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48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01號,中華民國 97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調偵字第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 92年11月20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任職於磐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儀公司)擔任業務行銷處臺灣課課長一職,業務內容為負責處理磐儀公司與客戶間有關貨物訂購、運送及收取貨款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亦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為下列之行為: ㈠甲○○因知悉九葉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九葉公司)有意向磐儀公司購買①Eml04-n513VL-NL、②128MB SODIMM、③DOM64MB 44P等貨品,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磐儀公司之利益,自94年12月間某日起至 95年2月間某日止,向磐儀公司佯稱「亞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為九葉公司之關係企業,九葉公司要求以亞翔公司名義與磐儀公司進行交易」等情,致磐儀公司不疑有他,遂以亞翔公司為買受名義人,並同意就賣價可達新臺幣5,089,875元之①Eml04-n513VL-NL、②128MB SODIMM、③DOM 64MB 44P等貨品以較低價之新臺幣 4,788,000元與甲○○所稱之「亞翔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並按期送貨交付,亦已收訖貨款新臺幣4,788,000 元後,甲○○再利用其係磐儀公司之業務人員之身分,另以亞翔公司為磐儀公司關係企業之名義,將前揭貨品以新臺幣 5,089,875元之較高代價轉售予九葉公司,九葉公司因誤認亞翔公司為磐儀公司之關係企業,乃應允買受,並給付價金、接受「亞翔公司」開立之發票,甲○○因此違背任務之轉售行為而從中套利新臺幣 301,875元之價差,致生損害於磐儀公司原得直接以新臺幣 5,089,875元之較高價格出售該批貨品予九葉公司之利益。 ㈡甲○○明知磐儀公司業與客戶浚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浚邦公司)就貨品 ①ITX-i7435、②CPU、③Mini PCI CAPTURECARD成立總價金為美金 5,400元之買賣契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月2日以便利開立發票為由,建議浚邦公司解除前揭與磐儀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再轉向亞翔公司訂購上開貨品,浚邦公司因信任其為磐儀公司之業務人員而誤認亞翔公司為磐儀公司之關係企業,乃逕向甲○○表示解除原與磐儀公司間之上開買賣契約,並轉而向亞翔公司訂購,磐儀公司因不知上述情節,誤浚邦公司仍為買受人,乃依前開訂單出貨,而甲○○即利用此經手出貨之機會,從中易持有為所有將該等貨品予以侵占入己後,再以亞翔公司名義出貨予浚邦公司完成訂單貨物之交付,並收受浚邦公司所給付之貨款,嗣因磐儀公司向浚邦公司催討貨款無著始察覺有異乃知上情。 二、案經磐儀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已表示不爭執(見原審法院 97年7月30日審判筆錄),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原審法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確任職於告訴人磐儀公司擔任業務行銷處臺灣課課長,業務內容為負責處理磐儀公司與客戶間有關貨物訂購、運送及收取貨款等事項,而且確實負責磐儀公司與九葉公司、浚邦公司間之買賣出貨事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伊一開始即拿磐儀公司的發票給浚邦公司,但因浚邦公司要求必須「開一個項目,否則取消訂單」,伊才被迫另想辦法,因協助浚邦公司購得記憶體RAM ,並解決發票問題,才避免了該次磐儀公司與浚邦公司間的交易逕遭取消的結果;至於磐儀公司出貨予九葉公司之該筆交易,則因九葉公司所希望的發票日期,磐儀公司可能無法配合,伊基於協助客戶九葉公司解決貨物出關與發票時間落差的問題,才找亞翔公司幫忙,一方面促成該筆貨物售予九葉公司的交易能夠圓滿,另方面也與亞翔公司建立合作關係,以便將來能夠透過亞翔公司幫磐儀公司賺取更多利益,伊確實欠缺不法意圖與主觀犯意,而且起訴書所指之客觀行為,也無法使伊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更與背信、業務侵占等罪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云云。然查: ㈠本件關於磐儀公司分別與九葉公司、浚邦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均涉有由被告經亞翔公司開立發票之情節,為被告所是認,亦經告訴人指訴歷歷,是亞翔公司之實際營業情形及其與被告之關係,亟須先予究明。證人即任職亞翔公司之陳祥麟於審理時證稱:94年至95年間亞翔公司上班的地址是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因為資訊產業公司不大,特性是自由上班,目前雖在臺北市○○路上班,但同時也還在找上班處所,亞翔公司有申請電話但不常用,一般是用手機,當時除伊及負責人外,還有一位員工,總共三位,至於伯仲公司是伊上班的其中一家公司,伯仲公司是做硬體、亞翔公司是做軟體跟設計開發,伊的勞保、健保資料都未登記在亞翔公司,伯仲公司的負責人也知道伊在亞翔公司兼差,但亞翔公司目前並沒有賺什麼錢,所以伊沒有支領薪資;伊確有以亞翔公司名義透過被告開立發票給九葉公司、浚邦公司,在浚邦公司的訂購單中所載的第2項記憶體RAM就是亞翔公司供貨的,一開始因是出記憶體所以發票就開記憶體,是後來被告來找伊說客戶(浚邦公司)要求整單不能拆開,所以發票要開四個品名,被告來找伊是因為其所任職的公司無法提供優渥價格的記憶體給客戶,所以找伊購買記憶體,且該客戶同一批下的訂單沒有辦法接受有兩批發票,所以希望伊就整張訂單品項開立發票給被告;另亞翔公司有開發票給九葉公司,但並無供貨給九葉公司,當初被告說磐儀公司貨還沒出,但希望把該批貨的發票的做到今年的帳,因為九葉無法接受貨還未到就先開發票,所以被告才要伊先開亞翔公司的發票,關於與浚邦公司、九葉公司這兩筆交易,亞翔公司的利潤就百分之十而已,扣掉管銷後並沒有賺錢,伊開發票給九葉公司,純粹是為了幫被告的忙,亞翔公司的三名員工中,只有伊與已經過世的負責人知道,至於浚邦公司的那筆交易,是有出記憶體,發票上的另外三個項目並沒有出貨,之所以在發票上這樣寫,只是為了幫被告的忙等語(見原審法院96年12月7日委外轉譯審判筆錄第3至12頁),自此證人結證情節觀之,亞翔公司人員簡單,連證人陳祥麟亦僅兼職性質,究有無全職人員參與營運已有可疑,甚至無固定營業處所,亦無明確之業務內容,證人雖證稱開給浚邦公司的發票中僅記憶體一項是由亞翔公司出貨,惟此部分既無其他事證可資佐憑,反倒由其證述其餘所涉之貨項,無論是對浚邦司或九葉公司部分,亞翔公司都未出貨,之所以會開立發票純粹是因被告請託一節,足證亞翔公司純粹係被告為轉手交易,使磐儀公司與九葉公司均誤信其為對方關係企業,及為使自己能將侵占之貨品轉售予浚邦公司之人頭公司。 ㈡關於磐儀公司與九葉公司部分: 證人即任職九葉公司之顧健新於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4年12月間有向被告訂購工業用的主機板,被告當時是磐儀公司的業務代表,也是伊與磐儀公司的窗口,所以當時被告拿發票給伊時,伊以為亞翔公司跟磐儀公司是同一個人的,這批貨磐儀公司並未遲延交貨,但發票被告一直沒給伊,伊於偵查中有說「發票會從亞翔公司開出的原因是因磐儀公司可能會開不出來」的情節,應該是被告跟伊說的,伊並未就此再向磐儀公司確認,直到被傳訊才知道該批貨是由磐儀公司先賣給亞翔公司,再由亞翔公司賣給九葉公司,當初伊是認為被告代表的是磐儀公司的窗口,所以即使是拿亞翔公司的發票,也認定是磐儀公司的關係企業之類,從未質疑過發票上的金額,當時伊只需要能取得發票來解決出口的問題,被告並不曾告訴伊以新臺幣 4,780,000元就可購得這批貨等語(見原審法院 96年12月7日委外轉譯審判筆錄第13至17頁),可見被告有意不向九葉公司澄清磐儀公司與亞翔公司之關係,甚至磐儀公司依交易內容開立發票給九葉公司會有何困難云云,證人亦係聽被告告知而來,益徵九葉公司對其與磐儀公司間之交易為何要改為取得由亞翔公司開立的發票之實情,並無所悉,證人所得為據者,惟有信賴被告係九葉公司與磐儀公司交易之窗口而已。繼之被告固另以證人顧健新是老闆,對於出貨及金額可能不是很了解,其所證稱之內容雖屬正確,但出貨的時間可能有出入,出貨單上面有顯示這整批貨是分三次出貨,此與證人記憶不同,這也是當時發票一直遲遲未開的原因云云置辯,然證人顧健新針對此節則進一步結證稱:伊係從事進出口代工業務,需要很多供應商供貨,就九葉公司的立場而言,供應商出貨過來的時候發票就該開給伊,經加工跟測試後再出口,再開發票出去,這個時間絕對可以配合,所以被告說貨要分三次出或幾次出伊都不在乎,重點是貨來發票就要給伊,不然會造成往後作業的困擾,所以才會要求在(94年)12月12日開發票給伊,所以實際上伊不認為磐儀公司有遲延交付貨物的問題等語(見原審法院96年12月7日委外轉譯審判筆錄第 17至18頁),至此可知九葉公司對交易上開立發票作法之認知並無訛誤,而綜觀全案卷證,亦未見有何事證足資認定磐儀公司有何無法依規定開立發票之情形。何況證人即任職磐儀公司之乙○○、郭鳳玲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曾經被告告知亞翔公司與九葉公司係關係企業,要渠等以亞翔公司為抬頭開立發票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28094號偵查卷宗第 10頁),更已足徵被告有背信於磐儀公司之情,從而其侈言係為謀求自己所任職的磐儀公司利益著想云云,既乏事證可資佐憑,自無可採。 ㈢關於磐儀公司與浚邦公司部分: 證人乙○○於審理時結證稱:磐儀公司並未賣RAM512給浚邦公司,也沒有買進該項貨品,所以沒辦法一起開出有販售該項產品的發票,因為磐儀公司沒有買進,所以不可能有賣出的行為,當初是因浚邦公司就RAM512報價太低,沒有利潤,所以無法出貨,在磐儀公司發票是隨貨一起出的,有時則交由業務拿給客戶等語(見原審法院 96年12月7日委外轉譯審判筆錄第18至20頁)。又磐儀公司就訂單中有外購品的部分,會確認是否合乎基本利潤,否則就會請業務人員與客戶協調提高售價或是取消這筆交易,本件浚邦公司的這張訂單因為外購品的部分不合乎利潤,經乙○○向被告告知之後,被告同意取消外購品的部分,後來磐儀就依變更後的訂單做交貨並開立發票,但過了一段時間,卻收到浚邦公司傳真的訂單,註明要依該訂單上的項目開立發票,經乙○○向被告說明因磐儀公司未出貨部分無法按該品名開立發票,被告說沒關係,其會再跟浚邦公司協調,後來貨款到期的時候,因為一般浚邦公司都是用匯款給付,但這次是在已過了匯款日期去跟浚邦公司催討貨款後,浚邦公司才電知貨款已於一個月前以支票方式交付被告,經浚邦公司傳真訂購單的資料過來,才發現上面有取消的字樣等情,亦經證人乙○○於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法院 96年12月7日委外轉譯審判筆錄第21、22頁)。另證人即任職浚邦公司之潘佑庭於審理時亦結證稱:磐儀公司認為記憶體的價格不符成本,但因為訂單是包括這些子項目,被告有說他會處理,一開始被告拿來的發票是磐儀開立的,只有二個項目,但因為浚邦公司出貨只能用一個項目,所以沒法處理,後來被告拿亞翔公司的發票給伊,就包含了全部的品名,伊沒過問亞翔公司與磐儀公司的關係,以為這是便宜措施,而且若磐儀公司不能履行訂單,浚邦公司是可以取消的,後來就是為了解決發票問題才將整個訂單取消,但因為貨物已經出口而沒有退貨,關於 ①ITX-i7435、②CPU、③Mini PCI CAPTURE CARD 等貨物,伊知道來源是磐儀公司,但應該說是被告出貨的,因為發票是亞翔公司給的,所以浚邦公司就給付貨款給亞翔公司,否則就成了作假帳,如果對磐儀公司的訂單沒有取消,浚邦公司的整個交易過程就有錯誤,在伊的認知中錢是付給亞翔公司,但是經被告簽收領取的,伊不知他們內部作業如何等語(見原審法院96年12月7日委外轉譯審判筆錄第 27、30頁),益見浚邦公司早已知悉磐儀公司就記憶體部分不予出貨,並改而接受被告建議,解除對磐儀公司的訂單,逕將磐儀公司所出的貨品,視為係被告個人以亞翔公司名義出貨的,故由被告設法交付亞翔公司發票後,以異於向來給付磐儀公司貨款所採用的匯款方式,逕行開立支票交付予被告給付貨款,至為灼然。 ㈣此外,依卷附之載有「此單cancel」字樣之浚邦公司訂購單影本、由亞翔公司開立以浚邦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影本及發票人係浚邦公司、受款人係亞翔公司、發票日係 95年7月31日、金額為新臺幣 181,724元之支票影本各一紙所示(見95年度他字第6535號偵查卷宗第9頁;95年度偵字第28094號偵查卷宗第 4、22頁),即可知浚邦公司確已解除對磐儀公司之買賣契約,轉向亞翔公司交易,並由亞翔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浚邦公司,再由浚邦公司簽發支票對亞翔公司給付貨款,此時磐儀公司與浚邦公司間已無契約關係,浚邦公司亦明知貨物係被告個人以亞翔公司名義出貨的,除了突顯被告與亞翔公司關係非比尋常外,更足以認定被告已利用自己係磐儀公司業務人員趁此經手處理訂購、運送貨物之機會,將磐儀公司依原有訂單應出貨給浚邦公司的貨物侵占入己。況且亞翔公司僅係被告利用之人頭公司,前已述及,而磐儀公司、九葉公司、浚邦公司則均係正常營運之公司,倘真有關於買賣契約履行困難時,自能秉持商業利益之考量而為處理,被告為磐儀公司之業務人員,竟隱瞞磐儀公司瞭解實情,同時九葉公司、浚邦公司則因被告係磐儀公司業務而不疑有他,佯以發票問題為由,藉用亞翔公司名義從中操弄交易,致於磐儀公司與九葉公司的交易中,竟由被告藉亞翔公司名義轉售貨物從中套利,並造成磐儀公司之利益受有損害,至於對浚邦公司部分,被告更藉由自己負責經手訂購、運送及收取貨款等業務之機會,將磐儀公司因不知浚邦公司已解除買賣契約,誤浚邦公司仍為買受人,乃依原有訂單出貨之貨品,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侵占入己,再以亞翔公司名義出貨予浚邦公司完成訂單貨物之交付,並收受浚邦公司所給付之貨款,可謂彰彰明甚。 ㈤綜上,被告確分別有背信、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由證人即磐儀公司人員乙○○之證述可知,亞翔公司提供予浚邦公司之發票,及磐儀公司開立予浚邦公司之發票,二者間之所以有價差,係因記憶體此一貨品之因素(記憶體係亞翔公司售予浚邦公司,告訴人磐儀公司則因無法獲利而未接單),其中價差並非遭被告侵吞,而係有記憶體 RAM之價差。惟原判決曲解事實,忽略上開真相。 ㈡由證人即浚邦公司人員潘佑庭之證述可知,被告一開始係拿告訴人磐儀公司的二張發票予浚邦公司,惟浚邦公司不願接受,且因為浚邦公司人員之要求,被告基於避免整張訂單被取消而導致磐儀公司喪失該張訂單的商機與獲利的考量,被告才請求亞翔公司開立「所有項目」之貨品的發票,因此,亞翔公司與磐儀公司所開立給浚邦公司的二張發票之價差,除了記憶體的價金外,還包括亞翔公司開立發票所需繳納之營業稅,而浚邦在形式上無法對同一商品提出二次訂貨,因此才拜託被告在給磐儀的訂單上註記「cancel」。實際上,主機板、擷取卡等貨品並未取消交易,而記憶體部分係買賣雙方未合意而未成立契約。換言之,告訴人不僅無損失任何利益,反而,若無被告的努力,磐儀公司可能連記憶體以外之產品均無法賣出。 ㈢由證人即九葉公司人員顧健新之證述可知,被告基於協助客戶九葉公司解決貨物出關與發票時間落差的問題,被告始找到亞翔公司幫忙,以促成該筆貨物售予九葉公司之交易能圓滿。 ㈣原審係以臆測之方式,先推測亞翔公司係人頭公司,再將被告與此人頭公司做連結,認定被告有將侵占之貨物轉售予俊邦公司之行為,惟原審此一立論,已違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之意旨,亦違背「無罪推定」、「嚴格證據主義」之原則,顯然已違背法令。 ㈤根據證人乙○○、潘佑庭、顧健新等人於96年12月7日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足見被告甲○○實無背信或業務侵占的主觀要素及行為,益無不法意圖。原判決於認事用法上有所疏漏,以致誤認被告涉犯不法,被告實係無辜等語。 四、本院經查: ㈠關於磐儀公司與九葉公司部分: 九葉公司於94年12月間向磐儀公司訂購電腦商品一批,磐儀公司依約交付(見95年度他字第6535號偵查卷宗第13頁),並收取款項,依一般交易慣例,磐儀公司本應開立以「九葉公司」名義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惟查亞翔公司實際上與九葉公司並無關連,被告卻向磐儀公司表示:亞翔公司為九葉公司之關係企業,九葉公司要求以亞翔公司名義與磐儀公司進行交易等語,磐儀公司遂開立「亞翔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以為交易憑據。對此,業經證人乙○○證稱:當初明明是出貨給九葉公司,可是發票卻開給亞翔公司,因為趙先生跟伊說亞翔公司是九葉公司的子公司等語。證人郭鳳玲亦證稱:趙先生就九葉公司部分,曾經跟伊說過九葉公司是亞翔公司的關係企業,所以他有請伊以亞翔公司為抬頭開立發票給亞翔公司等語(見95偵字第28094號偵查卷宗第 10頁)可稽。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因磐儀公司無法依九葉公司要求日期開立發票,故基於協助客戶九葉公司解決貨物出關與發票時間落差的問題才找亞翔公司幫忙,以促成該筆貨物售予九葉公司的交易云云,惟如被告所稱「因磐儀公司無法依九葉公司要求日期開立發票」為真,則磐儀公司何以開立以「亞翔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且磐儀公司明知交易相對人為亞翔公司,何以貨物送交九葉公司收受,此均與常理不合,且觀全案卷證,磐儀公司亦未有無法開立發票之情,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辯,顯係狡辯之詞,委不足採。 ㈡關於磐儀公司與浚邦公司部分: ⒈浚邦公司於 95年4月間,曾向磐儀公司訂購貨物,據證人乙○○證稱:公司流程是當客戶要訂貨時,先傳真訂購單給業務,業務把客戶訂單打成報價單,再轉給伊去出貨,伊是出完貨才從趙先生那邊拿到訂購單,伊不是一開始就看到那張訂購單,是後來浚邦的小姐傳這張還未記載「此單cancel」的訂購單過來給我請我按照上面記載項目金額開立發票,伊就回答說因為沒有二個項目都出貨,所以沒辦法開二項貨物的發票,趙先生就說他要處理,所以我就把只開一個項目的發票交給趙先生等語(見95偵字第28094號偵查卷宗第9頁),由此可知,依磐儀公司作業流程,業務僅依被告所提供之報價單進行出貨,並開立發票交由被告轉交浚邦公司收受,以完成交易,遲至完成出貨後,始由被告處取得該訂購單,而當時尚未有任何取消訂單之記載,嗣後浚邦公司傳真要求磐儀公司「發票請照訂單品名開」,惟因磐儀公司未出售上開訂購單所有貨物,無法依浚邦公司要求開立發票,被告表示其會處理,磐儀公司不疑有他,遂靜待浚邦公司如期給付貨款。 ⒉嗣因磐儀公司屆期未收到貨款,遂於 95年8月22日去電浚邦公司詢問,始知該訂單業已取消,並經被告指示轉向訴外人亞翔公司下單,而款項已於 95年6月15日由被告代亞翔公司領取,同時浚邦公司將其上有「此單cancel」記載之訂購單傳真予磐儀公司以為憑據。另證人潘佑庭亦證稱:趙先生跟我商量說那不然把磐儀公司的整張訂單取消,然後改成跟亞翔公司的訂單,以符合我們的作業程序。因為他已是科長級的業務,所以伊不會過問,伊也認為磐儀公司知道這件事,伊不曉得磐儀公司完全不知道,他拿亞翔公司的發票來,伊支票當然就開立受款人為亞翔公司。磐儀公司是跟伊說他們沒有拿到錢,如果磐儀公司有拿到錢那就只能算是業務權宜措施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6535號偵查卷宗第44、45頁),由上述可知,磐儀公司係於事後方知事實全貌,被告既擔任磐儀公司業務行銷處臺灣課課長,主要工作即為磐儀公司處理業務相關事務,其明知磐儀公司已完成出貨,卻未經磐儀公司同意,利用職務地位建議浚邦公司取消系爭訂單,並轉向亞翔公司下單,其顯有為亞翔公司或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且於離職後代亞翔公司領走貨款,致磐儀公司無法獲得該筆貨款之清償,縱其後已返還該筆款項,亦無礙其業務侵占犯行之成立。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浚邦公司所下訂購單上雖有被告「此單cancel」之記載,但非指浚邦公司取消契約,浚邦公司在形式上無法對同一商品提出二次訂貨,因此浚邦公司才拜託被告在磐儀的訂貨單上註記「cancel」,實際上主機板、擷取卡等貨品並未取消交易云云,惟其所言非但與前開證人潘佑庭證述內容有異,且其意圖藉由辯稱係浚邦公司主動要求為「此單cancel」之記載,契約並未解除,以達卸責目的甚明,況且如其所言為真,磐儀公司何以無從如期自浚邦公司取得貨款,反而遲至磐儀公司事後追討,始由被告提出該貨款已為給付,再者,磐儀公司又何以未曾得知浚邦公司取消訂單,甚至浚邦公司另與亞翔公司成立訂單等情事,此等均足證被告上訴意旨所言非實,其所辯不足採信。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85181號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均自 95年7月1日施行,是關於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有關得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3千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部分,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有關科罰金刑部分,均非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應以新臺幣為單位,且數額應提高30倍,即係新臺幣3萬元、9萬元以下。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2至 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者,提高為10 倍,故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得科或併科銀元1萬元、3萬元以下罰金,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1比3(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刑部分即得處新臺幣3萬元、9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的比較結果雖為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低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 1元(銀元)以上。」依前述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計算,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關於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部分,即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六、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造成被害人之法益侵害非輕,惟於事後已將部分所得金額繳還被害人,兼衡其於犯罪後猶不知悔悟、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背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業務侵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減為有期徒刑7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月。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惟所辯各節業據本判決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磐儀公司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7年度板勞調字第57號受理在案。查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達成和解,並於簽定和解書同時,經被告給付新台幣 481,875元整予告訴人,由告訴人點交無訛,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此有97年11月27日雙方所訂立之和解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