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827號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72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12日判處拘役30日確定(已於97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為籌措拘役易科罰金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 月16日凌晨4 時10分許,持其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敲破停放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樟樹一路口,丁○○所有之車牌號碼3591-DA 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車內之音響主機1 台、遙控器1 支、十字螺絲起子1 支、雷達測速器1 台、衛星導航傳輸線1 條等物,得手後,旋又接續持上開一字螺絲起子,敲破停放在上址附近,甲○○所有之車牌號碼9K-6903 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車內之DVD 遙控器1 台、數位電視遙控器1 台、美工刀1 支、數位電視3 接頭AV傳輸線1 條、電源轉換器1 台、回數票19張、全國加油站回利卡1 張等物。嗣經警在上址巡邏據報當場發覺,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於警訊中指證前揭時地其等所有之汽車車窗玻璃遭破壞,車內財物失竊,嗣經領回損失財物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丁○○、甲○○所有之汽車車窗玻璃受損、失竊財物、被告作案工具照片16幀、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作案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再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言,而所謂之發覺,僅需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基於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人犯罪,非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即屬已經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據證人即承辦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伊與3 位同仁行經彰樹一路與大同路口時,有位騎腳踏車之男子過來告知案發現場有可疑人物,伊即趕赴現場,而到現場後,被告就站在被破壞之車子旁邊,伊懷疑被告偷竊,即上前盤查被告,被告一開始否認犯罪,後來在被告機車上發現贓證物後,被告始承認有偷竊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準此,警方於民眾據報有可疑人物後,隨即趕赴案發現場,並發現被告置留在該處,而於上前盤查被告前,即已懷疑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等案件,而此項懷疑在客觀上又顯然有其合理根據,且被告初始否認犯罪,係於員警發現贓證物後,始坦承犯行,自難認被告有何自首行為,是被告所辯其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當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為犯行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是於犯案之過程中攜帶兇器兇器者,均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持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行竊,並敲破小客車車窗玻璃,該螺絲起子既足以將汽車車窗打破,可見堅硬銳利,自足以危及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屬刑法上所謂「兇器」無訛。核被告攜帶兇器毀損車窗,行竊車內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於同一區域於極密接之時間內,先後破壞2 輛車輛,並下手行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公訴人認被告竊取上開2 車內財物之行為,認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甫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12日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次竟又攜帶兇器行竊,除侵害財產法益外,亦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雖非無由,然被告本次竊盜所得尚非至鉅,且其前案於該時未經執行,尚無從觀察刑之執行之後效,遽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恐有失比例原則,且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不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以扣案一字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復說明檢察官雖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為由,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甫因竊盜罪,經法院於97年5 月12日判處拘役30日確定,但未經執行,業如前述,且此之前並無任何竊盜行為經法院判決科刑,實難僅因被告97年1 月間、同年6 月間各犯一次竊盜案,即認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本件宣告有期徒刑10月之刑,已足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足收儆懲之效,而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行為符合自首要件,請求減輕其刑云云,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