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9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戌○○ 未○○ 卯○○ K○○ 天○○ N○○ 號 B○○ Q○○ 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君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19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444 號、26878號、28575號、26878 號,96年偵字第1535號、3880號,96年偵緝字第1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戌○○、未○○、天○○部分均撤銷。 戌○○部分,公訴不受理。 未○○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天○○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戌○○(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提起上訴後,於96年12月11日死亡),與未○○及詹閔盛(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共同犯意聯絡,推由戌○○下手竊取車輛並藏放妥當後,分別將竊取之車號、車輛藏放地點、車主聯絡方式告知未○○或詹閔盛,未○○或詹閔盛再以電話聯絡車主,恐嚇要求交付財物以取回遭竊車輛,其等因而先後為下列行為:㈠95年5月26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85號前,由戌○○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以破壞鎖頭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陳志進所有車號N2-3451 號自用小貨車,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1645號前藏放,隨即由未○○於同日14時許,撥打陳志進所有行動電話恐嚇稱如欲取回該自用小貨車,需給付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否則要將自用小貨車解體,使陳志進心生畏懼,如數匯款至蔡政君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蔡政君涉嫌詐欺部分,另案偵查中,下稱蔡政君帳戶)內,始經告知車輛停放位置而取回該車。㈡95年5 月28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97號前,由戌○○以螺絲起子破壞左前門鎖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衣銚所有之車號F3-2852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為陳慧筠家庭手工藝),並將車輛藏放在臺北縣泰山鄉○○路159 號前。嗣由未○○於同年6月1日11時許,撥打黃衣銚使用之行動電話,恐嚇稱如不給付五萬元則要將車輛解體,使黃衣銚心生畏懼,經殺價後匯款二萬五千元至上述蔡政君帳戶,黃衣銚始知上開車輛停放地點而取回車輛。㈢95年6 月12日下午13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150 號前,由戌○○下手竊取竊取楊昆發所有之車號2B-1922號自用小貨車,並藏放在桃園縣中壢市魚市場旁。由未○○於同年月15日下午撥打楊昆發所有行動電話,恐嚇稱不付款則不歸還車輛,使楊昆發心生畏懼,而由楊昆發之妻吳美鈴於當日下午匯款三萬元至蔡政君帳戶,始獲知車輛停放位置而取回失竊車輛。㈣95年6 月18日1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36 號前,由戌○○以螺絲起子破壞右車門鎖、前引擎鎖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陳弘勝使用之車號B7-5643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暉巨鋁業有限公司),並藏放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152號前。 於翌日(19日)九時許,由未○○撥打暉巨鋁業有限公司電話,向陳弘勝恐嚇稱如匯款五萬元則可取回上開車輛,惟陳弘勝僅匯款一百元至上揭蔡政君帳戶內,而未得逞。同年月22日警方尋獲上開車輛通知陳弘勝領回。㈤95年6月24日6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明德路口,由戌○○以螺絲起子破壞鎖頭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李進來所有之車號F8-9479號自用小貨車,並藏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街90號前。由未○○於當日九時許撥打李進來所有之行動電話,恐嚇稱如欲取回該小貨車則需匯款十萬元,否則車輛將遭解體,李進來因此心生畏懼,於還價後匯款五萬元至蔡政君帳戶,始知悉上開車輛藏放地點。㈥95年6 月28日上午在臺北縣樹林市○○路216 號前,由戌○○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下手竊取潘志明所使用之車號8P-477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㈦95年7月2日上午,在苗栗縣頭份鎮○○路128 號前,由戌○○趁車主未將鑰匙取下機會,下手竊取古仲凱所有車號A6-2599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為新安土木包工業,其內尚有數位相機一台),並將該車藏放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北戶七鄰33之18號。㈧95年7月3日上午在臺北縣三峽鎮○○路74之3 號前,由戌○○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以破壞鑰匙孔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吳明宏所使用車號2T-8067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公山實業有限公司),並藏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419號前。經戌○○於95年7月3日七時許,以行動電話與詹閔盛聯絡後,相約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三峽交流道下,並交付記載車號8P-4770號、A6-2599號、2T-8067號自用小貨車車主資料、電話號碼、車輛藏放地點及蔡政君帳戶資料之紙條五張與名片二張後,詹閔盛旋即於當日10時30分,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四號前,分別撥打吳明宏、潘志明、古仲凱所有行動電話,自稱為車輛解體廠,向其等恐嚇稱如欲取回失車,則需給付五萬元,致吳明宏、潘志明、古仲凱均心生畏懼,古仲凱並已同意給付四萬五千元,惟其等尚未及付款,即為警於同日10時30分許,當場查獲正在打電話予古仲凱之詹閔盛,並在身上扣得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SIM卡卡片、上開紙條五張與名片二張,戌○○與詹閔盛始未能得逞。 二、戌○○另行起意,於夜間在臺北縣、市各地巡視,如見路旁有人因酒醉臥倒或將車輛停放在路邊休息,則各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人不省人事之機會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先後於附表一所列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附表一(戌○○竊取車內財物) ┌─┬───┬─────┬──────┬───────┬────────┐ │編│被害人│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竊取財物 │ │號│ │ │ │ │ │ ├─┼───┼─────┼──────┼───────┼────────┤ │一│楊語婕│95年8月8日│臺北縣板橋市│趁EV-3366號自 │手機1支(NOKIA牌│ │ │ │20時許 │溪北路(沙崙│小客車車窗未關│,黑色,序號: │ │ │ │ │國小附近) │緊之機會,竊取│000000000000000 │ │ │ │ │ │車內財物 │、搭配0000000000│ │ │ │ │ │ │門號) │ ├─┼───┼─────┼──────┼───────┼────────┤ │二│乙○○│95年8月9日│臺北縣蘆洲市│趁乙○○在DH-8│手機1支(NOKIA牌│ │ │ │凌晨 │集賢路(大臺│049號自小客車 │,黑色,序號:35│ │ │ │ │北菜市場附近│內睡覺,車門未│0000000000000、 │ │ │ │ │) │上鎖之機會,竊│搭配0000000000門│ │ │ │ │ │取車內財物 │號) │ └─┴───┴─────┴──────┴───────┴────────┘ 三、卯○○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05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73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甫於96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年籍不詳人士所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行動電話(LG牌C1100 型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均為贓物(該門號為張家瑋於95年7 月下旬某日11時許,在臺北縣三芝鄉白沙灣海邊,連同行動電話一起遭竊;上開行動電話則為謝豐光於95年8 月30日凌晨將車號ID-382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中正南路口,因酒醉在車內睡覺時遭人以刀片割破口袋取走),仍於同年九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跳蚤市場,以三千元向不詳人士一次購買前開SIM卡及行動電話。 四、K○○曾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23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95年3 月29日假釋出監,同年8月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夜間在臺北縣市各地巡視,如見路旁有人因酒醉臥倒或將車輛停放在路邊休息,則趁人不省人事之機會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先後於附表二所列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 附表二(K○○竊取車內財物) ┌─┬───┬─────┬──────┬───────┬────────┐ │編│被害人│ 時 間 │ 地 點 │ 行竊方式 │ 竊取財物 │ │號│ │ │ │ │ │ ├─┼───┼─────┼──────┼───────┼────────┤ │一│丙○○│95年10月6 │臺北縣新店市│趁丙○○因酒醉│手機1 支(序號:│ │ │ │日凌晨 │中興路二段(│,在V3-7357 號│000000000000000 │ │ │ │ │驛站海產餐廳│自用小客車睡覺│,搭配0000000000│ │ │ │ │附近) │之機,趁機竊取│門號) │ │ │ │ │ │財物 │ │ ├─┼───┼─────┼──────┼───────┼────────┤ │二│P○○│95年10月9 │臺北縣新店市│趁P○○在6432│白色斜背包1 只、│ │ │ │日凌晨 │國道三號高速│-DW 號自用小客│身分證、健保卡、│ │ │ │ │公路安坑交流│車內睡覺之機,│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 │ │ │道出口 │趁機竊取財物 │卡、台新銀行信用│ │ │ │ │ │ │卡、華南銀行金融│ │ │ │ │ │ │卡、第一銀行金融│ │ │ │ │ │ │卡各1張、現金100│ │ │ │ │ │ │元、手機2 支(序│ │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103,搭配0000000│ │ │ │ │ │ │325 門號)、(序│ │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500,搭配0000000│ │ │ │ │ │ │236門號) │ └─┴───┴─────┴──────┴───────┴────────┘ 五、K○○明知B○○所持有SAMPO牌14支行動電話為贓物(上述行動電話為B○○於95年9 月18日凌晨,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旁,敲破E○○所有車號2P-373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進入車內竊取所得),竟於同月19日在輔仁大學附近向B○○收受該等行動電話,隨即在該地區轉交G○○(另行發布通緝中),由G○○轉交N○○出售牟利,G○○因而於三日後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將出售行動電話價金九千元交付K○○,K○○立即在臺北縣新莊市大漢橋下台塑加油站將該筆款項交付B○○。 六、Q○○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5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93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B○○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夜間在臺北縣市各地巡視,如見路旁有人因酒醉臥倒或將車輛停放在路邊休息,則趁人不省人事之機會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先後於附表三所列時間、地點,由Q○○把風,B○○下手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 附表三(Q○○竊取車內財物) ┌─┬───┬─────┬──────┬───────┬────────┐ │編│被害人│ 時 間 │ 地 點 │ 行竊方式 │ 竊取財物 │ │號│ │ │ │ │ │ ├─┼───┼─────┼──────┼───────┼────────┤ │一│壬○○│95年9月21 │臺北縣蘆洲市│趁壬○○因酒醉│公事包1 個、誠泰│ │ │ │日凌晨 │三民路179號 │,在7999-EA 號│銀行信用卡1 張、│ │ │ │ │前 │自用小客車睡覺│禮券(面值5,000 │ │ │ │ │ │,疏未鎖上車門│元)、手提包1 個│ │ │ │ │ │之機竊取財物 │(價值6 萬元)、│ │ │ │ │ │ │手機1 支(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搭配0000000000│ │ │ │ │ │ │門號) │ ├─┼───┼─────┼──────┼───────┼────────┤ │二│丁○○│95年10月1 │臺北縣板橋市│趁丁○○在MN-5│手機1 支、汽、機│ │ │ │日凌晨 │大觀路2段181│072 號自用小客│車駕照各1 張、健│ │ │ │ │號前 │車睡覺之機,趁│保卡1張、鑰匙1串│ │ │ │ │ │機竊取財物 │、寶華銀行信用卡│ │ │ │ │ │ │1張、現金3000元 │ └─┴───┴─────┴──────┴───────┴────────┘ 七、B○○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在臺北縣市各地巡視,如見路旁有人因酒醉臥倒或將車輛停放在路邊休息,趁人不省人事之機會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先後於附表四所列時間、地點,下手竊取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物。 附表四 ┌─┬───┬─────┬──────┬───────┬────────┐ │編│被害人│ 時 間 │ 地 點 │ 行竊方式 │ 竊取財物 │ │號│ │ │ │ │ │ ├─┼───┼─────┼──────┼───────┼────────┤ │一│寅○○│95年8月31 │臺北縣板橋市│趁寅○○在6510│現金3,000元、手 │ │ │ │日凌晨 │南雅南路、南│-GT 號自用小客│機1支 │ │ │ │ │雅西路口 │車睡覺之際,竊│ │ │ │ │ │ │取車內財物 │ │ ├─┼───┼─────┼──────┼───────┼────────┤ │二│宇○○│95年9月3日│臺北縣三重市│趁宇○○因酒醉│手機1 支(序號:│ │ │ │凌晨 │龍門路217號 │,在GM-0382 號│000000000000000 │ │ │ │ │前 │自用小客車睡覺│) │ │ │ │ │ │之機,趁機竊取│(B○○處起出上│ │ │ │ │ │財物 │開手機一支) │ ├─┼───┼─────┼──────┼───────┼────────┤ │三│E○○│95年9月18 │臺北縣新莊市│敲破2P-3730 號│SAMPO牌行動│ │ │ │日凌晨 │中原東路停車│自用小客車車窗│電話19支 │ │ │ │ │格 │,竊取車內財物│(Q○○處起出手│ │ │ │ │ │ │機二支、B○○處│ │ │ │ │ │ │起出手機一支) │ ├─┼───┼─────┼──────┼───────┼────────┤ │四│酉○○│95年10月13│臺北縣五股鄉│趁酉○○因疲憊│背包1 個、身分證│ │ │ │日上午 │新五路、中興│,在0109-DJ 號│、健保卡、汽車駕│ │ │ │ │路口 │自用小客車睡覺│照、信用卡4 張、│ │ │ │ │ │之機,趁機竊取│金融卡2 張、金項│ │ │ │ │ │財物 │鍊1條、現金8千餘│ │ │ │ │ │ │元、手機1 支(序│ │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680) (B○○處│ │ │ │ │ │ │起出上開手機一支│ │ │ │ │ │ │) │ ├─┼───┼─────┼──────┼───────┼────────┤ │五│黃○○│95年10月20│臺北縣蘆洲市│敲破DX-4839 號│LV女用手提包、身│ │ │ │日凌晨 │中山一路355 │自用小客車車窗│分證、健保卡、提│ │ │ │ │號前 │,竊取車內財物│款卡2張、信用卡6│ │ │ │ │ │ │張、支票3 張、現│ │ │ │ │ │ │金5,500元、手機1│ │ │ │ │ │ │支(序號:358165│ │ │ │ │ │ │000000000) (楊│ │ │ │ │ │ │文來處起出上開手│ │ │ │ │ │ │機一支) │ ├─┼───┼─────┼──────┼───────┼────────┤ │六│A○○│95年10月21│臺北縣蘆洲市│趁A○○酒醉搭│現金1000餘元、手│ │ │ │日凌晨 │復興路340 巷│乘計程車自臺北│錶1支、背包1個、│ │ │ │ │4 號前 │市○○路○段72 │鑰匙1串、手機2支│ │ │ │ │ │號前搭乘計程車│(序號:00000000│ │ │ │ │ │至臺北縣蘆洲市│0000000、0000000│ │ │ │ │ │復興路340巷4號│00000000)(楊文│ │ │ │ │ │前時,竊取財物│來處起出上揭手機│ │ │ │ │ │ │二支) │ └─┴───┴─────┴──────┴───────┴────────┘ 八、Q○○明知B○○所持有之二支行動電話為贓物(其中一支為SAMPO牌GK-606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另支為SAMPO牌GK-805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均為B○○於95年9 月18日凌晨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旁,敲破E○○所有之車號2P-373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進入車內竊取所得),竟於95年9 月間之某日在輔仁大學附近,以二千元價格向B○○購買上開行動電話。 九、天○○平日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擺攤維生,明知年籍姓名不詳人士所持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財物均為贓物,竟於95年10月6 日,在所經營攤位向年籍姓名不詳人士購入上開贓物,分二批交付,除該日交付外,另次於10月10日交付(該等物品失竊時地,詳如附表五所示)。 附表五(天○○故買贓物) ┌─┬───┬─────┬──────┬───────┬────────┐ │編│被害人│時間 │地點 │被害人財物失竊│天○○買入物品 │ │號│ │ │ │或遭強盜之情形│ │ ├─┼───┼─────┼──────┼───────┼────────┤ │一│宙○○│95年8月21 │臺北市萬華區│手提袋遭竊 │行動電話1 支(序│ │ │ │日上午 │西園路2段、 │ │號:000000000000│ │ │ │ │廣州街口 │ │353) (搜索扣押│ │ │ │ │ │ │筆錄編號13) │ ├─┼───┼─────┼──────┼───────┼────────┤ │二│亥○○│95年9月16 │臺北縣板橋市│機車置物箱遭竊│行動電話1 支(序│ │ │ │日下午 │北門街 │ │號:000000000000│ │ │ │ │ │ │479) (搜索扣押│ │ │ │ │ │ │筆錄編號10) │ ├─┼───┼─────┼──────┼───────┼────────┤ │三│O○○│95年9月25 │桃園縣中壢市│ │行動電話1 支(序│ │ │ │日晚間 │延平路「家樂│ │號:000000000000│ │ │ │ │福量販店」 │ │515) (搜索扣押│ │ │ │ │ │ │筆錄編號7) │ ├─┼───┼─────┼──────┼───────┼────────┤ │四│子○○│95年10月1 │臺北市中正區│侵入住宅竊盜 │筆記型電腦1 台(│ │ │ │日下午發現│紹安街266號3│ │搜索扣押筆錄編號│ │ │ │ │樓住宅 │ │3) │ │ │ │ │ │ │ │ ├─┼───┼─────┼──────┼───────┼────────┤ │五│巳○○│95年10月2 │臺北縣板橋市│MFR-956 號重型│行動電話1 支(序│ │ │ │日晚間 │四川路二 段│機車置物箱遭撬│號:000000000000│ │ │ │ │245巷42號前 │開 │595) (搜索扣押│ │ │ │ │ │ │筆錄編號9) │ ├─┼───┼─────┼──────┼───────┼────────┤ │六│午○○│95年10月3 │桃園縣中壢市│JN2-513 號重型│行動電話1 支(序│ │ │ │日下午 │中豐路218號 │機車置物箱遭撬│號:000000000000│ │ │ │ │ │開 │276 )(搜索扣押│ │ │ │ │ │ │筆錄編號7) │ ├─┼───┼─────┼──────┼───────┼────────┤ │七│H○○│95年10月4 │臺北市中山區│住宅大門門栓遭│行動電話1 支(序│ │ │ │日凌晨 │龍江路8號 │撬壞,侵入住宅│號:000000000000│ │ │ │ │ │竊盜 │287 )(搜索扣押│ │ │ │ │ │ │筆錄編號12) │ ├─┼───┼─────┼──────┼───────┼────────┤ │八│L○○│95年10月4 │臺北縣三重市│機車置物箱遭撬│行動電話1 支(序│ │ │ │日上午 │大同南路121 │開 │號:000000000000│ │ │ │ │號 │ │693) (搜索扣押│ │ │ │ │ │ │筆錄編號6) │ ├─┼───┼─────┼──────┼───────┼────────┤ │九│玄○○│95年10月4 │臺北市內湖區│4126-FJ 號自用│筆記型電腦1 台(│ │ │ │日晚間發現│行善路48巷內│小客車內財物遭│搜索扣押筆錄編號│ │ │ │ │ │竊 │2-2) │ ├─┼───┼─────┼──────┼───────┼────────┤ │十│戊○○│95年10月5 │臺中縣潭子鄉│7V-2500 號自用│筆記型電腦1 台、│ │ │ │日晚間發現│大豐路1 段 │小客車右前車門│記憶體1條(搜索 │ │ │ │ │221 號前 │遭破壞,車內財│扣押筆錄編號 2、│ │ │ │ │ │物失竊 │16) │ ├─┼───┼─────┼──────┼───────┼────────┤ │十│I○○│95年10月7 │臺北市萬華區│CXT-937 號重型│行動電話1 支(序│ │一│ │日上午 │中華路1段150│機車置物箱遭撬│號:000000000000│ │ │ │ │號前 │開 │940 )(搜索扣押│ │ │ │ │ │ │筆錄編號4) │ └─┴───┴─────┴──────┴───────┴────────┘ 十、N○○曾因贓物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31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95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06巷13弄 26號開設通訊行,經營中古行動電話、電腦買賣業務。明知G○○、戌○○所持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均為贓物,竟於95年8 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前某日,在所經營通訊行、臺北市○○街101巷15弄9號住處附近等地,分別向G○○、戌○○等人購入該等贓物(該等物品失竊之時地均詳如附表六所示)二次。 附表六(N○○故買贓物) ┌─┬───┬─────┬──────┬───────┬────────┐ │編│被害人│時間 │地點 │被害人財物失竊│N○○買入物品 │ │號│ │ │ │或遭強盜之情形│ │ ├─┼───┼─────┼──────┼───────┼────────┤ │一│D○○│95年8月20 │基隆市安樂區│GF5-037 號重型│手機1 支(序號:│ │ │ │日中午 │武勝路114 巷│機車置物箱遭撬│000000000000000 │ │ │ │ │「章魚游泳池│開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編號7) │ ├─┼───┼─────┼──────┼───────┼────────┤ │二│甲○○│95年9月17 │臺北市大安區│侵入住宅竊盜 │筆記型電腦1 台(│ │ │ │日下午 │永康街23巷22│ │搜索扣押筆錄編號│ │ │ │ │號2樓之1住宅│ │41) │ ├─┼───┼─────┼──────┼───────┼────────┤ │三│E○○│95年9月18 │臺北縣新莊市│B○○敲破2P-3│行動電話13、14支│ │ │ │日凌晨 │中原東路停車│730 號自用小客│ │ │ │ │ │格 │車,竊取車內財│ │ │ │ │ │ │物 │ │ ├─┼───┼─────┼──────┼───────┼────────┤ │四│申○○│95年9月21 │臺北縣蘆洲市│申○○因酒醉在│行動電話1 支(序│ │ │ │日凌晨 │集賢路上(靠│R2-4956 號自用│號:000000000000│ │ │ │ │近大風車海產│小客車內休息時│631 )(搜索扣押│ │ │ │ │餐廳) │,褲袋內財物遭│筆錄編號33) │ │ │ │ │ │強盜 │ │ ├─┼───┼─────┼──────┼───────┼────────┤ │五│陳雲琳│95年9月23 │臺北縣土城市│趁陳雲琳在自用│手機1 支(序號:│ │ │ │日凌晨 │環河道路上(│小客車內睡覺之│00000000000000)│ │ │ │ │北二高速公路│機會,竊取車內│(搜索扣押筆錄編│ │ │ │ │涵洞下) │財物 │號18) │ ├─┼───┼─────┼──────┼───────┼────────┤ │六│己○○│95年9 月26│臺北縣林口鄉│己○○因酒醉在│筆記型電腦1台( │ │ │ │日凌晨 │文化三路 │8685-NT 號自用│搜索扣押筆錄編號│ │ │ │ │ │小客車上睡覺,│43) │ │ │ │ │ │身上財物遭竊 │ │ ├─┼───┼─────┼──────┼───────┼────────┤ │七│J○○│95年9月28 │ │J○○搭乘計程│手機1 支(序號:│ │ │ │日凌晨 │ │車至臺北縣汐止│000000000000000 │ │ │ │ │ │市○○○路246號│)(搜索扣押筆錄│ │ │ │ │ │前下車時發現身│編號6) │ │ │ │ │ │上財物失竊 │ │ ├─┼───┼─────┼──────┼───────┼────────┤ │八│M○○│95年9月28 │臺北市中山區│M○○因酒醉在│手機1 支(序號:│ │ │ │日凌晨 │建國北路、興│1019-KH 號自用│000000000000000 │ │ │ │ │安街口 │小客車內睡覺,│)(搜索扣押筆錄│ │ │ │ │ │身上財物遭竊 │編號10) │ ├─┼───┼─────┼──────┼───────┼────────┤ │九│R○○│95年9月底 │臺北縣土城市│5G-3102 號自用│手機1 支(序號:│ │ │ │之某日 │三民街7號前 │小客車車門遭撬│000000000000000 │ │ │ │ │ │開,車內財物失│)(搜索扣押筆錄│ │ │ │ │ │竊 │編號21) │ ├─┼───┼─────┼──────┼───────┼────────┤ │十│C○ │95年9月30 │ │C○搭乘計程車│手機1 支(序號:│ │ │ │日凌晨 │ │至臺北市中山區│0000000000000000│ │ │ │ │ │南京東路、新生│)(搜索扣押筆錄│ │ │ │ │ │北路口下車時發│編號5) │ │ │ │ │ │現身上財物失竊│ │ ├─┼───┼─────┼──────┼───────┼────────┤ │十│辰○○│95年10月3 │桃園縣龜山鄉│6589-AA 號自用│手機1 支(序號:│ │一│ │日晚間 │忠義路 │小客車內財物遭│000000000000000 │ │ │ │ │ │竊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編號11) │ ├─┼───┼─────┼──────┼───────┼────────┤ │十│癸○○│95年10月5 │臺北市萬華區│癸○○因酒醉在│手機1支(序號: │ │二│ │日凌晨 │環河南路2段 │5A-1560號自用 │000000000000000 │ │ │ │ │水源高架道路│小客車內睡覺,│)(搜索扣押筆錄│ │ │ │ │旁 │身上財物遭竊 │編號16) │ ├─┼───┼─────┼──────┼───────┼────────┤ │十│丙○○│95年10月6 │臺北縣新店市│K○○趁丙○○│手機1 支(序號:│ │三│ │日凌晨 │中興路二段(│因酒醉,在V3-7│000000000000000 │ │ │ │ │驛站海產餐廳│357 號自用小客│)(搜索扣押筆錄│ │ │ │ │附近) │車睡覺之機竊取│編號23) │ │ │ │ │ │財物 │ │ ├─┼───┼─────┼──────┼───────┼────────┤ │十│F○○│95年10月7 │ │F○○搭乘計程│手機1 支(序號:│ │四│ │日凌晨發現│ │車至臺北市中山│000000000000000 │ │ │ │ │ │區○○街、雙城│)(搜索扣押筆錄│ │ │ │ │ │街口下車時發現│36) │ │ │ │ │ │身上財物失竊 │ │ ├─┼───┼─────┼──────┼───────┼────────┤ │十│丑○○│95年10月8 │台中市北區西│丑○○因酒醉倒│手機1 支(序號:│ │五│ │日凌晨 │屯路、中港路│臥路旁,身上財│000000000000000 │ │ │ │ │口 │物失竊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編號3) │ ├─┼───┼─────┼──────┼───────┼────────┤ │十│P○○│95年10月9 │臺北縣新店市│K○○趁P○○│手機2 支(序號:│ │六│ │日凌晨 │國道三號高速│在6432 -DW號自│000000000000103 │ │ │ │ │公路安坑交流│用小客車內睡覺│)、(序號:3514│ │ │ │ │道出口) │之機,趁機竊取│00000000000)( │ │ │ │ │ │財物 │搜索扣押筆錄編號│ │ │ │ │ │ │27、31) │ ├─┼───┼─────┼──────┼───────┼────────┤ │十│庚○○│95年10月9 │臺北市大安區│庚○○因酒醉倒│手機1 支(序號:│ │七│ │日凌晨 │永康街公園 │椅上睡覺旁,身│000000000000000 │ │ │ │ │ │上財物失竊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編號22) │ ├─┼───┼─────┼──────┼───────┼────────┤ │十│辛○○│95年10月10│臺北縣樹林市│趁辛○○酒醉在│手機1支(序號: │ │八│ │日凌晨 │中華路155 號│939-NA號營業小│000000000000000 │ │ │ │ │前加油站對面│客車內休息時,│)(搜索扣押筆錄│ │ │ │ │ │竊盜辛○○財物│編號15) │ ├─┼───┼─────┼──────┼───────┼────────┤ │十│地○○│95年10月11│臺北縣新莊市│趁地○○酒醉在│手機1 支(序號:│ │九│ │凌晨 │新樹路33巷口│6N-8845 號自用│000000000000000 │ │ │ │ │ │小客車內休息時│)(搜索扣押筆錄│ │ │ │ │ │,竊盜地○○財│編號14) │ │ │ │ │ │物 │ │ └─┴───┴─────┴──────┴───────┴────────┘ 十一、嗣為警於下列時地分別查獲:㈠95年10月12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58巷查獲戌○○,並在其所使用車號G8-8625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T字扳手、起子、活動扳手、剪刀、美工刀各一支。㈡95年10月12日7 時4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36巷2弄8號4樓卯○○住處搜索,在上開住處扣得其使用行動電話一支。㈢95年10月12日7 時1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81號24樓之4查獲K○○,並扣得所使用之MOTOROL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㈣95年10月12日8時10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村○○路○段235之7號9樓Q○○住處、車號 0327--GV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並查獲E○○所失竊之二支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㈤95年11月9日19時4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55巷24弄73號2 樓住處,查獲B○○,並扣得附表四編號二、四、五、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及E○○失竊之行動電話一支。㈥95年10月12日8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142號4樓天○○住處、使用 之車號9961-EH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查獲如附表五所示之贓物。㈦95年10月12日7時50分許,在臺北市○○街101巷15弄9號查獲N○○,並在該處、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06巷13弄26號查獲附表六所示贓物。 十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戌○○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第161條第4 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戌○○,經原審就上開犯罪事實,即公訴意旨所稱犯行,認定有罪,於96年11月9 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如附件一),被告於96年12月4 日合法提起上訴後,於96年12月11日死亡等情,有上訴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本院卷37、100 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判決後,被告既已死亡,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撤銷改判該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被告未○○、卯○○、K○○、Q○○、B○○、天○○、N○○七人部分: 壹、論罪依據: 一、共同被告戌○○竊盜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㈣、㈤車輛後,將車內取得之電話資料交給被告未○○,利用公用電話撥打被害人遺留在車上電話,恐嚇被害人如不匯款要將車輛解體,被害人陳志進、黃衣銚、吳美鈴(楊昆發之妻)、陳弘勝(僅匯款一百元)、李進來,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蔡政君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志進、黃衣銚、吳美鈴、陳弘勝、李進來於警詢指述內容相符,復有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未○○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蔡政君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證,事證已甚明確。又被告未○○至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竹南信用合作社銀行提領恐嚇取財款項,復有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益徵其係共犯,至為顯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曾坦承犯罪,嗣雖坦承有打電話恐嚇犯行,但否認有共同竊盜犯行,並辯稱:共同正犯戌○○應非攜帶兇器竊盜,被告亦未共同竊盜云云,核係卸責之詞,均難以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竊盜、恐嚇取財共同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卯○○故買贓物犯行,業據被告卯○○於偵查、原審中供認不諱,而0000000000號SIM卡,係張玉雲聲請,由張家瑋使用,並於95年7 月下旬某日11時許,在臺北縣三芝鄉白沙灣遭竊;LG牌C1100型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則為謝豐光於95年8月30日遭竊等情,業據張玉雲、張家瑋、謝豐光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復有贓物領保管單二紙可證,被告卯○○於本院改稱不知係贓物云云,但依被告先前偵審中供稱,被告於本院亦坦認該販售者已找不到云云(本院卷117 頁),復無法提出來源證明,可見其改稱之詞係卸責之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K○○,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丙○○、P○○所有財物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P○○指述遭竊之情節一致,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可證,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再者,被告將B○○竊盜E○○持有之SAMPO牌手機14支收受後,交由G○○轉賣給N○○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B○○、N○○供述內容相符,被告於本院改稱未牙保贓物,聲請詰問共犯Q○○、G○○,但依Q○○所證當日G○○有在場等情(本院卷198 頁),難為被告有利認定,證人G○○,因經檢察官傳喚拘提無著,已發布通緝在案(28575 號偵查卷171、270頁)。且依被告偵查、原審時供稱,核無傳喚作證必要,從而,被告上開改稱未牙保贓物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竊盜、牙保贓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Q○○、B○○,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竊盜壬○○、丁○○所有財物等犯行,業據被告Q○○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在卷,亦據被告B○○於偵查中、原審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壬○○、丁○○指述被竊之情節吻合,復有監聽譯文在卷足稽。被告B○○雖於本院辯稱該二案係Q○○叫伊過去,伊過去時已無東西,Q○○並未交付東西云云,並聲請詰問Q○○,但依Q○○於本院所證「(請問證人,當時證人打電話叫我過去,我趕過去的時候是否什麼東西都沒有,我就離開了)沒有,不是,就如我在原審所述」等語(本院卷198 頁),對照其等二人於先前偵審中所供內容,堪認此部分證詞,不僅不足為被告B○○有利之認定,且堪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是被告Q○○、B○○共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B○○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竊盜寅○○、宇○○、E○○、酉○○、黃○○、A○○所有財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自白,復與寅○○、宇○○、E○○、酉○○、黃○○、A○○於警詢中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且警方復於B○○住處起出寅○○等人遭竊之手機,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管單六紙、E○○提供之員工及客戶借機未歸明細一紙可證,被告B○○上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被告Q○○故買E○○遭竊之手機,除有被告Q○○自白外,警方於Q○○住處起出E○○失竊之手機二支,復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領保管單一紙可證,被告Q○○故買贓物犯行,亦甚明確。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不知係贓物云云,並聲請詰問共犯K○○、B○○,但依該二人於本院所證情節(本院卷 194至197 頁),均難為被告有利認定,且依被告先前自白以觀,可見其改稱之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上開竊盜、故買贓物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天○○,故買贓物之犯行,除據被告天○○於偵查中、原審供認不諱外,附表五所示之物,均為失竊之物,業據宙○○、亥○○、O○○、子○○、巳○○、午○○、H○○、L○○、玄○○、戊○○、I○○於警詢指述一致,警方並於天○○處起出附表五所示贓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十一紙可證,被告天○○故買贓物之犯行,已甚明確。被告於本院辯稱伊買入價格與市價相近,應無贓物認識,且係一次購入,分二批付款云云。茲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就上開犯行供認不諱,是此無贓物認識抗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但被告所辯稱伊係一次購入,分二批付款乙節,依被告上開二次購入自白,並無其他佐證可憑,而附表五之前十件確係在10月6 日購入前被竊而成贓物,再依被告前科表所載,被告除有賭博前科外,素行良好,且依卷內證據,被告與其他共犯,並無直接關連或往來,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尚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上開一次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六、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N○○,分別向G○○及戌○○購買贓物等情,業據被告N○○於偵查、原審中自白不諱,復與戌○○於警詢中供稱有販買過手機給被告N○○等語、被告K○○於偵查中供稱透過G○○將竊盜手機出售給被告N○○等語、被告B○○供稱將竊得E○○之手機交給被告K○○,再賣給被告N○○等語相符。而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均為失竊贓物乙節,業據被害人D○○、甲○○、E○○、申○○、陳雲琳、己○○、J○○、M○○、R○○、C○、辰○○、癸○○、丙○○、F○○、丑○○、P○○、庚○○、辛○○、地○○於警詢指述相符,警方並於N○○上開處所起出附表六所示之贓物,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十九紙可證,被告N○○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於本院否認有該故買贓物犯行,並辯稱其雖有向戌○○合法買入手機,但未有本件犯行云云,但查,被告於本院所辯上開,核與被告先前所辯未合,亦與共犯戌○○、K○○等人指稱未符,且被告於本院並未提出實證,更陳稱「沒有證人可傳,因戌○○已死亡」(本院卷158 頁),是被告上開改稱之詞,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次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經查: 1.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本件情形,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竊盜罪,均非屬「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經比較後,對被告並無有利之情形,應適用行為時法。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新法後如有數行為,應依數罪併罰,經比較後比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被告行為後,第56條有關連續犯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因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又沒收係從刑,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3.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4.綜上所述,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論以一罪之規定,且修正後刑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對被告而言,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是就上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 (二)核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既遂罪。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既遂罪。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未○○與戌○○,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㈤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犯。被告未○○與被告戌○○共犯四次攜帶兇器竊盜及一次普通竊盜犯行,四次恐嚇取財既遂及一次恐嚇取財未遂,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出於概括犯意,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未○○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原審就刑法第28條比較適用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依上所述,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共同竊盜犯行,或辯稱原審量刑過重,核非可取,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未○○先前有盜匪前科(不構成累犯)、因一時貪念竟與被告戌○○共同擄車勒贖,向被害人恐嚇財物、犯罪手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第3 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以示懲儆。扣案螺絲起子一支,為共犯戌○○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卯○○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購買上開張家瑋失竊之門號、謝豐光失竊之手機,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55條、第349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故買贓物導致檢警追緝不易、被害人尋回財物困難性增加,犯後說詞一度反覆,最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並認被告卯○○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該犯罪,核非可取,應予駁回。 三、被告K○○部分: (一)核被告K○○就犯罪事實四所為(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被告二次竊盜犯行、一次牙保贓物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審酌被告K○○素行不佳、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竊盜他人財物、且牙保贓物助長贓物流通,造成警方追緝困難,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六月,並認被告K○○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三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被告提起上訴,辯稱量刑過重,或否認有牙保贓物犯行,均非可取,自應予駁回。 四、被告Q○○部分: (一)核被告Q○○就犯罪事實六所為(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六部分,與被告B○○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次竊盜犯行、一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Q○○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Q○○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反省,竟竊盜他人財物、故買贓物,復斟酌竊盜財物價值、竊盜手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六月,並認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三月,並定執行刑為十月,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被告提起上訴,辯稱竊盜部分量刑過重,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均非可取,自應予駁回。 五、被告B○○部分: (一)核被告B○○所為,就犯罪事實六所為(附表三編號一、二),犯罪事實七(附表四編號一至六),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 項竊盜罪。犯罪事實六部分,與被告Q○○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八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B○○素行尚可、竟不思正途,多次竊盜他人財物、犯罪手段、竊盜財物價值,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二所示之刑。並認被告B○○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刑如附件二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被告提起上訴,辯稱量刑過重,或否認附表三之竊盜犯行,核非可取,自應予駁回。 六、被告天○○部分: (一)核被告天○○就犯罪事實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被告雖於95年10月6 日、10月10日收受贓物,但被告係基於單一決意故買,而分二次付款,自應構成一罪。被告故買贓物犯行,同時購買多名被害人失竊之物,為想像競合犯。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上開犯行,應僅構成一罪,原審認係數罪併罰,自有違誤。被告以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故買贓物數量、助長贓物流通、導致被害人取回贓物困難、犯後一度否認犯行,嗣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被告天○○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N○○部分: (一)核被告N○○就犯罪事實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被告二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以二次故買贓物犯行,同時販入多數被害人失竊之物,為想像競合犯。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49 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先前已有故買贓物前科、詎仍不知悔改,竟再次故買贓物,且購買數量頗多、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其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四月,並認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核非可取,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 條、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附件一(戌○○之宣告刑、減得刑): ┌─────────┬────────┬────────┐ │ │ 宣告刑 │減得之刑 │ ├─────────┼────────┼────────┤ │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㈥│戌○○共同連續意│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 │有,以恐嚇使人將│三條第十五款規定│ │ │本人之物交付,累│,已逾有期徒刑一│ │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六月,不合乎減│ │ │年。扣案之螺絲起│刑要件 │ │ │子壹支沒收。 │ │ ├─────────┼────────┼────────┤ │犯罪事實一之㈦ │戌○○共同竊盜,│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捌月。 │ │ ├─────────┼────────┼────────┤ │犯罪事實一之㈧ │戌○○共同攜帶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器竊盜,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 │ │ │案之螺絲起子壹支│ │ │ │沒收。 │ │ ├─────────┼────────┼────────┤ │犯罪事實一之㈨ │戌○○共同意圖為│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 │ │ │之物交付未遂,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扣案之紙條伍│ │ │ │張沒收。 │ │ ├─────────┼────────┼────────┤ │犯罪事實二之㈠ │戌○○竊盜,累犯│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犯罪事實二之㈡ │戌○○竊盜,累犯│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附件二(被告B○○之宣告刑、減得刑): ┌─────────┬────────┬────────┐ │ │宣告刑 │減得刑 │ │ │ │ │ ├─────────┼────────┼────────┤ │犯罪事實六之㈠ │B○○共同竊盜,│有期徒刑參月又拾│ │ │處有期徒刑柒月。│伍日。 │ ├─────────┼────────┼────────┤ │犯罪事實六之㈡ │B○○共同竊盜,│有期徒刑參月又拾│ │ │處有期徒刑柒月。│伍日。 │ ├─────────┼────────┼────────┤ │犯罪事實七之㈠ │B○○竊盜,處有│有期徒刑參月又拾│ │ │期徒刑柒月。 │伍日。 │ ├─────────┼────────┼────────┤ │犯罪事實七之㈡ │B○○竊盜,處有│有期徒刑參月又拾│ │ │期徒刑柒月。 │伍日。 │ ├─────────┼────────┼────────┤ │犯罪事實七之㈢ │B○○竊盜,處有│有期徒刑參月又拾│ │ │期徒刑柒月。 │伍日。 │ ├─────────┼────────┼────────┤ │犯罪事實七之㈣ │B○○竊盜,處有│有期徒刑參月又拾│ │ │期徒刑柒月。 │伍日。 │ ├─────────┼────────┼────────┤ │犯罪事實七之㈤ │B○○竊盜,處有│有期徒刑參月又拾│ │ │期徒刑柒月。 │伍日。 │ ├─────────┼────────┴────────┤ │犯罪事實七之㈥ │B○○竊盜,處有│有期徒刑參月又拾│ │ │期徒刑柒月。 │伍日。 │ └─────────┴────────┴────────┘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