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42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4樓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9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608號、97年度偵字第1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自民國96年5、6月間,即與乙○○(原名劉權輝,下稱乙○○)共同居住在乙○○位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街32號之住所,由甲○○提議至丁○○所經營之位在新竹縣湖口鄉○○路2號之鐵工廠竊取鐵圈、白鐵水塔等物, 並由乙○○向「立吉達興業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7126-GG號租賃小貨車,以供載運鐵圈、白鐵水塔之用,適丙○○ 於96年8月20日下午某不詳時間,前往乙○○上開住所尋找 甲○○,渠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乙○○駕駛上開車牌號碼7126-GG號租賃小貨車,搭載 江為國、丙○○等3人,前往丁○○所經營之位在新竹縣湖 口鄉○○路2號之鐵工廠,由乙○○、丙○○至該鐵工廠之2樓,甲○○先在路口把風,乙○○、丙○○將置於該處之鐵圈、白鐵水塔丟下至1樓,甲○○則將鐵圈、白鐵水塔以滾 動之方式滾到門口,渠等3人再合力將竊得之鐵圈1個搬上前開租賃小貨車得逞後,正欲將其餘之鐵圈、白鐵水塔搬運上車時,為丁○○、呂進功發覺乙○○、甲○○、丙○○等人正在偷竊之情事,乙○○、甲○○、潘照偉見事機敗露,將所承租貨車及竊得之物棄於案發現場而逃逸,經丁○○報警查悉上情(甲○○、乙○○、丙○○所竊取之鐵圈8個、白 鐵水塔1個,業已發還予丁○○收受)。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丁○○、潘照偉、呂進功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證詞,並非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詰問,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本件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本件竊盜,也沒有進入案發現場,伊當時覺得是竊盜行為,即表白先行離去,並連絡戊○○來載伊離去,並無參與犯罪云云;惟查: (一)本件同案共犯乙○○、潘照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業經原審均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被告乙○○、潘照偉提 起上訴,因未補正上訴理由,於97年12月16日經本院駁回上訴。 (二)次查,證人潘照偉於原審證稱:96年8月20日伊是第一次 到復興路2號工廠,去的時候是和乙○○、甲○○三人一 起去,是甲○○提議要去,他們說要去撿鐵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依上開證言,足認被告甲○○有與同案共犯乙○○、潘照偉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次查,證人呂進功即現場目擊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天色還很亮,(在庭被告三人)伊有看到;伊和被害人丁○○及另一名被害人丁○○的友人,先開車將對方的車輛堵住,二個人在搬東西,被告甲○○站在旁邊,其等上前制止時,被告甲○○還有向前作勢要毆打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至39頁正面);證人呂進功已明確供述案發當時被告甲○○站在旁邊,足認被告甲○○於案發時,於同案被告乙○○、潘照偉實施竊盜時,確有在現場無訛;另被害人丁○○以證人之身分於審理中證稱:伊已經被偷好幾次,(96年8月20日)伊有叫車來,把出入口堵住,渠 等先埋伏在旁邊,伊看他們在搬東西時,渠等二台車才過去,前後包夾;他們有人從二樓把鐵圈弄下來,因為他們偷的是大鐵圈;已經搬到車上的只有一個鐵圈,從二樓推下來到一樓的有一個白鐵水塔,鐵圈很多個;伊到現場時,三個人都已經在下面,因為樓上的東西都已經推到一樓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至31頁正面),該次竊盜行為已經將鐵圈搬到車上,足認該次竊盜行為已經既遂;此外,並有由被害人丁○○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7126-GG號租賃小貨車汽車出借合約書、行車執照影本及 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18、20、23至25 頁)。 (三)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61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被告等四人既同謀竊車,雖推由其中二人下手行竊,但彼等事前既有犯意聯絡,縱部分被告未實施行竊,亦難謂非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16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依上開事證,被告甲○○事前有與同案共犯乙○○、潘照偉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且被告甲○○於案發時,於同案被告乙○○、潘照偉實施竊盜時,確有在現場;又該次竊盜行為已經既遂,被告甲○○應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既遂罪。至證人呂進功於原審雖曾證稱伊當天在現場看到的是有四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惟查,被告並不否認案發當天有與同案被告乙○○、潘照偉到案發現場,僅以其先離開現場置辯;又案發地點工廠前方有車道線,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23、24頁),足認案發地點為馬路旁,有不特定人出現之可能,是尚難認除被告甲○○、同案被告乙○○、潘照偉之外,另有第三人參與竊盜。又依證人丁○○所證搬到車上的只有一個鐵圈,核與現場照片顯示相符(見偵查卷第23、25頁),是竊盜既遂之物應認僅有鐵圈一個,起訴書所載另含白鐵水塔竊盜既遂,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 (四)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雖陳稱被告甲○○並未參與本件結夥3人之加重竊盜犯行,惟查,同案被告乙○○業於96 年12月27日偵查中陳稱:伊於8月19租車,租車後,伊於8月20日載2個朋友甲○○、丙○○去新竹縣湖口鄉○○路2號的工廠,當天傍晚約6點半,渠等3人合力去偷白鐵水塔1 個、鐵圈7個,正在搬運時被被害人發現,於是我們棄 車逃跑,鐵圈只搬一個上車,還有7個鐵圈在車子後面, 白鐵水塔還沒搬上車。該處工廠旁邊有一個小洞,可容一個人走進去,伊和潘照偉就走進去2樓,甲○○在路口把 風,伊和潘照偉從2樓將鐵圈、水塔丟下,給甲○○接應 ,甲○○就將鐵圈、水塔以滾動的方式滾到門口,渠等三人再合力放在車上,正在搬運時,被害人即出現,渠等3 人即逃跑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608號偵查卷第35、36頁),同案被告乙○○於偵查所證核與證人呂進功、丁○○所證述情節較為相符,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較符合真實而可採信,應認被告乙○○於原審所陳被告甲○○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 (五)另同案被告潘照偉於原審雖曾證稱:渠等三人下車後,被告甲○○就走掉,只剩下伊和乙○○,乙○○去二樓搬東西,伊在二樓搬東西,伊在樓下幫忙把東西弄上車等語;惟查,同案被告潘照偉上開所述已與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不符;又查同案被告丙○○自稱伊之右手因車禍而殘廢,無法搬運物品,與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被告丙○○手受傷,無法將所竊之鐵圈、白鐵水塔搬運上車一情相符(見原審卷第42、43頁),同案被告丙○○因右手殘疾,在本案行竊之際,應無法如一般正常之成年男子獨自進行搬運的動作,加以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遭竊之鐵圈體積甚為龐大,一般正常成年男子要將之由2樓推至1樓,再自1樓搬運至車輛上,已是吃力, 更況被告丙○○1手殘疾之身體情況,應無法1人單手順利推動鐵圈,同案被告丙○○在現場協助搬運之能力因手之殘疾而受限,同案被告乙○○1人在2樓將行竊之鐵圈、白鐵水塔往1樓推,倘1樓無人接應,以所竊之物品為輪狀之勢,將因滾動而無法受控,是以,依本件案發現場之客觀情況觀之,難認由被告乙○○及手殘之被告丙○○2人得 以順利進行,是同案被告潘照偉於原審上開所述,亦應認係迴護被告甲○○,亦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雖辯稱伊已表白先離開,並連絡戊○○載伊離去云云,經查,証人戊○○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有到新竹縣湖口工業區○○路上接被告甲○○回家,傍晚時,被告甲○○打電話給伊說在路上要伊去載他回家,大概下班時間,時間記不太清楚,日期記不太清楚等語;依證人戊○○上開證詞,證人戊○○雖曾到新竹縣湖口工業區○○路上接被告甲○○回家,但時間日期記不清楚,已無法證明證人之接送行為係本件案發當天所為。又本件案發時證人戊○○於被告實施竊盜行為既未在現場,亦無法據證人戊○○上開證言,而認被告甲○○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自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丙○○就上開事實加重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等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稽其素行非佳,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上進,對財物之取得卻不謀以己力而獲取之,竟竊盜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竊之手段,並審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本案所竊之贓物均已返還予被害人丁○○等情,被告飾詞矯辯,態度不佳,量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4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