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525號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力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戊○○原名楊志文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國璋律師 被 告 丙○○ 丁○原名楊秀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1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原名楊志文)為臺灣新芝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丙○○則為新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二人與被告丁○(原名楊秀枝)及被告甲○○等四人明知其等共同投資經營之新芝公司,已無清償能力,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先推由戊○○佯以新芝公司一時周轉不靈,需要調現,向自訴人力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訴人公司)借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款項。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被告戊○○仍以新芝公司需要調現,欲再向自訴人公司商借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且為取信自訴人公司,並提供其所有臺北市○○區○○街三七八號三樓房屋及座落基地(以下簡稱南港房地)、以及臺北縣汐止市○○路三十七巷二號十六樓房屋及座落基地(以下簡稱汐止房地)作為擔保,自訴人公司雖查知上開房地分別向銀行設定三百六十萬元、四百九十二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然被告戊○○一再佯稱雖有向銀行設定抵押,但實際上並未向銀行借取任何款項,自訴人公司乃陷於錯誤,同意於上開房地分別設定一百萬元、四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自訴人公司後,另借款四百萬元予新芝公司,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七十七號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之公證下,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新芝公司應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清償,否則自訴人公司得選擇取得新芝公司之全數股權,自訴人公司遂自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七日,將借款陸續匯至新芝公司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詎新芝公司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約定還款日屆至時,無法依約還款,被告戊○○要求展延,並佯稱可依約將先前借款轉為入股新芝公司之資金,但經自訴人公司經理林志貞瞭解新芝公司經營狀況,發現新芝公司所簽發交付他人尚未兌現之票據金額高達千萬元,使自訴人公司不敢再依上開借貸契約借款予新芝公司,但被告戊○○另佯稱上開票據係持向親朋好友借款所簽發,或支付上游廠商貨款所簽發,均可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前將該等票據取回,且可由丁○、甲○○二人擔任全部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丁○並提供其基隆市○○區○○路二一二巷十弄十一之一號房屋及座落基地(以下簡稱基隆房地)為擔保,雖經自訴人質疑上開基隆房地已設定二百四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然經被告戊○○等人保證形式上雖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惟實際上並未借款,自訴人公司乃不疑有他,同意以被告丁○所有之上開房地設定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供借款擔保,而於同年四月六日,匯款六十萬元至新芝公司設於慶豐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嗣新芝公司未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最後還款日依約還款,經自訴人公司聲請拍賣上開設定抵押之三件房地,始發現均有高額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存在,使自訴人公司尚有三百四十四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未受清償,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戊○○、丙○○、丁○、甲○○等四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且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之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止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並非必然均係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從而要難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被告自始有詐欺之故意。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志貞於原院審理時之證言,並有前開南港房地、汐止房地、基隆房地之登記謄本、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公證書、匯款申請書、匯款回執聯、即時轉帳資料、票據明細一覽表、協議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設定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新芝公司預估九十四年度營業收入一覽表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四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戊○○、甲○○二人辯稱:新芝公司於九十四年一、二月間因資金缺口,由戊○○與自訴人公司談論借款及入股經營之事宜,並提供戊○○所有之上開房地為擔保,且已詳細告知上開房地尚有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未清償,自訴人公司尚委請代書調查抵押債權額度,不可能不知悉仍有銀行抵押貸款未繳清之事;另外新芝公司亦應自訴人公司要求,陸續收回新芝公司簽發之支票,並召開債權人會議,但自訴人公司之借款卻未一次到位,而係陸續匯入,並要求新芝公司再提供擔保品,伊二人為求新芝公司能續行經營,乃由甲○○說服其前妻丁○提供基隆房地併作借款擔保,自訴人公司亦有委請代書查閱房地之抵押設定情形,伊二人亦未佯稱上開基隆房地未有借款;嗣後新芝公司仍因資金周轉不靈而倒閉,惟自訴人公司已拍賣前開抵押房地求償,伊二人洵無詐欺意圖等語。另丙○○辯稱:伊僅為新芝公司登記負責人,新芝公司之經營均由戊○○負責,伊對於向自訴人公司借款情事並不清楚,自無詐欺情事等語。至丁○則辯稱:伊非新芝公司股東,未曾負責新芝公司之業務,僅因伊前夫甲○○說服伊提供基隆房地供新芝公司借款擔保,因而提供上揭房地為擔保,伊實無詐騙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戊○○以新芝公司名義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向自訴人公司先借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一百萬元後,再提供前開南港及汐止房地為擔保,分別設定一百萬元、四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自訴人公司,自訴人公司遂另行陸續出借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金額予新芝公司,嗣後戊○○、甲○○再提供丁○所有之上揭基隆房地供擔保,設定五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自訴人公司,自訴人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再出借六十萬元予新芝公司,因新芝公司屆期無力清償,自訴人公司乃聲請拍賣上揭供擔保之房地求償,惟受償不足,尚餘三百四十四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未受清償之事實,分據證人即自訴人公司經理林志貞、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二十三至三十頁、第五十四至五十七頁),並有前開南港房地、汐止房地、基隆房地之登記謄本、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公證書、匯款申請書、匯款回執聯、即時轉帳資料、協議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設定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在卷可佐,足堪信實。 ㈡新芝公司是自訴人公司之客戶,二家公司自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間往來營業額約達千萬元,在該期間二家公司營運往來均正常,且在新芝公司跟自訴人公司借得第一筆款項之前,新芝公司未曾積欠自訴人公司任何款項,嗣因戊○○表示新芝公司將進行一個大規模之標案,資金需求較大,希望自訴人公司協助渡過資金缺口之難關,自訴人公司遂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先行出借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一百萬元後,戊○○表示希望自訴人公司再融通資金,自訴人公司認為借款金額頗大,乃要求戊○○提供擔保品,經戊○○提供前開南港及汐止房地作為擔保,自訴人公司乃同意含前揭已出借之一百萬元,共出借五百萬元,並因戊○○表示,新芝公司承作公共工程不能有跳票紀錄,其有資金需要時,再要求自訴人公司撥款,故自訴人公司係應戊○○要求,而陸續匯出借款。之後發覺新芝公司償債能力不如預期,所以要求戊○○再提供擔保,因而再由丁○提供前開基隆房地為擔保等情,亦經證人林志貞證述詳盡(見原審卷二第二十三、二十四至二十七、二十九、三十頁)。且新芝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至三月間,確有承包東湖國宅社區基地數位監視系統工程、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全數位網路交換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數位式遠端圖控監視錄影系統設備維護保養等工程,有工程契約、宜蘭縣五結鄉公所開標記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數位式遠端圖控監視錄影系統設備維護保養契約書、統一發票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九至一七0頁),佐以證人黃文怡亦證稱:新芝公司迄至九十四年三月,員工薪資均正常發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十九頁),可見新芝公司直至九十四年三月間,仍正常經營,顯非毫無清償資力,以虛設行號方式蓄意詐欺者可比。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新芝公司於九十四年二月借款時,已無還款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㈢又新芝公司為向自訴人公司貸得款項,應自訴人公司要求提供擔保之前揭南港及汐止房地,於設定抵押前經自訴人公司委請代書鑑價結果,南港房地值五百多萬元、汐止房地值六百多萬元等情,亦據證人林志貞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二第二十四、二十九頁)。且本件供擔保之三件房地經自訴人公司聲請法院拍賣,南港房地之鑑定價格為五百八十四萬五千元,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僅三百六十萬元,此房地最終以四百五十八萬八千八百元拍定;汐止房地鑑定價格為五百萬元,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雖達四百九十二萬元,但借款債權本金僅三百七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元,此房地最終以四百五十一萬元拍定;基隆房地鑑定價格為二百七十萬元,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雖為二百四十萬元,但借款債權本金僅二百萬元,此房地最終以一百八十萬一千元拍定,分別有前開登記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十至十七、五十一至五十八、六十三至八十六頁、原審卷二第九至十八頁),顯見上開供擔保之房地於拍賣前經法院囑託鑑定之價值合計高達一千三百五十四萬五千元,經扣除前開南港房地之第一順位最高抵押債權三百六十萬元、汐止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借款本金三百七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元、基隆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借款本金二百萬元,仍有高達約四百二十萬元之擔保價值,與自訴人公司上揭合計共四百六十七萬餘元之借款,並無顯不相當之差距。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本件供擔保之房地價值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當云云,尚不可採。況公司行號於購貨營運時,未必擁有足夠之營運資金,但為賺取利潤持續經營,而對外借貸營運所需資金,俾於賺取營業利潤後,償還借款,實為一般公司行號常見之營運型態。故新芝公司向自訴人公司順利貸得款項後,期能渡過資金不足之難關,而持績經營,衡情應為新芝公司與自訴人公司所期待,此情觀諸證人林志貞證稱:新芝公司與自訴人公司彼此往來經營均屬正常,日後也會繼續合作,當初談及借款時,自訴人公司並希望跟新芝公司合作承接標案,或是選擇以借款作為取得新芝公司股權之股金,而成為新芝公司股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十五頁)至明,顯見自訴人公司亦認協助新芝公司渡過資金不足之難關,新芝公司應有可期待之經營願景,換言之,新芝公司償債之方式,未必僅限於拍賣前揭供抵押之房地一途,如經營有起色,自可以營業利潤為清償,或由自訴人公司選擇以借款作為入股之股金。又本件被告等係為籌借新芝公司之營運資金,除丁○、甲○○嗣後被要求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外,更提供本件具有相當價值之三件房地供擔保,丁○、甲○○之個人償債能力或許有限,前揭供擔保之房地,經扣除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後,雖亦不能十足清償借款,然依前述,被告等為使新芝公司能持續營運,既需向外舉債,丁○、甲○○個人之資力顯屬有限,應不難察知,且自訴人公司亦知悉出借款項係為協助新芝公司渡過難關,實屬正當之公司借款,要非不法手段,從而尚難以丁○、甲○○無償債能力,竟出任連帶保證人,三件抵押之房地又不能十足清償,遽謂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至新芝公司經營仍未見起色,因而無力清償借款,自訴人公司評估後亦不願入股新芝公司承接經營,致不得不聲請拍賣抵押之三件房地求償,惟經法院拍賣程序,嗣後拍定之價格與鑑定之價格是否相等,本難預料,自難以拍定價格低於鑑定價格,致自訴人公司未能足額受償,即倒果為因,率指被告有詐欺犯行,要無疑義。 ㈣至證人林志貞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戊○○稱汐止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是購屋貸款,有按期還款,當時尚欠二百多萬元抵押貸款,汐止房地鑑價達六百多萬元,故設定四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自訴人公司,至於南港房地雖設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但未實際借款,南港房地鑑價達五百多萬元,只設定一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自訴人公司;甲○○表示基隆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是購屋貸款,有按期清償,尚欠約六十萬元;伊因為相信戊○○,所以沒有去查詢上開抵押房地實際貸款金額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二十四、二十五、三十頁)。惟其所述上情,要與自訴意旨指稱被告戊○○等一再佯稱上開房地雖有向銀行設定抵押,但實際上並未向銀行借取任何款項乙節,顯有不符。況既知悉欲提供擔保之房地已設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掌握尚有多少擔保價值,豈有不查明該第一順位抵押債權額度之理,故證人林志貞證稱未查詢上開抵押房地實際貸款金額云云,殊難盡信。況如上述,本件南港房地經自訴人公司委請代書鑑價結果,認有高達五百多萬元之價值,且認為戊○○雖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但未實際借款,亦即該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零,自訴人公司豈有就南港房地僅設定一百萬元抵押權之理。再者,戊○○提供擔保之上開南港及汐止房地,經自訴人公司委請代書鑑定價格合計達一千一百餘萬元,已如上述,若扣除證人林志貞前揭所述僅欠二百多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貸款後,餘額顯足以清償自訴人公司本件貸放予新芝公司之款項,自訴人公司嗣後若恐設定抵押之額度不足,大可就本件南港房地提高抵押權之設定額度,惟自訴人公司竟不此之圖,卻要求被告另外提供本件基隆房地為擔保,顯見自訴人公司應已查明上開南港及汐止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實際債權額,方會要求被告等再提供其他擔保。故證人林志貞上開所述被告戊○○係提供不實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額度一節,自不可採,且證人林志貞證述被告甲○○稱基隆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尚欠約六十萬元部分,尚乏佐證,又與自訴意旨不符,亦不可採。 ㈤再參以新芝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尚支付自訴人公司六十八萬五千一百十五元之貨款,有台北富邦銀行支票存根聯一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七頁)。且新芝公司有應自訴人公司要求召開債權人會議,在會議中,戊○○及甲○○承諾將新芝公司簽發交付給親友之票據取回,並已實際取回四百多萬元之票據;自訴人公司評估後,若願承接經營新芝公司之業務,將以三至五成之比例償還新芝公司之債務,此償債方式並獲大部分債權廠商之同意,但因新芝公司尚有二千多萬元已簽發給親友之票據無法取回,自訴人公司始未承接新芝公司等情,復據證人林志貞證述詳盡(見原審卷二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又自訴人公司於九十四年二月間,有與新芝公司談論收購新芝公司事宜,新芝公司因而提供公司存摺影本、支票存根聯(含已兌現及尚未付款之支票存根)、應收帳款明細等資料予自訴人公司;由於新芝公司光靠固定之保養費收入,尚不足以清償自訴人公司債務,況還有數筆臺北縣警察局之工程款沒有收到,新芝公司因而無力清償債務,乃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召開債權人會議等情,亦經證人黃文怡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二第四十八、五十、五十一頁)。可見自訴人公司於同意借款予新芝公司後,持續掌握新芝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狀況,自訴人公司並因而陸續支付借款紓困,實難認有陷於錯誤之情。且新芝公司經營面臨困境,猶勉力支付上開六十八萬餘元貨款,並於召開債權人會議後,尚盡力取回高達四百餘萬元之票據,益見戊○○為使新芝公司能持續經營,始出面向自訴人借貸紓困,已難認有何行詐之存心,且在借款之初果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款項得手後,自可一走了之,或放任新芝公司倒閉,殊無仍盡力支付上開貨款及取回部分票據之理,益難認被告等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訴意旨率指被告等佯稱將收回票據,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云云,要非可採。 五、綜上證據與論述,戊○○為使新芝公司能持續經營,故出面向自訴人公司借貸紓困,並應自訴人公司要求,尚提供個人房地作為擔保,期待新芝公司持續經營可得之利潤,以此清償借款,或由自訴人公司以借款轉為入股新芝公司之股金,實屬正常之經營型態與借取資金手段,實難因嗣後經營仍未見好轉,致未取得預期之經營利潤,供抵押之房地拍定價格,亦不如預期,因而無法十足償還貸款,自訴人公司評估後,又無意願承接新芝公司之營業,所產生之民事糾紛,遽認被告等向自訴人公司借款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手段施用。本件應屬民事糾葛,須循民事途徑以求救濟,與所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尚屬有間,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之本件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自訴人上訴仍以證人林志貞之證詞,認為戊○○有隱匿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之資訊,並指抵押房地之價值不相當,而丁○及甲○○二人並無償債資力,竟仍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新芝公司於借款之際,已無清償能力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素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附表 ┌──┬───────┬─────┬──────────┐ │編號│時間 │金額 │備註 │ ├──┼───────┼─────┼──────────┤ │一 │94.02.15 │100萬元 │匯入新芝公司於慶豐銀│ │ │ │ │行忠孝分行帳號004010│ │ │ │ │00000000號帳戶內 │ ├──┼───────┼─────┼──────────┤ │二 │94.02.21 │98萬元 │匯入新芝公司於富邦銀│ │ │ │ │行建國分行帳號724102│ │ │ │ │005587號帳戶內 │ ├──┼───────┼─────┼──────────┤ │三 │94.02.24 │130萬元 │匯入新芝公司於慶豐銀│ │ │ │ │行忠孝分行帳號004010│ │ │ │ │00000000號帳戶內 │ ├──┼───────┼─────┼──────────┤ │四 │94.02.25 │227,500元 │匯入新芝公司於富邦銀│ │ │ │ │行建國分行帳號724102│ │ │ │ │005587號帳戶內 │ ├──┼───────┼─────┼──────────┤ │五 │94.03.07 │563,265元 │匯入新芝公司於慶豐銀│ │ │ │(自訴狀誤│行忠孝分行帳號004010│ │ │ │載為563,29│00000000號帳戶內 │ │ │ │5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