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08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欽源律師 陳宇莉律師 王勝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98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臺北縣土城市○○路195巷22號「樺傑木業有限公司」(下 稱樺傑公司)係經營木工家具業務,現場堆放木材及易燃物,丙○○為公司負責人,亦為該場所之管理監督者,自有義務隨時保持注意,防止工廠內任何遺留之火種導致發生火災之可能,依丙○○之注意能力及當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嚴格管理、監控工廠環境清除火種,於民國94年10月11日下班後,因遺留火種於樺傑公司西南側之木料堆置區,導致94年10月12日凌晨零時許引燃該處木料而引發火災(起訴書就火災時間、地點略載部分,應予補正),火流以該處為起點,向四週處所、物品延燒,釀成鄰近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臺北縣土城市○○路195巷24號 由阮光楠所經營之國泰塗料油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塗料公司)及同巷20號後方由劉瑞琳向甲○○承租所經營之弘立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立興公司)燒毀,造成損失,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犯行,辯稱: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並非伊之工廠所引起,火災發生時伊等公司人員都已經下班,而下班之前都有詳細檢查工廠,沒有任何火種遺留,應是伊之工廠隔壁20號的弘立興公司經營印刷業,有排熱管排到伊之工廠這邊,還會噴出火花,所以才引起火災,故火災不是伊之公司造成云云。惟查: ㈠臺北縣土城市○○路195巷22號之樺傑公司,東側毗鄰同巷 24號國泰塗料公司,西側鄰接同巷20號正益鐵網工廠有限公司(下稱正益公司)及弘立興公司,正益公司位在弘立興公司之北側前方,臨向永豐路195巷之道路,弘立興公司則在 正益公司南側後方,須經正益公司旁始能通往永豐路195巷 道路等情,有現場圖、空照圖等在卷可按。而樺傑公司內設有監視器,於本件火災發生前有拍攝到火災初期影象,其監視器顯示之時間較實際時間快12分鐘等情,則據證人即科鉅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科鉅公司)負責人邱奕博於原審證稱:樺傑公司的監視器是我們科鉅公司安裝的,樺傑公司的監視器較實際時間快12分鐘,因為火災隔天業主請我過去辦公室看主機,作放影歷史資料的動作,監視器主機並沒有損害,我開機時,系統的時間和正確的時間,就是差12分鐘;這是因為該監視器系統沒有網路連線,時間久了,會有時差;而樺傑公司在其廠房一、二樓裝置監視器的位置,就如中華工商研究院的鑑定研究報告第39至40頁所示沒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73至275頁),而原審委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就本件火災原因進行鑑定,中華工商研究院檢視前揭監視器自火災前至火災發生初期所拍攝之畫面均屬正常,有鑑定研究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報告書第41至78頁),故由樺傑公司裝設之監視器所攝得影像,自可為本案之客觀證據,合先說明。 ㈡本件火災起火點,應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95巷22號樺傑 公司作業區西南側之木料區附近,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⒈本件火災發生後,消防隊員接獲火災報案,係於94年10月12日0時35分至38分左右到達火災現場,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 清水分局火災出勤觀察紀錄在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5186號卷第124頁、125頁),證人即當時到場救災之消防隊員邱建宏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我任職於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清水消防分隊,我知道94年10月12日凌晨在土城市○○路195巷 22號有發生火災,我有參與本次的救火,消防車到達現場時,我是從正益公司的住宅爬上頂樓,即3樓加蓋處,我就看 到樺傑公司後面都是火,已經燒到中間,就在樓上佈水線,並到樓下去,進到弘立興公司裡面看有無易燃物,有無延燒,發現當時那裡還沒有燒起來,只是溫度很高。我們到現場的時候,20號的弘立興公司還沒有火勢或著火源,救災時,也有在弘立興公司佈水線,是要保護不要延燒到20號,但是裡面有易燃物,所以還是燒起來。我確定我到現場時,20號並沒有著火,只有22號有著火。當時我站在20號3樓就感覺 到火勢的輻射熱,如果沒有穿防護衣,可能會撐不住,我進到20號弘立興公司時,發現後面有放一些油漆類的東西,其他記不得了。當時搶救的水,都是從消防車「清水11」停放旁邊的溪邊的水抽上來滅火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7至263頁)。證人即消防隊員陳滿倉於原審證稱:本件案發時,我是臺北縣消防局清水分隊的分隊長,94年10月12日凌晨零時30分,在土城市○○路195巷22號發生的火災,我是出勤的 帶隊官。我到現場時,因為是帶隊官,所以要在火場周圍繞一圈瞭解環境,我先進到20號,出來時,看到22號旁邊有一個通道,都已經著火,所以就請同仁佈線,從22號那邊再佈線進去。我進去的20號是後段的弘立興公司,我沒有進去前段的正益公司,當時弘立興公司的內部並沒有火勢。當天我們是第一批到達的消防人員,有同仁佈了一條水線在20號的正益公司上面,那邊我沒有上去,我另外請同仁從22號佈一條水線。本件我們接到119報案時,是說195巷20號失火,我們到場時火已經很大了,我是從20號的後面進去,出來的時候,發現22號著火了,就請同仁佈一條水線,是從22號靠近24號的出入口佈水線進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3至266頁),則證人邱建宏、陳滿倉均為專業之消防救災人員,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與被告或正益公司、弘立興公司、國泰塗料公司間均無恩怨,亦無利害關係,自無故意陷害被告或曲詞迴護他人,致陷自身於偽證罪責之理,是渠等所為前揭證言,自屬可信無疑。 ⒉原審委由中華工商研究院就本件火災原因進行鑑定,以樺傑公司監視器畫面所示時序加以分析,最早係10月12日00:31分許顯示22號西南側、20號弘立興公司之間出現火光,依監視器設置2樓位置分析,即木料區引燃火勢已上升至2層樓高度,並非起火初期,00:31分後,報案人至24號1樓空地處 向22號拍攝照片,顯示22號西南側、20號弘立興公司之天空存在濃煙、火光、22號東南側出現火光等情形,故10月12日00:30分至報案人拍攝照片之時間差,呈現火勢由22號西南側向22號東南側延燒。依據台灣電視公司之電視新聞報導畫面照片,呈現火勢延燒方向由22號西北側向22號北側延燒,以10月12日1時許新聞媒體報導之照片顯示,起火後30分至1小時左右,出現2處不連續火光,並且第一處火勢係由22號 西南側向22號東南側延燒,另一處火勢由22號西北側1樓機 房及2樓作業室業已延燒至北側2樓展覽室,之後,2樓展覽 室如新聞媒體報導之照片所示,受高溫燃燒向南側崩落下陷;故22號西南側火勢向22號東南側延燒,爾後22號西北側火勢並向北側2樓展覽室延燒,故無法證明兩處有無連續延燒 現象,有前開鑑定研究報告1份附卷可按(見前開鑑定研究 報告第149至150頁)。 ⒊鑑定人吳宜純於原審證稱:我目前任職中華工商研究院,負責處理有關工業鑑定部分,涉及火災、水災的鑑定與損害賠償,最高學歷是美國中央太平洋大學電腦工程博士,畢業後主要於中華工商研究院任職,但有兼職教書,專長領域在有關電腦工程的鑑定,還有災害現場重建的技術及分析,從事鑑定相關的年資約9年,其中從事火災鑑定的相關年資7年。火災鑑定是一個小組來做的,是做火災發生原因的鑑定。除了本件之外,之前做過火災發生原因的鑑定至少15件以上。就本件火災火勢延燒的部分,我們鑑定的結果與消防局的調查報告書結論不一樣,消防局鑑定報告的火流方向,認為火災是由22號靠近建築物西北側的小倉庫處為起點,向四周處所物品延燒,並波及其他建築物;鑑定研究報告書認定的火流方向,如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23頁左上角 的照片,是監視器在10月11日早上8點左右的監視照片,接 下來是在10月12日凌晨零時32分的監視照片,監視器所拍攝的相對位置就如同同一頁的現場圖所標示的作業室,第124 頁中間的照片是報案人從24號西側向22號拍攝一樓的照片,時間是晚於上述監視器的時間,並可發現照片上所示的火光處存在有火光的特徵,第124頁下方的4張照片是在消防隊及媒體到達後,即凌晨零時30分至1時30分左右,由媒體在24 號的空地向22號拍攝,可發現22號的相對位置,一樓是機房,二樓是展覽室,已出現火光,第124頁上方的照片應該是 同時可以發現有兩處火光,一處在22號的西南側,一處在22號的北側,所以火流方向依報告書第124頁所圖示,有兩處 不連續的火流情況。報告書第123頁的下方監視器的照片, 該監視器設置的位置是在22號二樓作業室向22號的東南側拍攝,即22號木料區位置。所以表示木料區引燃的火勢已至二層樓高,是火災的初期,並非發生期。而最早時間發現火光的相關記錄是監視器記錄,因此本案研判起火位置應鄰近上述22號西南側相關位置。又監視器所拍攝的起火畫面是位於22號的作業區東側,及20號與22號交界處的木料區,因此火勢的蔓延,最早是由監視畫面所拍攝的,但並無木料區的監視畫面,因此無法確認相關真正的起火處,僅能確認如上處的監視器畫面的火光,係鄰近本案的起火處。再者依相關紀錄消防人員是從20號前方正益鐵網公司的2樓,佈水線搶救 火勢,因此我們推定消防人員是從20號前方2樓滅火,從20 號2樓向22號的中間澆水,所以造成兩處火流等語,甚為明 確(見原審卷㈡第128、129、131、132、134頁)。 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出具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見95年度偵字第5186號卷第113頁以下),認定本件火災起火點應為臺北 縣土城市○○路195巷22號靠近西北側小倉庫附近一節,所 憑理由係以經勘查起火戶建築物最東側一樓辦公室處,發現經燃燒後室內物品仍保持完整原色、原狀,顯示該處並未受火、煙波及;建築物西側處則經燃燒後鋼筋水泥磚造建築結構大部分均呈嚴重燒毀及倒塌現象、鋼架鐵板均呈嚴重變形及變色現象,且其內擺設物品均呈嚴重碳化、燒細、燒失情形,尤以靠近建築物西北側小倉庫處最為嚴重,且其室內擺設物品亦呈嚴重燒燬現象,碳化、燒細、燒失情形嚴重,顯示火流方向係以該處附近為起點向其他處所延燒。(見95年度偵字第5186號卷第121-123頁)是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就本 件火災起火點之鑑定,僅以該22號靠近西北側之小倉庫燒細、燒失、碳化情形最嚴重,為其主要論據,惟火災現場經消防人員之搶救,可能發生先起火處所火勢先被撲滅,較晚起火處所之火勢撲滅較晚,導致後者因歷時火燒較久而產生燒細、燒失、碳化情形較前者嚴重之情形,故單純以燒細、燒失、碳化程度,直接推論燃燒程度最嚴重之處即為起火點一事,並未盡週延,且證人即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製作人蔡國華於原審證稱:94年10月間我是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擔任小隊長,本案是我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我們調查鑑定結果,是由22號先行起火,輻射熱影響到20號弘立興公司,造成延燒;因為一般監視器都裝在屋內,而且有角度問題,所以本件我們沒有參考樺傑公司的監視錄影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7、270頁)是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並未將可作為客觀證據之樺傑公司監視器拍攝影像採為鑑定參考資料,其所為鑑定結論,難免略有誤差,故審酌上情,認應以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認定本件火災起火處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95巷20號與22號交界處,即22號作業區西南側木料區 附近,此與消防人員邱建宏、陳滿倉上述所稱渠等抵達現場時進入20號弘立興公司內部查看還沒有火勢或著火源,只是溫度很高,只有22號有著火等情相符,可見本件火災起火處位置,應係臺北縣土城市○○路195巷22號作業區西南側之 木料區附近處(即20號與22號交界處),洵堪認定。 ㈢本件火災發生原因,應係臺北縣土城市○○路195巷22號( 即樺傑公司)作業區西南側(即木料區)因遺留火種而引發火勢延燒,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著有判例可參,而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 燒毀、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原審委由中華工商研究院就本件火災原因進行鑑定,依鑑定報告:就人為蓄意縱火部分,因依據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書,於該區2處採集碳化物殘跡等 物,發現證物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成分,屬輕質石油蒸溜物類,由於起火戶工廠內存放該類物質(即香蕉油、油漆塗料類),為工廠本身之物,且起火處離該工廠唯一進出口太遠;再依據全部監視器畫面顯示,22號除員工進出外,晚上8時許一組客戶進出後,10月11日晚上10時至10月12日0時並無任何異常畫面及訊號,即無有人侵入之事證可資證明,故沒有任何跡證顯示火災係蓄意縱火所致。再就電氣引火部分之可能性判斷,因依被告談話筆錄所述,該工廠晚上皆斷電,及最先抵達火災現場之清水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述,救災人員到達時門窗是關的、電源是關的;又22號無熔絲開關已完全燒毀,雖小倉庫發現有電源配線經過,該處有銅質電源配線有熔痕現象,但目測應屬火災最盛期時所燒熔的熱熔痕,本案經於起火處所採集一銅質電源配線,送內攻部消防署以⑴實體顯微鏡觀察法及⑵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析後,研判電源花線熔痕為熱熔痕(引自95年度偵字第5186號卷第139頁之鑑定報告意見),故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應可排除(見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研究報告第144頁); 此一鑑定結果,與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認定者相同(見95年度偵字第5186號卷第112至123頁),故本件火災發生原因,應非人為因素之蓄意縱火或因電氣走火所引燃,應堪認定。 ⒉鑑定人吳宜純於原審證稱:本件起火的原因依排除法而論,可排除人為縱火、電氣引火及自燃,因而剩下遺留火種作為可能的火災原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7頁),而證人即內 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之製作人蔡國華於原審證稱:火災案件經過長時間的燃燒,及救災人員對現場的破壞,只能用排除法作推論,本件火災排除人為的因素,沒有找到直接的證據;也不能認定是電器,排除其他因素後,認為以遺留煙蒂、火種的可能性較高;若認定是遺留火種時,沒有辦法百分之百都找到火種,如果是小火災會有特殊的燒痕,還可以研判,如果是大火,可能會把火種燒失;本件起火原因推論是以遺留火種的可能性較高,現場有大量的易燃物,因為大量可燃物的長時間的燃燒,還有救災、噴水的動作,都可能造成遺留火種的燒失,因而找不到火種的跡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8至270頁)是本件火災發生後雖未能覓得現場遺留火種之相關跡證,惟此乃火災案件中,引燃火勢之火種,常為之後延燒之大火燒失燬滅的結果,但運用排除法則,依上開鑑定報告及證人邱建宏、陳滿倉之陳述,仍可獲得本件起火原因之結論,應係臺北縣土城市○○路195巷22 號之作業區西南側(即20號與22號交界處之木料區附近)有遺留火種所導致,洵堪認定。 ⒊雖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認:22號西南側並無發現任何引火物的情形下,即無任何事證可證明遺留火種(煙蒂)做為引燃可能性,該處亦未發現存在著火源之設備,故其他著火源作為引燃可能性亦應可排除。由於無排除弘立興公司是否運作情形下,針對現場存在一著火源「乾燥裝置、排熱管」,可能因產生火花、過熱致使形成著火源而引發二處火勢,並由20號弘立興公司東南側(即引燃22號西南側)起火,再延燒至東北側(即引燃22號西北側),唯一切仍須進一步證據進行詳細研判(見鑑定研究報告第154頁),嗣中華 工商研究院再以中山院97年5月16日中北純字第05015號函補充鑑定意見稱:就起火處部分:監視器畫面呈現第一時間火光處由22號西南側(木料區);排除22號靠近西北側之小倉庫處。就起火原因部分:由於起火處並非小倉庫處,且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遺留火種(煙蒂)做為引燃可能性;在20號電源關閉、門窗關閉,且無發現任何引火物、引火設備或已存在著火源之前提下,由於20號弘立興公司存在一著火源「乾燥裝置、排熱管」,成為唯一能致使形成著火源可能引發22號西南側之火勢之可能,唯如有「乾燥裝置、排熱管」在他處之證據,則應另進行詳細研判。(見原審卷㈡第317 頁)是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研究報告認臺北縣土城市○○路195巷20號弘立興公司內部因設置「乾燥裝置、排熱管」 成為一著火源,致引燃同巷22號樺傑公司西南側「木料區」火勢,為可能之火災發生原因云云;惟: ⑴本件火災發生後,消防人員至現場搶救時,火勢已經延燒猛烈,消防人員邱建宏、陳滿倉抵達現場時曾進入弘立興公司內部查看,當時弘立興公司內部還沒有火勢或著火源,只是溫度很高,只有22號有著火之情形,業據渠二人證述明確,已如上述。 ⑵證人林輝豐於原審證稱:我是宜興機械公司的員工,我們有賣輸送機、印刷用的烤箱給弘立興公司,弘立興公司是做塑膠印刷的,我們賣的機器操作時溫度約在40-50度之間,烘 乾溫度設定最高是70至80度,再熱塑膠就會變形,而加熱燈管本身的溫度是100度;操作我們公司賣的乾燥爐時不會產 生火花、火星,因為那是低溫的,所以不用裝排熱管,也不能自行加裝排熱管,因為沒有那個設計,我們的機器也有設計保護的開關,有溫度異常時會自動斷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8至112頁);證人高崇仁於原審證稱:我是做輕鋼架的,公司為冠仁室內美化工程有限公司,我有幫弘立興公司做過天花板,是用石膏板做的,其內部隔板跟隔間也是我做的,我是把工廠的室內四週用矽酸鈣板9MM隔起來,跟外牆間 有一個通道,風管在上方,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2至114頁、第120頁);證人石文華於原審證稱:我在 華泰水電行工作,有幫弘立興公司接水、電、冷氣的管線,我去的時候,工廠外面有風管,是前任屋主留下來的,工廠裡面都是空的,那個風管只有外面的鐵皮跟風管,裡面沒有裝東西,我去裝水電時也沒有在風管裡裝東西,我去的時候工廠裡面有做一個隔間,是用矽酸鈣板做的,跟工廠的外牆相隔約1公尺左右,形成一個走道,約一個人可以行走,但 沒有當作走道在用;矽酸鈣板高約兩米七三,離天花板還很遠,風管的位置還在矽酸鈣板的上方,我看到時風管沒有裝馬達抽風出去,我去的時候現場輕鋼架施作到一半,我才進場施作水電,我有看到兩台塑膠射出成型的機台,還有一個輸送帶,至於是做什麼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4 至119頁);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我是正益公司的負責 人,弘立興公司的工廠是93年4月10日開始向我承租的,當 初出租時廠房內部是空的,前一任承租人是舜明印刷廠,舜明印刷廠有做通風口,但通風設備已經拆走,弘立興公司來承租時,只有工廠外牆外面有通風口,裡面沒有裝設東西,弘立興公司裝潢好後,我有去看過,有裝天花板,四週有用矽酸鈣板隔間,我只知道弘立興公司在做電子用品塑膠殼的印刷,弘立興公司後來並沒有裝抽氣設備,如果有裝就要裝馬達,就會看得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0-124頁),綜合 上開證人對弘立興公司之內部陳設所為陳述,大致吻合,並無互相矛盾不符之處,自堪採信,是本件弘立興公司既未在其外牆風管內部裝設抽風設備,自不可能有由該風管噴射火花至隔鄰樺傑公司之情形甚明。 ⑶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研究報告雖排除22號樺傑公司遺留火種為引發本件火災之因素,惟鑑定人吳宜純於原審證稱:依照我們的鑑定,一定要找到所遺留的火種,才能夠判斷為遺留火種,不能在無任何事證之下,以排除法來研判為遺留火種。因此,於22號沒有辦法確認相關火災發生原因之事證,故針對20號現場可能存在一種著火源,與20號的木料易燃物,作為另外一個起火可能原因之推斷,惟一切仍須進一步事證進行詳細研判。如果證人邱建宏、陳滿倉於所言屬實,證人所述他們在救災初期,20號是沒有火勢,那監視器所拍攝的畫面,就是22號通道的起火處,但沒有辦法證實是否為遺留火種。兩處著火點即20、22號後方,跟20、22號前方,向20號及24號延燒,是不影響的,但起火點的判斷只剩下20、22號間木料區○○道,就是22號那塊地的通道處,就是監視器拍到的火光,早於報案時間,而且火勢不強,可以判斷是起火點,但起火原因還是沒有辦法作絕對的判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7、133、276頁)。是依吳宜純之證述可知,實 際上本件並無法排除樺傑公司西南側木料區有遺留火種引發火災之可能性,只是依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標準,一定要找到災後所遺留的火種,才能夠判斷火災原因是否為遺留火種,本件鑑定時,因前述原因已經找不到22號遺留火種之相關跡證,所以中華工商研究院依其鑑定標準無法判定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然因20號弘立興公司火災後已經拆除重建,無法取得相關事證,僅能以火災後之照片推測弘立興公司內部可能存在一排熱管之著火源,為引發本件火災之原因,但此仍須有進一步之事證加以證明,然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既已認定本件火災發生時,弘立興公司內部不存在足以引發本件火災之著火源,自足以排除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所稱「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可能係因20號弘立興公司存在一排熱管作為一著火源」之假設命題;從而,本件火災之發生,僅有22號樺傑公司遺留火種於其西南側木料區而引發火災之可能至明。 ⑷再者,證人邱建宏、陳滿倉均為資深消防人員,具有消防救災之專業,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與被告或正益公司、弘立興公司、國泰塗料公司之間均無恩怨亦無利害關係,要無故意陷害被告,或曲詞迴護他人之理,而渠二人為本件火災發生後首批到場救災之消防人員,二人於原審經隔離交互詰問時,均一致證稱渠等到場時,進入195巷20號弘立 興公司內部查看時,發現尚無火勢燃燒,只有22號有著火等情,已見前述,衡諸一般常情,上開二位證人不可能同時將正益公司誤認係弘立興公司而為錯誤之證述;是被告辯稱:證人邱建宏、陳滿倉於案發當時係進入正益公司之內部發現沒有火勢,不是進入弘立興公司內部,應該是證人搞錯了云云,即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辯護意旨另稱:本件依最先報案之電話內容以觀,是指20號後方失火,並非22號樺傑公司失火,且依現場20、22號後方所留存水管以觀,靠20號一側有燃燒後焦黑之現象,靠22號一側則無,可見本件火災係20號弘立興公司所引起云云。被告亦稱:我們不可能遺留火種,應該是20號弘立興公司火花噴過來引起火災,諸多證人所言均不實在,應該以第一通報案電話為準云云。惟查,本件火災現場臺北縣土城市○○路195巷20號臨路之前方(北方)為正益鐵網公司,後方(南 方)為弘立興公司,緊鄰之22號為樺傑公司,起火點在22號靠近20號弘立興公司通道間之木料區,且火災發生之時間為凌晨時分,是本件報案人於發現火災時,天色既暗,火勢又發生在正益鐵網公司後方之弘立興公司與樺傑公司間,囿於各該報案人之觀察角度,及在情事緊急下所為之陳述,就本件火災究係出現於20號或22號,本難期待報案人可為完全正確之觀察及陳述,此乃當然之事理,且原審於97年4月16日 就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4年10月12日當日報案電話七通電話紀錄光碟片內容進行勘驗結果,就「報案人:20後面」,應更正為「報案人:差不多22號、20號後面」(見原審卷㈡第242頁),是報案人所稱失火處亦僅大概位置,況本件經證人 即消防人員邱建宏、陳滿倉等人明確證述渠等到達現場救火時,進入20號弘立興公司內部,斯時其內尚未有火勢等情明確,自足以認定辯護人所指該通報案電話稱是20號發生火災等內容,應係該報案人觀察或陳述有誤無疑,辯護意旨就此一再爭辯,誠屬無益。另就現場20號、22號後方留存水管之燃燒情況,固可見靠近22號一方未燒焦,而靠近20號之一方有燃燒焦黑之痕跡無誤,惟本件火災火勢猛烈,22號樺傑公司、20號弘立興公司之廠房幾乎全部付之一炬,是前開水管之所以尚可留存於現場,應係遠離火勢猛烈之處,未受大火波及所致。因此,本件火災既屬四處延燒造成兩戶工廠全毀之大火,衡情自難以離火勢猛烈處較遠之單一處所之燃燒狀況,作為判斷起火點或起火原因之依據,此亦據證人蔡國華於原審證稱:「問:(提示原審卷㈠第168、169、227、229頁)這些水管、植物在案發一年後所拍攝的照片,依照片所示,可說是22號的輻射熱造成的嗎?答:火災燃燒之後,不能夠就單一物證去作單一的說明,要看現場建築物的結構,燃燒的物質,及燃燒的狀況,上開水管靠20號的地方,有燒著的痕跡,靠22號的地方沒有,可能是22號的建築物燃燒的嚴重,建築物的下半部是磚牆倒塌,擋到水管,所以沒有燃燒,20號那邊是鐵皮屋,可能燃燒之後產生輻射熱,造成水管靠近該方向的那邊有燃燒的痕跡」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㈡第271頁)。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持理由與前揭事證不 符,均非可採。證人即樺傑公司廠長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公司有個地方放置木材及半成品,接近20號弘立興公司,那裡有排熱裝置,會排出溫度蠻高的熱氣,案發當天弘立興公司有排放熱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6頁反面至127 頁),然依證人林輝豐、高崇仁、石文華、甲○○於原審所為之證述(詳如前述)綜合以觀,各該證人皆證述弘立興公司並未在其外牆風管內部裝設抽風設備明確,是乙○○之上開證詞與其他證人之證述相佐,已有可疑,且其於本院稱:火災過後弘立興公司的排熱管沒有脫落、沒有燒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6頁反面至197頁),亦與中華工商研究院所為之鑑定研究報告第111、113、115頁之照片及對排氣管之描 述,並不相符,可見乙○○所述與事證不符,其所為證詞,應係臨訟迴護被告之詞,並無足採,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火災原因應係樺傑公司不慎遺留火種於樺傑公司西南側木料區而引燃,被告為樺傑公司實際負責人,應深知其經營木材事業堆置之木材為易燃物品,應隨時注意避免遺留火種以免失火釀災,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以致肇生火災,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之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吳奇選、唐淑珠、李明吉、阮光楠、陳信熹、乙○○、蔡勝睿、吳宜純、蔡國華等人,並聲請對吳奇選、吳嘉訓做測謊鑑定,查被告聲請傳訊吳奇選、唐淑珠、李明吉、阮光楠、陳信熹等人欲查明本件火災當時現場狀況及發現火災處理方式,因證人即到場救災之消防隊員邱建宏、陳滿倉於原審中已證述綦詳,如上所述,故無再予傳訊並非消防專業人員之必要,而鑑定人吳宜純、證人蔡國華二人之證述亦已綦詳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9至40頁、原審卷㈡第124至134頁、第267至273頁),故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再被告聲請傳訊乙○○、蔡勝睿等人欲證明樺傑公司之平日管理以及消防、安全設施,火災發生當先巡視工廠情形等,而本院已傳訊乙○○到庭證述(本院卷㈠第 124至132頁、第197至200頁),亦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無再予傳訊之必要,至被告聲請對吳奇選及吳嘉訓等人為測謊鑑定,因認證人吳奇選、吳嘉訓就其見聞並無說謊之可能與必要,現在距離本案發生當時已逾4年,故認本案證 人均無測謊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再鑑定監視器主機,惟本院認已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及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已足,故無再為鑑定之必要。被告聲請本院向臺北消防局函查94年10月12日零時29分45秒之前有無民眾向11 9報案等,據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5年3月29日北消指字第0950023185號函檢附受理記錄單及譯文(見原審卷㈠第72至81頁、第234頁),且據原審於97年4月16日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241至242頁),本件報案時間是由94年10月12日零時29分45 秒開始,且縱94年10月12日零時29分45秒之前有人報案亦無從推翻前揭具體之事證,被告又稱其提供樺傑公司工廠模型並未隨案移送本院等,惟參考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函該模型現存於本院贓證物庫,是被告尚有誤認。綜上,被告前揭請求,均核無必要,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有一個,應為整體之觀察,只成立單純一罪。查本件火災發生時,弘立興公司有人居住其內,而國泰塗料公司之負責人阮光楠夫妻係於該公司3樓臥室睡覺,發覺發 生火災而逃離現場並報案一節,有證人阮光楠之談話筆錄及報案紀錄在卷可稽,上開處所自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是核被告丙○○因過失致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本件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 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 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 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 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故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除爭執部分經審酌如下以外,其餘部分,當事人於原審未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方法,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下列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含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2紙、火災現場勘驗紀錄及原因研判件、火災出動觀察紀 錄1件、談話筆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1件、火災現場照片資料,係由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依消防 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執行火災 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3條 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原審漏列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及贅 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 酌被告丙○○身為樺傑公司之負責人,應有維護工廠安全之責任與義務,竟一時疏忽,致不詳火種遺留於其木料區內,致生本件火災,延燒他人房舍,所生財產危害甚鉅,且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考量被告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尚非屬重大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丙○○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 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 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 二分之一,即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 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稱是被冤枉的,94年10月11日華傑公司8點下班,其清掃工廠後,把電源關掉,弘立興公司當時還 在加班做事,火災是在94年10月12日凌晨零時29分發生,當時報案人第一通電話是說20號鐵皮屋著火,第二通是路人報警,第三通是20號正益公司甲○○的兒子陳信熹報警,他報案說是印刷公司,消防調查都不知道他們的通聯記錄,後來製作筆錄他們都沒有說實話,原審遽採中華工商研究院的鑑定報告,鑑定人到庭作證所說明的起火點,該起火點是在報案之後發生的,本件火災肇因於弘立興公司的排熱管朝向22號排放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稱仍執陳詞,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其不足採信,亦已如前各項所述,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燬毀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