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77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37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告訴人普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陳瑞章之指訴、證人楊敏男之證述、車輛租賃契約、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暨三益當鋪收當車牌號碼5152-RG 自用小客車資料等證據,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情,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論處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刑事警察局拘提時,已提出地下錢莊之電話,並無不願指出係何家地下錢莊取走租賃之系爭車輛。被告於偵查時即承認犯行,並經檢察官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與父母亦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因被告因家中發生重大變故,母親每週須洗腎3 次、祖母中風、祖父罹患食道癌,所需費用龐大,無法接受被害人要求被告之父擔任保證人及代為清償等條件而未能和解,請體恤被告為初犯及家中狀況以及因生意失敗而導致本案發生等情,從輕量刑云云。經查:被告既向地下錢莊借貸,豈有不知該錢莊名稱及其所在以及不能指出係何家地下錢莊取走其所租賃之系爭車輛之理?電話門號之申請者與使用者未必同一,又為一般人所認知之常識,被告倘若有意指出係何家地下錢莊取走系爭租賃車輛,即應供明該錢莊名稱及其所在以供調查,而非僅提供電話號碼,徒增追查之迂曲與困難,原審因認其不願指出係何家地下錢莊取走租賃之系爭車輛,自非憑空推論,且無悖於經驗法則;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並有其他事證擔保其自白之真實,則其是否供出取走系爭租賃車輛之地下錢莊之名稱,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要與合法上訴所須提出之具體理由,並不相侔。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上訴人即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目的、已繳納14期租金後,始因資力不足而為侵占犯行、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之知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能與告訴人普聯公司達成和解,及其於犯罪後,先飾詞否認犯行,迄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依此斟酌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倘若不服,自應說明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論述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乃竟空言泛稱被告因生意失敗導致本件犯行,請念及被告初犯及囿於家中狀況無法和解,從輕量刑云云,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何失入之具體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衡以上述之說明,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