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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戌○○
- 即被告
- 未○○
- 即被告
- 卯○○
- 即被告
- K○○
- 即被告
- 天○○
- 即被告
- N○○
- 即被告
- 號
- 即被告
- B○○
- 即被告
- Q○○
- 即被告
- 樓)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魏君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19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444 號、26878號、28575號、26878 號,96年偵字第1535號、3880號,96年偵緝字第1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戌○○、未○○、天○○部分均撤銷。
戌○○部分,公訴不受理。
未○○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天○○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戌○○(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提起上訴後,於96年12月11日死亡),與未○○及詹閔盛(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共同犯意聯絡,推由戌○○下手竊取車輛並藏放妥當後,分別將竊取之車號、車輛藏放地點、車主聯絡方式告知未○○或詹閔盛,未○○或詹閔盛再以電話聯絡車主,恐嚇要求交付財物以取回遭竊車輛,其等因而先後為下列行為:㈠95年5月26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85號前,由戌○○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以破壞鎖頭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陳志進所有車號N2-3451 號自用小貨車,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1645號前藏放,隨即由未○○於同日14時許,撥打陳志進所有行動電話恐嚇稱如欲取回該自用小貨車,需給付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否則要將自用小貨車解體,使陳志進心生畏懼,如數匯款至蔡政君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蔡政君涉嫌詐欺部分,另案偵查中,下稱蔡政君帳戶)內,始經告知車輛停放位置而取回該車。㈡95年5 月28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97號前,由戌○○以螺絲起子破壞左前門鎖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衣銚所有之車號F3-2852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為陳慧筠家庭手工藝),並將車輛藏放在臺北縣泰山鄉○○路159 號前。嗣由未○○於同年6月1日11時許,撥打黃衣銚使用之行動電話,恐嚇稱如不給付五萬元則要將車輛解體,使黃衣銚心生畏懼,經殺價後匯款二萬五千元至上述蔡政君帳戶,黃衣銚始知上開車輛停放地點而取回車輛。㈢95年6 月12日下午13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150 號前,由戌○○下手竊取竊取楊昆發所有之車號2B-1922號自用小貨車,並藏放在桃園縣中壢市魚市場旁。由未○○於同年月15日下午撥打楊昆發所有行動電話,恐嚇稱不付款則不歸還車輛,使楊昆發心生畏懼,而由楊昆發之妻吳美鈴於當日下午匯款三萬元至蔡政君帳戶,始獲知車輛停放位置而取回失竊車輛。㈣95年6 月18日1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36 號前,由戌○○以螺絲起子破壞右車門鎖、前引擎鎖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陳弘勝使用之車號B7-5643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暉巨鋁業有限公司),並藏放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152號前。於翌日(19日)九時許,由未○○撥打暉巨鋁業有限公司電話,向陳弘勝恐嚇稱如匯款五萬元則可取回上開車輛,惟陳弘勝僅匯款一百元至上揭蔡政君帳戶內,而未得逞。同年月22日警方尋獲上開車輛通知陳弘勝領回。㈤95年6月24日6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明德路口,由戌○○以螺絲起子破壞鎖頭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李進來所有之車號F8-9479號自用小貨車,並藏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街90號前。由未○○於當日九時許撥打李進來所有之行動電話,恐嚇稱如欲取回該小貨車則需匯款十萬元,否則車輛將遭解體,李進來因此心生畏懼,於還價後匯款五萬元至蔡政君帳戶,始知悉上開車輛藏放地點。㈥95年6 月28日上午在臺北縣樹林市○○路216 號前,由戌○○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下手竊取潘志明所使用之車號8P-477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㈦95年7月2日上午,在苗栗縣頭份鎮○○路128 號前,由戌○○趁車主未將鑰匙取下機會,下手竊取古仲凱所有車號A6-2599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為新安土木包工業,其內尚有數位相機一台),並將該車藏放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北戶七鄰33之18號。㈧95年7月3日上午在臺北縣三峽鎮○○路74之3 號前,由戌○○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以破壞鑰匙孔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吳明宏所使用車號2T-8067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公山實業有限公司),並藏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419號前。經戌○○於95年7月3日七時許,以行動電話與詹閔盛聯絡後,相約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三峽交流道下,並交付記載車號8P-4770號、A6-2599號、2T-8067號自用小貨車車主資料、電話號碼、車輛藏放地點及蔡政君帳戶資料之紙條五張與名片二張後,詹閔盛旋即於當日10時30分,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四號前,分別撥打吳明宏、潘志明、古仲凱所有行動電話,自稱為車輛解體廠,向其等恐嚇稱如欲取回失車,則需給付五萬元,致吳明宏、潘志明、古仲凱均心生畏懼,古仲凱並已同意給付四萬五千元,惟其等尚未及付款,即為警於同日10時30分許,當場查獲正在打電話予古仲凱之詹閔盛,並在身上扣得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SIM卡卡片、上開紙條五張與名片二張,戌○○與詹閔盛始未能得逞。
二、戌○○另行起意,於夜間在臺北縣、市各地巡視,如見路旁有人因酒醉臥倒或將車輛停放在路邊休息,則各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人不省人事之機會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先後於附表一所列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附表一(戌○○竊取車內財物)┌─┬───┬─────┬──────┬───────┬────────┐│編│被害人│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竊取財物 ││號│ │ │ │ │ │├─┼───┼─────┼──────┼───────┼────────┤│一│楊語婕│95年8月8日│臺北縣板橋市│趁EV-3366號自 │手機1支(NOKIA牌││ │ │20時許 │溪北路(沙崙│小客車車窗未關│,黑色,序號: ││ │ │ │國小附近) │緊之機會,竊取│000000000000000 ││ │ │ │ │車內財物 │、搭配0000000000││ │ │ │ │ │門號) │├─┼───┼─────┼──────┼───────┼────────┤│二│乙○○│95年8月9日│臺北縣蘆洲市│趁乙○○在DH-8│手機1支(NOKIA牌││ │ │凌晨 │集賢路(大臺│049號自小客車 │,黑色,序號:35││ │ │ │北菜市場附近│內睡覺,車門未│0000000000000、 ││ │ │ │) │上鎖之機會,竊│搭配0000000000門││ │ │ │ │取車內財物 │號) │└─┴───┴─────┴──────┴───────┴────────┘
三、卯○○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05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73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甫於96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年籍不詳人士所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行動電話(LG牌C1100 型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均為贓物(該門號為張家瑋於95年7 月下旬某日11時許,在臺北縣三芝鄉白沙灣海邊,連同行動電話一起遭竊;上開行動電話則為謝豐光於95年8 月30日凌晨將車號ID-3826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中正南路口,因酒醉在車內睡覺時遭人以刀片割破口袋取走),仍於同年九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跳蚤市場,以三千元向不詳人士一次購買前開SIM卡及行動電話。
四、K○○曾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23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95年3 月29日假釋出監,同年8月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夜間在臺北縣市各地巡視,如見路旁有人因酒醉臥倒或將車輛停放在路邊休息,則趁人不省人事之機會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先後於附表二所列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
附表二(K○○竊取車內財物)┌─┬───┬─────┬──────┬───────┬────────┐│編│被害人│ 時 間 │ 地 點 │ 行竊方式 │ 竊取財物 ││號│ │ │ │ │ │├─┼───┼─────┼──────┼───────┼────────┤│一│丙○○│95年10月6 │臺北縣新店市│趁丙○○因酒醉│手機1 支(序號:││ │ │日凌晨 │中興路二段(│,在V3-7357 號│000000000000000 ││ │ │ │驛站海產餐廳│自用小客車睡覺│,搭配0000000000││ │ │ │附近) │之機,趁機竊取│門號) ││ │ │ │ │財物 │ │├─┼───┼─────┼──────┼───────┼────────┤│二│P○○│95年10月9 │臺北縣新店市│趁P○○在6432│白色斜背包1 只、││ │ │日凌晨 │國道三號高速│-DW 號自用小客│身分證、健保卡、││ │ │ │公路安坑交流│車內睡覺之機,│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 │ │道出口 │趁機竊取財物 │卡、台新銀行信用││ │ │ │ │ │卡、華南銀行金融││ │ │ │ │ │卡、第一銀行金融││ │ │ │ │ │卡各1張、現金100││ │ │ │ │ │元、手機2 支(序││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103,搭配0000000││ │ │ │ │ │325 門號)、(序││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500,搭配0000000││ │ │ │ │ │236門號) │└─┴───┴─────┴──────┴───────┴────────┘
五、K○○明知B○○所持有SAMPO牌14支行動電話為贓物(上述行動電話為B○○於95年9 月18日凌晨,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旁,敲破E○○所有車號2P-373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進入車內竊取所得),竟於同月19日在輔仁大學附近向B○○收受該等行動電話,隨即在該地區轉交G○○(另行發布通緝中),由G○○轉交N○○出售牟利,G○○因而於三日後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將出售行動電話價金九千元交付K○○,K○○立即在臺北縣新莊市大漢橋下台塑加油站將該筆款項交付B○○。
六、Q○○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5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93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B○○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夜間在臺北縣市各地巡視,如見路旁有人因酒醉臥倒或將車輛停放在路邊休息,則趁人不省人事之機會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先後於附表三所列時間、地點,由Q○○把風,B○○下手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
附表三(Q○○竊取車內財物)┌─┬───┬─────┬──────┬───────┬────────┐│編│被害人│ 時 間 │ 地 點 │ 行竊方式 │ 竊取財物 ││號│ │ │ │ │ │├─┼───┼─────┼──────┼───────┼────────┤│一│壬○○│95年9月21 │臺北縣蘆洲市│趁壬○○因酒醉│公事包1 個、誠泰││ │ │日凌晨 │三民路179號 │,在7999-EA 號│銀行信用卡1 張、││ │ │ │前 │自用小客車睡覺│禮券(面值5,000 ││ │ │ │ │,疏未鎖上車門│元)、手提包1 個││ │ │ │ │之機竊取財物 │(價值6 萬元)、││ │ │ │ │ │手機1 支(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搭配0000000000││ │ │ │ │ │門號) │├─┼───┼─────┼──────┼───────┼────────┤│二│丁○○│95年10月1 │臺北縣板橋市│趁丁○○在MN-5│手機1 支、汽、機││ │ │日凌晨 │大觀路2段181│072 號自用小客│車駕照各1 張、健││ │ │ │號前 │車睡覺之機,趁│保卡1張、鑰匙1串││ │ │ │ │機竊取財物 │、寶華銀行信用卡││ │ │ │ │ │1張、現金3000元 │└─┴───┴─────┴──────┴───────┴────────┘
七、B○○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在臺北縣市各地巡視,如見路旁有人因酒醉臥倒或將車輛停放在路邊休息,趁人不省人事之機會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先後於附表四所列時間、地點,下手竊取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
┌─┬───┬─────┬──────┬───────┬────────┐
│編│被害人│ 時 間 │ 地 點 │ 行竊方式 │ 竊取財物 │
│號│ │ │ │ │ │
├─┼───┼─────┼──────┼───────┼────────┤
│一│寅○○│95年8月31 │臺北縣板橋市│趁寅○○在6510│現金3,000元、手 │
│ │ │日凌晨 │南雅南路、南│-GT 號自用小客│機1支 │
│ │ │ │雅西路口 │車睡覺之際,竊│ │
│ │ │ │ │取車內財物 │ │
├─┼───┼─────┼──────┼───────┼────────┤
│二│宇○○│95年9月3日│臺北縣三重市│趁宇○○因酒醉│手機1 支(序號:│
│ │ │凌晨 │龍門路217號 │,在GM-0382 號│000000000000000 │
│ │ │ │前 │自用小客車睡覺│) │
│ │ │ │ │之機,趁機竊取│(B○○處起出上│
│ │ │ │ │財物 │開手機一支) │
├─┼───┼─────┼──────┼───────┼────────┤
│三│E○○│95年9月18 │臺北縣新莊市│敲破2P-3730 號│SAMPO牌行動│
│ │ │日凌晨 │中原東路停車│自用小客車車窗│電話19支 │
│ │ │ │格 │,竊取車內財物│(Q○○處起出手│
│ │ │ │ │ │機二支、B○○處│
│ │ │ │ │ │起出手機一支) │
├─┼───┼─────┼──────┼───────┼────────┤
│四│酉○○│95年10月13│臺北縣五股鄉│趁酉○○因疲憊│背包1 個、身分證│
│ │ │日上午 │新五路、中興│,在0109-DJ 號│、健保卡、汽車駕│
│ │ │ │路口 │自用小客車睡覺│照、信用卡4 張、│
│ │ │ │ │之機,趁機竊取│金融卡2 張、金項│
│ │ │ │ │財物 │鍊1條、現金8千餘│
│ │ │ │ │ │元、手機1 支(序│
│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680) (B○○處│
│ │ │ │ │ │起出上開手機一支│
│ │ │ │ │ │) │
├─┼───┼─────┼──────┼───────┼────────┤
│五│黃○○│95年10月20│臺北縣蘆洲市│敲破DX-4839 號│LV女用手提包、身│
│ │ │日凌晨 │中山一路355 │自用小客車車窗│分證、健保卡、提│
│ │ │ │號前 │,竊取車內財物│款卡2張、信用卡6│
│ │ │ │ │ │張、支票3 張、現│
│ │ │ │ │ │金5,500元、手機1│
│ │ │ │ │ │支(序號:358165│
│ │ │ │ │ │000000000) (楊│
│ │ │ │ │ │文來處起出上開手│
│ │ │ │ │ │機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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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A○○│95年10月21│臺北縣蘆洲市│趁A○○酒醉搭│現金1000餘元、手│
│ │ │日凌晨 │復興路340 巷│乘計程車自臺北│錶1支、背包1個、│
│ │ │ │4 號前 │市○○路○段72 │鑰匙1串、手機2支│
│ │ │ │ │號前搭乘計程車│(序號:00000000│
│ │ │ │ │至臺北縣蘆洲市│0000000、0000000│
│ │ │ │ │復興路340巷4號│00000000)(楊文│
│ │ │ │ │前時,竊取財物│來處起出上揭手機│
│ │ │ │ │ │二支) │
└─┴───┴─────┴──────┴───────┴────────┘
八、Q○○明知B○○所持有之二支行動電話為贓物(其中一支
為SAMPO牌GK-606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另
支為SAMPO牌GK-805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均為B○○於95年9 月18日凌晨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旁
,敲破E○○所有之車號2P-373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
,進入車內竊取所得),竟於95年9 月間之某日在輔仁大學
附近,以二千元價格向B○○購買上開行動電話。
九、天○○平日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擺攤維生,明知年籍姓
名不詳人士所持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財物均為贓物,竟於95年
10月6 日,在所經營攤位向年籍姓名不詳人士購入上開贓物
,分二批交付,除該日交付外,另次於10月10日交付(該等
物品失竊時地,詳如附表五所示)。
附表五(天○○故買贓物)
┌─┬───┬─────┬──────┬───────┬────────┐
│編│被害人│時間 │地點 │被害人財物失竊│天○○買入物品 │
│號│ │ │ │或遭強盜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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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宙○○│95年8月21 │臺北市萬華區│手提袋遭竊 │行動電話1 支(序│
│ │ │日上午 │西園路2段、 │ │號:000000000000│
│ │ │ │廣州街口 │ │353) (搜索扣押│
│ │ │ │ │ │筆錄編號13) │
├─┼───┼─────┼──────┼───────┼────────┤
│二│亥○○│95年9月16 │臺北縣板橋市│機車置物箱遭竊│行動電話1 支(序│
│ │ │日下午 │北門街 │ │號:000000000000│
│ │ │ │ │ │479) (搜索扣押│
│ │ │ │ │ │筆錄編號10) │
├─┼───┼─────┼──────┼───────┼────────┤
│三│O○○│95年9月25 │桃園縣中壢市│ │行動電話1 支(序│
│ │ │日晚間 │延平路「家樂│ │號:000000000000│
│ │ │ │福量販店」 │ │515) (搜索扣押│
│ │ │ │ │ │筆錄編號7) │
├─┼───┼─────┼──────┼───────┼────────┤
│四│子○○│95年10月1 │臺北市中正區│侵入住宅竊盜 │筆記型電腦1 台(│
│ │ │日下午發現│紹安街266號3│ │搜索扣押筆錄編號│
│ │ │ │樓住宅 │ │3) │
│ │ │ │ │ │ │
├─┼───┼─────┼──────┼───────┼────────┤
│五│巳○○│95年10月2 │臺北縣板橋市│MFR-956 號重型│行動電話1 支(序│
│ │ │日晚間 │四川路二 段│機車置物箱遭撬│號:000000000000│
│ │ │ │245巷42號前 │開 │595) (搜索扣押│
│ │ │ │ │ │筆錄編號9) │
├─┼───┼─────┼──────┼───────┼────────┤
│六│午○○│95年10月3 │桃園縣中壢市│JN2-513 號重型│行動電話1 支(序│
│ │ │日下午 │中豐路218號 │機車置物箱遭撬│號:000000000000│
│ │ │ │ │開 │276 )(搜索扣押│
│ │ │ │ │ │筆錄編號7) │
├─┼───┼─────┼──────┼───────┼────────┤
│七│H○○│95年10月4 │臺北市中山區│住宅大門門栓遭│行動電話1 支(序│
│ │ │日凌晨 │龍江路8號 │撬壞,侵入住宅│號:000000000000│
│ │ │ │ │竊盜 │287 )(搜索扣押│
│ │ │ │ │ │筆錄編號12) │
├─┼───┼─────┼──────┼───────┼────────┤
│八│L○○│95年10月4 │臺北縣三重市│機車置物箱遭撬│行動電話1 支(序│
│ │ │日上午 │大同南路121 │開 │號:000000000000│
│ │ │ │號 │ │693) (搜索扣押│
│ │ │ │ │ │筆錄編號6) │
├─┼───┼─────┼──────┼───────┼────────┤
│九│玄○○│95年10月4 │臺北市內湖區│4126-FJ 號自用│筆記型電腦1 台(│
│ │ │日晚間發現│行善路48巷內│小客車內財物遭│搜索扣押筆錄編號│
│ │ │ │ │竊 │2-2) │
├─┼───┼─────┼──────┼───────┼────────┤
│十│戊○○│95年10月5 │臺中縣潭子鄉│7V-2500 號自用│筆記型電腦1 台、│
│ │ │日晚間發現│大豐路1 段 │小客車右前車門│記憶體1條(搜索 │
│ │ │ │221 號前 │遭破壞,車內財│扣押筆錄編號 2、│
│ │ │ │ │物失竊 │16) │
├─┼───┼─────┼──────┼───────┼────────┤
│十│I○○│95年10月7 │臺北市萬華區│CXT-937 號重型│行動電話1 支(序│
│一│ │日上午 │中華路1段150│機車置物箱遭撬│號:000000000000│
│ │ │ │號前 │開 │940 )(搜索扣押│
│ │ │ │ │ │筆錄編號4) │
└─┴───┴─────┴──────┴───────┴────────┘
十、N○○曾因贓物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
4731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95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不構成累犯),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06巷13弄
26號開設通訊行,經營中古行動電話、電腦買賣業務。明知
G○○、戌○○所持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均為贓物,竟於
95年8 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前某日,在所經營通訊行、
臺北市○○街101巷15弄9號住處附近等地,分別向G○○、
戌○○等人購入該等贓物(該等物品失竊之時地均詳如附表
六所示)二次。
附表六(N○○故買贓物)
┌─┬───┬─────┬──────┬───────┬────────┐
│編│被害人│時間 │地點 │被害人財物失竊│N○○買入物品 │
│號│ │ │ │或遭強盜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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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D○○│95年8月20 │基隆市安樂區│GF5-037 號重型│手機1 支(序號:│
│ │ │日中午 │武勝路114 巷│機車置物箱遭撬│000000000000000 │
│ │ │ │「章魚游泳池│開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編號7) │
├─┼───┼─────┼──────┼───────┼────────┤
│二│甲○○│95年9月17 │臺北市大安區│侵入住宅竊盜 │筆記型電腦1 台(│
│ │ │日下午 │永康街23巷22│ │搜索扣押筆錄編號│
│ │ │ │號2樓之1住宅│ │41) │
├─┼───┼─────┼──────┼───────┼────────┤
│三│E○○│95年9月18 │臺北縣新莊市│B○○敲破2P-3│行動電話13、14支│
│ │ │日凌晨 │中原東路停車│730 號自用小客│ │
│ │ │ │格 │車,竊取車內財│ │
│ │ │ │ │物 │ │
├─┼───┼─────┼──────┼───────┼────────┤
│四│申○○│95年9月21 │臺北縣蘆洲市│申○○因酒醉在│行動電話1 支(序│
│ │ │日凌晨 │集賢路上(靠│R2-4956 號自用│號:000000000000│
│ │ │ │近大風車海產│小客車內休息時│631 )(搜索扣押│
│ │ │ │餐廳) │,褲袋內財物遭│筆錄編號33) │
│ │ │ │ │強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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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陳雲琳│95年9月23 │臺北縣土城市│趁陳雲琳在自用│手機1 支(序號:│
│ │ │日凌晨 │環河道路上(│小客車內睡覺之│00000000000000)│
│ │ │ │北二高速公路│機會,竊取車內│(搜索扣押筆錄編│
│ │ │ │涵洞下) │財物 │號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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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己○○│95年9 月26│臺北縣林口鄉│己○○因酒醉在│筆記型電腦1台( │
│ │ │日凌晨 │文化三路 │8685-NT 號自用│搜索扣押筆錄編號│
│ │ │ │ │小客車上睡覺,│43) │
│ │ │ │ │身上財物遭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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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J○○│95年9月28 │ │J○○搭乘計程│手機1 支(序號:│
│ │ │日凌晨 │ │車至臺北縣汐止│000000000000000 │
│ │ │ │ │市○○○路246號│)(搜索扣押筆錄│
│ │ │ │ │前下車時發現身│編號6) │
│ │ │ │ │上財物失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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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M○○│95年9月28 │臺北市中山區│M○○因酒醉在│手機1 支(序號:│
│ │ │日凌晨 │建國北路、興│1019-KH 號自用│000000000000000 │
│ │ │ │安街口 │小客車內睡覺,│)(搜索扣押筆錄│
│ │ │ │ │身上財物遭竊 │編號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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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R○○│95年9月底 │臺北縣土城市│5G-3102 號自用│手機1 支(序號:│
│ │ │之某日 │三民街7號前 │小客車車門遭撬│000000000000000 │
│ │ │ │ │開,車內財物失│)(搜索扣押筆錄│
│ │ │ │ │竊 │編號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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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C○ │95年9月30 │ │C○搭乘計程車│手機1 支(序號:│
│ │ │日凌晨 │ │至臺北市中山區│0000000000000000│
│ │ │ │ │南京東路、新生│)(搜索扣押筆錄│
│ │ │ │ │北路口下車時發│編號5) │
│ │ │ │ │現身上財物失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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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辰○○│95年10月3 │桃園縣龜山鄉│6589-AA 號自用│手機1 支(序號:│
│一│ │日晚間 │忠義路 │小客車內財物遭│000000000000000 │
│ │ │ │ │竊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編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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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癸○○│95年10月5 │臺北市萬華區│癸○○因酒醉在│手機1支(序號: │
│二│ │日凌晨 │環河南路2段 │5A-1560號自用 │000000000000000 │
│ │ │ │水源高架道路│小客車內睡覺,│)(搜索扣押筆錄│
│ │ │ │旁 │身上財物遭竊 │編號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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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丙○○│95年10月6 │臺北縣新店市│K○○趁丙○○│手機1 支(序號:│
│三│ │日凌晨 │中興路二段(│因酒醉,在V3-7│000000000000000 │
│ │ │ │驛站海產餐廳│357 號自用小客│)(搜索扣押筆錄│
│ │ │ │附近) │車睡覺之機竊取│編號23) │
│ │ │ │ │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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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F○○│95年10月7 │ │F○○搭乘計程│手機1 支(序號:│
│四│ │日凌晨發現│ │車至臺北市中山│000000000000000 │
│ │ │ │ │區○○街、雙城│)(搜索扣押筆錄│
│ │ │ │ │街口下車時發現│36) │
│ │ │ │ │身上財物失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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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丑○○│95年10月8 │台中市北區西│丑○○因酒醉倒│手機1 支(序號:│
│五│ │日凌晨 │屯路、中港路│臥路旁,身上財│000000000000000 │
│ │ │ │口 │物失竊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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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P○○│95年10月9 │臺北縣新店市│K○○趁P○○│手機2 支(序號:│
│六│ │日凌晨 │國道三號高速│在6432 -DW號自│000000000000103 │
│ │ │ │公路安坑交流│用小客車內睡覺│)、(序號:3514│
│ │ │ │道出口) │之機,趁機竊取│00000000000)( │
│ │ │ │ │財物 │搜索扣押筆錄編號│
│ │ │ │ │ │27、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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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庚○○│95年10月9 │臺北市大安區│庚○○因酒醉倒│手機1 支(序號:│
│七│ │日凌晨 │永康街公園 │椅上睡覺旁,身│000000000000000 │
│ │ │ │ │上財物失竊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編號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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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辛○○│95年10月10│臺北縣樹林市│趁辛○○酒醉在│手機1支(序號: │
│八│ │日凌晨 │中華路155 號│939-NA號營業小│000000000000000 │
│ │ │ │前加油站對面│客車內休息時,│)(搜索扣押筆錄│
│ │ │ │ │竊盜辛○○財物│編號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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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地○○│95年10月11│臺北縣新莊市│趁地○○酒醉在│手機1 支(序號:│
│九│ │凌晨 │新樹路33巷口│6N-8845 號自用│000000000000000 │
│ │ │ │ │小客車內休息時│)(搜索扣押筆錄│
│ │ │ │ │,竊盜地○○財│編號14) │
│ │ │ │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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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嗣為警於下列時地分別查獲:㈠95年10月12日凌晨2 時許
,在臺北縣土城市○○路58巷查獲戌○○,並在其所使用車號
G8-8625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T字扳手、起子、活動扳手、
剪刀、美工刀各一支。㈡95年10月12日7 時45分許,在臺北縣
土城市○○路136巷2弄8號4樓卯○○住處搜索,在上開住處扣
得其使用行動電話一支。㈢95年10月12日7 時10分許,在臺北
縣汐止市○○路○段281號24樓之4查獲K○○,並扣得所使用
之MOTOROL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㈣95年10月12日8時10分許,在
臺北縣五股鄉○○村○○路○段235之7號9樓Q○○住處、車號
0327--GV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並查獲E○○所失竊之二支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㈤95
年11月9日19時4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55巷24弄73號
2 樓住處,查獲B○○,並扣得附表四編號二、四、五、六所
示之行動電話及E○○失竊之行動電話一支。㈥95年10月12日
8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142號4樓天○○住處、使用
之車號9961-EH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查獲如附表五所示之
贓物。㈦95年10月12日7時50分許,在臺北市○○街101巷15弄
9號查獲N○○,並在該處、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06巷13
弄26號查獲附表六所示贓物。
十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戌○○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5款,定有明文。又第161條第4 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戌○○,經原審就上開犯罪事實,即公訴意旨
所稱犯行,認定有罪,於96年11月9 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
徒刑三年六月(如附件一),被告於96年12月4 日合法提起
上訴後,於96年12月11日死亡等情,有上訴狀及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本院卷37、100 頁),
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判決後,被告既已死亡,應由本院就該
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撤銷改判該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被告未○○、卯○○、K○○、Q○○、B○○、天○○、
N○○七人部分:
壹、論罪依據:
一、共同被告戌○○竊盜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㈣、㈤
車輛後,將車內取得之電話資料交給被告未○○,利用公用
電話撥打被害人遺留在車上電話,恐嚇被害人如不匯款要將
車輛解體,被害人陳志進、黃衣銚、吳美鈴(楊昆發之妻)
、陳弘勝(僅匯款一百元)、李進來,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蔡
政君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戌○○、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志進、黃衣銚、吳美鈴、陳弘勝、李進來於警詢指述
內容相符,復有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未○○使用之00000000
00號門號)、蔡政君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證,事證
已甚明確。又被告未○○至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竹南信
用合作社銀行提領恐嚇取財款項,復有提領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可證,益徵其係共犯,至為顯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曾
坦承犯罪,嗣雖坦承有打電話恐嚇犯行,但否認有共同竊盜
犯行,並辯稱:共同正犯戌○○應非攜帶兇器竊盜,被告亦
未共同竊盜云云,核係卸責之詞,均難以採信。從而,被告
上開竊盜、恐嚇取財共同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卯○○故買贓物犯行,業據被告
卯○○於偵查、原審中供認不諱,而0000000000號SIM卡
,係張玉雲聲請,由張家瑋使用,並於95年7 月下旬某日11
時許,在臺北縣三芝鄉白沙灣遭竊;LG牌C1100型號,序
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則為謝豐光於95年8月30日
遭竊等情,業據張玉雲、張家瑋、謝豐光於警詢中指述歷歷
,復有贓物領保管單二紙可證,被告卯○○於本院改稱不知
係贓物云云,但依被告先前偵審中供稱,被告於本院亦坦認
該販售者已找不到云云(本院卷117 頁),復無法提出來源
證明,可見其改稱之詞係卸責之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K○○,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竊取丙○○、P○○所有財物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P○○
指述遭竊之情節一致,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可證,被告
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再者,被告將B○○竊盜E○○持有
之SAMPO牌手機14支收受後,交由G○○轉賣給N○○
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B○○
、N○○供述內容相符,被告於本院改稱未牙保贓物,聲請
詰問共犯Q○○、G○○,但依Q○○所證當日G○○有在
場等情(本院卷198 頁),難為被告有利認定,證人G○○
,因經檢察官傳喚拘提無著,已發布通緝在案(28575 號偵
查卷171、270頁)。且依被告偵查、原審時供稱,核無傳喚
作證必要,從而,被告上開改稱未牙保贓物云云,核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竊盜、牙保贓物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Q○○、B○○,於附表三所示
時間地點,共同竊盜壬○○、丁○○所有財物等犯行,業據
被告Q○○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在卷,亦據被告B○○
於偵查中、原審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壬○○、丁○○指述
被竊之情節吻合,復有監聽譯文在卷足稽。被告B○○雖於
本院辯稱該二案係Q○○叫伊過去,伊過去時已無東西,Q
○○並未交付東西云云,並聲請詰問Q○○,但依Q○○於
本院所證「(請問證人,當時證人打電話叫我過去,我趕過
去的時候是否什麼東西都沒有,我就離開了)沒有,不是,
就如我在原審所述」等語(本院卷198 頁),對照其等二人
於先前偵審中所供內容,堪認此部分證詞,不僅不足為被告
B○○有利之認定,且堪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是被告Q○○
、B○○共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B○○於附表四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盜寅○○、宇○○、E○○、酉○○、
黃○○、A○○所有財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中自白,復與寅○○、宇○○、E○○、酉○○、
黃○○、A○○於警詢中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且警方復於
B○○住處起出寅○○等人遭竊之手機,有搜索扣押筆錄、
贓物認領管單六紙、E○○提供之員工及客戶借機未歸明細
一紙可證,被告B○○上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被告Q○
○故買E○○遭竊之手機,除有被告Q○○自白外,警方於
Q○○住處起出E○○失竊之手機二支,復有搜索扣押筆錄
、贓物領保管單一紙可證,被告Q○○故買贓物犯行,亦甚
明確。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不知係贓物云云,並聲請詰問共犯
K○○、B○○,但依該二人於本院所證情節(本院卷 194
至197 頁),均難為被告有利認定,且依被告先前自白以觀
,可見其改稱之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上開竊盜
、故買贓物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天○○,故買贓物之犯行,除據
被告天○○於偵查中、原審供認不諱外,附表五所示之物,
均為失竊之物,業據宙○○、亥○○、O○○、子○○、巳
○○、午○○、H○○、L○○、玄○○、戊○○、I○○
於警詢指述一致,警方並於天○○處起出附表五所示贓物,
有搜索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十一紙可證,被告天○○
故買贓物之犯行,已甚明確。被告於本院辯稱伊買入價格與
市價相近,應無贓物認識,且係一次購入,分二批付款云云
。茲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就上開犯行供認不諱,是此無
贓物認識抗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但被告所辯稱伊
係一次購入,分二批付款乙節,依被告上開二次購入自白,
並無其他佐證可憑,而附表五之前十件確係在10月6 日購入
前被竊而成贓物,再依被告前科表所載,被告除有賭博前科
外,素行良好,且依卷內證據,被告與其他共犯,並無直接
關連或往來,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尚堪以採信,從而,被告
上開一次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六、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N○○,分別向G○○及戌○○
購買贓物等情,業據被告N○○於偵查、原審中自白不諱,
復與戌○○於警詢中供稱有販買過手機給被告N○○等語、
被告K○○於偵查中供稱透過G○○將竊盜手機出售給被告
N○○等語、被告B○○供稱將竊得E○○之手機交給被告
K○○,再賣給被告N○○等語相符。而附表六所示之物品
,均為失竊贓物乙節,業據被害人D○○、甲○○、E○○
、申○○、陳雲琳、己○○、J○○、M○○、R○○、C
○、辰○○、癸○○、丙○○、F○○、丑○○、P○○、
庚○○、辛○○、地○○於警詢指述相符,警方並於N○○
上開處所起出附表六所示之贓物,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
領保管單十九紙可證,被告N○○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被告於本院否認有該故買贓物犯行,並辯稱其雖有向
戌○○合法買入手機,但未有本件犯行云云,但查,被告於
本院所辯上開,核與被告先前所辯未合,亦與共犯戌○○、
K○○等人指稱未符,且被告於本院並未提出實證,更陳稱
「沒有證人可傳,因戌○○已死亡」(本院卷158 頁),是
被告上開改稱之詞,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次故
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
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
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
」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
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
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
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
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
經查:
1.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
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
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
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
業已限縮。本件情形,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竊盜罪,均非屬
「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經比較後,
對被告並無有利之情形,應適用行為時法。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新法後如有數行為,應依數罪併罰,經比較後比較不利於
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被告行為後,第56條有關連續犯規
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因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又沒收係從刑,依主刑所適
用之法律。
3.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
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
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
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
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
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
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
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
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4.綜上所述,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及第
56條關於連續犯論以一罪之規定,且修正後刑法罰金之最低
額提高,對被告而言,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是
就上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規定並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刑法。
(二)核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㈤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 項恐嚇
取財既遂罪。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既遂罪。犯罪事實一之
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
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未○○與戌○
○,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㈤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犯。
被告未○○與被告戌○○共犯四次攜帶兇器竊盜及一次普通
竊盜犯行,四次恐嚇取財既遂及一次恐嚇取財未遂,均時間
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出於概括犯意,各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
。被告未○○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連續恐嚇取財既遂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但查,原審就刑法第28條比較適用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之規定,依上所述,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共同
竊盜犯行,或辯稱原審量刑過重,核非可取,自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
被告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未○○先前有盜匪前科(不構
成累犯)、因一時貪念竟與被告戌○○共同擄車勒贖,向被
害人恐嚇財物、犯罪手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符合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
第3 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以示懲儆。扣案螺絲起子
一支,為共犯戌○○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卯○○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購買上開張家瑋失竊之門號、謝豐光失竊之手機,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55條、
第349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故買贓物導致
檢警追緝不易、被害人尋回財物困難性增加,犯後說詞一度
反覆,最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
並認被告卯○○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
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
否認該犯罪,核非可取,應予駁回。
三、被告K○○部分:
(一)核被告K○○就犯罪事實四所為(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五所為
,係犯同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被告二次竊盜犯行、
一次牙保贓物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 條
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
,審酌被告K○○素行不佳、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竊盜
他人財物、且牙保贓物助長贓物流通,造成警方追緝困難,
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
月、八月、六月,並認被告K○○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
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三月
,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
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被告提起上訴,辯稱量刑過重,或
否認有牙保贓物犯行,均非可取,自應予駁回。
四、被告Q○○部分:
(一)核被告Q○○就犯罪事實六所為(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二)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八所為,係
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六部分,
與被告B○○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二次竊盜犯行、一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Q○○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 條
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Q○○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反省,竟竊盜他
人財物、故買贓物,復斟酌竊盜財物價值、竊盜手段,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八
月、六月,並認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符合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三月,並定執行刑
為十月,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
,被告提起上訴,辯稱竊盜部分量刑過重,否認有故買贓物
犯行,均非可取,自應予駁回。
五、被告B○○部分:
(一)核被告B○○所為,就犯罪事實六所為(附表三編號一、二
),犯罪事實七(附表四編號一至六),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犯罪事實六部分,與被告Q○○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八次竊盜犯行,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 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B○○素行尚可、
竟不思正途,多次竊盜他人財物、犯罪手段、竊盜財物價值
,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二所示
之刑。並認被告B○○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符合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減刑如附件二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二年,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
,被告提起上訴,辯稱量刑過重,或否認附表三之竊盜犯行
,核非可取,自應予駁回。
六、被告天○○部分:
(一)核被告天○○就犯罪事實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
買贓物罪。被告雖於95年10月6 日、10月10日收受贓物,但
被告係基於單一決意故買,而分二次付款,自應構成一罪。
被告故買贓物犯行,同時購買多名被害人失竊之物,為想像
競合犯。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但查,被告上開犯行,應僅構成一罪,原審認係數罪併罰,
自有違誤。被告以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故買
贓物數量、助長贓物流通、導致被害人取回贓物困難、犯後
一度否認犯行,嗣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一年。被告天○○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符合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N○○部分:
(一)核被告N○○就犯罪事實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
買贓物罪。被告二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被告以二次故買贓物犯行,同時販入多數被害
人失竊之物,為想像競合犯。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49 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先前已有故買贓物
前科、詎仍不知悔改,竟再次故買贓物,且購買數量頗多、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其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四月,
並認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被告
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核非可取,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
1項、第34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 條
、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附件一(戌○○之宣告刑、減得刑):
┌─────────┬────────┬────────┐
│ │ 宣告刑 │減得之刑 │
├─────────┼────────┼────────┤
│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㈥│戌○○共同連續意│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 │有,以恐嚇使人將│三條第十五款規定│
│ │本人之物交付,累│,已逾有期徒刑一│
│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六月,不合乎減│
│ │年。扣案之螺絲起│刑要件 │
│ │子壹支沒收。 │ │
├─────────┼────────┼────────┤
│犯罪事實一之㈦ │戌○○共同竊盜,│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捌月。 │ │
├─────────┼────────┼────────┤
│犯罪事實一之㈧ │戌○○共同攜帶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器竊盜,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扣│ │
│ │案之螺絲起子壹支│ │
│ │沒收。 │ │
├─────────┼────────┼────────┤
│犯罪事實一之㈨ │戌○○共同意圖為│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 │
│ │之物交付未遂,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扣案之紙條伍│ │
│ │張沒收。 │ │
├─────────┼────────┼────────┤
│犯罪事實二之㈠ │戌○○竊盜,累犯│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犯罪事實二之㈡ │戌○○竊盜,累犯│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附件二(被告B○○之宣告刑、減得刑):
┌─────────┬────────┬────────┐
│ │宣告刑 │減得刑 │
│ │ │ │
├─────────┼────────┼────────┤
│犯罪事實六之㈠ │B○○共同竊盜,│有期徒刑參月又拾│
│ │處有期徒刑柒月。│伍日。 │
├─────────┼────────┼────────┤
│犯罪事實六之㈡ │B○○共同竊盜,│有期徒刑參月又拾│
│ │處有期徒刑柒月。│伍日。 │
├─────────┼────────┼────────┤
│犯罪事實七之㈠ │B○○竊盜,處有│有期徒刑參月又拾│
│ │期徒刑柒月。 │伍日。 │
├─────────┼────────┼────────┤
│犯罪事實七之㈡ │B○○竊盜,處有│有期徒刑參月又拾│
│ │期徒刑柒月。 │伍日。 │
├─────────┼────────┼────────┤
│犯罪事實七之㈢ │B○○竊盜,處有│有期徒刑參月又拾│
│ │期徒刑柒月。 │伍日。 │
├─────────┼────────┼────────┤
│犯罪事實七之㈣ │B○○竊盜,處有│有期徒刑參月又拾│
│ │期徒刑柒月。 │伍日。 │
├─────────┼────────┼────────┤
│犯罪事實七之㈤ │B○○竊盜,處有│有期徒刑參月又拾│
│ │期徒刑柒月。 │伍日。 │
├─────────┼────────┴────────┤
│犯罪事實七之㈥ │B○○竊盜,處有│有期徒刑參月又拾│
│ │期徒刑柒月。 │伍日。 │
└─────────┴────────┴────────┘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