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5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林妤謙、林谷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06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甲○○(原名林妤謙、林谷芸)自民國95年5月15日起任職 臺北市○○路51號7樓之寶信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信威 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負責收取、紀錄客戶所支付之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到職後未滿1月,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5年6月4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寶信威公司之帳款及自客戶處所收取之貨款支票,接續侵占入己,金額共計達新臺幣(下同)134萬5541元。嗣因其於同年11月16日無故曠職,經寶信威 公司發覺有異,核對帳戶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寶信威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乙○○、徐安妮指述綦明,復有支票及帳款明細清單、切結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受雇於寶信威公司擔任會計,負責收取、紀錄寶信威公司帳款及自客戶處所收取之貨款支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雖先後有多次業務侵占犯行,然係於密接之時、空,利用同一職務之便反覆為之,乃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主觀上係以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97年10月2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告訴人23萬5千元(詳見後述),經告訴代理人乙○○ 陳明在卷,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此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輕,但原判決已斟酌被告前於89年間擔任華太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太聯運公司)會計期間(當時姓名為林谷芸),即犯有業務侵占公款及支票達70萬餘元犯行,因其與公司和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89年度偵字第 20097號為職權不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任職寶信威公司不到1月即再犯 ,所侵占之款項更高達134萬餘元,足徵不知悔改、惡性不 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不斐,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當時迄未賠償等一切情狀妥為量刑(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無刑度過輕而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之上訴尚無足採;惟被告以於一審判決後已達成和解及部分清償為由請求酌減其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以上所述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家庭情況等情狀,及被告於事發之後雖即於95年12月5日書立切結書表明願意償還侵占金額 及利息,但並未清償,拖延至原審判決後,以願意清償為理由於96年12月26日提起上訴,但仍一直未清償,直至本院97年9月24日準備程序前1日始先清償2萬元,然後陸續小額清 償達8萬元後,於97年10月22日與告訴人達成分期清償之和 解,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再清償15萬5千元(即共清償23萬5千元)。以本件一被發覺即向告訴人書立清償切結書之模式,與前在華太聯運公司為業務侵占犯行遭發覺後相同,但卻一直未為清償,足見僥倖脫免之心態,不知警惕且惡性不輕。經斟酌已清償部分款項,但仍不宜寬貸等情,酌予減輕其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其情形不宜遽予緩刑。又被告雖係於96 年4月24日前犯本案犯行,惟刑法第336條第2項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且本院所量處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原任職臺北市○○路67號7樓航飛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航飛公司)會計,負責收取、紀錄客戶所支付之貨款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1年12月起至93年11月之任職期間內,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航飛公司之帳款及航飛公司收自客戶之貨款支票,共計新台幣540萬9,847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與本件前開案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惟此部分案件與本件自95年6月4日侵占,時間相距已達1年半以上,被告亦否認自始即 有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尚難認此二案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王詠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柑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