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85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1 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29號、96年度偵字第2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杜福興原為甲由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由田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5年8 月17日變更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明知甲由田公司在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37巷2 號(即整編 前之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石磊7 之7 號)所設之工廠(下稱新屋廠)主要係從事高粱酒、米酒、葡萄酒等酒類製造,北側廠房作業區東端之6 個半成品槽內分別貯存有高粱酒、米酒、葡萄酒等酒類之半成品,而該作業區東端之配電盤電源開關又未使用防爆型之開關,則其應注意乙醇之沸點為78.4℃,蒸氣密度為1.6 ,爆炸界限為3.3%至19 %,於室溫下其蒸氣與空氣混合形成易燃或爆炸性混合物,有火災和爆炸之危險,於酒類製造過程中應特別注意其安全性,並應督促員工於製作酒類之過程中,注意勿讓乙醇酒精逸漏於外,以免該乙醇酒精濃度累積到爆炸界限之範圍內時,會與該工廠使用之電源開關運作中產生之電氣火花發生接觸而發生氣爆引火。而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其僱用之外勞1 人於95年8 月2 日晚上,在現有人所在之該工廠建築物北側廠房東端作業區處使用蒸餾機作業至翌日(3 日)凌晨1 時20分許,因工廠作業區之半成品槽內所儲存之酒精半成品之乙醇蒸氣逸漏,其空氣中之乙醇蒸氣濃度達到上揭爆炸界限時,接觸電源開關之電氣火花而導致氣爆引火,釀成火災,進而延燒,除將上址甲由田公司新屋廠之廠房設備燒燬外,並延燒至同巷6 號及8 號之現有人所在之巨龍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龍紡織公司),致巨龍紡織公司之建築物廠房設備均遭燒燬之公共危險。 二、案經巨龍紡織公司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巨龍紡織公司負責人林勇志於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並未對之違法取供,且於供前對之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其於原審之證述亦經具結並行交互詰問(原審97年度易字第101 號卷第97至101 頁),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證人林勇志於偵、審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一節,自無足採。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參照)。查檢察官、被告甲○○、乙○○及辯護人對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技士熊新民之證述、證人即出租予甲由田公司在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37巷2 號廠房之張漢章於 警、偵訊之證述、甲由田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及新屋廠之桃園縣政府工廠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巨龍紡織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2 紙、巨龍紡織公司現場照片、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報書、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至巨龍紡織公司現場照片,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者,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三、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之證據能力及內容沒有意見,但聲明該鑑定報告製作人熊新民完全不懂製酒過程,主張其在原審所提之口頭鑑定意見係揣測所為之供述。然證人熊新民於原審之證言既經具結並行交互詰問程序,自有證據能力,僅該證言是否具證明力之問題,自不待言。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為甲由田公司實際負責人,新屋廠之業務係在釀造高粱酒、米酒、葡萄酒等酒類販售,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犯行,於原審辯稱:其工廠完全符合財政部國庫署要求的登記流程,成立工廠時有通過消防檢查,才拿到執照,新屋廠於95年8 月3 日凌晨1 時20分發生火災時,其不在場,然而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平日在製酒過程中,不會把6 個半成品槽之開關均打開,員工也不會在晚上製酒,應該是有人蓄意縱火云云;於本院復辯稱:我們那邊小偷問題很嚴重,附近工廠設備都被偷竊一空,消防隊火災鑑定出來我看到那些照片覺得很奇怪,我們酒槽的開關都被打開,原判決認為並沒有防爆開關問題,並沒有那麼簡單,消防火災鑑定資料與我們正常作業明顯不一樣,我們有6 個大酒槽,開關通通被打開,我們有3 種酒,但是只有1 套製酒設備,不可能3 種酒、6 個酒槽總共18個開關都被打開云云。辯護人於原審則略辯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沒有具體判斷工廠之酒精氣體是否因為電線走火或開關時產生之火花而造成本件火災,反觀照片顯示,酒類半成品槽的控制開關全部都開啟,酒已經從開關流到地面,而工廠內之2 名外勞又未在工廠內工作,該2 名外勞也未曾受傷或衣物受損,則本件火災應該有第三人於夜裡潛入工廠縱火所造成,被告甲○○沒有過失等語,並請求函洽「酒品認證技術委員會」聯絡人提供相關專家名單,就本案被告甲○○工廠製酒設備及流程中有無可能將設備蒸餾槽、過濾器及6 個半成品槽之管制開關全數遭第三人打開之情形,另行傳喚相關技術專家為證人等語;於本院復辯以:製酒過程不可能會把這些管制閥、開關全部打開,本案是遭人偷竊而導致的狀態。原審判決認為當天晚上是因為工廠裡面的產生酒精的蒸氣瀰漫整個工廠裡面,因為屬於非防爆型開關,打開那一瞬間會產生火花,而與酒精就會產生爆炸而發生本案,但本案若是這樣,現場的人非死即傷,但實際上並沒人傷亡。全部開關都被打開,酒流滿地,滿屋都是酒精,因飽和不知在什麼樣情況下才會產生爆炸;正常操作情況下開關並不會都被打開,在原審時詰問證人熊新民說如果在外面點火,順著流出來的酒精是否也會發生本案,證人回答並不排除這樣的情形;本案應該是有人侵入,偷竊完畢後在外面點燃產生爆炸等語。經查: ㈠甲由田公司新屋廠確於95年8 月3 日凌晨1 時20分許發生火災,火勢延燒到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及巨龍紡織公司之廠房設備、內部物品,及輕微波及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43號、 45號、47號及51號後側外牆及門、窗乙節,除經證人林勇志、邱文龍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並經證人古盛泉於偵查中證述無誤,且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人員熊新民到場勘查鑑定無訛,此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為甲由田公司實際負責人,核與證人林勇志、邱文龍所證: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平日是由被告甲○○管理等語相符。是被告甲○○所經營之甲由田公司新屋廠確於95年8 月3 日凌晨1 時20分許發生火災一節,堪以認定。 ㈡本件火災起火處之研判: ⒈證人即巨龍紡織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勇志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聽到一聲爆炸聲,伊住處樓下之外勞上樓說是隔壁工廠起火,伊從2 樓往下看,發現甲由田公司新屋廠之鐵皮工廠整個起火等語,及證人邱文龍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在睡覺,聽到有人叫失火了,伊起來走出住處大門外,看到伊住處後面的工廠著火等語在卷。 ⒉證人即火災原因調查人員熊新民於火災發生後,前往現場同步勘查發現,本件火災燒損面積包括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37巷2 號之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同巷6 號及8 號之巨 龍紡織公司,並輕微波及新華路1 段43號、45號、47號及51號後(北)側外牆及門、窗。起火戶是甲由田公司新屋廠,火勢是在作業區後側燃燒,廠房窗戶及鐵捲門均嚴重燒損,北側廠房作業區內部物品、鋼骨及鐵皮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東側廠房發酵區內部物品、屋頂及牆壁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南側廠房1 樓成品區、2 樓及3 樓內部物品、天花板及牆壁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頂樓(陽台)僅受火熱輕微燻燒及煙燻;2 樓東側廠房屋頂有散落之石綿瓦,南側廠房2 樓及3 樓陽台有散落之水泥、磁磚、石綿瓦,頂樓(陽台)有散落之石綿瓦,該散落之石綿瓦均無煙燻、積碳之情形;南側廠房1 樓北端窗戶與2 樓北端窗戶均受嚴重燒(爆)損,玻璃散落於南側廠房內部,顯示現場先有爆炸再產生燃燒之情形,而南側廠房面向作業區一側之外牆嚴重受熱、變色、磁磚剝落,亦顯示火流是由2 號北側廠房向東側、南側廠房延燒。鳥瞰甲由田公司北側廠房作業區屋頂,發現北側廠房作業區東端之石綿瓦均被嚴重之燒(爆)損,石綿瓦係由內向外燒(爆)損,作業區東端東邊牆壁向外(東)側傾倒,西邊牆壁向外(西)西側傾倒,鋼骨一致向西側彎曲,顯示火流是由該作業區內部向外側延燒(爆損),由北側廠房作業區東端向四周延燒(爆損),研判本件火災起火處是在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北側廠房作業區東端處(即偵卷第55頁「起火場所平面圖」以紅字標示「火」字處),當時甲由田公司新屋廠成品區有被火延燒,因為成品區是設在RC鋼筋混凝土結構之建築物內,而作業區則設置在該建築物相毗鄰的1 層鋼骨石棉瓦建物,火勢是由作業區往成品區延燒過去等情,業經證人熊新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火災之起火處是在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北側廠房作業區東端作業區內。 ㈢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之研判: ⒈經證人熊新民勘查火災現場發現,本件起火處之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北側廠房作業區東端,其內部之蒸餾槽、過濾器、半成品槽、冷卻槽、鍋爐、冷凍庫、屋頂及牆壁均受嚴重之燒(爆)損,半成品槽內有殘留液體,蒸餾槽、過濾器及半成品槽間有接管使用,且蒸餾槽、過濾器及半成品槽之控制開關為開啟狀態,作業區北邊牆壁設有2 個配電箱,東邊牆壁設有1 個配電箱,分別控制總電源、作業區電源及作業區東端之電源,3 個配電箱均被嚴重燒損,電源開關(無熔絲開關)呈現跳脫狀態,作業區東端處有1 台嚴重燒損之加壓泵浦,加壓泵浦有接線使用之情形,電源線絕緣被覆嚴重燒失、1 座嚴重燒(爆)損之冷凍庫(櫃),冷凍庫(櫃)內部物品及鐵皮均嚴重受熱、變色、彎曲、變形、1 個嚴重燒(爆)損之變壓器及電源線,電源線之絕緣被覆均嚴重燒失,及1 座燒(爆)損之鍋爐等節,均經證人熊新民到場勘查明確,此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見95年度他字第4323號卷第24至26頁)可參。 ⒉證人熊新民於原審復證稱:伊在現場看了之後,認為應排除危險物品自燃引火的可能性,也排除有外人進入引火的可能性。現場有從製酒工廠內爆出之殘骸,工廠門口水溝也有燃燒情形,伊檢視現場爆出之石棉瓦後,認為是先爆炸再燃燒,半成品槽還有殘留液體,檢視現場電源開關(無熔絲開關)呈現跳脫狀態,顯見火災當時現場有用電作業之情形,因無熔絲開關是開啟的,才會呈現跳脫狀態,而現場所看到上開無熔絲開關是一般家庭或工業使用的電源開關,不是防爆型電源開關或電器設備,防爆型開關在開啟的過程中不會產生火花,或其所產生的火花不會跟外界接觸,就不會跟外界的可燃性氣體(例如酒精蒸氣)接觸,現場設置加壓泵浦接線使用,顯見現場有在工作等語明確,並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26至28頁)。另乙醇之沸點為78.4度C,蒸氣密度為1.6 ,爆炸界限是3.3 %到19%,所以在室溫下蒸氣與空氣混合,會形成易燃或易爆的混合物,採集上述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北側廠房作業區冷卻塔旁之殘燒殘餘物及編號1 半成品槽內之殘留液體,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結果均驗出乙醇成分乙節,除經證人熊新民證述明確外,亦有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物質安全資料表各1 份附卷(見95年度他字第4323號卷第48至52頁)。 ⒊綜上,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以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北側廠房作業區東端之半成品槽內所儲存之乙醇(酒精)蒸氣遇火源產生氣爆引火之可能性較大,足堪認定。 ㈣被告甲○○雖辯稱:員工宿舍是在3 樓,95年8 月2 日上班期間就是2 個外勞在工廠工作,下班之後,所有的開關都要關掉才能下班,酒類就放在半成品槽內,而火災發生前2 、3 個月都在製作高粱酒,依序是作發酵、蒸煮、蒸餾、存放之程序,不斷地循環,這些過程在下班時間就不會繼續做,機器只有在抽動物料時,蒸餾時才會開,平常不會開,若2 名外勞於火災發生時,是在工廠內工作,豈有於火災發生時,均未受傷之理云云。然查: ⒈被告甲○○於95年8 月7 日火災原因調查人員談話中,陳稱:火災時工廠內有2 名外勞,是其在工廠貼紅紙條應徵的員工,火災後聽到工廠附近鄰居說該2 名外勞火災時分別由工廠大門及屋頂逃生,均沒有受傷,但火災後2 人不知去向。火災時工廠內有高粱酒2 次蒸餾,由外勞操作,在工廠後側後半段蒸餾鍋處工作等語;及於95年12月15日警詢中供稱:「(火災案發當時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內有無人在內工作或人員進出?)當時工廠人員都下班了,我不知道工廠內是否還有人在加班,但是工廠宿舍內有住2 名外勞」等語,顯見被告甲○○本人對於95年8 月2 日下班後至本件火災發生時(即95年8 月3 日凌晨1 時20分許)為止,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內究竟有無員工繼續加班工作一節,並無所悉。 ⒉被告甲○○僱用之2 名外勞中,1 人於火災發生後迅即在1 樓工廠外呼救,另1 人係在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南側廠房3 樓前段之陽台呼救,嗣後跳躍約1 公尺寬之防火巷,跳至隔鄰之邱文龍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39號住處2 樓屋頂, 經邱文龍打開住處屋頂鐵門,該名外勞即下樓穿越邱文龍住處逃生一節,業經證人邱文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的工廠後面與甲由田公司新屋廠間隔著1 條小巷,大約相隔1 公尺,本件火災發生時,伊在住處睡覺,睡前沒聽到甲由田公司機器運轉之聲音,後來在睡夢中聽到有人在叫失火了,伊才起來,伊走出住處大門外,看到住處後面之工廠著火,甲○○的1 個員工在叫「還有1 個員工沒出來」,該名員工叫完約20分鐘後,有1 個人從甲○○的工廠3 樓跳出來,跳到伊住處2 樓樓頂,伊上去2 樓樓頂開門,那個人才從伊住處逃出來,那個人應該是甲○○的員工,好像是外勞等語;及證人林勇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5年8 月3 日凌晨1 時20分伊聽到爆炸聲,伊住處之外勞衝上來說隔壁發生爆炸,伊從住處2 樓看下去,甲由田公司新屋廠的1 樓鐵皮屋整個廠都是火焰,甲由田公司的外勞在該工廠2 樓陽台喊救命等語明確。衡諸常情,本件火災起火處既為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北側廠房東端作業區之鐵皮廠房,而該工廠大門又係在北側廠房東端作業區○○○路○ 段37巷之道路旁,此觀卷附「相片位置 拍攝圖」及編號4 、6 、24號之現場照片之紀錄即明(見95年度他字第4323號卷第58、60、61、70頁)。而本件火災係於95年8 月3 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北側廠房東端作業區發生爆炸後再燃燒,火災發生時間離員工下班時間已超過6 小時之久,倘若被告甲○○僱用之2 名外勞於火災發生時,業已在工廠南側廠房3 樓後段之宿舍休息,火勢延燒迅速,該2 名外勞知悉發生火災後,料應不及下樓由上述作業區外之大門逃生,而係採取由宿舍所在位置之南側廠房3 樓前段(即2 樓屋頂上)呼救或跳躍防火巷至他棟建築物之屋頂逃生,始為最近、最快速之逃生方式。詎該2 名外勞中,竟有1 人係於火災發生後,先由最靠近起火處、火勢最嚴重之北側廠房東端作業區大門逃生,且毫髮無傷;另1 名外勞則在南側廠房3 樓前段之2 樓屋頂上呼救,嗣又逃躍防火巷至證人邱文龍住處屋頂,始得逃生,2 名外勞之逃生方式及逃出速度,顯然不同,核與上揭該2 名外勞均在3 樓宿舍內突遇本件火災發生時之最近、最迅速之逃生方式不符,顯見該2 名外勞於火災發生之際,並非同在一處,由此可推知本件火災發生之際,該名由北側廠房東端作業區大門逃出之外勞,應非在南側廠房之3 樓宿舍內,而係原本就在1 樓北側廠房東端作業區內,始能在火災發生爆炸之際,迅速由靠近北側廠房東端作業區之工廠大門逃出屋外呼救,始符常情。 ⒊證人林勇志於原審亦具結證稱:白天巨龍紡織公司之聲音比較頻繁,紡織機是24小時運轉,持續會有聲音,而甲由田公司新屋廠製酒時有用到鍋爐,鍋爐的聲音很大,蒸氣到某個程度會洩閥,尤其到晚上的時候,鍋爐的聲音很大聲,於案發前的幾個月內,甲由田公司新屋廠都有在加班,有時機器是24小時運作,伊在隔壁聽得到蒸汽及鍋爐之聲音;伊就住在巨龍紡織公司2 樓,於95年8 月2 日晚上12時許睡覺前,還有聽到甲由田公司新屋廠之機器運轉聲,等到3 日凌晨1 時20分伊聽到爆炸聲,伊住處樓下之外勞衝上來說隔壁發生爆炸,伊從住處2 樓看下去,甲由田公司新屋廠1 樓鐵皮屋整個都是火焰,甲由田公司的外勞在該工廠2 樓陽台喊救命,伊自己衝到樓下趕快逃命等語;及證人熊新民於原審所證:經勘查甲由田公司新屋廠之火災現場,發現北側廠房作業區東端電源開關(無熔絲開關)呈現跳脫狀態,顯見當時現場有用電之狀態,故無熔絲開關為開啟的,才會呈現跳脫狀態等語,核與本院上揭認定於火災發生時,被告甲○○所僱用之外勞中有1 人原本就在該公司新屋廠北側廠房東端作業區內之結果相符,可知甲由田公司新屋廠於火災發生前仍有機器運作之情形無訛,由此足認證人林勇志所證:伊於95年8 月2 日晚上12時許睡覺前,還有聽到甲由田公司新屋廠的機器運轉聲等語,非屬子虛,自可採信。至被告甲○○所僱用之外勞於作業中,若非處於起爆點附近,自有僥倖未受傷之可能,被告甲○○上開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雖證人邱文龍於原審證稱:伊於95年8 月2 日睡覺前沒聽到甲由田公司新屋廠之機器運作聲云云。惟依卷附「相片拍攝位置圖」(見95年度他字第4323號卷第58頁)可知,證人邱文龍之住處係與本件起火處即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北側廠房東端作業區間,依據隔有約1 公尺寬之防火巷、南側廠房成品區等區域,而證人林勇志所在之巨龍紡織公司與上揭北側廠房東端作業區間,僅有1 牆之隔,是以,就本件起火處之北側廠房東端作業區與巨龍紡織公司、證人邱文龍住處三者間之相對距離觀之,應以巨龍紡織公司距離上揭起火點之北側廠房東端作業區最近,則證人林勇志於本件火災發生前所能聽到之該作業區內部聲響之情形,自較證人邱文龍同時間所能聽到之聲音清楚能辨,況本件既有上開跡證堪認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北側廠房東端作業區於火災發生前尚有機器運作之情形,則證人邱文龍就此部分之證述,即不足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 ㈤被告甲○○及辯護人又辯稱本件有可能是第三人侵入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內引起火災,工廠那邊小偷問題很嚴重云云。惟證人林勇志於消防人員訪談之筆錄內陳稱:「火災時沒發現可疑人、事、物」等語;火災調查人員到場勘查結果,亦未在上述起火處(即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北側廠房作業區東端)發現有自燃性物質及有外人侵入之跡象,此經證人熊新民於原審到庭證述:伊在現場勘查結果,未發現有外人侵入之跡象,亦未發現製酒工廠門窗被外力破壞之情形,本件是消防局接受報案後,通知轄區內的消防分隊到場搶救,消防分隊抵達現場後,看到現場火勢很大,便通知火災調查課到場同步勘察,伊便前往現場,而伊一到場後所拍攝的初期到場照片如火災調查報告照片1 至照片6 所示,依據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27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載新屋分隊到場時的狀況,並未紀錄消防人員是以破壞門窗之方式救火,由此可知沒有消防人員破壞門窗救火之情形,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編號6 照片顯示之鐵門是由內往外爆損,從編號5 、6 號照片來看,2 樓窗戶的窗框還在,顯見沒有外人侵入之情形,從照片6 的鐵捲門還是整片落地的情況來看,鐵捲門當時在爆炸前是關起的,鐵捲門左側的鐵皮可能是牆壁,故伊未發現有外人侵入破壞門窗之情形等語明確,並載於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況倘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為第三人侵入偷酒後自廠外縱火(或不慎)引燃本件火災之情,則第三人既意在偷酒,豈有容任辯護人所謂酒流滿地之可能,且理應以靠近工廠大門即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37巷附近之易燃物區較可 能為起火處,暨較靠近大門之半成品槽區比蒸餾槽區更可能先起火成為起火處,且大門至起火處必有燃火之痕跡才是,然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示,本件火災之起火處中心位置係在離該工廠大門較半成品槽區更內側且更遠之蒸餾槽旁控制開關附近,而發生之原因為氣爆引火後引起燃燒,顯與被告之辯解情形完全相悖,已難採認;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又均未提供可資佐證之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甲○○亦稱:未與人結怨等語在卷。再觀諸現場照片可知,火災發生時,甲由田公司新屋廠作業區東側之鐵捲門係向下關起,因工廠內部發生爆炸,始導致該鐵捲門往外爆開,顯見斯時該工廠之鐵捲門並無遭外力破壞侵入之情形,自可排除外人侵入縱火之可能性。被告甲○○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㈥被告甲○○復辯稱:依「起火現場平面圖」所示之2 號及5 號半成品槽是在作高粱酒,所以2 號、5 號相互連通,1 號及4 號半成品槽是作米酒,所以1 號、4 號相互連通,3 號及6 號半成品槽做葡萄酒,所以3 號、6 號相互連通,並非6 個半成品槽間均相互連通,火災發生前,6 個半成品槽內都有貯存酒類半成品,每種酒濃度不同,當時蒸餾設備只有1 套,而工廠約從95年7 月15日開始便進行高粱酒的1 次蒸餾和2 次蒸餾,依其製酒的程序而言,不可能同時將6 個半成品槽之開關閥均打開等語。查: ⒈證人熊新民於原審雖證稱:伊在現場勘查時,看見6 個半成品槽的開關閥都有開啟,伊才判斷該6 個半成品槽有相互流通,但因為有些管路已經燒掉,伊無法檢視,故伊只是這樣判斷等語。審酌證人熊新民除拍攝1 號半成品槽下方之開關閥有液體滴出情形之照片(見95年度他字第4323號卷第122 頁所附編號128 號照片),並採集該液體鑑定確認為乙醇酒精成分外,並未拍攝其他2 至6 號半成品槽下方之開關閥現況,此經證人熊新民於原審證述在卷,而證人熊新民於原審作證時所陳述製酒流程,既係依據被告甲○○於火災調查人員談話時所陳述及其他資料而來,並未實際參與甲由田公司新屋廠之製酒流程,則證人熊新民對於該工廠製酒流程如何,半成品槽間之管路連接情形,固為其之判斷。 ⒉然審酌消防人員前往現場救火之過程中,看到現場僅有微量白煙竄出,並有很濃酒味,到達現場時,火勢在2 號(即甲由田公司新屋廠)燃燒,燃燒面積約1 千平方公尺,起火戶電源開啟,無漏電情形,現場為專供製酒使用之建築物等情,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新屋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1 紙在卷可佐(見95年度他字第4323號卷第29頁)。衡情消防人員前往現場滅火時,對於火災現場之甲由田公司新屋廠係專供製酒使用之建築物,其內恐有貯放酒類成品、半成品等物之情,理應有所預見及瞭解,其等在急於滅火之際,絕無可能故意將上述1 號半成品槽下方之開關閥打開,使該半成品槽內之液體流出,而增加火場之危險性之理。況證人熊新民既於原審到庭證稱:1 號半成品槽下方之開關閥在火災發生當時是開啟的,其內仍有殘留液體,裡面的水一直在滴,採證1 號半成品槽下方開關閥滴下的液體與現場地面燃燒的殘餘物,都發現乙醇之成分,現場配電盤1 、2 、3 號之電源開關(無熔絲開關)均呈現跳脫狀態,足見原來都有開啟使用,該電源開關(無熔絲開關)是一般家庭或工業使用之電源開關,而不是防爆型的電源開關或電器設備,防爆型的開關在開啟過程中不會產生火花或其所產生的火花不會跟外界接觸,就不會跟外界的可燃性氣體(例如酒精蒸氣)接觸;另外,蒸餾槽底下之管閥是開啟的,有接管使用,只要空氣中的乙醇濃度在3. 3%至19%之爆炸界限內,遇到火源就可能產生爆炸,至於現場是1 個槽或6 個槽的洩漏,或是乙醇自然揮發,伊無法判斷等語明確,參以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鑑定起火處之中心又位在蒸餾槽旁之控制開關附近,則上述1 號半成品槽下方之開關閥應係在本件火災發生前即已開啟,致其內貯存之乙醇液體流出,嗣因該處有蒸餾槽等機器正在運作使用,現場所使用之電源開關又均非不會產生電氣火花之防爆型開關,致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北側廠房東端作業區之現場,因空氣中所持續瀰漫之乙醇蒸氣濃度累積達到上揭爆炸界限,接觸電氣火花而導致氣爆引火,接著引起燃燒,即應為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至為灼然。被告甲○○對於本件火災發生時,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內相關作業情形,事實上並無所悉,業據敘明如前,該僱用之外勞如何作業,被告既不在場,其所謂斯時現場作業人員不可能將6 個半成品槽之開關閥均打開一節,僅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逕予採認。⒊另上述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任何化學物品、電源線、電器或其他引火物殘留,該處在火災發生前後並無出現異常人事物之情形,亦為門窗、鐵捲門遭破壞之外力侵入情形,而可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因此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學原料(自)燃、人為縱火引燃等可能性,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在卷可憑,業如前述。是本案能引發火災之最大危險源即是被告甲○○經營管理之甲由田公司新屋廠所釀造之(高粱)酒類半成品,儲放在該工廠北側作業區東端之半成品槽內時,因乙醇蒸氣持續逸漏至空氣中,且因空氣中之乙醇蒸氣濃度不斷累積中,終至達到爆炸界限後,又因與非防爆型之電源開關因開啟運作中所產生之電氣火花接觸,致氣爆後引火燃燒,因而延燒至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巨龍紡織公司之廠房設備及輕微波及隔鄰之新華路1 段41號等住宅之圍牆、門、窗等物無訛。 ⒋準此,被告甲○○既為甲由田公司新屋廠之實際負責人,而該工廠作業區所使用之電源開關既非防爆型開關,而未注意命其僱用之外勞於製造酒類之過程中,勿讓乙醇蒸氣逸漏於外,以免該乙醇蒸氣濃度持續累積到爆炸界限之範圍內時,會與該工廠使用之非防爆型電源開關因開啟運作中所產生之電氣火花發生接觸而發生氣爆引火,則被告甲○○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自具有過失,足堪認定。 ㈦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南側廠房為3 層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築物,北側廠房為1 層鋼骨、石綿瓦結構建築物(部分為鐵皮屋頂),6 號為2 層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築物,8 號為1 層鋼骨、鐵皮結構建築物,上開建物均係專供工廠使用,業經證人熊新民到場勘查明確,並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現場概況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4323號卷第17頁)。而本件火災除造成甲由田公司南側廠房之1 樓北端窗戶及2 樓北端窗戶、外牆均受嚴重燒(爆)損,玻璃散落於南側廠房內部,北側廠房之鐵皮嚴重受熱、變色,並有向外燒(爆)損之情形,北側廠房作業區內部物品、鋼骨及鐵皮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蒸餾槽、過濾器、半成品槽、冷卻槽、鍋爐、冷凍庫均受嚴重之燒(爆)損,東側廠房發酵區內部物品、屋頂及牆壁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南側廠房1 樓成品區、2 樓、3 樓內部物品、天花板及牆壁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新華路1 段37巷6 號1 樓巨龍紡織公司內部物品、天花板及牆壁、2 樓內部物品、屋頂及牆壁,頂樓(陽台)內部物品、鋼骨及鐵皮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2 樓樓梯間南側窗戶燒(爆)損情形嚴重,玻璃散落於樓梯間內部,散落之玻璃向上一面有嚴重煙薰、積碳之情形,向下一面則僅受輕微煙薰,2 樓房間南側窗戶燒(爆)損嚴重,玻璃散落於房間內部,同巷8 號巨龍紡織公司之南側廠房內部物品、鋼骨及鐵皮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北側廠房內部物品、鋼骨及鐵皮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新華路1 段43號、45號、47號、51號等建築物後(北)側外牆(鐵皮)及門、窗均受火熱輕微燒損等情,業經證人熊新民到場勘查明確,並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燃燒後之狀況」、「勘查內部燒損情景」及現場照片158 幀為憑(見95年度他字第4323號卷第17至20頁、第61至139 頁)。證人林勇志亦於偵查中提出門牌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各1 份(見95年度他字第4225號卷第4 、5 至12頁),及於原審提出巨龍紡織公司因本件火災所受財物燒燬之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報書、營利事業物料災害申請書各1 份(見原審96年度審易字第432 號卷第73至81頁),及於本院提出巨龍紡織公司之火災損失金額鑑定研究報告書1 份(見本院卷第51至82頁)為證。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復到庭陳稱:本件巨龍紡織公司經鑑定之受損金額為80,611,791元等語在卷,被告甲○○對於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巨龍紡織公司業因本件火災燒燬而失其效用一節,未有爭執。綜此,本件現有人所在之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巨龍紡織公司之建築物,確有因本件火災而燒燬無訛,亦堪認定。 ㈧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行為人客觀上負有注意之義務,就其自身之狀況而言,亦能為此等符合義務之注意,但卻因疏忽而未盡到注意義務或盡到足夠之注意義務,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發生,即刑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之要旨。本件被告甲○○僱用員工在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從事釀酒工作時,本應注意乙醇之沸點為78.4℃,蒸氣密度為1.6 ,爆炸界限為3.3%至19% ,於室溫下其蒸氣與空氣混合形成易燃或爆炸性混合物,有火災和爆炸之危險,於酒類製造過程中應特別注意其安全性,並應注意該工廠北側廠房作業區東端之半成品槽內分別貯存有高粱酒、米酒、葡萄酒等酒類半成品,而其作業區東端使用之配電盤電源開關又非防爆型之開關,則員工在製酒過程中,勿讓乙醇蒸氣逸漏於外,以免該乙醇蒸氣濃度累積到爆炸界限之範圍內時,會與該工廠使用之非防爆型電源開關因開啟運作中所產生之電氣火花發生接觸而致氣爆引火,而被告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僱用之外勞1 人於95年8 月2 日晚上至翌日(3 日)凌晨1 時20分許前之時段,在該工廠北側廠房東端作業區處作業,嗣於3 日凌晨1 時20分許,因上揭半成品槽內儲存之酒精半成品之乙醇蒸氣逸漏至空氣中,待空氣中之乙醇蒸氣濃度累積達到上揭爆炸界限時,因接觸上揭作業區內之非防爆型電源開關因開啟運作中所產生之電氣火花後,發生氣爆引火,釀成火災,進而延燒,造成本件火災之發生及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結果,顯見被告甲○○之上述過失,與本件火災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即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巨龍紡織公司)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㈨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過失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於原審請求函洽酒品認證技術委員會以另行傳喚相關技術專家為證人,就本案工廠製酒設備及流程中有無可能將設備蒸餾槽、過濾器及6 個半成品槽之管制開關全數遭第3 人打開一節,與本件認定失火原因無關,本院認無此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173 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失火罪,所直接侵害者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法益,計算罪數仍應以行為個數為準(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參照),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其以1 個失火行為燒燬多數建築物,或多數人之財產,仍祇論以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罪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查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及巨龍紡織公司之廠房設備及內部物品,均遭本件火災延燒而喪失物之效用,均屬燒燬等情,業如前述;另甲由田公司新屋廠於本案火災發生當時,有被告甲○○僱用之2 名外勞在內,此經證人邱文龍、林勇志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另巨龍紡織公司2 樓則為證人林勇志與家人居住之處,火災發生當時,證人林勇志與家人均在屋內睡覺等節,亦據證人林勇志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是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巨龍紡織公司受火勢延燒之處,於本案火災發生當時,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被告甲○○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及巨龍紡織公司之廠房設備及內部物品,依前揭判例意旨,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應為單純一罪,就其失火亦燒毀巨龍紡織公司廠房設備及其內部物品之部分,不另構成刑法第174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又本件失火罪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刑期2 分之1 。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之過失程度、其犯行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係已婚,育有3 子,分別就讀高中、大學,現與妻兒同住,現從事酒廠送貨及顧問之工作,月薪約4 、5 萬元,及其犯罪後仍矢口否認其就本案火災有何過失存在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經核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惟所提出之辯解,經本院一一論述,均不足採信,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甲由田公司新屋廠之負責人,明知甲由田公司新屋廠之主要生產項品係酒類製造,應注意乙醇之沸點為78.4℃,蒸氣密度為1.6 ,爆炸界限為3.3%至19% ,於室溫下其蒸氣與空氣混合形成易燃或爆炸性混合物,有火災和爆炸之危險,於酒類製造過程中應特別注意其安全性,且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甲由田公司新屋廠於95年8 月3 日凌晨1 時20分許,因廠內乙醇蒸氣遇火源產生氣爆,進而發生火災,燒燬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及隔壁巨龍紡織公司,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揭犯行,係以被告甲○○、乙○○供述被告乙○○為甲由田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甲由田公司新屋廠之桃園縣政府工廠登記公示詳細資料、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證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對本件甲由田公司新屋廠發生火災一事存有任何過失,辯稱:其於93年間就將甲由田公司出售給被告甲○○,之後就將公司交給甲○○經營,因為甲○○無法一次給付所有購買公司的款項,所以其還未將公司股份移轉給甲○○,在本件火災發生前之95年7 月間,甲○○即向主管機關聲請要將甲由田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他本人,但是變更登記結果還沒下來,工廠就發生火災了,其對於甲○○在新屋廠內製酒一事並無管理權,亦不過問,該新屋廠製酒並非其所負責經營;於本院復辯以:其在93年7 月就賣給甲○○,只是那時他沒有交頭期款,所以沒有過戶,實際上到95年7 月時才過戶,因為甲○○支付20萬元,其沒有實際參與經營,已經過戶了,轉讓成甲○○的名字等語。 四、查本件火災發生時,被告乙○○仍為甲由田公司及新屋廠之登記負責人一節,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陳明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96年2 月27日府財煙字第0960062538號函附甲由田公司申請製酒工廠登記之相關資料1 份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2135號卷第5 至24頁)。於此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乙○○雖為甲由田公司新屋廠之名義上登記負責人,惟其對本件火災之發生,究竟有無失火責任。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具結證稱:甲由田公司在93年前本來從事販賣錄影帶、錄音帶、磁碟片之業務,當時之負責人為乙○○,乙○○因公司虧損連連,不想做了,故伊提議向乙○○買下甲由田公司改行作酒,伊以130 萬元之金額向乙○○買下公司設備、公司執照以及公司的庫存及客戶,但是當時兩人間未簽立任何契約,但有跟乙○○說要等經濟稍微寬鬆後再給錢,迄今為止伊給付了2 、30萬元價金給乙○○,其餘金額還未給付,故斯時並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及股權變更登記,而伊從買下甲由田公司後即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則不再管事。當伊買下甲由田公司時,甲由田公司只有位於臺北市○○○路○ 段257 號之台北辦公室,客戶名 單、庫存都是放在台北辦公室,伊便於93年初開申請甲由田公司從事酒類製造業,等申請設立工廠核准後,便從93年中開始在新屋鄉○○路○ 段37巷2 號設廠,設廠期間花了半年 ,等國庫署於93年9 月2 日核發製酒許可執照後,新屋廠始正式運作生產酒類,新屋廠所有製酒設備均是伊所購買;乙○○把公司賣給伊之後,沒有分取甲由田公司之獲利,乙○○93年有去過甲由田公司新屋廠1 次,因為稅捐處要辦理稅捐業務,稅捐處人員到新屋廠要找負責人簽名,伊找乙○○過去新屋廠簽名,當時公司已經拿到製酒執照,可以開始製酒了,除此之外乙○○沒有再去過新屋廠,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從事酒類製造之製酒程序、製酒設備、員工、產品的銷售、收入支出之計算等事項,均無須由乙○○處理或批示,乙○○不懂製酒,也沒問過伊在甲由田公司新屋廠製酒之所有製酒流程,嗣於95年8 月17日變更登記為甲由田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復證稱:乙○○並沒有到工廠,所有員工、工廠、設備等都是伊一手打點的,乙○○也不會製酒,公司也要轉讓給伊但還沒完成,找工廠、簽約、弄設備、附近鄰居打點、申請設備,都是伊一手處理,有房東、鄰居等證人,(公司)早期伊不知道股東、資本額有多少,但乙○○經營虧損後伊就全部買下來等語綦詳,核與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辯解相符,並有酒製造業許可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各1 份(見原審96年度審易字第432 號卷第61至62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桃園縣政府工廠登記公事詳細資料各1 份(見95年度他字第4225號卷第5 至7 頁)及桃園縣政府96年2 月27日府商登字第0960062538號函所附甲由田公司新屋廠申請設立工廠之資料1 份(見96年度偵字第2135號卷第5 至24頁)附卷可參。而甲由田公司新屋廠是甲○○以甲由田公司名義向證人張漢章承租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37號2 號土地及廠房,要做食品使用一節, 亦經證人張漢章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顯見甲○○所稱:找工廠、簽約、弄設備、附近鄰居打點、申請設備,都是伊一手處理,係伊負責甲由田公司新屋廠之經營等語,非屬無稽。 ㈡再證人古盛泉、林勇志、邱文龍等人分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均未能詳為陳述其等親眼見聞被告乙○○在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從事管理、調度員工、產品銷售、原料買賣等關於工廠業務經營之事實,而證人甲○○所陳「乙○○將甲由田公司出售給伊後,便不再管事,甲由田公司新屋廠是伊申請設立」等節,又非無據,加以甲由田公司於火災發生前之95年7 月間業已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亦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029號卷第54頁)。是由前開被告乙○○之辯解,核諸證人甲○○、林勇志、邱文龍、古盛泉所證情節以觀,被告乙○○雖登記為甲由田公司新屋廠之負責人,惟該工廠於本件火災發生前既係交由甲○○全權管理經營,而被告乙○○對於該工廠製酒過程有無參與之事實,又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顯見公訴人所舉證據僅可證明被告乙○○於本件火災發生時為甲由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對於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從事酒類製造之過程確有參與經營、管理之事實,則被告乙○○對於甲由田公司新屋廠製酒過程中應注意使用防爆型之電源開關、乙醇蒸氣不可逸漏空氣中,以免與電氣火花接觸釀災等事項,即不具有注意義務,本件縱有火災發生,亦無從課以被告乙○○任何注意義務,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乙○○就本件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失火一事存有過失之指述為真實之確切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乙○○就本件失火案件存有過失為由,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詳敘各證據取捨之理由,並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該公司尚未移轉過戶給甲○○前,不能謂沒有掌握公司營運,公司應係甲○○與被告乙○○一起經營,被告乙○○仍須負責任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 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