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80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58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9月前,係久龍停車場之實際負責人,由 其妻張美雲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嗣於96年9月間始申請變更 登記負責人為甲○○。甲○○明知九龍停車場前因占用乙○○、丙○○、林振義、林進明、林再興及林屘等人所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407、407之1地號土地(下稱407、407之1地號土地),經乙○○等6人對張美雲即九龍停車場提起返還土地等民事訴訟,於民國96年8月24日在本院 民事庭達成和解,張美雲願於96年8月25日拆除地上物並將 土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任何共有人個人不得擅自占有使用。甲○○竟於96年10月25日乙○○、丙○○、林宗蒓、林再興4人共同出資僱工架設金屬圍籬(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後,旋於同日下午5時許,以鐵鎚將該圍籬拆除,毀 棄在路旁,致生損害於乙○○、丙○○(林宗蒓、林再興未提出告訴,公訴意旨誤載,應予更正)。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6年10月26日起,未得407、407之1地號 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407、407之1號地號土地上 劃設停車格及黃線區域,計占用該地段第407、407之1地號 土地面積約111平方公尺,作為九龍停車場之停車位營利使 用,而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該土地之權利,迄今仍未撤離。二、案經被害人乙○○、丙○○委由鄭庭壽律師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拆除圍籬、劃設停車格、供人停車收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竊佔犯行,辯稱:407地號土地係開放式,停車場蓋在文昌街18號,該處係 伊家,該土地、房屋為伊私有,沒有其他共有人,伊靠勞力賺錢有何不對,告訴人自己不來顧,且所有人林玉隆亦同意伊在該土地上經營停車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之妻張美雲於96年10月以前,擔任久龍停車場之名義上負責人,而被告甲○○為實際上負責人,嗣於96年9月間始 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27號民事卷宗所附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顯示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及本案偵查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6年10月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63010605號函在卷足稽(見96年度他字第9724號卷第29頁),是 被告係實際管理久龍停車場業務之人。而告訴人乙○○於96年10月25日僱工在臺北市○○區○○段5小段407、407之1地號土地空地周邊架設金屬圍籬之情形,有文昌街金屬圍籬現況圖、模擬示意圖及施工收據各1份附卷足憑(見96年度他 字第9724號卷第41至43頁)。嗣被告於96年10月25日將此金屬圍籬拆除、並於翌日起在該空地劃設停車格、供不特定人停車收費等行為,亦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96年度他字第9724號卷第26、27頁、97年度偵字第8384號卷第5頁) ,並據證人張美雲具結證稱:「甲○○有把圍籬拆掉」(見97年度偵字第8384號卷第5頁),另證人林麗華於97年5月8 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96年10月25日看到甲○○將407、407之1的圍籬拆掉?)對,我去時候看到甲○○ 拿著鐵鎚將圍籬拆掉,圍籬是我們委託人圍的,是丙○○、乙○○、林再興說要圍的,張美雲返還土地,我們就去圍起來」、「現在還有讓客人在停車,因為我在旁邊經營自助餐,久龍停車場在地下室,但是這塊平面的地還是有讓人停車,甲○○在收費」、「自從甲○○將圍籬拆掉,97年2月後 客人停車,甲○○有出來開收費單。現場有劃5、6個停車格」(見97年度偵字第8384號卷第5頁),且有金屬圍籬拆除 後之照片、甲○○即久龍停車場開立之統一發票收據、停車格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8384號卷第19、 37、20、38、42頁),是堪認被告拆除圍籬、占用土地經營停車收費業務。 (二)臺北市○○區○○段5小段407、407之1地號土地於94年間,係由林火石、丙○○、林屘、林再興、林進明、乙○○、林振義等7人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5分之1、5分之1、5 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15分之1,嗣林火石於95年1月 間贈與其應有部分5分之1予林玉隆,林屘於96年5月間出賣 其應有部分5分之1予林宗蒓,自此,該2地號土地係由林玉 隆、丙○○、林再興、林進明、乙○○、林振義、林宗蒓等7人共有迄今等事實,有原審調取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27號民事卷宗所附94年10月土地登記謄本、本案偵查卷所附 96年10月之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卷附97年9月土地登記謄 本各2份可考(見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27號民事卷第4至5、6至7頁、本案96年度他字第9724號卷第4至5、6至7頁、 原審卷第25至26、27至28頁),堪以認定。嗣前揭407、407之1地號土地及410地號土地曾因無權占有之糾紛,經乙○○、林振義、林進明、丙○○、林再興、林屘以張美雲即久龍停車場為被告,提起返還土地及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於94年11月22日繫屬於原法院民事庭,起訴狀繕本於94年11月29日送達張美雲本人收受;嗣經原法院民事庭法官履勘現場,張美雲、林火石均有到場,經測量結果,久龍停車場確有占用407、407之1地號土地合計面積約71平方公尺之事實,有 原審調取94年度重訴字第1427號民事卷附勘驗測量筆錄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5年2月24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95302015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考(見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27號民事卷第89至91、92至93頁);故原法院於95年10月25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張美雲即久龍停車場應將占用合計71平方公尺部分,遷讓返還原告乙○○、林振義、林進明、丙○○、林再興、林屘及其他共有人,張美雲於95年10月31日收受送達,有該判決及送達證書可參(見94年度重訴字第1427號民事卷第201至205、207、208頁);俟張美雲提起上訴,於本院95年度上字第1059號審理中,兩造於96年8月24日達成和解,張美雲同意返還前揭占用部分 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此亦有本院95年度上字第1059號卷附96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足參(見95年度上字 第1059號卷第102至106頁)。由前情可知,被告雖非前揭民事訴訟之被告,但被告係久龍停車場之實際負責人,又為張美雲之夫,對於久龍停車場因占用407、407之1地號土地之 民事糾紛,自不得諉稱毫不知情。原法院民事庭一審判決既已認定久龍停車場無權占用407、407之1地號土地,且張美 雲在本院民事庭亦已和解同意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則被告明知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其個人或久龍停車場均不得占用407、407之1地號土地,經營停車收費之業務,是被告未 得全體共有人共7人之同意,逕於96年10月25日拆除乙○○ 、丙○○、林宗蒓、林再興共同出資架設之金屬圍籬、重新劃設停車格供久龍停車場收費停車之用,自難謂無毀損故意及為自己利益之不法意圖。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伊私有土地云云,惟查本案系爭407、407之1地號土地向屬共有關係,歷任共有人中,僅有被 告之父林火石及其兄林玉隆為共有人,被告本身尚非共有人,自無占用使用該土地之權利。被告辯稱:「土地是我父親、我兒子、我二哥林玉隆還有我、我太太都有份」云云(見原審卷第23頁),顯與事實不符。至被告提出林玉隆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原審卷第44至47頁),辯稱伊得共有人林玉隆之同意云云。然按被告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用對尚未分割或分管之共有物,依法仍應負竊佔之刑責,此有最高法院著有62年臺上第180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張美雲於前揭民事訴訟中,曾提出林火石為出租人、張美雲即久龍停車場為承租人之租賃契約書(見94年度重訴字第1427號民事卷第105頁至107頁),據以主張合法占用410、410之1地號 土地之權利,但為民事第一審法院所不採,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按共有土地之出租,為共有物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1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與他人,對其他 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34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施用系爭410、410之1地號土地(即如附 圖編號C、D、E面積部分),原告乙○○並未同意,且依卷 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上開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存在,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業已得到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有分管協議之存在,是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使用系爭410 、410之1地號土地(即如附圖編號C、D、E面積部分)作為 停車場之車道及辦公室使用,其無正當之法律權源而占用原告乙○○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其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事實,自堪認定」(見94年度重訴字第1427號民事卷第203至204頁)。從而,被告由一審民事判決理由即可得知,僅得共有人中之1人同意,仍不足以作為占用共有土地之合法權源。觀 諸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立具時間為95年2月1日,使用時間為4年(見原審卷第44、45頁),被告應自張美雲95年 10月31日收受民事第一審判決起,即已明知林玉隆出具該份土地使用同意書,並非合法占用407、407之1地號土地之合 法權源,自不得再執此同意書,推諉刑責。 (四)至被告提出林火石就407、407之1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 (見原審卷第30至39頁),僅能證明變更登記前,其有應有部分5分之1;而被告提出林玉隆之土地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40至43頁),亦僅能證明林玉隆目前擁有407、407之1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業如前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棄乙○○、丙○○、林再興、林宗蒓共同出資架設之金屬圍籬、占用空地劃設停車格經營停車收費業務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拆除金屬圍籬並棄置路旁之行為,乃毀棄告訴人乙○○、丙○○所有之物,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他人之金屬圍 籬罪(林宗蒓、林再興未提出告訴,公訴意旨誤載,應予更正);又被告占用407、407之1地號土地劃設停車格、供自 己經營收費停車業務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被告占用土地收費停車之行為,迄今仍未停止,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應予辨明。被告以一毀棄行為侵害乙○○、丙○○之財產法益,以一竊佔行為侵害全體共有人之共有權利,均係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以一罪論。被告所犯毀棄罪、竊佔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適用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實際經營之久龍 停車場前因無權占有糾紛,業經原法院民事庭一審判決、本院民事庭二審和解在案,被告明知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仍為本案毀棄、竊佔犯行,其犯罪手段、惡性重大,造成告訴人受有圍籬價值5萬元之損失及共有物使用收益權遭妨害之 損害;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庭訊態度囂張,毫無悔意;惟被告係共有人林玉隆之弟,與其餘共有人乙○○、丙○○、林再興、林宗蒓、林進明、林振義均有親戚關係,本件涉及共有權利糾紛,應由渠等念在親誼,理性解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毀損罪有期徒刑3月,竊佔罪有期徒刑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不但將竊佔之土地加上雨棚,將公共巷道以弓型鐵管加以圈佔,做為個人停車空間,更將台北市政府設置之直行單行道路標誌予以塗損,藉此妨害行人及汽車通行道路之權利,原審疏未斟酌上情,量刑顯屬過輕云云。惟原審既已就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之情狀予以審酌,並在法定刑範圍量處,即難指有量刑過輕之失衡。至被告擅自在公共巷弄以弓型鐵管加以圈佔,及塗損台北市政府設置之直行單行道標線之行為,則係涉及被告是否應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之問題。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