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316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賴素如律師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丙○○ 國民 甲○○ 國民 戊○○ 國民 丁○○ 國民 己○○ 國民 庚○○ 國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惠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69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戊○○、丁○○、己○○等人為立法院第六屆之立法委員,被告庚○○為民主進步黨總統候選人謝長廷競選總部發言人。上開丙○○、甲○○、戊○○、丁○○、己○○、庚○○基於詆毀自訴人名譽之犯罪意圖,為求達到打擊選舉對手之目的,先由被告等宣稱組成「KMT不當黨產用於選舉監督小組」,嗣基於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犯意聯絡,分別 (一)於民國96年 9月17日,由被告丙○○、甲○○、戊○○以召開記者會之方式,由被告甲○○指摘自訴人「國民黨黨產淹腳目,賣掉將近新臺幣(下同)一億元花在這裡,難道花不完?如果花不完,為什麼國民黨的黨工一直在呼喚黨主席…他們不顧黨工,讓黨工縮衣節食存下來的錢,原來是用在這些廣告上面。」;被告戊○○指摘自訴人「國民黨最近這陣子就燒了一億,國民黨總統候選人馬英九要有良心,把不當黨產還給人民,以免遭民眾唾棄。」;被告丙○○指摘自訴人「國民黨故意亂剪接謝長廷與蘇貞昌當初黨內總統初選辯論時影帶,刻意塑造對立、分化假象,企圖抹黑謝蘇兩人…」。 (二)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由被告丙○○、丁○○、己○○召開記者會,由被告丁○○及己○○指摘「國民黨賣不當黨產,花費上億替總統候選人馬英九製作競選廣告,其中傳立及凱普洛克兩家傳播公司更承攬了大部份的廣告」;被告丙○○指稱「起初日方有意花四十億元購買原國民黨中央黨部,但國民黨不賣,最後以低價二十三億元售出,且申報財產時更只有一億元…」。 (三)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召開記者會,由被告庚○○指摘自訴人「馬英九花在電視廣告的製作及廣告費有七千萬元…戶外廣告四千五百萬元…總計金額已經高達一億六千萬元,試問馬英九,這些廣告費用有多少比例來自政治獻金,多少比例來自不當黨產?」;被告戊○○指摘「現在離總統大選還有半年,馬英九已經花了一億六千餘元廣告費,未來的廣告費用恐怕金額更龐大」;被告丙○○指摘「光華投資公司是國民黨黨營事業,每到選舉之前,國民黨就會從光華投資公司搬錢出來,做選舉的經費…」等語,以不實之計算方式,誣指自訴人以不當黨產資助總統候選人馬英九一億六千萬元作為選舉廣告經費,又抹黑誣指自訴人係以賣掉不當黨產之經費花在上開補助費用上,此外,以與自訴人無關之「保臺護土反貪聯盟」所製作之廣告影片誣指為自訴人所製作及委託播放,毀損自訴人名譽。 因認被告丙○○、甲○○、戊○○、丁○○、己○○、庚○○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一)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三百十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 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甲○○、戊○○、丁○○、己○○、庚○○等六人共同涉有上開誹謗犯嫌,無非係以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之中央廣播電臺網路新聞、同年九月十九日中央通訊社網路新聞、同年九月二十日雅虎奇摩網路新聞、中央通訊社網路新聞、東森新聞網之報導內容、東森新聞廣告影片片尾刊載「保臺護土反貪聯盟」名稱之翻拍畫面、自訴人委託廣告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甲○○、戊○○、丁○○、己○○、庚○○等六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罪嫌,辯稱略以:總統選舉花費屬可受公評之事,其等基於立法委員職責,針對公共利益事項發言,以質疑的語氣要求自訴人澄清總統候選人馬英九選舉經費來源,九十六年一月至九月間,署名為自訴人、馬英九或自訴人民意代表成立的團體所署名的廣告,大量且不成比例出現在電視、雜誌、報紙或戶外看板,花費廣告金額甚鉅,其等經由合理懷疑而提出質疑,無誹謗之故意等語。被告等共同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丙○○、甲○○、戊○○、丁○○、己○○、庚○○等人辯護意旨略以:依據大法官會議第五○九號解釋,自訴人必須舉證證明被告等具有誹謗之故意,被告丙○○、甲○○、戊○○、丁○○、己○○、庚○○陳述之內容,皆係依據書面資料,提出質疑,並未以肯定語氣指摘自訴人相關作為,且質疑之內容與選舉經費相關,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丙○○、甲○○、戊○○、丁○○、己○○等人主觀上係為行使立委職責而提出質疑,非出於毀損自訴人名義之意圖,於記者會中質疑之內容皆係有所依據非憑空捏造,不能以誹謗罪論處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丙○○、甲○○、戊○○、丁○○、己○○等五人均為立法院第六屆之立法委員,被告庚○○則為民主進步黨總統候選人謝長廷競選總部發言人。被告丙○○、甲○○、戊○○、丁○○、己○○、庚○○等組成「KMT不當黨產用於選舉監督小組」,於前揭時、地在立法院內召開記者會,發表有關自訴人以不當黨產資助總統候選人馬英九選舉廣告經費等相關言論之事實,業經被告丙○○、甲○○、戊○○、丁○○、己○○、庚○○等六人坦認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00、201頁、卷二第83、84頁),並有中央廣播電臺網路新聞、中央通訊社網路新聞、雅虎奇摩網路新聞、中央通訊社、東森新聞網新聞報導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至16頁),又自訴人委託媒體庫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十月影視有限公司及方合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製作總統候選人馬英九競選廣告一情,有自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5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20頁、卷二 第115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係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論事之真偽,概不處罰,即英美法所謂「合理善意評論原則」。稱「善意」者,係指行為人心意之初始,並無惡害於他人之故意者而言。判斷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的目的,而可認其評論為善意。而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採取個案利益衡量原則作為判斷之標準,避免言論自由產生所謂「寒蟬效應」,亦制衡惡意操弄者假借言論自由之名,行踐踏他人權利之實,即應針對個案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大眾之利益者,皆屬之。蓋言論自由,在於保障一般社會大眾對公眾事務的自由發抒評論,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探究事實,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以健全貫徹民主政治為目的,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之意見陳述,應加以容忍,予以保障。至於「適當之評論」者,是一種意見的表達,而非僅為單純事實之指摘傳述,其所評論之事,必須要與評論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一併公開陳述,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客觀之通念;因之,批評評論是否適當不能僅考慮單一因素,應視評論者使用之措詞是否中肯持平,有無使用挑動偏激情緒之字眼及其動機並非以毀損被評論人名譽為目的等因素一併加以考量。 (三)總統、副總統選舉,攸關公益至深,且當選人將來所執行職務涉及總統職權事項,為社會大眾所關注之公眾事務,參與競選候選人之選舉經費來源,或其受有益宣傳之相關費用支出,應受社會輿論高度監督之事項,且於民主選舉過程中,參與競選政黨人員彼此攻訐指述所在多有,然其等目的多為贏得選民對其政治理念或政策制訂之認同,本質上本有宣揚政黨或所支持候選人搏取選民支持,並進而就競爭政黨所推舉候選人指出其道德、操守、政策制訂等不足之處,況總統、副總統選舉已舉行多次,其餘相關地方自治機關、民意代表選舉亦已舉行多年,社會大眾均可知悉該等言論之提出目的在於突顯政黨財產來源,爭取多數選民支持,況容任該言論之提出,更有使社會大眾取得足以判斷審視,進而決定支持對象之詳細資訊,至於該言論是否具有價值,自可藉由不斷之選舉結果反覆論證,若提出該言論之政黨、候選人或其支持者之言論未獲多數大眾支持,該言論即可經由選舉結果自然淘汰,此時若動輒以刑罰手段處罰介入代替人民自我選擇權利,勢將箝制於該競選期間所有涉及競選相關言論,並以司法處罰手段取代直接民主機制,無助於候選人或其支持政黨真實政策或言行之檢視,況以現今媒體環境,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及所支持政黨於競選期間所能接近使用之大眾傳播媒體資源並非不易,隨時可就特定事件、言論提出澄清,是於此時關於誹謗罪之認定,其判斷標準應等同於對於政府施政措施所提出之評論,予以寬認;再者,總統、副總統選舉經費之支出,本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章第五節內有詳細之來源、收支申報、最高金額等規定之限制,亦有該法第三十七條至四十一條等規定可知,益見關於選舉經費之相關支出、來源,本屬人民透過立法者所制訂法律,而認係高度規範事項。 (四)本件有關自訴人指摘被告丙○○、甲○○、戊○○、丁○○、己○○、庚○○等六人評論自訴人變賣不當黨產資助總統候選人馬英九競選廣告乙節,觀諸其言論內容,所稱「不當」用語,要屬當時被告等所屬政黨因認自訴人黨產取得有其時空背景,而認屬「不當」取得,於競選期間所提出用以攻訐自訴人競選經費來源之議題,且當時確有「不當黨產處理條例」進入立法院審查之客觀背景,此部分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合先敘明。參諸被告甲○○所言:「國民黨黨產淹腳目,賣掉將近一億元花在這裡,難道花不完?」;被告戊○○所言:「國民黨最近這陣子就燒了一億,國民黨總統候選人馬英九要有良心,把不當黨產還給人民,以免遭民眾唾棄。」;被告丁○○、己○○所言:「國民黨變賣不當黨產,花費上億元替總統候選人馬英九製作競選廣告‧‧‧;被告庚○○所言:「馬英九花在電視廣告的製作及廣告費有七千萬元‧‧‧外廣告四千五百萬元…總計金額高達一億六千萬元,試問馬英九,這些廣告費用有多少比例來自政治獻金,多少比例來自不當黨產?」等語,係以自訴人財產來源之可受公評事項,並就總統候選人馬英九之選舉經費提出質疑,要求自訴人加以澄清說明,並非直接指述與總統候選人馬英九相關之廣告經費來源,即係自訴人變賣財產而來,或明確指摘自訴人之財產來源屬非法取得,況於該言論提出之際,亦可提醒選民反思被告等人所屬政黨推舉之候選人相關競選經費、廣告費用支出來源,進而檢視是否符合相關法令限制,均有助於選舉過程政黨間選舉經費花用更加透明,而有益於民主程序之形成。再者,本案自訴人為政黨社團法人,長期為我國政治選舉參與之主要政黨,其重要性與影響力,自不同一般,因此,國人所予之重視及監督,當亦特殊,且受重視之權利與受監督之義務亦應相當,方能權義相符,從而,有關對自訴人及其所支持候選人之監督,尤其是言論監督部份,當予較大容任之範圍,因此,被告丙○○、甲○○、戊○○、丁○○、己○○、庚○○等六人縱於總統選舉期間,針對總統候選人馬英九選舉經費來源提出評論及質疑,亦係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個人主觀之價值,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言論判斷,而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可推定係出於善意所為,自難認涉有誹謗犯嫌。 (五)此外,被告丙○○、甲○○、戊○○、丁○○、己○○、庚○○等六人所為言論並非憑空捏造或無所據等情,亦有95年9月3日自由電子報、大紀元9月3日訊所載,標題「國民黨挪黨產挹注選將」,內容指陳:「國民黨如何處置黨產?根據國民黨所屬中央投資公司及子公司公開的財務報表顯示,2004年總統大選前夕,國民黨從黨營事業挪取十五億元資金;2004年立委選舉及2005年三合一選前,也各挪用四億多元資金‧‧‧國民黨百分之百持股的中投公司及子公司公佈的94及93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資料,明確記載黨營事業與國民黨交易關係;其中幾筆交易時間,都在選舉前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0頁);另有96年 8月1日中央社報導:「臺灣團結聯盟黨籍立委黃適卓今天表示,前中國國民黨主席馬英九去年在黨產總報告中說明,以二十三億元出售中央黨部大樓給長榮集團,但卻在內政部申報財產時,漏報其中的二十二億元,此筆款項恐流入馬英九私人選舉帳戶,籲檢調及內政部徹查。黃適卓下午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表示,根據『政黨及政治團體財務申報要點』,各政黨應該於五月底申報上一年度實際收支與資產負債情形,但國民黨申報資料中,去年收入僅三億餘元,完全遺漏了去年中央黨部大樓出售所得,涉嫌申報不實,應立即徹查。他說,馬英九在去年『黨產總報告』中自承以二十三億出售黨部大樓,僅剩一億元款項待收,可見已收款項為二十二億元,但在國民黨向內政部申報的資料中,卻完全沒有這筆二十二億元的收入,質疑馬英九不是為了黨產經營而是為了選舉才出售黨產,因此連申報都不敢」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53 頁)。是由上開資料可知,前開報導內容均有提及自訴人申報財產金額、相關資產售出之財產申報情形、及財務報表所示交易時間,則被告等六人所為前開言論內容,顯非全然無據或為虛捏設詞之語,其等所論述內容有其等主觀上認定為真正之客觀依據,雖不能完全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可認行為人並非假藉言論自由之名而惡意行誹謗之實,基於上揭理由與刑法之謙抑性,應不能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亦難認有何誹謗之故意。 (六)又被告丙○○、甲○○、戊○○、丁○○、己○○、庚○○等六人指稱自訴人資助總統候選人馬英九競選廣告經費一節,尚非無據,而可認出於合理懷疑之情,有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 9月30日止,國內之無線、有線、報紙、雜誌、廣播及戶外媒體廣告中,署名為自訴人或總統候選人馬英九之廣告託播金額達1億6千7百38萬8千元,除有AC Ni-elsen 公司商品廣告量表現─媒體別(商品分篇)統計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8至235頁)。且上開AC Nielsen 員工即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卷內商品廣告量表現─媒體別(商品分篇)之統計資料,係由我們公司籍由監看電視、報紙、雜誌、廣播四個媒體廣告的播放情形,配合各個媒體提供我們的廣告價格,所製作之統計資料,我們公司的客戶可以依據這份資料計算託播的廣告價格,但是這份資料是統計媒體對外公布之廣告價格,非實際交易價格,實際交易時媒體會提供折扣,也就是權值,在我們公司系統內有「權值」的選項供客戶點選以計算實際交易金額,軟體教育時我們公司會跟客戶說明,如果沒有點選「權值」選項,統計資料就只是牌價,不是實際交易金額,如果客戶要知道實際交易金額,就必須輸入媒體廣告提供的折扣率等語可按(見原審卷二第84頁反面至87頁)。另就被告丙○○所陳述:「國民黨故意亂剪接謝長廷與蘇貞昌當初黨內總統初選辯論時影帶,刻意塑造對立、分化假象,企圖抹黑謝、蘇兩人‧‧‧」部份,中央社96年 8月31日報導:「‧‧‧‧國民黨籍立委吳育昇與黨籍地方議員今天宣布成立『保臺護土反貪聯盟』…」,中時電子報96年 8月31日報導:「由國民黨立委和縣市議員共同組成的『保臺護土反貪聯盟』今(31)日成立…」,中評社臺北12月12日報導:「國民黨立委吳育昇、臺南市議員謝龍介等人發起的『保臺護土反貪聯盟』‧‧‧,有網路列印資料3件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一第246至249 頁),因此,被告丙○○依據上開新聞報導而認由國民黨籍立委吳育昇成立之「保臺護土反貪聯盟」與自訴人有關,進一步認定署名為「保臺護土反貪聯盟」託播之廣告係由國民黨籍立委吳育昇代表自訴人所製作,亦非無稽。綜上可知,卷附之AC Nielsen公司商品廣告量表現─媒體別(商品分篇)統計資料,確係統計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 9月30日止,所有無線、有線、報紙、雜誌、廣播及戶外媒體廣告中,署名為自訴人或總統候選人馬英九之廣告交易金額無訛,而當時之總統候選人馬英九為自訴人所推舉,且擔任公職多年,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上開廣告費用之龐大金額以觀,被告等質疑該費用來源係受自訴人挹注,並進而提出前開言論,亦難謂非屬適當評論,況政黨本就其所推舉之候選人提供相關資源助其達成當選目的,其經費來源縱由符合政治獻金法等相關規定申報取得、或變賣政黨財產所得,均無違法之嫌,則被告等人縱為上開言論,亦難認所指摘內容足生損害自訴人名譽,而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未合。 (七)此外,證人即宏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媒體購買副總監壬○○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的工作內容是做媒體分析,需要公正第三人AC Nielsen公司提供資料來源,我當初為了業務需求,想爭取競選廣告的發稿量而發給總統候選人謝長廷辦公室卷內之商品廣告量表現─媒體別(商品分篇)統計資料,當時我有向長工辦公室的人說明,這份資料的廣告量是以牌價計算,所有媒體公司都會以經驗值去做加權權值,針對這份國民黨的廣告量,我提供時並沒有做加權,廣告金額只是作為參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反面至89頁)。是該統計資料係未經計算折扣率之牌示價格而與實際交易價格有差距,亦屬該資料本質上所呈現內容之有限性,被告等人既非專業之媒體分析人員,自無從確知該統計資料與實際支出金額間所生落差情狀,自不得據此即認被告丙○○、甲○○、戊○○、丁○○、己○○、庚○○等六人對自訴人所指摘、傳述之事實係憑空捏造散布誹謗言論,而逕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甲○○、戊○○、丁○○、己○○、庚○○等六人基於95年9月3日自由電子報刊登之新聞資料、大紀元9月3日訊、中國時報96年 9月19日報導、中央社96年8月1日報導、AC Nielsen公司商品廣告量表現─媒體別(商品分篇)統計等資料,確信「保臺護土反貪聯盟」為自訴人立法委員所成立團體,自訴人資助鉅額廣告費用與總統候選人馬英九競選,並以此為前提,評價相關財產性質及其處理情形,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甲○○、戊○○、丁○○、己○○、庚○○等六人故意虛構事實而為傳述,亦不能認定渠等主觀上具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存在。再以被告丙○○、甲○○、戊○○、丁○○、己○○、庚○○等六人評述之對象乃屬可受公評之事,是以本件亦屬善意發表意見之不罰範疇。本案自訴人所舉之上揭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原審並已就其心證上理由詳加闡述,敘明何以無從為有罪的確信,因認不能證明被告丙○○、甲○○、戊○○、丁○○、己○○、庚○○等六人犯罪,而諭知被告等六人均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陳詞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佐證以實其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