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81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90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辛○○於九十四年三月共同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汽車牌照部份暨定應執行刑部份均撤銷。 辛○○上開撤銷部分,無罪。 庚○○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IK903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庚○○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IK903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 實 一、㈠庚○○於民國94年3月起至同年4月7日期間之某時,在癸 ○○與戊○○位於桃園縣鶯桃路某地之住處,明知癸○○所交付懸掛車牌IK-9033號之福特六和自用小客車車體(車體原為丑○○所有,車牌號碼為LI-0900號,於94年3 月6日15時10分許,在桃園市○○路5號前之路邊停車格遭癸○○所竊取;至於號碼IK-9033號車牌則為戊○○所有,連同登記在戊○○名下、車號IK-9033號車車身均交由癸○○處分使用),係癸○○所竊取之贓物,竟予以收受。 ㈡庚○○收受上開贓物不久,將真正之IK-9033號車牌2面 返還予癸○○,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由不詳處所取得之偽造之IK-9033號車牌2面,懸掛在上開福 特六和自用小客車車體前後方,以供行駛之用,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的正確性及戊○○之權益,嗣庚○○於94年4月7日駕駛該贓車搭載辛○○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76巷27弄6號之住處,旋於該日17時許在上址內為警查獲,除發 現上開丑○○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外,並扣得偽造之IK-9033號車牌2面。 二、庚○○、辛○○均明知丁○○所持乙○○所有郵局、安泰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美 華泰流行生活館、聯邦商業銀行、微風廣場、誠泰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CITYBANK、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新商業銀行、荷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VISA卡各1張、玉山商業銀行VISA卡2張、慈濟中醫醫院、板橋國泰醫院、明燦眼科診所掛號證各1張、中和市莒東 社區會員證1張、衣蝶風行卡、ATT卡、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遠東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3張、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3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溫國良所有臺北國際商 業銀行存摺1本、玉山商業銀行VISA卡1張、溫瑞堂所有郵局存摺1本、板橋國泰醫院掛號證1張、長庚紀念醫院掛號證2 張、溫王阿鑾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掛號證1張、溫明良所有 戶口名簿1份、安泰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美和醫院、慈濟中醫醫院、明燦眼科診所、中和徐牙科診所、天祥醫院掛號證各1張、釣魚證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VISA卡各2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眾商 業銀行VISA卡各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各1張、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誠德空調公司所有國泰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 、第一商業銀行及慶豐商業銀行支票簿各1本、丙○○所有 職業工會會員證1張、結業證書1張、健保卡1張、新莊農會 會員證1張、特力屋出入證2張、EF21會員卡、汽車保險卡、萬客隆會員卡、大潤發會員卡、家樂福得益卡及電話卡各1 張、黑色電腦主機1臺、戶口名簿1份、戶籍謄本1份、葉美 惠所有家樂福折扣卡1張、王聖賀所有新莊國小借書證1張、王清江所有匯豐商業銀行存摺1本、蔡鳳玉所有第一商業銀 行存摺、王益臣、吳金市、王聖賀、王堤瑛所有郵局存摺各1本、王麗雯所有學生證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2本、 郵局存摺1本、郵局定期儲金存單1張、己○○所有身分證件7張、印章4顆、第一商業銀行存摺1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1張、鑰匙1串、子○○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第一商業銀行存摺1本、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1本 、隨身碟1支、諾貝爾圖書城VIP卡、e龍Travel旅行卡及日 式威廉髮藝VIP卡各1張、張麗滿所有上印有張麗滿男友蕭國斌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之皮革鑰匙圈1個,均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分別於95年12月2日10時35分許、96年1月16日不詳時分、96年1月25日8時15分許、22時3分許及96年1月30日19時17分許,各在乙○○與其前夫溫明良、其前夫家人溫國良、溫明良、溫瑞堂、溫瑞祥、溫王阿鑾所居住之臺北縣板橋市○○街11號,及丙○○與家人葉美惠、王聖賀、王堤瑛、王益臣、吳金市所居住之臺北縣新莊市○○街42巷2號之5,己○○、王麗雯所居住之臺北市北投區○○○路79號,子○○所居住之臺北縣板橋市○○路71號3樓之12及張麗滿所居住 之臺北縣中和市○○路280巷22號3樓住處遭竊,以下簡稱乙○○等人所有之身分證件、存摺及信用卡等物),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31日下午不詳時分,在 所承租臺北縣新莊市○○路85巷1弄5號3樓之房間內予以收 受之,並將之置放在該房間內。嗣為警於96年2月1日2時30 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租屋處內搜索而查獲,並起出上開乙○○等人所有之身分證件、存摺及信用卡等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丙○○、己○○、子○○、張麗滿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供述,及被告庚○○、辛○○就彼此之間涉犯本罪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身份在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暨證人乙○○、張麗滿、丙○○、己○○、子○○等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觀各該證據資料製作、取得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份: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固不否認為警所查獲懸掛車號IK—9033號車牌之汽車,車身部分係屬丑○○失竊之贓物,車牌部分則屬偽造車牌,並使用上開車牌等情。被告二人亦不否認:警方在臺北縣新莊市○○路85巷1弄5號3樓被告二人租 屋處,起獲之身分證件、存摺及信用卡等物,係乙○○等人遭竊之贓物等情,然均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等犯行,被告庚○○辯稱:當時是向戊○○借用車號IK—9033號汽車,並由其男友癸○○在其住處樓下交付,收受時並不知道是贓車,也不知道車牌是偽造的,事後為警查獲時才知道癸○○當時所交付之汽車為俗稱之甲○○;另關於乙○○等人遭竊之證件等 物,係住在同棟樓二樓之證人丁○○帶到伊二人位於三樓之住處,表示要被告代為查看是否仍然可以用,但伊等一看即知上揭等物均來路不明,因懷疑是丁○○偷竊而來,故立即要求丁○○帶走,丁○○表示晚一點才來拿,後來因丁○○遲未將之帶走,才為警查獲,但伊二人並未將上揭贓物收下,且僅堆放在樓梯口,自無收受贓物之行為云云,被告辛○○辯稱:丁○○所放置之物,伊不知情等語。然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⒈有關警員在三重市○○路○段76巷27弄6號被告辛○○住處, 查獲懸掛IK-9033號車牌之福特六和自用小客車,其中車體 部分為丑○○所有,原掛車牌號碼為LI-0900號,於94年3 月6日15時10分許,在桃園市○○路5號前之路邊停車格遭竊;另該車所懸掛IK-9033號車牌2面則屬偽造之車牌(IK—9033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登記為戊○○,該車之車身亦為福特六和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證人丑○○、戊○○在偵查中證述在卷,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復有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 ,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報告、懸掛偽造IK—9033號車盤之福特六和自用小客車照片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庚○○辯稱:不知是贓車乙節,然查,證人癸○○於原審證稱:戊○○所有上開IK—9033號自小客車,平時均交由伊使用,惟因上揭車輛損壞,伊即以自備鑰匙竊取丑○○前揭所有車號LI-0900號、廠牌同為福特六合之自用小客車,丟棄其車牌後,再懸掛戊○○所有真正之IK-9033號之車牌2面,適被告兩人向戊○○借用汽車,並託伊交付汽車,伊於交車時業已將該汽車之車身為其竊取而來之贓物,車牌則為真正,於駕駛該車時要自行注意,且應儘速返還該車牌等事,告知被告庚○○,嗣伊並至被告兩人之住處取回該真正之IK—9033號車牌等語(原審卷第52-61頁、130-132頁)。則被告庚○○推說不知,已然無據。何況,被告庚○○自癸○○處收受該輛汽車時,並未取得該汽車之行車執照乙節,均不否認;另系爭汽車之電動鎖部分業已遭毀壞一情,亦有照片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員之偵查報告載明:「…當時發現停放在屋內懸掛IK-9033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初步查詢 IK-9033號車牌並無失竊資料,然打開車門發現該車門開關 為外接方式與正常車輛有異,經查詢該車引擎號碼R0000000D為牌照號碼LI-0900失竊自小客車等在卷足稽(96年度偵緝字第471號卷第58頁)。衡情,行車執照為汽車合法來源之 證明,一般駕駛人均知駕駛汽車需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以供查驗,若有向他人借用汽車之情形,借用人亦會向出借人索取汽車行車執照,始足證明占有該汽、機車之正當權源,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普遍具備之常識。本件被告等向證人癸○○取用上開車輛,並未提供行車執照,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證人無法提供行車執照等證件,以證明其具有正當權源,自應已懷疑該車輛來路不明,況該車輛之電動鎖部分又已遭毀損,已知該車異於一般正常車輛,則其對於車輛之來源本應審慎詢問,顯見其對於車輛之不法來源應有所知悉。則被告庚○○推說不知,有違常情,不足採信。⒊被告庚○○辯稱:癸○○於審理之證述,與其在偵查之陳述不符,不足採信乙節,經查:証人癸○○於偵訊固稱:確實有出借車子予被告,但後來已將車子返還,故後來不知道為什麼警察有打電話給戊○○詢問借車的事,我那個時候就覺得很奇怪為什麼有兩部車,我並沒有借甲○○給他們,我沒有 那麼傻,以自己的車牌掛在贓車借車給他們,出事之後,再讓自己被抓等語(96年度偵緝字第471號卷第33、47頁), 然已為其所推翻,且衡諸證人癸○○之行為,涉犯竊盜罪嫌,則其在偵訊隱匿竊取該車車體,進而推說被告不知該車係屬贓車等情,尚屬人之常情,且其於原審之證述,除涉犯竊盜罪外,亦使其偵訊之陳述另涉有偽證之嫌,衡諸被告兩人亦坦承與癸○○間並不熟識,亦無嫌隙,則證人癸○○自無為誣陷被告兩人,而在原審故為不實陳述,並自陷竊盜暨偽證等罪之可能。是證人癸○○於原審證述,自堪採信,其於偵訊所稱,為不可採。被告庚○○此部份所辯,尚有誤會。⒋被告庚○○對於未收受行照暨該贓車損害等原因,或謂「車子的電門被破壞是在借給我們時就這樣了」、「時間太久,不記得有無行照」,或稱「借車的時候車輛本身沒有毀損」、「車子的電門被破壞,是因為車子有跟別人碰撞」、「戊○○說該部車因在新莊出過車禍,行照被扣,她告訴我他已經處理好了,我才敢借」,或稱:「沒有跟戊○○拿行照,因為他們說那有人借車子還有要借出行照的」等語,先後不一,不能輕信,何況,證人戊○○證稱:辛○○向我借車時,並沒有向我要過行照,我也沒有對她說過車子在新莊出過車禍行照被扣等話(偵緝字第471號卷第45頁反面),則其 所辯,不足採信。 ⒌被告庚○○辯稱:未行使偽造車牌乙節,然證人癸○○前開證述,其業已自被告兩人之住處取回真正IK—9033號車牌,並安裝回戊○○原有之汽車上,嗣後該車輛於94年9月10日 因颱風天停放在公有濱江停車場而遭移置,復因未領回該車而遭註銷車牌及車籍資料等情,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偵緝字第471號卷第45頁),復有臺北市停車管理 處96年2月9日北市停秘字第09639158100號函、臺北市政府 公報95年秋字第63期、公有濱江一場颱風移置未領出汽車明細表、違規車輛拖吊資料明細表等影本資料存卷可參,足認證人癸○○證稱:其已將真正之IK-9033車牌取回並掛裝在 真正之車體上而為使用等情,有證據可佐,堪與採信。而被告所使用並遭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所查獲系爭汽車所懸掛IK—9033號車牌卻屬偽造之車牌,已如前述,是被告等所辯,不足採信。 ⒍被告庚○○辯稱:證人癸○○一開始就交付車體係屬贓物、車牌則為偽造之甲○○乙節,然查,所謂甲○○通常即指懸掛偽 造之未失竊車牌之贓車,以逃避警方查緝,惟如前所述,證人癸○○、戊○○事後仍使用懸掛真正IK-9033車牌汽車等 情,顯見證人癸○○應無交付偽造車牌供被告使用,而增加自己遭緝獲之風險,被告庚○○空言所辯,洵不足採。 ⒎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而汽車牌照 係行車之許可憑證,係以懸掛於汽車上之方式,對外表彰該汽車之身分及權益之歸屬,是被告庚○○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汽車外出,自係行使之行為甚明,並足生損害於戊○○之權益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綜上,被告庚○○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此部份犯行,應堪認定。至於被告庚○○否認車牌係其偽造乙節,按上開車牌固屬偽造,惟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庚○○偽造,且公訴人亦未起訴被告庚○○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庚○○此部份所辯,尚非不可採,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 ⒈如事實欄所載乙○○等人所有之身分證件、存摺及信用卡等物,係分別於95年12月2日10時35分許、96年1月16日不詳時分、96年1月25日8時15分許、22時3分許及96年1月30日19時17分許,各在乙○○與其前夫溫明良、其前夫家人溫國良、溫明良、溫瑞堂、溫瑞祥、溫王阿鑾所居住之臺北縣板橋市○○街11號,及丙○○與家人葉美惠、王聖賀、王堤瑛、王益臣、吳金市所居住之臺北縣新莊市○○街42巷2號之5,己○○、王麗雯所居住之臺北市北投區○○○路79號,子○○所居住之臺北縣板橋市○○路71號3樓之12及張麗滿所居住 之臺北縣中和市○○路280巷22號3樓住處遭竊之事實,業經證人乙○○、張麗滿、丙○○、己○○、子○○等人於警詢時指陳甚明,並有為警起獲上揭遭竊贓物後,分別經上揭等人具領而書寫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為佐據,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有關乙○○等人所有之身分證件、存摺及信用卡等物,係由證人丁○○在被告兩人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85巷1弄5號3樓之租屋處,請託被告代為查看該等證件或卡片是否仍可 使用,交付給被告兩人,被告兩人於收受時即知悉上揭等物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等情,為被告兩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丁○○於偵訊證稱:庚○○與辛○○住處被查獲的東西,庚○○與辛○○知悉這些東西是我竊來的,而於查獲前一年交給兩人,他們也都當場收下等語(偵字第16098號卷第336頁反面),於原審證稱:扣案的乙○○等人的相關證件是我撿來的,我拿去被告的房間那裡放的,我請他們幫我查這些證件是否還可以用。是在搜索前一天拿給被告侯的,當時被告崔也在旁邊,他們就叫我把東西放下來,他們說有空會幫我打,這是我拜託他們的。被告二人有問這些東西是那裡來的,我回答說是在板橋長江路那裡撿到的,我將撿到的東西放在被告二人的住處,我離開後,被告並無打電話或是聯絡我將那包東西拿走;我請被告幫我查時,被告二人也沒有無告訴我要花多少時間查或說何時要查,當時我說如果已經報遺失,就丟掉,被告庚○○有提過這些證件可能是別人偷來的,所以才會要去查,當時辛○○就旁邊,所以當時被告二人都有懷疑,並且討論過這些證件應該是別人遺失的東西等語(原審卷第62至66頁),從而,堪認被告兩人確實明知上揭等物係屬贓物,復因丁○○之請託而加以收受。 ⒊被告等辯稱:當時有要求證人丁○○將之帶走,丁○○表示晚點會來拿,卻一直遲未帶走,故渠等實際上並無收下上揭贓物云云。然查,被告所辯上情,已與證人丁○○前揭陳述不符,況被告又一再表示證人丁○○則住在同棟樓2樓,復 酌以被告兩人與證人丁○○均於96年1月31日在上址同時為 警緝獲,則在如此相近之距離,被告兩人又已明知上揭等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倘確實無收受之意圖,自應嚴詞要求證人丁○○帶離,抑或立即自行將之返還給證人丁○○,然竟不為之,任其放置於被告兩人具有管領支配力之住處內,顯見渠等確實已有收受贓物之主觀犯意暨客觀行為,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 被告庚○○辯稱:伊於壬○○案曾指認丁○○轉讓毒品, 丁○○曾當庭稱:要咬死你等語,足認丁○○因而懷恨於 本案誣陷乙節,證人壬○○於本院固證稱:被告庚○○於 伊的案子指認丁○○,丁○○說要咬死他等語(本院卷第 79頁背面),然所謂咬死被告庚○○,究係何指?並未指 陳,尚難明白,不能遽採。而觀諸證人壬○○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之不起訴書所載:庚○○一度指稱丁○○ 轉讓安非他命,惟又改稱不是,而是阿昌託交等語(本院 卷第72頁),顯已幫忙改稱不是丁○○轉讓,衡情,證人 丁○○理應感謝,當無因而懷恨之必要,是被告庚○○所 辯,尚難採信。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等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之行為後,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與本案有關者: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雖有變動,惟於本案尚不生影響。 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雖未修正,然刑法第33條第5款有 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 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比 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 綜上比較,應適用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三、核被告等所為,①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汽車牌照罪;②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③又被告兩人就上開收受贓物,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④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庚○○收受汽車部分,雖為行駛之用,然其於收受系爭車輛時,其上懸掛係真正之IK—9033號車牌,係於事後另行起意將偽造IK—9033號車牌2面懸掛在已收受之汽車 上而為行使,顯見其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並無牽連關係,應係另行起意,公訴意旨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⑤被告庚○○所犯2次收受贓物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⑥被告兩人犯罪時間皆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 非同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被告兩人遭通緝及緝獲到案時間分別為95年2月21日、96年2月1日),應依 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①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庚○○於民國94年3月起至同年4月7日期間之某時,在癸○○與戊○○位 於桃園縣鶯桃路某地之住處,明知癸○○所交付懸掛車牌IK-9033號之福特六和自用小客車車體(車體原為丑○○所有,車牌號碼為LI-0900號,於94年3月6日15時10分許,在桃園市○○路5號前之路邊停車格遭癸○○所竊取; 至於號碼IK-9033號車牌則為戊○○所有,連同登記在戊○○名下、車號IK-9033號車車身均交由癸○○處分使用),係癸○○所竊取之贓物,竟予以收受。②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庚○○收受上開贓物後之不詳時、地,於真正之IK-9033號車牌2面返還予癸○○後,另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偽造之IK-9033號車牌2面,懸掛在 前揭所收受之福特六和自用小客車車體前後方以供行駛之方式,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的正確性及戊○○之權益。因認被告辛○○此部份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汽車牌照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有此部份罪嫌,主要係以戊○○、癸○○證述為據,訊據被告辛○○固不諱言向戊○○借車等情,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偽造汽車牌照犯行,辯稱:是我向戊○○借車,但車子是癸○○交給庚○○,我只是有時坐車,並不知是贓車等語,經查: ①證人癸○○於原審證稱:戊○○所有上開IK—9033號自小客車,平時均交由伊使用,惟因上揭車輛損壞,伊即以自備鑰匙竊取丑○○前揭所有車號LI-0900號、廠牌同為福特六合之自用小客車,丟棄其車牌後,再懸掛戊○○所有真正之IK-9033號之車牌2面,適被告兩人向戊○○借用汽車,並託伊交付汽車,伊於交車時業已將該汽車之車身為其竊取而來之贓物,車牌則為真正,於駕駛該車時要自行注意,且應儘速返還該車牌等事,告知被告庚○○,嗣被告庚○○、辛○○遲未交還該車牌,伊亦曾要求戊○○以電話向被告兩人催討,伊並至被告兩人之住處取回該真正之IK—9033號車牌等語(原審卷第52-61頁、130-132頁)。顯然癸○○確是將車交予同案被告庚○○,且有關贓車事項,亦是告知同案被告庚○○,均非被告辛○○,是被告辛○○辯稱:不知贓車等語,即非無據。至於證人癸○○雖稱:請戊○○催討車牌乙節,然證人戊○○證稱:癸○○叫我向他們還車,不是車牌等語(原審卷第128頁),既是還車,乃在情理之中,不能以 催討車輛,即推認知悉贓車。另證人癸○○雖稱:至被告二人住處取回車牌等語,固係指出地點,然並未指稱當時被告辛○○在場,尚難據為不利被告辛○○之認定。 ②至於上開車輛雖屬贓車,車牌亦係偽造等情,然無證據足證被告辛○○知情,尚難以其曾搭坐該車,遽認其知悉,且無證據足證其與同案被告庚○○就此有何犯意聯絡。 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有合理懷疑空間,無從形成被告辛○○此部份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何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辛○○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份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份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 肆、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駁回上訴部分(即事實欄二部份): 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並審酌被告兩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收受贓車造成追緝財產犯罪之困難度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ㄧ,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等上訴,空言否認犯行,未提新事證,猶就原事證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即事實欄一部份): ①原審誤認被告辛○○參與此部份犯行,尚有誤會,②另原審以事證明確,論處被告庚○○罪刑,固非無見,惟誤認與辛○○共犯。尚有未洽,被告辛○○上訴指摘①部分,為有理由。被告庚○○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述②之瑕疵可指,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辛○○此部份無罪,被告庚○○部份,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收受贓車造成追緝財產犯罪之困難度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者: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 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②並與前述駁回上訴部份,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依較為有利之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③扣案偽造之車號「IK-9033」號車牌2面,係被告庚○○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㈡行使偽造車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 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