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75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5樓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4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0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余忠德(余忠德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之弟,二人於民國96年6月5日晚上9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16鄰西尾7之8號余忠德所經營之「詠富汽車保養廠」,因修車帳款問題與乙○○發生口角,被告竟與余忠德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余忠德、被告分持鐵棒及鐵製雨傘骨架,同時敲擊乙○○所駕駛之車號9S─577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碎裂、左右兩側前車門凹陷,足以生損害於乙○○。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製雨傘骨架毆打乙○○之背部及腰部,使乙○○受有軀幹多處挫傷(右肩胛及右腰)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損壞器物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邱健民、鄭文忠、莊結明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惟當事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渠等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得採為本案之證據。另卷附天晟醫院出具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乃該院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因告訴人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該院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亦得為本案之證據,均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各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證人林月圓、邱健民、鄭文忠、莊結明之證述及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告訴人上開小客車毀損照片、估價單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林月圓要找其兄余忠德索討電機費用,但因林月圓出言不雅,余忠德一氣之下便持雨傘骨敲打告訴人上開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告訴人見狀下車欲與余忠德理論,其適走過去察看,而與告訴人相互拉扯,惟其當時徒手,並未毆打告訴人,亦未敲打告訴人小客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及其女友林月圓於上揭時地,因修車之電機款項遲未收取乙事,而與余忠德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隨即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林月圓欲離去時,余忠德因不滿林月圓口出穢言,乃持隨手撿拾之雨傘骨架敲打告訴人所駕之上開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等情,業經證人余忠德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簡上卷第77至81頁),並有上開小客車擋風玻璃毀損照片2 張、估價單1紙(偵查卷第33、29頁)在卷可參。 ㈡雖告訴人及證人林月圓於原審均結證稱:被告當時亦持雨傘骨架參與損壞上開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兩側前車門等語,及證人莊結明於偵查及原審中均結證稱:被告有持工具破壞告訴人上開汽車之車窗及板金等語,告訴人並提出其軀幹多處挫傷(右肩胛及右腰)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偵卷第28、69、70頁)為據。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96年6月6日警詢中指陳稱:余忠德、被告各手持鐵棍及雨傘砸毀其汽車前擋風玻璃及左右前車門,其見狀立即下車,被告等二人乃轉朝其身上毆打三下,但其並未受傷云云(偵查卷第18頁),嗣翌 (7)日警詢中則改稱:當時是余忠德、被告動手毆打伊,被告是用雨傘骨毆打,伊受傷部位是軀幹多處挫傷及右腰部挫傷云云(偵查卷第22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陳稱:是余忠德、被告分持鐵棒、雨傘砸其汽車的擋風玻璃及駕駛座旁車門,被告並開車門把其拖下車,用雨傘打其腰部及背部,造成其右肩胛、右腰受傷云云(偵查卷第38頁),於原審法院簡易庭訊問時又更異其證言稱:被告持雨傘骨毆打伊,余忠德沒有(原審壢簡字卷第16頁),於原審再改稱:余忠德持鐵棒與被告拿雨傘骨一起砸其車擋風玻璃及左右前門,被告並將其拉下車,以雨傘骨毆打其肩膀、後背,余忠德未動手等語(原審簡上卷第113 頁),告訴人就其小客車受損部位、被告及余忠德是否均動手毆打其身體,及其有無受傷、受傷部位為何等重要情節前後指述不一。 ⒉證人林月圓先於警詢中陳稱:余忠德持雨傘砸告訴人汽車前擋風玻璃,隨後余忠德將告訴人從駕駛座拖出車外,與被告聯手毆打告訴人等語(偵查卷第26頁),嗣96年8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證稱:余忠德拿鐵棒,被告持雨傘砸告訴人汽車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門,係被告開車門將告訴人拖下車後,持雨傘毆打他右腰部及右背部(偵查卷第38頁),於96年11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改稱:余忠德拿雨傘骨架打上開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被告則持鐵條敲副駕駛座車門,余忠德隨後到駕駛座將告訴人拉下車,被告也過來持鐵條毆打告訴人背部3、4下(偵查卷第58頁),嗣於原審則結證稱:余忠德持鐵棍砸車子副駕駛座前擋風玻璃及兩旁前車門,被告未敲打擋風玻璃或車門,余忠德打開駕駛座的車門,將告訴人拉下車,被告隨即持雨傘骨架毆打告訴人右背後肩膀底下及右腰部位,但余忠德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事後其等去派出所報案,當時告訴人的背後沒有傷痕,因為被衣服蓋住,沒有看到傷口,後來警察叫我們去驗傷等語(原審簡上卷第122、123、125、127頁),前後所述關於被告有無敲打告訴人上揭小客車擋風玻璃及兩側前車門、被告係持鐵棒或雨傘骨架擊打告訴人之小客車,及告訴人究係遭何人毆打、有無成傷等情節互為矛盾,且與告訴人之證述互核亦有不同。 ㈢另證人莊結明雖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余忠德係持工具敲打告訴人前揭小客車右側鈑金及右車窗,伊並看見被告、余忠德與告訴人三人扭打在一起,但無法判斷係何人遭毆打,又是先扭打後,被告、余忠德才敲打告訴人小客車之車窗等語(偵查卷第64、65頁),亦與證人告訴人、林月圓前述所證被告係先與余忠德敲打小客車之車窗、車門後,才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等情迥然不同。且莊結明嗣於原審結證時明確表示案發當時為下午的時段,光線還很亮,所以其對於案發過程清楚目擊等情(原審簡上卷第103 頁),顯與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林月圓等所陳案發當時為晚上9 時許之事實不合,且經原審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勘查余忠德經營之詠富汽車保養廠(後已更換負責人及更名為竣廷汽車修理廠)與莊結明所經營之大正輪胎行結果,兩處相距約30公尺,且依該分局所檢送之上開兩處照片觀之(原審簡上卷第136 至148 頁),以莊結明所陳當時站立位置未設置路燈之情形,如係夜間,一般人尚難可從大正輪胎行清楚目擊案發情形。是證人莊結明所證其當時清楚目擊案發情形云云,自難採信。故尚難以其上開證詞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復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邱健民於警詢中證稱:其當時僅看見余忠德持雨傘擊打告訴人之汽車玻璃,而被告雖與告訴人爭吵並互推,但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偵查卷第15頁),及證人鄭文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僅看到被告、余忠德二人與告訴人爭吵,但未見被告有敲破告訴人汽車玻璃等語(偵查卷57、58頁),是上開證人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訴之毀損其上揭小客車擋風玻璃、兩側車門鈑金並毆打其身體之行為。 ㈤再者,告訴人雖提出由天晟醫院開立其軀幹多處挫傷(右肩胛及右腰)之診斷證明書。惟告訴人於案發後約21小時之翌日96年6月6日下午6 時10分警詢中仍陳稱:其案發當時並未受傷等語(偵查卷第18頁),且經原審法院函請天晟醫院提供告訴人當時就診之病歷、傷勢照片,天晟醫院函覆略以:告訴人係於96年6月6日夜間10時30分許由家人陪同步行至本院急診,主訴被人用鐵條打傷右肩,右腰疼痛等語,經檢視並無明顯外傷,另X 光攝影檢查亦無骨折發現,本院給予消炎止痛藥劑,於同日夜間10時55分許給予相關衛教後離院,嗣後即未再回院複診等語,有天晟醫院97年5 月26日天晟法字第97052602號函、97年6月5日天晟法字第97060501號函及檢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原審簡上卷第41至49、96至97頁)。是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先在警詢時陳稱未受傷,卻又於該日晚間前往天晟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傷害,顯有可疑。且證人即天晟醫院為告訴人看診之醫師鄭舜文於本院結證稱:依上開檢送之病歷資料,其僅能看到紅腫,而無法判斷是否被人持雨傘打傷等語,是上開診斷證明書亦難佐證告訴人所指其上開傷勢係遭被告持雨傘骨毆打所致乙節為真實。 ㈥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余添雄於原審結證稱:伊當時係見余忠德持雨傘敲打告訴人上開小客車,後來被告出現,將告訴人拉下車,即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但伊未看到被告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及證人鍾麗英於原審結證稱:當時告訴人與余忠德吵架,余忠德即持雨傘敲打告訴人上開小客車的擋風玻璃,但伊未看見有人敲打該車兩側的車門,又告訴人下車後,被告過去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互相拉扯,但並未打架等語(原審簡上卷第59至68、69至76頁),與被告上開所辯:其未持器械損壞告訴人上開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或兩側車門,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符合,是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綜合本案所有卷證資料,應認尚無充分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損壞告訴人上開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或兩側前車門並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有此犯行。原審依調查結果,以綜據卷存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毀損及傷害之犯行,諭知被告無罪,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告訴人前後有如上重大瑕疵之指訴,及以被告自承與告訴人拉扯,而推論被告應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