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度訴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5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3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目前討債公司為求儘速討得委託人委託處理之債權,以便獲得鉅額費用,多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逼債務人就範,竟為取回其與陳石礐間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債款,乃基於傷害、毀損及妨害他人自由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與國聯公司討債人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間,委託國聯財務公司為其向陳石礐索討債務。 ㈠國聯公司於93年9 月27日上午7 時許派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至桃園縣中壢市○○路965 號告訴人陳石礐所經營之腳踏車店,強行敲打該處鐵門,丁○○對陳石礐恫以「如果不承認債務,就不准離開」等語,並強行控制陳石礐之行動,拉扯陳石礐之衣服,使其無法撥打電話,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石礐行使權利(丁○○被訴妨害自由之犯行,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因丁○○與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陳石礐之妻乙○○見狀,欲出門向鄰居求救,亦遭「阿賢」拉扯,而受有左前臂擦傷。 ㈡復於93年9 月29日下午3 時許,國聯公司另派遣丙○○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5868-HE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石礐上揭住處討債,丙○○、該名男子以報紙捆包不詳之物,敲打陳石礐頭部。 ㈢因國聯公司人員未能討得債務,甲○○遂再於93年12月間,委託另一討債公司,於同月19日晚上8 時許,派遣3 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頭戴安全帽及口罩,身穿黑色衣服,分持鐵棍及長鐵鉤,破壞陳石礐前揭住處玻璃,並毆打陳石礐,使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及臉部多處撕裂傷、右側上臂及前臂,右臂及兩踝多處挫傷及瘀腫等傷害。 因認丁○○就前揭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甲○○就前揭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第277 條第1項 傷害罪、第354 條毀損罪,就㈡部分涉犯第277 條傷害罪,就㈢部分涉犯第277 條傷害罪、第354 條毀損罪;丙○○就前揭㈡部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參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參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 四、公訴人認就上揭一㈠被告丁○○涉犯傷害罪、被告甲○○涉犯毀損罪、強制罪、傷害罪,無非係以被告甲○○供述於93年9 月20日有委託國聯公司向告訴人陳石礐討債等語,被告丁○○供述93年9 月27日上午7 時許,有至告訴人上開住處等語及告訴人陳石礐、乙○○之指述,告訴人乙○○之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論據;就上揭一㈡被告甲○○、丙○○所涉傷害罪部分,無非係以告訴人陳石礐之指述為論據;就上揭一㈢被告甲○○所涉傷害罪部分,無非係以告訴人陳石礐之指述及告訴人陳石礐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論據。 五、就上揭一㈠被告丁○○涉犯傷害罪、被告甲○○涉犯毀損罪、強制罪、傷害罪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93年9 月27日上午7 時許前往告訴人陳石礐住處,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委託國聯公司代向告訴人討債,然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強制、傷害之犯行,被告甲○○辯以:當時會找國聯公司就是因為認為它是一家合法的公司,所以才委託他們代為討債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93年9 月20日有委託國聯公司向告訴人陳石礐討債等情,除為被告甲○○、丁○○所不否認外,並有應收帳款代理契約書在卷可憑,然此僅可證明被告甲○○有委託國聯公司討債,尚無從證明被告甲○○知悉國聯公司是否利用違法方法進行討債。 ㈡告訴人陳石礐指述:被告丁○○於93年9 月27日上午7 時至其住處,並拉扯其衣服,不讓其打電話,要其坐在椅子上,並將其衣服扯破等語。此僅可證明被告丁○○有強制罪、毀損罪之犯行。再依告訴人之指述,可知被告甲○○當天並未與被告丁○○一同前往其住處。因此係突發事件,依告訴人陳石礐上開指述,尚無從認定被告甲○○就被告丁○○所為強制罪、毀損罪犯行在事前有何犯意聯絡,或於事中有行為之分擔。 ㈢另告訴人乙○○指述:遭「阿賢」推倒,致右手肘受傷等語,並提出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然依據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為93年10月5 日,與本件案發日期同年9 月27日相距8 日,且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主述被打左前臂擦傷」,此與告訴人乙○○上開指述不符,自無從單憑依告訴人乙○○之指述、診斷證明書,認被告甲○○、丁○○有何傷害乙○○之犯行。 ㈣綜上事證,此部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確有涉犯此部分傷害罪、被告甲○○確有涉犯毀損罪、強制罪、傷害罪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甲○○此部分犯罪,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丁○○、甲○○二人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六、就上揭一㈡被告甲○○、丙○○所涉傷害罪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93年9 月29日下午3 時許,有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委託國聯公司代向告訴人陳石礐討債,然被告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丙○○辯以:當天去了之後,告訴人陳石礐要我問甲○○願不願意以150,000 元和解,我就請公司問甲○○,甲○○說不願意,告訴人就說不行就上法院處理,我就說好吧你們上法院處理,我就離開了等語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93年9 月20日有委託國聯公司向告訴人陳石礐討債等情業如上述。然此僅可證明被告甲○○有委託國聯公司討債等情,然無從證明被告甲○○知悉國聯公司係利用何種方法進行催討債務工作,前已敘明。 ㈡告訴人陳石礐雖指述:被告丙○○持捆紙包不明物往其頭上猛力敲打等語,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陳石礐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佐證,況且告訴人陳石礐並未就診等情,亦據告訴人陳石礐陳明在卷。縱認丙○○有毆打陳石礐,但陳石礐既未受傷,亦不能令被告負傷害之刑責。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丙○○確有涉犯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是綜前判例意旨,無由認定被告甲○○、丙○○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甲○○、丙○○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當。 七、就上揭一㈢被告甲○○所涉傷害罪、毀損罪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因國聯公司未替伊討回債務,故又委任另1 家公司代為向告訴人陳石礐討債,惟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傷害、毀損犯行。經查: ㈠被告甲○○另有委託尚慶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向告訴人陳石礐討債等情,除為被告甲○○所是認外,並有委任催收債權合約書在卷可憑,然此僅可證明被告甲○○有委託尚慶行銷顧問有限公司討債等情,尚無從證明被告甲○○知悉尚慶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是以何方式進行討債。 ㈡告訴人陳石礐於93年12月19日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及臉部多處撕裂傷、右側上臂及前臂,右臂及兩踝多處挫傷及瘀腫等傷害至醫院急診等情,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然此證明書僅可證明告訴人於當時受有上開傷害,然無從證明此傷害係由被告甲○○所為。 ㈢告訴人陳石礐雖指述:93年12月19日有3 人分持鐵棍、長鐵鉤到住處毆打伊成傷等情,然告訴人所述可知被告甲○○當天並未與該3 名男子一同前往其住處。是依告訴人陳石礐上開指述,無從認定被告甲○○就該3 名男子所為傷害罪、毀損罪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㈣綜上事證,此部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確有涉犯毀損罪、傷害罪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甲○○人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當。 八、檢察官循陳石礐之聲請提起上訴略以:㈠被告甲○○前曾委託不知名之討債公司對被害人陳石礐討債,並導致被害人受傷,竟因未收得債款,此次即再先後委託國聯公司及尚慶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對被害人討債,衡情,討債公司係為營利而受債權人所託,絕無可能毫無理由即為被告甲○○對債務人施暴,必係事前即與被告甲○○就暴力討債行為達成共識,則縱被告甲○○未與討債公司成員同赴被害人處所,亦難認無犯意之聯絡。㈡被告丁○○、丙○○傷害被害人乙○○、陳石礐,業據告訴人乙○○與陳石礐於事發未幾時證述綦詳,被害人陳石礐幾度受暴力討債,精神上猶如驚弓之鳥,如非確已遭受難忍傷害,絕不致任意興訟,指訴之情應堪採信,又法院審理時距事發時已近4年之久,被害人乙○○實難 對事發時細節記憶清楚,原審竟以乙○○於審理時所述情節與事發時所述間之微小差異,逕認乙○○指訴不一而難予採信,顯屬率斷,指摘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係屬不當云云。 九、惟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足認被告甲○○有於委託討債人員時有交待得以暴力催討債務,而觀諸丁○○對陳石礐之妨害自由行為,及綽號「阿賢」者拉住乙○○,均係屬現場突發事件,甲○○既未在場,對於現場發生何狀況,無從於事前掌握,尚難認定係甲○○與丁○○或「阿賢」基於共同犯意所為。陳石礐所指,93年9 月29日下午3 時許,丙○○及另一名男子人以報紙捆包不詳之物,敲打陳石礐頭部一節,既未造成陳石礐受傷,即不能科丙○○與甲○○傷害罪責。至於陳石礐於93年12月19日依據其提出之診斷書,固足認定陳石礐有受傷,但下手者係何人,亦不明確,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甲○○指使他人所為,檢察官徒以推測之詞認定被告三人此三部分之犯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