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40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國民 甲○○ 國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炳煌律師 謝昆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72號,中華民國97年 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 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分係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羅便士公司)之總經理及經理,均為以製作公證報告為業務之人。因告訴人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經營,座落在南投縣溪頭風景區之米堤飯店,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遭桃芝颱風引起洪水夾帶之土石受重創,新安公司即向保險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下合併簡稱保險人)申請洪水保險理賠。保險人遂委請羅便士公司出具公證報告,羅便士公司再委請宣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保工程公司)之葛賢鍵(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製作災害評估分析報告以為出具公證報告之參考。詎被告丙○○、甲○○明知羅便士公司或葛賢鍵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後歷次製作之災害評估分析報告或補充報告中,均未有訪談事發時正在米堤飯店接待區員工李久成或其他員工之內容,且葛賢鍵製作之災害分析評估報告中,對於八十五年賀伯颱風之最大日四一七點五釐米、最大小時降雨量三九八點五釐米之數據,乃因溪頭雨量站損毀,係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至八月二日下午十二時、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至八月二日下午三時之累積雨量,非單位最大日降雨量、最大小時降雨量,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溪頭米堤大飯店)保險公證報告」中第三頁第一行起,竟虛偽登載為「在我們的查詢中得知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星期一上午七點十分許,正在B2層接待區的一名員工聽到一聲巨響,同一時間,土石即沖毀接待區右側的水泥牆,而大量土石流亦衝進大廳。由於該員工無法及時逃開,亦被土石流衝至陽臺處。幸好,其抓住陽臺的欄杆,才因此未跌落至B3層。很快的,B2層已被大量的土石流所侵佔,而且土石復經由樓梯、電梯間與管道間,流至以下的樓層」、第四頁第一行則虛偽登載為「近八年來侵台颱風與其降雨量顯示,一九九六年賀伯颱風最大日降雨量四一七點五mm、最大小時降雨量三九八點五mm,米堤大飯店並無類似災情傳出。而桃芝颱風最大日降雨量三七一mm、最大小時降雨量六一mm,較賀伯颱風小,其逕流洪峰流量二點二四 m/sec,僅約二年重現期距逕流量」等語,致保險人據此判 斷事故發生之原因,為非在承保範圍之山崩,而非屬承保範圍之洪水,進而作成不予理賠之決定,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新安公司。因認被告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院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曾表示爭執,又卷內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四、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明知」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確有預見並決意以其行為促使預見結果發生,始符合該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是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係故意犯。易言之,行為人(即從事業務之人)須知悉其所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之內容係屬不實,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仍然故意為之,始該當之。 五、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葛賢鍵、劉火鍊、蔡侃劭、丁一倫、陳榮國、李久成之證述及卷附之羅便士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商業火災(財產損失)險公證報告、宣保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災害評估分析報告書、同月二十日補充分析報告、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函暨附件及本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二一八號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勘驗筆錄等件,而主張: (一)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被告二人均係羅便士公司人員,為從事公證業務之人,出具之保險公證報告,為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九十年十一月十五之公證報告記載員工因水差點被沖至泳池係屬不實,雖有證人稱曾聽到告訴人員工提及此事,然卻無法明確指出消息來源。另被告提出之「劉北元律師訪談米堤員工報告」內容係傳聞,不得為證據,況報告之內容稱「有員工甚至被沖至游泳池」云云,顯然與事實及公證報告內容不符,亦無法證明保險公證報告內容屬實。另引用雨量數據,業據證人葛賢鍵承認係不實,此部分內容自屬不實。被告丙○○參與米堤飯店保險公證報告之製作,且曾至米堤飯店現場,證人丁一倫亦稱曾與被告丙○○、甲○○接觸。證人陳榮國亦證稱曾與被告丙○○在財政部所召開之協調會上見過,足見被告二人均參與本案公證報告製作過程,對於保險報告內容自屬知之甚稔。再者,被告二人及羅便士公司對出具之公證報告負有審查義務,應對報告內容是否真實,加以查證。 (二)被告二人辯稱此係「初步報告」。公訴意旨認所謂「初步報告」即正式公證報告,除形式上無「初步報告」之記載外,因承保之保險公司,已引用做為拒絕理賠之結論,此可自羅便士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出具本件之「初步報告」後,同年月二十四日保險人即發函告知告訴人事故原因為「山崩」,且在函內引用錯誤之降雨資料為依據,保險公司顯然引為認定事故原因之依據,此一結論,日後亦從未改變,後來出具之公證報告內容,雖曾修改雨量方面之記載,以求形式上符合正確之要求,然內容仍係配合此一結論而製作。證人杜啟修於審理中坦承本件在「初步報告」出具前,即已與羅便士公司討論本件之事故原因,顯見「初步報告」已影響保險人對事故原因之結論,且證人杜啟修自承此一結論至民事法院判決告訴人勝訴前,從未改變,是以,告訴人因被告二人及羅便士公司出具之「初步報告」,認定事故原因為「山崩」而拒絕理賠,確實受有損害。證人黃建福亦稱羅便士公司就「結案」之認定,係獲得保險人確認後,才能為之。而在結案前,都只能算是「初步」調查工作,從而,羅便士公司最後一次出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公證報告,在保險人確認前,亦只係初步報告,前後二次保險公證報告,對保險人及告訴人而言均相同。 (三)被告二人辯稱前揭事實經過述及之內容,與保險公證報告結論無關。然此部分亦為被告二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有登載不實之情形,後來出具之保險公證報告未改變此部分敘述。雨量錯誤引用,造成保險公證報告對於當時米堤飯店受到土石流衝擊時水量判斷上,引為判斷事故原因之依據。從而,此部分之記載不實,確與事故原因判斷有涉。被告二人確實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等語,為主要論據。 六、訊之被告丙○○、甲○○固對其二人於九十年間,各自擔任羅便士公司之總經理及經理,被告甲○○兼為羅便士公司之一般公證人,對羅便士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均應為覆核簽署。因告訴人新安公司經營之米堤飯店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遭遇桃芝颱風嚴重受創,由承保之保險人委請羅便士公司出具保險公證報告,羅便士公司因而委請宣保公司之葛賢鍵出具災害評估分析報告。且羅便士公司因應此次保險人之委託,前後製作、出具有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商業火災(財產損失)險公證報告(以下各簡稱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公證報告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公證報告)。其中,羅便士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公證報告上,確實載有「在我們的查詢中得知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星期一上午七點十分許,正在B2層接待區的一名員工聽到一聲巨響,同一時間,土石即沖毀接待區右側的水泥牆,而大量土石流亦衝進大廳。由於該員工無法及時逃開,亦被土石流衝至陽台處。幸好,其抓住陽台的欄杆,才因此未跌落至B3層。很快的,B2層已被大量的土石流所侵佔,而且土石復經由樓梯、電梯間與管道間,流至以下的樓層」及「近八年來侵台颱風與其降雨量顯示,一九九六年賀伯颱風最大日降雨量四一七點五mm、最大小時降雨量三九八點五mm,米堤大飯店並無類似災情傳出。而桃芝颱風最大日降雨量三七一mm、最大小時降雨量六一mm,較賀伯颱風小,其逕流洪峰流量二點二四m/sec,僅約二年重現期距逕流量」等內容,惟羅便 士公司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公證報告上,已修正前揭內容,而無前述記載;又被告丙○○以總經理身分於羅便士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公證報告上 ,均親自簽署;被告甲○○則以經理及一般保險公證人身分,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公證報告上具名,並由協理劉火練代為簽署,另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公證報告上,則親自簽署。而保險人於取得前揭公證報告後,歷經與告訴人之數度會議,判斷告訴人經營之米堤飯店於桃芝颱風受災之事故發生原因非於承保範圍內,故決定不予理賠。俟由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與保險人歷經原審法院、本院、最高法院之訴訟程序,經法院判決保險人應理賠告訴人保險金確定等事實,均不爭執。然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一)被告丙○○辯稱:保險人委請我們對告訴人經營之米堤飯店製作保險公證報告,我們依慣例,委派羅便士公司內之人員前往處理,並委託乙○○經理負責本案,另由七、八位公證人協助,本案保險公證報告均由乙○○經理負責撰寫,我在看保險公證報告時,從未懷疑過內容有何不實。公證人到現場不訪談,可能進行溝通,我們若有懷疑,會找專家調查,我們事故調查,均係根據專家之報告製作,溝通部分,與製作報告並無關係。甲○○從未到米堤飯店現場,只係審查保險公證報告之內容有無矛盾、格式究否符合臺灣報告之模式而已,公訴人起訴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公證報告,係初步報告,我們只係提出初步之看法。我們終局之公證報告,已無公訴人起訴具爭議部分之內容等語。 (二)被告甲○○辯稱:公訴人起訴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公證報告,我根本沒在上面簽署,係劉火鍊簽署,執業之一般保險公證人通常係對於格式、文字上作審核,對公證報告內容之敘述、引用之資料,毋庸再進一步進行查證等語。 (三)被告二人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如下:依保險法第十條規定保險公證報告不能拘束保險人理賠與否之決定,保險人決定理賠與否,係由保險人自行決定。被告甲○○雖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公證報告(初步報告)上具名,但他沒有簽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公證報告作出之前,他完全沒參與本案。一般而言,保險人不會以保險公證報告,作為最後理賠與否之依據,保險人注重者,係律師出具之意見,因為臺灣保險市場很小,如同被告丙○○所述,保險公司如果決定不賠,反而比決定賠,需更為小心,故通常都採用理賠條件較寬鬆之方式處理。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公證報告中,攸關雨量引用之部分,係證人葛賢鍵引用錯誤,且告訴人亦委請之學者專家在第一次說明會中提出,證人葛賢鍵也已承認錯誤。保險人早知此係錯誤引用之雨量數據。另外,在歷次之會議中,告訴人從未對於前開事故發生經過提及有人差點被大水沖走之部分,提出任何質疑等語。 七、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身為羅便士公司之總經理及經理,經覆核而簽署出具虛偽不實內容者,係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公證報告。惟被告甲○○於當次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公證報告,未曾親自簽署,係由證人劉火鍊在該公證報告上簽署,業經被告甲○○於偵查時即供稱:我們每個人均有自己之案件,劉火鍊係協理,這件係他代我簽署,出具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公證報告前,我未看過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二號偵查卷第一一九頁、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六六八號偵查卷第一九九頁),且有羅便士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公證報告存卷可稽。是以,被告甲○○究否曾於對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公證報告出具前,對前揭爭議部分之內容為實質閱覽,已非無疑。 (二)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甲○○明知證人葛賢鍵製作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災害評估分析報告書、同月二十日補充分析報告,均未曾提及有何訪談米堤飯店員工之事情,且證人葛賢鍵在評估分析報告書上引用之八十五年賀伯颱風雨量數據,非單位最大累積雨量,竟仍故意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公證報告上。然而,羅便士公司製作、出具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公證報告時,證人葛賢鍵正式製作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災害評估分析報告書及同月二十日補充分析報告,均未完成。被告丙○○、甲○○理應不可能因已事先閱覽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災害評估分析報告書及同月二十日補充分析報告,而明知上情至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於此之推論,尚有誤會。 (三)又據羅便士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公證報告以觀,公訴意旨所指不實登載之八十五年賀伯颱風雨量數據非單位最大累積雨量之部分,係記載於「事故原因」之下,「依本公司委託之宣保公司所提出之報告中得知以下結論」下之「五、降雨(1)」部分。故由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公證報告形式上觀察,即可知悉此段雨量數據之記載,乃由羅便士公司出資委請之宣保公司而來,則被告二人辯稱:羅便士公司憑以製作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公證報告者,無非證人葛賢鍵、宣保公司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出具之初步評估報告等語,尚非無據。證人葛賢鍵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宣保公司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宣字第九○○四六○○三號函附之評估報告中,關於雨量之敘述,大致與羅便士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公證報告內雨量之記載差不多。羅便士公司未曾針對八十五年賀伯颱風降雨量數據之事情,與我或宣保公司聯絡,我們正式往來均以書面為主等語(見第一審卷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佐以卷存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宣保公司九十宣字第九○○四六○○三號函附之(初步)評估報告(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一二三號偵查卷第七七至七八頁)中結論五(1)降雨部分之記載,核與羅便士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公證報告,對此部分之記載完全相同,堪認羅便士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公證報告中對雨量數據之敘述,顯然係援引自所委任之宣保公司報告,而宣保公司及證人葛賢鍵始為此降雨內容誤引之肇始者。公訴人起訴書未提及證人葛賢鍵、宣保公司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已出具初步評估報告,亦誤植前述降雨雨量數據之內容,徒以其隨後正式提出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分析報告書及同月二十一日函附之補充分析報告中,已無此部分錯誤雨量敘述,而以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六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中),卻認為因自認專業度不足,才委請宣保公司具水利專才身分之證人葛賢鍵進行前揭災害評估之羅便士公司,應對此段雨量數據記述有謬誤一事知悉,甚而推論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公證報告上具名或簽署之被告二人明知此段雨量之記載不正確,乃有意故載,始出具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公證報告,無異認為被告二人應具備超越證人葛賢鍵之專業能力,於覆核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公證報告時,即應發覺報告中直接引用之宣保公司同年十月十七日之評估報告內陳述雨量之數據錯誤,豈非強人所難,而與常情不符。據上,應認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公證報告出具前,均對其上雨量數據誤載之事不知情,較為合理。(四)又本件羅便士公司受保險人委託出具保險公證報告一案,係由羅便士公司內之乙○○經理主辦,負責蒐集資訊、整理資料、撰寫報告,並參與相關會議,且羅便士公司派遣人員前往米堤飯店實際清點、勘查之資料,亦均交予乙○○經理等情,除經被告丙○○、甲○○供述在卷外,且據證人劉火鍊、蔡侃劭、黃建福、葛賢鍵及證人即第一產物保險有限公司火險部理賠課襄理杜啟修於檢察官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六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六頁、第一審卷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認本件羅便士公司實際彙整資訊及撰寫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公證報告之主辦人係乙○○經理,並非被告二人無疑。而被告二人雖以總經理、經理兼一般保險公證人身分,於前揭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公證報告上具名或簽署,然被告二人究非實地蒐集及接觸資訊之人,對於乙○○經理撰寫呈交其二人之保險公證報告,縱可秉持經驗法則,於覆查時,自行推論論述過程及結果有無矛盾、適用之保險條件有無錯誤、用語究否明確、妥適,但基於上下分工原則,得否能確切知悉專案經理乙○○於製作保險公證報告時,引用之每一資料之真實性與否,尚再加查證,亦非毫無推敲餘地。徵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係對保險公證報告之形式作審查,包括報告之格式、一般性內容、理算原則,我沒參與保險公證報告之編輯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二號偵查卷第一一九頁、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六六八號第一二四頁),與證人劉火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對於由我代簽署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公證報告有為形式上審核,羅便士公司之保險公證報告,通常被告甲○○僅簽名,被告丙○○則針對文字修正部分,保險公證報告之基本格式、文法通順,需由被告二人定稿之情節一致(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六六八號偵查卷第二○七頁),益證被告甲○○於羅便士公司之職責,偏向保險公證報告規格之形式上覆核,且與被告丙○○均不必再對專案經理呈交之保險公證報告內容及引用資料為進一步之查證。依上,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二人明知上情,仍故意為之,應為被告二人有利之推認。是以,被告二人辯稱:當時不知道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公證報告內,攸關查詢得知有員工抓住陽臺欄杆,才因此未跌落至B3層之事實經過及八十五年賀伯颱風雨量記載有誤等語,因尚非與常情顯然有悖,尚堪可採。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參與米堤飯店公證報告之製作,且曾一起至米堤飯店現場之情,認為被告丙○○係明知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公證報告內容具有前揭錯誤。然查,被告丙○○係至米堤飯店現場巡視,已經證人黃建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第一審卷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審理筆錄)。被告丙○○既未實際進行清點、蒐集資訊之工作,縱有知悉,充其量亦不過與在場清點人員之見聞相同,是否即可因而正確辨別經理乙○○撰寫之保險公證報告內容與事實不符,仍屬有疑。且依證人黃建福證述:被告丙○○修改公證報告通常係在於用字遣詞部分,對於具體事實敘述不會修改,最多與我們討論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既無積極證據,亦無從遽認羅便士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公證報告中,關於查詢得知員工被土石流衝至陽臺,幸好抓住陽臺欄杆,才未跌落至B3層之文字敘述,係被告丙○○明知不實,卻故意指示乙○○經理撰寫或逕行修改,難認被告丙○○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 (六)羅便士公司前往米堤飯店清點、勘查之人員,曾於清點過程中,聽聞有人差點被沖至地下三樓之游泳池,因抓住欄杆才沒被沖走,又因米堤飯店現場土石、泥水情況,致到場之清點人員覺得前揭聽聞情事之可能性甚高等情,業經證人蔡侃劭、黃建福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第一審卷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由此可知羅便士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公證報告內,記載關於米堤飯店員工無法及時逃開,遭土石流衝至陽臺處,幸好抓住陽臺欄杆,才免於跌落B3層之記載,縱或有誇飾之虞,仍非完全憑空杜撰之事實。至證人陳榮國於原審審理時雖稱:我沒聽過有人差點被土石流沖倒游泳池之事,黃主任、林主任沒跟我反應過曾與羅便士公司人員接觸時,提及此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08至311頁),惟依證人陳榮國之證述,僅能證明羅便士公司人員未由證人陳榮國處得知上情,因仍無法排除羅便士公司人員聽聞、得悉此事之可能,自無法單憑此即為對被告二人不利之推認,附予說明。復衡之被告二人非整合全部資訊、撰寫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公證報告之人,縱使被告丙○○曾一起前往米堤飯店現場或參與會議、被告甲○○曾代表羅便士公司出席會議,但於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當時已受告知,或由他處獲悉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公證報告上記述之前開部分事故經過概述內容為不實之情形下,亦難憑此逕認被告二人因此具備判別前揭記載為虛實事實之可能。應認被告二人主觀上對此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事項不具認知。 (七)檢察官雖舉證人李久成之證述,證明羅便士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公證報告內,記載員工因無法及時逃開,被土石流衝至陽台處,幸好抓住陽台欄杆,才免於跌落之事實為不實。惟據證人李久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很急迫,我等土石流進來,往二樓跑,跑到禪心居,我看到土石流沖進來,因怕被沖走,抓住禪心居鐵窗外面之欄杆,當時泥漿已經到我腹部,我有抓著東西,沒被沖到游泳池,我抓欄杆之位置,可以看到游泳池等語。復參酌證人丁一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李久成向我提及他有抓住欄杆,他說水很大等語(均見第一審卷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堪認其二人之證述,與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公證報告內記載有米堤飯店之員工為躲避沖入大廳之泥水,至游泳池位置上方之陽臺外,抓住欄杆之大致過程甚為類似,益證羅便士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公證報告中前揭事實經過之論述,應非子虛。且由卷存災後照片(見第一審卷第二五七至二五八頁)以觀,證人李久成證述之禪心居窗外即為露天陽臺,下方為游泳池舊址(災後已成水窪),且在禪心居窗外僅有陽臺周邊有欄杆,緊鄰窗戶處無欄杆存在,陽臺上雖有殘留之桌椅設備,然無類似窗戶欄杆之設施殘存。本院認為因當時米堤飯店受颱風災害嚴重,現場設備、器物或受極大摧殘,致證人李久成證述之前揭各情,無法由災後照片完整顯現。然羅便士公司之人員於災後倘有聽聞上情,逕與觀察到之災後環境現狀結合,推論出有米堤飯店之員工抓住陽臺欄杆,免於跌落游泳池之情事,本非毫無可能,據此,即難認有此記載係出於偽造事實之故意;況證人丁一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禪心居窗戶外沒有欄杆,我印象中欄杆在外面(陽臺)周圍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與證人李久成證述之現場情節不同,則證人李久成所為前述抓住禪心居窗外欄杆之證述,是否記憶錯誤,要非無疑,更不能以此認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公證報告記載有員工抓住陽臺欄杆之敘述為不實事項。 (八)又檢察官固以:證人李久成已具結證稱未受羅便士公司人員訪談之情,認被告二人具名、簽署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公證報告中竟記載前述內容之訪談結果,顯然虛構。然觀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公證報告中之用語係:「在我們的查詢中得知‧‧‧」,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此段記述源於羅便士公司人員之訪談紀錄,而所謂查詢之方式甚多,羅便士公司既有指派人員前往米堤飯店現場查看、清點、蒐集資料,若撰寫報告之乙○○經理整理現場聽聞經過,復與米堤飯店之錄影畫面或災後拍攝照片或勘查之米堤飯店災後現狀等情相互對照,推論現場曾聽聞之事為真實,進而將之記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公證報告內,亦不失為查詢方式之一,亦即,依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公證報告之敘述方式,不能限定羅便士公司於報告中所稱之查詢即為米堤飯店內經歷颱風災害員工之個別訪談。據此,即無法徒以證人李久成或丁一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均未受羅便士公司正式訪談之事,即推認羅便士公司出具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公證報告中此段內容,係未經任何查證,故意為虛偽杜撰之業務上不實事項之登載至明。 (九)再證人蔡侃劭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羅便士公司對於每件簡單之案件,會製作一份保險公證報告,若為複雜之案件,會製作一份以上之保險公證報告,伊曾有於一件理賠案件中,出具二十多份保險公證報告之經驗等語(見第一審卷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公訴人起訴認為被告二人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犯嫌者,係羅便士公司接受保險人委請,對於米堤飯店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遭遇桃芝颱風受災而出具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公證報告之部分內容,此係羅便士公司對米堤飯店案件所出具之首份保險公證報告,惟羅便士公司嗣後尚出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公證報告,業如前述。而羅便士公司出具保險公證報告之主要目的,無非使保險人得以獲得資訊及專業意見以決定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故對保險人而言,若已於會議中知悉保險公證報告尚待補充,且羅便士公司亦已隨即出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公證報告時,羅便士公司原先未及更正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公證報告,已被其後出具之保險公證報告所取代。亦即,被告二人究否因羅便士公司出具之保險公證報告,而涉犯犯罪,仍應參酌補更後再出具之保險公證報告內容為斷,否則,事後徒以最先倉促出具、未及完備之保險公證報告論駁其不足之缺失,為免失之偏頗。羅便士公司既於發覺前揭瑕疵後,隨即更補而出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公證報告,據此,更難執此疏失,推斷被告二人於具名、簽署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公證報告之初,有何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故意。 (十)另證人即第一產物保險有限公司火險部理賠課襄理杜啟修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述:保險人係共同委任羅便士公司,羅便士公司提了幾份公證報告予保險人,說明會前有一初勘報告,中間有一細部修訂報告,於民事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有一結案報告,金額較大或案情複雜之案件會有較多中間說明,說明會結束後,因為氣象(雨量)數據有錯,第二次說明會時即有修訂,宣保公司也承認當時數據錯誤,保險人於第一次說明會時已知降雨量數據錯誤,至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公證報告上記載有米堤飯店員工抓住陽臺欄杆,才因此未跌落至B3層之經過,只係陳述,與決定賠或不賠沒關係,保險人決定不賠之原因,係因現場土石很大,應屬山崩,但法院最後認定係颱風造成,羅便士公司之公證報告係保險人決定賠或不賠之主要依據、參考之一,非絕對標準,但保險人內部作業很細,不太可能不請公證公司出具公證報告即決定,本件公證報告之結案報告,係依最後民事確定判決結果請公證公司出具,公證報告之內容不一定依保險人判斷製作,不能依據法院判決還不同意。保險人會與羅便士公證公司、宣保公司之人員一起討論,但理賠與否之決定權在保險人之董事長,保險人在宣保公司之初步報告出來後,羅便士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公證報告出具前曾一起討論過,初步共識認為係山崩。告訴人若有意見,可以反應予羅便士公證公司,雙方也可以互相聯繫等語(見第一審卷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堪認公訴意旨指在羅便士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公證報告上之前揭記載之範圍,或屬保險人決定理賠與否過程中,早已知悉之誤繕,且業經羅便士公司引用宣保公司更正後之災害評估報告,而出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公證報告;或屬事故經過概述,而非公證報告探討保險事故發生原因之主要部分(羅便士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公證報告上,事故發生原因,係引用宣保公司、證人葛賢鍵提出之初步災害評估報告為論據),事後既經羅便士公司刪除此段記載,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公證報告上,改以宣保公司更正後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之災害評估報告,兼以米堤飯店錄影畫面依時紀錄附表代之,更徵羅便士公司乃依當下蒐集之資訊製作公證報告,被告二人具名、簽署之羅便士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公證報告,固有前揭瑕疵、誤謬,仍難謂被告二人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公證報告之故意或行為。 (十一)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二人暨所屬之羅便士公司,係為配合保險人已決定之出險原因結論,始故意為前述二段不實登載,以符合結論係山崩之事故發生原因。惟本案因桃芝颱風導致告訴人經營之米堤飯店受創慘重,於保險業界亦屬少見情事,除經被告丙○○供述在卷外,且有證人杜啟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同上審判筆錄)。是以,本件告訴人所經營之米堤飯店之損失,究否屬於保險人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本極具爭議。保險人於羅便士公司出具修正後、已無前揭內容之公證報告後,仍維持山崩為事故發生原因,而不予理賠之決定。更有甚者,本件民事事件爭訟雖經最高法院判決本件係保險契約承保範疇內之保險事故發生原因,保險人應對告訴人予以理賠確定。但先前在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時,經法院具體審認業已刪除或更正前揭二段內容之羅便士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證報告,並審酌其他各項卷證資料後,仍認本件颱風導致之災害,非屬承保範圍,而以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二一八號判決駁回原告(即告訴人)之訴,足見縱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內容登載於保險公證報告上,然於保險事故之認定上,仍各有歧異。益認羅便士公司引用錯誤或饒具爭議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公證報告上記載之前揭內容,是否已足誤導保險人之專業判斷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亦非無疑義。更何況羅便士公司發覺原不知情之錯誤或不當後,已利用出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公證報告之機會,自行更補,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之虞,更堪質疑。基上,應認被告二人均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文書之犯行。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辯稱,均非無可採。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眛於專業,明知為業務上不實登載事項而行使之情形,羅便士公司內部未嚴加控管,致出具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公證報告上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內容,雖有違專業形象。然而,被告二人於其上具名或簽署之行為,經核仍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之構成要件有悖,自難遽以刑事罪責相繩。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犯罪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雖援引被告甲○○之供述及證人劉火鍊之證詞,認定被告甲○○未審查、簽署民國90年10月21日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伊對於系爭公證報告之內容完全不瞭解云云,惟查,證人劉火鍊所為被告甲○○並未參與本案,僅負責於公證報告內簽名之供述(參95偵續字第668號卷第207頁),顯與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自陳:「(問:在10月21日、11月22日這些公證報告,是否有掛你的名字?(提示))10月21日及11月28日是我所簽署的」、「(問:10月28日(應為21日)公證報告是有關於桃芝颱風對米堤飯店的影響,就你簽名之前,對報告作何部分審核?)對內容作一些了解,形式符合、大原則符合」、「(問:大原則?)報告格式、報告一般性內容、一般性理算原則」(參95年度偵字第7792號卷第118頁)之供述 明顯不符,是被告甲○○及證人劉火鍊之供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被告甲○○係受羅便士公司雇用之一般保險公證人,具有財政部核發之一般保險公證人執照,負責執行保險法第10條所定保險公證人之工作,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們每個人工作都有自己的案子,這是他代我簽署的」(參95偵字第7792號卷第119頁) ,顯見被告甲○○亦不否認本件米堤飯店理賠案為伊所負責之案件,證人劉火鍊不過係因伊不在辦公室而代理伊簽署系爭公證報告,則被告甲○○豈可能如原審所認定僅負責於公證報告內簽名,而對於系爭公正報告之內容毫無認識?再者,證人劉火煉既為系爭公證報告之代簽署人,即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自無可能期待其所為之證詞會令自己擔負業務登載不實之罪責。 (二)又保險公證人之職責係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以證明,保險法第10條訂有明文,而依據當時有效之「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第27條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保險公證人應於公證報告內簽署,並依法負相關責任,而原主管機關財政部於民國64年12月17日亦曾以臺財錢字第22964號函釋「三、‧ ‧‧未經本部核准登記領證之國內保險公證人所出具之保險公證報告,保險公司不應採用,因國內保險公司所採用由國內保險公證人出具之公證報告時,是項公證報告應由本部核准之合格保險公證人簽署方屬有效。‧‧‧」,均足證被告等擔任本案公證報告簽署之公證人,無可能如原判決所認定僅需於公證報告內簽名,或僅需對文字之通順及報告格式作形式上之修正,而對於公證報告之內容不負任何瞭解、查核之義務。蓋倘若渠等所述為真,保險法何須規範保險公證人需負查勘、鑑定之責任?當時之主管機關財政部及現時之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何須特別制訂「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及「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以規範保險公證人執行職務之權責?是被告及證人等所述,全屬迴護被告之不實說明,應無足採。 (三)再原判決雖援引被告丙○○、甲○○及證人劉火鍊、蔡侃紹、黃建福等人之供述,認定系爭公證報告之撰寫人為第三人乙○○,且被告甲○○僅負責簽名、被告丙○○僅負責公證報告之形式審查及文字修正云云,惟證人蔡侃紹於偵查中既已證稱:「(問:你知不知道是誰寫這份報告的?)我們去之後逐一清點,全部彙總給乙○○經理,應該是他寫的,這是我的推測,我沒有看到他親自寫,不過他是彙總資料的人,我才認為是他」(參95偵續字第668號 卷第162頁),可知證人對於系爭公證報告內有關事故當 時土石狀態及員工差一點遭沖入游泳池之文字敘述,是否為第三人乙○○所撰寫,並無所悉。倘若系爭公證報告之文字敘述確為第三人乙○○所主筆,則被告等是否曾授意或指示第三人乙○○於系爭公證報告內為不實之記載,亦有不明,自難僅憑證人蔡侃紹等未實際參與亦未在場見聞之片段供述,即謂系爭公證報告中關於事故當時土石狀態及員工差一點遭沖入游泳池之文字敘述必為第三人乙○○所撰寫。再者,被告等既推稱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人為第三人乙○○,法院自應依法傳喚第三人乙○○到庭說明,以明事實。 (四)證人蔡侃紹、黃建福雖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公證報告內容有關事故當時土石狀態及員工差一點遭沖入游泳池之文字敘述,係當時前往事故現場查勘時所聽聞,並告知第三人乙○○云云,惟證人蔡侃紹於偵查中係陳述:「(問:到現場訪視的這一段是你寫的嗎?)不是。我也沒有看過訪談紀錄」、「(問:你們到現場去的羅便士員工,有無人是做災害原因的確認?)我們委託專業人士,我們只是清點」、「(問:這些羅便士的員工有無做現場員工訪談的工作?)沒有」等語(參95偵續668號卷第162頁),倘若證人蔡侃紹、黃建福等於原審之證述屬實,為何證人蔡侃紹於偵查中未承認有關事故當時土石狀態及員工差一點遭沖入游泳池之文字敘述係第三人乙○○根據伊所告知之事實所撰寫?又為何證人蔡侃紹於偵查中會自稱伊並不知該段文字是否為乙○○所撰寫?由此足證證人蔡侃紹、黃建福於原審所述無非為配合被告之供述,洵無足採。 (五)原判決雖另以系爭公證報告上所載之文字與證人李久成、丁一倫所述甚為類似,且若撰寫報告之第三人乙○○整理現場聽聞後,復與米堤飯店之照片、現況對照,推論聽聞之事實為真實,亦不失為查詢之方法之一云云。姑先不論原審認定系爭公證報告內該段文字是否確為第三人乙○○所撰寫並無事實基礎,且該段文字之敘述涉及事故發生當時土石狀態之描述,對於保險人判斷此事故究為承保範圍之「洪水」,或非承保範圍之「山崩」,應有影響,否則公證報告內何須特別記載事故當時之現場狀況?又公證報告既為被告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被告等自應就其內之記載是否真實詳為查核,以供保險人為正確判斷,豈可能發生如原判決所認以結合照片、現況「推論」之方式形成公證報告?遑論該段文字敘述係事故發生經過之描述,被告二人亦未表明係以「推論」方式記載事發經過,而被告二人為配合保險人已做成事故原因為「山崩」之結論,刻意隱瞞事發當時監視錄影帶上所顯示之大量雨水衝入室內之情形,反於系爭公證報告內虛構「一名員工聽到『一聲巨響』,同一時間,『土石』即沖毀接待區右側的『水泥牆』,而大量土石流亦衝進大廳。由於該員工無法及時逃開,『亦被土石流衝至陽臺處』」之記載,藉以形成本件理賠案為「山崩」土石擊破水泥牆所引起之假象。迺原判決未向第三人乙○○查證撰擬之過程,率認該段文字係經乙○○結合聽聞、照片、現況「推論」而成,顯屬無稽。 (六)原判決雖認系爭公證報告為倉促出具、未及完備之公證報告,且嗣後被告等復曾出具二份公證報告,足證被告等於出具系爭公證報告時,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惟查: 1.被告二人所以出具90年11月22日及90年11月28日公證報告之理由,係因告訴人提出其原報告內之明顯錯誤,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定係被告等主動提出修改,且被告等於其後之公證報告內均一再援用系爭公證報告記載之事故經過情形,並未為任何修正。 2.三份公證報告均係被告於職務上所製作,被告等本應就每一份公證報告之內容是否出於虛構負完全之責任,縱就系爭公證報告內容觀之,其記載包含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因、損失理算、保單責任、結論等記述,體系完整,實難認有何倉促出具、未及完備之情。 3.再者,依系爭公證報告保單責任欄,被告等業已明確表示「‧‧‧故根據以上所述,被保險人此次損失,不在本保單承保範圍內,保險人無賠償責任」等語,倘若此為被告所自稱之「初步報告」,且需再行調查必要之資料,為何被告等於該時即得以明確確認事故原因為保險人無須理賠之「山崩」?又倘若告訴人未就系爭公證報告之錯誤提出爭執,被告等豈可能再行出具90年11月22日及90年11月28日二份公證報告?倘若告訴人未就系爭公證報告之錯誤提出爭執,系爭公證報告豈非即為本件理賠案之最終公證報告?由此足證原判決援引被告及證人等所述,認定系爭公證報告係倉促出具、未及完備之「初步報告」,被告等於出具系爭公證報告時,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七)原判決固援引證人杜啟修之證述,認定公證報告僅係保險人決定理賠與否之主要依據之一,非絕對標準,且系爭公證報告中關於事故發生經過之記載與保險人是否理賠之間並無關連云云。然依系爭公證報告事故經過概述欄所載「在我們查詢中得知‧‧‧正在B2層接待區的一名員工,聽到一聲巨響,同一時間,土石即沖毀接待區右側的水泥牆,而大量的土石流亦衝進大廳。‧‧‧而且土石復經由樓梯、電梯間與管道間,流至以下樓層」等語,明顯可見系爭公證報告所欲傳達之事故經過為「土石沖毀水泥牆」,以應和事故原因欄第四點所記載「山崩土石衝撞米堤大飯店的建物,造成建物的破損後,桃芝颱風降雨量所造成之逕流(僅相當於二年重現期距,且原可由米堤路的排水系統排除,請參見結論第五點說明)因米堤路的排水系統遭前述山崩土石破壞,才得以經由前述建物被土石撞損處流入建物內側」之「山崩」結論,是倘若如證人杜啟修所言,事故發生經過並非保險公司決定是否理賠依據之證述為真,則為何被告等需於系爭公證報告內撰寫事故發生之經過,且需特別將事故發生之經過記載為土石衝毀水泥牆後,土石流始沖進大廳,並將一名員工沖至陽臺處?又倘被告等將事故經過記載為桃芝颱風降雨挾帶土石衝入米堤飯店,保險人是否仍會將事故原因判斷為「山崩」?由此即足證證人杜啟修所言不實,原審竟以證人杜啟修迴護被告二人之不實證詞,而為上揭認定,其認定事實尚有違誤。(八)至系爭公證報告內引用證人葛賢鍵出具之報告中不實之雨量記載,此部分業據證人葛賢鍵坦承當時所引用之資料明顯不實,被告二人身為公證公司之公證人,依照前揭說明,自負有核實查證相關資料之義務,詎被告二人毫無任何查證動作,竟直接引用葛賢鍵所提出之不實報告內容,並據而向委託之保險公司建議事故發生之原因為「山崩」,已明顯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本件檢察官雖以95年度偵續字第668號案件對葛賢鍵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 業據告訴人聲請再議,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查中,原審以檢察官起訴書中未提及此部分錯誤云云,認定被告二人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尚難認妥適。又被告二人係保險法上公證人,本具有審核與保險事故調查相關事證之義務,其委託葛賢鍵進行災害評估,即應建立由公司內部人員或委託公正第三人審核葛賢鍵評估報告之機制,況雨量資料並非絕對專業之事項,一般人閱讀雨量紀錄,亦可得知葛賢鍵當時記載與中央氣象局所提出之雨量紀錄不同,故被告二人不必具備超越葛賢鍵之專業能力,亦得於詳細閱讀後發見葛賢鍵之報告有記載不實之處,原審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就雨量記載不實部分無異要求被告二人具有超越證人葛賢鍵之專業能力云云,顯與事理有違,難認適當云云。 九、按刑法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 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係指直接故意而言,亦即指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而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明知不實之事項並據以為業務登載之主觀故意,此外,客觀上系爭公證報告中關於「... 員工差點被沖到游泳池」之敘述亦係依據員工閒談與劉北元律師之訪談,尚非無據,況依現場照片及證人李久成之證詞,亦不違常理。至於雨量記載部分則早已由宣保公司予以更正,保險公司亦早已知悉且並未以之決定理賠與否。再系爭報告僅係初步報告,此後尚經過多次與告訴人進行說明及溝通,保險公司事實上亦非僅依系爭報告作為不予理賠決定之單一依據,而本件保險公司是否應負理賠之責之爭點應係保險契約附加颱風險及洪水保險之保險事故為何之認定,有本院94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3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又觀諸事故後之現場情形, 米堤飯店沿米堤街之外牆及窗戶破損部分,室內、外均仍堆積大量土石,其大者直徑超過2公尺有餘者比比皆是,土石 撞破外牆及玻璃之情形,清晰可見,而土石堆積處以上部分之外牆及玻璃均仍完好無缺,顯見當時之水流,並無衝破窗戶玻璃之情形,米堤飯店遭土石撞擊者,係其東側緊鄰米堤路之部分,包括大廳、辦公區及後棟客房,後棟客房1樓以 中央走道區分,一部分緊鄰米堤路,其房號為158至172等雙數門號,另一部分則背向米堤路,其房號為141至155等奇數門號,緊鄰米堤路部分之客房,其中164至172號房窗戶均遭大量巨石擊毀,並入侵至客房內部,158至162號房及背向米堤路之客房則窗戶完整,內部亦無土石或泥水入侵之跡象,由建築物外部觀察,164至172號房面臨米堤路之窗戶已遭土石掩蓋,158、160、162號房窗外雖有土石堆積,但窗戶本 身仍保持完好,僅窗台上有泥沙淤積,窗戶玻璃有泥水噴濺痕跡,至於背向米堤路部分客房,由141至155號房,窗戶均完好,內部亦無泥水或土石入侵情形,由窗戶遭撞擊破損之房間,均出現大量土石堆積在窗戶房間內部,無一例外,換言之,並未發現有窗戶破損,但無土石堆積於窗戶或室內之情形,且不論位於何方向之客房,凡未遭土石擊毀窗戶者,室內均無泥水入侵之情形,未有土石堆積之客房窗戶,窗臺及玻璃上均存有明顯泥沙淤積及噴濺之痕跡,表示當日水流有相當之高度及衝力,但其力量尚不足以沖毀窗戶,故窗戶仍得以保持完整等事實,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5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顯見土石之崩落乃造成損失之重要因素,至桃芝颱風是否足以產生力量如此大之洪水,夾帶體積如此大之土石移動,則係被告本其專業利用事後取得之資料加以推估,雖該報告於審判實務上歷經前揭民事判決之驗證認有瑕疵而不具專業能力,但亦係本於案外人葛賢鍵所學,引用公式計算所得出之結論。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僅以被告二人具名、簽署之羅便士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公證報告,即遽認被告二人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公證報告之故意或行為。末按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1、不能調查者。2、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3、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4、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須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之關係,且在客觀上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並確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即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兼具證據之關聯性、證據調查之必要性、證據調查之可能性,始合乎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代理人請求傳訊證人乙○○以資證明上揭報告是否乙○○所撰寫云云,經本院依乙○○住居所資料及被告陳報之住址分別傳喚結果,係寄存於該住居所之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社區管委會,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可參(見本院卷68、69 頁),惟證人乙○○並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該證人之家人轉告該證人後,傳真稱本案發至今已時日久遠,其對相關細節印象已模糊,其因工作關係,已多年定居美國東岸,無法到庭應訊等語,另證人乙○○於97 年2月17日出境後,並無再度入境之紀錄,亦有法務部乙○○入出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62頁),因本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有明知上揭公證報告內容為不實而故為行使之犯行,已如前述,故已無再訊問證人乙○○之必要,附此說明。 十、綜上,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仍執前詞爭執,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於其上具名或簽署之時明知該報告內容不實而故為行使,自難遽以刑事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桂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