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65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85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 )。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謝運登於偵訊中之證述、力富得公司、潤高公司之報價單、訂購單、潤高公司與群創公司就本案LIFTEK自走式電動拖板車簽訂之買賣合約、潤高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各 1份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背信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原審法院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所受之利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切悔悟,願賠償力富得公司就本案群創公司該件合約所失之利潤,並登報道歉(惟因力富得公司負責人陳傳盛就該利潤計算金額有爭執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29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折算 1日。緩刑2年,並應賠償力富得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2萬元。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其理由為: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並非漫無限制,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未審酌告訴人因被告犯背信罪所生之損害,且被告甲○○毫無悔意,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斷無僅僅科處經減刑為拘役29日並為緩刑宣告之理」,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等語。惟查,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包括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受之利益、犯罪後坦承犯行、願賠償力富得公司之損失,及尚未達成和解等)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復按告訴人之告訴,目的在促使偵查權之發動,而案件之起訴或上訴,目的在案件之繫屬,亦即當事人與法院發生訴訟關係。在偵查程序,檢察官與告訴人係單向關係,而在法院審理程序,法院與當事人(檢察官、被告)係三方關係,告訴人並不在其中。從而,案件審理程序中,檢察官不得單純引述告訴人之觀點或論述,做為訴訟攻防,而缺少以當事人角色對證據價值的主觀判斷,如此易導致訴訟程序中訴訟主體定位不明,甚至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僅記載告訴人對原判決之意見陳述,而非以檢察官自身參與訴訟,對證據能力之取捨,證明力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判斷,據以檢驗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殊難認其上訴書狀所載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相契合。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