司擔任技術部的副理?)是…(你在任職瑋泰公司期間,乙○○是否是該公司的員工?)九十三年度有,他在瑋泰公司的工廠內,我們都稱他經理,他任職到九十三年底…(乙○○在擔任瑋泰公司經理之前,他在瑋泰公司任何職?)他是被叫去那個部門補不足的人力…擔任任經理前,沒有正式的主管職稱…公司實際上負責人是吳餘柳…」(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二九三頁、第二九四頁)。 ④證人丑○○證稱:「…(是否曾經任職於瑋泰公司?)是…九十四年八月底、九月初…在十月中的時候就離職。做了約有一個多月…董事長是吳餘柳,總經理是吳嘉殿…(公司大部分是何人在經營?)吳餘柳。吳嘉殿很少在公司裡面…他大部分負責業務及大陸廠…台灣的工廠大部分都是吳餘柳在負責…」(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你有無在九十四年八月底到九十四年十月中在瑋泰公司任職?)有…(你在瑋泰公司任職期間擔任的職務?)採購,就是對外購買原物料…(你在瑋泰公司任職期間,該公司真正的負責人是誰?)吳餘柳…(在你任職期間,有無看到吳嘉殿或乙○○在該公司上班?)吳嘉殿是總經理,幾乎都可以看得到他,乙○○是偶而出現,來來去去,據我所知,他沒有任何職務,只知道他是吳餘柳的親戚,偶而進來公司走動…」(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二九六頁)。 ⑤證人庚○○證稱:「…(是否曾任職於瑋泰公司?)是,我曾任總經理特助、採購…九十三年八月至九十四年十月…(乙○○在公司任何職?)經理,他在我到職後沒多久就離職了…資金流向…都是吳餘柳一人處理…」(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五十三頁)、「…(你何時在瑋泰公司任職?)九十三年八月,九十四年五月間曾離職過,隔了一個月又回去上班,直到九十四年十月公司出問題,我才離職…(你在瑋泰公司任職期間,你的工作?)採購…(在你任職瑋泰公司期間,乙○○有無在該公司上班?)…有,只是期間很短,他在瑋泰公司任職期間,我都稱他經理…(你所謂乙○○在瑋泰公司任職期間很短是指多久?)應該沒有超過三個月…生產部門…(當時瑋泰公司在你任職期間,乙○○有無負責資金的調度或採購的事項?)採購沒有,他有無負責資金的調度我不清楚…(就你任職的期間,瑋泰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吳餘柳…(你任職期間,吳嘉殿擔任瑋泰公司的何職?)總經理…(你任職期間,瑋泰公司的財務是誰在負責處理?)吳餘柳…(吳嘉殿、乙○○有無參與財務的處理?)都是董事長吳餘柳在處理財務的問題,乙○○、吳嘉殿有無幫忙,我不清楚…」(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三頁、第一七五頁)。由其等上述證詞可知,被告雖曾在瑋泰公司任職,僅負責現場生產線的工作,任職期間至九十三年底,並參照瑋泰公司及其前身維繹公司之登記資料,被告雖登記為維繹公司之董事,然僅持有十股之維繹公司股份,與吳餘柳持有之一萬二千股、吳嘉殿持有之七千五百八十股相較,不僅持股數目明顯偏低,且不成比例,顯然被告係吳餘柳在成立維繹公司時,為符合公司法規定而借名登記之人頭董事,及癸○○○係由吳餘柳、吳嘉殿出面要求其擔任瑋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一節,此已據癸○○○證述在卷,足見瑋泰公司確係由吳餘柳、吳嘉殿主導成立,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由吳餘柳、吳嘉殿負責,被告未參與瑋泰公司之實際經營或資金調度。 ⑶關於附表三編號㈠向泰西公司購買冷壓鋼板、酸洗鋼板、電氣鍍鋅鋼板等鋼材裁板,積欠泰西公司貨款之事實,固據證人丁○○指述:「…(你是否是泰西公司的經理?)是業務經理…(泰西公司在九十四年間有無跟瑋泰公司有生意上的往來?)有…(泰西公司跟瑋泰公司有何生意往來?)鐵板買賣交易…(泰西公司方面的負責人是否是你出面與瑋泰公司交涉?)是…(你是跟瑋泰公司的何人交涉買賣的事情?)吳嘉殿及他們公司的採購人員庚○○…(他們公司從何時跟泰西公司有生意上的往來?)九十四年,月份忘記了…(你們公司跟吳餘柳、吳嘉殿的買賣,貨品的價金是否都是開支票?)是,都是開九十天的支票來支付…(九十四年二月至九月期間,瑋泰公司的支票有無正常兌現?)有…(你們公司在其他廠商通知瑋泰公司出事時,瑋泰公司有無欠你們任何款項?)有,六百四十四萬八千六百八十九元,除了上開四筆貨款外(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十二日、十四日、十七日),還有之前的應收帳款沒有收…約五十萬元,瑋泰公司在九月份兌現的是往前推三個月的貨款,因為我們是收受瑋泰公司所開立的三個月的期票…」(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一頁)等語甚詳,並有泰西公司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十月十二日訂購單(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號卷第八頁、第九頁)、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十月十七日訂購單(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五七七一號卷第四頁至第九頁)在卷可稽,惟依瑋泰公司採購人員即證人丑○○、庚○○證述:「…我(丑○○)是負責採購,客戶直接傳訂單給我,我會視庫存的狀況來下訂單採購,但是最後都會經過總經理或董事長同意之後,才會傳真訂單給廠商…訂購…(乙○○在公司任何職?)我不清楚,我很少看到他…」(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號卷第三十三頁,丑○○)、「…客戶有下訂單,我根據訂單,材料轉換為原物料,再下請購單,請購單要傳真給廠商之前,一定要經過吳餘柳的簽名才能傳出去,如果沒有他的簽名,廠商不受理…」(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二九七頁,丑○○)、「…(乙○○在公司任何職?)經理,他在我到職後沒多久就離職了…接單後,再依單據及庫存量做採購,我會先做採購單報總經理吳嘉殿及董事長吳餘柳,吳餘柳有規定採購單上必須有他的簽名才可以去付款…我們再依據經他簽名的採購單去訂貨…(所下經吳餘柳簽名採購單,代表公司會付款給廠商?)是…」(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庚○○)、「…(就你所知,乙○○在瑋泰公司任職期間,他是負責瑋泰公司哪一部門的業務?)生產部門…(當時瑋泰公司在你任職期間,乙○○有無負責…採購的事項?)採購沒有…」(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三頁,庚○○)等,證人丁○○並表示:「(你們要告何人何事?)告吳嘉殿、吳餘柳父子詐欺…(瑋泰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何人?)吳嘉殿、吳餘柳。因為我一直都是跟他們二人往來,我有見過他們二人…(是否有接觸過…乙○○?)沒有…」(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在泰公司向你們泰西公司採購鋼品過程中,你有無看過庭上的乙○○?)沒有…」(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六二頁)等語,且如前所述,被告於九十三年底即離開瑋泰公司另謀他職,是知此部分向泰西公司購買鋼材裁板等貨品一事,被告並未參與。 ⑷關於附表三編號㈡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八月間,以票載日期較遠之瑋泰公司支票,向甲○○、丙○○調借現金及票載日較近之支票,嗣瑋泰公司支票均遭退票之事實,雖據證人甲○○、丙○○指述甚詳,並有支票六十九紙、退票理由單六十五紙(原審卷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六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二五頁、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五一頁;本院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七頁)在卷可證;惟證人甲○○、丙○○均指證稱:「吳餘柳、吳嘉殿、乙○○三個人一起來。有時候是乙○○載吳餘柳,有時候是吳嘉殿載吳餘柳來。他們來都是說為了要至大陸設廠,每年可以節省三千多萬元,另外他們整批向中鋼購材,每年可以節省三千多萬元,當時他們稱中鋼要客票,因為吳嘉殿、乙○○的信用不好…需要客票來週轉…開同額的公司支票給我們。我們的票都是開在他們公司票的後三天…」(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甲○○、丙○○)、「…騙我們說…經營工廠時,吳嘉殿、乙○○各虧損幾千萬元,兩個加起來虧損一億多元…因為瑋泰公司的外銷訂單不斷增加,他們要到中國青島增設廠商…要大量與中國鋼鐵公司購買鋼材…高雄的中國鋼鐵公司要求要客票,所以他到服務處,想以他們瑋泰公司的支票換我們的支票,有時候是吳餘柳與吳嘉殿過來,有時候是吳餘柳與乙○○來…九十四年九月底,他說瑋泰公司的票,因為公司沒有現金可以存到銀行兌現,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有一筆貨款,美金十一萬元會進來,到時候錢會還給我,要我把二、三張票,總金額一百多萬元…票款先軋到瑋泰公司的支票帳戶內,等到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上開美金十一萬元的貨款入帳後,就會把一百多萬元還給我們…(當吳餘柳在跟你談論上開換票借款或借現金時,乙○○或吳嘉殿有無在旁表示意見?)沒有,他們每次都是利用我們中午比較忙的時候過來,他說如果我不幫他們,會影響他們公司的運作…」(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六四頁、第一六五頁,甲○○)等語。由上可知,證人甲○○及丙○○雖均指稱,被告曾陪同吳餘柳前去向其等借票,然出面與甲○○夫妻交涉者,究係吳餘柳而非被告,而被告既係吳餘柳之子,則其陪同吳餘柳前往借票,尚不能認為有悖於常情,何況被告並未參與瑋泰公司之經營,已如前述,衡情,自不能強令其為瑋泰公司倒閉一節負責,是故,證人甲○○、丙○○前述證詞,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且,證人甲○○、丙○○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發票人記載為瑋泰公司,或吳餘柳,或吳嘉殿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審卷一八九頁至第二五五頁),支票上亦僅有瑋泰公司或吳餘柳、吳嘉殿之簽名或印文,並無被告之印文、簽名,此不僅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甲○○、丙○○之情事,反益徵被告所辯其並未參與瑋泰公司之資金調度,真實不虛。至證人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本院審理時,雖指稱以瑋泰公司支票換取其夫妻二人簽發之支票,其中有二張支票係被告背書後持向他人融資調現,該二張支票嗣經執票人鄒梅嬌持向原審民事庭對其夫妻二人訴請給付票款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及提出原審民事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一○三五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審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二六九四三號支付命令(本院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二頁)在卷可稽,經本院調取該民事簡易判決、支付命令之系爭支票:⑴票號BQ0000000、發票人甲○○、票 載日期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票面金額四十八萬五千元之安泰商銀龍潭分行支票,⑵票號NW0000000、發票人丙○○、 票載日期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票面金額五十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元之合作金庫龍潭分行支票,其中發票人丙○○之支票背面,有被告背書之印文,另一張支票背面,則係被告之父親吳餘柳簽名,有支票及退票理單二紙在卷足稽(本院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七頁);而前揭二張支票,係吳餘柳與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持發票人為吳餘柳之支票:⑴票號AT0000000、票載日期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票面金額 四十八萬五千元之中小企銀中壢分行支票,⑵票號AA0000000、票載日期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票面金額五十二萬三 千五百元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支票,向證人甲○○、丙○○換取前揭支,此已據證人甲○○、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本院審理提出之刑事補充理由狀陳明在卷(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與吳餘柳簽發之支票二紙可憑(本院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由於被告於九十三年底即離開瑋泰公司,未參與瑋泰公司營運及資金調度,瑋泰公司支票係於九十四年九月間開始退票,業如所述,再參照至九十四年九月底以前瑋泰公司仍正常營運,及吳餘柳向同玖公司負責人戊○○調借之同玖公司支票,票載日至九十四年九月份,均有如期存入足夠之票款至同玖公司支票存款帳戶讓支票兌現,此已據瑋泰公司員工即證人庚○○、辛○○、子○○及同玖公司負責人戊○○證述在卷,顯然瑋泰公司、吳餘柳之財務狀況,於當時尚未達資金調度困難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間陪同其父親吳餘柳前往向甲○○、丙○○換支票時,有明知瑋泰公司資金調度困難或無可供營運之資金,猶刻意隱瞞上情,持屆期無法兌現之瑋泰公司支票,向甲○○、丙○○夫妻,換取其夫妻二人所簽發支票之不法所有意圖,所為與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屬有間。 ⑸關於附表三編號㈢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持瑋泰公司面額七萬七千七百元之支票,支付積欠同玖公司貨款,該支票屆期因瑋泰公司列為拒絕往來戶遭退票之事實,亦據證人戊○○陳明在卷,並有票號AR0000000號七萬七千七百元支 票(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三號卷第四十五頁)附卷可證,惟被告雖曾在瑋泰公司任職,僅負責現場生產線的工作,不負責採購,任職期間至九十三年底,而且,瑋泰公司之採購,則係客戶對瑋泰公司下訂單,採購人員丑○○、庚○○檢視庫存狀況,再下請購單送請總經理吳嘉殿、董事長吳餘柳同意批示後,再傳真給廠商訂購等過程,已據證人丑○○、庚○○證述甚詳,可知以上開支票支付貨款之貨品採購,被告並未參與甚明,自難認被告有對同玖公司之承辦人員有施用詐術,使同玖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貨品之行為,或與吳餘柳、吳嘉殿就前揭貨品採購,有犯意聯絡,或分工行為。至該張票號AR0000000號七萬七千七百元支票,係用以 清償瑋泰公司積欠同玖公司貨款,同玖公司及其負責人戊○○未再交付任何財物,雖該支票嗣遭退票,瑋泰公司之七萬七千七百元貨款債務,並非於吳餘柳交付支票予同玖公司負責人戊○○時即免除,由此可知,交付該七萬七千七百元支票予同玖公司負責人戊○○之行為,非詐術之實施,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⑹此外,起訴書提出之其餘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涉案: 1.證人吳權友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查中證稱:「當時吳餘柳叫我去瑋泰公司上班,時間約在九十三年十月,上班後三個月,他叫我及一些工人去辦公室,拿了一些資料給我們填,填好後就叫我們繼續回去工作…當時他告訴我們是了辦勞健保的資料…(你當時是否有看過簽何資料?)沒有,我一簽完吳餘柳就馬上把資料拿走…他當時有跟我借一百萬,我認為我是被他騙了」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三號卷第六十二頁反面至第六十三頁)。證人己○○○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偵查中證稱:「我是被吳嘉殿、吳餘柳騙,他(按:應係指吳餘柳)在九十四年九月底的時候到我家找我,向我借八十萬元,開同額的票給我,票是吳餘柳的,他說借二個月就會還,開的票也是兩個月的票,但一星期後他公司就倒了…是吳餘柳開口,他打電話給我約好時間,在下午一點多,當時是吳嘉殿載他來,我當場交給吳嘉殿八十萬」等語(同前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至第六十九頁)。觀其二人所述,顯與被告無關甚明。 2.瑋泰公司共計在彰化商銀埔心分行、安泰商銀西壢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分別開設有支票帳戶,依序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分別發生存款不足之現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彰化商銀埔心分行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彰埔字第一四六三號函暨所附瑋泰公司之開戶資料及退票紀錄(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七三八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三十九頁)、安泰商銀西壢分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安西字第○九五七○○○九二號函暨所附瑋泰公司之開戶資料及退票事錄登錄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五龍潭字第三二七號函暨所附瑋泰公司之開戶資料及退票紀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一七號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三十一頁)、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台票字桃第第二五五號函暨所附瑋泰公司之退票及拒絕往來紀錄存卷可查(原審卷第二七二頁至第二八一頁),惟查,縱認瑋泰公司在案發前瀕臨財力不繼之窘況,然被告既未涉入瑋泰公司之經營運作,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瑋泰公司之財務狀況,則瑋泰公司之營運如何,自與被告無關,此部分證據,殊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又被告於偵查中雖經傳喚、拘提未到,此後並經原審通緝後始到案,惟被告未能到庭,固有可能係為逃避刑責,然亦有可能係因遷居未能收到傳票,或不願受到父兄牽扯連累等等,均不無可能。是故,被告逃匿未到庭一節,亦不足採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⑺綜上所述,瑋泰公司雖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附表三所示之泰西公司、甲○○、丙○○、同玖公司訂貨、借款,而積欠未還之情事,然瑋泰公司實際上係由吳餘柳、吳嘉殿經營,被告並未參與瑋泰公司之經營或資金調度,是則,縱認吳餘柳、吳嘉殿確有詐欺泰西公司等被害人之不法情事,亦難令被告與吳餘柳、吳嘉殿一併負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附表三所示各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詐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發票人-瑋泰公司 ┌──┬─────┬────┬─────┬─────┬─────┐ │編號│票 號 │日 期 │面額(新 │付款銀行 │備註 │ │ │ │ │台幣元) │ │ │ ├──┼─────┼────┼─────┼─────┼─────┤ │ ㈠ │AR068477 │94.10.17│ 1,154,000│台灣中小企│存款不足退│ │ │ │ │ │業銀行龍潭│票 │ │ │ │ │ │分行 │ │ ├──┼─────┼────┼─────┼─────┼─────┤ │ ㈡ │AR068478 │94.10.24│ 938,375│台灣中小企│存款不足退│ │ │ │ │ │業銀行龍潭│票 │ │ │ │ │ │分行 │ │ ├──┼─────┼────┼─────┼─────┼─────┤ │ ㈢ │BN0000000 │94.10.24│ 875,630│安泰商業銀│拒絕往來 │ │ │ │ │ │行西壢分行│ │ ├──┼─────┼────┼─────┼─────┼─────┤ │ ㈣ │BN0000000 │94.11.07│ 1,215,000│安泰商業銀│拒絕往來 │ │ │ │ │ │行西壢分行│ │ ├──┼─────┼────┼─────┼─────┼─────┤ │ ㈤ │AR068479 │94.11.07│ 1,243,333│台灣中小企│拒絕往來 │ │ │ │ │ │業銀行龍潭│ │ │ │ │ │ │分行 │ │ ├──┼─────┼────┼─────┼─────┼─────┤ │ ㈥ │BN0000000 │94.11.14│ 985,660 │安泰商業銀│拒絕往來 │ │ │ │ │ │行西壢分行│ │ ├──┼─────┼────┼─────┼─────┼─────┤ │ ㈦ │BN0000000 │94.11.21│1,335,310 │安泰商業銀│拒絕往來 │ │ │ │ │ │行西壢分行│ │ ├──┼─────┼────┼─────┼─────┼─────┤ │ ㈧ │BN0000000 │95.01.03│1,156,000 │安泰商業銀│拒絕往來 │ │ │ │ │ │行西壢分行│ │ └──┴─────┴────┴─────┴─────┴─────┘ 附表二、發票人-同玖公司 ┌──┬─────┬────┬─────┬──────┬─────┐ │編號│票 號 │日 期 │面額(新台│付款銀行 │備 註 │ │ │ │ │幣元) │ │ │ ├──┼─────┼────┼─────┼──────┼─────┤ │ ㈠ │NC0000000 │94.10.21│ 1,154,000│華南商業銀行│ 退票 │ │ │ │ │ │八德分行 │ │ ├──┼─────┼────┼─────┼──────┼─────┤ │ ㈡ │NC0000000 │94.10.28│ 938,375│華南商業銀行│ 退票 │ │ │ │ │ │八德分行 │ │ ├──┼─────┼────┼─────┼──────┼─────┤ │ ㈢ │AR0000000 │94.11.28│ 875,630│台灣中小企業│ 退票 │ │ │ │ │ │銀行大溪分行│ │ ├──┼─────┼────┼─────┼──────┼─────┤ │ ㈣ │AR0000000 │94.11.11│ 1,215,000│台灣中小企業│ 退票 │ │ │ │ │ │銀行大溪分行│ │ ├──┼─────┼────┼─────┼──────┼─────┤ │ ㈤ │NC0000000 │94.11.18│ 1,243,333│華南商業銀行│ 退票 │ │ │ │ │ │八德分行 │ │ ├──┼─────┼────┼─────┼──────┼─────┤ │ ㈥ │AR0000000 │94.11.18│ 985,660│台灣中小企業│ 退票 │ │ │ │ │ │銀行大溪分行│ │ ├──┼─────┼────┼─────┼──────┼─────┤ │ ㈦ │AR0000000 │94.11.25│1,335,310 │台灣中小企業│ 退票 │ │ │ │ │ │銀行大溪分行│ │ ├──┼─────┼────┼─────┼──────┼─────┤ │ ㈧ │AR0000000 │95.01.09│1,156,000 │台灣中小企業│ 退票 │ │ │ │ │ │銀行大溪分行│ │ └──┴─────┴────┴─────┴──────┴─────┘ 附表三: ┌──┬────┬───────┬─────────────┐ │編號│時 間│受騙廠商或個人│ 詐術之施行及經過 │ ├──┼────┼───────┼─────────────┤ │ ㈠ │94年10月│泰西企業股份有│被告等請瑋泰公司不知情之採│ │ │7 、12、│限公司(代表人│購人員丑○○傳真訂購單,訂│ │ │14、17等│陳世棟、告訴代│購應於94年10月18、19、21、│ │ │日。 │理人丁○○)。│24 、26日及94年11月8日交貨│ │ │ │ │之鋼材裁板數批,惟被告等人│ │ │ │ │明知94年10月間瑋泰公司已經│ │ │ │ │營不善,無法支付其他廠商貨│ │ │ │ │款,致廠商均前往瑋泰公司搬│ │ │ │ │回在瑋泰公司之貨物,卻於泰│ │ │ │ │西公司交貨日前即通知提早於│ │ │ │ │同年月17日交貨,待泰西公司│ │ │ │ │於該日送貨到瑋泰公司時,發│ │ │ │ │現其他廠商在搬回廠商在瑋泰│ │ │ │ │公司之貨物,始未卸貨,惟先│ │ │ │ │前已依約交貨之部分,被告等│ │ │ │ │人或為尚未開立支票支付貨款│ │ │ │ │,或為已開立支票嗣遭退票,│ │ │ │ │損失金額共計約 6,448,689元│ │ │ │ │。 │ ├──┼────┼───────┼─────────────┤ │ ㈡ │94年5、6│甲○○、丙○○│被告等人佯稱工廠外銷訂單激│ │ │及8月間 │。 │增,國內人工與材料成本太高│ │ │。 │ │,已完成赴大陸山東青島設廠│ │ │ │ │計畫,為節省成本將大量向中│ │ │ │ │鋼購買鋼材,每年可節省6千 │ │ │ │ │餘萬元,而大量向他人集資,│ │ │ │ │集資方式分別為以瑋泰公司之│ │ │ │ │遠期支票調取現金及即期客票│ │ │ │ │,嗣瑋泰公司支票均遭退票,│ │ │ │ │致甲○○、丙○○及其他被害│ │ │ │ │人損失金額共計321,345,273 │ │ │ │ │元。 │ ├──┼────┼───────┼─────────────┤ │ ㈢ │94年10月│同玖模具有限公│被告等人於94年10月3日,持 │ │ │3日。 │司(代表人簡瑞│瑋泰公司面額77,700元支票清│ │ │ │清)。 │償貨款,惟支票遭退票,詐騙│ │ │ │ │金額77,7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