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8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炳楠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7 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退休之警備總部保安處人員,與被告乙○○明知蘇若緯(原審通緝中,俟到案後再行審結)實際經營之天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元建設公司,原為天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無資力繼續興建坐落於臺北縣萬里鄉○○里○○段龜吼小段第16 1-7等17筆地號土地上之「翡翠休閒住宅大樓兩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二人竟與蘇若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乙○○出面,於民國87年2月間,在臺北市 文山區○○路○段142號1樓,對告訴人丙○○佯稱:蘇若緯之公司規模龐大,承攬系爭工程沒問題云云,被告甲○○並以退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組組長自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天元建設公司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書,並陸續將工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交與蘇若緯,被告甲○○並從中獲取不詳之報酬;嗣因系爭工程無法順利進行,被告甲○○、乙○○又基於相同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佯稱:系爭工程須用三百萬元疏通,才能順利進行云云,致告訴人再陷於錯誤,簽發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共3 張與被告甲○○,被告甲○○於該票款兌現後,再將其中一百萬元交被告乙○○;因認被告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均辯稱:伊等只是居中介紹丙○○承攬系爭工程,前揭三百萬元,是丙○○承諾要給的介紹費,伊等並不知道系爭工程有何詐騙情事等語。被告乙○○則另辯稱:前揭三百萬元的介紹費,是給被告甲○○的,因被告甲○○事後知道伊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所以才另外再給伊一百萬元吃紅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支票影本3張、系爭工程承攬 合約書、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07號刑事判決等;為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經由被告二人之居中介紹後,告訴人乃以萬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盈公司)名義與天元公司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等情,為被告二人所是認,且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書(見96年度偵續字第634號卷第34至46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可堪認定。 ㈡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後,告訴人有陸續將工程保證金共計三千萬元交與蘇若緯,惟系爭工程因天元公司財務出問題以致未能進行,固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在卷。又天元公司前名為天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富公司),均係蘇若緯實際經營,而天富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於84年12月間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蘇若緯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於84年8月25日被列為拒絕往來 戶,蘇若緯及所實際經營之建設公司已無財力繼續興建系爭工程等情,則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07號刑事判決所確認。是天元公司所有之系爭工程已無資力繼續完成,卻仍以此邀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收取前揭工程保證金,固可能涉有詐欺之嫌。然依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本件是與蘇若緯經營之天元公司簽立承攬契約,且該工程保證金是係支付與蘇若緯。是此部分究屬蘇若緯之行為,而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則一再供稱本件只是單純居中介紹,並不知道蘇若緯或天元公司的實際財務狀況等語。從而,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與蘇若緯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按前所述,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應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㈢公訴人雖以告訴人及證人謝清城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二人在介紹時一再表明蘇若緯公司規模龐大,系爭工程有其他廠商搶著要做,且虛構被告甲○○的身分,並表示其與蘇若緯有特殊關係,可協助取得系爭工程等語;而據以認定被告二人明知蘇若緯及天元公司的財務狀況,卻仍向告訴人訛詐邀其承攬系爭工程。查,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即一再否認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虛構身分、誇大系爭工程有多人欲承攬以及天元公司、蘇若緯的財務狀況之事,並供稱:當初只是引介有此工程可以施作,並提供該工程圖說,本件是由告訴人自行判斷後才決定承攬系爭工程等語。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證人謝清城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當時是與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則證人謝清城在本件雖未提出告訴,然其證言之憑信性與告訴人之告訴,二者在品質上並無差異,自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尚難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僅以告訴人與證人謝清城之證詞互為補強,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即令告訴人與證人謝清城前揭證述屬實,惟依被告甲○○、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在本件簽約後所給付的三百萬元支票是介紹費等語,可見被告二人因此居中引介完成簽約,可獲取甚為豐厚的報酬,則被告二人為圖獲取此報酬,縱有誇大其詞之處以儘可能促成本件承攬工程的簽立,此舉或有違其居間人應負的注意義務而有重大粗疏之處,惟尚難據以此即推斷被告必已知悉天元公司與蘇若緯的財務狀況,而與蘇若緯有共同詐騙之情。此外,依證人謝清城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後來不能施工後,你們如何處理?)伊等就去找甲○○、乙○○要將錢從蘇若緯那邊拿回來,甲○○也有找蘇若緯出來談還錢的事,蘇若緯也有開票給我們,有兌現壹張1、2百萬元而已,其他都沒有兌現,就一直拖沒有再還錢了,錢是伊跟丙○○兩人所有…(你剛才說後來發現工程不能施工,要找蘇若緯還錢,你和丙○○有先找甲○○乙○○談這件事?)是,伊等是先拜託乙○○,乙○○說要找甲○○,乙○○也有把甲○○找出來,大家有一起再談,甲○○也同意他要去找蘇若緯談還錢的事,後來甲○○也真的有把蘇若緯找出來談還錢的事,前後談了五、六次以上,(在談蘇若緯要還錢這件事,甲○○有無不理你們?)甲○○都會說好,看起來他也真的有去找蘇若緯,但是蘇若緯真正還錢沒有什麼進展,伊記得只有還二百萬元左右,就是第一張票有兌現,(蘇若緯的票後來都沒有兌現,有無再去找甲○○乙○○要如何處理?)伊有拜託乙○○,也拿了40萬元給乙○○,幫我去找蘇若緯處理這些事情,乙○○也有幫我處理,就是蘇若緯不把錢還給伊,而且乙○○也是要拜託甲○○,甲○○也會出面跟伊等談,他也會當著伊等的面說好,會把蘇若緯找出來,把這件事情處理好,但是蘇若緯只還二百萬元等語(見原審97年5月16日審判筆錄第8、11頁)。是在告訴人與證人謝清城發現系爭工程無法施作、天元公司財務狀況有問題之後,即有要被告二人為此設法出面邀蘇若緯解決,被告亦確有依告訴人及證人謝清城的要求,找到蘇若緯商談如何還款之事。若被告二人真明知天元公司與蘇若緯的財務狀況不佳,而有意與之共同詐騙本件簽約保證金三千萬元,則被告二人在被告訴人及證人謝清城發現此情後,當避之唯恐不及,何以竟未逃避,仍願為之出面協調解決?此適足以佐證被告並不知蘇若緯及所經營公司的財務狀況,被告並無與蘇若緯共同詐騙告訴人之意。 ㈣又本件告訴人確有簽發一百萬元支票共三張與被告甲○○,由其提示獲付款後,將其中一百萬元分與被告乙○○等情,為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是認,且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該三張支票影本(見96年度偵字第11452號卷第8頁)在卷足憑。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是因系爭工程無法順利進行,被告要伊給三百萬元去疏通,才能順利進行云云。被告則否認告訴人此部分所指之事,辯稱:這是本件工程簽約後,告訴人承諾要給的報酬等語。經查: ⒈就簽發前揭三百萬元支票的緣由,依告訴人於警初詢時所述,則稱是系爭工程的保證金。其後於偵查中又分別改稱:(給這三百萬元的目的?)因為當時乙○○說要拿一筆錢作公關把案子完成,(這筆錢是公關費用?)他說是介紹費,伊付的原因是乙○○說要促成這案子等語;(你給300萬元的目的?)打通關係,(是要給誰 打通關係?)甲○○,(打通關係是何回事?)是說打通業主促成這個案子完成,他其實也沒有講得很清楚,而且還說若談不成,這300萬元會還給伊等語(以上見 96年度偵字第11452號卷第7、22頁,96年度偵續字第634號卷第6頁)。則告訴人就被告是以何事由向其詐騙該三百萬元之重要基本事實,先後陳述互有不一之處,其指訴並非毫無瑕疵可指。 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簽發前揭支票時,證人謝清城在場,亦知悉本件簽發支票的緣由云云。然依證人謝清城就此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給300萬元是要做什 麼?)300萬元是公司的錢,因為此案主導者是丙○○ ,這300萬元是乙○○他們說要疏通費,還是什麼,伊 現在也不記得了,是甲○○、乙○○先和丙○○講這 300萬元的事情,丙○○有跟伊講,給支票時伊有在場 ,但詳細情形及真正原因伊現在不記得了…(你剛才說300萬元的疏通費,到底是疏通什麼?)這是甲○○乙 ○○他們當初講,就是說工程要順利進行的話,有很多人要去疏通…(是否確定這300萬元不是要給甲○○、 乙○○個人?)他們說是為了要去疏通蘇若緯旁邊的一些人,需要去打點,(你說要去疏通蘇若緯旁邊的人是何意?)他們說把蘇若緯旁邊的人疏通打點完後,比較能夠簽到這個約,因為甲○○跟伊說蘇若緯都是聽他的,但是蘇若緯身邊的一些人要先疏通好,才能夠順利簽約等語(見原審97年5月16日審判筆錄第9、12、13頁)。則依證人謝清城所述,其對於簽發前揭三百萬元支票的緣由,現已未能確知,其前揭陳述,亦係聽聞自告訴人的轉述,甚者,其所陳述的「疏通費」,先則稱是為了系爭工程能夠順利進行的費用,其後又改稱是為了疏通蘇若緯身邊的人以便可順利簽下系爭承攬合約,亦互有出入之處。是證人謝清城之證述,自不足援為告訴人前揭指訴真實性之補強佐證。 ⒊又本件是87年2月簽約,既為公訴人所確認之事實,然 依卷附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告訴人卻直到96年4月10日 ,相隔近9年的時間才提出本件告訴。若告訴人前揭所 指:是因系爭工程無法順利進行,被告要伊給三百萬元去疏通才能順利進行云云屬實,則告訴人在給付該款項後,系爭工程已確定未能進行,自已察覺受騙,何以竟未立即對被告提出告訴,甚至要求返還此部分的款項?參以系爭工程其後因天元公司財務問題未能繼續進行,告訴人及謝清城均有設法透過被告二人尋找蘇若緯出面協調,被告二人均未逃避,既如前述。則若本件工程的簽立並未給付任何的介紹費,何以被告甲○○仍願在發生糾紛後,設法要蘇若緯出面解決?則此部分款項,確實有可能是給付與被告甲○○的介紹費,是故在系爭工程未能進行時,告訴人並未立即提出告訴要求其返還該筆款項,而被告甲○○才會願意負責繼續出面協調蘇若緯返還前揭工程保證金之事。 ⒋綜上,告訴人指訴被告向之訛詐三百萬元的疏通費用云云,其指訴並非毫無瑕疵可指,且又無補強事證足以佐證其指訴為真實,而被告辯稱:該款項是居中介紹系爭工程的介紹費,並無詐欺情事等語,又有如前述可信之處,則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六、綜上所述,就前揭所指詐騙三千萬元工程保證金部分,公訴人所舉之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與蘇若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前揭所指詐騙三百萬元款項部分,公訴人所舉之事證既有如前述瑕疵可指,而被告辯稱此為介紹費並無詐欺情事,又有如前述可信之處,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原審依前揭說明,為被告二人無罪諭知,依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認被告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因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上開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行為,尚難僅憑公訴人所執陳詞即遽論其犯罪,故公訴人之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蔡光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