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89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810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 年4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68 4號「台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裕公司)廠房內, 以不詳方式撬開該廠房鐵皮圍牆後,入內蒐尋後著手竊取廠房內由中興保全公司勤務員乙○○所管領之鋁鐵窗框、管路電線、變壓器、鐵管等物。行竊時因不慎觸動中興保全公司紅外線警報器,為乙○○報警而當場遭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自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320 條之竊盜行為而定。又竊盜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財物而定。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係屬竊盜之預備行為,尚難以竊盜之未遂犯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㈡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現場照片為其主要之證據。惟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台裕公司廠房內之情,然堅持否認有為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伊進去是要休息等語。 三、經查: ㈠觀之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於97年4 月23日下午2 時10分許,警報器發出有人入侵台裕公司,伊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到達現場,經巡視廠房後,發現有1 名竊賊躲在廠房2 樓頂角落,伊就跟公司回報派人支援並報警處理,又台裕公司廠房內的鋁窗框、管路電線、變壓器及鐵管等物經常遭竊,所以公司特地於廠房內加裝紅外線感應器,防止廠房內的東西遭竊,當天竊賊就是觸動廠房的紅外線感應器1 次,所以竊賊還在現場沒有離開,伊就在廠房內尋找,後來在2 樓頂角落發現竊賊,此外,因為伊很快趕到現場,竊賊還沒有竊得東西等情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1034 號偵查卷宗第15至17頁);其於偵查中亦證述:台裕公司有裝設伊公司的系統,因為嫌犯有觸動警鈴,所以伊才會前往查看,又警鈴響後,伊是第一位到現場人員,被告應該是從廠房鐵皮圍牆被撬開地方進來,伊查獲被告時,被告是躲在2 樓樓頂死角,人是清醒的,手上並沒有任何工具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8至49頁);其於原審審理中另證述:伊在中興保全任職於97年4月23日時,因台裕公司是中興保全之客戶且台裕公司 廠房內裝有紅外線,紅外線被觸動就會發報,當時系統報告,所以公司要伊去查看,到現場時,研判有人入內,而且還沒有出去,因為系統只被觸動一次,所以伊就進行現場的搜尋,後來發現被告在頂樓躲在角落,伊詢問被告為何在裡面,被告表示喝醉酒進去休息,但伊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只是被告有點恍神,又被告是由廠房後方側門經過1個小 門再從浪板的缺口進來,廠房內有2層,第3樓就是所謂的頂樓,廠房內沒有獨立的樓梯可以到頂樓,一定要經過1、2樓,廠房內有電線、其他金屬類東西,例如消防箱內及門框的金屬,門框及消防內的金屬需要工具,但是電線直接用手就可以,伊到現場時,有發現有電線被扯下來的情況,但是扯下來的痕跡有些是舊的,其他的伊不確定,又伊一到現場時,就先聽到廠房內1樓有門被開關撞擊之聲音,後來伊靠近 就聽到2樓有門被開關撞擊之聲音,廠房內之1、2樓有很多 隔間,整個廠房四處都有鋁門窗、電線、金屬類等值錢東西,從被告所進去的地方到廠房內1樓,可以看到這些東西, 伊發現被告時,被告手上沒有拿東西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由證人乙○○前開證詞,足認被告甲○○有進入台裕公司,因此觸動台裕公司紅外線裝置,而證人乙○○前往查看,在台裕公司頂樓角落發現被告甲○○,但被告甲○○手中並無工具及其他物品,另台裕公司廠房內1、2樓均有電線及金屬物品,要竊取金屬物品需要工具,但電線只要拉扯,雖廠房內的電線有被拉扯,但無法辨別是新痕等情至明。按一般竊取電線、門框等金屬物品,為求竊取財物能迅速,避免竊盜過程時間過久而遭查緝,竊盜者往往會攜帶工具,以利竊盜行為之進行,由證人乙○○證述,並未看見被告甲○○有攜帶工具之情,當場亦未查獲其他一般用以竊盜之工具,何況證人乙○○亦未見聞被告甲○○搜尋財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既未攜帶工具,更無其他資料佐證,被告甲○○業已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被告甲○○縱令有竊盜之犯意而有上開不合常情之舉措,揆諸首揭說明,尚難以竊盜之未遂犯論處。 ㈡又衡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另證述:廠房裝置紅外線一般人如果處碰到,在廠房內不會發出聲響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頁),且參以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該公司值錢的東西,包括鋁門窗還有一些金屬物品、電線,這些東西散落在廠房的1、2樓都有,被告進去的地方就可以看到這些東西等語,倘若被告甲○○真係為行竊方進入台裕公司廠房內,其雖觸動警報系統,但在警報系統並未發出聲響,且其不知悉有人業已獲報之情狀下,其見廠房內1、2樓均散有電線等金屬物品,豈有不著手竊取之理。再佐以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之所以判斷被告是要進去行竊,係因被告如果要休息,應該在室內之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9頁、原審卷第25頁),顯見證人乙○○判斷被告甲○○行竊之犯行係其臆測之詞,並非確有明確而具體之證據為其被告確有竊盜行為之依據。 ㈢至被告甲○○機車上雖有銅線及變壓器等物,然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陳:無法確定是否為台裕公司所失竊一節(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9頁及原審卷第25頁),何況細究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伊可以確認被告只有進去還沒有出來係因紅外線僅有觸動1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可 見被告甲○○雖進入台裕公司,但仍未出來之情無訛,則被告甲○○既未出來,足見機車上查獲之物與本案無涉。 ㈣另有關卷附之照片16張,固能證明被告甲○○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由掀開鐵皮處進入台裕公司廠房內,亦即被告甲○○有著手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之逾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行為,尚無法據此逕認被告甲○○業已開始搜尋財物,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查結果,均不足以形成被告甲○○有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之確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本案尚屬不能證明,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原審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以證人即中興保全員工乙○○於原審證詞,否定被告入廠目的在避雨之說法,並臆測被告已著手進行搜尋財物之行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但既乏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著手竊盜之行為已如上述,從被告入內意欲行竊,仍難據以論罪,公訴人指摘自無足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蔡光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