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90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29號,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為東京通運有限公司之遊覽車司機,以駕駛遊覽車為其業務,並以代東京通運有限公司收取租車客戶所交付款項為其附隨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6年4月22日(下稱犯罪事實㈠)及96年5月20日(下稱犯罪事實㈡),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及臺北縣新店市○○路,收受泰樂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以泰樂旅行社名義所交付應繳回給東京通運有限公司之「加油金」新臺幣(下同)各2,000元,總計4,000元,明知該加油金所有權係屬東京通運有限公司所有,應全額繳回東京通運有限公司或於實際支出車輛加油之費用後將餘額繳回,竟仍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花用完畢,嗣經東京通運有限公司告訴,始查悉上情。係以上訴人雖坦承其任職於東京通運有限公司,且於上開時間、地點兩次收受泰樂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以泰樂旅行社名義所交付之各2,000元加油金,及並未交付予東京通運有 限公司而已花用殆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認為加油金屬於司機小費之性質,不算侵占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收受共計 4,000元加油金且花用殆盡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供述屬實,核與東京通運有限公司代理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相符,且有卷附二次東京通運有限公司派車單在卷可稽。而依旅遊運送業之慣例,所謂之加油金與小費之性質並不相同,其係作為出車集合時,由遊覽車承租業者在出車集合時,支付予司機作為車資之一部或加油之費用,司機於實際支出後,應將餘額繳回公司等情,業據東京通運有限公司代理人乙○○供述翔實,且有本件承租遊覽車客戶即泰樂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陳報函附卷足憑,另再細觀96年4月22日派車單上之記錄明細,其上就所交付之 2,000元性質已明確記載為「油錢」,且與「路費七百五十 元」併列記載,更足認該2,000元之所有權係屬東京通運有 限公司所有,遑論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加油金應該是給公司等語可參,是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該2,000元乃係 司機小費性質云云,委無可取,且佐以上訴人擔任遊覽車駕駛多年,對此加油金之目的與用途實無不知之理。是以,本件證據明確,上訴人犯行均堪認定。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論上訴人以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就犯罪事實㈡ 部分,論上訴人以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 罰金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6月,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及說 明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伊就東京通運有限公司之契約內容提出質疑。且伊就司機小費及加油金之性質與判決書所載將加油金變易持有為有予以侵占入己花用完畢一詞,不甚明白。況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就加油金之審判方向不明。又其與東京通運有限公司尚有勞資爭議未解決。末者,伊因罹患癌症須長期治療,恐就聽力、視力及記憶有所影響,爰上訴聲明不服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犯後雖未坦承犯行,但所業務侵佔之金額非鉅,且在審理中表示願意將該侵占入己之4,000元返還東京通運有限公司,然因東京通運有限 公司與上訴人另有其餘糾紛而致東京通運有限公司不願受領,兼衡上訴人素行資料,犯罪手段及身體目前罹患癌症而進行電療及化療程序而健康不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因上訴人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 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為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6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又受徒刑之諭知,而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倘罹患疾病,且因執行而不能 保全其生命,而須停止執行,係屬檢察官如何指揮執行之問題,尚不能以此執為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依據。本件上訴人僅質疑東京通運有限公司之契約內容,亦不明白司機小費及加油金之性質與判決書所載將加油金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花用完畢一詞,及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就加油金之審判方向不明,且其與東京通運有限公司尚有勞資爭議未解決。與其罹患癌症須長期治療,恐就聽力、視力及記憶有所影響云云,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上訴人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桂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