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9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忠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79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中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345巷5號2 樓、下稱中太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5年10月間,知悉百益增科技產品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50號10樓之7 ,下稱百益增公司)代表人丁○○設計之大腸水療機享有專利,具有市場商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丁○○佯稱:欲共同合作開發丁○○設計之大腸水療機模具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與乙○○簽訂合作契約書,並交付所有大腸水療機之設計資訊及開發費用新臺幣(下同)165萬2,470元。詎乙○○明知契約書中約定雙方共同委託科技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科技國公司)等驗證機構輔導中太公司大陸工廠申請通過醫療器材生產許可證、銷售許可證等證照,雙方共同開發大腸水療機模具,開發完成後,雙方共同行銷經營,且中太公司未經百益增公司書面同意,不得私自製造販售或交由第三者私下生產出貨等情,竟於大腸水療機模具開發完成,其已取得大腸水療機之所有生產資訊之際,於96年6月7日在大陸地區另行成立深圳富達國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以富達公司名義自行銷售大腸水療機,且復明知丁○○有向其訂購100台大腸水療機,乙○○竟拖延再三、拒絕交貨, 且拒不辦理上開證照,致百益增公司受有損害。綜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即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而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有與百益增公司代表人丁○○合作開發大腸水療機、證人丁○○、謝瑞光、甲○○之證述,以及百益增公司與中太公司96年2月13日簽訂之契約書、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7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 紙、中太電器製品廠組裝課96年7月26 日制令單、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3紙、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1 紙、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影本2 紙、匯款回條聯影本7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紙、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5紙、大陸企業信用信息查詢結果1紙、大腸水療機樣品機之照片1張、富達公司網站網頁列印資料7紙及網頁照片13張、大腸水療機於中華民國、中國大陸、日本、德國之專利證書影本各1 紙等件資為論據。而經原審、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確有與告訴人簽訂契約合作開發告訴人所設計之大腸水療機模具,告訴人業已支付165 萬餘元之設計及開發費用,以及確曾於大陸地區成立富達公司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丁○○是透過丙○○找伊共同開發大腸水療機,有契約書為證,過程正當,沒有使對方陷於錯誤。且伊與告訴人簽約後,即投入大筆人力及費用全心開發,告訴人僅具大腸水療機之專利,至於該機器之模具實係被告費心開發完成;被告業已購料開始生產100 台之大腸水療機,係因告訴人不依約以書面下訂單,伊才遲未完成該100 台之生產工作;又伊成立富達公司,原係為推銷中太公司家電產品之用,但因大腸水療機沒有測試,還不可能賣,伊成立富達公司後,確實未曾用與銷售大腸水療機,伊係於96年11月間才自他人處取得該公司經營權,而告訴人早已於96年9月27 日即對伊提起告訴,伊並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詐欺情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乙○○係中太公司之負責人,於95年10月間,知悉百益增公司代表人丁○○設計之大腸水療機享有專利,具有市場商機,即與丁○○共同合意開發丁○○設計之大腸水療機模具,並簽署合作契約書,丁○○並交付所有大腸水療機之設計資訊及開發費用165萬2,470元予中太公司專案執行長謝瑞光,雙方簽訂之契約書中約定雙方共同委託科技國公司輔導中太公司大陸工廠申請通過醫療器材生產許可證、銷售許可證等證照,雙方共同開發大腸水療機模具,開發完成後,雙方共同行銷經營,且中太公司未經百益增公司書面同意,不得私自製造販售或交由第三者私下生產出貨,而中太公司、百益增公司代表人丁○○確實已於95年9月29 日與科技國公司簽訂輔導合約書等情,業據證人即原中太公司員工謝瑞光於偵訊時結證屬實(96年度他字第8927號偵卷第74、75頁),並有百益增公司與中太公司96年2月13 日簽訂之契約書、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7 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紙、合作契約書(同上偵卷第7-13 頁)及輔導合約書(同上偵卷第60-65 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告訴人百益增公司代表人丁○○雖擁有大腸水療機水流管設計之專利權,但並無機體成型模具,以完成其水療機之製造,此觀丁○○之前曾委託全國科技研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研發製造水療機手工樣品失敗自明,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66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7-141頁),則雙方於96年2月13 日簽訂契約書,其目的係為共同出資開發製造大腸水療機,而非丁○○擁有該專利權,即謂事後雙方所共同開發完成之機體成型模具技術,均屬於丁○○所有,合先敘明。又被告辯稱雙方於契約中約定該大腸水療機委託被告公司承製生產,模具歸雙方共有,開發費用及利潤各分一半,並各出資165萬2,470元,中太公司即成立大腸水療機專案小組,獨立營運,資金亦單獨管理,設有專門帳冊,由謝瑞光負責主持,雙方出資資金均交由謝瑞光保管,被告應出資之165萬2,470元,已由謝瑞光收訖等情,業據提出收款收據16張為證(原審卷第116-123 頁),足見訂約共同開發製造大腸水療機乃為雙方所合意成立,被告並無使用詐術加以引誘,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㈢被告辯稱承接該大腸水療機模具之開發案後,即動員公司技術團隊研發製造,但因告訴人僅擁有大腸水流機水流插管功能之設計,而無水流機整體模具構造之機體,可謂僅具雛形,嗣由被告公司投下財力、物力,研發設計機體模具,並委託興中天模具公司於96年7 月全部製造完成,而由於水流機機體模具之製造、設計複雜,須經長時間之測試,始克完成,且模具之製造係由被告公司委外承製,故委製過程輾轉費時,自訂立合約開始,經過被告設計機體模具約須2、3個月,再行委外製造,亦須約2、3個月,至機體模具完成時,已到96年6、7月,其中尚須進行組裝測試,並由告訴人檢驗,告訴人檢驗後多次下達改善品管重點,最後二次於96年7 月31日、8月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公司注意組裝包裝事項等情,此有興中天模具開發設計有限公司96年7 月開立之送貨單、中太公司驗收入倉單、百益增公司96年4月20 日出具之水療機裝箱注意重點函、百益增公司96年5月30 日出具之水療機生產改善重點函、百益增公司96年7月31 日出具之水療機組裝注意重點函及百益增公司於96年7月18日與26 日所發電子郵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5-63 頁),而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中太公司確實有開始作大腸水療機,在伊於96年7月31 日離開中太公司位於大陸地區之工廠時,已經作了百分之80左右,原約定在96年8月10日交貨100台,所以伊於同年7月底8月初有發電子郵件交代如何包裝及修改重點等情(原審卷第150 頁),並提出中太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工廠業已進貨生產之照片為證(97年度偵字第3568號偵卷第39-48 頁)。告訴人所舉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檢察官問:請說明設計、製作水療機之詳細過程?)我是在94年10月由接受丁○○先生委託開發設計大腸水療機,由丁○○先生提供開發大腸水療機之工作設計要點,進行實體設計工作,我的職責範圍是將陳先生要求之構想功能予以實體化,達到具體之樣機圖面測試功能、成本、採購、加工等knowhow 得以轉型到大量生產之狀況。」、「(檢察官問:請確認告證八是否為你所設計、製作大腸水療機之原型機?)是的。」、「(檢察官問:你所設計的原型機是否可以達到實體運作使用?)是的。」、「(檢察官問:報酬是誰支付的?)我是從94年10月接此工作,當初我看工作要點比較特殊,必須有十足的把握,才敢承接本案,所以我跟丁○○先生說分階段給付,看工作期間在我能力範圍能完成多少付多少。報酬是含有採購材料費、加工費、工作費。」、「(檢察官問:大腸水療機設計圖或其他生產資訊你是否有交給被告乙○○或中太公司?)沒有直接交給被告,是用郵寄還有e-mail到中太公司。」、「(檢察官問:你設計的樣品原型機,是否有交給被告乙○○或中太公司?)沒有,我是交給丁○○先生。」、「(辯護人問:你說大腸水療機的樣機是你製造的,但北院95訴字4966號民事判決認定全國科技研發製造大腸水療機手工樣品失敗?)最早是中太公司的謝瑞光先生認識全國科技,全國科技跟他提此案,謝先生打電話問我願不願意接此工作,但全國科技不願意我跟當事人見面,只是把對方要求的設計重點交給我,我無法理解當事人對此工作要求,所以我把工作回絕掉了。我當時有畫一些草圖給全國科技,全國科技無法達到當事人的要求。我無法知道當事人的要求,所以把工作拒絕了。」、「(辯護人問:你自己有沒有工廠?)沒有。」、「(辯護人問:你有沒有CNC 之雕刻機床?)沒有。」、「(辯護人問:你有沒有做水杯?)我沒有做水杯,但我有委託工廠加工水杯。」、「(辯護人問:如果說水療機的樣機是你製造的,你能否提供製造工廠的發票?)因為當時丁○○先生沒有公司,無法叫工廠開發票給公司,我們希望等到有統一編號的時候再開,但我有所有向加工工廠採購的訂單資料。」、「(辯護人問:大腸水療機的設計有專利,機體模具你有沒有做過?)模具部分我沒有做過,我只有畫過圖面。」、「(檢察官問:你回絕全國科技的案子,有沒有另外接受丁○○先生個人委託製作樣機的案件?)丁○○先生後來有來找我,請我幫他做。」等語;及證人沈世璿於本院證稱:「(檢察官問:請看告證八之照片是否為你繪製的3D電腦圖檔實品?)是的。」、「(檢察官問:你有沒有將3D電腦圖檔交給被告乙○○或中太公司?)丁○○先生委託我把檔案傳給中太公司的謝瑞光先生。」、「(辯護人問:你何時受託繪製3D電腦圖?)2006年12月。」等語(見本院97年8月21 日審判程序筆錄),惟據被告於本院供稱:「證人(指丙○○)所言不實。他說94年10月幫丁○○先生做,但全國科技是94年8 月的案子,時間上不符合。周先生到全國的設計是失敗的。告證八照片的大腸水療機原型機是我們中太公司做的,不是他做的。」、「他(指沈世璿)有沒有製作此東西,我不清楚,但丙○○說他94年10月設計,但沈世璿是說95年12月,時間不符。」等語(見本院97年8月21 日審判程序筆錄);又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檢察官問:請問你是否在96年7月30 日下午兩點左右跟丁○○先生到大陸?)有去。」、「(檢察官問:當時被告乙○○先生是否向丁○○表示拒絕繼續生產本案之大腸水療機?)是不是那天講的我忘了,但的確有講沒有錯。是那幾天講的沒錯。」等語,但據被告於本院供稱:「他講的是片面的,當初我沒有拒絕生產。丁○○和甲○○來我工廠拿出的合約書,是讓我失權的合約書,該合約書是行銷的合約書,只有他能控管公司,我無法掌控工廠,所以我跟他說這樣我做不下去。他說一定要簽,後來我們商討後,說用成本的百分之50利潤給我做,陳先生說回臺灣後他會下訂單給我,我後來有說要繼續生產,但後來他沒有下訂單。」等語(見本院97年8月21 日審判程序筆錄),且由證人丙○○、沈世璿該二人之證述,亦無從得知告訴人究竟製造多少大腸水療機,即縱認上開三人之證述為真實,亦不足以否定被告有製造上開大腸水療機之事實。綜此,被告在與百益增公司簽約後,既已依約繳納合資應付之款項,並投入人力、物力開發大腸水療機模具,且已開始購料生產,自不能因事後雙方對於契約之履行及義務有所爭議而拒絕完工生產,即謂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㈣查大腸水療機是否係醫療器材之合格廠商所生產銷售,關係該產品之價格甚鉅,此觀百益增公司與中太公司簽訂之契約書中,特別於第1 條載明:「甲、乙雙方同意共同委託科技國顧問有限公司與法國貝爾國際驗證機構輔導乙方(指中太公司)大陸工廠申請通過醫療器材ISO13485/CE/GMP 等國際生產認證與大陸、臺灣等地區之輸入與銷售許可證」自明,而中太公司於95年9 月29日與科技國公司所簽訂之ISO13485/CE/GMP輔導合約書中(96年度他字第8927號偵卷第60-65頁),甲方(中太公司)代表除被告外,亦有百益增公司代表人丁○○之簽名,該合約第7條第3項更明確約定:「乙方(指科技國公司)保證於2007年8月31 日結案日期前,取得合約範圍內所有認證,該時間範圍內如有未通過項目,需退回已收該項目費用並賠償甲方同額費用」等語,顯見被告確實已依約由雙方共同委託科技國公司輔導認證事宜。而證人即科技國公司顧問甲○○亦於偵訊時結證稱:「中太公司確實有委託科技國公司輔導認證,目前業已完成ISO13485認證,至於中太公司於中國大陸地區之醫療器材生產許可證沒有辦下來,係因為中太公司在大陸地區為外銷工廠,稅賦很低,如果要改成內銷,稅賦會增加許多」、「我告知被告要自行辦理製造業藥商許可證,但我沒有告知被告要將他的公司從外銷改為內銷才有辦法辦理」等語(同上偵卷第76、77頁);且證人丁○○於偵訊時亦證稱簽約後才知道被告要更改公司型態為內銷,才可以拿到中國大陸地區之生產許可證等語(同上偵卷第77頁);又證人謝瑞光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大陸工廠是登記屬於來料加工的工廠,我們委託科技國公司辦理申請時,以為可以變更登記,沒想到沒辦法變更,所以生產許可證辦不下來」等語(同上偵卷第76頁),則被告辯稱並非自始故意不取得許可證,係因公司型態不符大陸當地法規,致未能變更登記取得其他認證等情,即屬有據。參以被告辯稱中太公司工廠為來料加工工廠,並無藥商許可證,如再申請藥商許可證,必須將公司由外資轉為內資,將工廠封廠半年,再重新提出工廠執照之申請,如此一來,被告工廠須停止生產半年,勢必倒閉,因此被告不願接受變更由外銷轉內銷之條件,遂中止藥商許可證之申請,亦提出中國大陸地區來料加工轉獨資的操作流程說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海關總署2007年第44號公告為證(原審卷第130-136 頁)。綜此,被告既已依約簽訂並委託科技國公司輔導認證事宜,係因被告與證人丁○○事先均不知悉必須將中太公司由外銷改為內銷之公司經營型態,才可申請大陸地區之醫療器材生產許可證,則此既非訂約之初中太公司、百益增公司所能預見,雙方如欲以具醫療器材生產許可證資格之廠商生產銷售價格較高之大腸水療機,自應再合意磋商此一雙方原先所未預料之締約條件,尚不得因被告事後據此停止大陸地區醫療器材生產許可證之申請,遽謂被告有詐欺之犯行。㈤被告辯稱為推廣行銷中太公司家電產品,原擬於中國大陸另行成立「中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中碩公司)負責中太公司產品行銷,並擬架設網站以便廣告宣傳,乃於96年4 月向中國大陸政府申請公司設立,並由謝瑞光負責相關事宜,謝瑞光則以被告所營名義與深圳市網聯信息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網聯公司)簽訂網路服務契約,由該網聯公司規劃中碩公司網站,該網站主要係介紹中碩公司(實即中太公司)產品行銷廣告,包括電源插座、暖風機及水療機在內之各式家電,後因中碩公司之設立申請未獲中國政府核准,最後即予擱置,嗣被告以購買股權方式,於96年11月7 日正式取得由博浩國際有限公司發起且已核准設立營業之富達公司經營權,被告自斯時始入主富達公司,並非於96年6月7日成立,因當時謝瑞光業已離職,網聯公司在未與中太公司確認下,逕將中碩公司之網頁設計全部由富達國信公司取代,以致富達公司網站發生96年6月7日成立之誤差及有水療機廣告行銷之字樣,實則富達網路登出經營種類並無水療機,且無營業事實等情,此有告訴人所提謝瑞光之名片(97年度偵字第3568號偵卷第38頁)、網聯科技商務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驗資業務約定書、變更通知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增值稅納稅申報表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第45-53、79-82頁)。綜此,被告既於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後之96年11月7 日始成立富達公司,且該公司97年1、2、3 月營業稅額均為零,顯見並無銷售任何產品(包括水療機)之事實,則告訴人據此為由主張被告有詐欺之事實,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參照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本件純屬雙方對於契約履行及義務有所爭議之民事糾葛,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被告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中太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告訴人百益增公司簽訂之契約書,約定開發完成之大腸水療機由雙方共同行銷經營,惟被告竟私自成立「中碩貿易有限公司」,並在該中碩公司之網站上置入大腸水療機之行銷廣告,顯見被告先佯以告訴人合作取得大腸水療機之生產資訊,後藉故不出貨,再由其自家公司進行銷售之不法意圖,實則被告於假合作過程,所作所為都是為了自己,此觀被告出資、購料、著手製造水療機表面上是為履行合約,但實際上該等行為,其真正目的都是在循序漸進奪取並熟悉生產資訊,且該其著手生產製造之水療機亦準備供其自己銷售之產品,故最後不論是成品還是半成品,都是被告自己要留用,被告根本沒有要交付告訴人之打算,此由目前之情況即可得知。即便在訂單已經明確之情況下,事後又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告訴人再下單,亦只是被告冀圖將其故不交貨行為找到藉口之手法而已。反觀告訴人一再遭被告訛騙至今已支出數百萬元,且交付系爭水療機之所有生產資訊,卻一無所獲,被告待取得所有生產資訊即斷然表示拒絕生產交貨,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合作之初,即無開發完成後與告訴人共同行銷之意,足見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犯罪事證甚為明確,原判決之認定難認無違誤,應予撤銷改判,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之中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之百益增科技產品有限公司於96年2月13 日訂立之乙方(即中太公司)同意承接甲方(即百益增公司)委製大腸水療機之模具開發與成品製造和共同經營行銷事實之契約書後,已依約繳納合資應付之款項165萬2,470元,並投入人力、物力開發大腸水療機模具,且已開始購料生產,自不能因事後雙方對於契約之履行及義務有所爭議而拒絕完工生產,即謂被告有詐欺之犯行。且被告原擬於中國大陸另行成立「中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中碩公司)負責中太公司產品行銷,並擬架設網站以便廣告宣傳,乃於96年4 月向中國大陸政府申請公司設立,並由謝瑞光負責相關事宜,謝瑞光則以被告所營名義與深圳市網聯信息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網聯公司)簽訂網路服務契約,由該網聯公司規劃中碩公司網站,該網站主要係介紹中碩公司(實即中太公司)產品行銷廣告,包括電源插座、暖風機及水療機在內之各式家電,後因中碩公司之設立申請未獲中國政府核准,最後即予擱置,嗣被告以購買股權方式,於96年11月7 日正式取得由博浩國際有限公司發起且已核准設立營業之富達公司經營權,被告自斯時始入主富達公司,並非於96年6月7日成立,因當時謝瑞光業已離職,網聯公司在未與中太公司確認下,逕將中碩公司之網頁設計全部由富達國信公司取代,以致富達公司網站發生96年6月7日成立之誤差及有水療機廣告行銷之字樣,實則富達網路登出經營種類並無水療機,且無營業事實等情,本件純屬雙方對於契約履行及義務有所爭議之民事糾葛,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均詳如上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楊貴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鎮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