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69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復經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台上字三七二五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乙○○所駕駛之車號三五二九-GW號自用小客車與詹前瑛所駕駛之車號九六九一-GT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一時許在經國路、東大路口發生車禍,乙○○便於九十五年七月初(即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一時許後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前之某日)委託甲○○代為處理本件車禍事宜,然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將詹前瑛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於桃園縣楊梅交流道下「正友車行」所交付其轉交乙○○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侵占入己。另甲○○係位於桃園縣楊梅交流道下「正友車行」之合夥人,亦實際經營該車行之二手車買賣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將乙○○於車禍後交予其代售之車牌號碼三五二九-GW號自用小客車遷移至正友車行,並將之出賣移轉予劉文斌,然並未將售得之車款三十六萬元交予乙○○,反將之侵占入己。嗣經乙○○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而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問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貳、實體問題: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曾受乙○○所託處理車禍賠償事宜,並收受詹前瑛所交付之四萬元,另將乙○○所交之車牌號碼三五二九-GW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劉文斌,並售得三十六萬元,然上開二筆款項均未交予乙○○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侵占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乙○○係將車牌號碼三五二九-GW號自用小客車以四十萬元出售給伊,而後由伊向乙○○借錢才有利息,侵占怎麼會有利息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初某日,受乙○○之託為乙○○處理其與詹前瑛之車禍賠償事宜;被告並未將詹前瑛交付其轉交乙○○之賠償金四萬元交給乙○○;被告係位於桃園縣楊梅交流道下「正友車行」之合夥人,亦實際經營該車行之二手車買賣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將乙○○於車禍後交予其代售之車牌號碼三五二九-GW號自用小客車,遷移至正友車行;被告將乙○○之車子移轉與劉文斌,共賣得三十六萬元,但該筆款項並未交給乙○○等事實業據證人乙○○、詹前瑛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七頁),並有車牌號碼三五二九-GW號自用小客車汽燃費繳納通知書、車籍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正友汽車廣場名片等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四、五、二四至三四頁),此部分之事實應足認定,足見被害人乙○○指述非虛。 ㈡被告原辯稱四萬元款項為修理費云云。然證人乙○○證述:我們是在七月中旬在竹北一家咖啡廳,現場有我、被告、詹前瑛三人,當場我們談到車子保險、修理費,因為當時我對這方面不懂,是被告跟詹前瑛去談的,他們說四萬元現金是另外的賠償金(主要是賠償我沒有代步工具等的費用),不算是修車的費用。修車的部分由詹前瑛投保的保險公司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反面);且證人詹前瑛於偵查中證述:我幫乙○○將車子修好,並給乙○○四萬元慰問金,修車錢是保險公司直接給一家楊梅交流道附近的汽車修理廠,慰問金是我給甲○○現金等語(見他字卷第三六頁),其於原審亦證述:因為事故已經發生,我們也不願意發生車禍,我們在談賠償的部分,有談成結論,修車費的部分由我的保險公司會賠償,因為車子要買賣,事故之後車價會損失,本來要我負責車價損失八萬的部分,但我沒有辦法接受,最後車價的損失是我們一人一半也就是四萬元,修理費用另外計算。我們談到的四萬元是民事的賠償,無關修理費用。…(問:和解書,和解條件第一點談到四萬元整的部分是賠償金?)是的。(問:提示和解書,和解條件第一點談到「車輛維修費用(保險支付)指的是你的強制險保險公司負責修車費用?)是的。(問:四萬元有沒有給付?)有,是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在車行給被告的,當天乙○○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反面至四二頁反面),復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佐,足證證人詹前瑛、乙○○二人之證述相符,是該筆四萬元費用確為修車費以外之賠償金。況當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全程聽聞證人詹前瑛證述後仍堅持辯稱該四萬元為修理費云云,原審即於同年月十七日傳訊證人即承辦本件理賠事宜之新光產物保險新竹分公司理賠人員鄭志斌證述:(問:你有處理詹前瑛的理賠案件?)有,我有處理車輛毀損、修復理賠。(問:他車輛要付給修車廠的理賠賠償金額如何付款?)由公司直接匯款,我有帶相關單據,車行那邊是拿工資、烤漆部分,另外零件部分是由合作的材料商提供,我們再付款材料商,我們有材料商的發票。(問:本件總共支付給冠耀企業社部分是多少?)是一萬四千一百元。(問:付給材料商部分?)六千四百五十元。(問:就付給冠耀汽車社的部分,除了你們公司還有無其他人支付修車費用?)就我所知沒有。應該全額都是我們公司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一頁正反面),且證人鄭志斌證言亦提出與其證言相符之理賠款付款單據、發票及估價單等書證佐之(見原審卷第七一至七六頁);甚者,原審傳訊證人范姜福潤即本件承接修車事宜之日盛汽車修車廠即冠耀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證述:(問:提示新光產險的資料,有無確實收到這筆款項?)有,我收到這個傳票的時候,我有去新光產物查證這個車號,然後我們因為這個是產物險,我們一定會有電匯資料,所以我去查證,有這部車,所以這部車的修理款是新光產物付的。(問:這部車有無其他人支付修理費用?)應該不會有,因為這部車我有打電話到材料行追材料,因為一般來講,保險帶料來講是全責,不會有別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是由證人詹前瑛、鄭志斌及范姜福潤之證述可知,被告辯稱該四萬元費用為修理費云云,委不足採。 ㈢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辯稱:該四萬元為乙○○借給我的款項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四頁,本院卷第三八頁反面),而當原審質疑被告為何改變辯詞,被告稱:因為當時手邊處理之車輛多達三十幾部車輛,因此對於此一部份修理費用之支付情況才有誤認云云(見原審卷第九五頁),然被告亦同時自承:只有這一部車是受託處理車禍賠償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五頁),是衡諸常情,被告承辦車行業務,處理之車輛或許眾多,惟本件事屬特例,被告應無誤認之理由,是被告所辯是否為真,誠屬有疑。 ㈣再被告辯稱售車款三十六萬之款項連同上開賠償款四萬元為乙○○借給伊之款項云云。惟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問:車禍後,車子如何處理?)因為被告做中古車,他有認識的人,我想說既然車子被撞,我想賣掉,我就在被告車行寄賣,被告有借我代步車,但車子常常故障,所以我想將我的車子牽回來,但是被告跟我說車子已經轉到台中去了。(問:車子是否有賣掉?)被告之前跟我說還沒有賣掉,車子一直放在他們的車行。但是我去車行都沒有看到我的車子,我問他們,他們就說車子已經轉到台中、南部等地。直到九十五年八、九月份,我從保險公司那邊查到車子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已經賣掉,我覺得懷疑且沒有保障,所以被告就開了五十萬元的本票給我。這票是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開的。(問:除本件外,與被告有無其他金錢往來?)我曾經有借被告十萬元。那次是被告有急用錢,他有拿本票給我。但這筆錢跟車子無關,所以我沒有提出。(問:車款的部分是否有說要借給被告?)無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至四一頁),是被告所辯除無所據外,亦為證人乙○○所否認,難以採信。況被告就該筆借款之細節(含本金、利息計算方式、已繳利息數額…等等),先於通緝到案後之偵查中供述:月息六分,我給過至少五次,一次利息二萬四千元等語(見偵緝卷第三頁);再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遞交原審之陳述狀記載:乙○○答應借給我,我有寫本票及借據給她,言明一個月利息二萬元整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五、六六頁);又於原審陳述:我跟他借本案四十萬元,他跟我收一個月二萬四千元的利息,就是月息六分…,本案四十萬元的部分,我有付過一次利息二萬元,因為沒有錢,所以只有付他二萬元的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三頁),從而,被告前後對於已支付之利息金額供述明顯不一,若被告與乙○○間有此筆借款存在,豈會對於利息之計算方式及已支付之利息數額之記憶如此模糊,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中之供述差異甚大,足見其辯詞明顯有瑕疵,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侵占及業務侵占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五至三0頁),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趁為他人處理車禍事宜,進而侵吞賠償款項及代售車輛之款項,經被害人發覺後,仍無任何悔意,竟於歷次偵審中均飾詞狡辯,且其辯詞經原審傳訊證人推翻後,又更易其他辯詞,甚者歷次開庭過程反覆供述與本案無關之借款關係而不斷企圖模糊本件犯行,其犯後態度十分不佳,且侵占款項迄今已達二年之久,並未返還任何款項,及考量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等,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五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