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5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何兆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受其前妻丙○之委託,出售其名下「臺灣喬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亞公司)之股份三十六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並於九十四年三月間以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之代價,出售其中十八萬股予謝美麗後,僅交付其中二百萬元之股款與丙○,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餘款四百萬元侵吞入己;且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將剩餘未出售之十八萬股股份過戶於自己名下,據為己有。嗣謝美麗於購入上開股份後主動與丙○聯繫,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之供述、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乙○○及謝美麗之證詞,及有股份協議書、股權同意書、股東入股金證明書、收據、喬亞公司存摺影本、喬亞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證物,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對告訴人丙○及證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爭執其證據能力,其餘則同意有證據能力,茲分述如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告訴人丙○在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乙○○在偵查中之供述,另詳下述以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二十頁、第五十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人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亦有明定。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其係以告訴人之身分出庭,惟仍無礙其證人之性質,是對被告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供述,仍應予以具結,始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供述依上開說明,僅係意見陳述,既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其在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僅得為彈劾之依據)。至其在原審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出庭,經具結後行交互詰問所得之證詞,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三)又證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依上開規定固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詰,惟斯時其係以「共同被告」之身分應訊,非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之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範之對象,且為保障被告甲○○對證人乙○○之詰問權,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均依被告之聲請傳訊證人乙○○到庭依法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事項予以詰問,足認被告就證人乙○○於偵查之證言已行使反對詰問權,且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乙○○在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指稱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若未持有他人所有物,僅依約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則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六百萬元之代價出賣告訴人丙○名下「喬亞公司」股分十八萬股,且僅交付其中二百萬元款項,並變更其中十八萬股至自己名下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被訴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以技術代替金錢出資而取得喬亞公司的三十六萬股股份,告訴人丙○係其前妻,因雙方另有債務糾紛,且自己銀行信用不良,始請丙○代為掛名股東,以股票擔保伊對告訴人丙○之債務,故上開股票實為伊所有,伊處分自己之財產應非侵占。謝美麗確實有拿六百萬元購買僑亞公司之股票,伊告知謝美麗在丙○名下之三十六萬股股票係伊所有,謝美麗亦知情,因丙○對謝美麗表示股票是她所有,伊有對謝美麗將其中二百萬元股款支付予丙○,故謝美麗依指示交付二百萬元支票給丙○,謝美麗有將另外三百萬元之股款匯給公司帳戶,另十八萬股之股份過戶在伊名下之過程,係由乙○○及謝美麗處理,伊不知情等語。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股份究為被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告訴人丙○之名下,抑或被告為清償積欠告訴人丙○之款項而將系爭股份抵償債務,以及股份登記能否為侵占犯罪之客體。 五、本院查: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且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喬亞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權之表徵僅係登記在公司股東名冊上,並無印行實體股票流通市面,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喬亞公司登記卷證一件在卷可稽。準此,系爭三十六萬股之股票,僅係喬亞公司之股權而已,非有形之動產,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說明,本不得為侵占犯罪之客體,是公訴人指稱被告侵占告訴人丙○名下剩餘之十八萬股股票,並將之登記在自己名下,縱屬事實,亦不成立侵占犯罪。 (二)本案喬亞公司係由被告甲○○及乙○○二人合夥成立,其中乙○○出資二百五十萬元,被告以其實驗室設備抵充股價二百五十萬元,雙方各取得二十四萬股,另被告以其具備之技術另取得十二萬股之「技術股」,是被告合計共取得三十六萬股之股權,而於設立登記時,被告因己身債信不良,且積欠告訴人即前妻丙○約三百萬元之債務,遂要求乙○○將三十六萬股之股權登記在告訴人丙○名下。嗣證人乙○○認被告之實驗室設備不值三十萬元,要求被告補繳投資款項以供公司周轉,被告甲○○則在乙○○之介紹下引進謝美麗投資六百萬元,其中三百萬元由謝美麗匯款進入喬亞公司帳戶,另給付三百萬元予被告甲○○,其中二百萬元依被告甲○○之指示給付告訴人丙○,因此取得十八萬股股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乙○○、丙○、謝美麗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喬亞公司登記事項、股份協議書、股權同意書、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而有關證人之陳述如下: 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所以會將喬亞公司的三十六萬股的股份登記在丙○名下,是因為當時被告說他與丙○是夫妻關係,被告說他信用不良,要把股份登記在丙○名下;因被告說他的實驗室設備有二百五十萬元的價值,所以被告說他佔二十四萬股,我的部分有拿出二百五十萬元現金,也佔二十四萬股,另十二萬是技術股算是被告的,所以被告有三十六萬股。後來我請人鑑定實驗室的價值不到三十萬元,故經質問被告後,被告說要補投資款的差額,才會匯入三百萬元。事後伊才知道三百萬元是由被告賣股份給謝美麗而取得,而由謝美麗的恆昱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匯入三百萬元至喬亞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見原審卷第六十六至六十七頁)。 ⒉證人乙○○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甲○○、丙○沒有出資…,「技術股」是由甲○○出…,當時是因為甲○○的信用不良,所以所有股份都在丙○身上,至於他們的內部關係如何我不清楚,當初我答應要給的技術股應該登記在甲○○名下,但他們要求登記在丙○名下…,還沒合作之前我不清楚他們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一開始我是跟甲○○洽談合夥的事,要登記時才跑出丙○這個人。…,當時是甲○○跟我談合夥,丙○只是掛甲○○的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二至五十四頁)。 ⒊又證人丙○亦於原審結證稱:伊於喬亞公司成立登記之初即是股東,但並沒有出資,就伊當時所知,伊名下股份的價值大約二百多萬元,是因為被告跟乙○○都有說被告的產品與KNOW HOW價值二百多萬元,當時被告並沒有實際現金出資,伊覺得被告的智慧財產就是出資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三頁)。 ⒋則依上開證人乙○○及丙○所述內容,與被告供述上開喬亞公司三十六萬股股份係其以設備、技術代替金錢出資而取得乙節相吻合。由此可知,喬亞公司設立之初被告確有以設備及技術代替現金出資以入股於喬亞公司,而借用告訴人名義將其所出資所得股份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告訴人實際上並未有任何出資無誤。 (三)至於系爭股權登記在告訴人丙○名下之原因為何,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系爭喬亞公司三十六萬股股份是被告用來清償之前欠伊的三百四十二萬九千一百三十元而取得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一號偵查卷第八頁)。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且此項陳述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第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白證述:伊持有喬亞公司三十六萬股股份,是因為被告欠伊錢,說要還伊錢,而把股份登記在伊名下,當初登記時並沒有很清楚地約定:上開股份是做為借款債權擔保或是還款之用,但後來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補一份協議書。被告借款連同利息有積欠伊三百四十二萬九千一百三十元。本來是請乙○○處分伊的股份來清償被告欠伊的錢。但是乙○○不願意,被告就說由他來處理。喬亞公司股東原本是要登記為四個人,後來變成兩個人的原因,是因為被告不能當連帶保證人,伊則有擔任公司貸款的連帶保證人,現在因喬亞公司有債務需要由伊負連帶保證責任,所以伊希望被告能處分伊的股份以終止連帶保證人的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至五十三頁)。據上可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明確約定將系爭三十六萬股股份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目的,即係用來清償積欠告訴人三百四十二萬九千一百三十元債款之用。參以卷附由告訴人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具之刑事告訴狀記載內容略以:被告因積欠告訴人三百餘萬元,而於九十三年初,被告與乙○○欲成立喬亞公司之際,即有表示願將其所持有之喬亞公司三十六萬股股份全數登記於告訴人所有「作為擔保」,將來出售該股票即可獲得清償等情(見同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一一五號偵查卷第一頁)。又參酌告訴人、被告及乙○○三方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所共同簽立之股份協議書內容亦明確記載:「立書人丙○(以下簡稱甲方)、甲○○(以下簡稱乙方)、及乙○○(以下簡稱丙方)等三方,茲就甲方所有之台灣喬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亦即係由丙方(按依協議書前後文意應指乙方即甲○○而誤載為丙方)以提供技術出資方式,由甲方登記為喬亞公司之發起人所取得者之三十六萬股等相關事宜,達成協議:一、甲、乙、丙三方同意並承諾,於喬亞公司設立登記滿一年,甲方得合法轉讓公司股份時,由丙方以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整,買受甲方所有之喬亞公司股份三十六萬股,……三、乙方積欠甲方之三百四十二萬九千一百三十元債務,甲、乙、丙三方同意,以甲方依本協議所取得之股份價款抵償之。所餘不足抵償之九十二萬九千一百三十元部分,則由乙方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二日返還三萬元予甲方,至完全清償止…。」等語(詳見同前偵查卷第五至七頁)。告訴人丙○對於上開書面證據為真正並不爭執,則倘若登記在告訴人丙○名下之三十六萬股喬亞公司股份果真為告訴人所有,則無論被告出售上開三十六萬股股份所得價款數額高低,理應全數盡歸屬告訴人所有,告訴人焉有需簽立上揭股份協議書,同意將其自己所有的上開股份出售款用來做為清償被告積欠伊之債款之理?據此可知,告訴人丙○對於被告出售登記在其名下之三十六萬股喬亞公司股份為被告所有,系爭股份僅係被告向其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以供擔保被告對其積欠之債務等情應知之甚詳。則被告辯稱系爭股份為其所有,只是交給丙○做為擔保而借名登記在丙○名下乙節,洵屬有據。 (四)雖證人謝美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購買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喬亞公司股份,被告有出示告訴人的同意書給伊看,說有受告訴人全權委託處理,伊入股時並不知道伊所買的是技術股,只知道買的是告訴人名下的全部股份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一頁),則證人謝美麗之證述至多僅足以證明其有購買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然其並無從得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故其證述尚無足證明登記在告訴人之原因為何。 (五)至於卷附股權同意書僅記載:「台灣喬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丙○『持有』參拾陸萬股同意由董事甲○○全權處理,持有股數辦理股權轉讓交割並完成公司法定程序」等字(見同前他字偵查卷第八頁),又喬亞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至八十七頁),僅足證明喬亞公司確有三十六萬股股份曾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及系爭股份其有十八萬股有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尚無足佐證系爭三十六萬股股份為告訴人所有,及該股份出售所得亦歸告訴人所有。又卷附股東入股金證明書、收據、及喬亞公司存摺影本(同上偵查卷第九至十頁、第三十七至五十五頁),亦僅係證明被告出售系爭股份予買方後,買方支付六百萬元價款其中有三百萬元交予喬亞公司、一百萬元予被告、餘二百萬元交付予告訴人之客觀事實,尚無從證明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系爭財產必然為告訴人所有乙事。 (六)綜上所陳,系爭三十六萬股之股份(含其中十八萬股剩餘股份),並非侵占罪之客體。而系爭股份,確係被告為供擔保對告訴人丙○之債務,而將登記於告訴人丙○名下,已如上述。則被告將系爭股份出售予謝美麗之行為,及將原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十八萬股股份,過戶於被告自己名下,純屬被告處分自己所有財產之行為,其因出售系爭股份自謝美麗處所取得之六百萬元價款,仍為被告所有之財產,被告自有權處分上開款項,意即系爭股份出售之價款並非屬告訴人所有,則被告係持有自己所有之物,並非持有他人之物,則其自無所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事,亦無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雖被告未依前揭股份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將出售系爭股份所取得之價款用以清償其積欠告訴人之款項,惟此僅屬被告違背對告訴人民事上之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尚難以侵占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調查,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後亦同此認定,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該股份若屬被告所有,處分時何須再由告訴人丙○出具同意書,且未告知謝美麗其為股份所有權人;及告訴人丙○在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定(股份)是給我的等語,上訴主張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本案股份係被告所有,而以告訴人丙○名下登記,用以擔保債務,業如前述。是該股份形式上既登記在告訴人丙○名下,其處分時為便利作業,由告訴人丙○另行提出同意書,以取信於購買者,使辦理變更登記有所憑據,事屬當然,此與該股份實際上歸屬何人無涉;至證人謝美麗於原審證稱以六百萬元買股份,只要不損害其原來公司利益即可,對所購股權數、金額、付款等部分,均未詳細瞭解(現原審卷第五十八至六十頁),是被告為免橫生枝節,破壞此項交易,而未詳述其與告訴人丙○之內部關係,亦屬情理之常;而告訴人丙○在原審之證詞,係其在審理中主觀之陳述,與其之前陳述不符,且與卷內有關股份登記在其名下之相關事證亦相齟齬,仍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本案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遽以刑法侵占罪相繩,公訴人上訴所舉之事證仍難動搖本院無罪之心證,依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