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08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甲○○ 共同代理人 李傳侯 律師 王志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9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法人之代表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處罰金銀元貳萬元即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銀元壹萬元即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處罰金銀元貳萬元,減為罰金銀元壹萬元。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413號8樓之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台公司)負責人,為上開公司法人之代表人,亦係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雇主。其明知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及勞工退休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給與勞工退 休金。然於民國95年8月4日,高台公司僱用之勞工乙○○(37 年9月15日生,自76年3月27日起至迄至95年8月3日止受 僱於高台司擔任電工及電爐操作員)申請退休時,佯允給與新臺幣(下同)2,480,000元退休金,並以業務交接及人才 考量為由,要求乙○○退休後繼續擔任顧問,實則拒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給與退休金,經乙○○一再催討均拒不支付,乙○○乃於95年11月8日向高雄縣政府提起申訴,高台公 司於同年月23日、12月14日第一、二次調解時,復託詞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盼可否僅支付2,450,000元退休金予乙○○ ,惟仍拒不給付,而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關於勞工 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給與乙○○退休金。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命令准予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甘地錦為被告高台公司代表人,該公司雇用之勞工乙○○於95年8月4日自請退休,高台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給與34.5基數退休金之事實為被告代理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該公司並未拒付退休金,係退休金基數之工資計算標準雙方有爭執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乙○○係37年9月15日生,自76年3月27日起至迄至95年8月3日止受僱於高台司擔任電工及電爐操作員,於95年8月4日申請退休,已在被告高台公司工作滿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之條件,雇主自應照准並依勞動基準法 第55條第1項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給與34.5 基數勞工退休金之事實為被告代理人所不爭執。並有自請退休存證信函、勞保投保資料、被告高台公司與證人乙○○之勞資爭議第一次、第二次調解委員會議記錄、高雄縣政府府勞資字第0960014403號函、薪資表、被告高台公司存證信函、被告高台公司偵查中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7勞上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各 一份在卷可稽。 (二)告訴人乙○○於調解會時主張伊申請退休時,高台公司允諾給與2,480,000元退休金,並以業務交接及人 才考量為由,要求乙○○退休後繼續擔任顧問,惟其後高台公司並未支付,95年11月23日雙方進行調解時,高台公司復允諾給予2,450,000退休金,嗣又未給 付之事實,亦為代理人所不爭執。 (三)被告代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等前經告訴人乙○○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調解時,於95年11月23日假高雄縣政府勞工局調解時,該等被告代表係主張:「當前資方經營狀況不甚理想,資方希望勞方體諒目前公司困境,惟基於勞方這多年的辛勞,表示願支付勞方2,450,000元退休金」等語,有第一次調解委 員會議紀錄足憑,然於告訴人於96年1月間提起民事 訴訟訴請求支付退休金時,高台公司復以: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準用第16條規定。於30日前以書面提出退休申請,更未依被告公司員工服務規則第74條規定,填具退休申請書經告訴人核准資為抗辯,已明白否認告訴人請退領退休金之權利,亦有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上訴字第138號判決書足稽。再者,被 告甲○○於偵查中辯稱:高台公司並未拒絕給付退休金,而係雙方對於加班費列入固定收入有爭議云云(見96調偵字第896號卷第59頁);惟被告等於97年2月19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又改稱:告訴人每月薪資中「加班津貼」項目,其性質為給付被告之承攬報酬,非屬僱傭工資云云(見96調偵字第1216號卷第28、29頁)。其等對於告訴人得自請退休領取退休金,初於調解時,毫無爭執,其後於訴訟時卻一昧否認?退休金基數計算基礎「工資」爭議事項,原以「加班費」不得列入工資計算,嗣改稱薪資表所載「加班津貼」實為「承攬報酬」故不得列入工資計算,其主張莫衷一是,反覆不一,延卻推諉之情,溢於言表,所辯並未拒付退休金,只因計算工資標準存有爭議云云,殊難置信?不僅如此,被告等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中自承扣除「加班津貼」被告得請領之退休金34.5個基數共計2,832,381元,而其於95年11月23日勞資爭議第一 次調解會議,卻僅表示「體諒公司困境,‧‧可否給付勞方退休金2,450,000元?‧‧」由是可知,縱令 扣除「加班津貼」,告訴人得請領之退休金,相較被告高台公司於上開調解會議表示願支付之金額,仍逾30餘萬元。足認被告等於爭議之始調解時,即有意減少甚或規避告訴人應得之退休金額。再參以被告非但未於日後給與調解時允諾之2,450,000元,反而在民 事訴訟程序進一步否認被告得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其拒絕支付退休金之意圖,彰彰明甚。所謂「工資」計算項目爭執致未給付退休金云云,無非推託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明,被告甲○○、高台公司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為高台公司之代表人,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8 條之規定論處。被告高台公司其代表人即被告甲○○,因執行職務違反同法第55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之規定 原審不察,誤信被告關於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基礎之「工資」項目存有爭議之答辯,判決被告等無罪,尚有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於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法人之代表人及高台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 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規定之犯罪動機、情節、對勞工權益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勞動基準法第78條、81條第1項前段之罪乃不作為 犯,於應作為而不作為時,犯罪即已成立及完成,本件告訴人於95年8月4日自請退休向被告請領退休金遭拒,依上說明犯罪即已成立及完成,其犯罪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以前,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被告等所 宣告之刑,均減為罰金一萬元,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媛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78條(罰則 (四)) 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 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前段 (處罰之客體)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