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95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16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甲○○(原名石國洲,於民國93年7 月28日改名為甲○○)於95年及96年間屢犯竊盜罪如附表所示(惟均未執行完畢,不構成本案累犯),有犯罪之習慣。詎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周威志(由檢察官另案偵處)間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96年6 月30日下午4、5時許間某時,先乘臺北縣汐止市○○街90巷18號乙○○經營之容茂實業有限公司後門未關之際,隻身侵入容茂實業有限公司開啟公司前門供周威志進入(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由甲○○攜取該公司內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惟未據為己有)剪斷電器設備電纜線,共同竊取電器設備電纜線6 條、全新未開封電纜線32捲及銅帶60公斤等(總價值約新臺幣29萬元),得手後販售予不詳之資源回收場,得款朋分花用殆盡。嗣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煙蒂送驗結果,發現其上分泌物DNA-STR 型別與甲○○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原審法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就容茂實業有限公司遭竊之指訴,既未見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並據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之調查,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即令其屬審判外之陳述,亦可據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合先陳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告訴人乙○○指訴物品失竊情節尚無不合,又現場採獲之煙蒂經鑑驗結果,煙蒂上分泌物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7日刑醫字第0960173488號鑑驗書影本一份及現場相片影本四幀存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之自白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行竊時,在現場攜取使用之鐵剪既可剪斷電器設備電纜線,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被告攜以行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周威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查:被告固曾因贓物案件,於95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惟嗣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6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與所犯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另定應執行之刑,現正與其所犯他案接續執行中,有卷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與累犯之要件不侔,原判決誤認被告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6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非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以其尚有其他正當工作,乃因其兄中風,需醫藥費而接連犯案為由,提起上訴,惟無何舉證以供調查,已難遽信,矧其無業,復據警詢筆錄註記明確,詎其除竊盜罪及贓物罪之前科外,猶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送觀察勒戒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又於96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有卷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所費不貲,尤徵其另有正當工作,乃為醫藥費而行竊之說,顯不副實,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是其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訾,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直青壯,本可期其自食其力,循正當之方法獲取生活之資,詎其自95年6月間起至96年5月間止已接連犯竊盜罪十次(見卷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猶再犯本案,心存僥倖,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及尊嚴,應嚴予非難,兼衡其僅有國中之智識程度(見卷內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供認無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被告自95年6月間起至96年6月本案發生時止,於年餘之期間內,即接連犯竊盜罪十一次,於本案發生後,旋於96年8 月15日起,又再為竊盜犯行,其情詳如附表所示,有卷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犯案頻密,顯具有常習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亦徵其個人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正確謀生等觀念,有犯罪之習慣,殊有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觀念,俾其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等目的之必要,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為矯正。未據扣案之被告行竊所攜用鐵剪,係被告隨機取自行竊現場之物,亦無事證足認被告事後將之據為已有,難認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是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 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附表 ┌────┬────┬─────┬────┬────┐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 │竊得財物│附註 │ │ │ │ │ │ │ ├────┼────┼─────┼────┼────┤ │95年6 月│臺北縣新│以自備之開│自小客車│經北院95│ │27日凌晨│店市北宜│鎖工具打開│一部 │易2155號│ │4 時許 │路1 段 │他人停放路│ │判處有期│ │ │196號 │邊之汽車,│ │徒刑六月│ │ │ │再啟動引擎│ │確定 │ │ │ │駛離 │ │ │ ├────┼────┼─────┼────┼────┤ │95年11月│桃園縣蘆│持鐵剪、尖│電纜線1 │經桃院96│ │6日晚間 │竹鄉新興│嘴鉗、美工│公尺 │桃簡252 │ │10時許 │街281號 │刀等物竊取│ │號判處有│ │ │ │他人之電纜│ │期徒刑六│ │ │ │線1 公尺 │ │月確定 │ ├────┼────┼─────┼────┼────┤ │95年12月│桃園縣龜│持破壞剪、│電纜線一│經板院96│ │4日凌晨 │山鄉萬壽│手銬剪等物│捆 │易580 號│ │ │路1 段42│竊取電纜線│ │判處有期│ │ │2 巷32弄│ │ │徒刑七月│ │ │8號1樓 │ │ │確定 │ │ │「惠豐特│ │ │ │ │ │殊電線股│ │ │ │ │ │份有限公│ │ │ │ │ │司」廠房│ │ │ │ ├────┼────┼─────┼────┼────┤ │95年12月│臺北縣五│持破壞剪、│電纜線三│經板院96│ │7 日凌晨│股鄉成泰│手銬剪等物│條 │易580 號│ │3時許 │路3 段 │竊取電纜線│ │判處有期│ │ │510 號工│ │ │徒刑八月│ │ │廠 │ │ │確定 │ ├────┼────┼─────┼────┼────┤ │95年12月│臺北縣五│持破壞剪、│電纜線20│經板院96│ │9 日凌晨│股鄉五工│手銬剪等物│公斤 │易580 號│ │1時許 │二路103 │竊取電纜線│ │判處有期│ │ │號工廠 │ │ │徒刑八月│ │ │ │ │ │確定 │ ├────┼────┼─────┼────┼────┤ │95年12月│桃園縣龜│持電線剪竊│電纜線1 │經桃院96│ │26日凌晨│山鄉茶專│取電纜線1 │捆及鐵門│易235 號│ │0 時50分│路23號之│捆及鐵門1 │1扇 │判處有期│ │許 │德威龍股│扇 │ │徒刑一年│ │ │份有限公│ │ │,減為六│ │ │司 │ │ │月確定 │ ├────┼────┼─────┼────┼────┤ │95年12月│桃園縣龜│持來源不詳│自用小貨│經桃院96│ │26日凌晨│山鄉茶專│之鑰匙1 支│車1部 │易235 號│ │1 時15分│路23號之│竊取他人之│ │判處有期│ │許 │德威龍股│自用小貨車│ │徒刑十月│ │ │份有限公│ │ │,減為五│ │ │司 │ │ │月確定 │ ├────┼────┼─────┼────┼────┤ │96年1 月│臺北縣新│持油壓剪竊│電纜線一│經板院96│ │5 日凌晨│莊市瓊林│取電纜線 │批 │易580 號│ │2 時許至│南路71之│ │ │判處有期│ │4 時30分│13號「祥│ │ │徒刑八月│ │許 │和興實業│ │ │確定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96年1 月│臺北縣新│竊取鋁製槍│鋁製槍體│經板院96│ │5 日凌晨│莊市瓊林│體3 袋、噴│3 袋、噴│易580 號│ │4時許 │南路21之│槍1 籃、傳│槍1 籃、│判處有期│ │ │1號「銓 │真機一臺、│傳真機一│徒刑五月│ │ │盛企業社│墨黑色長袖│臺、墨黑│確定 │ │ │」 │套一雙 │色長袖套│ │ │ │ │ │一雙 │ │ ├────┼────┼─────┼────┼────┤ │96年5 月│臺北縣板│持油壓剪竊│電纜線十│經板院97│ │15日晚上│橋市民生│取電纜線 │約公斤 │易616 號│ │8時許 │路3 段 │ │ │判處有期│ │ │142 號附│ │ │徒刑十月│ │ │近 │ │ │確定 │ ├────┼────┼─────┼────┼────┤ │96年6 月│臺北縣汐│持鐵剪竊取│電纜線32│本案繫屬│ │30日16、│止市南陽│電纜線 │捲、電器│ │ │17時許 │街90巷18│ │設備電纜│ │ │ │號容茂實│ │線6 條、│ │ │ │業有限公│ │銅帶60公│ │ │ │司 │ │斤 │ │ ├────┼────┼─────┼────┼────┤ │96年8 月│臺北縣土│踰越牆垣,│機械設備│經板院97│ │15日至96│城市永豐│持鉗子、板│ │易400 號│ │年9 月24│路197號 │手、螺絲起│ │判處有期│ │日 │「協明化│子、絞鍊機│ │徒刑一年│ │ │工股份有│等物竊取機│ │十月確定│ │ │限公司」│械設備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