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第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4 日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43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186號11 樓之4之旺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碩公司)總經理 ,明知該公司無支付貨款之能力與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6年),向久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正公司)訂購液晶顯示器模組,總計新臺幣(下同)8,662,363元,詎甲○○未 依約給付貨款,經久正公司以寄發存證信函等方式多次向甲○○催討貨款,甲○○為掩飾犯行,乃交付空頭公司堡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堡瑞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3紙(票 面金額分別為250萬元、250萬元、366萬2,363元)作為支付上開貨款之擔保,惟上開票據屆期不獲兌現,久正公司依民事程序對旺碩公司提起訴訟後,甲○○僅清償250萬元,惟 對未清償之剩餘貨款仍置之不理,且拒絕將貨物返還予久正公司,久正公司始知受騙,因認甲○○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例)。再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須具備:㈠、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㈡、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㈢、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三項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苟欠缺其一,即無從成立該罪,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再者,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其原因不一,有因不可歸責事由致不能給付者,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者,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支付者,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者,此在一般社會交易經驗上均屬常見,不能僅因債務人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即認債務人自始即無意給付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鍾登科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王熙仁、林靖淳、游博能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旺碩公司訂購單影本1紙、 堡瑞公司支票影本3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紙、聯合報95年9月23日社會版報導剪報影本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513號、96年度偵字第16659號起訴書1份在卷為論據。 四、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4年10月間擔任旺碩公司之總經理,有向告訴人購買上開貨物,但旺碩公司與告訴人並不是第一次交易就不付貨款,之前的交易金額總共大約100萬元,因旺碩公司接到大陸國美電器的訂單 ,大約有60萬臺的MP3訂單,為了降低成本,旺碩公司之工 程人員就去跟久正公司談,希望能完成這個訂單,所以旺碩公司還沒有正式下訂單之前,告訴人就先行生產MP3 的螢幕,後來那批訂單被國美取消,但久正已經做好大批的MP3 螢幕,久正一直要旺碩公司進貨,所以旺碩公司不得已才進貨,後來旺碩公司給予告訴人貨款之支票退票後,旺碩公司請久正公司將貨物拿回去,但他們不答應,因為這段期間,MP3 一直在跌價,他們拿回去會有損失,所以他們不接受退貨。伊為了給付告訴人250 萬元之貨款,去向地下錢莊借錢,後來因為無力清償積欠地下錢莊的錢,所以地下錢莊的人就把旺碩公司的機器設備及原物料都搬走。這個案子之前都是旺碩公司的工程人員去跟久正公司的人員接洽的,伊事先不知情,且MP3 還有其他關鍵零件,伊如果要詐騙的話,為什麼不連同其他關鍵零件一起去詐騙?伊沒有詐欺等語。經查: ㈠證人林靖淳(原審誤載為林靖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起訴書所載的交易是否你接洽的?)是,我是與被告所執行的業務單位旺碩公司接洽,當時我在久正光電任職。(旺碩公司接洽的負責人是否為庭上的被告?)是PM經理林紘騰,我們是跟對方公司的業務承辦人接洽,不會直接跟對方公司的負責人接洽。(數量及價錢也是跟林紘騰接洽嗎?)是跟PM經理談,但他沒有決定的權利,他說要跟主管討論後再決定數量與價錢。(旺碩公司有沒有下訂單?是誰下的?)第一次的交易12K 有下訂單,且有收到款項,是正常交易,第一次我們是先收款再交易,而起訴書所載的本件交易是第二次交易,我們沒有收到訂單,而且沒有收到訂單之前我們會怕有問題,所以我們會簽發一個訂單的先行協議,確實有這個協議,我們有提供出來,但這次沒有先收款再出貨,而是先出貨再收款。我們是先生產在收到正式訂單之後才出貨,因為林紘騰說那批貨很急,不過我們在生產之前已經有簽先行訂單協議書(庭呈該文件),因為我們生產的是標準品,所以不怕萬一旺碩公司不下訂單的時候,那批貨賣不出去。(第一次交易,你剛才說旺碩公司先繳款你們再出貨,這批交易金額多少?)12K 的金額差不多是新臺幣200 萬左右。(既然第一次交易時你們會知道要先收款,為何本件起訴書所載的交易,也就是第二次交易,而交易金額是第一次交易的四倍多,你們會不知道要先收款或做其他的保障措施嗎,而直接出貨給旺碩公司?)因為我們公司也是希望旺碩公司的案子可以起來,所以第二次就放寬交易條件45天給旺碩公司,也就是我們交貨以後45天,旺碩公司才需要給付貨款給我們。(就整個一開始的交易,你們除了跟林紘騰接洽外,沒有跟被告接洽嗎?)是,因為林紘騰說這個案子是他負責的,林紘騰是有說要介紹負責人甲○○跟我們見面,但後來因為甲○○都在外面,所以林紘騰說沒辦法安排。(久正公司第一次是如何與旺碩公司往來?)是林紘騰主動找久正公司接洽,剛好他的詢價電話是我接到的,所以就由我來跟他接觸,我就跟他們詢問他們公司的這個案子,他們公司自己研發MP3 ,有取得迪士尼的授權,林紘騰有提供迪士尼授權的文件給我看,我才答應跟他交易。(你們同意放寬旺碩公司的交易條件為出貨後45天再收貨款,再做放寬交易條件時,你們有對旺碩公司做任何徵信嗎?)有,我們有去向銀行查詢他們的票信。」(見原審審判筆錄)。足見旺碩公司之信用情形係經告訴人徵信審核確認,且告訴人是否同意給旺碩公司放寬給付貨款之條件,係以旺碩公司之信用情形為判斷依據,且被告並未出面向告訴人訂貨,被告並無向告訴人施用任何詐術,縱或認為旺碩公司出面洽談之林紘騰係受被告之指示,惟林紘騰亦無施何詐術於久正公司及林靖淳,致使久正公司產生錯誤之情。 ㈡堡瑞公司支票影本3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紙、聯合報95年9月23日社會版報導剪報影本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513號、96年度偵字第16659 號起 訴書1份固可證明堡瑞公司係虛設公司所開立之空頭支票, 惟證人林靖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們交貨後45天,你們去向旺碩公司索討貨款,有拿到幾張支票嗎?)旺碩公司有給我們第一張8 百多萬元的支票,發票人是旺碩公司,發票日是95年1 月15日...我們有把支票提示,但沒有兌現,跳票理由是存款不足,我們立刻就去旺碩公司,被告就開三張旺碩公司為發票人的支票,這三張支票的總數就是貨款866 萬多元...這三張支票的發票日應該沒有到95年6 月6 日這麼久,不過我忘記發票日期,但我確定這三張旺碩公司的支票,第一張到期面額為250 萬元的支票提示後跳票,所以我們又去旺碩公司,甲○○本人又交給我們三張堡瑞公司的客票,我們有去銀行作徵信,發現堡瑞公司沒有問題,所以同意收受這些客票。」(見原審審判筆錄),可知被告係先簽發旺碩公司為發票人、面額8 百多萬元之支票1 紙予告訴人,以給付貨款,惟未兌現後,被告再簽發旺碩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合計為8 百多萬元之支票3 紙予告訴人,以換回之前不獲兌現之旺碩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1 紙,惟屆期提示其中1 紙又未兌現後,被告始再給予堡瑞公司所簽發之支票3 紙予告訴人,以換回之前給予告訴人之旺碩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3 紙,故難認被告有持虛設公司之堡瑞公司所簽發之空頭支票向告訴人訂貨之詐欺犯行。 ㈢又證人林靖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們提示堡瑞公司發票日為95年6 月6 月的支票跳票後,有做何動作嗎?)有再去找甲○○,問他為何客票會跳票,他說他也不知道。後來他再開立旺碩公司的支票,面額為250 萬元,支票後來有兌現,這是提起本件告訴之前的事,也就是應該是95年6 月底或7 月間的事。」(見原審審判筆錄),若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則其於取得告訴人上開貨物後,即可置之不理,為何還會於95年6 、7 月間給付告訴人250 萬元貨款?益徵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五、綜上所述,旺碩公司向告訴人購買上開貨物時,被告並未施用詐術,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本件應係單純之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六、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㈠久正公司給予旺碩公司較長之給付貨款期限,係經旺碩公司要求,非久正公司主動提出;而證人林靖淳於原審所稱有對旺碩公司進行徵信僅係調查旺碩公司有無退票紀錄而已,而非係對旺碩公司之支付能力詳查;㈡旺碩公司於屆給付期限後,一再拒絕給付貨款,亦不曾開立旺碩公司支票與告訴人兌領,在告訴人多次請求後,方交付虛設之堡瑞公司3 張空頭支票。而被告於偵查中稱伊無法使用旺碩公司的支票,而王熙仁於偵查中亦不曾提及旺碩公司曾有開立旺碩公司的支票交付。足認林靖淳於原審所為之證述,應係記憶錯誤所致,而與事實不符。且王熙仁於偵查中並證稱:「被告向其表示客票來源之堡瑞公司係跟旺碩公司買下腳料的公司」。惟堡瑞公司既為一虛設之公司,何能向旺碩公司購買貨物?故亦可證明被告在訂購本次貨物之初即有不欲付款之意圖,而有詐欺之犯意;㈢被告已雖支付250 萬元貨款與久正公司,惟此係經久正公司多次催告,甚至在二次要將貨物載回但未成功後,告知被告倘再不給付貨款,即行提告之後,被告迫於情勢,方為給付,迄今亦再無支付餘款,當不能因此認定被告無詐欺犯意;㈣此外久正公司多次與被告聯繫要載回貨物,惟被告或係不同意久正公司載回,或係同意載回但卻不告知貨物之所在,故被告辯稱係久正公司不欲將貨品運回與事實不符,此亦能證明被告有詐欺意圖;㈤久正公司與旺碩公司之交易,固非係被告本人親自接洽,惟有被告簽名之訂購單可資證明被告明確知悉此項交易,且旺碩公司接洽之人員林紘騰係受被告之指示行事,不能謂被告未出面,即無詐欺之犯行云云。 七、惟查: ㈠證人林靖淳為告訴人久正公司之受僱人,於久正公司與被告本件交易中實際擔任洽談之人,依證人林靖淳上揭於原審所為之證述,久正公司決定與旺碩公司締約之關鍵應係旺碩公司代表洽談之人即林紘騰提出迪士尼授權之文件,且久正公司亦希望能促成此筆交,方答應放寬支付價金之期限,除此之外被告或林紘騰並未提出任何與促成該筆交易有關之錯誤資訊,故縱認林紘騰有受被告之指示,而與久正公司締約,亦難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況林靖淳於締約之際是否詳查交易相對人之支付能力,進而決定是否締約,應屬久正公司內部查核之事項,而與交易相對人無關,故久正公司就交易相對人之選擇,應自負交易之風險。 ㈡久正公司既非因被告施何詐術而信賴旺碩公司會依約履行給付價金,則久正公司依雙方契約交付貨物之行為,自難評價為係因被告施詐術而交付財物。至於被告所交付堡瑞公司之支票不能兌現,且堡瑞公司為虛設公司乙節,此僅為旺碩公司不能依債之本旨提出價金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而被告為說服久正公司收下堡瑞公司之支票所為之說詞,縱與事實不符,惟是否即可認被告交付之初即知悉堡瑞公司為一虛設公司,交付堡瑞公司之支票予久正公司僅係虛與委蛇之計,本有疑義。況且被告非係於購貨之初,交付堡瑞公司支票做為購貨之用,而係於積欠告訴人貨款後,再交付堡瑞公司支票予告訴人,被告於交付堡瑞公司支票後,未再自告訴人處收取何貨物或增加何債務,原有積欠之債務亦未減少,尚難認被告交付堡瑞公司支票,反而認定被告有詐欺。至於被告先交付旺碩公司之支票後,方再以堡瑞公司之支票換回旺碩公司之支票乙節,業經證人林靖淳純於原審證述明確,難以未實係參與交涉之王熙仁於偵查中未提及此節,而作相反之認定,而被告雖於偵查中陳述與久正公司之交易,無法使用旺碩公司之支票,再被告確曾交付250 萬元,亦難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而被告拒絕退還貨物之情,係久正公司與旺碩公司間締約後是否解除契約而須回復原狀之問題,實難以此嗣後雙方間是否履約之糾紛,即認定被告締約之際有詐欺之意圖,否則無異以刑事責任擔保民事契約之履行。 ㈣綜上,尚難以旺碩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價金之給付之事實即推論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