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3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43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章竣翔(業經原審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均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詎其各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甲○○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9日前之不詳時地 ,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原為中國農民銀行,下稱合庫新泰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不詳人士。章竣翔則於95年8月18日前之 不詳時地亦將其所申請之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蘭雅郵局(下稱蘭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人士。而不詳人士在先後取得甲○○與章竣翔上開合庫新泰分行及蘭雅郵局二帳戶存摺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3月29日起,透 過網際網路雅虎奇摩即時通聊天室,佯稱為警方人員,需以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之方式確認對話對象,待操作完畢後,又以銀行帳戶因操作不當故障,需提供保證金方可修復,或以必須繼續匯款,否則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使乙○○陷於錯誤,遂按其指示先後於95年3月29日及95年4月7日匯款新台 幣(下同)9萬元及32萬元至甲○○前開合庫新泰分行帳戶 內,於95年3月30日匯款10萬元至許桐華設於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桐華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匯10萬500元至陳瑞芬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瑞芬部分另行通緝)、匯13萬元至藍慧瑛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藍慧瑛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繼之於95年3月31日,匯款13萬元至許桐華前開帳戶、匯5萬元至陳瑞芬前開帳戶、匯10萬元至藍慧瑛上開帳戶內。復於95年4月1日匯款10萬元至藍慧瑛上開帳戶、匯5萬元至陳瑞芬 上述帳戶。又於4月3日,匯140萬元至李子瑩設於台灣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太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子瑩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於95年4月28日至7月5 日止,匯款共165萬3,000元至鄭瑋榮設於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臺北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鄭瑋榮部 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繼之自95年8月18日起至同年10 月13日止,共匯款16萬元至章竣翔上開蘭雅郵局帳戶內。遭詐騙金額高達440萬6,000元。俟乙○○發現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應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⑴被告甲○○供述渠曾申請開立前開合庫新泰分行帳戶,然存摺等物失竊並未報案之事實;⑵證人乙○○證述其於95年3月29日起, 因遭不詳人士詐騙,先後匯款合計440萬6,000元至被告甲○○及章竣翔上開合庫新泰分行及蘭雅郵局等帳戶之事實;⑶中國農民銀行存入憑條3張證明乙○○先於95年3月29日匯款9 萬元,繼之於95年4月7日匯款32萬元至甲○○上開合庫新泰分行帳戶之事實;⑷合庫新泰分行開戶資料證明被告甲○○在合庫開立帳戶之事實;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之被告甲○○雖不否認上開合作金庫新泰分行帳戶確實為伊所申請設立等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原是用合作金庫新泰分行之帳戶作為公司匯入薪資使用,後來公司遷址到臺北縣林口,改用其他帳戶作為薪水帳戶後,伊就將沒有在使用的合作金庫新泰分行帳戶放置家中,伊當時是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存摺、提款卡一起放在抽屜內,後來家裡裝潢房子時,可能遭裝潢工人竊取,伊是到警察通知才知道該存摺帳戶遺失;又伊本身有不錯職業,不會為賺取微薄利益就出售帳戶等語。 三、經查: ㈠依證人即被害人乙○○之供證,及中國農民銀行存入憑條3 張,固足證明乙○○先於95年3月29日匯款9萬元,繼之於95年4月7日匯款32萬元至甲○○上開合庫新泰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又,被告申請開立之上揭合庫新泰分行帳戶,於存摺、提款卡失竊後迄今仍未報案;且其雖辯稱「可能遭裝潢工人竊取」云云,然並未能提出其究係於何時裝潢?委請何人裝潢?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更未能說明在其住屋內眾多財物中,何以行竊者竟單一竊取如此價值不高之存摺、提款卡之適當理由;凡此皆核與常理有違。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 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再查: ⒈凡犯罪中大多有其犯罪動機之存在,故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之動機、目的」;合先敘明。 ⒉一般幫助犯將個人申請取得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犯罪使用之利得,僅約為二、三千元之譜,此為本院於審判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次查,被告曾至日本亞細亞大就讀,取得「經營學士」學位,有其提出之畢業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被告證㈠)。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長期間在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龜山鄉)任職,現擔任董事長特助,月每月固定薪資約有五萬元,於95年度之薪資所得共830,000元,亦有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 憑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見偵字卷第175頁至第190頁,本院卷被告證㈡)。則以被告之學經歷及職務工作,顯然毋需為二、三千元之代價,將其個人申請取得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犯罪使用之必要與動機。 ⒊再查,使用提款卡提款固須鍵入本人原先設定之密碼;然被告就使用其提款卡之人何以知悉的款卡密碼乙節,所辯:伊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等語,事屬社會上所常見;衡情,尚難遽認為不實。 ⒋綜上所述,被告顯無將其個人申請取得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犯罪使用之必要與動機。檢察官就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被告甲○○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及詳查,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甲○○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改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五、至於,被告甲○○所辯:伊申請開立之上揭合庫新泰分行帳戶,可能遭裝潢工人竊取乙節,雖難信為屬實;然若謂被告僅為二、三千元利得戔戔之數,即願提出其個人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犯罪使用,亦核與常理有違。而將被告知情而提供存摺、提款卡供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排除後,雖於事理上尚另有兩種可能,一為:被告之存摺、提款卡,係於其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近親盜用,於訴訟中為保護盜用者,故意隱瞞法院,拒不說出實情;二為:被告本身即係實施犯罪行為之主事者。然因此二種可能之部分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本院於本判決中不另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